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學良和告訴人施文豪為
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家庭
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
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雨傘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手肘鈍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
之罪,如於案件繫屬法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自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於本件於114年1月13日繫
屬本院前,即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見偵卷第59頁)、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13日新北
檢貞平113偵38155字第114900422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見本院卷)及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在卷可佐,足見本件繫屬本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PCDM-114-易-15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