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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陽鈺君 訴 訟 代 理 人 唐瓔珮 原 告 朱琮典 游任堂 謝美玲 上列三名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林惠雪 宋志良 李桂玲 施棒雄 萬安生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大文 被 告 李仙桂 李怡靜 劉漢昌 上列九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向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 就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地下(下稱本件建物)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涉訟,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列載前已死亡 之陳愛子為被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見卷㈠第三三九至三四 一頁),嗣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追加陳金蘭為被告 (見卷㈠第四五三至四五七頁書狀),原告此部分追加,基 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 陳金蘭部分為裁判。至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更正 起訴狀所載被告柯大安為「柯大文」、被告李佳玲為「李桂 玲」(見卷㈠第四三至四五頁書狀),僅係更正顯然錯誤, 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即給付陽 鈺君、朱琮典、游任堂、謝美玲各二十二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 三年一月三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 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 一二年八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一一二 年八月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 三七0。本件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中山晴園B棟」公寓大廈(下稱本件社區)之 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遭部分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停車使用,原告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人在內之本 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鈞 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建 物其中如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一一0年 一月十四日(鑑測日期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編號R所示(現場標示十三號)停車位為原告 四人所有、原告有使用權,其餘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 M、N、O、P、Q、R)以外、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停車位則 為本件社區之共有部分、屬本件建物共有人共有。詎被告 自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五年期 間無權占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有限公司【下稱 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 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原告等人就本件建物持分共一 萬分之一六八二、約當三個停車位面積,每一停車位每月 租金五千元計算,被告是段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九十萬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倘以二個車位計 算,被告利益、損害數額亦達六十四萬八千元,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九十萬元,並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施棒雄、萬安生 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下合稱林惠雪等九人 )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林惠雪等九人(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 施棒雄、萬安生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均否 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亦否認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部分,以本件社區係地主與建商裕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寶建設公司)合建興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裕寶建設公司原應將本件建物除六個法定停車位以外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裕寶建設公司因尚未售出全部法定 停車位,未售出部分仍登記在訴外人張明聰名下,遂未將 本件建物法定停車位以外部分之持分比例全數依比例登記 予區分所有權人,惟除法定停車位外,本件建物其餘部分 性質仍為本件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嗣經本件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即中山晴園B棟管理委員會)依法律及規約管理 ,林惠雪等九人縱有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內停車位,亦係依 本件社區之規約及辦法為之;且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 日以總價一百萬元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圍共一萬分之一九八0(原告四人每人各一萬分之四九五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被告買 受渠等之持分不果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為權利濫用;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又原告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應有部分未 通知被告等共有人優先購買,林惠雪等九人得以個別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林惠雪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 、宋志良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柯大文及李怡靜各二十 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李桂玲及李仙桂各二十三萬九千 四百零一元、施棒雄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萬安生活公 司及劉漢昌各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抵銷對原告之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金蘭部分    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本件建物為本件社區之防 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渠等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 人在內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經前確定判決(即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高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判決確定等情,已經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高院一0九年度上 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民事 判決、異動索引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一至六七之二頁、卷 ㈠第四七一至四七九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二)關於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 外人張明聰處移轉登記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 萬分之四九五,於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 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五予訴外人陳俊賢 ,於一一三年一月四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本件建物剩 餘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七0予訴外人傅健順;及張 明聰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本件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 為共有人,李仙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陳金蘭於七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宋志良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林 惠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萬安生活公司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李桂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李怡靜於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劉漢昌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施棒雄於 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柯大文於一0 六年八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中陳 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 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佐(見卷㈠第三四九至四四八頁)。 (三)前確定判決經本院職權調取電子卷證,要旨如下(非本件 當事人部分爰不贅述):   1原告四人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以含本件被 告十人在內共二十人及本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後 撤回部分不贅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 箱、柱子以外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於一0九 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0五年 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全部駁回。   2原告四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追加為先位請求林惠雪 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編號C部分、柯大文 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分、陳金蘭返還編號 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 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返還編號K部分、劉 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請求全體共二十一 名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經高院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五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命陳俊賢將 附圖編號R部分返還予原告四人,而駁回原告四人其餘之 請求;駁回部分理由略為:本件建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建築完成、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領有門牌證明,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性質上非屬本件社 區共同使用部分,本件社區興建完成時,本件建物附圖編 號M、N、O、P、Q所示停車位,已經裕寶建設公司媒介, 而依序與取得各該停車位之人(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 、張德和、莊葉蘭惠)、未出售之編號R部分(後登記予 張明聰)達成各自分管使用協議,本件建物其他買受人及 其後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 制定之「待配停車位住戶停車補貼公約」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停車管理辦法,不生變更該分管協議效 力,原告四人就已有分管使用協議之本件建物附圖編號M 、N、P部分車位無從行使權利,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 所示車位,及編號M、N、P、R所示區域,原告四人不能證 明(除陳俊賢外、含本件被告十人在內)被上訴人現實占 用或嗣後將占用,故請求無理由。   3原告四人就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 駁回上訴,理由略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參酌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社區於興建完成 時,規畫六個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M、N、O、P、Q、R 所示停車位,已由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張德和、莊 葉蘭惠及裕寶建設公司達成各自分管使用之協議,本件建 物各承買人及其後之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而除 附圖編號M、N、O、P、Q、R所示停車位已有分管使用協議 外,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 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 ,同意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含被告在內之)全 體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 高院判決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不影響結果,仍應予 以維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九十萬元,無非以渠等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 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或三七0,被告於是段期間無權占用本 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編號A、B由 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由柯大文占用;編 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編號G由施棒雄占 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 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 九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依序為:㈠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至H、J至L 所示汽車停車位?㈡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 權源?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 所有權?㈣被告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各為若干?㈤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㈥關於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是 否可採?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林惠雪等 九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 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分 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 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 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 有權,除原告是段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外,已經林惠 雪等九人否認,依前揭法條,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段期間 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情節,負舉證責任。   2惟原告就被告十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 、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情節,僅提出手繪車位平面圖一紙 為憑(見卷㈡第四一頁),是紙平面圖固就編號A、B車位 載稱「林教授、校長(33號6樓)」、就編號C車位載稱「 宋先生(31號6樓)」、就編號G車位載稱「施先生(29號 7樓)、就編號J載稱「陳先生(31號5樓)」、就編號L車 位載稱「劉漢昌(35號3樓)」,但就編號D車位載稱「鄭 尚光(35號2樓)」、就編號E車位載稱「百胤先生」、就 編號F車位載稱「劉先生(33號4樓)」、就編號H車位載 稱「柯大華(35號1樓)」、就編號K車位載稱「溫小姐( 35號4樓)」,與原告主張已不盡相符而難遽採;且是紙 平面圖所載未經任何人簽章確認,製作者、製作時間均不 明,尤未載明各該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期間,難認具憑信性 ,參諸陳金蘭固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本件 建物之共有人,但早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 一日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前業 提及,殊難認陳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將本件建物持 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後之二年六月至七年六月(即一0七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仍持續占有 使用已非其所有之本件建物內停車位,原告此節主張,顯 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尚難僅以區區一紙不知何人於何時 製作、記載欠詳盡並與原告主張不盡相符、復有違事理常 情之手繪平面圖,遽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 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 (二)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權源部分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當事人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 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 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0七、一七八二、二五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一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四人前曾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本件被 告十人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箱、柱子以外 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判決全部敗訴,原告四人上 訴後先位請求林惠雪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 編號C部分、柯大文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 分、陳金蘭返還編號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 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 返還編號K部分、劉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 請求被告十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經高院以原告四人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 ,不能證明被告十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而駁回原告 四人之訴,原告四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建物附 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一0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同意 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被告十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 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為由,駁回原告四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與本件當事人無關部分均不贅述),前已載明;是 前確定判決不唯認定計至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四人已不能證明被告十 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一節,且最高法院並具體指明,計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最高法院判決時)止,本件建物被 告十人依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 開會議通過之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 無權占用。