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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耿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轉角處,未依新北市政府公告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巨大垃圾即相框(下稱系爭相框)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經 被告審視監視錄影影像而查獲上情(原處分卷第19頁、訴願 卷第13-14頁),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卷 第21頁),被告先對其開立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原 處分卷第20頁),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 法)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第 1項第1款、被告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 告規定,而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1日新北環 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卷第1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 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處分卷第1-8頁),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訴願已表明並非任意棄置垃圾,係以該相框實屬可再 利用之物(物盡其用),可由路過之人拾而為再利用,無任意 棄置之主觀意思。原告明知放置地點上方架有攝影機一台, 豈有任意棄置該攝影機下方而由攝影機攝錄之理。  ⒉原告於訴願已表明請求承辦人員通知經常倒垃圾之同棟住戶 六樓洪太太、三樓李先生和七樓鄭姓員工,證明原告多年來 皆按規定按時按地點,配合環保局垃圾車與回收車倒垃圾及 回收。此事實亦可調閱多年來每日之錄影機錄得此事實。復 按法之制裁非徒事非難,尤應注意罪疑唯輕原則。訴願決定 不只一再死咬各項裁罰準則,而未審酌當事人之主觀意思, 且遽均罔顧原告之聲請,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為事實及 證據(錄影與人證)之調查、第42條及訴願法第67條、第74條 規定,勘驗歷年錄影對原告之主觀意思作綜合考量,即恣意 逕行維持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 注意之規定而為違法之訴願決定。  ⒊訴願決定第1-3頁所稱之致污染環境及第3頁所稱之易夾帶垃 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致污染程度較大云云,不知與相框有 何關係(相框非廚餘之類,根本不可能滋生蒼蠅蟑螂老鼠或 細菌),亦不知訴願決定所謂污染與夾帶垃圾由何推論而來 ,從而訴願決定其實洵屬憑空臆測,竟執此根本子虛烏有之 因果關係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玩法弄權莫此為甚。訴願決 定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故其係數認定為 A3,然此之所謂「故」不但有上述因果跳躍之推論謬誤,且 於不可能發生有訴願決定所謂之「污染程度較大」情形下, 詎竟維持原處分3,600元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 則。訴請撤銷該違法之訴願決定。  ⒋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放置之相框係屬巨大垃圾,然巨大與否依 社會一般通念,若係廢棄汽車或冰箱或大型衣櫃,誠屬巨大 無疑。惟原告放置之相框長僅50公分、高僅40公分左右,寬 度不過3公分,可以一手提起,焉能形成長乘以寬乘以高所 謂體積龐大之巨大垃圾,訴願決定逕認定屬巨大垃圾,實與 平均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相去甚遠而難以服眾。再,訴願決定 採認原處分立場認定為巨大垃圾,須為該垃圾係體積龐大之 …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然主管機關既未公告相 框為廢棄物,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據此開罰即有 違處罰之明確性原則,亦即,課予人民義務負擔或處罰人民 之規定不應悖離具體明確要求。是以據此未經明確公告之事 項開罰,無非即係出於威嚇和報復功能之迷信而已。訴願決 定書第6頁第2行以下,既採認原處分所認定之開罰依據為巨 大垃圾,但訴願決定第5頁中間(小字)右表格卻又認定係一 般垃圾(垃圾包)而為開罰,然訴願決定第3頁第1行至第3行 已載明法定定義一般垃圾係巨大垃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是 巨大垃圾與一般垃圾兩者係互斥不能並存之事物,故作成訴 願決定書諸公既認定為巨大垃圾,復認係一般垃圾,其思路 之混亂令人咋舌,難不成只固執於苟能入人於罪,不管何者 皆無不可?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本人並非任意棄置垃圾而係以該相框實屬可再 利用之物(物盡其用)可由過路之人拾而為再利用,無任意 棄置之主觀意思…。」,查本案錄影監視畫面明顯攝得原告 未向被告預約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相框),按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告,再 次重申巨大垃圾應向被告各區清潔隊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排出,且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原告未向被告 預約或未依預約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確已違反公 告規定,再新北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原告應 當知悉遵守,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原告 未遵循相關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上 開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據以免罰,故原告所陳尚難作為冀 以免責之論據。  ⒉原告主張:「再者,訴願決定書頁1與頁3所稱之致污染環境 及頁3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致污染程度較 大云云,不知與相框有何關係(相框非廚餘之類,根本不可 能滋生蒼蠅蟑螂老鼠或細菌)……」,原告對於違反事實並不 爭執,且自承於113年3月13日20時46分棄置巨大垃圾(相框 ),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另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其污染程度係數為 A=l~3,原告無污染者付費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且未依規 定時間排出巨大垃圾,因排出巨大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 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度較大,故於不抵觸其係 數範圍內認定A=3;危害程度,認定C=1;原告1年內未曾違 反相同條款規定,故B=l。綜上,被告經考量違規情節、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裁罰準則計算裁量金額後, 處原告3,6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前開時地所放置之系爭相框是否屬巨大垃圾?原告主 觀上有無棄置廢棄物之意思?原告前揭所為是否違反廢清法 第12條規定?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廢清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12條規定:「(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 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依上規定,本件被告為新北市關於廢清法規範事項之執行機 關,自得視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且就廢清法所定行政罰,有作成裁罰處分之權 限,先予敘明。  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巨大 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   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 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 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 式。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 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 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三、有害垃圾: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 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項次二、違反法條:第12條、裁罰依據:第50條 第2款、污染程度(A):A=1~3……」「備註:……二、項次一、 二、十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 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 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 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  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   第1點:「為避免本局各相關單位裁罰額度計算基準不一致 或類似案件裁罰不同額度產生爭議,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 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2點:「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另未於附表明列之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原則為1。」   第6點:「罰鍰額度計算方式:罰鍰額度=新臺幣1,200元×污 染程度(A)×污染特性(B)×危害程度(C)」   第8點:「附表用詞定義說明如下:㈠第12條所指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一般垃圾及廚餘之認定: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規定。」   附表:「項次二、裁罰事實:未向本局預約或未依預約規定 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違反條文: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 2款、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排出之巨大 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 度較大」「項次二、裁罰事實:未依本市公告規定方式清運 及排出一般垃圾、違反條文: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裁 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行為人無污染者付費 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而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垃圾(垃圾包), 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  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 0號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 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 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 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 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巨大垃 圾則應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之時間及地 點排出。……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 施及其他公共區域。非行人於戶外活動期間飲食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類此容器內。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分。」(下稱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  ㈡經查,原告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而於上揭時地棄置系爭相框之事實,雖經原告否認棄置之 主觀意思,然並未爭執前開客觀事實,且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檔名:楊耿愷-監視器錄影影片1。說明:檔案影像長度 7秒,檔案時間00:00至00:07。內容:影片開始,畫面中 見1男子頭戴鴨舌帽、身穿夾克及短褲且雙手搬著相框,框 內照片似為婚紗照【擷圖1】至畫面上方走來【擷圖2-3】, 影像結束。」「檔名:楊耿愷-監視器錄影影片2。 說明: 檔案影像長度14秒,畫面時間2024/3/13 20:46:35至20: 46:50 (檔案時間:00:00至00:14),以下畫面右上方顯 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3/13,為另一拍攝角度。內容:本 檔案影片起始,可見上一段影片中之男子搬著相框沿著系爭 路段行走,畫面時間20:46:37男子似因相框體積大且有些 重量,途中需稍停放下相框後再重新抬起相框前行,持續走 至畫面左上方【擷圖4】,於畫面時間20:46:41將相框放 置畫面左上方之路口轉角處【擷圖5-6】,影像結束。」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採證光碟可佐(本院卷第116、121-12 2頁),原告未爭執其即為影片中搬系爭相框至路口轉角處放 置之人,復有被告稽查紀錄、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等件為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相框為可再利用之物,應該有路過的人會撿 ,其主觀並無棄置之意思云云,然原告亦自承系爭相框內裝 有其妹妹之婚紗照,惟妹妹已離婚,所以婚紗照不放家裡等 語(本院卷第116頁),可認原告主觀上係認知系爭相框隨著 原告之妹離婚,已失其持續放置原告家中之必要,又無論系 爭相框是否得為他人再利用,對於原告作為排出者而言,系 爭相框已是廢棄物無訛,且原告既主張排出系爭相框會有路 人撿拾,則其排出系爭相框之舉,顯已表彰自己丟棄該物之 意思,自應認原告為上開排出行為時之主觀上具棄置廢棄物 之意思。  ㈣至原告爭執系爭相框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非屬巨大垃圾乙節 ,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雖定義巨大垃 圾為「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然一般廢棄物之種類、品項、名稱甚 至態樣繁多,應無可能均由主管機關以列舉方式窮盡公告巨 大垃圾之項目,且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 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關於廢清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被告執行,而被告既以112年9月12日公告家戶產生之一般 垃圾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 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反面言之,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若 無法以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等袋狀容器盛裝或盛裝後超 過袋口上緣者,顯然該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體積非小,而 無法依公告時間及地點,以交付循線垃圾車或至定時定點之 貯存設備等方式排出清除,即應認屬巨大垃圾,從而,以家 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能否裝入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且不 超過袋口上緣等要件,作為區分為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或巨 大垃圾之標準,尚屬明確。又查系爭相框經原告棄置路口轉 角處後,由被告清潔隊依每日勤務清運,而未及實際測量系 爭相框尺寸大小,惟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擷圖1 所示,系爭相框直立之長度約至原告腰部(本院卷第121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其自承記錯相框尺寸,另經本院當庭 以捲尺測量自地面至原告腰部之長度約為100公分,復為兩 造當庭確認後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 17頁),再者,本院職權於新北市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查 得專用垃圾袋及環保兩用袋之各類規格,其中規格最大者為 120公升、尺寸之有效寬度:940-987公釐、有效長度:0000 -0000公釐,則如以前開當庭測量結果認定系爭相框之直立 長度約為100公分,而採證影片中所見相框寬度略小於長度 ,是系爭相框應尚能以規格最大之專用垃圾袋盛裝,且因本 件並無系爭相框之實際尺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認 系爭相框尚不符巨大垃圾之定義,而應認屬家戶產生之一般 垃圾。  ㈤又系爭相框既為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中屬一般垃圾之性質, 原告欲將之排出,自有依循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 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交付清除或處理之 義務。惟查,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排出系爭相框之方式, 並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且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事項 於特定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清除或至定時定點貯存 設備交付清除,即自行棄置於系爭路口轉角處地面,顯然有 違被告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排出規定,又原告起訴復主張自己 多年來均有依規定時地配合垃圾車倒垃圾等語,可知原告係 明確知悉家戶一般垃圾之排出規定,且若原告對於如何排出 系爭相框有所疑問,當可主動詢問被告清潔隊,惟其竟未於 排出系爭相框前先為詢問,即任意棄置於路口轉角處之地面 ,是認原告對於依循前開規定將家戶一般垃圾交付清除處理 之義務違反,至少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前揭所為,違反廢 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保署(現 已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規定而制訂 ,分就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及危害程度(C)等項訂定 裁罰基準,且就部分項次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採非 定值方式規定,由裁處機關在不牴觸係數範圍內審酌個案事 實,本於權責認定罰鍰計算所據之係數數值,應認未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且合於母法規範意旨。又被告作為廢清法所定 行政罰之裁罰機關,為避免相類案件裁罰額度不同而產生爭 議,另就上開非定值規定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為個 案審酌認定係數數值說明,關於違反廢清法第12條規定之不 同裁罰事實,分別有A=1、A=3之裁罰係數並載明係數認定說 明,查原處分雖以原告未依規定將巨大垃圾排出,致污染環 境為由,而依A=3之污染程度計算裁罰額度,惟系爭相框業 經認定非屬巨大垃圾,而屬一般垃圾如前,被告以前開裁罰 事實認定污染程度係數,自未合於其所定之係數說明,然原 告排出屬一般垃圾之系爭相框,仍有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 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之違規事實,此類裁罰事實所定污 染程度(A)之係數仍為3,本件違規事實應處罰鍰計算後之額 度仍為3,600元(1,200×3(A)×1(B)×1(C)=3,600),是難認被 告擇定污染程度係數A=3有何不當,則於被告所定裁罰準則 之係數中,原處分所據裁罰事實「未依規定交付巨大垃圾」 與本院所認裁罰事實「未依規定清運及排出一般垃圾」,雖 有不同,然所對應之污染程度係數均相同(A=3),且計算後 之裁罰額度仍相同,又本件爭訟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未依規定丟棄系爭相框,無論相框 為一般垃圾或巨大垃圾,應認本件之社會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所違反之法規仍為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處罰,自應認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3600 元之處罰,於法相合,爰予維持原處分。至原告主張本件裁 罰不科學不理性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說明如有人不依規定排 出廢棄物,就會引來其他人丟棄垃圾,形成髒亂點,造成其 他污染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據此認定污染程度較大,尚 無違被告所訂之係數說明內容,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1-23

