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玉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物品
發還領據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洪玉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
大學內鄰近捷運公館站2號出口後方之腳踏停車區,徒手竊
取李昀臻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嗣
經李昀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昀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88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