則被告十人縱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 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有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 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E 、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使 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昌 使用編號L)情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仍非屬無權 占用。 (三)綜上,已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 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 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 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 昌使用編號L),且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止期間,林惠雪縱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 A、B,宋志良縱有使用編號C,柯大文縱有使用編號D,李 桂玲縱有使用編號E,陳金蘭縱有使用編號F,施棒雄縱有 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縱有使用編號H,李仙桂縱有使 用編號J,李怡靜縱有使用編號K,劉漢昌縱有使用編號L ,均非屬無權占用,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二 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亦未見其他更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就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地 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情事,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或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 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 惠雪使用編號A、B、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 李桂玲使用編號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 萬安生活公司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 號K、劉漢昌使用編號L),且被告十人縱於是段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亦 非屬無權占用,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故意不法共同 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    (鑑測日期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2024-11-11

TPDV-112-訴-4498-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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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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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傑克商業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民國一一0年十 月二十八日訂購貨物契約(下稱本件採購契約)起訴請求, 而本件採購契約附則第㈢款約定:「雙方當事人茲同意如因 本契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或進行任何法律程序者,應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二一頁),依首 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元輝於本院審理中之代理權消滅,業經 法定代理人楊棋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二六三至二六 八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三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 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❶軟體:⑴內部稽核作業 管理應用軟體-JRAP風險基礎稽核流程管理平臺一套(含 一年軟體保固)【下稱系爭軟體】、⑵VERITAS BACKUP EX EC. AGENT FOR MIRCOSOFT SQL 一套【下稱SQL軟體】,❷ 硬體:伺服器-DELL POWEREDGE R740(8 CORE,RAM32G,96 0GB,SSD SATA6),❸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時、 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時, 總價含稅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單價分別為❶⑴一百四十萬 元、❶⑵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❷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❸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而因兩造議約前被告表示所 購買之軟體無庸為客製化修正、願學習軟體之標準作業流 程及運作,原告提供之報價內容即未含括標的軟體之客製 化修改工作;本件採購契約原約定應於締約後六個月即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惟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十二 月間啟動導入會議、進行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後 ,被告自一一一年二月間起,開始提出新增客製需求,經 原告提出需求確認書予被告,後並修改逾六千支程式。原 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在被告指定地點進行交貨安裝及整 合測試,被告當場提出十一項驗收問題,其中二項使用問 題當日已解說完畢,其中三項需求調整或配合使用習慣增 加防呆功能已於同年月五日調整完成,其餘六項屬新增需 求經原告於同年月六日告知因超出契約範圍、驗收前不修 改,故原告已完成交付。詎被告拒收原告所提之安裝報告 書等文件,並於接獲原告同年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寄發之 履約催告函文後,悍然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 本件採購契約、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並要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係以不正手段阻止原告完成履約、取得 報酬,依民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原告已完成採 購安裝及新增規格之履行,爰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價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又原告就被告新增之客製化 需求工作,從未同意免費施作,而系統程式客製化工作屬 非收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則自一 一一年五月間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三日止期間以顧問報酬每 小時四千元、工程師報酬每小時二千元計算,被告另應給 付原告顧問及工程師報酬共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爰依兩 造間新增之客製化需求工作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萬三千元,並應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購契 約,但以:   1本件採購契約關於標的系爭軟體之規格有十二大項、六十 三小項詳細明確之規範,與原始之套裝軟體規格不同,非 經客製化無法達成,且本件契約採購標的尚含括建置服務 、到府教育訓練、顧問技術服務、工程師技術服務,本件 採購契約標的包含客製化服務時數,屬本件採購契約範圍 之原告專案工作說明書壹「簡介」第二點「專案範圍」第 ㈠項「建置符合本專案內容與整體需求之功能」、第三點 「專案時程」中「合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金人壽之 完整需求開發、建置、測試、驗收等相關工作‧‧‧」、叁 「專案需求」第二點「系統功能需求」含十二大項、六十 三小項、第五點「應用系統操作需求」中「本計畫將導入 本公司所研發的標準套裝軟體‧‧‧配合第一金人壽需要報 表格式進行顧問需求訪談後,協助客製調校報表格式與進 行系統導入設定,以符合使用者的需求‧‧‧」等記載,以 及本件採購契約締約翌日之專案起始會議紀錄記載:「待 辦事項:‧‧‧於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後 於三十日內完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第一金人壽確認」,附 件系爭軟體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四之說明「依照需求訪談 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圍後具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參數 設定」、「3需求確認書:完成客製報表需求規格訪談並 製作需求規格書提供第一金審閱與確認」、「4系統規格 書:完成系統客製功能規劃(HRDB介接)並提供系統規格 書」等內容,暨會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秀鳳之陳述,肯 認本件採購契約係由被告買受系爭軟體、硬體及建置服務 ,系爭軟體將依被告之需求設定並進行客製調整,由原告 採雛形法導入系爭軟體,將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 ,再依被告需求修改、客製,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 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更(CR)及客製調整,縱實際時數有 超逾,亦由原告負責完成客製等,均可證本件採購契約標 的含客製服務。   