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
業務,且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
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前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巫建明」之成年人收取拆除某廠房所產生之木板
、鐵、水管、塑膠、石膏板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後,旋即於112年8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3.
5公噸小貨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4,000元之報酬。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
通報,於112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855
2號函暨檢附之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職務報告書、本案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5日
中市環稽字第113011672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
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
4號判決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另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
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
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且不因其僅1次行為即被查獲,而異其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且
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7-20頁、本院卷第15-35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案為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罪質、罪
名均不同,成立累犯不爭執,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69、76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
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已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
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
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
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且非法清理廢
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圖一時便
利而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然衡諸被告本案所清理者係屬一
般廢棄物,相較於任意收集運輸、傾倒棄置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被告於本案僅有1次
非法清除、處理行為,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
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
。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認縱
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恐嚇、妨害性
自主、性犯罪防治法、詐欺及妨害秩序等前科,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
不佳;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圖一己之私
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受
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
,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尚非甚鉅,惟該些廢棄物迄今仍堆置在本案土地,尚未清理
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稽字第11301167
2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9-5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共獲得5萬4,000元
乙節,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
第31頁、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惟
該貨車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0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小貨車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CDM-113-原訴-5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