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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將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告訴人名稱均更正 為「黃錦燕」。 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領款帳戶」欄所載更正為「華泰商業銀 行帳號『10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同編號「提領 金額(新臺幣)」欄所載金額更正為「3萬元(共5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下列證據: ⒈華泰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華泰總信義字第1130011067號回 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表1份(見審原訴字卷第55至5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72號回 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表1份(見審原訴字卷第59至6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0332號回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表1份(見審原訴字卷 第69至76頁)。 ⒋被告洪琮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8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等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就新法而言,本案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時繳交 犯罪所得3,45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原訴字卷第108頁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 已告知被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柱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等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黃錦燕本案3個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 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不詳人士 提供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領取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 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從事家電運輸工作、日薪1,2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見審原訴字卷第89頁),暨其經手金額高低、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4頁,審原訴 字卷第8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1號   被   告 洪琮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嗣於113年5月1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琮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柱間」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柱間」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4月初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財物及 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前某日時許,致電黃錦燕而接續 以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對黃錦燕佯稱:因黃錦燕涉及刑事案 件,而有提交名下帳戶資料以供司法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 黃錦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將名下附表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依「柱間」指示而到場自稱為法院人員 之洪琮傑。洪琮傑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款項,最後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廣福公國」 公共廁所內,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黃錦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錦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黃錦燕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錦燕嬌遭不詳人士假冒公務員而以上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將名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到場自稱法院人員之被告洪琮傑,以及上開帳戶嗣遭他人持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三) 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柱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47分至同日時48分許間 六張犁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3萬元 2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2分至同日時5分許間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23分至同日時32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六張犁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2024-10-16

TPDM-113-審原訴-64-202410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A HERLINA(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6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 時間欄第2列「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更正為「113 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附表編號8匯入款項(新臺幣 )欄第2列「『5』萬元」更正為「『3』萬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 從事居家看護工作、月薪約1萬7,000元、須寄送絕大部分薪 資回家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 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受害人數甚多、詐騙總額非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印尼國籍人士,居留期限 至民國114年6月27日止,有居留證影本可參,既為合法居留 從事照護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5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               (中文姓名:莉娜)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 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臺灣 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將以 其名義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該等款項復旋即遭人領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隱匿犯罪所 得,躲避檢警查緝。