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病患性犯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 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67號」,更正為「第764號至第76 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第CAA807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更正為「第AA8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照片2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9日已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 妨害自由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菸彈、行動電話等物, 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犯行無涉,此部分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   被   告 賴冠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冠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7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0時20分許 ,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先當場扣 得其所持有供前述施用行為所用、且仍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 粒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鈞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90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AA807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因所附著甲基安非 他命微粒,無從單獨析離,請連同吸食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4

PCDM-113-簡-5433-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華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5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 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 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法院更定執行刑時,自不應比之前定 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 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又 施用毒品雖然影響施用者的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 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的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 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 或社會的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 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 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病患性犯 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採取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 心癮的措施。縱此,施用毒品的犯罪本質上為自傷行為,並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且一般具有成癮性、持續性施用的 特性,對其所為的刑罰,即應著重於戒除行為人的毒癮,始 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再者,行為人各次施用犯行間具有明 顯的依附性、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又相同 ,則對此類犯罪所定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 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而應予以適度減輕。至於法院更定 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 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 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 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 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 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2-4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60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以,參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 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編號1-4所示之罪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雖 然犯罪行為相隔時間較長,但從他所犯4罪的罪名相同來看 ,顯見他是因為施用毒品成癮,編號5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 罪(侵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的社會法益),與編號1-4所 示各罪並無任何的依附性或關連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 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 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 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 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453-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彥宏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彥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編 號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 之法益無涉,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就施 用毒品者係以「病患性犯人」視之,著重於戒癮之處遇,惟 行為人如未能戒除毒癮時,重複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此依本 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至11月之間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 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聲-1064-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慧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慧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慧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 同,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遠,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 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聲-4177-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末11包(含包裝袋11只,合計淨重1.7公克,驗餘 淨重1.6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1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足認上 開粉末1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 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 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持以 施用毒品之針筒,未據扣案,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 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陳振家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 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分 局二重所,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1包(驗餘淨重共0.3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3110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且毒品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1-07

PCDM-113-審簡-1595-20250107-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4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24號、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41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三寶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明 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無誤 (見本院卷第35、16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上一件也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判 3個月,原審判決判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35、160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 1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2年1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就相同罪 質之罪已執行完畢又犯相同罪質之罪,有加重之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則表示對於依照累犯規定加重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 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 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遭本院另案拘提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如實告知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採尿,員警當時尚 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 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中自承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㈠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依累犯、自首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 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個案之量刑或基於案件情節、犯 罪手段,或因所生損害、先前素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更無 拘束後案法院之效力,查被告先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惟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自不得僅以單一判決逕認原審判決量刑有輕重失衡之 情。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入監 執行,於113年1月1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本案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審酌)。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無結婚、無小 孩、目前為雜工,收入不一定,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65至166頁),要難認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前審判決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理 由,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處斷刑之上、下限,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可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妥適。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

2025-01-07

ULDM-113-簡上-40-2025010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96 小時」、第8行刪除「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空調之工作,有父親需要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葉家欣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0 時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8時35分許,為警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欣之供述 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1-07

PCDM-113-審簡-1466-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補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補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補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7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   被   告 王補元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補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 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78號、第8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 11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內,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而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 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補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YDM-113-壢簡-2334-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毛重9.184公克)及 外包裝袋3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實秤毛重9.19公克,驗餘總 毛重9.1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 毒偵字卷第16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 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 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凌晨2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千鼎釣蝦場停車場處,因警獲 報到場處理糾紛,而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陳建銘盤查,惟陳建銘因遭通緝且車內藏有違禁物,乃趁 隙逃逸,嗣警方於同日8時許將陳建銘逮捕查緝,並徵得其 同意後對上開租賃小客車進行搜索,即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共9.429公克)、手槍1支(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等物,復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 淨重共9.4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YDM-113-桃簡-2544-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育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育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育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 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4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持有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俱屬違反國家法令禁制之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態 樣及手段復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考量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3538-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