TPTA-113-簡-283-202501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因占用宜蘭縣○○鎮○○街000號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 堆放物品遭檢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遂安排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9時30分許,至本案道路執行廢棄物清除。林文滄則為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約聘之環境管理師,負責協助宜蘭 縣境內之環境衛生稽查及廢棄物清運管理等業務,於同日9 時20分許,至本案道路執行廢棄物清除公務。詎陳麗珠因不 滿林文滄等執行人員將其堆放之物品清除,明知身著稽查人 員背心、配戴環境管理師識別證之林文滄為依法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文滄之 背心,林文滄因而重心不穩向後摔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之執行,並致林文滄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 。 二、案經林文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到告訴人林 文滄背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辯稱:林文滄是否有公務員身分存有疑義。我的手是要把 東西拿回來,所以才拉到背心,我的目的是要把椅子搶回來 ,背心上面沒有公務的標示,我當時無法辨識他是誰。那些 東西是我要載走的,不是要占用馬路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扯告訴人背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滄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證據附 卷可佐。又本案道路上確實有桌椅、腳踏車、塑膠箱、塑膠 籃、紙箱、塑膠袋等物品,上開物品所占用面積非小,且已 踰越設置於本案道路電線桿路面外,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5【背面】-2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目前職 業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我在該單位擔服環 境管理師之職務,我是以約聘的身分執行公務。因為該址多 次遭民眾檢舉時常堆放一些惡臭物且占用道路之行為,且多 次向被告協調都沒有做改善,故今天才會由宜蘭縣羅東鎮公 所發公文會同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到場清理廢棄物。我當時是 持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公文至上址處理清理占用道路廢棄物 ,我到場表示身分並喊說在執行公務不要妨害公務,突然遭 被告從我後方拉扯我背心導致我重心不穩跌。當時我身上有 穿著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背心並且配戴識別證,並表明今 日是來執行公務請不要妨害公務,現場羅東鎮公所經建課的 職員也有到場並告知陳麗珠要執行強制清運廢棄物作業等語 (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68-68【背面】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那些人9點多就陸陸續續的來,我有看到清 潔隊的車子,我有看到他們穿著背心,也有警察、鎮公所的 人,總共約2、30人。因為我那邊的租屋只到5月20日,房東 斷水斷電,房東跟他兒子曾經要我清理那些東西,那些東西 是我要載走的,不是要占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0、81-82 頁)。足見被告雖有租用本案道路旁之房屋,然於本案發生 時被告租約早已到期約2月,經通知後卻仍拒不將其物品搬 離,顯有占用道路拒不清除之情形,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據此 會同宜蘭縣羅東鎮清潔隊、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執行本 案道路上物品之清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1份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21頁),自屬合法之公務行為。又當日到場之人除 告訴人外,尚有警察、清潔車及多名身著背心之公務員到場 ,被告應可知悉當日清除其占用道路上物品之人均為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存卷可考(偵 卷第26-28【背面】頁)。然被告卻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拉扯告訴人之背心,致告訴人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傷害 ,此部分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1【背面】、29-30頁),復依告訴人經醫生診 斷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顯示告訴人所 述跌倒、受傷經過,與告訴人就醫資料所載傷勢情節相符, 堪認告訴人就受傷經過所述非虛,可以採憑,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確係被告所致,被告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行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持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管理師 林文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證 環境管理師 林文滄」之證件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被 告係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約聘之環境管理師,並無疑義 。又被告既陳稱當日有看到穿著背心、警察等總共約2、30 人到場,卻又辯稱無法辨識身著紫色背心之告訴人是否為公 務員,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委無足採。至被告雖稱其物品 係之後要載走的,並無占用道路之意圖,然其物品確實有占 用本案道路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述僅其主觀想法,亦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告訴人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 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竊佔、侵占、妨害自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起意動手拉扯以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農牧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ILDM-113-易-48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孫美惠 被 告 孫志郎 蔡淑珠 劉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為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6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營維生之3輛攤車(下 稱系爭攤車)分別停放於系爭267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00號房屋旁(下分別以門牌號 碼稱之)。伊於112年8月26日發現系爭攤車遭人竊取,遂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 報案並提起竊盜罪告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618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被告竊盜 行為而受有失去系爭攤車財產權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系爭攤車亦未作任何賠償,又系爭攤車均為白鐵所製作,依 現有行情,分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220,000 元、60,000元,合計6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號房屋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739地號土地,與系爭26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分則以地號稱之),92號房屋則坐落在系爭2677地號土 地上,系爭攤車分別放置92、98號房屋旁約20年,系爭攤車 上有廢棄物、植物攀爬及滋生病媒蚊孓孑等情形。高雄市政 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5日寄發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清除土地上之廢棄 物;再於112年8月23日寄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指出系爭攤車内有廢棄容器積水孳生孑孓等情。然系爭 土地共有人不知系爭攤車為何人所有,且系爭攤車所有人未 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卻長期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任系爭攤 車被丟棄垃圾而未曾清理,亦未盡保管之責,其上亦無聯絡 方式,實讓人認為係廢棄物。被告孫志郎為系爭2739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同時受系爭2677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孫俊 彦、孫國隆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因避免登革熱病 媒蚊滋生及再遭環保局裁罰,由被告孫志郎配偶蔡淑珠於網 路上搜尋系爭土地附近回收廠,覓得西庚回收廠即被告劉宗 瑋願意清運孳生源即系爭攤車,嗣於112年8月26日清運完畢 ,被告劉宗瑋主觀上係受蔡淑珠、孫志郎所託,屬執行業務 行為之正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自毋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提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自稱為系爭攤車所有人 亦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竟逕自於 系爭土地放置系爭攤車,近20年均未負保護及管理所有物之 責,實屬放置廢棄物之行為,亦不應請求損害賠償。再者, 原告未提出系爭攤車為其所有之憑證,亦未證明系爭攤車材 質均為白鐵及其價值計算方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攤車毀損之損失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攤車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街○○○○0000地號土地、系爭27 39地號土地)上,已停放10餘年,環保局就系爭土地,於11 2年5月15日寄發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清 除土地上之廢棄物;再於112年8月23日寄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指出系爭攤車内有廢棄容器積水孳生孑 孓等情。  ㈡被告孫志郎為系爭27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時受2677地號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孫俊彦、孫國隆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因避免登革熱病媒蚊滋生及再遭環保局裁罰,由被 告孫志郎配偶即被告蔡淑珠於網路上搜尋系爭土地附近回收 廠,尋得西庚回收廠即被告劉宗瑋願意清運孳生源即系爭攤 車及系爭土地上其餘廢棄物,嗣於112年8月26日清運完畢。  ㈢原告於112年8月26日以系爭攤車遭人竊取,向永和派出所報   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攤車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有無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賠償 系爭攤車遭竊之損害,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系爭攤車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 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 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 及第50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原告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號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抗辯:環保局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5 日寄發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清除土地上 之廢棄物;再於112年8月23日寄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指出系爭攤車内有廢棄容器積水孳生孑孓等情。 且系爭攤車所有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卻長期放置 在系爭土地上,任系爭攤車被丟棄垃圾而未曾清理,亦未盡 保管之責,其上亦無聯絡方式,實讓人認為係廢棄物。被告 孫志郎為系爭27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時受系爭2677地號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孫俊彦、孫國隆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因避免登革熱病媒蚊滋生及再遭環保局裁罰,由被 告孫志郎配偶即被告蔡淑珠於網路上搜尋系爭土地附近回收 廠,尋得西庚回收廠即被告劉宗瑋願意清運孳生源即系爭攤 車,嗣於112年8月26日清運完畢,並提出112年5月15日環保 局寄發之限期改善通知單暨所附之系爭2677地號土地上系爭 攤車及廢棄物照片之照片、112年7月31日環保局寄發之稽查 光碟(內容為環保局稽查系爭攤車內被丟棄積水容器孳生孑 孑稽查光碟)、112年8月23日環保局寄發之限期改善通知單 (系爭2739、2677地號土地)、委託書、委託清運LINE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審卷第77-78頁、第79頁、第81-83頁、第 85-87頁、第89頁),足認環保局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多次限期命系爭土地共有人移除系爭土地廢棄物,被告 為共有人並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孫俊彦、孫國隆所託移除 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屬可採。又審酌 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攤車已停放於系爭土地10餘年,伊亦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也有收到環保局之前揭限期改善通 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衡酌上情,原告身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收受環保局之多次限期改善通知, 理應業已知悉系爭攤車遭環保局認定為廢棄物,姑不論,原 告尚未舉證系爭攤車確為原告所有,縱為原告所有,原告身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視系爭攤車遭視為廢棄物,拒不處理, 被告孫志郎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環保局之指示移除系 爭攤車,被告蔡淑珠、劉宗瑋則按孫志郎之直接指示或間接 指示移除系爭攤車後,視為廢棄物清除,並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權利之歸責性可言,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 指之不法侵權行為。  4.至原告主張:系爭攤車並非一般廢棄物,而是原告用以經營 小吃攤之生財工具云云,然查,依前揭環保局之稽查光碟內 容、限期改善通知書所附照片所示,系爭攤車有廢棄物、植 物攀爬及滋生病媒蚊孓孑等情形(見審卷第77-78頁、第79 頁、第81-83頁、第85-87頁),又原告亦自承:系爭攤車已 放置於系爭土地1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系 爭攤車已廢棄堆放系爭土地10餘年,顯與原告前揭主張全然 不符,自難憑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賠償系爭攤車遭竊之損害, 是否於法有據?   依前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 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賠償系爭攤車遭竊之損 害,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    承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賠償系爭攤車遭 竊之損害,既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即系爭攤車損害63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3

