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17號、113年度偵字第7516、7545、16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耀主、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便利商行」
、「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
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均聽從LI
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事後曾耀主收
取交付款項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朱一龍則收取每單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曾耀主、朱一龍
分別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
」、「易利通商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家榕等人,再由「便利商行
」或「易利通商行」分別指示曾耀主、朱一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地點,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曾耀主收取款項後即持向「
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耀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㈤本院112年聲搜字27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截圖(王薛舜)。
㈦112年9月6日路口及臺中市○○區○○巷0000號【7-11便利超商】
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主、王薛舜)、112年9月12日臺中市
○○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
主、王薛舜)。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傅靜恩)。
㈨112年8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登峰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曾耀主、傅靜恩)。
㈩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曾耀主照片。
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及客戶資料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112年8
月30日至31日基地台位置)。
傅靜恩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5日、7日臺中市東勢市區東關路7段與臺中市○○市區
○○○街0號(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區農會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吳家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附表編號1及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3次收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Teotor」
、「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H2.0technology」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
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
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
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
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的是每單收取款項的1%,吳
家榕部分,我實際拿3400元,王薛舜的部分,第一次我收10
00元,第二次1500元、第三次4000元,傅靜恩的部分,我收
600元,以上是我本來應該拿到的金額,這三位我實際上都
沒有拿到錢,8月20日之後,對方都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
先前所述的報酬是喆哥教我這樣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然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表示未收到報酬,且倘若如
其所述,自8月20日起即無報酬可領,其豈會再繼續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仍以其前揭
領有報酬1%之辯解為可採,是本案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分別為34萬元、65萬元、6萬元
,獲利則為3400元、6500元、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
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
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
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薛舜 於112年8月30日在IG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並認識LINE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之人,致王薛舜陷於錯誤,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惟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1、112年8月30日21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7-11大坑門市,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3、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傅靜恩 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LINE上看到投資網頁,並加入該暱稱「Bitexen」為好友,致傅靜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並提領現金面交予「便利商行」指定之人,惟事後發覺遭詐騙。 112年8月30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登峰門市,交付6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金訴-1654-2024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