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至3時許,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面,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護照、健保卡、居留證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Y之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因為ROY說要跟伊交往,每月要匯款給伊,伊認識ROY1週後,ROY跟伊說他有工作,有很多錢,可是沒有帳戶,要用伊的提款卡,所以伊才給ROY,ROY講了很多甜言蜜語,承諾很多事情。伊與ROY只有聯絡1個多月,過年前就沒有聯絡了,因為ROY拿走上開帳戶後,沒有將上開帳戶還給伊也沒有聯絡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詐欺App頁面擷圖3張、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8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⑶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丁○○網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⑷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告訴人 ⑸告訴人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徐君宜玉山銀行帳戶封面照片1張 ⑹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壬○○網路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擷圖6張、 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告訴人戊○○手寫借條翻拍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7張 ⑻被害人王瑞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App頁面擷圖7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張 ⑼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1張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後又遭人提領出之事實。 4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 佐證被告辯稱其有於000年00月間與ROY相互聯繫,因有意與ROY交往,始將上開帳戶交給ROY使用等情,顯不足採之事實。 二、衡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程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 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 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 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再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甲○ ○○○ 於偵訊中固然辯稱其與ROY都是用電話聯繫, ROY的號碼係0000000000號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僅以其習 慣刪除對話紀錄,故無法提供其與ROY通信紀錄等情為理由 ,未提供其與ROY之對話紀錄,嗣經調取被告於112年12月1 日起迄113年3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均未見被告有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之紀錄,有本署網路資 料查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此外,參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要到超商買飲料,請ROY幫伊拿金融卡 、護照、健保卡,之後就在銀行外聊天,之後各自回家才發 現該等物品均在ROY那等情節,實難想像被告僅係到超商購 買飲料,為何要將該等個人重要證件交給方認識不久之人, 更難想像被告會在返家後,始發現該等重要證件仍由該幾乎 陌生之人持有中,則被告辯述內容,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再者,即使被告確實係將上開帳戶交給該自稱為ROY之人, 惟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應可知申辦帳戶並非難事,ROY既 自稱為有工作及收入之人,自應有個人帳戶足資使用,是被 告在將上開帳戶交給ROY時,對於提供帳戶並且協助轉帳等行 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丙○○ (未告)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2 丁○○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3 庚○○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2時1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4 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 上午9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9日 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 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6 戊○○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 上午9時39分許 10萬元 7 乙○○ (未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8 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3分許 5萬元

2024-10-16

TPDM-113-審簡-1987-2024101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霖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姚 昱良」均更正為「姚玉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霖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8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姚玉良傷重死亡,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實難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先行一部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害人配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9、14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過失行為非本案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被害人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肇事主因),可責性稍減,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月薪約2萬9,000元至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67頁),暨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告訴人70萬元予被害人配偶,且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8號   被   告 林佳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霖於民國113年1月9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道○○○○○○○○○○ 路000號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姚昱良從林佳霖左前方,未行走行人 穿越道即橫向穿越安康路,並進入林佳霖之同向內外側車道 分隔線處,此時林佳霖同向內側車道之汽車(監視器未清楚 錄下車牌號碼)已停下等待姚昱良通過。