KSDV-113-訴-1199-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陳璿閔 馮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7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之低收入戶在案,經被告辦理 民國000年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複查,查調原告戶籍及財稅 資料,核定原告全家應計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2萬6,265元、每人動產金額為11萬3,583元、 家庭不動產總額為824萬4,450元,逾臺南市低收入戶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 8萬元、家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之標準,亦逾臺南 市中低收入戶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1,345元、家 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537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乃作成000年3月3日南南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度有依法領取臺南市政府給付之低收入戶補助 ,但因原告配偶曾馨儀(下稱曾女)繼承其父親之遺產( 公同共有透天房屋及坐落土地),且原告女兒杜金純(00 年0月0日出生)未就學,有扶養能力,致原告與配偶財產 合併計算後,遭被告認定原告已非低收入戶。   ⒉原告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臺南市政府 應派員訪視評估:    ⑴原告配偶曾女與女兒杜金純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曾 女與女兒2人早已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住,也 沒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曾女更曾於111年9月18日18時55 分向原告說:「要遺棄原告。」原告業已向曾女提出刑 事遺棄罪之告訴,而曾女有提出離婚訴訟遭法院判決一 審敗訴,惟曾女仍不願回家與原告同住,益徵原告與配 偶已無同住及互相扶養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訴願時已 多次表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臺南市 政府應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視評估,確認無扶養事實 ,並以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將配偶曾女及女兒2人不 列入計算人口為宜;惟被告仍未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 視評估,僅以書面資料作為判斷基準,顯違反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⑵另配偶曾女與前夫所生之長子謝宗憲、次子謝宗軒並非 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謝宗憲、謝宗軒與原告並無 同住,更無互相扶養之事實,故被告將謝宗憲、謝宗軒 之每月所得、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列入計算,顯已違反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此2人不宜列入計算人口 。   ⒊原告有社會救助之必要:    ⑴原告因患有左手肘關節攣縮及左手臂肌肉萎縮、左側橈 神經病變,雙膝、雙肘、雙手、雙踝、雙肩關節及背部 多處關節疼痛,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於98年7月31日判定左側肘關節攣縮永久失能, 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又患有高血壓、狹心症、貧 血、靜脈曲張,需定期至心臟內科追蹤、慢性病毒性B 型肝炎、肝硬化、脾腫大,需終生服用抗生病毒藥物及 繼續追蹤治療;且原告居住環境很差,目前獨居,生活 起居皆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息善事業 基金會」之救助,也有申請臺南市居家照顧服務協助購 買午、晚餐才能勉強維生,日前又接獲台灣電力公司催 繳通知,原告實無力繳納,僅能向被告社會課申請急難 救助。    ⑵原告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無商業保險。111年度 所得清單上雖有環保局薪資收入共400,349元,惟l11 年遭環保局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於11l年12月份起即未 領取環保局薪資,而被告卻依110年度財稅資料認定原 告之薪資所得為477,700元,顯失公平。    ⑶而原告除照顧自己外,還需扶養高齡的父母親、重度精 障並受監護宣告的妹妹及中度精障的弟弟,他們都沒有 謀生能力,此有弟弟杜宗益及妹妹杜佩樺取得之112年○ ○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且父母親及弟弟妹妹的就 醫、用藥療程及醫療常識都要依賴原告的協助。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被告於112年複查核定舊案時,發現原告戶內計算人 口,應計有原告(56歲)、父親杜俊民(82歲)、母親杜蘇美 蓮(77歲)、配偶曾女(56歲)、長女杜金純(21歲)、配偶 前段婚姻所生長子謝宗憲(33歲)、配偶前段婚姻所生次子 謝宗軒(29歲)等7人。其中曾女父親過世時,其遺產經繼 承分割後,全部登記為曾女弟弟曾琮哲1人所有,故需依 不動產之公告地價,就其原所持分權利範圍,計算為曾女 之動產收入。雖然原告陳述已向刑事法院提起配偶遺棄罪 ,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故被告仍列計曾女為應計人口,於 法尚無違誤。   ⒉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2日函)說明二:「 案經本局派員訪視評估,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排除原告配偶前段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應計算人 口,直至原告長女杜金純大學畢業(不含延畢、續念研究 所)。」惟原告女兒111學年度辦理休學,狀況已改變, 除需列計其工作收入,家戶列計人口應增加原告配偶前段 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2人。則被告審酌本件無臺南市 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 各項事由,自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 曾女及女兒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乃認原告不符合扶助資 格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應計人口範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訴願卷第101頁)、 被告112年度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169-170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85-8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1頁)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 )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 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 制。」 ⑵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 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 ⑶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 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⑷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⑸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 ⑹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 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 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⑺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⒉臺南市政府依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相關之法 規命令如下:       ⑴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動 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 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不動產除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應以財稅資料列入計算。」 第7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 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 值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 算本金,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五)汽車價值應予列算。……。」 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 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 移轉或過戶予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 得,列入動產計算。(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 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 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第3項)前2項情 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 定第4點第5款及第7款第1目規定:「認定標準:(五) 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 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 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認定。」 ⑶行為時(10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 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家庭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之事項,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一)獨居老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二)經通報老人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等個 案之直系血親,經接案之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宜列入 應計算人口並專簽核准者。(三)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單身獨居,經區公所查證其直系血 親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四)20歲以上,未滿25歲仍 就讀空中大學、大專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 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本府派員訪 視評估生活困難者。(五)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六)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或 旁系親屬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 未履行扶養義務。(七)已取得戶籍外籍配偶之單親家 庭,其非本國籍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 務。(八)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 ⑷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整。二、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一定限額。三、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4,230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 戶358萬元。四、中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萬1,345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產限額為 每戶537萬元。……。」   ⑸核上開法規命令,係臺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 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 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 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洵無不合 。 ⒊臺南市政府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    ⑴綜上法律及法規命令可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係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及每人每月不高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另依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為每人每 月不超過1萬4,230元及2萬1,345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限 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及537 萬元。 ⑵次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 額、有價證券、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 他財產所得;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又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除有同條 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始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排除列計。準此,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經核算全戶 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家庭財 產之動產每人限額及不動產每戶限額,均須符合上揭公 告之審核標準,始符合臺南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之資格。 ㈢被告112年複查舊案時,認定原告該年度與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格不符,並無違誤: ⒈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本件經被告查調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5-359頁),查認 原告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原告、配偶曾女、 女兒杜金純、父親杜俊民、母親杜蘇美蓮、謝宗憲(曾女 與前夫所生長子)、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等7 人,復依原告家戶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69-172、275- 284、321-333頁),該7人收入情形如下: ⑴原告杜宗昇(55歲),查有薪資所得47萬7,7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3萬9,808元;另其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 為21萬1,058元,汽車1部,價值為1萬1,000元。    ⑵配偶曾馨儀(56歲),查有薪資所得29萬2,93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4,411元;另其名下原有公同共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價值為194萬5,978元,原處分原認該等 房地由4人公同共有為繼承分割,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等可知,該等房地經協議由曾女弟取得房 地,實質上與無償贈與行為無異,如平均分配,曾女應 繼分價值為64萬8,659元,列入動產計算。    ⑶女杜金純(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未提出 在學證明,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4萬元,原處分 原以雜工2萬8,719元核計工作收入,惟依臺南市政府辦 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 規定,因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應以112年間基本工資 每月2萬6,400元列計其工作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6,400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⑷父杜俊民(81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0元;另其名下 有土地2筆,價值為21萬1,058元。    ⑸原告母杜蘇美蓮(76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7,608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634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    ⑹謝宗憲(曾女與前夫所生長子,32歲),查有薪資所得6 3萬3,592元及利息所得2,30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2,991元;另其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1筆,價值為392 萬0,367元,存款本金29萬1,392元。    ⑺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29歲),查有薪資所得3 4萬0,289元及股利2,410元,原處分原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其他製造業」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 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7,09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有 工作收入,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558元;另其名下有 土地4筆,價值為390萬1,967元,投資6,200元。    ⑻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4,686元(即17萬2,802元/7人=2萬4,686元/月),已 逾臺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1 萬4,230元及2萬1,345元之標準;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 價值為95萬7,251元,原告家庭平均每人計有動產13萬6 ,750元(=95萬7,251元/7人),亦逾112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之標準 ;原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價值為824萬4,450元,已逾臺 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每戶限額358萬元及5 37萬元之標準。是以,被告核認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資格要件,於法洵屬有據。   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配偶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應算入家庭人口:    ⑴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 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 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 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 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 務之精神納入,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由國家 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中不足部分,使之達到足敷最低生 活所需之水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 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 為申請人,作為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人口計算之依據。 準此以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申請人既係以其所屬之「 戶」為審核單位,其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 計單位,而所謂核心家庭成員,通常係指由父母子女所 組成者,是申請人提出社會救助申請時,同一戶核心家 庭成員(包含父母子女)均應視為申請人,計算其家庭 應計人口數,並依其彼此相互間親屬責任及義務,衡量 判斷該「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得接受救助之 標準,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 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即明。    ⑵經查,原告已婚,與其配偶曾女、長女杜金純、父親杜 俊民設籍同戶,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申請調查表、戶籍 謄本影本附卷(本院卷第317-319、339、345-347頁) 可稽。