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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葉素真 被 告 林斐文 林慧珠 林慧琴 林斐章 林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54.31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之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2,250元【計算式:154.31平方公尺 17,123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4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合併前土地標示 請求移轉之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63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35 合計 154.31平方公尺

2024-10-28

TNDV-113-補-1003-202410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陳足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黃俊斌 黃幼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福財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來治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好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桃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櫻子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田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柱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番福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振順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素微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秀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萬益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成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啟瑞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明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貴蘭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吳鴛鴦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源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仕淼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金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智謀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克雄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堯苗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烽鈴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靖雅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盟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旺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 黃櫻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 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 黃美玲、吳鴛鴦、黃源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 克雄、黃淑燕、黃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 靖雅、黃盟博、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應就被繼承人黃梓來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96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157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C部分(面積59.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D部分(面積4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E部分(面積73.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F部分(面積5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兩造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46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受理後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蔡金燕、蔡 瑞蘭、蔡瑞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然仍同列為被告一同被訴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10月3日南院崑家厚103年度司繼 字第2266號公告、黃梓來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51-73、94-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 有列非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 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 共有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 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黃添丁、黃梓來分別於44年5月16日、65年1月15日死 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添丁於44年5月16日死亡(見卷一第75、 77頁),黃添丁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 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黃櫻子,其等尚未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梓來於65年1月15日死亡(見卷一第91、 139頁),黃梓來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 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 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黃美玲、吳鴛鴦、黃源 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克雄、黃淑燕、黃 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靖雅、黃盟博 、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命上開繼承人先就 被繼承人黃添丁、黃梓來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規定,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二所示,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查(卷一第51-73、14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 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373、374、375及376-1地號土地均屬農業區,375-1及3 76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區,系爭373、374、375及375-1地號土 地相連呈東西狹長之梯形,東側臨路,西側為溪南寮大排水 溝,另一邊為系爭376、376-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現況照 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27-33頁)而其現 況,亦經前案法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之11 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一第31頁),及財團法 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 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基於農業區及河川區土地不宜細分,且原 告與被告黃俊斌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大,而黃添丁、黃梓來之 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按其人數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恐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 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宜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 割方案若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 有利於日後利用,兼顧兩造使用現況。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 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3 、4、5、6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第3、4、5、6項。 3、又因依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 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即 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前案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 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 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 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7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 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即如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2.7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07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08.63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6.43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8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9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4/9 4/9 4/9 4/9 4/9 2 黃俊斌 4/9 4/9 4/9 4/9 4/9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2 黃俊斌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四: 應受補償之人 共有人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俊斌 應提出補償之人 陳足賢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合計 1,445,992元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附表五: 共有人 系爭373、374、375地號土地 系爭375-1地號土地 系爭376地號土地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原告陳足賢 A 1968.56 C 59.13 E 73.78 被告黃俊斌 B 1574.84 D 47.3 F 59.03

2024-10-28

TNDV-113-訴-794-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宋俊彬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訴訟代理人 辛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8

TNDV-113-撤-2-2024102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83號 原 告 王志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林素貴 林宗霆 張仁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貴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01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3 00分之1,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99 ,999元【計算式:759,999元+160,000元+480,000元=1,399, 999元】。 二、本件原告與張仁馨為共同拍定人,拍定持分分別1/300及99/ 300,本件雖由原告聲請分割共有物,惟本院調查出原告與 張仁馨為夫妻,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1紙附卷可查,衡 諸兩人以上開方式共同拍定,旋即向本院聲請分割共有物, 已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然又故意由較少持分之原告提起訴 訟,顯然是為規避裁判費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既與 張仁馨為夫妻,其分割之所享之經濟利益,應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6,667元【計算式:1,399,999 1/3=4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 759,99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 160,000元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拍定金額 (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17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3層樓房 一層:52.09 二層:50.60 三層:50.60 合計:153.29 陽台10.47 48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備註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坐落基地中之中和段234地號土地不在本次拍賣範圍