林佳霖見內側車道 之汽車已停下,且自身已打開車前大燈,竟疏未注意同向左 前方步行中之姚昱良,仍繼續直行,不慎以前車頭撞擊撞擊 姚昱良,雙方均倒地受傷。姚昱良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 1月10日20時3分許,因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在醫院死 亡。車禍發生後,林佳霖前往醫院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願 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姚昱良之子姚力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霖於警詢、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經過汽車的時候有看到姚昱良,但我撞上去後就失去意識,所以我沒有印象等語。辯護人亦為其具狀辯稱:被告根本無法注意到被害人,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並無過失。被害人位於汽車前方,當時為上午7點10分僅日出不久,天氣雨,被告頭戴安全帽,安全帽擋片上又有雨珠,視線難謂明亮,被告的視線能否觀察到被害人違規穿越雙黃線,容有可疑等語。 2 告訴人姚力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為被害人姚昱良之子,並表示提出過失致死告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案發當時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照片5張 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撞擊橫向穿越安康路之路人即被害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3263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0-16

TPDM-113-審交簡-300-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沛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前擺設攤位販售商品,而於攤位上架設大型遮陽傘 時,本應注意應綁縛牢固穩妥,以防止大型遮陽傘傾倒波及來往 人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適林大 發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翁清秀沿民族東路410巷2弄雙號側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攤 位前,吳沛玲於架設、調整大型遮陽傘時不慎使該傘往道路傾倒 ,因而撞擊後座之翁清秀之臉部,致翁清秀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 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沛玲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9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 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擺設攤位,惟未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突然一陣風將我的遮陽傘吹 倒,不慎被機車的乘客撞上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詳實之外,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臺北市市場處函文、會勘紀錄、案發 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告訴 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前開監視器錄影檔 案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 ,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確為大型遮陽傘傾倒撞擊所造成。  ㈡而攤商於道路上攤位架設大型遮陽傘時,本應注意應綁縛牢 固穩妥,以防止大型遮陽傘傾倒波及來往人車,此為一般人 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依其能力及經驗當應注意上 情,而案發當時可見被告正在以手調整攤位上的遮陽立傘, 該傘明顯內歪而尚未正常直立,現場風勢極輕微,其餘攤位 遮陽傘無隨風擺動、帆布輕微擺動,42秒時,可見被告持續 拉動遮陽立傘,數次往道路方向拉動後,55秒時,立傘倒往 道路傾倒,機車駛至,後座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臉部撞擊遮 陽立傘,機車停止,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確 有架設、調整大型遮陽傘時未綁縛牢固致傾倒之過失。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 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 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審交易-342-2024101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39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即 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傷事實,然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疏漏,業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行駛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21頁),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疏未暫停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通過之告訴人先行 而撞擊告訴人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且被 告過失情節嚴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無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和解等情(被告庭稱強制險及任 意責任險保險公司初步核定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其個人願一週內先一部賠償5萬元,其已於案發後賠償1萬 4,000元之看護費、1,000多元之營養品費用及搭載告訴人往 返醫院回診1次,告訴人則請求賠償311萬多元,告訴代理人 經當庭電詢告訴人及家屬後表明只接受被告先行一部賠償50 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過程詳卷,告訴代理人並 表明被告庭稱上開案發後之作為屬實)之態度,併參酌被告 於審理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 及成年子女、現從事機車送貨員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 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犯 罪手段、當庭自述案發當時是送完貨回公司途中等情、告訴 代理人庭稱請求從重處罰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貴陽街2段與貴陽街2段 115巷口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甲○○○沿臺北市萬華區 貴陽街2段115巷口往北方向正步行穿越路口時,乙○○疏未注 意撞及甲○○○,甲○○○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 、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 明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撞倒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9 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4-10-16