2依本件採購契約原約定履約時程,原告應於簽約後六個月 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安裝建置完成並經驗收,因 複測未通過,後兩造合意展延履約時程至同年六月十日, 後再展延至十二月二日,當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經測 試仍有高達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無法通過驗收,雙方再合意 原告應於一一二年一月二日以前修復系爭軟體問題、於翌 日(三日)交付,否則即依本件採購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 「供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第㈡項約定辦理,嗣一一二年一 月三日當日先發現十一項問題,其中七項迄未修復,原一 百二十一項問題後續檢測又發現許多瑕疵,原告已逾約定 之履行期限,被告乃於同年二月三日依前述約定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庸支付價金。兩造就所謂新增需求工 作亦無約定,原告就客製需求工作報酬已計入本件採購契 約總價,被告無庸另行支付報酬,況原告主張提供勞務之 工程師其中六人並非本件採購契約經被告確認同意並簽署 保密協議之工程師等語,資為抗辯。   3被告對於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 」第八條第㈡項、第十條第㈠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總價百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爰 用以抵銷本件採購契約標的❶⑵SQL軟體及❷硬體價款共二十 八萬九千八百元之價金債務。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購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該公司採購系爭軟體、硬體及建置服務,總價 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原應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安 裝建置,嗣兩造合意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安裝整合測試,被 告當場提出十一項驗收問題,該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委請 律師寄發履約催告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 函為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沒收該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該公司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貨物契約 (含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件、專案工作說明書)、報價單 (ORDER FORM)、電子郵件列印、會議紀錄、交件簽收單、 工作底稿報告調整、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三張 犁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客製需求確認書為證(見卷㈠第 二一至八五、八九至一0四、三二七至三四0、五七一至五七 七頁),核屬相符,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採購契約不含系爭軟體之客製化修改調整工 作,該公司業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完成標的之安裝建置,被 告以不正手段阻止該公司完成履約、履約,應給付本件採購 契約總價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予該公司,及該公司就系爭軟 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計五百五十三萬五 千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三千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採購契約採購之標的系爭軟體部分,係經依該公司需求 客製化修改調整者,採購標的除經客製化之系爭軟體外,尚 含括安裝、導入、建置服務,且全部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均 經估算計價,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原告並未於期限前完成安 裝建置,業陷於給付遲延亦未通過驗收,本件採購契約已經 該公司解除,亦無庸給付報酬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 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 八十萬三千元,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本件採購契約,其業於一 一二年一月五日安裝交付完成,被告以不正手段阻止原告驗 收完成取得總價,及兩造自一一一年五月起至一一二年一月 五日止期間就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應支付顧問、工程師報酬共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為論據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採 購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㈡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是否含括 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如否,原告就系爭軟體為被 告進行之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所 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若干? (一)本件採購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部分   1本件採購契約主要約定如下:   ①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❶軟體:⑴系爭軟體、⑵SQL軟體 ,❷硬體:伺服器-DELL POWEREDGE R740(8 CORE,RAM32G ,960GB,SSD SATA6),❸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 時、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 時(見卷㈠第二一頁)。而依契約需求規格叁「軟硬體規 格」軟體部分㈠之記載,系爭軟體規格應有⒈稽核計畫管 理及規劃、⒉查核業務之分派、⒊查核資料庫、⒋查核作業 、⒌查核發現/缺失改善計畫回覆、⒍稽核報告、⒎缺失改善 追蹤、⒏管理報表及統計分析、⒐外部檢查管理、⒑自行查 核管理、⒒檢舉案件管理、⒓系統功能權限管理共十二大項 、六十三小項之功能(見卷㈠第二二、二三頁);建置服 務部分應有教育訓練、原告配合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庫 系統及遵循人身保險業相關規範進行建置及開發、依被告 需求安裝各系統軟體之修補程式並確保相關應用程式可正 常運作、上線前執行壓力測試及CODE REVIEW(不得有低 中高風險弱點)並提供測試報告、配合被告ISMS資訊安全 各項要求(見卷㈠第二三頁);其他部分略為:㈠採購設 備均需含安裝、設定等服務並提供所需線材、配件;㈡軟 體與授權設定,原告需提供安裝建置服務;㈢原告應安裝 採購之硬體設備在指定機櫃內,並提供該項安裝之滑軌等 相關輔助設施,不另計費;㈣原告應按被告需求安裝及設 定所有採購之設備;㈤原告應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測試 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㈥原告應依被告需求安裝 及建置正式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㈦原告應協助 被告將指定之系統環境及設定設置在採購設備上;㈧原告 須配合被告所提出之以上需求,進行系統建置與移轉作業 ,並確保所有系統與設備移轉後均能正常運作,不另計費 ;㈨原告須配合被告進度,被告得要求於非營業時間進行 採購設備安裝施工‧‧‧;㈩保固期間內如因網路架構升級或 變更,須進行採購設備之系統參數設定、修改或重新安裝 ,原告須提供人力技術支援,不另計費;除上開規格, 原告仍須提供達成本案功能所需之其他補助設備、線路施 工及軟體,不另計費‧‧‧(見卷㈠第二四頁)。   ②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六點「交貨及安裝」 略記載:㈠原告應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將本案設備(含軟 硬體)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建置、安裝,並通過被告整體整 體運轉測試且正常作業,經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章認可之 文件後,方算交貨‧‧‧㈤原告針對本案所安裝之系統軟體及 應用軟體應於完妥後,進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並遞交報 告,並應針對本項測試之缺失於驗收前完成相關修正;第 八點「驗收」略記載:㈠原告將本案設備(含軟硬體)全 部安裝完妥後,應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被告收受報 告書後,於一個月內經查核其運轉正常後,再辦理驗收手 續,㈡驗收時如發現本案設備(含軟硬體)有瑕疵時,原 告應於驗收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進行更換、調整,運作正 常後再報請被告辦理複驗,複驗仍不合格,自初驗後七個 營業日起按逾期交貨罰款約定計罰,被告亦得逕予解除契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九點「付款方式」略記載:本案 設備總價款於全部設備(含軟硬體)安裝在被告指定地點 正常運作,並辦理驗收完成後,由被告依原告所開立之發 票,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見卷㈠第二六、 二七頁)。   ③原告就本件採購契約所提專案工作說明書,除壹「簡介」 第二點「專案範圍」略記載:「㈠建置符合本專案內容與 整體需求之功能。㈡專案期間充分蒐集及報告專案進度。㈢ 系統導入安裝、顧問導入與完成系統測試‧‧‧」,第三點 「專案時程」記載:「合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金人 壽之完整需求開發、建置、測試、驗收等相關工作,並按 所訂定時程交付相關檔案」,就採購標的、規格、交貨、 驗收程序、系統功能需求亦有與前開書面相同之記載(見 卷㈠第四七至四九、五二頁)。   ④簡言之,本件採購契約不唯就採購標的(軟體、硬體、服 務)之內容、規格有翔實約定,且就履約期限、交貨安裝 及驗收程序亦有明確約定(其中「交貨安裝」、「驗收」 部分,原告應將採購標的軟硬體部分送至指定地點建置、 安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 員簽章認可之文件後,方屬交貨完成,後續應進行被告指 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針對測試之缺失於完成相關 修正後,始得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由被告於一個月 內查核運轉正常後,予以「驗收」,或發現瑕疵時,由原 告於十五個營業日內進行更換、調整,運作正常後再報請 被告辦理複驗),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第㈡項並有 被告解約權之特別約定,亦即在原告遲誤履行期(如安裝 交貨期限、驗收程序之更換調整補正期限)之情形,被告 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外,在有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第㈡項所定情形 時,亦得逕解除本件採購契約,無庸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規定定相當履行期催告。   