本件雖係由原告提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 福利補助申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請人應為 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父杜俊民,原告僅係 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至原告母杜蘇美蓮及配偶曾女 與其前夫所生子女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設籍於原告戶籍 內(本院卷第349-351頁),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既 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原告僅係代表該戶提出 本件申請,被告於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時,係以「戶 」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則原告母杜蘇美蓮係原 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告父杜俊民之配偶),而曾女 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與原告同住,但 係曾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則於計算原告所屬申請戶是 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參酌前揭說明,仍應 將渠等彼此間之親屬扶養義務一併納入考量,以確認申 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故原告主張 家庭應計人口計算應排除非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者, 如本件與原告少有往來聯繫之謝宗憲、謝宗軒,並非可 採。   ⒊曾女及原告之女杜金純並無排除應計人口之事由:    ⑴原告另主張曾女及女兒離家不知去向,均未與其同住且 事實上曾女遺棄原告、女兒無扶養原告,不應列入家庭 計算人口。    ⑵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亦互負扶養義務。    經查,原告與曾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曾女曾於112年 以與原告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裁判離婚,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16日112年度婚字第58號 判決駁回曾女之訴(訴願卷第55-59頁);曾女上訴後 ,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兩造同意保持現狀,各自居住(見本院 卷第1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 曾女及原告之女均屬互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雖主張曾 女、其女杜金純有遺棄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然並未 提相關民、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以為證明,故被告 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年度調查,且 該年度調查,於審酌原告無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 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項事由,而無適 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曾女及女兒杜 金純列入家庭應計人口,認定原告不符合扶助資格而作 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⒋原告之女休學期間,曾女2子(謝宗憲、謝宗軒)仍應列入應 計人口:    ⑴按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 理原則第2點規定,除符合該點所定如「扶養義務人, 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他經本府派 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等情形,始得適用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次按 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 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 項目後核定之;……。」    ⑵經查,依社會局110年6月2日函送原告個案訪視紀錄(本 院卷第311-315頁)可知,就原告主張應排除曾女2子為 應計人口一事,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之後,評估曾女與謝 宗憲、謝宗軒2子少有往來聯繫,亦無經濟往來,遂認 定本件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於原告 女兒大學畢業前(不含延畢、續念研究所),排除曾女 2子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因此,原 告全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皆為低收入戶,有各年度之 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263、267頁)可參。惟 本件被告為112年度複查時,發現原告女兒杜金純已於 大二第二學期自實踐大學辦理退學,轉學至長榮大學並 休學(本院卷第383-385頁)即杜金純自111年學年度上 學期已無在學之事實,認與前揭得以排除曾女2子為應 計算人口之情形未合,將曾女2子謝宗憲及謝宗軒列入 原告全戶應計人口,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12年度不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應屬有據。    ⑶至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杜金純長榮 大學113年上學期註冊之學生證以證明杜金純為在學學 生。惟原告此證明僅能證明杜金純於113年上學期(113 年8月至12月)已復學,或關涉原告113年低收入、中低 收入戶資格認定時,有無前揭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 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不影響被 告112年複查所為杜金純111年學年度(111年8月至112年 7月)至112學年度(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休學,曾女2 子(謝宗憲、謝宗軒)已無自原告全戶應計人口排除認定 適用之正確性,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列冊112年度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核定為臺南市112年度低收 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2-訴-386-20250123-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蘇坤信 被上訴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李麗鈴、訴外人李朝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 被上訴人5/18,李麗鈴8/18、李朝富5/18。嗣李麗鈴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 10號判決由被上訴人補償李朝富一定金額後,系爭建物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確定。詎上訴人及李麗鈴自民國101 年間起,即未得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建物頂樓放置鴿籠,已 逾李麗鈴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向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上訴人及李麗鈴遂將鴿籠遷走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委請水電工修繕水龍頭,再次 發現系爭建物頂樓遭放置鴿籠(系爭鴿籠),現場亦有大量 鴿糞、鴿子屍體及遺骸,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向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檢舉及以1999專線通報上訴人及李麗鈴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上訴人及李麗鈴始於同年7月2日將清理鴿糞及將系 爭鴿籠遷走。是上訴人、李麗鈴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李麗鈴給付自109年7月2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83,333元。又上訴人李麗鈴占用系爭建 物頂樓堆置鴿糞,因長年鴿糞侵蝕,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及 防水結構、水管、外牆有所損壞。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李麗鈴2人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200,000元,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及李麗鈴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83,333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3月 27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頂樓之一切設施( 含鴿籠),均為李武一生前建造、使用,李吳明枝年老體衰 不勝負荷,故請上訴人代為整理鴿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667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均係李武一所遺留,其係 依李吳明枝之指示代為處理,充其量僅為李吳明枝之占有輔 助人或受託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間死亡後,被上訴 人、李麗玲、李朝富、李吳明枝於101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8分之5。李吳明枝後於104年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李 麗鈴。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為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以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均係李武一所遺留,其 僅係依李吳明枝之指示代為處理,充其量僅為李吳明枝之占 有輔助人或受託人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建物與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頂樓連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 8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3年、109年間向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陳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飼養 鴿子影響環境衛生,經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16日10時45分 許前往該處稽查,現場僅經發現少量鴿毛,再次於同年8月2 2日前往稽查時,並未發現環境髒亂情事,又於103年1月2日 10時50分許前往稽查時,亦未發現環境惡臭及髒亂情事,復 於103年10月17日前往稽查時,現場已未養鴿子,有該局提 供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照片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53頁至第261頁), 可見系爭建物頂樓於103年1月2日時,已無環境髒亂之情事 ,於103年10月17日則無養鴿情事,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 9日,發現現場有鴿子屍體、鴿糞混雜砂土,且經環保局人 員於109年7月1日前往稽查時,發現頂樓設有鴿舍,鴿舍未 設立黑網,以致鴿糞四處散亂,影響周圍環境衛生等情,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錄影擷圖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1頁、第173頁、第237至第251頁),而系爭建物現場堆 置系爭鴿籠、大量糞沙土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51頁),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是倘若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鴿籠、鴿糞砂土等物為李武一所 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3年1月2日、同年10月1 7日至現場稽查時,豈有未見髒亂情事或養鴿之可能,被上 訴人卻於109年6月29日再度發現現場有系爭鴿籠及糞沙土堆 置,導致環境髒亂之情;佐以李麗鈴於原審自承:李武一曾 在系爭建物之頂樓蓋鴿舍,但於101年後早就沒有了,已經 遷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亦與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之鴿舍於103年間時已經拆除 等語亦有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李武一縱使遺有鴿 舍,亦已於103年時已拆除,其養鴿之遺跡亦已清除乾淨, 或至遲於103年10月17日亦無因養鴿而導致環境髒亂之情事 ,現存之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自應係於103年10月17日再遭 人養鴿所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均為李武一 所遺,並無可信。又依證人李吳明枝於原審證稱:李武一過 世後,鴿糞都有在清理,我請上訴人照顧那些鴿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179頁)。足見上訴人為實際負責處理及照顧鴿子 之人,則堆置系爭鴿籠、糞沙土而實際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 行為人應為上訴人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而獲有使 用系爭建物頂樓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上 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訛。參酌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周遭鄰近房屋租金約為每月4,500元至7,5 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兼衡上訴人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 頂樓,以該頂樓並無浴廁、隔間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上訴人占用之方式為放置系爭 鴿籠、堆置鴿糞砂土,暨系爭建物周遭多為公司、工廠,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map網頁列印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 53頁),生活機能及交通尚非便利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占 用系爭建物頂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2,500元 ,應屬合理公允。準此,自109年7月2日即系爭鴿籠、鴿糞 清除時起回溯5年,並以被上訴人持分5/18計算,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667元( 計算式:2,500×60個月×5/18=41,667,元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41,66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 9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3

CTDV-113-簡上-89-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王元明 被 告 黎錦娘 訴訟代理人 汪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4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搬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後, 經常發出金屬敲擊地面聲音及人聲吵雜聲音,新莊分局丹鳳 派出所員警多次到場規勸,仍未改善,嗣經該所依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在案,而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居住 在其樓下之原告居住生活品質,致其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就是伊所附證據的報案時間,被告有妨害安寧的情事。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金屬敲打聲音,乃是被告所有「搖床」擺動時之聲音 ,理應不致發出巨響傳至樓下原告之樓層,且原告不曾報請 環保局前來測量,僅憑主觀感受,實無理由。  ㈡原告報案時間111年10月15日13時許,乃被告剛搬遷邀請好友 聚餐慶祝,或因人數較多吵雜所致。  ㈢原告報案時間112年12月2日15時許,當日為週六,且為白天 時間,好友前來聚餐同樂,僅人聲吵雜所致。  ㈣上開時間均無鄰居反應,且原告所罹患疾病與被告無直接關 係。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 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有關原告報案情形 ,其中發生時間「112年12月2日15時00分許」,亦有原告報 案紀錄,且經該分局於112年12月18日18時11分許、112年12 月25日17時00分許分別訪談住戶,確實有擾人之噪音情形, 此有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於上開 原告指稱之時分確有音量過大之情形發生,原告所指,並非 無據,又被告具狀自認於「112年12月2日」之日,確實有友 人到家聚餐,人聲吵雜情形等語,應可認為「112年12月2日 」被告居住房屋居家活動所產生之音量,應已確實有於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情節應屬重 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其餘時間依目前事證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製造聲響,自難認定被告於此等期間亦製造噪 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 為,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居住安寧權所 受影響之時間久暫,暨原告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 狀況,認原告就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製造噪音之行為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2%即4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簡-2102-202501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芬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芬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 奪公權肆年。