TPDM-113-審交簡-30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登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登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登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王登山先以電話向 不知情之羅文彬(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7號 不起訴處分)佯稱:經由同行介紹,欲賣1臺冷氣機給羅文 彬,並與其約在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及光復南路415巷口 見面云云,使羅文彬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 ,與王登山在約定地點會合,由王登山帶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陳錦慧經營之阜都興業有限公司後方,觀看陳 錦慧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日立牌20RT60000K-H型氣冷式冰水空 調冷氣機1臺,王登山並向羅文彬詐稱:該冷氣機係友人託 售,開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惟經羅文彬評估表示 該冷氣機僅值4萬元後,王登山即陳稱待其與友人確定售價 再與羅文彬連絡,迄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王登山 以電話與羅文彬約定以4萬元出售前開冷氣機後,羅文彬旋 於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李俊道(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7號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拆卸冷氣機 ,羅文彬並於98年12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附近7-11便利 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4萬元交付王登山,使王登山以上開方 式竊取陳錦慧所有之冷氣機1臺並施用詐術使羅文彬交付4萬 元現金得逞。嗣經警循線得知上開冷氣機置於臺北縣○○鄉○○ ○○○○○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工廠,經警查扣後,由陳 錦慧領回。 ㈡王登山於99年3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間,又著手委託不知情之 鎖匠張仁欽至黃裕逸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當時正在裝潢而無人居住之店面開鎖,復電邀不知情之詹 德集到場估價,向其佯稱以5,000元之價格,將現場2臺冷氣 機販賣予詹德集云云,詹德集旋於9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將 此事告知羅文彬,並表示欲將前開2臺冷氣機轉賣予羅文彬 。嗣詹德集於翌(27)日上午8時許,偕同羅文彬駕車前往 黃裕逸所管領之店面準備拆卸冷氣機時,為羅文彬發現王登 山即係98年12月13日欺騙其拆卸前揭陳錦慧所有冷氣機1臺 ,並使其與李俊道遭警方列為竊盜犯嫌移送法辦之男子,旋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王登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3月26日日 下午3時至4時許,請鎖匠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開 門,並注意看冷氣機有無壞掉,於99年3月26日下午4時至5 時許,伊打電話請詹德集到現場觀看冷氣機,詹德集看完冷 氣機稱該冷氣機太老舊,所以收購價錢為4,000元,伊回答 一共有二臺,可不可以多加1,000元,最後談妥價錢5,000元 ,約好99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拆冷氣機,詹德集陪伊進入該房屋觀看冷氣機後稱要 等羅文彬到現場後才要拆冷氣機,羅文彬到場後,因為伊上 一次有跟羅文彬買賣冷氣機,使羅文彬及李俊道遭警方移送 竊盜罪,所以今天羅文彬看到伊就認出伊是上次賣渠冷氣機 的人,一直說要通知警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 13至14頁);羅文彬被誤會為竊盜的那一件案件,也是伊指 使羅文彬做的;因為伊有一位小女兒在大陸的幼兒園就讀, 而伊拖欠大陸的幼兒園一個月款項,伊擔心在月底沒繳錢, 幼兒園就會將伊女兒送到孤兒院去,所以在不得已狀況下伊 才會鋌而走險做出違法的事。期間就是看報紙收買舊冷氣機 的廣告,打電話給要收買冷氣機的廠商,爾後是伊聯絡廠商 ,請廠商到現場看冷氣機並且估價,如談妥價錢,即另外約 時間拆卸冷氣機,讓廠商將冷氣機買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8327號卷第14至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警詢 所述實在,伊有進到別人的家裡,再請他人來購買別人家的 冷氣機,伊請人開鎖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羅 文彬是購買冷氣機的人,不是伊的共犯,伊騙羅文彬。伊打 電話給詹德集,詹德集再打電話給羅文彬,其二人是同行。 98年12月13日伊也有以相同的方式到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後方將別人的冷氣機賣掉,因為在該址冷氣機擺在馬路旁 ,所以沒有請鎖匠,拆冷氣機時伊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8327號卷第64至65頁)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本案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162至163頁),已然自白 本案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羅文彬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接獲 同行友人詹德集電話聯絡,說有客戶要拆賣空調冷氣兩部, 要轉賣給伊,並說和客戶約在99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伊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20 分開貨車到達該址後,即看見曾經假冒屋主要販售伊冷氣空 調主機之被告,伊立即報案並下車去和被告理論,之後當警 方到場,伊與被告即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於98年12 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保密號碼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表 示其是經由同行介紹,有一臺冷氣機要賣給伊,並約伊在臺 北市仁愛路4段及光復南路415巷口跟其會合。98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左右,伊跟被告會合後,被告帶伊到案發地點觀看 該部冷氣機,並稱該冷氣機係其朋友託售,開價5萬元,但 經伊評估後,伊認為該部冷氣機僅值4萬元,被告後來表示 要與其朋友確定價格後,再與伊聯絡。98年12月13日上午10 時12分許被告打電話跟伊確定價格為4萬元,我們雙方議定 價格後,約定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於案發地點會合。伊與 李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一同到達現場,伊與 李俊道拆除冷氣機時該公司沒有人在,也沒有何燈光且大門 深鎖。伊與李俊道拆除冷器機後,因該部冷氣機重500至600 公斤,伊與李俊道用兩支圓形水管將該部冷氣機推到路旁, 伊再以2,000元代價僱用一部吊車,該部吊車約於98年12月1 3日下午6時左右到達,到達後該部吊車將該冷氣機吊掛到伊 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上,復於98年12月13 日下午6時30分,伊到附近的7-11提款機提領4萬元交付給被 告。