2本件採購契約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兩造一一0年 十月二十九日會議決議略為:⒈本案自啟動日起預計六個 月內完成上線、⒉每月進行專案進度會議,並同步更新專 案導入時程管制表、⒊主機預計一一一年一月前完成進場‧ ‧‧⒌預計十一月十七日開始進行需求訪談,待辦事項為於 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後,於三十日內完 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被告確認(見卷㈠第七四、四五0頁會 議紀錄);原告製作之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亦記載:兩造 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約、二十九日進行專案起始會議 ,十一月一日原告交付專案工作說明書,十一、十二月進 行系統顧問導入(即依照需求訪談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 圍後,據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參數設定)及系統需求訪 談(含三場客製報表需求訪談及於十二月底前製作需求確 認書、完成系統客製功能規劃並製作提供系統規格書), 一一0年十二月至一一一年四月間每月一次專案進度會議 ,一一一年一至三月間進行稽核資料庫建立、系統模組導 入、軟體安裝(含主機、SQL軟體、系爭軟體)與使用者 權限規劃、一一一年二月至四月進行系統測試(含單元測 試、回歸測試、整合測試、壓力測試)、弱點掃描/原碼 檢測報告、系統上線準備、教育訓練、上線、成果展示及 系統驗收,一一一年五月開始一年保固與維護期(見卷㈠ 四五一至四五四頁),則原告原應於六個月即一一一年四 月二十八日以前完成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 六點之「交貨及安裝」程序甚明。   3兩造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略為:‧‧‧⒉因先前單 位測試QA問題並未經被告複測通過,希望原告派員協助案 例資料建置後進行完整回歸測試,產出各模組需求報表以 利確認是否符合被告需求‧‧‧⒋雙方同意專案時程順延,五 月進行案例資料建檔至測試系統,俟回歸測試完成後安排 整合測試,自五月九日起至三十一日止共安排五模組九日 之測試,六月十日以前進行系統整合測試(見卷㈠第八七 、八八頁、卷㈡第五三至五五頁會議紀錄),應認兩造合 意展延原告之「交貨安裝」期限至一一一年六月十日;惟 原告屆時仍未能完成交貨安裝,經被告同意展延「交貨安 裝」期限供原告修改調整系爭軟體(參見卷㈠第五七三頁 電子郵件、卷㈡第五七、五八頁會議紀錄),迄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日兩造會議時,系爭軟體之各項測試仍發生一 百二十一項異常、問題,被告乃同意再給予原告一個月期 間即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修復系爭軟體問題,於同年月 三日交付,要求應將所有問題改善修復至系爭軟體應有品 質、不得發生任何不可預期錯誤或亂碼,並依各項功能提 供完整詳實測試報告,及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如無 法完成修復作業,雙方同意依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 第㈡項複驗不合格規定處理(見卷㈠第四六五至四六七頁、 卷㈡第一九一至一九八頁),是兩造最終合意原告除應於 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完成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 第六點之「交貨及安裝」程序,即是日以前原告應將採購 標的軟硬體送至指定地點建置、安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 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章認可之文件,續進 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針對測試之缺失於 完成相關修正,作成「安裝完成報告書」,而如當日系爭 軟體仍有缺失,被告得直接適用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 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程序第㈡項複驗不合格之約定, 對原告計罰逾期貨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除契約。   4原告雖稱並未同意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兩造會議決議內容 云云,但該等會議紀錄係原告人員製作,以電子郵件寄交 被告審閱、修改,再回傳予原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卷㈠第三二七頁、卷㈡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二一一至二 一四頁)電子郵件內容列印可參,而原告未曾就是次會議 紀錄內容表示質疑、否定,不唯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依會 議決議內容到場、配合進行檢測(詳下述),並於同年月 六日寄發電子郵件感謝被告安排同年月三日之測試(見卷 ㈠第三二七頁),況被告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寄發 函文檢附是次會議紀錄,要求原告依是次會議紀錄內容, 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前交付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軟硬 體至指定地點、完成交貨安裝及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 (見卷㈡第一九一至一九八頁),原告仍未回覆表達爭議 、不服,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5然一一二年一月三日當日,原告逐一說明各項功能調整結 果,由被告人員進行複測後,仍先發現十一項測試疑問, 其中七項迄未修復,原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當日則未及確認 (見卷㈠第三二七至三三0頁),原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由原 告於同年月四日提出QA測試管制表,交被告複測確認(見 卷㈠第四六九至四七七、五七七頁),而被告複測結果並 未排除全部之問題、缺失,後被告仍發現諸多瑕疵(見卷 ㈠第四七九至五一二頁),應認原告仍遲誤兩造合意之一 一二年一月三日交貨及安裝期限,且被告得依契約廠商供 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程序第㈡項複驗不 合格之約定,對原告計罰逾期貨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 除契約。而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三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 七三號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八千 二百四十元,扣抵本件採購契約標的❶⑵SQL軟體及❷硬體價 款共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後,尚餘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之意思表示(見卷㈠第三三五至三四0頁),該存證信函業 到達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件採購契約已經被告解 除,堪以認定。   6本件採購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總價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難認有據。 (二)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是否含括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 工作?如否,原告就系爭軟體為被告進行之客製化修改調 整工作,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若 干部分   1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除系爭軟體、SQL軟體、硬體外,尚 含括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時、顧問技術服務四 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時);依契約需求規 格叁「軟硬體規格」軟體部分㈠之記載,系爭軟體規格應 有⒈稽核計畫管理及規劃、⒉查核業務之分派、⒊查核資料 庫、⒋查核作業、⒌查核發現/缺失改善計畫回覆、⒍稽核報 告、⒎缺失改善追蹤、⒏管理報表及統計分析、⒐外部檢查 管理、⒑自行查核管理、⒒檢舉案件管理、⒓系統功能權限 管理共十二大項、六十三小項之功能,建置服務部分應有 教育訓練、原告配合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庫系統及遵循 人身保險業相關規範進行建置及開發、依被告需求安裝各 系統軟體之修補程式並確保相關應用程式可正常運作、上 線前執行壓力測試及CODE REVIEW並提供測試報告、配合 被告ISMS資訊安全各項要求,其他部分則為㈠採購設備均 需含安裝、設定等服務、㈡軟體與授權設定之安裝建置服 務、㈢安裝採購之硬體設備在指定機櫃內、㈣按被告需求安 裝及設定所有採購之設備、㈤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測試 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㈥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 正式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㈦協助被告將指定之 系統環境及設定設置在採購設備上、㈧配合被告所提出之 需求進行系統建置與移轉作業並確保所有系統與設備移轉 後均能正常運作,不另計費,前已述及。   2兩造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本件採購契約翌日之啟動會 議決議略為:‧‧‧⒉每月進行專案進度會議,並同步更新專 案導入時程管制表‧‧⒌預計十一月十七日開始進行需求訪 談,待辦事項為於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 後,於三十日內完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被告確認(見卷㈠ 第七四、四五0頁);原告製作之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 系統顧問導入」(6日/48小時)說明欄記載:「依照需求 訪談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圍後據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 參數設定」,其中第⒊點「需求確認書」說明欄記載「完 成客製報表需求規格訪談並製作需求規格書提供第一金審 閱與確認」,第⒋點「系統規格書」說明欄記載「完成系 統客製功能規劃(HRDB介接)並提供系統規格書」(見卷 ㈠四五一、四五二頁),前業載明。   3是次會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秀鳳陳稱,本件採購契約被 告採購之系爭軟體,係由原告採雛形法導入系爭軟體,將 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再依被告需求修改、客製 ,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更(CR )及客製調整,縱實際時數有超逾,亦由原告負責完成客 製(參見卷㈠第四五五至四六四頁錄音暨譯文)。   