又犯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2-1、3、6-1、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一至八所示偽 造收據上之店家及負責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貳萬參拾元及面額新臺幣伍萬肆佰伍拾肆元之萊爾富禮券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淑芬原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源回收 變賣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在廢棄物管理課(科)擔 任臨時清潔工,嗣於民國98年2月1日起晉升為隊員,再因機 關改制,經環保局以100年9月14日環密字第10000735740號 令移撥至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下稱安南區清潔隊,生效日為99年12月25日),仍擔任 隊員,於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負責內勤行政之會計 等業務,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 班費、誤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 輛管理及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 ,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蕭淑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安南區清潔隊並未實際向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商 行、南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烘 焙坊本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商 店購買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除註明實際交易者外 ),亦未得上開店家負責人同意或授權,先在不詳地點,委 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前述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 再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接續在空白收據上虛偽 填載日期、品名、金額等不實事項,並未得同意或授權,即 蓋印前開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以此法製作如 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不實收據(附表二編號1、3、5及附 表六編號3係持店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 復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 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佯稱安南區清潔隊有採購如附表一至 附表八所示之商品,而向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 行使,致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不知情之承辦會計公務員陷 於錯誤,如數核銷撥款而詐取附表一至附表八「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30元,足生損害於上 開名義人及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承辦公務員對於核銷經費 之正確性。 三、緣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 關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規定,每年定期辦 理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作業,全市資源性垃圾均統由得標回 收業者處理,回收業者再將變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環保 局專户,各區清潔隊每年再依據環保局核定之金額,以採購 禮品、禮券或聚餐等方式獎勵工作人員。嗣於105至107年間 ,時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前開獎勵金部分以共 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潔隊 工作人員,每人面額500元。蕭淑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淑芬於105年12月19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22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220張,100元者3張,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300 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5961元;其收取 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務上持 有財物之犯意,將其中面額9萬6000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 等192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萬4300元之禮券則留供己 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再製作印領清冊,表示發放予王榮華 等192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5961元,作為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 銷。  ㈡蕭淑芬於106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38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186張,100元者196張,50元者1張,採購禮券面 額總計11萬265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8 006元;其收取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中面 額9萬3000元之禮券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每人500元,剩 餘面額1萬9650元之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未 經蔡文生等人同意或授權,即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偽稱發 放予蔡文生等186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8006元,並持蔡文 生等169人留存之印章蓋印(其中17人未蓋章),作為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 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文生等168人(扣除蕭 淑芬)。  ㈢蕭淑芬於107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23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229張,100元者4張,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4900 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9963元;其收取 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務上持 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中面額9萬3500元之 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2萬1400 元之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再製作不實之印領 清冊,偽稱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9963 元,並持王榮華等187人留存之印章蓋印,作為採購(費用 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 請核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榮華等186人(扣除蕭淑芬)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顏振羽、林耀楚、吳火木之調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1第109頁),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 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委請他人偽刻起訴書 所載的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的章,並填載製作不 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將上開收據黏貼在職務上所掌之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向環保局清淨家 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行使,共計42萬30元,而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犯罪事實三部分,坦 承製作105至107年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 禮券(萊爾富)印領清冊,並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而 行使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公務 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隊員向豐穀商行購買商品時只有簽收 單,其於1、2個月後前往與店家結帳才能拿取收據辦理核銷 ,時間太久,所以才以私刻印章製作不實收據先辦理核銷申 請經費,縮短代墊的時間,且以豐穀商行名義虛增金額開立 不實收據,係為取得作為零用金使用;其他開立不實收據部 分,是為了將拜拜購買不能核銷品項,或沒有收據的支出部 分核銷,沒有貪污;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只是為了要金額調 整到跟實際採購禮券金額相符,其有以現金依禮券面額將剩 餘之禮券買回,105年、106年去買普渡、尾牙拜拜的東西, 107年除了買尾牙拜拜的東西,還有在108年4月買一些餅乾 糖果飲料放在隊上給大家食用,因為有些如紙錢、菸酒、檳 榔、搭棚子費用並無法核銷,菜市場購買的供品無法取得收 據,也無法核銷,所以用購買剩餘禮券的現金支付,且因為 尾牙拜拜沒有補助,所以主要用在尾牙,但都沒有記帳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根據豐穀商行負責人黃瑞櫻 之警詢筆錄,可知在被告住處扣得3張真正之豐穀商行收據 ,但是被告卻沒有拿來申請,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先用偽造單 據申請核銷請款,再以所得現金前往店家結帳,縮短代墊時 間應屬實可採,沒有詐領財物;又被告就不實核銷所請領之 金錢部分,均用於安南清潔隊,如購買中元普渡時不能核銷 之用品,或因商家沒有收據,或登革熱噴藥、地震水溝清疏 、颱風後環境消毒增加人力或長官視察購買便當、麵包等沒 有收據部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未有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情。㈡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萊爾富禮券之印 領清冊上所載之金額與實際不符,僅係為將金額調整到跟實 際採購的金額相符,又根據臺南市環保局112年12月1日所函 覆可知關於萊爾富禮券申請核銷時,並不需要提出具領清冊 ,因此被告在申請核銷時,所提出之具領清冊縱有不實,應 不構成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屬情有可原,請求從輕量刑。另因尾牙拜拜並無補助, 僅有補助餐費,是被告以現金購入剩餘禮券,係用於購買尾 牙祭拜商品,及購買食品、飲料供安南清潔隊之同仁使用, 應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為環保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源回收變賣 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在廢棄物管理課(科)擔任臨 時清潔工,並於98年2月1日起晉升為隊員,再因機關改制, 經環保局以100年9月14日環密字第10000735740號令移撥至 安南區清潔隊(生效日為99年12月25日),仍擔任隊員,於 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負責內勤行政之會計等業務, 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班費、誤 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輛管理及 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7日環清字第1090154053號函及 蕭淑芬任職之歷年人事資料(偵卷第181至182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8日環清字第1100024392號函及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14日環秘字第10000735740號 令(偵卷第187至19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 21日環清字第1110037715號函及蕭淑芬102/1/1-108/12/31 工作職掌明細、人事資料卡、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令稿、92年 11月24日簽呈、臺南市九十三年度預算約僱及臨時人員編列 標準、98年簽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2月3日令稿、臺南 市環境保護局98年度清潔工晉升隊員建議名單(偵卷第333 至355頁)在卷可稽,足認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被告明知安南區清潔隊並未實際向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 商行、南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 烘焙坊本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 商店購買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除有註記實際交易 部分),先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前述商店之免 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再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 止,接續在空白收據上虚偽填載日期、品名、金額等不實事 項,並未得同意或授權,即蓋印前述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 及負責人章,以此法製作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不實收據 (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店家蓋妥印文之空 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復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 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表示安南區 清潔隊有採購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而向環保局清淨 家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行使,致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承辦 會計公務員如數核銷撥款而有領得42萬30元等情,均據被告 所坦承,並有中佳商行負責人李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 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247 至248頁)、雪梨麵包店實際負責人李惠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24至125頁,偵卷第37至38頁、 第255至256頁)、南葦青果行負責人吳建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33至134頁,偵卷第43至44頁、 第263至264頁)、泓品西點麵包坊負責人林芷庭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40至141頁,偵卷第49至50 頁、第243至244頁)、德興水果行負責人陳基生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46至147頁,偵卷第55至56 頁、第267至268頁)、豐穀商行負責人黃瑞櫻於警詢時之指 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52至159頁,偵卷第61至63頁 、第259至260頁,本院卷1第177至178頁)、小師傅排骨飯 館負責人徐莊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25至129頁、第 251至25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 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①附表六中 佳商行:調查卷第119至121頁反面、290頁反面至293、315 至320頁、②附表四雪梨麵包店:調查卷第126至130、283頁 反面至286頁反面、296至300、301至307頁、③附表二南葦青 果行:調查卷第136至138、281至283頁、④附表七泓品西點 麵包坊:調查卷第143至144頁、294頁反面至295頁反面、32 3至325頁、⑤附表八德興水果行:調查卷第149至150頁、293 頁反面至294、321至322頁、⑥附表一豐穀商行:調查卷第19 5至280頁、⑦附表五林師傅烘焙坊本淵店:調查卷第287至29 0、308至314頁、⑧附表三小師傅排骨飯館:調查卷第326至3 35頁,偵卷第133至155頁)、李雅萍提供之中佳商行店章蓋 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22頁,偵卷第249頁)、李惠 楓提供之雪梨麵包店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3 1頁,偵卷第257頁)、吳建葦提供之南葦青果行店章蓋印及 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39頁,偵卷第265頁)、林芷庭提 供之泓品西點麵包坊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4 5頁,偵卷第245頁)、陳基生提供之德興水果行店章蓋印及 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269頁)、黃瑞櫻提 供之豐穀商行店章蓋印(調查卷第155頁,偵卷第261頁)、 證人徐莊文玉提供之小師傅排骨飯館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 印(偵卷第253頁)及被告蕭淑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99至235頁)附卷可憑,上 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附表一至八所示部分,被告因未 得上開店家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印章、盜蓋印文於收據上,不 論內容真實與否,及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 店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偽造收據,均經被告 持以核銷行使等情,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3.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 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規定,每年定期辦理 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作業,全市資源性垃圾均統由得標回收 業者處理,回收業者再將變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環保局 專户,各區清潔隊每年再依據環保局核定之金額,以採購禮 品、禮券或聚餐等方式獎勵工作人員。嗣於105至107年間, 時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前開獎勵金部分以共同 供應契約方式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潔隊工 作人員,每人面額500元。①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請購萊爾 富超商禮券22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220張,100元者3張, 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30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 價格為9萬5961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60 00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92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 萬430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印領清冊,表示發放 予王榮華等192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5961元,作為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 室申請核銷。