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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更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幸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5月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債權, 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16萬9,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二本票)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業經上訴人否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二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議,此等不安之狀 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6款即知。查:  ㈠本件訴訟過程中之前階段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中 ,「上訴人」即有於民事準備狀內提出於另案取得之民國10 5年1月11日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民法第295條 第1項前段之攻擊方法(見簡上卷第53至54、79頁),復於 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 亦有將系爭二本票原因關係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廖○○等 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呈現而出,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更二字 第1號案件中,本院已有明確將有關之債權讓與列為爭點, 從而系爭二本票與其他關聯債權之讓與爭執事項,自應得於 第二審程序中由兩造進行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何況債權讓 與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究係以何種法律原因為債權讓與, 並未於歷次審理過程中明確主張或成為審理焦點,則被上訴 人於本審主張:將系爭二本票、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讓與給 廖○○係基於信託關係乙節,堪認係就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13年3月18日由被上訴人與廖○○簽訂 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主 張被上訴人與廖○○已合意解除105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情,顯係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3 月31日後所發生之事實,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二本票係訴外人 ○○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5 日、104年11月23日及104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交易太陽能 設備(共有4筆買賣契約,詳後述,下稱系爭4筆買賣契約) 時,由伊公司前負責人宋○○(同時兼○○公司總經理)以伊名 義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並在上開買賣契約簽立連帶保證字 樣,且提供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否認其等間買賣之真正,且系爭二本票 擔保上開買賣亦屬虛偽。又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不包含為他人 保證,伊前負責人宋○○以伊名義開立系爭二本票,有違公司 法第1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兩造間之系 爭二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自陳業已將系爭二本 票及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借款、貨款債權讓與給廖○○,則被 上訴人自非系爭二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本票係上訴人為自己簽發作為清償上 述太陽能設備之貨款債權,為上訴人營業所必須,非其所稱 係為○○公司作保,故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又兩造與 ○○公司三方間確實存有買賣擔保契約,足證系爭4筆買賣契 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確實有發票行為,系爭 二本票之票據擔保債權自然存在,縱使票據擔保債權已移轉 給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至多僅為廖○○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為判決效力所及而已,與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更二卷三第374、375頁、更一卷一第47 頁、本院卷第430、431頁):  ㈠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二本票,且 系爭二本票上並無記載保證字樣。  ㈡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㈢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事。  ㈣原審判決理由三(三)1 至4 所載事實,及所引原審卷內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系爭4筆買賣契約第1、4筆契約書 最末,載有「連帶保證人:金湖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之字樣,並蓋有上訴人及宋○○之大小章。   ㈤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記載:「甲方(被上訴 人)乙方(上訴人)雙方茲因於102年10月25日訂定之太陽 能模組買賣交易,總金額(含稅)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玖 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整,乙方部分清償後,尚欠甲方新台幣壹 仟陸佰柒拾萬元整,乙方同意開立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 本票乙張作為擔保」(下稱第一份借款契約)等語。  ㈥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記載:「(甲方被上訴 人,乙方上訴人)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 下:1、乙方向甲方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2、借貸期限自10 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3、乙方提供擔保品如下 :(1)澎湖縣○○鄉○○00○0號房屋及其座落○○中段0000地號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予甲方。(2)本 票乙張。(3)借據乙張。(4)乙方承租澎湖縣境內太陽能發電 板,其發電量出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之收入。太陽能發電板之 裝置地點及KW數詳如附件『金湖租賃案入進度表』。債務清償 前乙方不得將前述案場售電權利讓與第三人…」(下稱第二 份借款契約,與第一份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等語。  ㈦若系爭二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二本票剩餘之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上訴人為擔保第三人之債務而 簽發?或為保證而簽發?或係為上訴人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 而簽發?  ㈡系爭二本票是否因違反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對於上訴 人不生效力?是否因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而對上訴人不生效 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二本票、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讓與第 三人?是否致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公司直接控制人事、財務及業務之從屬公司:  ⒈按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宋○○於原審證述:伊於101年 4月左右至104年7、8月間是○○公司的業務經理,之後則擔任 ○○公司之總經理至105年4月左右。上訴人於101年10月左右 設立時,伊就是負責人。上訴人實際上是○○公司的子公司, 上訴人的資產都是○○公司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 73頁),並有宋○○名片、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表附卷(見原審 卷一第216頁、更二卷三第351頁)可參,已徵上訴人自101 年10月設立後,其負責人宋○○即為○○公司之經理、總經理, 且上訴人資產都是○○公司所支付;次依宋○○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1號案件審 理中陳稱:「○○公司、金湖、○○三間公司都是○○的子公司, 且這三家公司都持有太陽能發電廠,這些電廠都是○○公司建 置的」、「因為○○等公司股東都只有一位而已,而且都是○○ 的子公司,所以莊○○要求我們名義的負責人簽名,我們也只 有簽名」等詞,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在 卷(見更二卷二第779頁)可憑,可見上訴人名下之太陽能 發電廠都是○○公司所建置,且宋○○當時實際上僅係上訴人之 名義負責人。另參以○○公司之負責人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陳述:伊是上訴人的實際經營者,宋○○是名義上負責人( 見更二卷二第609頁)等語,益可徵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係○ ○公司。此外,○○公司於101年3月間將章程內之所營事業增 加「能源技術服務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及「 資訊軟體服務業」等3項後,即與上訴人設立時之所營事業 完全相同乙節,有○○公司101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公司章程及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在卷(見更二卷三第355、367 、369頁)可佐等情相互以觀,可見上訴人之資產均為○○公 司所提供,上訴人之營運受○○公司操控,且在業務上,其太 陽能發電廠亦係○○公司所建置,兩者核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 第2項之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即○○公司為控制公司,上訴 人則為從屬公司,堪以認定。  ⒊據上,上訴人與○○公司縱在法律型態及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 盡相同,但上訴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業務營運及資產 設置等事項,既均為○○公司所操控,可徵上訴人之人格已「 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應具有「實體同 一性」。    ㈡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因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  ⒈按票據法係為促進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雖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 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又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或 共同發票與相對人,以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與為他人作保有 間,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參酌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立約人均為「兩造」,並其中 第二份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擔保品」中,包 含借據乙張(即原審卷一第216頁之借據,且借據上之借款 人亦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之資產,暨前述上訴人與○○公 司之間具有實體同一性相互以觀,可認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 票時,應係已承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未清償之價金亦屬該公 司所欠之債務,故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應為供上訴人營 業所需之交易安排,自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因其營業所需而簽發等 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固援引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業務侵占刑事案 件之證據調查結果,以及訴外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所提供之太陽能買賣契約資料,認系爭4筆買 賣契約所示之太陽能板之光電設備序號、設備,均與上訴人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之案場資料完全不同,並據以 主張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設備並未裝設於上訴人案場云 云,且提出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案件卷3至卷16中 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 請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試驗報告等件(見更二卷 二第137至397頁)為證,及引用本院向○○公司函調之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太陽能模組資料在卷(見更二卷一第213至534頁 )為據。惟參酌宋○○於原審證述:○○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 陽能模組板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3、174頁);暨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42號(下稱中高分院更二4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在 澎湖地院證述的意思是因為這些買賣契約所買的太陽能設備 會裝在上訴人的案場,所以上訴人就在這幾筆交易做保證人 ,簽借款契約及本票。就伊記憶大部分上訴人的設備、資產 都是○○公司出面買的等語(見更二卷二第605頁)相互以觀 ,可見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太陽能模板,會裝設在上訴 人的案場,所以上訴人才於上述買賣擔任保證人,並簽立借 款契約及本票,且有部分模板已裝設於上訴人案場,益可見 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係為上訴人自身經營業務所需。此外 ,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標的最終究竟裝設在何處? 是否全部均裝設於上訴人之案場?僅是上訴人與○○公司間之 內部經營方式或其他安排,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以上訴人與○○ 公司兩者間之實體同一性及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署來認定上訴 人簽發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之營業所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堪認上訴人係為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系爭二本 票,自無公司法第16條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6條之 規定,主張系爭二本票因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故票據債 權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 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 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 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公司既未積 欠被上訴人貨款,因此系爭二本票乃基於不實之假買賣而簽 發,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買賣契約、訴外人○○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貨單、○○公司開立給被上訴 人之發票、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出貨單等交易資料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8、231至234、236至239、241至2 44頁)為證,復經莊○○於原審證稱:○○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 上開4筆交易,因為跟被上訴人買,可以把付款時間拉長, 跟其他廠商買要直接付現,○○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買很多次, 第1筆買賣應該多多少少有還,不然不會有後面的交易。