4參諸:①兩造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會議待辦事項略記載: 「⒈第二次專案需求訪談會議時間‧‧‧請稽核室於11/24㈢先 行提供11/17已經訪談系統設定管制表及會議當天顧問說 明須提供之各項文件資料格式,以利後續客製需求規劃書 整理與雛形系統模擬」;②兩造同年十二月二日會議內容 第⒊點略記載:「11/24已收到‧‧‧核對範本內資訊是否符 合系統功能所需並進行相關問題洽詢,以及確認表格內容 需求,後續將以提供資訊與訪談內容進行客製報表需求規 劃,後續規格確認後,據以建立系統雛形提供測試」,待 辦事項第⒈點記載:一月份專案進度會議時間‧‧‧請稽核室 提供現行各項查核作業管理控管表供參,以利後續評估客 製需求與規劃書整理;③一一一年一月五日會議決議第⒊點 略載稱:針對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十二月二日需求訪 談事項,除現行系統已有之項目外,僅將需求需客製之項 目編入客製需求確認書,並提供給稽核室相關窗口進行確 認,第⒋點略載稱:會議上補充表單‧‧‧請稽核室同仁於會 後提供,以便帶入客製需求確認書(見卷㈡第四一至五八 頁);④原告亦陸續修正、提出系爭軟體稽核作業管理、 自行查核作業、檢舉案件管理、HRDB自動匯入介接之客製 需求確認書予被告確認(見卷㈡第五九至一00頁)。   5綜上,本件採購契約書面內容(含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 件)已明揭被告採購之標的系爭軟體部分應具備指定之功 能,採購標的除軟硬體外尚含括安裝、設定、建置技術服 務,不得另行計費,締約後兩造之履約作為(含啟動會議 內容、多次專案進度會議內容、專案時程管制表所載原告 之履約工作、原告所製作交予被告確認之客製需求確認書 ),除原告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啟動會議即已由法 定代理人明確說明就系爭軟體之履約方法為採雛形法導入 ,將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再依被告之需求修改 、客製,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 更及客製調整外,自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二年一 月四日止長達一年二月餘期間,亦反覆踐行「原告依訪談 或會議等方式獲悉被告之需求後,修改、調整系爭軟體並 進行測試,再針對測試結果修正」之過程,是段期間原告 從未表示依約無庸配合被告需求修改調整系爭軟體,或就 系爭軟體之修改調整客製工作將另向被告計收服務報酬, 本院認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 化、符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 理應用軟體,易言之,被告係採購經客製之軟體,並非通 常之套裝應用軟體,而客製商品之客製費用,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通常係計入價款,故客製商品價格通常較一般商 品為高,焉有出賣人就客製商品之價格外,尚得另就客製 工作再向買受人收取報酬之理?原告就系爭軟體依被告需 求所為客製工作,除超逾本件採購契約所定系爭軟體規格 (即增加契約約定系爭軟體規格以外之功能)部分外,均 屬原告為交付合於約定規格之標的(系爭軟體)所為工作 ,費用業計入系爭軟體之價格,由原告自行負擔,無由另 向被告請求報酬。   6至原告稱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部分不含客製服 務部分,固據提出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二 紙報價單為憑(見卷㈠第七一、七五頁),但該等報價單 不唯均未經被告簽章回傳,報價有效日期早於同年五月二 十日、三十一日屆滿,而本件採購契約於一一0年十月二 十八日方簽訂,迭已提及,距離該等報價單有效期限近五 個月之久,且該等報價單所載系爭軟體之價格(一百五十 萬元)均與本件採購契約系爭軟體價格(一百四十萬元) 有十萬元之差距,其中第二紙報價單就到府教育訓練八小 時與不含報表客製調整服務之導入建置相關技術服務(含 顧問四十八小時及工程師二百八十小時技術服務),報價 共八十萬二千元,與本件採購契約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 訓練八小時、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 二八0小時)之價格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間,亦有高達二 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之差距,又本件採購契約書面內容(含 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件)及締約後兩造之履約作為,均 明文或一再肯認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應經客製 以符合被告需求,業如前載,本院認該等報價單不足以證 明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無庸客製。   7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化、符 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理應用 軟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系爭軟體所為客製修改調整工 作超逾原定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能、得另向被告收取報 酬,況原告遲誤兩造合意數度展延之交貨安裝履約期限,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豈有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符合 約定規格之標的(系爭軟體),遲誤期間就標的所為之補 正修改工作尚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超逾契約總價二‧四倍、 約定服務報酬(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九‧五倍報酬之理 ?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公司客製修改調整系爭軟體工作,另 給付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及兩造合意,至遲應於一一 二年一月三日以前將採購標的軟硬體送至指定地點建置、安 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 章認可之文件,續進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 針對測試之缺失於完成相關修正,作成「安裝完成報告書」 ,原告遲誤前述期限,本件採購契約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合 法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 化、符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理 應用軟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系爭軟體所為客製修改調整 工作超逾原定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能、得另向被告收取報 酬,從而,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總價二百二十 六萬八千元,依系爭軟體客製修改調整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三千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7

TPDV-112-重訴-522-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彭錦鋒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昌賓 (原名劉易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與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合約 (下稱本件合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而本件合約第七條約定 :「本合約倘因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一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其中 四十萬五千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二十二萬五千 元自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昌賓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其中四十萬五千元 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一一二年 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前開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由被告劉 昌賓(原名劉易䫆,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更名)代表之 被告公司簽立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介紹轉讓原告名 下之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蒂公司)股票十 萬一千五百六十股(下稱標的股票),價格最低每股七元 五角,原告逕將標的股票交付被告公司保管以便轉讓作業 ,被告公司應於賣出時即時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賣 出價格高於約定價格部分,全數歸被告公司作為報酬,契 約期限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後展延至同年六月三十 日止,被告公司由劉昌賓代表履約。詎被告公司屆期並未 依約將售出標的股票所得價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亦未返 還未售出之標的股票,嗣因法拉蒂公司召開一一一年度股 東常會,原告始發覺被告公司業將標的股票其中七萬股售 出,被告公司藉詞推託,原告乃同意延展契約期限至同年 十二月底;迄至一一二年間,原告發現名下之法拉蒂公司 股票僅餘一千五百六十股,即被告公司又將其中三萬股售 出,但仍未依約將出售標的股票所得價款匯入指定帳戶, 合計積欠十萬股標的股票價款共七十五萬元,經原告定期 催告被告公司於同年三月八日、六月、八月二日、十五日 返還價款,被告公司共僅返還十二萬元,尚積欠六十三萬 元,爰依本件合約第一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複委任之劉昌賓分別如數給付,並 支付其中四十萬五千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二十 二萬五千元自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任一被 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名片、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列印、開會通知為證(見卷第二一至六三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 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 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合約第一條約定:「 股票轉讓價格及張數:甲方(即原告)承諾每股7.5元給予 乙方(即被告公司)且最少不得低於【即101560股】,同時 甲方股票【序號‧‧‧】委由乙方保管以方便轉讓作業,待乙 方賣出時即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見卷第二一頁)。 (一)原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由被告劉昌賓代表之被告 公司簽立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以最低每股七元五角 價格介紹轉讓標的股票,原告逕將標的股票交付被告公司 保管以便轉讓作業,被告公司應於售出股票後將款項逕匯 入指定帳戶,原定契約期限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後 陸續延展至同年十二月底止,被告公司陸續於一一一年、 一一二年間將其中七萬股、三萬股之標的股票出售移轉予 第三人,但迄未將按約定最低價格所得價款七十五萬元匯 入指定帳戶,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僅陸續交付十二萬元,尚 積欠六十三萬元,前已述及,本件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 被告公司依首揭法條及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自應將 售出標的股票所得價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複委任劉昌賓履行本件合約云云,然 被告公司為法人、為有限公司,劉昌賓為被告公司唯一股 東兼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卷附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即明(見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被告公司 既為法人,事實上係由自然人(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業 務之股東、董事)形成主觀之意思決定,及由自然人(執 行業務之股東、董事或受僱人等)作成物理上之客觀行為 ,而劉昌賓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是除有證據足認 劉昌賓非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一一一、一一二 年間處理本件合約事務、收取對價將標的股票出售、轉讓 予第三人外,被告公司之法律上、事實上履約行為均係由 劉昌賓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易言之,劉昌賓非因受 被告公司複委任而處理本件合約事務,劉昌賓履行本件合 約之法律上、事實上行為,效力均歸屬被告公司,應認為 係被告公司之履約行為甚明。劉昌賓既非受被告公司複委 任履行本件合約,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請求劉昌 賓給付剩餘價款六十三萬元,難認有據。 (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按最低約定價格將售出標的股票所 得款項交付原告之義務無確定之履行期限(蓋「賣出時」 究指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時、實際收受價款時 、轉讓標的股票時,甚或經法拉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時不 明),況原告並未能陳明並舉證前開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成 立買賣契約、收受價款、轉讓標的股票或公司變更股東名 簿時點及各該股數、價額若干),參諸原告嗣同意被告公 司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三萬元方式分期返還,迄至一一二年 九月十六日猶同意被告公司遞延一日攤還三萬元,扣除是 次返還三萬元後,尚餘六十三萬元未還(見卷第五一至六 三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則被告公司應於一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再攤還三萬元,被告公司並未為之,縱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有「一期不履行(分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 」之喪失期限利益條款,被告公司亦自翌日即一一二年十 月十六日起方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尚未返還 之全部價款六十三萬元,併支付自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由被告劉昌賓代 表之被告公司簽立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以最低每股七 元五角價格介紹轉讓標的股票,原告逕將標的股票交付被告 公司保管以便轉讓作業,被告公司應於售出股票後將款項逕 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公司陸續於一一一年、一一二年間將其 中七萬股、三萬股之標的股票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但迄未將 按約定最低價格所得價款七十五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屢經催 討被告公司僅陸續交付十二萬元,尚積欠六十三萬元,就該 筆返還債務,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方負遲延之 責,而劉昌賓履行本件合約之法律上、事實上行為,效力均 歸屬被告公司,應認為係被告公司之履約行為,非受被告公 司複委任履行本件合約,從而,原告依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 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六 十三萬元,及自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4

TPDV-113-訴-105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陳祥彬 被 告 許坤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八十七萬元,雙方未定還款期限及 利率,惟被告後避不見面、遲未返還借款,爰依兩造間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借款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之事實,業 據提出手寫字條、印刷字條各一紙為證,其中手寫字條上載 :「25號會 29會 × 30,000.-=$870,000.- 茲向陳祥彬借 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正無誤」,下方為被告之簽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印文及表示日期之「111.4.8」字樣,印刷字條記 載:「會首:許坤為、電話‧‧‧、住址‧‧‧本會期限:自民國 108年12月25日起會。標會時間:每月25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準時開標」字樣(見基隆卷第十五頁),經核手寫字條已明 揭被告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用八十七萬元及借款暨 數額之緣由,印刷字條則與手寫字條上借款緣由互核一致,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在未定返還期 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固得隨時返還,惟貸與人僅得定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尚不得請求借用人立 即返還。 (一)兩造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八十七萬元,但雙方未定還款期限及利率,前已述 及,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僅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返還,尚不得請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亦即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返還借款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一一三年十月二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公告),則被告最早應於一個月後之同 年十一月二日返還借款,參以被告避不見面、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依兩造間 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八十七萬元,應屬有據 。 (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亦有明定。兩造並未就一一一年四月八日之八十七萬 元借款約定利息及利率,前業提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難認有據;被告於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日始應返還借款予原告,已如前載,被告自 翌日(即同年月三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遲延之金錢債務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支付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八十七萬元,但雙方未定還款期限及利率, 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於一一三年十 月二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負返還之責,於 翌日方負遲延之責,而本件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七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4

TPDV-113-訴-214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八日起至一一九年三月八日止共七年,利 息按原告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五‧0二機動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 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其中 八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現戶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兩造締約時 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固記載:「倘 一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卷第十九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 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 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 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 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 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4

