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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翰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113年度執字第495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翰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翰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 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於裁定前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 附表所示之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集中於112年9 月至12月間,最重單一宣告行為2年4月,受刑人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酌定較輕刑期,建議酌定3年6月,以 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語(本院卷第51至55頁)。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 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 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計算式: 1年6月+3年+2年+1年2月+6月=8年2月)之範圍。爰參酌附 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 刑人回覆之意見、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翰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4

TPDM-113-聲-2290-2024110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酆亦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酆亦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 日止,僅履行76小時,與判決所定之時數相差甚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要非受刑人一 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法 院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時,即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 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 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於111年7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1年7月14日至116年7月13日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原應於113年7月13日以前完成 上揭義務勞務時數,惟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時,僅履行 76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 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存卷可佐,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 反本案負擔。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 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提出書狀並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到庭供稱:因為我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需要 工作賺錢,執行機構無法提供假日義務勞務,導致我不夠 時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目前工作比較穩定,希望能延長 履行期限,來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6、 35至36頁),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 意願。再者,觀諸本院調閱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 第377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之受刑人觀護卷宗,受 刑人雖於履行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止,雖 僅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然因聲請人原安排之執行機構因 認受刑人不適合而無法提供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工作機會, 另交由執行機構財團法人利伯他茲交易基金會於112年5月 12日安排受刑人進行職業面談,受刑人並自112年5月18日 起自113年7月12日止,即1年2月之期間內,履行共計76小 時之義務勞務,有卷附之原執行機構承辦人電子郵件、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可佐(見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卷), 是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本 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於116年7月13日始屆至 ,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已供稱願意完成義務勞務 之時數,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 ,而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人履行情形,觀察受刑人是 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 四、綜上,本院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撤緩-98-2024110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2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伯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伯祥與A2N00-A113001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 0年0月生,下稱A女,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 未成年人)素昧平生。於113年2月15日18時30分至40分許,A 女乘坐臺灣高鐵北上第842車次第10節車廂靠窗位置,廖伯 祥則鄰坐於A女左側座位。於列車行經板橋站與臺北站間時 ,廖伯祥見A女穿著短褲、獨自一人搭車,認有機可乘,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其右手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靠 近內側處,A女因恐懼不敢出手制止,惟立即移動身體遠離 廖伯祥之座位,表達不願讓廖伯祥觸碰身體之意思,廖伯祥 即以手壓A女之大腿,持續來回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內側部 分約4分鐘。嗣於列車抵達高鐵臺北站,A女起身走向車門之 際,廖伯祥即尾隨其後,並接續伸出右手自A女身後觸摸A女 右側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A女因不甘受 辱,向高鐵臺北站之站務人員求助,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伯祥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1632 6不公開卷二第13至18、71至7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67至68頁)、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影像截圖)(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23至31頁、卷 二第19至31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 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 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4條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 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手來回撫摸告訴人大腿及觸 摸告訴人臀部等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 猥褻行為,而被告於告訴人以舉動明顯表達拒絕之意後, 猶不顧告訴人之拒絕,並以手壓制A女大腿之方式逕自為 之,顯見被告係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對告訴人為觸碰大腿、臀部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相 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 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 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 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 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 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先於高鐵車廂座位以徒手撫摸告訴人大腿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再於告訴人起身走向車門 之際,另行起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對告訴人為性騷擾 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碰身體之犯行, 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俱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 行,尚無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名之必要,其 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摸身體部位之行為,均應該當於強制 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見告訴人於高鐵車上獨坐,即為滿足個人私慾,藉機 坐於告訴人身旁,對其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所為猥褻時 間長短及碰觸部位與程度,業已影響告訴人身心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告 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侵訴-62-2024110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690號、111年度執緩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 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 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應 給付被害人劉清輝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支付方式:1 11年1月18日以前給付30萬元,餘款83萬元自111年5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1年1 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7日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111年1月14日已給付被害人30萬元,並自於上開 判決確定後,按月給付2萬元與被害人,合計共62萬元( 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本院卷附受刑人所提出之存款交易 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堪認受刑人已依緩刑 負擔履行相當之期日,且已給付相當之金額予被害人人, 並非自始拒絕履行。又受刑人雖於112年11月13日後,即 未再按期給付,惟其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時表示:伊係因 母親罹患肺結核,原先收入需給付醫藥及看護費用,後因 照顧母親而失去工作,方才無力繼續支付,又母親於113 年4月間病逝,等收入穩定仍會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並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 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則其陳稱係因家庭狀況 而無力繼續履行緩刑負擔等情,尚非無稽。本院審酌受刑 人雖違反緩刑所命負擔,然已履行相當之時日,並已給付 被害人超過應給付金額半數之金錢,且其未能依緩刑負擔 繼續履行,亦難認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更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情事,堪認其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自不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緩刑撤銷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11年1月14日 30萬元 2 111年5月9日 2萬元 3 111年6月8日 2萬元 4 111年7月8日 2萬元 5 111年8月10日 2萬元 6 111年9月8日 2萬元 7 111年10月11日 2萬元 8 111年11月10日 2萬元 9 111年12月9日 2萬元 10 112年1月10日 2萬元 11 112年2月10日 2萬元 12 112年5月9日 2萬元 13 112年6月12日 2萬元 14 112年7月11日 2萬元 15 112年8月14日 2萬元 16 112年9月20日 2萬元 17 112年11月13日 2萬元 合計:62萬元

2024-11-01

TPDM-113-撤緩-12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源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莉穎告訴被告蘇智源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 卷第21至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55號   被   告 蘇智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源、林莉穎均係承租○○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租客 。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20分許,因廚房清潔問題而 起口角,詎蘇智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莉穎之右 側肩膀及脖子,致林莉穎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莉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莉穎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告 訴人要抓伊的手,伊下意識要把她的手揮開,才會碰到她的 肩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其2人之房東高藝僡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易-1364-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廷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為上揭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白色透明晶體1袋,總毛重2.18公克(含1袋),總淨重1.98公克,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97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26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261卷第115頁)。 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字第210號(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261卷第107頁)。 2 軟管1支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9卷第99頁)。 ⑵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藍字第737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58卷第71頁)。

2024-10-30

TPDM-113-單禁沒-47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玉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物品 發還領據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洪玉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 大學內鄰近捷運公館站2號出口後方之腳踏停車區,徒手竊 取李昀臻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嗣 經李昀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昀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883-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羿婷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22時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內飲酒結束,搭 乘計程車返回○○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所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1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9)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與光復南路口時,不慎追撞前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 ○○○○○道路○○○○○○○○○○號: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仍 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租賃小客車方式之 犯罪手段、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39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113年度執 字第6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該裁判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拘役80日(計算式:60日+20日=80日)之範圍。爰參酌附表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述內部界限等情 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育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PDM-113-聲-2346-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肇事交通事故等情,兼 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陳嘉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 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0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9)日0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 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與市民大道4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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