2024-10-28

TNEV-113-南簡補-483-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金俊得 被 告 曾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89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LINE暱稱「*円酊* 」(即遊戲暱稱「虛無成空」使用者,真實身分不明,下稱 「円酊」)的點數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由被告向原告誆 稱:有管道能取得較低價格點數云云,並傳送「円酊」之LI NE帳號予原告。嗣「円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 與原告接觸,並誆稱:會用比較實惠之價格出售點數,惟他 上面有一位大盤商,需要購買一定數量才會把點數卡一次出 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5日18時2分許至110年6 月19日7時22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95,897元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9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897號詐欺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 第2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 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 計395,897元(詳如附表所示),因此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95,89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 89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0年4月25日18時2分許 2,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 110年4月26日6時56分許 5,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 110年4月26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4 110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 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5 110年4月26日13時16分許 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6 110年4月28日10時2分許 1,247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7 110年4月28日17時27分許 1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8 110年4月29日19時6分許 9,5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9 110年5月1日15時24分許 14,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10 110年5月2日21時58分許 6,8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1 110年5月3日6時58分許 4,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2 110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1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13 110年5月3日18時31分許 5,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4 110年5月5日11時40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5 110年5月5日16時9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6 110年5月5日19時9分許 5,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7 110年5月5日22時24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8 110年5月5日22時26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9 110年5月5日22時32分許 4,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0 110年5月6日7時15分許 3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1 110年5月6日15時6分許 22,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2 110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27,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3 110年5月6日23時38分許 3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4 110年5月7日21時23分許 4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5 110年5月8日19時7分許 20,2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6 110年5月9日20時21分許 1,300元 蔡守鎰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27 110年5月10日19時26分許 15,400元 黃貴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8 110年5月13日18時34分許 8,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9 110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 23,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0 110年5月26日19時52分許 23,4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1 110年6月8日19時57分許 2,15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2 110年6月9日18時48分許 8,9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3 110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 2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4 110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 1,4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35 110年6月17日20時9分許 30,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6 110年6月19日7時22分許 6,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024-10-28

TNEV-113-南簡-1430-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何建銘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所執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38907號支付命令(即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①已到期利息新 台幣26,975元及②以本金新臺幣100,322元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 98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均 得拒絕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於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38907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財產,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3號受理(嗣併入103年度司執 字第91955號清償債務事件),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 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嗣後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執行無果,再次換發債權憑證,復於00 0年0月間持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11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縱原 告住所地之社區管理員簽收系爭支付命令,惟其均未通知伊 ,致伊均不知悉此事,而無從異議,系爭命令送達顯不合法 ,是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 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原告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並於94年11 月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一拍公告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社區管 理員簽收,故相關強制執行文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之 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00年0月間以原告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命原告向 被告給付127,297元,及其中100,322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1,00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復於同年10月26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其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3號受理(嗣併入103年 度司執字第91955號清償債務事件),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嗣後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執行無果,再次換發債權憑證, 復於000年0月間持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 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訛,且未見兩造對此有何意見,應堪認定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 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 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 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2 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 ,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 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 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 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 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 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 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459號裁定、 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其合法送達等語,然查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業已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參 (卷二第45頁),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33 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原告地址均為「臺南縣○○市○○里○○路00 0號6樓」、「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臺南縣市於99年1 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核與原告之戶籍地址相 同,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司執字第91955號 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戶籍係位於臺南市新營 區(卷二第64頁)。又103年度司執字第91955號清償債務事件 相關訴訟文書均送達上開地址,並已由社區管理員簽收,業 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9195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3 號等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掲說明,上開社區管理員簽收原告 法院文書之效力,即屬補充送達,與送達予原告本人收受相 同,至管理員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原告,已生之送達效力不 生影響。再原告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然若原告真未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應於前開數次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文書 送達時為異議,然綜觀全卷資料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均未 見原告就此為異議,故其抗辯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再原告 自認積欠被告銀行借款,依一般常理,就其債務相關之文書 收受,自應為注意,但原告未曾提出異義,原告之行為顯非 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9月2日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後,於103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 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借款本金100,322元及違約金債權,尚 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就利息債權部分,因被告遲至103 年12月22日始聲請執行,就94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 之利息及已到期利息26,975元部分(即127,297元-100,322元 =26,975元)之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至原告 主張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云云,核諸被告之 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依歷次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之時間,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金及違約金債 權無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5

TNEV-113-南簡-1234-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鴻微 被 告 蘇堂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 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對於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28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 承買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司執字第41369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之結果,係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投標 拍定,有上開執行事件113年9月24日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3

TNDV-113-補-1047-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京兆陽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瀚漳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非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訟 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 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 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 管轄法院,實有違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訂購軟體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 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惟訂購單上並無關於清償地之約定記載,故原告主張兩造有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起訴狀雖並列被 告之營業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及「新 北市○○區○○路0號4樓」,然依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所示(卷第131頁),其上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號 4樓」為其公司所在地,綜觀全卷資料,難認被告確有另設 置營業所於「臺南市東區」。是足認被告營業處所及住所地 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卷第131頁),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1