而 宋○○也是○○公司總經理,都是由宋○○當與被上訴人交易的窗 口,另外,第2筆買賣、第3筆買賣、第4筆買賣貨款約3,300 萬元左右,目前都還沒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 70頁);及宋○○於原審證稱:第1筆買賣係○○公司向被上訴 人購買設備,需提供上訴人資產及開本票作為擔保。另伊不 清楚該筆貨款是否已清償,又第4筆買賣亦為上訴人幫母公 司即○○公司作擔保,另○○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陽能模組板 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上訴人當時有開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被上訴人,應該是為第2筆、第3筆及 第4筆買賣之交易金額作擔保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 174頁)綦詳。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買賣契約金額、品 名、數量及開立時間與被上訴人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共 4張大致相符(見更二卷一第147至153頁),且經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0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 第1100456235號函復前開4張統一發票皆已申報營業稅(見 更二卷一第535頁),可知○○公司應有依系爭4筆買賣契約約 定,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板。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公司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 買賣契約即成立,至於供貨廠商之記載、○○公司是否應說明 買受用途、以及貨物來源或貨物最終裝設於何處,均非被上 訴人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則上訴人以○○公司 未說明買受用途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不能採 信。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其他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 ,與被上訴人出售太陽能模組板予○○公司,係各自獨立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尚難以被上訴人購入太陽能模組板之來源 ,遽推論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公司為支付貨款 的「支票」2紙,面額合計2,00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 5、240頁),卻均未提示,亦無退票紀錄,更未對○○公司提 起給付票款、貨款之訴。且○○公司於104年12月初已因存款 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4筆買賣契約中之第2、3筆買 賣簽約日均為104年11月23日,○○公司於簽約後短短幾天就 跳票,被上訴人理應立即停止出貨或為其他追償之行為;另 第4筆買賣之簽約日為104年12月3日,約定交貨日為104年12 月25日,此時,○○公司既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豈 可能繼續出貨給○○公司?凡此,可見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虛 偽買賣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支票」之票據權利或對 ○○公司提起訴訟,均為其經評估相關利益得失後,所為之自 主考量事項,尚不能以此反推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此外,公司之交易對象縱然債信不足或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僅能表徵與其所為之交易風險較高,並非完全不 能交易,何況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尚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 本票及相關不動產、發電收入等擔保品足以為交易之擔保, 是被上訴人繼續與○○公司交易,尚無不合理之處。從而,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尚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末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及104年度財務報表 中之「應收票據」科目中(見更二卷一第167、187頁),所 載之金額均不足系爭二本票所開立之金額,可證被上訴人之 資產負債表均未有相應之應收票據科目,且上訴人之資產負 債表中應付票據金額亦為0(見更一卷第509至515頁),據 此,足認系爭二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惟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乃在表彰公司年度財務之資產、負債狀況之 會計文書,其文書內容是否確實紀錄公司全部之借貸情形或 資金流向,與上訴人有無開立系爭二本票,殆屬二事,尤不 能以此,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開立票據。至 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亦屬會計文書 記載是否確實問題,尚不能以上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應收或 應付票據,逕推認上訴人無簽發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4筆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以系爭4筆買賣契約虛偽不實,執以主 張系爭二本票簽發不實,亦難採信。據上,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云云,均不足採信。  ⒌從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及系爭二 本票擔保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現仍有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貨款債權及借款債 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 貨款債權讓與給廖○○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為證(見簡上卷第7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首 可認定。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固然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 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及其他從 屬權利與擔保讓與給廖○○,並交付系爭4筆買賣契約、系爭 二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等文件給廖○○收執等情,惟按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二本票既 為記名票據,自應依背書及交付始能發生票據債權轉讓之效 果,被上訴人並未以背書交付之方式讓與廖○○等情,業經該 2人於中高分院更二42號案件審理中陳述無誤(見該判決書 內文),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合法方式讓與系爭二本票之票 據權利給廖○○,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自未移轉給廖○○。從 而,被上訴人所合法移轉給廖○○者,僅有系爭4筆買賣契約 之貨款債權及所謂之借款債權而已,並不包含系爭二本票之 票據權利。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 固抗辯前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云云,然細觀此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文字內容,僅有約明就特定債權之讓與達 成合意,隻字未提及有何信託之意旨,亦未約定受託人即廖 ○○有何依信託本旨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管理或處 分上開債權等情,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張○○固然於中高分院 更二42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證述:伊看過系爭讓與契約及買 賣契約,也都清楚,因須委託廖○○處理這件事,同意債權讓 與,「全權交給」廖○○去處理等語明確(見該案判決書內文 ),然依其所述,既然上開債權係「全權」交給廖○○處理, 足見廖○○係基於自主決定之權限處理上開債權相關事宜,並 未有義務對他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之,顯與信託係依信託 本旨為他人管理有別,尚難逕認係信託契約。又被上訴人雖 提出被上訴人與廖○○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文 字內容略以:壹、被上訴人信託廖○○之信託財產為爭4筆買 賣契約、系爭二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貳、廖○○基於信託目 的所為之於本院之系爭二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已使被上訴人 獲償4,924萬9,8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然此 情已係於雙方當時為債權讓與後之8年許之久,能否真實反 應雙方當時之真意,亦有疑問,況於歷次之訴訟過程中,被 上訴人均未提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性質,亦未主張為信 託,反而係於本院更三審程序始行提出,益徵有疑。從而, 本院尚難認被上訴人與廖○○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⒊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 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 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 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 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 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廖○○已 合意解除105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明 :「伍、甲乙雙方合意解除信託契約關係,並解除105年1月 1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件1】,均溯及失效。」等 語、該附件1即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8、11 1頁),而堪認定。系爭協議書明確合意解除標的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係要溯及失效,核與實務見解認之契約解除效果 為「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相符,從 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於113年3月18日既經雙方合意解除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探究其所發生之效果,並不當然適用 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而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 而定。  ⒋系爭協議書固未明文約定雙方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 然無礙於法院依前開說明,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認定之。 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要溯及失效,在合 意解除無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情況下,基於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自應會理解成簽訂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後,原先變動 之債權即應回歸。況被上訴人執系爭二本票對上訴人所執行 之款項均係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 亦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相符,堪認廖○○並未從上訴人處獲償 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或所謂之借款債權,參以債權 之轉讓亦非如有體物一般有實際上或現實上受領及返還之問 題,則廖○○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當下,自無受領之金 錢要另外返還給被上訴人之問題,反而是對於債權理當逕自 回復給被上訴人乙節有所認識,較符合常情。從而,本院審 酌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 他一切事證及一般常情,認被上訴人與廖○○立約時之真意, 應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廖○○即將被上訴人先前所讓與之 系爭4筆買賣契約貨款債權及所謂之借款債權讓與回被上訴 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債 權自始未讓與,且廖○○並未受領任何款項,無依照民法規定 回復原狀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32、399頁),應非當事 人之真意。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解除契約之效果為回復原狀,債權讓與為 準物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仍應再依債權讓與之要式規定 再為債權讓與,始能發生回復原狀之效果。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廖○○都無再為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且系爭協議 書也未約定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故債權仍在廖○○身 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37頁),然本院已認定雙方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廖○○即將相關債權讓與回被上訴人如上, 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現仍有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貨款債權及 借款債權,上訴人先前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二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給廖○○,其對伊之系爭二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云云,尚不可採。  ㈤末查,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歷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 執行,迄今尚剩餘本金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兩造不 予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執行案 件全卷,堪以認定。從而,應認系爭二本票之債權僅餘本金 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本票,於超 過本金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本票業已因陸續之執行而 部分受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雖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上訴人 於本件所主張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後,本院認均為無 理由,其勝訴部分僅係因執行清償而部分消滅,且該事實及 數額部分兩造復未予以爭執,堪認上訴人僅係形式上之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實質上仍為全部敗訴,是本院審酌上情, 命上訴人仍須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1 102年10月30日 16,70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27日 WG0000000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2 104年11月6日 30,000,000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6月1日 CH280592