之後,伊將該部冷氣機運送到李俊道的鐵皮工廠置放, 之後會將該部冷氣機整理過後,等同行有需要同機種之冷氣 機時,預計以4萬5,000元至4萬8,000元之價格售出。又伊已 經與李俊道議定支付李俊道2,000元工資,這臺冷氣機若售 出後,獲利皆由伊所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3 至26、29至31頁);證人李俊道於警詢中證稱:羅文彬於98 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要伊與羅文彬共同拆卸客人 的冷氣機,後來伊與羅文彬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拆除冷氣時該公司沒有人 在,公司內沒有燈光且大門深鎖,伊與羅文彬拆除冷氣機後 ,並以2至3支鐵管將冷氣機移至欄杆旁,後來羅文彬僱用小 型吊車將冷氣機吊掛到羅文彬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貨車。之後,羅文彬將該部冷氣機載運到伊的鐵皮工廠。 伊只知道羅文彬說有名男子要賣冷氣機給渠,所以伊與羅文 彬才去拆卸該部冷氣機。這臺冷氣機在整理後,會等待同行 需要同種類機型時前來購買。伊只獲得搬運的工資約2,5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 另詹德集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3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家0樓,由被告帶伊進入屋 内看冷氣機,並請伊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到該棟大樓 拆冷氣機,被告要將冷氣機賣給伊,但在99年3月26日,伊 就先行與另一家冷氣空調行羅文彬聯絡99年3月27日一起到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冷氣,因為如果伊跟被告買賣 成功的話,伊要將冷氣機賣給羅文彬,結果羅文彬一到現場 ,就發現被告是之前讓羅文彬涉嫌竊盜之人,當被告看到羅 文彬,拔腿就想跑,羅文彬就攔住被告,隨後通知警方到場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0頁)。是由證人羅文彬 、李俊道所證,可徵李俊道係於98年12月13日經羅文彬通知 前去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436號拆卸冷氣機,並經羅文彬 支付工資。羅文彬則係經被告於98年12月12日聯繫表示為有 處分冷氣機權限之人,欲出售冷氣機,嗣談妥價錢後,於98 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由羅文彬及李俊道僱用吊車並拆卸 冷氣機,羅文彬並於7-11提領4萬元並付予被告。及羅文彬 於99年3月27日接獲詹德集電話表示有客戶欲賣冷氣機,到 現場後見曾經假冒屋主要販售冷氣空調主機之被告,羅文彬 立即報案等節。而詹德集復證述當被告見羅文彬,即欲離去 ,惟遭攔阻等節。則衡酌本案係因99年3月27日羅文彬發覺 被告即係於98年12月13日販售他人冷氣機之人,而即報警處 理,依此查獲經過,可徵羅文彬、李俊道及詹德集所證,當 可憑信。則被告確以對羅文彬、詹德集佯為對冷氣機有處分 權限之人,破壞他人對冷氣機之持有、管領權限,並欲將冷 氣機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移置 自己實力支配下,享有該財物之價值,甚為明灼。  ㈢況本件經陳錦慧於警詢證述渠所管領之冷氣遭竊,復經領回 乙情(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7至8、9至11頁);經黃 裕逸於警詢證述並未委託他人拆除冷氣乙情(見99年度偵字 第8327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照片8張(見99年度偵字第8 327號卷第45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將羅文 彬、李俊道二人列為竊盜犯嫌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99年度 偵字第8327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對本案之冷氣 機原無持有、管領權限,而破壞他人對冷氣機之持有、管領 權限,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享 有該財物之價值等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 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 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 (即新臺幣30,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 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為間接正 犯。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所構成者尚非普 通竊盜未遂罪,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等語。  ⒈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 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 上字第50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足憑。依被告供述可認本案之行竊計畫乃為僱請鎖匠開 鎖進入無人居住、尚在裝潢店家之方式,進而著手行竊,且 證人黃裕逸證稱:伊於99年3月25日離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離開時有將大門上鎖,99年3月27日去檢查大 門已遭打開,但沒有遭外力破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卷第17頁),可認本案尚無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 上開罪名,應就被告所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 係由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變更為普通竊盜罪,經核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本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於該時尚在裝潢,無人 居住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卷第13至14頁),此外復據黃裕逸(見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卷第16至17頁)、詹德集(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0 頁)證述明確,而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要件,本院一併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與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 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6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惟因遭羅 文彬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與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及其犯罪時未 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身體狀況不佳並入住老人養 護中心(見本院易緝卷第36、115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考量本案受侵害財產法益之價值,且被告犯後 一貫坦承犯行,可徵被告並非全無悛悔實據,復衡酌被告身 體狀況不佳,目前需要老人養護之家照護,本院信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 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羅文彬處所取得之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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