TNDV-113-訴-1737-202410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徐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筱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7

TNEV-113-南小補-394-20241017-1

勞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信銘 被上訴人 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萬來 被上訴人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稻鄉春餐飲有 限公司(下稱稻鄉春公司)設於新營之分店(小南排骨新營店) 擔任油炸人員一職,嗣後上訴人被告知是受僱於被上訴人文 鄉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文鄉公司)。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向 店長表示同年1月5日需陪同家人就診,店長稱如此一來上訴 人之假日結合春節變成連休逾5日,向上訴人表示這樣算日 薪制。詎料,店長於112年1月4日下班前,以不能勝任工作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予新臺幣(下同)4,000元當作 這幾日工資及資遣費。縱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而受被上 訴人資遣之情事,但被上訴人未依法於上訴人到職日投保勞 工保險,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縱 非自願離職,亦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 112年2月6日受雇於第三人東泰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元 公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無法就業」規定不合,故駁 回上訴人關於失業給付損害190,890元之請求。惟上訴人雖 於112年2月6日受僱東泰元公司,但隨即於14日內即112年2 月19日適應不良而自行離職,合於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501 40662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40501602號函示 之解釋。是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致使上訴人無法 申請失業給付,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190,890元之損害。 故此,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就業保險法之規 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文鄉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4,14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系爭勞動 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文鄉公司間,上訴人與稻鄉春公司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遭文鄉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後,旋於同年2月6日即受僱於東泰元公司,顯非屬 無法就業,且東泰元公司亦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上 訴人於就職後14日內即因個人因素不繼續任職於東泰元公司 ,上訴人顯未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況上訴人於112年4月 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為被上訴人文鄉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僅3個月,惟上訴人於斯時即預為主張相當於9個月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此一行為與上訴人任職東泰元公 司後迅速離職之行為,均足徵上訴人自身並無繼續工作之意 願。上訴人顯不符就業保險法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其 自無因被上訴人文鄉公司未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無法請求 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文鄉公司存在勞動契約,非稻鄉春公司:    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所謂雇主,係指僱傭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 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 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稻鄉春公司設於新營 之分店云云,惟此為稻鄉春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之僱 主為文鄉公司。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應徵廣告及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9頁)。然依照3張應徵廣 告之記載,均是小南便當新營店徵求油炸人員,非善化店, 而工作地點亦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此有1111人力銀行 廣告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1頁)。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文鄉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 000○0號1樓(見原審卷一第71頁),稻鄉春公司設址在台南 市○○區○○路00號1樓,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51頁)。是上述徵人廣告雖沒有記載雇主為 文鄉公司,但已明白記載是小南便當新營店徵求便當店油炸 人員,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區○○路000號,足見,徵求員工 之雇主應是位於新營區中山路125號文鄉公司,而非善化區 稻鄉春公司;況且文鄉公司亦自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 與文鄉公司間,此有答辯狀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再文鄉公司因未為上訴人投保,被主管機關罰繳60,0 00元,文鄉公司亦繳完此筆罰款,此有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由上可知,系爭勞動契約應 存在上訴人與文鄉公司之間,與稻鄉春公司無涉甚明。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  ①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有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有同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③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4日勞保1字第0920072768號函 示:「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 14 日 內,如不能適應新工作而自行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 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係「為提升失業勞 工再就業之意願,俾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順利推介就業」,而 放寬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 給付。上開函示雖放寬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允許失業重新 就業後14日內自願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 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但該重新就業14日內自願離職,應 以「不能適應新工作」為前提。易言之,被保險人應提出主 、客觀上有何不能適應之事實及證據,致使其無法繼續工作 ,必須自願離職,始符合上開規定,否則有濫用上開制度之 弊。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自文鄉公司離職後,於112年 2月6日謀得新職在東泰元公司工作,有重新就業之事實。但 其在112年2月19日即在上開函示所規定14日前一日即13日時 逕以「不能適應新工作」為由自願離職。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有何主、客觀原因不能適應新工作,例如專業 能力不足?體力不堪負荷?職場環境不合?與同事相處不良 ?或有其他事實?等情,然上訴人對於如何「適應不良」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事實及舉證供本院審酌,空言主張,自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提出或舉證證明重新就業有何「不能 適應新工作」致使自願離職之情形,自與勞動部與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前述函示解釋未合。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勞基 法、就業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890元 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6

TNDV-112-勞簡上-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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