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桀瑀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桀瑀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桀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是因為和女友吵架,心情不好才
會和朋友喝酒,我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我急著回家,就沒
想那麼多,我騎車速度沒有很快,也配合臨檢,希望能給我
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卷,
下稱交簡上卷,第48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
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
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暨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未肇致實害結果,及被
告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自陳本案
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附近至臺北市松
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之行車距離、
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
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
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1時
5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因急於返家,而於翌日即113年7月7
日0時許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同日凌晨0時3分許
被查獲,審酌被告因著急返家,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告目前
有正當職業,曾捐肝給父親,尚須扶養照顧父親等情(見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
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桀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
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
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被告自陳本
案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附近至臺北市
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之行車距離
、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
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8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李桀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桀瑀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當場測得渠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桀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3-交簡上-9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