TPDV-113-訴-6330-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蕭建昌 被 告 林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 銀)間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叁點、信用貸款約定 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叁點,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大眾商銀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與原告合併,大眾商 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 原告行使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張財育於一一三年九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第六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 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與大眾商銀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大眾銀行取得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動支 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 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被告應於每月十日給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 率改按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三 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 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   2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大眾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大眾商銀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貸 撥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 二十四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 復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 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以及 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3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綜合歸戶查詢單、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一0五00三二0九二0號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雙方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訴-330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 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六項 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 五九號裁定,以李慧曦、嚴國隆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 回渠等之抗告,渠等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應認為提 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李慧曦、嚴 國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聲-346-2024110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潘祥凱 被上訴人 黃鈺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店小字第二0五九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 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翠峰路七十巷竹林幹一一八前,因未與對向上訴人之母 所有、斯時由上訴人駕駛並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適當行車區間,不慎 撞擊B車左後車身,致上訴人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二萬三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係LEXUS廠牌之 ES350車型,使用可收合之後視鏡,該後視鏡於開啟時離 地面較收合時為低,該後視鏡在收合狀態下開啟時,係由 上往下移動至定位而展開,但在開啟情形下收合時,則由 下往上移動收合,該後視鏡離地高度會因開啟或收合動作 之進行而有不同,存有數公分之差距;上訴人駕駛之B車 係本田廠牌、○○○年○月生產製造之HR-V 1.8S車型,該廠 牌車輛因拙於防鏽處理,普遍存有繡蝕現象。 (二)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通過靜止之B車,因未能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間隔之 過失,為原審所認定,而依B車受A車左後照鏡碰撞後留下 之擦撞痕跡,分別有高度最低之油箱蓋上點狀擦痕(下稱 甲撞痕)、甲撞痕右上方由左下向右上延伸擦痕(下稱乙 撞痕)、乙撞痕右側、左後燈上前後二道擦痕(下稱丙撞 痕),上開甲、乙、丙撞痕足以佐證位置最低之甲撞痕高 度與開啟狀態下之A車左側後視鏡高度相同,但A車左側後 照鏡因碰撞受擠壓而由下往上收合,嗣繼續前行碰撞B車 左後車身,依序產生乙撞痕、丙撞痕,丙撞痕與收合後之 A車後視鏡高度相同。原審以甲撞痕為尖銳物碰撞痕跡, 乙撞痕之角度與二車平行撞擊不一,且存有鏽蝕,丙撞痕 事故當時未經採證為由,誤認甲、乙撞痕已存在一定時間 、丙撞痕事故當時尚不存在,均與二車碰撞無涉,原審在 確認二車確有碰撞情形下,竟認甲、乙、丙撞痕均非二車 碰撞所致,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三千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 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上訴人雖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並 未敘明原判決何部分之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蓋原審關於B車並未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損、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即甲、乙、丙撞痕非因A、B二車碰撞產 生,係依據現場車輛受損情形採證照片所示車輛碰撞痕跡 之形狀(點狀、細長)、位置(左後葉子板)、方向(左 下朝右上)、鏽蝕情形,及現場測量照片所示撞擊痕跡距 地面高度(約一一五至一二0公分、一一0至一二0公分) 、A車左側後視鏡距地面高度(約一00至一一一0公分)及 形狀(無尖角),以及行車紀錄畫面顯示之二車碰撞時相 對位置(二車左側相向接近)與動向(平行移動)、兩車 地面無高低差為判斷,此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大點 第三點第㈡段所載即明,參以如碰撞程度輕微,本非必然 造成車輛受損,尚不能僅以二車車身確有接觸,即認必然 造成B車受損,尤不能指必然造成上訴人所稱之甲、乙、 丙三處撞痕,原判決認定事實不唯咸依據證據資料,且論 斷合乎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難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 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 僅對於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 反覆爭執,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小上-11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斯達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偉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三 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斯達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林玟君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①九十 五萬元、②二十三萬元,借款期間均自翌日起至一一二年 五月十五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算,自一0九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率調降百分之一‧八四 五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原約定之利率約定計息,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六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七個月起,再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均為每月十五日,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逾期時 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後兩造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自一一0年十月起延展寬限期一年,增加宋偉為連帶保證 人,復於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 展借款期日至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起延 展寬限期六個月,再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延展借款期日至一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及自一一 二年三月起延展寬限期一年,林玟君、宋偉所保證之債務 ,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林玟君、宋偉當即負責,立即 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林玟 君、宋偉求償。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三 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九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 證(見卷第十三至六一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訴-557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孟繁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叁點共通約定條款第十 條第㈡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一一九年三月十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 每月十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二年十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 一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六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單、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訴-544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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