2025-02-27

PHDV-112-簡上更三-1-20250227-1

醫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文斌 陳文正 劉靜宜 杜柏儒(即陳文慧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世強(即陳文慧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被上訴人 葉致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天池(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上訴人劉靜宜之夫,上訴人陳文斌、陳文正及原審共同原告 陳文慧(於107年4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杜柏儒、杜世強承 受訴訟)之父,於105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家用餐後即因 腳痛而未再進食,於22日上午10時許因行動困難,被送至被 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急診檢查 ,再經受僱該院之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葉致昌診斷其股骨中 段頸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而於同日下午5、6時許為陳天 池實施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葉致昌 於術前未令陳天池及其家屬充分瞭解系爭手術可能帶來之脂 肪肺栓塞等併發症、危險性及死亡率之可能。且當時陳天池 空腹約達30小時,葉致昌應知陳天池因饑餓、疼痛及手術造 成之壓力性消化道潰瘍合併上腸胃道大出血是可預防、避免 及治療。嗣陳天池於術中嘔出大量鮮血,於同日下午9時許 劉靜宜及看護將陳天池推回病房時,陳天池仍無知覺。葉致 昌明知上情,卻於術後仍只開立6至8小時監測生命徴象之醫 囑,並將陳天池移入普通病房,致其在術後自同日下午8時3 0分至翌日即23日凌晨1時10分之4小時40分期間,完全無任 何血壓、脈搏或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而無法適時發現嚴重 低血氧之腦部缺氧狀況。於23日凌晨1時10分許,陳天池突 然呼吸困難,血氧飽和度為75%,於1時20分為85%,於1時40 分回復90%,至2時28分復低至80至90%,經護理師聯絡葉致 昌至病房急救,於2時40分陳天池血氧飽和度已低至75至80% ,且昏迷指數為9分(E3V2M4),為中度昏迷,腦部已發生 病變或損傷,於2時50分血氧飽和度降至69%,葉致昌始進行 插管急抽施予心肺復甦急救,然因呼吸道血塊阻塞而發生插 管困難現象,於3時15分始連繫急診室醫師協助插管(但不 能證明急診住院醫師確有到場協助插管),於3時30分始插 管完成。惟陳天池已因腦部缺氧3小時以上而嚴重壞死及呼 吸衰竭,須仰賴呼吸器輔助始能存活,嗣於106年6月14日因 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葉致昌係實施系 爭手術之人,對於其術前至術後過程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其於術前因未注意及併發症發生之可能而未能及早監測防制 ;陳天池於插管前已中度昏迷,血氧飽和度已低於臨界值甚 多、腦部已至少有1.5小時嚴重缺氧,葉致昌應依醫療準則 處理,在黃金救援時間完成插管,如無法順利插管,即應緊 急連絡麻醉科、資深耳鼻喉科醫師或急診室醫師,詎葉致昌 無法順利插管,竟遲至25分鐘始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插管, 完成插管時已經過40分鐘,已嚴重延誤而錯失及時建立穩定 呼吸氣道之機會,無法阻止腦組織缺氧病變。葉致昌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陳天池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嘉 義榮總係葉致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葉致昌負連帶賠償之責。劉靜宜、陳文斌、陳文正、陳 文慧,均因陳天池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劉 靜宜另支出陳天池之殯葬費用82,700元,得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殯葬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劉靜宜1,082,700元、陳文斌、陳文正、陳文慧 (由杜世強、杜柏儒承受訴訟)各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靜宜1,082,700元;陳文斌、陳文正各1 00萬元;杜世強、杜柏儒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天池於105年2月22日上午由救護車送至嘉 義榮總,由急診醫師於10時55分進行檢傷,陳天池表示昨日 即21日跌倒致全身無力,右腳疼痛,急診室醫師診斷為股骨 中段頸部骨折、閉鎖性、髖挫傷,並會診骨科醫師葉致昌與 麻醉科醫師後,於當日下午6時安排系爭手術。葉致昌於術 前已告知劉靜宜系爭手術之方法,及陳天池因高齡故此手術 屬於高風險手術、術後可能發生之感染、脫臼等常見併發症 ,暨術後進食須避免吸入性肺炎等照顧常規,經劉靜宜同意 後始進行系爭手術。依陳天池之病況,肺栓塞發生率僅有0. 06%,一般不會於術前特別加強說明,且說明義務之內容應 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故葉致昌 已善盡說明義務,並無違反術前說明告知義務。陳天池於術 中均能回應麻醉科護士,開刀完總出血量為500C.C,術後狀 況穩定而入住普通病房,並依普通病房監測頻率持續監測生 命徵象,其並無術中嘔出大量鮮血及術後未回復知覺之情形 。葉致昌為陳天池進行手術後,亦為當晚值班醫生,陳天池 於23日凌晨出現呼吸淺快、血氧濃度降低之情形,即由護理 人員以頻繁抽痰、氧氣鼻導管、氧氣面罩等不同提高血氧濃 度之方式進行第一線急救工作,葉致昌於凌晨2時28分接獲 通知後,立即再囑咐護理人員更換氧氣面罩提高陳天池血氧 濃度,積極監測血氧濃度變化,於凌晨2時50分陳天池病況 轉為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葉致昌立即決定插管 而無延誤,並使用甦醒球給氧,且有遵守執行插管動作不得 超過30秒,若插管失敗或插管動作超過30秒,必須馬上給予 病患100%之氧氣,於病患通氣後始能再次插管等醫療常規, 執行插管時間不長,但準備插管之相關動作則相當耗時,因 陳天池屬困難插管之情形,葉致昌於插管2次失敗後於凌晨3 時15分即聯絡急診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在半小時內啟動 求救機制,葉致昌等醫療團隊搶救陳天池所為相關處置符合 求救機制之標準流程,整個過程並無疏失、延誤或違反醫療 常規或違反嘉義榮總所屬分類層級之醫療水準。又手術前需 空腹8小時以上等待胃排空,係為了避免術中或術後發生吸 入性肺炎,陳天池在急診時醫師已指示不得進食,護理紀錄 亦記載禁食中,可見其到院已經過8小時未進食,然以陳天 池高齡86歲,身體機能不如常人,老人因唾液分泌減少、胃 酸分泌會降低都會造成胃排空時間延長,不排除消化未完全 ,菜渣伴隨胃中嘔吐物湧入口中,是其於插管中發現之塊狀 物應是胃中消化未完全之食物,且陳天池亦可能因骨折疼痛 及手術對身體之壓力造成胃出血,及因高齡、保護性吞嚥反 射較少、術後當日之咳嗽反射功能亦較差。葉致昌事後尋求 陳天池呼吸窘迫之原因,於23日8時20分與胸腔科醫師吳東 翰討論病情,診斷結果已排除脂肪肺栓塞之可能,上訴人主 觀臆測陳天池於術後發生脂肪肺栓塞,並非事實。陳天池經 鑑定係因吸入性肺炎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與系爭手術及後 續處置皆無相當因果關係。葉致昌之醫療行為本屬可容許之 危險行為,其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陳天池之病情 、就診狀況、進行手術行為之風險、未進行手術之骨折併發 症死亡率,綜合判斷而施行系爭手術及後續急救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無醫療疏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 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天池為劉靜宜之夫,為陳文斌、陳文正、陳文慧之父;陳 文慧於本件起訴後之107年4月20日死亡,並由繼承人杜世強 (其配偶)、杜柏儒(其長子)承受訴訟。  ㈡陳天池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嘉義榮總急診,接受 急診醫師初步檢查,嗣再經該院骨科醫師葉致昌診斷,認陳 天池股骨中段頸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建議住院實施系爭 手術,旋由劉靜宜為陳天池辦理住院,陳天池則於同日下午 5、6時許接受麻醉後進入手術房接受葉致昌實施系爭手術。 陳天池於106年6月14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 克死亡(下稱系爭醫療事件)。  ㈢劉靜宜為00年00月00日生,初中肄業,為退休人員,每月可 領取月退俸26,000元、國民年金4,000元。陳文斌為00年0月 00日生,國防醫學院畢業,從事醫師工作,每月收入30萬元 。陳文正為00年0月00日生,研究所畢業,從事投資理財, 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陳文慧為00年0月00日生(107年4月 20日死亡),澳洲雪梨大學研究所畢業,擔任海外急診公司 護士長,每月收入港幣3萬元。  ㈣葉致昌為00年0月00日出生,醫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已退休但 於陽明醫院、嘉義榮總兼診,每月收入約15萬元。其於系爭 醫療事件時,受僱於嘉義榮總擔任骨科醫師。  ㈤劉靜宜以系爭醫療事件對葉致昌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 ,以106年度醫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劉靜宜聲請交付審判後撤回,該案已確定。  ㈥劉靜宜為陳天池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82,700元,有殯葬費 收據、費用表及同意書在卷(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㈦陳天池系爭醫療事件之病歷記載如附件之時序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醫療事件發生時之醫療法 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 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1至5項則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 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 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法理由並稱 :「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 爰修正第2項,並新增第3、4、5項規定。醫療行為因具專業 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 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2項民事損害 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參酌衛生福利 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 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 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 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 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 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4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 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新增第 5項:考量醫療環境之安全性及完善性,明顯影響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且醫事人員多屬受聘性質,所負之責 任應小於醫療機構,故醫療機構之過失責任,不限以『違反 機構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至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依本條第2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病人除得依本條第5項請求醫療機構負 損害賠償責任,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機 構與醫事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醫療事件雖發生 於醫療法第82條規定修正公布前,然審酌上開修法係為使醫 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予以明確化及合理化,而於民 事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並以該醫 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 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據以判斷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則於本件葉致昌醫師就 系爭醫療事件有無過失之認定,亦應參酌上開標準而為判斷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 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 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 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 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 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 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 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陳天池系爭醫療事件之經過及相關病歷記載,除就其中 護理記錄記載「插管時抽痰發現菜渣」及「困難插管時主治 醫師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等2部分上訴人有爭執為 不實記載外,其餘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㈦所示,並經葉致 昌於本院陳述:急診病歷摘要是由當天值班的急診專科醫師 所製作的;急診護理紀錄是由當天當班的護理同仁製作的; 生命徵象紀錄表是護理同仁紀錄,血壓、心跳、呼吸次數都 是由護理同仁測量後紀錄的;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是恢 復室開完刀到恢復室由當班的護理同仁根據生命徵象儀所得 的紀錄由護理同仁紀錄。其他的護理紀錄包括恢復室、病房 都是恢復室及病房的護理同仁交班後,根據當時的測得的生 命徵象所做的紀錄。這是醫院常規等語(本院卷一第161至1 62頁)。而上訴人所爭執上開2部分護理記錄記載不實,記 錄人均為當時任職於嘉義榮總之護理師涂雅婷,經查:  ⒈關於陳天池2016/02/23、02:50之護理記錄(原審卷第271頁 )記載插管時抽痰發現菜渣部分:  ⑴據證人涂雅婷於本院到庭證述:「(根據護理紀錄,你在當 日凌晨2:50分記錄『再次協助抽痰發現有少量咖啡色液體及 少量菜渣(一個約7×2公分)』,該咖啡色液體是什麼?)我 不知道什麼,我們抽出來的液體就是咖啡色。(你是否有目 睹菜渣一個約7×2公分?)是。(你又續紀錄:『再次協助抽 痰痰液,顏色為暗褐色水狀、痰塊變多,菜渣變多』,該暗 褐色水狀為何物?菜渣變多是否你目睹?)暗褐色水狀是何 物我也不知道,菜渣變多是親眼看到,就是一小塊、一小塊 黑黑的,7×2公分是我們抽痰時堵住抽痰管,我們拉出時發 現有長長的一條,我們是先抽出長長的一條菜,是什麼菜我 不知道,那時我們有用手套攤開看,大約是那個公分數,菜 渣變多是我們後來抽痰時也是有菜,就是有一小塊、一小塊 有點黑黑的,長長一條是什麼顏色忘記了。(是否可以判斷 為葉菜類的菜?)不一定是葉子,什麼菜我不知道。(為何 你會記錄菜渣而不是記錄不明物體?)就是一塊塊黑色的, 記載菜渣不一定是葉子,我們當時看就是一塊黑黑的,長條 那個我們當時看起來像葉菜類的菜。(護理記錄並非當下2 點50分記錄,而是結束事後才記載的?)是。(你有無手寫 護理記錄?)沒有。(所以你是事後憑印象去記錄的嗎?) 是。(你在2點50分有記錄詢問看護病人有無進食,看護說 從病人開刀回來都沒有用東西給他吃過,你記錄說再次抽痰 ,菜渣變多,這菜渣是你個人判斷紀錄的?)就是一樣是黑 色塊狀變多。(黑色塊狀就你的判斷,是否有可能為血液凝 固?)當下抽出來就是有痰,有黑色塊狀,血液凝固不至於 。(你記載菜渣是確定一定是菜渣?還是有可能不是食物? )也有可能不是食物。(根據護理紀錄,你在105/2/23凌晨 4:50記錄『鼻胃管引流未消化條狀食物約3×0.5公分』,你記 載條狀食物為何?是你目睹?)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那時候 是裝鼻胃管引流,我們在袋子裡找出一個大概是3×0.5公分 的,我們會看他引流出來的是什麼,所以我們有看大約是3× 0.5公分,壓下去是硬的。(你確定那條條狀3×0.5公分是食 物?)不記得,抽出來的顏色都差不多,不是原本食物的顏 色,抽出來的顏色是黑黑小塊,條狀是白白的,因為是咖啡 色所以上面染上咖啡色。」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9頁) 。依上可知,證人涂雅婷係以其當日執行護理業務時所親見 之情形而為上開病歷記載,但所載「菜渣」則僅係其當時初 步判斷抽出物可能為蔬食類之條狀及塊狀之未消化殘渣之籠 統記載,不能因此認為係不實記載。  ⑵再依劉靜宜於本院陳述:(陳天池在術前空腹6至8小時之前 是吃何種流質食物?有無吃蔬菜類?)我煮麵再用電鍋蒸過 ,裡面沒有放葉菜類,陳天池(105年2月)21日中午吃的麵 我都是煮的糊糊的,再用湯匙讓他自己吃,就是普通白麵條 有加絞肉、紅蘿蔔刨絲、洋蔥切絲後再剁,再一起去煮與蒸 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知陳天池於105年2月22 日術前1日確曾進食白麵條、絞肉、紅蘿蔔、洋蔥等食物, 雖經過刨絲、切絲、剁碎、蒸煮等料理方式,但以陳天池當 時高齡將近86歲,消化能力不若常人,自不能排除其胃中仍 有消化未完全之食物殘渣,在插管急救過程中抽痰時,伴隨 胃中嘔吐物被抽出,此由其在插管完成後,以鼻胃管引流時 仍有未消化條狀食物乙情,亦可佐證上開判斷。  ⑶葉致昌醫師就陳天池術後發生呼吸窘迫之原因,其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有其手寫之陳天池住院病歷記錄在卷可查(前審 卷一第417、419頁)。就陳天池在術前已空腹6至8小時,術 後未再進食之情狀下,其罹患吸入性肺炎之原因,及若係肇 因於吸入異物,該異物為何物等情,復據葉致昌於本院陳述 :病人在送到急診室之前,他年紀大可能有一些需要人照顧 的狀況,他們也告知我們他沒有再吃東西了,才送到急診室 來。對於年紀大的病人,骨折就是一個壓力,壓力就可能會 產生胃裡面的壓力性潰瘍,所以雖然在急診室抽血,他的血 紅數是正常,生命跡象穩定,血氧也正常,但是隱藏胃出血 的機率是存在的,病人雖然經過6到8個小時的空腹過程,老 人家在等待過程中食物要經過胃排空的過程,病人有壓力, 或是年紀大胃排空過程就會減低下來,雖然經過我們空腹6 到8小時,可能這個排空過程會再延長,不幸在病房恢復過 程中一些沒有排空掉的食物殘渣或是可能的胃出血凝塊反胃 上衝到喉嚨,加上病人咳嗽反射,老人家本來就會變差,而 造成吸入性肺炎影響呼吸,在1個多小時的醫療處置後還是 要有插管的治療。當第一次我們把病人嘴巴張開,我們囑咐 護理同仁用呼吸管抽出他嘴巴的東西,即護理紀錄所紀錄的 東西,因我們沒有化驗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故只能由這些 猜想中來回答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  ⑷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嘉義榮總胸腔科醫師吳東翰於本院證述 :從陳天池內科加護病房開始到最後死亡都是由我掛名的主 治醫師。接手當天病患已經插管使用呼吸器,我們根據他的 狀況判斷,在病歷上的記載是吸入性肺炎、懷疑有上呼吸道 的出血,就給予相關治療與檢查。隔天2月24日就有安排胃 鏡,看到有上消化道的出血。胃鏡執行醫師是腸胃科醫師, 胃鏡報告提到有出血,看到胃裡面有很多咖啡色的液體,就 是我們出血胃酸交互作用變成咖啡色,胃鏡沒有特別提到有 無菜渣這件事情,因為我們要安排胃鏡一定要空腹8小時以 上,裡面有無菜渣因為已經插管是隔天才做胃鏡,可能胃裡 面的東西已經消化掉了,所以呈現咖啡色,報告沒有記載菜 渣這件事情。(任何半身麻醉手術前是否需禁食?需禁食多 久?)基本上是8小時。(如依規定禁食8小時後,胃內食物 在手術時是否已消化?)根據我的經驗,大多會消化,但是 不是百分之百,依我們有遇過禁食8小時還是吐出他吃得東 西。(你遇到上述情形是高齡的人或是一般人?)都有。( 葉致昌醫師2月23日手寫病歷記錄上午8:20記載會診胸腔科 並討論相關病情,當時葉醫師是否是與你討論陳天池病情? )是,這胸腔科醫師是我。(該病歷記錄接著記載「排除肺 栓塞可能,目前仍以吸入性肺炎較為可能」,是否當時你跟 葉致昌醫師針對陳天池的診斷?)對。(對病歷卷之護理記 錄記載:陳天池於105年2月23日「13:50施行胃鏡檢查,14 :00胃鏡報告:胃排空差,故無法看清楚,明下午再行一次 胃鏡檢查」。105年2月24日「16:30胃鏡檢查,檢查結果: 胃部有許多小息肉給予切片檢查,無明顯出血點,診斷為: GAIRD C,Pantoloc lvail IV QD,續觀」;鑑定書記載胃 鏡檢查結果為胃潰瘍合併上腸胃道出血,經診斷為吸入性肺 炎合併呼吸衰竭《前審卷一第322頁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根 據上述胃鏡檢查結果,與你跟葉致昌醫師在2月23日上午8: 20討論陳天池病情時做出的診斷判斷,是否相符?)是。從 胃鏡檢查結果也是認為是胃出血造成吸入性肺炎。(陳天池 2月24日檢查出胃潰瘍及腸胃道出血,是否有可能是其接受 手術後壓力所致?)無法明確判斷,因為胃鏡報告的診斷是 GRADE C(護理紀錄打錯字),在整個疾病過程中他屬於需 要比較久的時間才會造成。所以我認為胃鏡報告的胃出血原 因有病患本來的慢性疾病及術後壓力造成。(你的意思是陳 天池在術前就即有可能就有胃部的疾病?)是,胃食道逆流 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3、337、343至344頁)。  ⑸綜上可知,涂雅婷於陳天池護理記錄記載插管時抽痰發現菜 渣部分並無不實,然陳天池於術後發生呼吸窘迫而罹患吸入 性肺炎之原因,除可能為胃中未消化完畢之食物嘔出所致, 亦可能同時有手術導致之壓力性胃潰瘍之出血凝塊上衝至喉 嚨所致。上訴人以陳天池術前已空腹約30小時,據以主張涂 雅婷上開護理記錄之記載為不實乙節,尚非可採。    ⒉關於陳天池2016/02/23、03:15之護理記錄(原審卷第271頁 )記載「因困難插管,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 插管」部分:  ⑴據證人涂雅婷於本院證述:(105/2/23凌晨是否有對病患進 行氣管內管插管?)是主任(即葉致昌)進行的。(當時是 否有發生插管困難?原因?)當時有,但原因我不知道。( 主治醫師葉致昌或你連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我沒有 聯絡,主治醫師有無聯絡我忘記了。(依護理紀錄記載:「 105/2/23凌晨3:15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 管」,是你紀錄的?該急診值班醫師約何時才到?)是我紀 錄的,但是急診值班醫師幾點到忘記了,但是我確定3點15 分有聯絡。(你記得當時急診值班醫師何人?)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305頁)。  ⑵對照葉致昌醫師手寫之陳天池住院病歷記錄(前審卷一第417 、419頁),其中「2:50/pm-3:30/pm」部分亦有記載「安 排氣管內管」、「遇困難插管⇒急會診急診醫師協助」等語 ,並經葉致昌於本院陳述:在第一次插管後我發現當時陳先 生可能有無法配合的動作,所以我再去安撫他,他雖然呼吸 急促,但是我們還是給予用甦醒球即AMBU接上100%的氧氣, 持續給予並不時囑咐護理同仁將病人嘴巴內的東西抽掉,讓 下一次的插管能夠順利,但是試圖再做第二次插管的時候, 還是發現病人還是無法配合,身體扭動,在這樣情況下是無 法安全插管的,所以我即決定,請護理同仁通知樓下一樓的 急診值班醫師,共同會同來處理這樣的緊急狀況,值班醫師 很快就到達現場來幫忙,才在大家共同努力下做完插管任務 。我在第二次準備插管的時候,就有意識到我如果這次插管 無法成功,我應該找何人幫忙,所以我就在當下插管沒有達 到預期狀況下,就請在病房其他地方的護理人員趕快通知急 診的醫師,所以他就很快能夠在3點15分左右來到病房,在 我們配合下再完成醫療處置,畢竟兩個醫師的動作總比一個 醫師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54、156至157頁)。  ⑶另證人吳東翰於本院證述:(105年2月23日凌晨,葉致昌醫 師是否有向您求救協助插管?)沒有印象。根據護理紀錄上 面記載2月23日凌晨3:15因為困難插管,主治醫師聯絡醫師 插管,所以應該葉醫師有聯絡值班醫師插管。(你印象中當 天值班醫師是你或是其他人?)要看班表。不過我印象中我 105年我不會去值急診的夜班,不過還是要以當時急診的值 班表為準。(印象中你有無去協助陳天池插管?或是他已經 插管才送到你這裡?)我第一次看到病人就已經插管在加護 病房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  ⑷本院依嘉義榮總提供之105年2月份內、外科部急診醫師輪值 總表(本院卷一第381頁),通知該表上所載105年2月22日 夜間8時30分至23日上午8時30分輪值之急診醫師即證人陳柏 匡到院作證,據其於112年10月27日於本院證述:我是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服務,因為輪值105年2月有到嘉義分院上班, 擔任急診主治醫師。(是否記得曾在105年2月23日協助葉致 昌醫師替一位80幾歲高齡患者陳天池做插管?)因為時間很 久了,我已經沒有印象,要看病歷。(提示陳天池病歷,其 中105年2月22日、2 月23日護理紀錄,對於此病患有無印象 ?)時間很久了,我想不起來,沒有印象。(根據當天護理 紀錄搭配輪值表確實為你,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但 是當天我是在急診值班,急診室只有一位醫師應該就是我。 (請根據病歷回想當天為何您會到場?您原在何處?是何人 聯絡您到場?)這部分我沒有印象。(你在嘉義分院擔任急 診室醫師,有無協助其他單位做過插管工作?)我在嘉義分 院上班天數不多,沒有印象。(有無印象葉致昌醫師有請你 協助插管?)當天情況沒有印象。(對於提示的105年2月22 日、23日護理紀錄的病人處置情形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⑸依上可知,證人吳東翰醫師接手治療陳天池時,陳天池已完 成插管並入住加護病房,而證人陳柏匡醫師雖因時間久遠已 不復記憶其是否有因擔任當夜值班之急診醫師而就系爭醫療 事件有協助葉致昌醫師為陳天池進行插管乙事,然依上開證 人涂雅婷之證述及葉致昌之陳述,佐以2人於執行業務而分 別製作之陳天池護理記錄及手寫住院病歷記錄關於此部分內 容亦相吻合,堪信葉致昌當日急救陳天池而為其實施插管, 因2次插管而未能完成,即發生困難插管情形時,確有聯絡 急診值班醫師到場協助,始完成插管之事實,否則2人何須 同時干冒可能面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及職業懲處之風險 ,多此一舉而故意為此不實記載,殊難想像。是上訴人憑空 臆測上開陳天池護理記錄及手寫住院病歷記錄所載急診值班 醫師協助插管部分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乙節,不足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陳天池於105年2月22日實施系爭手術中嘔出 大量鮮血,於同日下午9時許被推回病房時仍無知覺乙節, 並稱此係劉靜宜於同年月23日至加護病房探視陳天池時,經 嘉義榮總加護病房護理師洪碧霞告知陳天池在術中因胃潰瘍 嚴重而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有輸血,胃補好了等 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105年2月22日19:50至20:20麻醉科 恢復室護理記錄單(原審卷第81頁),陳天池術中出血量為 500毫升,PAR標準10分欄「活動度、呼吸、循環、意識、膚 色」分別為1分、2分、2分、2分、2分。  ⒉復經葉致昌於本院陳述:(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手術麻醉中 ,被害人有嚴重嘔血狀況,有無此事?)病人從下午5、6點 進入麻醉室麻醉科,確定他已經空腹8小時後才允許我們上 麻醉進行手術治療,這過程中不管在急診室或是病房,所有 的醫療記錄都記錄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沒有所謂嚴重吐血狀 況,手術中病人的血壓正常,出血量也合乎正常,在麻醉紀 錄上也沒有紀錄到病人有相關的抱怨,因為病人是用半身麻 醉可以跟我們溝通,當術後在恢復室半小時內觀察,病人的 恢復室醫療紀錄也是沒有所謂嚴重吐血狀況,所以這是不實 的指控。(提示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當天所見情形實 際如何?)我在手術中專注在手術過程,這些生命徵象的記 錄出血量都是由開刀房流動護士以及麻醉科專科護理師的相 關記錄。我們之所以要知道出血量是要決定是否要輸血,根 據這樣的記錄我們去做判斷,至於出血量是否500CC,這是 流動護士與麻醉護士的相關記錄提供給我做術後參考。(根 據你當天所見這份記錄所載的出血量500與PAR標準10分的各 項記載,有無符合你當天所見情形?)我開刀的時候我只有 看到我手術的部分,當時隔著手術布幕,並沒有看到這些護 理同仁記載的病人其他狀況。這些護理人員記載PAR標準10 分的情況,我不清楚。出血量的記錄手術台上會有個抽吸器 ,會將我視野中的血抽掉,以順利完成手術,手術台旁邊有 一個蒐集瓶,流動護士會去記錄出血量,到最後我的手術完 成後,我會請問他今天出血多少?當時護士說總共500CC, 這是我們每次手術完要互相詢問的。(你現在事後看這份記 錄上記載的PAR標準10分的各項分數,是否符合病人當時情 況,你是否可以判斷?)我無法判斷,那是他們的專業,但 是手術中就一般經驗我感覺出血量不會太多。(上面記載活 動度、呼吸、循環、意識等紀錄,你沒有做判斷及確認?) 對,因為那是他們的專業,這是麻醉護理同仁要告知麻醉醫 師在手術中是否有做處置。(術後你有無囑託護理師多久做 一次生命徵象監測?)這病人在手術後生命徵象是穩定的, 麻醉後就交回病房照顧,根據病房的常規我們是每6到8小時 作一次生命徵象的評估,如果發生緊急狀況,護理同仁在看 護或是家屬的提醒下會再做一次評估等語(本院卷一第158 、161至164、168頁)。  ⒊證人即嘉義榮總護理師洪碧霞亦於原審證稱:於105年2月23 日後之2、3日,曾在加護病房見過劉靜宜,因其並未參與陳 天池之手術,故不可能向劉靜宜提及陳天池於手術中因胃潰 瘍嚴重而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但已有輸血且胃已 補好等語(原審卷第300至301頁)。勾稽以上證據資料,足 認上訴人所主張陳天池於術中嘔出大量鮮血,被推回病房時 仍無知覺,及護理師洪碧霞曾告知陳天池在術中胃潰瘍嚴重 而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輸血、胃補好了等節,並 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葉致昌於術前未令陳天池及其家屬充分瞭解系 爭手術可能帶來之脂肪肺栓塞等併發症、危險性及死亡率之 可能,且未注意及併發症發生之可能而未能及早監測防制乙 節。惟查:  ⒈系爭醫療事件業經葉致昌於105年2月23日上午8時20分會診胸 腔科醫師吳東翰討論相關病情而排除肺栓塞可能之事實,有 葉致昌手寫之住院病歷記錄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419頁) ,及證人吳東翰前揭於本院所證述:(葉致昌醫師2月23日 手寫病歷記錄上午8:20記載會診胸腔科並討論相關病情, 當時葉醫師是否是與你討論陳天池病情?)是,這胸腔科醫 師是我。(該病歷記錄接著記載「排除肺栓塞可能,目前仍 以吸入性肺炎較為可能」,是否當時你跟葉致昌醫師針對陳 天池的診斷?)對等語足以佐證(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 。  ⒉再依葉致昌於本院陳述:(你是否知道高齡做髖關節手術有 脂肪肺栓塞的危險?)根據我的專業知識,這是可能發生, 但是極為少見,根據文獻記載10萬分之6、70。所以我們在 每個開完髖關節手術的病人,如果有發生呼吸窘迫的狀況, 一定會列入鑑別診斷。所以在我手寫的病程紀錄中,我特別 跟胸腔科醫師提醒要注意這件事情。後來經過胸腔科醫師的 診斷他排除這診斷,出院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 (在手術前你有無告知病人或家屬有此風險?)我當天從急 診室告知有這樣的病人,我在4點鐘門診快結束時,我有特 別找家屬的妻子到門診來,我知道這病人是高風險性,我告 訴她這是高風險性手術,但是若沒有手術這個病人更難照顧 ,而且他因為這個骨折發生併發症死亡率在一年內相當高, 差不多14%左右,而且手術完才能夠比較好的照顧,我們在 對家屬的告知過程中,我們會告知她病人手術中可能的風險 ,請她要小心,他吃東西要將床抬高避免吸入性肺炎,這些 常規我會告訴病人,還有可能手術後會發生可能的感染、脫 臼,這是比較常見的併發症。至於極少見肺栓塞狀況我只能 統稱為高危險性。因為老人家我們會給予告知,告知他可能 也不甚了解,但他急需我們給他手術,我只能很清楚告訴他 們這是高危險手術,可能在醫院的制式手術同意書上可能會 有相關記載,這件事情我目前在回答過程中我不確定,但是 我是把這個極少發生的機率,告知家人說這是高危險手術, 也將它包括在其中,因為發生的機率很小,且我已經在急救 結束後,把這個可能的機率請胸腔科醫師列為鑑別診斷,算 是其後也證實未發生這件事情。(你排除肺栓塞是因為事後 有跟胸腔科醫師交接請他鑑別?有無會同其他醫師討論?) 這個鑑別診斷就是要尋求呼吸窘迫的原因,不是當下可以做 的,必須做的如核子醫學的檢查,或是電腦斷層,相關的檢 查才能作的鑑別診斷,所以我把鑑別診斷告訴他,就是希望 讓他列入這個發生呼吸窘迫的原因的考慮。這病人在大夜處 理後,主要的問題是呼吸的問題,所以我合理的找胸腔科加 護病房醫師交班討論,是符合醫療常規的,沒有會同其他醫 師討論。(你術後有無做任何預防脂肪肺栓塞的作為?)這 個脂肪肺栓塞如果會發生,在術中就會發生,因為我們人工 關節敲入時會去擴大骨髓腔,才有相當少的機會才把脂肪擠 壓到破碎的血管內再由它循環到肺部血管,引起氣體交換不 順暢的問題。所以在術中我們在敲入人工關節時,都會特別 跟麻醉科護理同仁知會一聲,我要敲人工關節了,請你注意 他的生命徵象有無發生呼吸窘迫的現況。在術後,病人在恢 復室他們會做生命徵象的偵測,至於有些比較晚發生的肺栓 塞都要幾天後或是幾小時後,何時發生很難確定,在醫學文 獻上沒有特別的說何時會發生,我只能在照顧中把它列入應 該注意的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  ⒊佐以證人吳東翰於本院證述:(脂肪肺栓塞的症狀為何?) 主要表現呼吸喘合併血氧濃度下降,可能會有血痰,四肢可 能有皮下出血,嚴重程度需看肺栓塞部位及範圍而定。脂肪 肺栓塞是極少見的併發症,臨床處置以排除其他診斷為主, 如肺炎等等,若排除其他診斷之後還是懷疑肺栓塞,可以進 行電腦斷層攝影核子醫學檢查來確認。沒有這種抽血檢驗血 液中的脂肪球檢查。(依照陳天池的護理紀錄,術後不到8 小時已有血氧降低、心跳加快,呼吸急促,氣喘徵狀,是否 應懷疑有脂肪肺栓塞可能,而需立刻進一步確認?)如上所 述,因為肺栓塞極少見我們會先找出造成病患呼吸喘的原因 ,因為插管時有發現消化道出血及菜渣,我們會先考慮吸入 性肺炎造成的呼吸喘,再轉到加護病房後給予適當治療,病 患的呼吸器氧氣濃度快速調降,則肺栓塞的可能性更低,因 為若肺栓塞氧氣濃度會居高不下,臨床上就會安排後續檢查 ,脂肪肺栓塞的治療方式基本上為支持性療法,給予氧氣由 身體自行慢慢吸收,除非是範圍極大的肺栓塞就有需要會診 胸腔外科及心臟外科醫師評估是否進行手術。我們認為他是 肺栓塞可能性極低,所以不需把我們猜測有可能診斷全部記 錄在病歷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  ⒋依上可認,上開2位醫師業已依其等醫療專業判斷而排除陳天 池因系爭手術造成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上訴人迄今亦未能 證明陳天池有因系爭手術造成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自難認 陳天池之系爭醫療事件與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有關。而葉致 昌就系爭手術對陳天池之配偶劉靜宜所為各項告知,亦有手 術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且因脂肪肺 栓塞之併發症於系爭手術之機率極低,故葉致昌僅告知劉靜 宜系爭手術為高風險手術,及常見之併發症,暨術後照顧之 應注意事項,而未明確向劉靜怡表示系爭手術亦有機率甚低 之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之可能,然尚難認此部分未告知機率 甚低之特定併發症係違反告知義務,及與系爭醫療事件之結 果即陳天池因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間有 何因果關係。  ㈤關於葉致昌及嘉義榮總之醫療團隊就系爭醫療事件,有無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部分:  ⒈關於嘉義榮總於105年間有無訂立插管困難之處理準則部分, 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榮總護理部之「管路作業及困難插管 常規」、臺中榮總嘉義暨灣橋分院麻醉科之「困難插管評估 及處理」、嘉義榮總院內突發危急病人急救辦法(本院卷一 第361至364、365至367、377至380頁),惟陳稱:上揭「管 路作業及困難插管常規」、「困難插管評估及處理」適用對 象為護理部及麻醉科,規範目的在於作為評估手術開刀前的 病人是否屬於困難插管之依據,係屬術前評估;而本件陳天 池係屬術後困難插管之情形,且葉致昌係骨科醫師,自無上 開「管路作業及困難插管常規 」、 「困難插管評估及處理 」之適用,故葉致昌所為之相關處置是否符合嘉義榮總所屬 分類層級之醫療水準之判斷依據,應依上開「院內突發危急 病人急救辦法」等語。  ⒉復經葉致昌於本院陳述:(嘉義榮總就本案相關病患情況, 是否有訂定求救機制的標準流程?)在醫院的醫療常規,我 是當天住在醫院的值班醫師,是處理病房當天的緊急突發醫 療狀況,就本院醫療常規,值班醫師是第一線要處理這類緊 急呼吸窘迫狀況的醫師,當時是大夜班凌晨兩、三點,所以 當天就根據本院醫療常規來處理當時病患狀況,當值班醫師 如果遇到急救困難的時候,能夠支援醫療工作的就是急診的 值班醫師,這是本院在大夜班值班的醫療常規。(嘉義榮總 有無訂定「困難插管之準備及注意事項標準作業規範」或類 似規定?)我不知道,但是根據醫療常規當遇到困難插管的 時候,我們不要一直嘗試去插管,在保護病人給予足夠的氧 氣狀況下,向第二線的醫師請他們幫忙,這是基本醫療常規 ,也是我們在做每3年1次的急救訓練ACLS高級心臟救命術, 訓練的老師一直要我們注意的事項。每個人在急救時都可能 根據病人的狀況及施救者的狀況,如果沒有辦法完全配合就 要請第二人幫忙施救,這個病人我在兩次施救之後,發現病 人困難插管,因為插管時間盡量要維持在30秒鐘來完成這個 插管動作,但是在準備的過程還有插管過後要去判斷有無插 在正確位置,這個程序都需要花費時間。第一次插管後我發 現當時陳先生可能有無法配合的動作,所以我再去安撫他, 他雖然呼吸急促,但是我們還是給予用甦醒球即所謂的AMBU 接上100%的氧氣,持續給予並不時囑咐護理同仁將病人嘴巴 內的東西抽掉,讓下一次的插管能夠順利,但是試圖再做第 二次插管的時候,還是發現病人還是無法配合,身體扭動, 在這樣情況下是無法安全插管的,所以我即決定,請護理同 仁通知樓下一樓的急診值班醫師,共同會同來處理這樣的緊 急狀況,值班醫師很快就到達現場來幫忙,才在大家共同努 力下做完插管任務。之後,我們也趕快找來人工呼吸器,給 予病人適當的氧氣供給,及替代他的呼吸動作,呼吸器的使 用配合插管,這是治療緊急呼吸窘迫狀況最及時的處置方法 ,他能維持呼吸管道的暢通,且排除可能的阻塞,給予病人 比較好的氧氣供應,在整個醫療過程中我們也是戒慎恐懼, 時時給予氧氣,到最後插管成功,才使用呼吸器給予治療, 希望可以避免病人缺氧的問題。但是急救有很多的不確定性 ,醫療人員根據當時的病況配合適當的人力,給予病人維持 生命現象,病人在這處置過程中血壓一直維持穩定狀況,至 於我們給予的氧氣,病人是否可以恢復如同之前的意識狀態 ,這是要進一步到加護病房或是呼吸加護病房請胸腔內科的 主治醫師繼續幫忙的。(在一般的狀況下,插管如果順利的 情況,從決定插管到完成插管大約需要多久時間?)對於每 件案例不可能有一模一樣的標準時間,我們會視病人狀況及 配合程度選擇最好的插管時機,通常在病人這樣的呼吸窘迫 ,醫師準備要給他插管時第一個步驟先給予氧氣一段時間後 ,視病人狀況,可能3到5分鐘,再請護理同仁將嘴巴內的可 能阻塞物抽乾淨,再給予氧氣,準備要插管的醫師要先看病 人的氣管的生理情況為插氣管的大小尺寸,為病人選擇適合 的大小尺寸,然後再檢查我們要選擇插到喉嚨的喉鏡燈光是 否足夠,這一切都就緒後還要看氣管內管要用空針將氣球打 滿要看有無破洞,避免插管後漏氣,然後大家互相幫忙準備 插管,這個插管程序維持在30秒鐘左右,插完管後我們會把 氣管內管的氣球打滿,再用聽診器測試氣管這個氣有無跑到 肚子去,如果聽到氣體有跑到肚子的聲音,就表示插管失敗 ,如果確認成功,是管子的氣沒有打到肚子裡可能就是插管 成功,我們會開始使用人工呼吸器,取代人力的按壓,還會 請X光放射科技術人員來病房,照一張胸部X光來確定氣管內 管的位置,看是否已經在肺部,這是一個要精準又要需要時 間的完成過程,所以多久會完成這樣的程序,類似的狀況因 人而異。(從醫師決定要插管開始到完成插管及使用呼吸器 ,是否有可能在10分鐘完成?)一般來講上述的程序要給氧 氣又要抽痰抽嘴巴的阻塞物,又要檢查你所用的器具是否安 全,又要病人的配合,我們只能根據當時狀況選擇最適合的 時機,希望插管的動作能在30秒內完成,因為在插管過程中 病人是沒有氧氣給予的,所以我們才非常重視這個醫療常規 ,且當值班醫師發現醫師與病人在插管過程中無法配合或是 發生插管困難時要尋求第二位醫師的幫忙,這樣的過程我不 能保證何人可以在10分鐘完成插管過程,插管的動作我們希 望在30秒完成,但是插管流程會在10分鐘或是15分鐘或是20 分鐘或是更久,要看病人當時的狀況。(你的意思是插管這 動作每次嘗試要控制在30秒內完成,但是插管動作事前的準 備及事後的確認工作,亦即整個插管流程時間會多久則無法 確認,要視病人當時狀況決定,是否如此?)是,插管過程 是繁複的、要小心的,我們都非常注意這件事情,雖然是醫 療常規但我們都當作該遵循的工作準則。(本件在急救被害 人時你嘗試兩次插管都無法完成之後聯絡急診醫師協助?) 我在第二次準備插管的時候,就有意識到我如果這次插管無 法成功,我應該找何人幫忙,所以我就在當下插管沒有達到 預期狀況下,就請在病房其他地方的護理人員趕快通知急診 的醫師,所以他就很快能夠在3點15分左右來到病房,在我 們配合下再完成醫療處置,畢竟兩個醫師的動作總比一個醫 師好。(依照醫療常規醫師嘗試插管動作,進行幾次是符合 常規?)我在律師這邊有看到之前案例的判決書上記載不要 超過3次,但是在每3年1次的ACLS即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 輔導的老師即急診醫學會的專科醫師都告誡我們以高標準, 如果兩次的插管處置沒有辦法完成時,就不要勉強,就應該 是請人家幫忙的時候了。(對於上訴人提出的全國律師雜誌 文章上提到缺氧超過10分鐘造成腦部無法復原的損傷及死亡 ,本件從凌晨2點50分發現被害人呼吸功能呈現衰竭,到最 後完成氣管內管放置及使用呼吸器的時間為3點30分,已經 經過40分鐘,是否會造成被害人有缺氧超過10分鐘導致腦部 無法復原的損傷?)所有的急救過程都是在跟時間賽跑,也 就是希望病人在我們醫療處置下能夠不產生上述的併發症, 所以當我開始準備急救或是在急救插管的準備過程中我們都 會使用甦醒球,大家輪流的擠壓,希望在這過程中提供病人 給予高濃度的氧氣,只有在插管的過程中會短暫沒有高濃度 氧氣的供應,在上次醫審會也有根據這點來做出他們的判斷 意見,認為如果我們在急救過程中能夠遵循這些醫療常規, 就符合在急救過程中給予病人應該注意的狀況,也是我們能 夠辦得到的事情。陳先生已經86歲,醫療是我們盡人事而面 對非常多的不確定性,我們盡量做好,但是也要看病人能否 配合或是他的病情是否可以改善。這病人找我一開始是骨折 ,我在門診結束後在病人適當的空腹等待辦人工關節置換, 在術中、術後病人生命徵象十分穩定,且術後即使病人住在 加護病房,病人的傷口也沒有發生感染、脫臼等常見併發症 ,只可惜在術後的第一個晚上突發這個呼吸窘迫的急症,剛 好我也是當天值班醫師,當天被叫起來我做判斷是依據臨床 病人呼吸快、心跳快、血氧不足,且請護理人員抽取動脈血 液氣體分析作為客觀的佐證,我發現他的氧氣已經確實不足 ,綜合判斷下應該給予病人急救,這病人沒有簽署DNR(拒 絕插管治療),病人家屬當場也剛好回去休息,在家屬不在 情況下,只剩下看護在場,我們根據醫師緊急處置的職責, 再去救他一次,幫他插管,這兩次的過程我幫病人開的骨科 手術是成功的,沒有發生感染、脫臼等這些常見的,在最後 出院診斷胸腔科醫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也沒 有發生人工關節手術後極少見的肺栓塞的情形,所以這是與 手術無關的在術後發生的呼吸窘迫的急救狀況。腦部缺氧3 到5分鐘之內,如果沒有及時氧氣供應會開始暈眩,最常見 是心肌梗塞,這病人在開始醫療處置之後,除了氧氣鼻管給 氧氣,氧氣面罩各種不同濃度給氧或是用甦醒球給予100%的 氧氣,我們都隨時在注意他的意識狀態,並跟他溝通。我們 測量氧氣量是否足夠,在臨床上有一個簡單及標準的程序, 臨床上簡單的方法就是用手指上的血氧機,如果其血氧在92 %以下我們就應該給予鼻子的氧氣供應,但是要看病人的年 紀,因為年紀會影響紅血球的飽和度,另外直接抽病人動脈 血管作動脈氣體分析直接看到含氧量,至於何時插管要根據 臨床醫師判定病人臨床症狀及血液氣體分析再做綜合決定, 畢竟插管對於病人來講是辛苦過程,我們要做這規定要非常 慎重,且家人也不在旁邊,我們是緊急幫他處置等語(本院 卷一第153至158、169頁)。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葉致昌於陳天池術後只開立6至8小時監測生 命徴象之醫囑,並將其移入普通病房,致其在術後自105年2 月22日下午8時30分至23日凌晨1時10分之4小時40分期間, 完全無任何血壓、脈搏或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而無法適時 發現嚴重低血氧之腦部缺氧狀況,其於插管前已中度昏迷, 血氧飽和度低於臨界值甚多,葉致昌復未於黃金救援時間完 成插管,且遲至25分鐘始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插管,於完成 插管時已經過40分鐘,致陳天池腦部缺氧嚴重壞死及呼吸衰 竭,已有醫療疏失等節。惟查,系爭醫療事件業經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相關病 歷資料及卷證為3次鑑定結果如下:  ⑴第1次鑑定係就嘉義地檢囑託鑑定事項:①陳天池於105年2月2 2日,接受葉致昌進行系爭手術期間是否有出現上腸胃道嚴 重出血之情形?其術後(至105年2月23日止,即在接受葉致 昌治療期間)之生命徵象是否有出現異常情形?②葉致昌對 於陳天池術後(至105年2月23日止,即在接受葉致昌治療期 間)之醫囑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③陳天 池術後發生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目前須仰賴呼吸器輔助 始能存活,與葉致昌上開醫療行為,是否有所關聯?經衛福 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提供鑑定意見如下(前審卷一 第325至328頁):  ①在半身麻醉之情況下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因消毒 完成及無菌鋪單後,施行手術醫師於手術進行中,僅能觀察 及操作髖關節鄰近區域,並無法知道病人腸胃道狀況。惟若 病人手術中出現上腸道嚴重出血情形,麻醉護理師或麻醉醫 師可依生命徵象監視器,包括心跳、血壓及血中氧氣濃度等 數值,做出是否嚴重出血之判斷。另外,若病人有上腸胃道 嚴重出血,會出現吐血或止便之情況。本案依手術紀錄及麻 醉紀錄,因病人於術中心跳、血壓及血中氧氣濃度均平穩, 心跳在80〜100次/分,血壓中收縮壓在110〜150毫米汞柱之間 ,舒張壓在50〜70毫米汞柱之間,血氧飽和度95〜99%,尚故 未發現上腸胃道嚴重出血之情形。手術後,病人轉至恢復室 ,依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105年2月22日19:50至20:20 期間,心跳、血壓、血中氧氣濃度均平穩,意識狀況清楚, 心跳80〜90次/分,血壓中收縮壓為110〜130毫米汞柱之間, 舒張壓為50〜70毫米汞柱之間,血氧飽和度96%,呼吸14次/ 分。其後,病人由恢復室轉回病房。105年2月23日01:10看 護告知護理人員,病人呼吸偏喘,其呼吸29次/分(偏快) ,血壓123/71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75%,以鼻導管3公升/ 分給予病人氧氣使用。01:20病人血壓122/67毫米汞柱,呼 吸25〜26次/分(偏快),心跳126次/分(偏快)、血氧飽和 度80〜85% (偏低),更換以氧氣面罩濃度50%,給予病人氧 氣使用。01:40病人呼吸約25次/分(偏快)、心跳115次/ 分(偏快)、血氧飽和度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使 用。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表情平和,呼吸23 次/分(偏快)、心跳105次/分(偏快)、血氧飽和度80〜90 %,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於02:40呼吸20〜23次/ 分,血氧飽和度75〜80% (偏低)。於02:50呼吸28次/分( 偏快),呈張口呼吸,血壓 111/72mmHg,心跳129次/分( 偏快),血氧飽和度69% (偏低),予以抽痰後回升至血氧 飽和度80% (偏低)。綜合以上各時間點之生命徵象紀錄, 自105年2月23日01:10至02:50於置放氣管内管前,病人血 壓並無明顯改變,但呼吸及心跳速度有逐漸變快,配合脈搏 及血氧度值之改變,顯示病人身體血氧供應不足情況有逐漸 加重。  ②105年2月23日01:10病人呼吸偏喘,醫療團隊以鼻導管3公升 /分及後續改為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02:50病人病況轉為 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此時會給予置放氣管內管 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置放氣管内管為將一塑膠 之氣管内管由病人口中直接插入氣管中,同時併入人工呼吸 器使用,目的為提高血中氧氣濃度,控制或移除肺部之分泌 物,保護呼吸道,以防止病人吸入異物。其後,因置放氣管 內管困難,03:15聯絡急診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 :30置放氣管內管完成及使用呼吸器,符合醫療常規,尚未 發現有疏失之處。  ③吸入性肺炎,係指食物、胃酸或異物等進入人體呼吸道,導 致肺炎。一般而言,一般人於飲食時亦可能會被食物嗆到, 但因有咳嗽功能,可將食物排出一大部分,且氣管有纖毛擺 動,可清除部分異物。然本案病人年紀較高,保護性吞嚥反 射減少,且接受手術後當日,咳嗽反射功能亦較差,容易因 吸入食物或異物產生肺炎。本案病人吸入性肺炎及合併呼吸 衰竭,須仰賴呼吸器輔助呼吸,與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 後續給氧與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等處置,難謂有關聯。  ⑵第2次鑑定係就前審囑託鑑定事項:①葉致昌醫師就高齡86歲 患者陳天池,術後未將陳天池送至加護病房並囑咐醫護人員 採「高密度」或「較高密度」觀察監護照護,安裝生命徵象 監測儀器,是否合乎術後常規?②倘陳天池於術後5小時,全 無血壓、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是否屬葉致昌醫師處 置不合醫療常規?③上訴人主張陳天池已發生呼吸困難,卻 僅以氧氣面罩極處置,此處置是否合乎醫療常規?④陳天池 情況惡化,於2時30分已呈現呼吸功能衰竭現象,葉致昌醫 師無積極醫療作為,是否有延誤醫療之疏失?⑤葉致昌醫師 決定對陳天池置放氣管內管之時間及請急診科醫師置放氣管 內管之時間,有無延誤?陳天池已因缺氧過久呈現腦死狀態 ,葉致昌醫師是否違反醫療倫理(以病人生命為優先)及醫 療常規?⑥在陳天池已呈現呼吸衰竭時,葉致昌醫師是否有 積極治療,使陳天池能早日脫離呼吸器,避免日後因使用呼 吸器產生之細菌感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⑦陳天池 於105年2月23日凌晨1:10之代償呼吸加快(29次/分)常人 為14-16次/分;心跳達126次/分,常人為60-80次/分,卻僅 給予更換氧氣治療方式(氧氣鼻導管、氧氣面罩)而依嘉義 榮總醫療規模屬區域級教學醫院,所擁有之醫護人員、設備 及人力配置,是否有能力搶救缺氧之病人,葉致昌醫師是否 有延誤治療之疏失?⑧葉致昌醫師抗辯稱於第一時間(103年 2月23日凌晨2時30分)置放氣管内管困難,卻未聯絡急診醫 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至凌晨3時30分才完成插管,導致陳 天池腦部缺氧過久成為植物人,葉致昌醫師是否有延誤醫療 救治,致陳天池呼吸衰竭之情?經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提供鑑定意見如下(前審卷一第319至325頁):  ①高齡病人之髖關節骨折手術後是否要進入加護病房觀察監護 照護,取決於病人之病史、手術失血量、手術中與手術後意 識狀況及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心跳、呼吸及血氧飽和度等 情況。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有失智症及憂鬱症病史,曾因 膽結石接受膽囊切除術及因左腳骨折進行手術;105年2月22 日經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而接受右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術中出血量500毫升,屬於可以接受的範圍,且術中之心跳 、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心跳在80〜100次/分;血壓收 縮壓在110〜150毫米汞柱之間,舒張壓在50〜70毫米汞柱之間 ;血氧飽和度95〜99%)。病人術後轉至恢復室,其心跳、血 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心跳80〜90次/分;血壓收縮壓110〜 130毫米汞柱之間,舒張壓在50〜70毫米汞柱之間;血氧飽和 度96%),意識狀況清楚,呼吸14次/分。因病人手術後狀況 穩定,返回一般病房繼續監測及照護,符合醫療常規。  ②一般骨折手術後病人之生命徵象,若手術中及恢復室量測結 果均介於正常值區間,則一般術後常規係約6個小時或8個小 時監測次生命徵象;如有異常數值,則會依病人狀況增加監 測時間、次數。如上開鑑定意見①之說明,105年2月22日17: 30手術開始,術中病人心跳、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19 :45手術結束,病人轉至恢復室,於恢復室期間心跳、血壓 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20:20返回病房,意識清醒及呼吸平 順,血壓110/72毫米汞柱,呼吸19次/分,心跳94次/分,術 後醫囑開立生命徵象量測1天4次。綜上,病人於術中及恢復 室量測血壓、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均平穩。故葉醫師 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③一般常規處置低血氧之情形,為使更多氧氣進入病人身體, 可能會先使用氧氣面罩給氧,若血氧飽和度仍偏低,後續會 置放氣管內管,以提高血中氧氣濃度。依護理紀錄,105年2 月23日01:20病人血壓122/67毫米汞柱,呼吸25〜26次/分, 心跳126次/分、血氧飽和度80〜85%,開始給予氧氣面罩濃度 50%使用。直至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表情平 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0〜90%,持 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02:40病人呼吸20〜23次/分,血 氧飽和度75〜80%。