②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38 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186張,100元者196張,50元者1張, 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265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 價格為9萬8006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30 00元之禮券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 萬965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稱 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8006元,並持蔡 文生等169人留存之印章蓋印(其中17人未蓋章),作為採 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 會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③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 超商禮券23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229張,100元者4張,採 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490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 格為9萬9963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3500 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2萬1 40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稱發 放予王榮華等187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9963元,並持王榮 華等187人留存之印章蓋印,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 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隊 長蔡明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45至50 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偵卷第104至107頁)、臺南市環 保局安南區清潔隊班長林耀楚、吳火木於偵訊時之證述(偵 卷第83至85頁、第91至92頁)、班長陳天來於警詢時之陳述 (調查卷第178至179頁)、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隊員 王仁宏、陳玉好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 78至79頁反面、第91至92頁反面,偵卷第99至103頁)、隊 員黃小燕、黃彥凱、于鴻亮、陳宗正於警詢時之陳述(調查 卷第180至183頁、第186至189頁)、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 潔隊掃地人員何美枝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 卷第104至105頁反面,偵卷第101至102頁)、105年度採購 契約(契約編號16-LP5-05346)、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編號:安南0000000-0)含附件(萊爾富 統一發票2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 富)印領清冊(調查卷第11至18頁反面、第338至344頁反面 )、106年度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7-LP5-05365)、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 3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富)印領 清冊(調查卷第19至25頁反面、第345至351頁反面)、107 年度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8-LP5-05309)、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2張)、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富)印領清冊(調 查卷第26至33頁、第352至359頁)附卷可參,上開部分事實 及被告就事實三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可認定。  4.另被告經警於108年7月17日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調查卷第365至370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 3頁)附卷可佐,亦可認定。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1.被告雖提出附表8份(本院卷2第15至57頁),敘明偽造憑證 之理由,但被告未另行詳細記載帳目或留存憑證,其如何區 辨附表偽造憑證原因究竟為何,何者係購買商家沒有發票、 何者係取得零用金、何者係用於中元普渡。又於豐穀商行購 買公務物品不用付錢,會先拿簽單或估價單給被告,由被告 處理後續付款事宜,至其他商家購買公務用品先墊付款項, 也會拿收據或發票給被告報銷,連同購買物品照片或由被告 拍照確認等情,據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班長林耀楚偵 訊時證述(偵卷第84頁)、班長陳天來、隊員黃小燕、黃彥 凱、于鴻亮、陳宗正於警詢時陳述(調查卷第178至179頁、 第180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至183頁、第186頁反面至187頁 、第188頁反面至189頁)甚明,足見清潔隊同仁大都知悉需 要提供購買物品單據憑證核銷之規則,是平時公務上使用物 品之採購,應不至於發生未索取收據無法辦理核銷之情況。 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於辦理核銷請款時,有記載登革熱噴藥、 地震水溝清疏、颱風後環境消毒增加人力或長官視察購買便 當、麵包等事由,然該等事由係被告申報時所記載,並無任 何證據可為佐證,無從確認該等事由為真,縱然該時間有發 生其所載之事由,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實際有購買商品;況 怎會每次都無法事前正確預估出勤人數,而有突然增加人力 ,而需要購買無法出示收據或免用統一發票之店家商品,亦 有可疑,是被告以此等無從確認之事項,作為偽造憑證內容 真實之佐證,無疑等同幽靈抗辯,要難採信。此外,參酌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清字第1120074009號函 所載:如店家並無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仁應本誠信 原則所提出之支出憑證,需符合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及第12點第2項規定辦理核銷等情,再依據政府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之第12點第2項規定: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 證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 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簽名之,及臺南市環 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科長顏振羽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若沒 有商家行號可以出具憑證,也可以以個人收據(載明個人基 本資料)填寫支出款項後,再貼千分之四的印花稅作為核銷 用之憑證,不需要拿別張收據來報銷(偵卷第76頁,本院卷 1第358至359頁),被告捨此不為,反以不實收據申報核銷 ,在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之情況,難認為其上開請款所得確 實悉數於所載目的或安南清潔隊。  2.另被告主張有偽造憑證請款係用於購買中元普渡無法核銷之 祭祀物品。然查:  ⑴臺南市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科長顏振羽於偵訊及審理時證 述:環保局每年中元普渡補助安南清潔隊約2萬8000元,含 巨大班及廚餘班;檳榔、香於、金紙及酒類不能核銷,至於 搭棚子的費用應該可以核銷(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1第3 60至362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剩下的禮券金額我是 用在中元普渡、尾牙拜拜之用,因為萊爾富超商不多且商品 樣式少:所以我會把剩下的禮券買下來,折算等額的現金, 再用該些現金去海佃路或安中路的全聯門市購買,再拿到隊 部拜拜使用。」、「(問:105年以前,安南區清潔隊中元 普渡、尾牙拜拜的經費從何而來?)臺南市環保局會在中元 普渡補助安南區清潔隊1萬6000元,尾牙拜拜則是沒有補助 ,以往則是里長都會包紅包給區隊贊助拜拜及尾牙餐會布置 的經費來支應,後來則完全從萊爾富剩下的禮券支應,近2 、3年因為安南區清潔隊增加巨大班及廚餘班,所以臺南市 環保局補助安南區清潔隊中元普渡的經費增加為2萬8000元 。」、「因為拜拜所使用的一些東西沒有辦法核銷,譬如說 金紙、酒類、檳榔、香菸及搭棚子的費用,所以以前都會以 自由樂捐的方式,由隊員自願贊助100元來支應,但不願意 樂捐的隊員也不勉強,樂捐的錢都是由各班的班長自行收齊 後交給我,後來蔡明忠擔任隊長後,他就指示不要再向隊員 收取贊助的經費,依照補助的金額去花就好,有多少錢就買 多少東西,所以我才會以自行購買剩餘禮券的方式,拿去支 付不能核銷的東西。(問:去全聯購買的供品是否都是能報 環保局核銷?)是的。」(調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問:你前述購買紙錢、酒、檳榔、香菸、搭棚子費用若干 ?)酒、檳榔、香菸只有中元普渡才會用到,通常就是1至2 瓶米酒(每瓶28元)、1至2包檳榔(價格我不清楚)及1至2 條的香菸(每條1千元左右),至於紙錢及搭棚子則是中元 普渡及尾牙拜拜都會用到,搭棚子每次約5千元至6千元不等 ,紙錢差不多3千元至4千元不等」(調查卷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  ⑵由上可知,中元普渡拜拜係有費用補助,若被告自全聯門市 購買之商品均可核銷,沒有辦法核銷之品項,如金紙、菸酒 、檳榔及搭棚子的費用,則會以隊員自願贊助100元樂捐來 支應,縱然依據被告所述蔡明忠擔任隊長後,指示不要再向 隊員收取贊助經費,然依據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 隊班長林耀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中元普渡大家確實 都會捐100元來購買供品等物,拜完之後再給隊員拿回去, 原則上毎人捐100元還不夠中元普渡拜拜全部的開支,所以 班長會多捐500、1千不等來湊足金額;中元普渡如果隊員有 意願就繳100元,班長會商量要不要多交一點,每年都不同 ,蔡明忠到安南區清潔隊後還有在繳100元一、兩年時間, 後來覺得還要重新包裝讓隊員拿回去比較麻煩,最後就選擇 取消;也可自己買金紙或供品參與拜拜(偵卷第85頁,本院 卷1第372至374頁、第376至377頁);證人黃彥凱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中元普渡拜拜有繳100元給隊上購買供品使用, 繳到某時間、時間不記得(本院卷1第311至312頁);證人 楊宗育、洪淑惠、吳火木於審理時證述,其等會在中元普渡 時自由捐獻100元買祭拜物品、牲禮、金紙,或者自己買金 紙參與拜拜(本院卷1第326頁、第365頁、第386至387頁) ,且依照證人林耀楚於審理時證述:基本上會購買一條菸、 1、2包檳榔(本院卷1第382頁),及證人吳火木於審理時證 述:檳榔200元、一條菸與米酒、4000元金紙(本院卷1第38 4頁),與被告上開所述數量差距不大,此等物品需花費金 額非鉅,加上同仁捐款,尚難認為購買上開無法核銷物品之 費用,需要被告以不實收據申報方式請款取得。其次,吳火 木於審理時證述:搭棚子是一個低收入戶的女生來搭的,她 報價後其就請被告拿錢給她,她就會開收據,其拿去給被告 報銷(本院卷1第388頁),再依據證人顏振羽前開證述,搭 棚架的支出應可以申報核銷,且此部分亦可透過個人收據加 貼印花稅作為核銷使用,由補助費用支出,無須由偽造憑證 申報請款,實難認被告所詐領財物,確實係用於中元普渡拜 拜之用。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 意圖。  ㈢關於事實三部分:  1.被告雖辯稱:因為尾牙僅有補助餐費,並無補助拜拜,所以 其以現金購入剩餘禮券,再用該等款項購買尾牙祭拜無法核 銷品項或無法取得收據之供品。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 是用剩餘禮券的面額以同等現金先買下來」(本院卷1第105 頁),上開依禮券面額買回剩餘禮券方式,被告等同以原價 購買折價品,造成自己之虧損,並不合理,且與其於警詢時 供述:「我會把剩下的禮券買下來,折算等額的現金」、「 以等價現金購買禮券」(調查卷第3頁反面)說法不同,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  2.而證人洪淑惠於審理時證稱:曾協助被告至果菜市場幫忙載 運購買物品,都是七月半(本院卷1第364頁);證人黃彥凱 於審理時證述:確實有載被告去商店如全聯採買、搬東西, 然不記得採買時間是中元普渡或是尾牙,印象中是中元普渡 ,不知道經費來源(本院卷1第313至316頁);證人楊宗育 於審理時證稱:有協助被告載東西回來要發給同仁,也有與 被告到店家購買東西作為供品使用、拜完發給同仁,但沒有 辦法確認時間點(本院卷1第323至325頁),則其等購買大 量商品,經費來源為何不明,是否係為供尾牙拜拜使用,均 未可知。另依據證人顏振羽於偵訊時證述:環保局每年有補 助尾牙聚餐,是按人頭每人補助400元,通常各清潔隊隊會 把這筆錢先用在尾牙拜拜,之後就拜拜的東西來聚餐(偵卷 第76頁),且證人蔡明忠復於審理時證稱:尾牙通常拜拜後 會大家一起聚餐,拜拜跟聚餐是同一天,聚餐的食材應該都 有,可為拜拜的東西,因為廚師先來的話會先準備料作為晚 餐辦桌用(本院卷1第442至443頁)。其次,證人林耀楚於 審理時證述:尾牙拜拜比較簡單,就是拜門口(本院卷1第3 74至375頁);證人黃彥凱於審理時證稱表示知道尾牙有辦 桌,但不知道有拜拜(本院卷1第313至314頁);證人楊宗 育、洪淑惠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不清楚尾牙有拜拜( 本院卷1第323頁、第366頁),由此足見尾牙縱然有進行祭 拜儀式,規模形式顯然簡單許多,並未如中元普渡盛大,且 得以聚餐辦桌所準備食材先行拜拜,節省費用開支。  3.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曾經將107年剩餘禮券用在購買108年尾 牙供品,明細有在蔡明忠辦公室拿給他看過後歸還,之後認 為沒必要留存必要就丟掉(調查卷第5頁反面),復陳稱: 其會在中元普渡或尾牙拜拜後列出明細,簡要說明購買項目 及金額,但不會註明哪些是剩餘禮券買的,蔡明忠也沒要求 ,剩餘禮券流向及使用情形,只有其一人清楚(調查卷第36 頁)。然證人蔡明忠於警詢時陳稱:108年3、4月被告有向 其表示107年購買禮券有剩餘1萬多元該如何處理,其請被告 將剩餘部分購買餅乾、飲料給清潔隊同仁,被告還表示105 、106年有剩餘禮券,被告有將剩餘禮券拿去購買中元普渡 、尾牙拜拜供品,當時才知道有剩餘禮券,又中元普渡、尾 牙拜拜都是被告跟班長們負責,加上被告的說詞,才會說是 班長會議決定,其實這些事都是108年才經由被告告知而知 悉,其因為相信被告,所以之前的筆錄才會照被告所述回答 ;108年2月發生被告發放局長禮券風波,所以才會建議被告 購買餅乾、飲料發放,避免雜音,且因為相信被告,事後都 沒有進行任何稽核(調查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50頁); 其並於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製作的尾牙開支明細表, 事後沒有查證被告是否確實把剩餘禮券差額拿去買拜拜供品 或為後續處理,就剩餘禮券如何處理、應用,沒有記帳或相 關紀錄,也不知道以不實單據請領出來的錢如何運用,單據 或剩餘的禮券應該皆無紀錄可查詢(本院卷1第440至441頁 、第448至449頁)。證人林耀楚於審理時證述:不知道會有 剩餘禮券情況,班長沒有討論過剩餘禮券如何處理,這也不 是班長能決定的(本院卷1第380至381頁),顯然在108年2 月發生發放局長禮券風波、被告告知蔡明忠前,無人清楚剩 餘禮券之流向或進行確認稽核,又被告亦未留存相關憑證或 紀錄,卻在多年後無任何憑證之情況下,僅憑記憶提出105 年至107年尾牙拜拜開支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1第461至465 頁),且其中仍有菸酒、檳榔等項目,與被告上開自陳酒、 檳榔、香菸只有中元普渡才會用到等情(調查卷第35頁反面 )不符,又所謂簡單的尾牙祭拜,被告每次花費金額高達上 萬元,亦顯非合理。  4.再者,證人蔡明忠於偵訊時證稱:105年之前尾牙及中秋等 拜拜所需的供品、金紙等物品,是由同仁分別出錢一起採買 ,但其106年到任後認為這不應該由其他同仁共同分攤,所 以建議改成是由幹部包括其與班長一起出錢來採買拜拜的東 西,但忘記多少錢,拜拜所需要的錢由其與幹部都出了,不 知道為何還需要拿禮券差額買東西,把禮卷差額拿去買拜拜 的東西是被告說的,但其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去買(偵卷第 106頁);並於審理時證稱:尾牙時清潔隊有拜拜,幹部應 該有交錢給隊上作為購買供品之用;同仁跟其講多少錢其就 會出多少錢(本院卷1第437至438頁、第444頁),則被告是 否有實際將剩餘禮券換現金以支應購買尾牙拜拜物品乙事, 無從確認。又若被告確實均需要花費1萬多元購買尾牙祭拜 物品,則108年3、4月蔡明忠要求被告購買飲料、餅乾以杜 絕同仁爭議時,被告怎會有餘額再購買上開物品,況若為被 告先墊付現金取得之禮券,為何其還要依蔡明忠指示購買上 開物品,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上所謂公務員,指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 公務員」);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 公務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 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 決可資參照)。  1.查被告係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 源回收變賣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再因機關改制,經 環保局移撥至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擔任隊員,係依法令服務 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 辦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班費、 誤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輛管理 及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其為 辦理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等文書,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清潔隊隊員,負責內勤行政 之會計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未得附表一至八所示店家負責人 同意或授權,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以偽刻前述 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八 所示之不實收據(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店 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有證明店家已收取 購買物品對價之意,均具有法律上之用意,復將該等不實收 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 證用紙」,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詐術手 段,因而詐得附表一至八「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核 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  2.又被告於105至107年間經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 依據「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 原則」取得之獎勵金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 潔隊工作人員,被告於105年至107年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 基於公務上執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前開禮券後,先將禮券依 據每人500元發放完畢,而將剩餘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 占入己,嗣於106年、107年製作不實印領清冊,持所保管領 用人之印章盜蓋印文,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之附件,作為其等有領用不實金額禮券之證明,具 有法律上之用意,並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核其就事 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 罪;就事實三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  3.觀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日環清字第11201369 56號函暨答覆之QA、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經費結報常見 疑義問答集(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第201至211頁)記載 :環保局核銷均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及16點規定 辦理,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 、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除應檢 附支出憑證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無 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 證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查購買禮品(券)辦理經費結 報時,並未規定須檢附獲贈人員名單。