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血氧飽和度69 %,葉醫師此時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故葉醫師初期先以 氧氣面罩處置,後續血氧飽和度仍偏低時,即給予置放氣管 內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④依護理紀錄,105年2月23日 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 病人表情平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 0〜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2:40病人呼吸20〜 23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此後呼吸狀況持續惡化,02: 50呼吸28次/分,呈張口呼吸,血壓111/72毫米汞柱,心跳1 29次/分,血氧飽和度69%,此時立即進行置放氣管內管。故 葉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延誤醫療之疏失。  ⑤105年2月23日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表情平和 ,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0〜90%。02:4 0病人呼吸20〜23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02:50呼吸28 次/分,呈張口呼吸,血壓111/72毫米汞柱,心跳129次/分 ,血氧飽和度69%,葉醫師此時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甦 醒球給氧(Ambu Bagging),但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03: 15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30置放完成 及使用呼吸器。故葉醫師依置放氣管內管之醫療常規進行處 置,並無延誤。綜上,105年2月23日02:50葉醫師決定對病 人置放氣管內管,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03:15請急診 科醫師協助置放;葉醫師依置放氣管內管之醫療常規進行處 置,並無延誤醫療之疏失,亦無違反以病人生命為優先的之 醫療倫理。  ⑥置放氣管內管後於加護病房之醫療照顧,屬於加護病房、胸 腔內科及呼吸治療科專業範圍。本案病人嗣後轉至胸腔照顧 ,且有脫離呼吸器之治療計畫,葉醫師為骨科醫師,並無延 誤治療之疏失。  ⑦一般而言,區域級教學醫院設備及醫護人力,應可處置缺氧 的病人。本案依病歷紀錄,醫療團隊依醫療常規處理,包括 給予氧氣面罩及置放氣管內管等處置,發生置放氣管內管困 難時,即請急診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在等待支援協助 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以提高血中氧氣濃度,故葉醫師無 延誤治療之疏失。  ⑧一般緊急氣管內管無法置入後,依常規可請急診或麻醉科醫 師協助置放;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均可以 提供病人適當氧氣濃度,不致造成腦部缺氧之狀況。105年2 月23日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 ,此時葉醫師給予置放氣管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其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03:15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 置放氣管內管,在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並 於03:30置放氣管內管完成及使用呼吸器,符合醫療常規, 葉醫師無延誤醫療救治致病人呼吸衰竭之情。  ⑶第3次鑑定係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①「脂肪肺栓塞」是否好 發於手術及創傷骨折病患,一般會在受傷後3天內發生,可 認是骨折後嚴重併發症?「脂肪肺栓塞症候群」是否骨折創 傷後72小時內發生之創傷後呼吸窘迫症候群?人工髖關節置 換術可能造成肺栓塞之機率,依文獻是否僅10萬分之60、70 ?②骨科醫師就骨折病患術後有可能發生「脂肪肺栓塞」, 是否在術前應告知病患及家屬並予說明?依附件手術同意書 及相關卷證資料,葉致昌有無告知說明?③「脂肪肺栓塞」 早期症狀?若出現早期症狀,是否應對痰液、尿液或血液檢 測是否有脂肪小球或血清脂肪酶升高等現象,亦需照胸部X 光片看是否可見瀰漫性間質浸潤,若發現有皮膚瘀斑尚需進 行活體切片,甚以肺部斷層攝影證實?④骨科醫師是否應知 骨折施行人工體關節置換術有可能造成肺部或腦部脂肪栓塞 之危險,尤其為80歲以上之病患,手術時間較長,產生之併 發症危險會高,應更加謹慎小心注意術後照顧?骨科醫師對 骨折手術病患,為注意「脂肪肺栓塞」可能發生,應如何處 置,並對護理師有何指示(特別是在生命徵象監測之頻率, 監測內容)?⑤本件醫療過程是否有發生「脂肪肺栓塞」之 情形?⑥在正常體溫下,如果缺氧,大腦的生理功能是否只 能維持4〜6分鐘,亦即腦部缺氧4〜6分鐘,腦細胞開始受損( 屬於黃金救援時間),腦部缺氧10分鐘,會造成腦部無法復 原的損傷及死亡?⑦85歲以上老人,正常血氧含量是多少? 依葉致昌醫師手寫病歷資料病患陳天池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 數據:PO₂32.6(氧分壓;反應動脈血中含氧濃度正常值80〜 l00mmHg)、PCO₂28.5(二氧化碳分壓,反應病人換氣能力 ,正常值35〜45mmHg)、BE—7.3(鹼過量值,反應酸鹼平衡 狀態,正常值0±2),是否已嚴重缺氧?⑧動脈血氧飽和度( SpO₂)之數值,是否96%〜100%表示含氧量正常,91%〜95%表 示輕微缺氧、86%〜90%表示中度缺氧,低於85%表示嚴重缺氧 ?若為69%應如何處置?有無黃金救援期間?⑨動脈血氧濃度 (SaO₂)59.3%是何意義?需如何處置?是否有黃金救援期 間?⑩何時為插管時機?是否需血氧濃度拉到95%才可插管? 若未達標準即進行插管會發生何種狀況?⑪插管之正確操作 方式為何?遇到必須實施氣管插管時,如遇到困難插管,標 準流程是否包括請求其他資深醫師協助插管或照會耳鼻喉科 醫師建立人工氣道?上述情形遇到困難插管,需在多少時間 內即應照會請求其他資深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協助?⑫抽痰 係抽存留在何處之痰液?氣管內管插管時,如何進行抽痰? ⑬一般稠狀食物進入胃裡,如為85歲老年人多久時間會全部 消化完畢?⑭若有異物吸入氣管或肺部,多久會有症狀發生 ?何種症狀?⑮若罹患吸入性肺炎,是否會有咳嗽、發燒、 肋膜性胸痛等症狀?⑯GCS(昏迷指數)E1VEM1是否昏迷指數 為3,其意義為何?腦損程度為何?有無回復可能?是呈腦 死或植物人狀態?⑰護理紀錄2016/02/23、03:30記載及201 6/02/23、09:55轉入摘要分別記載GCS:E3VTM4及E1VEM1中 之VT、VE各是何意?在昏迷指數是否以1分計?⑱徴之護理紀 錄,術後自105年2月22日下午8時30分至翌(23)日凌晨1時 10分,完全無任何生命徵象(血壓、脈搏、呼吸)紀錄,期 間長達4小時40分;且陳天池血氧量至凌晨1時10分起至2時4 0分已跌至80%以下,至2時50分甚跌至69%,期間只曾使用氧 氣面罩,但已有1時20分血氧飽和度未能維持在90%,經皮血 氧飽和度(SaO₂)已降至59.3%,仍僅使用氧氣面罩,是否 合乎醫療常規?至凌晨2時50分雖安排進行氣管內管,但發 生困難插管,此時是否應啟動求救機制包括照會其他資深醫 師協助進行插管,或照會耳鼻喉科醫師建立人工氣道?至同 日凌晨3時15分始聯絡急診值班醫師,至3時30分始完成插管 ,是否已超過腦細胞開始受損之10分鐘黃金救援期間?葉致 昌醫師是否就術前對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未說明告知,術後對 併發症之預防處置當發生呼吸道疾病時之醫療處置時機,有 違反醫療常規及有延誤治療情事?經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提供鑑定意見如下(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  ①脂肪肺栓塞之發生率,因骨折部位不同及是否 多處骨折而有 所不同。且脂肪肺栓塞發生後之症狀嚴重程度,亦會因不同 病人而有所差異,故為一般骨折少見之併發症,但尚難認其 為嚴重併發症。脂肪肺栓塞確實可能導致創傷後呼吸窘迫症 候群。依文獻報告,如本案病況單純之股骨頸骨折,肺栓塞 發生率約0.06%(10萬分之60)。  ②臨床實務上,單一股骨頸骨折或非長骨骨折,由於脂肪肺栓 塞之發生率低,如上所述發生率約0.06%(10萬分之60), 一般並不會特別加強說明。但如遇多處骨折,由於發生率較 高,醫師於臨床上通常會告知病人或家屬有發生脂肪肺栓塞 之風險。依病歷紀錄,其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右股 骨頸骨折」,其中醫師之聲明有包括「實施手術的原因、 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 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的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 」,及答覆本次手術問題「手術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 受損、脫臼」;由手術同意書之內容,無法得知葉醫師 有 無告知或說明有可能發生「脂肪肺栓塞」。  ③脂肪肺栓塞三大症狀為呼吸喘、意識改變及皮膚出現紅色塊 狀斑點。脂肪肺栓塞之病人,初期表癥不明顯且不典型,因 此難以明確定義早期症狀。如上所述,病人症狀會出現呼吸 喘及意識改變,因此臨床上會先處理呼吸及意識改變之病症 。相關檢驗或檢查,會等待病人病情較為穩定後始給予安排 。  ④脂肪肺栓塞,於創傷病人皆可能發生,好發族群應在10〜39歲 ,年輕族群發生率較高。骨折手術病人,若於術中及麻醉後 恢復室情況穩定,臨床上並不會特別指示注意脂肪肺栓塞之 情況。生命徵象之監測,於狀況穩定之病人,依手術後個別 情況而定,可能開立每6〜8小時監測生命徵象之醫囑。  ⑤就所提供之相關病歷紀錄,無法得知本案病人是否有發生脂 肪肺栓塞。  ⑥當病人心肺功能停止,大腦即會因無法得到血液灌流而缺氧 ,腦部對缺氧的耐受力僅有4〜6分鐘,超過之後會造成不可 逆的腦部損傷,輕者記憶力退化、反應遲鈍,重則變成植物 人甚至腦死,缺氧時間越久,病人的存活率越低。  ⑦成人血氧飽和度,一般參考值為95%以上。依病歷紀錄,病人 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如下,氧分壓(PO₂)32.6mmHg、二 氧化碳分壓(PCO₂)28.5mmHg、酸鹼度(pH)7.375,臨床 上已發生低血氧狀態,應進行醫療處置。  ⑧血氧飽和度(SpO₂)臨床上區分如下,95%以上表示含氧量正 常,90〜94%屬於含氧量偏低,不到90%表示具有缺氧之風險 。血氧飽和度69%表示已發生低血氧狀態,應進行醫療處置 。於臨床上,無定義血氧飽和度多少應有黃金救援期間。  ⑨動脈血氧飽和度(SaO₂)59.3%,表示已發生低血氧狀態,應 進行醫療處置。低血氧狀態應如何處置,須視發生當時情況 ,給予不同處置。一般常規處置低血氧之情形,為使更多氧 氣進入病人身體,可能會先使用氧氣面罩給氧,若血氧飽和 度仍偏低,後續會置放氣管內管,以提高血中氧氣濃度。臨 床上,並無定義動脈血氧飽和度多少應有黃金救援期間。  ⑩醫療上並無標準置放氣管內管時機,應視每個病人情況而定 。由於正式置放氣管內管時,會有一些準備動作,此醫療行 為亦非絕對可以1次就完成,故就一般醫療行為上,會盡量 拉高血氧飽和度,為醫師在執行置放氣管內管之過程中,提 供更多時間。血氧飽和度拉高至95%,於一般醫療常規上, 被認定為較能提供足夠時間置放氣管內管的準則。如上所述 ,血氧飽和度越低,置放氣管內管時間越是緊迫,不成功之 比率相對會增加。  ⑪臨床上,執行置放氣管內管時,通常會先擺正病人姿勢,確 定所有儀器設備功能正常,儘量拉高血氧濃度,使用喉頭鏡 觀察病人之氣管,再將氣管內管置入。置入氣管內管操作步 驟如下,❶檢查口中有無異物;❷先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 ❸挑選合適大小之喉頭鏡葉片,並檢查喉頭鏡是否正常;❹挑 選適合大小的氣管內管,並檢查氣囊是否會漏氣;放入氣管 內管導絲折至適合弧度,並於氣囊上塗抹局部麻醉藥凝膠潤 滑;❺先以拇指交叉法打開嘴巴,再以左手置入喉頭鏡,並 將舌頭往左推(必要時可先進行抽吸,有異物時以異物夾移 除);❻向前斜上方提起喉頭鏡,可以看到聲帶;❼置入氣管 內管,並通過聲帶;❽將氣囊停止於通過聲帶後 1至2.5公分 ,以牙齒作為深度定位標準;❾抽出氣管內管導絲,並打氣1 0毫升固定氣囊;❿氣管內管接上甦醒球後, 手壓通氣,並 先聽診胃部,確認不在食道內,再聽兩側肺底、肺尖來檢查 氣管內管位置正確;⓫通氣6 次後,接上高級呼吸道二氧化 碳監測儀(on Et-CO₂);⓬固定氣管內管。一般醫療院所, 如病人發生急救或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狀況,各院訂有醫療團 隊緊急支援系統,以尋求其他醫療團隊醫師,包括急重症醫 師、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等之協助,然各醫療院所設 定支援人力不盡相同。由於病人臨床狀況不同,因此在臨床 上並無規定應在多少時間內會診其他專科醫師。  ⑫抽痰,主要為抽出存留在口腔及咽喉處之痰液,以保持呼吸 道通暢。病人接受置放氣管內管之狀態下,其抽痰與一般抽 痰的操作步驟一樣,僅是抽痰管放入抽痰部位順序為❶氣管 內管;❷鼻腔;❸口腔。  ⑬一般胃排空機制大多數於4小時後排空,但仍取決於不同病人 本身情況。  ⑭若有異物吸入氣管或肺部,通常快速發生症狀。臨床上亦可 能發生於幾天之後。症狀可能有呼吸喘、咳嗽、缺氧、心 搏過速、胸痛、發燒等症狀。  ⑮吸入性肺炎之臨床表現可能會有呼吸急促、發燒、畏寒、咳 嗽並伴隨黏稠膿痰、胸痛等症狀。  ⑯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GCS)是臨床上用以描述病 人意識清醒程度之標準。昏迷程度以睜眼反應(E,滿分4 分)、語言反應(V,滿分5分)、運動反應(M,滿分6分) ,三者分數加總來評估,正常人之昏迷指數是滿分15分,昏 迷程度越重者,昏迷指數越低分,最低為3分;但如果因氣 管切開、置放氣管內管或失語症,而無法回話,則會記載VT (tracheostomy,氣管切開)、VE(endotracheal intubat ion,置放氣管內管)或VA(Aphasia,失語症);故GCS( 昏迷指數)E1VEM1,代表病人有置放氣管內管。昏迷指數是 臨床上用以評斷病人意識狀態之準則,腦損程度無法僅單一 由昏迷指數予以評估。臨床上有意識回復之案例。如上所述 ,昏迷指數是臨床上用以評斷病人意識狀態之準則,並非用 於定義腦死或植物人狀態。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器官捐贈協 會資料,說明所謂「腦死」即是生命結束,視同死亡,係指 生命中樞一腦幹壞死,導致呼吸完全停止及器官逐漸敗壞。 植物人是因為腦部疾病或其他系統的疾病合併腦病變,導致 大腦功能喪失。此類病人是沒有思考、記憶、認知、行為或 語言能力,但可以有臉部動作。且腦幹功能正常,可以維持 自發性的呼吸、心跳。  ⑰如上所述,臨床上由於病人可能因置放氣管內管或氣管切開 無法正常發聲或回話,因此無法評斷,故以VT或VE表示。臨 床上並無定義是否以1分記,一般會直接記載VT或VE。  ⑱同樣使用氧氣面罩,其中供給氧氣的模式可以調整,氧氣面 罩 亦具有許多不同類型,有些可提供非在吸入型(non-reb reather mask),使用時機應視臨床情況決定。本案依護理 紀錄,105年2月23日01:20病人血壓 122/67mmHg,呼吸25〜 26次/分,心跳126次/分、血氧飽和度80〜85%,開始給予氧 氣面罩濃度50%使用。直至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 病人表情平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 0〜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02:40病人呼吸 20〜23 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血 氧飽和度69%,葉醫師此時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 故葉醫 師初期先以氧氣面罩處置,後續血氧飽和度仍偏低時,即給 予置放氣管內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如上所述,醫療院 所如發生病人急救或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狀況,各院均訂有醫 療團隊緊急支援系統,以尋求其他醫療團隊協助,然各醫療 院所設定支援人力不盡相同。本案依病歷紀錄,105年2月23 日02:50呼吸28次/分,呈張口呼吸,血壓 111/72mmHg,心 跳129次/分,血氧飽和度69%,葉醫師即進行置放氣管內管 及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Ambu Bagging) ,但因置放氣 管內管困難,於03:15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 置放氣管內管 ,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提供病人 適當氧氣濃度。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難以定義從 多少血氧開始算腦部缺氧,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10分鐘黃 金救援期間」,亦難以定義10分鐘係由甚麼時間開始算起。 術前是否告知,由卷附提供之病歷資料,無法得知。依護理 紀錄,105年2月23日01:20病人血壓122/67mmHg,呼吸25〜2 6次/分,心跳126次/分、血氧飽和度80〜85%,開始給予氧氣 面罩濃度50%使用。直至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 人表情平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 次/分、血氧飽和度80 〜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 。02:40病人呼吸20〜23 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02:50 病人病況轉為嚴重,血 氧飽和度69%,葉醫師此時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人工急 救甦醒球給氧,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03:15聯絡急診 室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 30置放完成及使用呼 吸器。故葉醫師初期先以氧氣面罩處置,後續血氧飽和度仍 偏低時,即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延誤。  ⒋本院審酌衛福部醫審會上開3次鑑定意見,業已依該會之醫療 專業及相關參考資料,明確說明葉致昌及嘉義榮總之醫療團 隊就系爭醫療事件所為各該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亦無疏於監測生命徵象紀錄及延誤 插管等情形,且未見有何違反求救機制之標準流程及嘉義榮 總所屬分類層級之醫療水準之情事,更無法證明本件有發生 上訴人所指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再依陳天池之術前、術後 情形,亦難認葉致昌及上開醫療團隊有何依陳天池之個別特 殊情形而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況,應認醫審會 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全國律師雜 誌刊載之學者盧映潔及其指導之碩士生王文弘所合著「論醫 療過失事件之因果關係-以呼吸道疾病的醫療處置與因果關 係的判斷建構為中心」文章(前審卷一第421至429頁),據 以主張腦部缺氧超過10分鐘,會造成腦部無法復原的損傷及 死亡,本件從凌晨2點50分發現陳天池呼吸功能呈現衰竭, 到最後完成氣管內管放置及使用呼吸器的時間為3點30分, 已經過40分鐘,已逾避免其腦部受到無法復原損傷之10分鐘 甚多而延誤搶救陳天池之時程乙節,惟依葉致昌上開到庭之 說明及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可知葉致昌在上述40分鐘之 急救過程,有不斷以氧氣面罩及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等方式 給氧,於進行置放氣管內管時亦有遵循正確流程及方法,且 維持插管動作在30秒內完成,於第2次插管未成功時,立即 尋求急診之值班醫師協助,之後完成插管並使用呼吸器,期 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其醫療處置行為令陳天池處於超過10分鐘 以上之腦部缺氧狀態之情形;且上開文章所探討之案件事實 為插管3次失敗而未尋求其他醫師協助之情況,亦與系爭醫 療事件之急救過程不一致,自無從以該案之鑑定或判決結果 及相關學術探討於本件比附援引而指摘葉致昌或上開醫療團 隊在救治陳天池之過程有何疏失。  ⒌綜上論述,本院認為葉致昌醫師及嘉義榮總之醫療團隊,就 陳天池系爭醫療事件所為各醫療行為,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判斷,業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葉致昌之 醫療行為有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陳天池腦部缺氧嚴重壞死 及呼吸衰竭因而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均未能證 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亦尚無降低 或轉換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之餘地。上訴人另聲請衛福部醫審 會將第3次鑑定意見所附英文參考資料提供中文譯文,及通 知該會之專家證人到院說明鑑定意見等節,惟本院認為以現 今翻譯軟體使用之便利性,及前揭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上訴 人請求鑑定之各該事項,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其尚有何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葉致昌之醫療行為有何疏 失,且與陳天池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醫療法第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靜宜1,082,700元;陳文斌、 陳文正各100萬元;杜世強、杜柏儒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件時序表: 陳天池之病歷記載情形: 日期 時間 記錄人 陳天池之身體狀況: 卷證出處 105年2月22日 14:00 陳玉娟 13:30入急診病房。 主訴:昨天在家跌倒致全身無力、右腳疼痛,故入。 護理記錄(前審卷一第439頁) 19:50 進入; 20:20 轉出 張逸文醫師、楊麗雯護理師 半身麻醉。 出血量:500毫升。 PAR標準10分欄「活動度、呼吸、循環、意識、膚色」分別為1分、2分、2分、2分、2分 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 (原審卷第81頁) 20:30 劉筱雯 20:20由POR推床返室家屬看護陪伴。 O:意識清醒呼吸平順,於OR採SA行BIPOLAR,B/S:500輸血PRBC 2U無不適情形,尿管及H/V留置,A字枕使用,主治醫師交代雙腳要外展故約束帶使用維持外展姿式,預計明天照術後片及抽血HbA:潛在危險性感染P:見護理計畫表I:…。 護理記錄(前審卷一第439至441頁) 105年2月23日 01:10 涂雅婷 S:要抽痰,現在好喘。O:GCS E4V3M4,呼吸淺快,次數約29次/分,監測血壓123/71MMHG、咳嗽痰音存,痰液無法自咳臥床休息,監測血氧75%,予鼻導管3L/MIN使用,A: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 01:20 涂雅婷 血壓122/67MMHG、呼吸偏喘約25-26次/分,抽完痰後血氧80-85%,心跳126次/分,協助給予更換V/M50%使用,觀察呼吸型態。 01:40 涂雅婷 呼吸仍偏喘約25次/分,呼吸音為濕囉音,痰音重,協助給予抽痰,痰液為黃稠量多,觀其四肢溫暖無發紺,持續給予V/M50%使用,血氧90%,心跳1l5次/分。 02:28 涂雅婷 呼吸偏喘,表情平和,呼吸次數約23次/分,心跳105次/分,續V/M50%使用SP02:80-90%並告知主治醫師,續監測血氧變化。 02:40 涂雅婷 持縝每十分鐘探視病人GCSE3V2M4,呼吸音:囉音,協助抽痰,觀其呼吸狀態約20-23次/分,血氧75-80%。 02:50 涂雅婷 呼吸仍偏喘約28次/分,呈張口呼吸,監測血壓111/72MMHG,心跳129次/分,血氧掉到69%,予以抽痰後又回升至80%,再次告知主治醫師表示協助給予抽動脈血及協助氣管內管插管,Arabu bagging並連絡家屬,家屬未接通,再次協助抽痰發現有少量咖啡色液體及少量菜渣(一個約7×2公分),詢問看護病人是否有進食,看護表示從病人開刀回來後都還沒用東西給他吃過,再次協助抽痰痰液顏色為水狀、痰塊變多、菜渣變多、有出血情形。【上訴人爭執有關菜渣部分之記載為不實在】。 03:15 涂雅婷 因困難插管,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上訴人爭執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之記載為不實在】 03:30 涂雅婷 現氣管插管放置7.5號FIX 20公分,血氧90%,因加護病房無床故借呼吸器床邊使用,現FIO2 100%,VT500、PEEP5,主治醫師表示如果病人血氧好的話,再將FIO2調降,因痰液有菜渣情形,故協助ON一般NG採自然引流,GCS E3VTM4,血壓:86/55MMHG,心跳:108次/分,呼吸20次/分,協助雙手保護性約束,續觀察。 03:40 涂雅婷 電話聯繫家屬,向家屬解釋病情。 04:50 涂雅婷 主治醫師表示因病人抽血GAS報告已出,依醫囑協助給予20mL Rolikan 7%(NaHCO3)IV4AMP ST使用,鼻胃管引流未消化條狀食物約3×0.5公分,右腳傷口無滲液,引流血水少量,尿管存留,尿液黃色澄清,續觀

2025-02-26

TNHV-111-醫上更一-3-202502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金額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 捌拾元至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範圍內之本金, 及自民國一〇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債權部分,暨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所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載依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 書(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對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5年時效期間,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解款已足清償全部本 息及費用等債務,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再對伊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利息並未罹於時效,以: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仲訴字第21號撤銷 仲裁判斷訴訟(下稱系爭撤仲訴訟),致伊行使權利有法律 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系爭撤仲訴訟 判決確定後,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時效於1個月內不完成 等語,惟原審不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變更抗辯為 :伊於101年9月17日執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1-43頁),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復以:伊在系爭撤仲訴訟中,於92年 8月26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有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頁),上訴人雖在二 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債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290萬8720 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仲裁判斷於92年6月5日作成後, 上訴人從未向伊請求給付,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 人遲於101年11月20日始執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自此日回 溯5年即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利 息)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前於102年5月22日解 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9、10所示96年11月21日至102年5 月21日利息、再充本金,則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本金113 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合稱A債權 本息,計算式如附表一A欄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 息範圍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 斷或系爭債證,就逾A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其他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等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伊於92年8月26日當 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中斷, 伊依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前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6至10所示 自92年5月29日至102年5月21日之法定利息、再充本金後, 伊尚得請求本金3286萬9939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B債權本息,計算 式如附表一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息範圍 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系爭 債權憑證,就逾A債權本息之範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4155萬1 981元及其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仲裁費用之70%;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 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7日持系爭仲裁判 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間 於102年1月25日將70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本金尚餘7155萬1981元;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於10 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21 日核發系爭債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再持系爭 債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30-131、167、215、243-244頁),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A債權本息,上訴人抗 辯系爭債證尚餘B債權本息,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示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在抵充範圍內 。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 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執仲裁判斷,依仲裁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為實現 其債權,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意 思,如已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 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狀繕本並 未送達被上訴人,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 爭裁定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 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卷附送達證書),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表示行使債權、請求給付之意思,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6個月內之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 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1年10 月23日中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利息請求權自101年10月23日回算5年內之 利息尚於時效期間內,然96年10月23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 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 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先抵充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8至10所示96年10月24日起 至102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再充本金後,尚未獲償部分為本金167萬991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C欄所示),及自解款翌日即10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下合稱C債權本息 )。  ㈡上訴人雖以伊於92年8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 人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請求,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係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 應予撤銷之事由,即仲裁人應迴避而未迴避、仲裁判斷與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 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係針對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規定提出反對陳述,未就兩造間工 程款等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攻防論辯(見原法院92年度 仲訴字第21號卷第185-188頁),上訴人於系爭撤仲訴訟中 所為答辯不能逕認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難認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 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 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於101年11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縱 其於101年5月21日以前曾為請求,亦因其未於6個月內聲請 強制執行而視為不中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逾C債權本息範圍不存在,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證,就逾 C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於C債權本 息至A債權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執行程序不應撤銷、上 訴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部分,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債 權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不得上訴。 