另依據「經費結報常 見疑義問答集」Q33及A33内容所示,機關承辦單位依簽准預 估數量購買禮品(券),在已取得廠商開立之收據或發票等 支出憑證之情形,其經費結報自可就其所購買禮品(券)數 量辦理經費核銷等情。是事實三部分,被告既以真實購買禮 券之統一發票進行核銷,依規定上無須同時檢具印領清冊, 是被告於106、107年自行將偽造不實內容之印領清冊作為申 辦核銷之附件,應認不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附此敘 明。  ㈡被告委請他人偽造附表一至八所示店家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 責人印章,復持以蓋用印文而偽造不實收據等行為,及106 、107年未得印領清冊之名義人同意,即持其所保管清冊上 名義人之印章盜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前揭偽造不實收據 之私文書,黏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採購(費用 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後行使偽造不實收據核銷部分,均係利用其經辦會 計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計畫及 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手法相同,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二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論處。又事實三㈡㈢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公 務上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論處。  ㈤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事實二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本院卷1第102頁、第308頁),已足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商行、南 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烘焙坊本 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商店之免 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與利用不知情之人所提供附表二 編號1、3、5、附表六3之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及 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承辦人員完成經費核銷程序以遂行其上 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侵占公務上持有 財物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又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可為參照)。經查,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係於108年7月17日因偵辦被告涉嫌貪瀆案依法 執行搜索,並在搜索處所即被告住家發現有數家廠商大小章 及數十張已蓋印之空白店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因被告之職 務為清潔隊兼辦會計,當下合理懷疑其涉有偽造文書及不實 報銷等犯嫌,遂扣押該等物證,並於約詢被告時,經其坦承 不諱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南市 府廉字第11266548570號函(本院卷1第141頁)附卷可佐, 既然調查處人員因偵辦被告涉嫌貪污案件,於執行搜索當時 ,對於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已有懷疑涉嫌不 實報銷之偽造文書等罪嫌,顯係有所根據而為合理懷疑,縱 被告事後於調查詢問時坦承犯行,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然其身為安南清潔隊隊員,擔任會計負責清潔 隊之費用核銷業務,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其職務,竟未 能恪遵法令規定,反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利用盜刻店家 、負責人印章、偽造不實單據、填製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 文書報銷詐取款項,又利用職務上保管獎勵金採購之萊爾富 超商禮券,卻將發放後剩餘禮券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各被冒用名義人,並影響環保局對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與獎 勵金正確、妥善之運用及執行,所為顯不可取,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偽造文書、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 等犯行,卻始終否認貪污及公務侵占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 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兒女、孫子同住,目前無業,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侵占公務 上持有財物各罪之行為樣態、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與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質、侵害法益類同,本諸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 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 節,宣告褫奪公權4年。  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6-1所示偽刻之店家及負責人之印 章,及附表一至八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店家及負責人印文,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1、3 所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部分蓋用偽造店家、負責 人印文,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印文則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蓋在106、107年印領 清冊「蓋章」欄位之印文,係被告持用其所保管各名義人之 印章盜蓋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不實收據、登載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偽造之印領清冊等,均已交付環保局承辦 人員收執,均非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供稱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萊爾富禮券就是前述以87折 採購所剩餘的優惠禮券,還沒有用掉的部分(調查卷第6頁 ),是被告附表一至八詐領之42萬30元與萊爾富超商禮券禮 券面額1萬4300元、1萬9650元、2萬1400元,均為被告不法 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 扣除上開扣案禮券金額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或可為本案證據,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陳奕翔、張雅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執行時間、執行處所 1 全聯100元禮券30張 108年7月17日9時45分起至10時45分止,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1 ①德興水果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1張 ②豐穀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3張 ③中佳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發票專用章)1張、中佳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章)5張 ④南葦青果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6張 沒收 2-2 其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疊 3 ①豐穀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15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 ②豐穀商行空白估價單1本(其中8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其中4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 ③小師傅排骨飯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7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 ④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6張蓋有雪梨麵包店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7張蓋有德興水果行免用統一發票章、3張蓋有泓品西點麵包坊免用統一發票章) 沒收 4 札記1本 5 台南大飯店餐券500元6張 6-1 ①中佳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李雅萍印章各1顆 ②德興水果行店章1顆 ③林師傅烘焙坊本淵店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林志鴻印章各1顆 ④南葦青果行店章1顆 ⑤泓品西點麵包坊免用發票專用章1顆 ⑥雪梨麵包店店章及負責人游吉上印章各1顆 沒收 6-2 蕭淑芬印章1顆 7 蕭淑芬辦公電腦硬碟1個 108年7月17日9時42分起至11時20分止,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辨公室) 8 蕭淑芬手機1支 9 105、107年購置萊爾富禮券簽呈1份 10 萊爾富禮券4896元(共56張:500元1張、100元43張、50元1張、10元3張、5元2張、1元6張) 沒收 11 全家禮券1230元15張(100元12張、10元3張) 12 7-11商品卡1600元12張(200元4張、100元8張)

2025-01-23

TNDM-112-訴-15-2025012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1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凱仁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黃家俊 訴訟代理人 黃信忠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475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核發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被告核定同意其申請車牌號碼000-00 號、Z6-186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進入被告廠內,由被告代為處理廢棄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發現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至 同年0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 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下稱代處理費)新臺幣 (下同)285萬1,728元。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高市環南資 維字第11270054100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補繳。嗣因 高雄地檢署以112年9月22日雄檢信岱111緩2662字第1129076 814號函(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發還所扣押 原告代表人繳納之款項142萬5,864元予被告,被告乃以112 年11月28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528801號函(下稱原處 分)變更前處分補繳金額為142萬5,864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爭執於系爭期間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以地磅作弊程 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285萬1 ,728元。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類似民法第128條 規定以「知悉」來解釋,公法上請求權採取自始消滅之效 果,縱使不知請求對象亦同。被告就系爭期間代處理費遲 至112年2月4日始通知原告繳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被告稱應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即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通知知悉此事時 為時效起算點,惟依訴外人即被告維修組技工張凱敦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 地磅作弊情事,卻怠於追查,此遲延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 告,無從主張合理期待。又代處理費具規費性質,則依規 費法第17條第1項,亦已罹於5年時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公法上請求權,應以「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缴時」起算時效期間。被告於系爭期間 並不知悉代處理費有短繳情事,亦未發現原告有圖利及加 重詐欺短繳代處理費之意圖,自無從期待對原告行使公法 上追繳代處理費請求權。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 保局政風室轉知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24 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下 稱系爭刑案)追加起訴事實,始知悉原告上開所涉地磅作 弊及短繳代處理費情事,而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代處 理費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應從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命原告補繳代處理費,是否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 否逾徵收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刑案追加起訴書(原處分 卷第2至69頁)、高雄地檢署收據2張【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下稱高等庭)卷第61頁】、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 函文(高等庭卷第141頁)、前處分(高等庭卷第21至23 頁)、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59頁)及訴願決定(高等庭 卷第263至27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 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 委託其清除、處理。」。 2.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112年9 月6日修正前規定):   ⑴第1條:「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 廠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⑵第2條:「(第1項)本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 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 圾焚化廠。」。   ⑶第8條:「(第1項)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 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物收 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3.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二 、(三)資源回收場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按每 0.1公噸120元計算。     4.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5.規費法:   ⑴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8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 ,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 、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 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⑶第17條第1項:「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5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 (三)經查:   1.原告有補繳代處理費之義務: ⑴原告領有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被告核 定同意其申請以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 内,由被告代為處理。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原 告加入作弊扣重集團,於系爭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 爭車輛載運重量,致原告短繳代處理費總計285萬1,728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有    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自律切結聲明 、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廢棄物清除車輛進廠代處理廢棄物函 文等資料(本院卷第47至88頁)、系爭刑案追加起訴書( 原處分卷第2至69頁)、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3至15 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原告短繳之代處理費共計285萬1,728元,嗣因高雄地檢署1 12年9月22日函發還所扣押原告代表人繳納之款項142萬5, 864元予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變更原告應補繳金額為142 萬5,864元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本院 高等庭卷第141頁)、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59頁)在卷可 佐。是本件既由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原告,向被告 申請代處理廢棄物,原告自負有繳交代處理費142萬5,864 元之義務。   2.被告命原告補繳代處理費,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未 逾徵收期間:    ⑴代處理費之性質為使用規費:     原告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委託被告處 理原告事業廢棄物,被告並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向原告收費。可認代處 理費係基於事業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享有利用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利益,再由執行機關依上 述法定收費標準收取合理之使用對價,徵收對象限於利用 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特定人,核屬具有使用對價之使用規 費性質。   ⑵前處分並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亦未逾徵收期間:   A.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請求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 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 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B.系爭刑案係經法務部廉政署以110年3月8日廉南軍110廉立 60字第1101700758號函文函請高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 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分案並指派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 偵查中發現訴外人洪耀卿、張凱敦等人自106年2月24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涉有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廢棄物清除 車輛載運重量,獲取短繳代處理費不法利益之犯行提起公 訴後,復再繼續清查,發現原告代表人於系爭期間亦有前 揭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因其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 所得,而於111年8月23日對原告代表人為緩起訴處分,另 於同日將共犯洪耀卿、張凱敦等人就與原告等人有關之犯 行部分為追加起訴等情,有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追加 起訴書(本院卷第103至154頁、原處分卷第2至69頁)附 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誤。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檢察官自分案偵 辦至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送給相關被害 人,均須相當作業時間。而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政風室轉知,始知悉有前揭 追加起訴情事,且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已起訴犯 罪事實之犯罪期間不同乙情,亦有被告政風室111年10月1 日簽呈(本院卷第169頁)可佐。可認自111年9月29日起 ,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其向原告追繳短繳之代處理費 請求權,並據以核算短繳之代處理費金額。故被告於112 年2月4日以前處分命原告補繳代處理,復於112年11月28 日以原處分變更應補繳代處理費金額,並未罹於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公法上請求 權採自始消滅之效果,縱使不知請求對象亦同等語,並不 足採。   C.原告又主張依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 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地磅作弊情事,卻怠於追查,此 遲延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告,無從主張合理期待等語。惟 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辦中,於110年9月16日經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訴外人即被告維修 組技工歐建發曾於103年3、4月間發現有異而向長官陳報 ,並叫張凱敦自行離職等語,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5至207頁)在卷可參,然此僅為張 凱敦片面指陳,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再者,依張凱敦於前 開筆錄所供稱配合之廠商及車輛,均未提及與原告有關之 部分。復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得知,本件係經 法務部廉政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透過搜索、扣押、通 知相關人等到案訊問、將被告地磅系統主機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數位鑑識等多項偵查作為,才得以逐一 清查釐清犯案過程及犯罪行為人,此並非無偵查犯罪權限 之行政機關得以勝任。自難僅以張凱敦之片面陳述,逕認 係被告怠於追查,其請求權於000年0月間即無法律上障礙 而可得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D.又依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8 條第1項規定,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 回收廠時,繳納之,屬於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然因原告 申請進場之系爭車輛,係以詐欺方式短繳代處理費,則原 告就短繳部分所負補繳之給付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應於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請求權起,5年內 行使請求權(即進行給付義務之核算)。核算後,原告應 給付之內容已經明確,即進入徵收程序,依規費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起算5年之徵收期間,被告得依核算之結果,請 求原告繳納,原告始能依據核算之數額依限繳納之。故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以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代處理費,已 在時效期間內完成核算,並在徵收期間內辦理徵收,無逾 越請求權時效或徵收期間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3

KSTA-113-地訴-61-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德 趙馨茹 邱溢桓 吳進強 黃靚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 26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 、黃靚云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92號、11 1年度偵字第2703號、第23049號、第24744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蘇 正德、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黃靚云均於112年9月18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為上 開被告等人短報樹脂塗料及有機溶劑使用量,影響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無法正確徵收空氣 污染防制費,為被告等人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5之現金新臺 幣4696萬1806元,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後任實際負 責人蘇正德、邱瑞章及員工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黃靚 云等人以短報空污費方式,為該公司詐得之犯罪所得,並經 被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瑞章自動繳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黃靚云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269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 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 桓、吳進強、黃靚云均於112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 可參。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桓、 吳進強、黃靚云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然依卷 證資料,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蘇正德、 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黃靚云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現金4696萬1806元,亦非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 桓、吳進強、黃靚云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得,亦非違禁物品或專科沒收之物,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自難對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 黃靚云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 邱瑞章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111偵23049卷第179頁)  2 空污申報檔案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111偵23049卷第179頁)  3 原料、產品及燃料產量之操作產製紀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料、產品及燃料產量之操作製程紀錄表)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111偵23049卷第180頁)  4 空污費申報資料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 (見111偵23049卷第183頁)  5 現金新臺幣4696萬1806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扣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偵12692卷二第439頁)

2025-01-22

TCDM-113-單聲沒-208-20250122-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水汙染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合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黃潘鳳盞 被 告 黃嘉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74、75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 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鑫合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 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黃潘鳳盞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嘉成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之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黃 潘鳳盞為鑫合公司之負責人,黃嘉成則為現場負責人及廢水 處理操作員」補充為「黃潘鳳盞為鑫合公司之負責人,黃嘉 成則為現場監督策劃廢水處理之人」、第8至9行「使用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且」及第11至12行「使 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均更正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鑫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合公司)代 表人黃潘鳳盞及被告黃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 、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 活動,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 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為其構成要件, 屬於抽象危險犯之規定。雖刑法對於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 物之定義及放流標準,並未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授 權主管機關予以具體規範,然上開定義及標準既已由主管機 關依前揭法律授權,界定將何種物質超過特定量值,即已形 成水體污染之危險,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上,自 應依一致之標準,認定行為人將前揭規範量值之物質,以投 棄、放流、排出、放逸等方式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 水體,即應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90條之1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修正公布為抽象危險犯,而水污染防治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依體系 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上開刑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有害健康 之物自應為相同解釋。故依前揭見解,本案鑫合公司所排放 之廢水,既已違反主管機關經水污染防治法授權所公告之有 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標準,自亦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 2項之罪甚明。 ㈡、是核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5項、第3項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被 告2人為鑫合公司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應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列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5項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而前開部分, 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罪名(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鑫合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 罰金。 ㈣、被告黃潘鳳盞及黃嘉成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潘鳳盞及黃嘉成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且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及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生效施行,足見未有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情,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81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 別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之罪處 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潘鳳盞及黃嘉成使鑫 合實業有限公司排放廢水繞過核准登記裝置,而所排放廢水 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排放期間等行為情節及侵害程 度,及其等犯後業已改善,於112、113年間經自行送許可檢 測機關檢測均符合標準,復未見違規裁罰情事,兼衡被告黃 潘鳳盞、黃嘉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黃 潘鳳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無需扶養之 人;被告黃嘉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廢水操作人員, 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先前經環保局 罰鍰800多萬元尚分期繳納中,鑫合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額每 年約數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5項、第39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190條之1第2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鑫合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             樓   兼 代表人  黃潘鳳盞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嘉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鑫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合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1樓經營電鍍事業,領有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新北市 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黃潘鳳盞為鑫合公司之負責人, 黃嘉成則為現場負責人及廢水處理操作員。黃潘鳳盞、黃嘉 成均明知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不得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竟仍共同 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 時許,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且繞過 核准登記之「T01-13活性碳吸附裝置」而放流超標廢水於景 美溪(地面水體),嗣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111年10月17日 11時許,復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放 流超標廢水於景美溪。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環保局)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派員前往上址法定放流口 處稽查並採樣水質,檢驗結果發現有如附表所示未符合放流 水管制標準之情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之供述 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坦承犯行。 2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新北市環保局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鑫合公司稽查。 3 新北市環保局廢水檢驗報告 上開稽查結果顯示鑫合公司排放超標廢水。 4 稽查現場照片 稽查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之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3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鑫合公司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處 罰。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表 編號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時間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項目1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項目2 1 111年6月27日11時12分 銅17.1mg/L(最大限值3.0mg/L) 銀6.49mg/L(最大限值0.5mg/L) 2 111年9月1日10時50分 銅8.04mg/L(最大限值3.0mg/L) 銀5.71mg/L(最大限值0.5mg/L) 3 111年10月17日11時 銅3.78mg/L(最大限值3.0mg/L) 無

2025-01-22

TPDM-113-審簡-25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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