興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餘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抵充 (即原審之認定)    (A) 上訴人抗辯抵充(B) 本院認定抵充(C) 說明 本金 141,551,981 141,551,981 141,551,981 (兩造不爭執)    102.1.25讓與旭耀 -70,000,000 -70,000,000 -70,000,000 (兩造不爭執) 1 費用 仲裁費70% 833,505 833,505 833,505 (兩造不爭執) 2    執行程序費用 5,000 5,000 5,000 (兩造不爭執) 3    執行費用 1,139,123 1,139,123 1,139,123 (兩造不爭執) 4    撤仲2審訴訟費用 1,830,377 1,830,377 1,830,377 (兩造不爭執) 5    撤仲3審訴訟費用 1,818,018 1,818,018 1,818,018 (兩造不爭執) 6 利息 92.5.29~96.8.26 時效消滅 68,390,937 時效消滅   7    96.8.27~96.10.23 時效消滅 時效消滅   8    96.10.24~96.11.20 時效消滅 37,210,719 詳附表二編號1利息計算式 9    96.11.21~102.1.25 36,667,780 10    102.1.26~102.5.21 (本金-7000萬元=7155萬1981元) 1,136,990 1,146,792 1,136,990 詳附表二編號2利息計算式 102.5.22被上訴人解款 -113,845,794 -113,845,794 -113,845,794 (兩造不爭執)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 1,136,980 32,869,939 1,679,919   (C)-(A)本院廢棄本金部分 542,939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之利息 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利息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類別 債權憑證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數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 利息 1億4155萬1981元 96年10月24日 102年1月25日 5+94/365 5% 3721萬0719元 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將其中7000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 2 利息 7155萬1981元 102年1月26日 102年5月21日 116/365 5% 113萬6990元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一-99-202502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蕭謝櫻桃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 訴 人 蕭良鐘 蕭義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光碧 黃絹絹 林育德 林黃竣 林毓青 林士閎 林凱業 林建宇 林建廷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5、6所示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除 A01外)如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確認上訴人蕭謝櫻桃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2 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24萬4,967元本息之 受取權不存在。 六、確認上訴人蕭良鐘、蕭義橙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 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萬4,376元本息之受取權不 存在。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序 負擔5分之4、10分之1、10分之1。 八、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2,289萬8, 213元、310萬6,355元、310萬6,355元為上訴人蕭謝櫻桃、 蕭良鐘、蕭義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蕭謝櫻桃 、蕭良鐘、蕭義橙如各以新臺幣6,869萬4,639元、931萬9,0 66元、931萬9,06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九、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可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為:㈠上訴人蕭謝櫻桃應 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如附表2「租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2「遲延利息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蕭良鐘、蕭義橙(下稱 蕭良鐘2人)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如附表3「租金」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遲延利息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二卷第319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頁、第221頁、第223頁)。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受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及確認上 訴人之提存金受取權不存在,並聲明:㈠蕭謝櫻桃、蕭良鐘 、蕭義橙應依序給付伊(除A01外)如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蕭謝櫻桃就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 23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24萬4,967元本息 (下稱甲提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㈢確認蕭良鐘2人就原法 院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萬4,376元本 息(下稱乙提存金,與甲提存金合稱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 不存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36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有效之耕地租約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 事實,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光碧與訴外人即其兄弟林鐺波、 林燿焙、林茂雄(下稱林光碧4人),就改制前桃園縣○○鄉○ ○段○○○段43、43-1、43-5、44、45、46、103、104地號土地 (下逕稱該地號,合稱原土地),與訴外人蕭阿双訂定園橫 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其 子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下合稱蕭新寶3人)繼承原租 約,於44年起續約。原租約於79年間獲准分割登記,蕭新寶 3人依序登記為園橫字第65號、第65-1號、第65-2號租約【 下合稱系爭3租約,其中第65-1號租約(即重新編號之230號 租約)涉訟部分,業由原審被告吳梅菊、蕭寶桓及蕭婉茹( 下稱吳梅菊3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嗣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徵收部分原土地,蕭新寶、蕭阿讚(下 稱蕭新寶2人)於92年間各就未被徵收之46、45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訂定園橫字第65號、第246號租約( 下分稱系爭65、246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蕭新寶2人分 別於98年1月31日、93年7月3日死亡後,由蕭新寶之繼承人 即蕭謝櫻桃續訂系爭65號租約,蕭阿讚之繼承人即蕭良鐘2 人續訂系爭246號租約,林茂雄、林鐺波、林燿焙死亡後, 其繼承人依序為被上訴人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下合稱 黃絹絹3人)、林毓青及林士閎、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 及A01(上5人合稱林士閎5人),繼受系爭租約。因蕭新寶3 人在原租約分割登記前,在43、43-1、43-5地號土地建築桃 園縣○○鄉○○村○○00鄰00號之非農用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等地上物,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 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約即為無效,系爭租約自 亦無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蕭謝櫻桃間之系爭65號租約 、與蕭良鐘2人間之系爭246號租約,均為無效;㈡蕭謝櫻桃 、蕭良鐘2人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依序給付如附表2、3所示 金額本息之判決,併陳明就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主張:伊(除A01外)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他人,系爭土地嗣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由該土地 受讓人於109年11月27日給付蕭謝櫻桃補償金6,869萬4,639 元、給付蕭良鐘2人補償金各931萬9,066元(下合稱系爭補 償金),上訴人繼受之系爭租約既為無效,自無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 ,伊(除A01外)已取得系爭土地受讓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4 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就A01於同年12月28日為蕭謝 櫻桃、蕭良鐘2人提存之系爭提存金亦無受領之權利,爰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序給付伊(除A01外)如附 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蕭謝櫻桃就甲提 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㈢確認蕭良鐘2人就乙提存金之受取權 不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43地號土地為建地,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蕭 新衡在4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已為出租人所知悉,雖有 擴建至43-1地號土地,惟當時未申請鑑界,自無越界之故意 ,且43、43-1及43-5地號土地非主要耕種範圍,其上之晒穀 場、鴨寮、穀倉、農舍、溝渠、土地公廟等地上物(下稱其 餘地上物),係為輔助農耕之用,伊無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且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土地經徵收時,即知悉43-1、 43-5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仍於同年7月22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伊於各給付43萬元後,得領取徵收系 爭房屋之建築物補償金(下稱系爭建物補償金),並就原租 約之租賃標的、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默示合意,顯見已 排除無效事由續訂耕地租約,系爭租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伊有權領取系 爭土地受讓人給付之系爭補償金及系爭提存金,無受有不當 得利;又被上訴人以年息8%計算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價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林光碧4人於34年8月16日繼承父親林村井所遺之原土地, 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減租條例後,林光碧4人就上開土地 與蕭阿双訂定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由蕭阿双之子蕭新寶 3人共同繼承原租約,並於44年1月1日續約。桃園縣政府於7 9年10月30日函准原租約分割登記,由蕭新寶就原租地46、4 3地號內土地登記為系爭65號租約,蕭新衡就原租地45、46 、43地號內土地登記65-1號租約,蕭阿讚就原租地43-1、43 -5、44、45地號內、103、104地號內土地登記65-2號租約。 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辦理高鐵桃園站用地徵收43、 43-1、43-5、44、45-1(分割自45地號土地)、46-1(分割 自46地號土地)、103、104地號土地;僅剩餘45、46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蕭新寶於92年間就46地號土地 ,訂定系爭65號租約,其於98年1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蕭 謝櫻桃續訂該租約;蕭阿讚則於92年3月9日就45地號土地訂 定系爭246號租約,其於93年7月3日死亡後,則由繼承人蕭 良鐘2人續定系爭246號租約。林茂雄、林鐺波、林耀焙死亡 後,依序由黃絹絹3人、林毓青、林士閎5人繼承。嗣林光碧 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8、1/8,贈與訴外人林沛緹、林依蓁、林晴孺、林 珮孺(下合稱林沛緹4人)。黃絹絹等3人、林毓青及林士閎 、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上4人合稱林士閎4人)則於10 9年4月20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張守 安、賈麗華、續南宣、續凡(下合稱張守安4人);林沛緹4 人再於同年5月12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4,出 售予訴外人續天曙;張守安4人及續天曙嗣於同年11月27日 給付系爭補償金與上訴人,蕭謝櫻桃受領6,869萬4,639元, 蕭良鐘2人各受領931萬9,066元。另A01於同年12月8日依序 為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提存補償金624萬4,967元、169萬4, 376元(即系爭提存金)於原法院提存所等事實,有45、46 地號土地謄本、系爭3租約影本、系爭租約、耕地租約登記 簿、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函文、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提存金之提存書、承租人受 領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 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上 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57頁至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 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437頁、第599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 為無效,應有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 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 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 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 ,租約全部均為無效。  ㈡觀諸林光碧4人所有原坐落於43地號土地上建號為桃園縣○○鄉 ○○段○○○段00號、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其主要建築材料 為土角造(下稱原建物),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1頁、第162頁);佐以證人蕭良志證稱 :伊位於橫峰村23號的老家原本是土蓋的土角厝,大約60幾 年間,伊5、6歲時(伊為56年次),因為颱風屋頂塌下來, 伊父親蕭新衡才請人來蓋,剛開始用磚頭蓋瓦房來住,後來 再改建成樓房,有1、2樓,總共8個人住在裡面;原本土角 厝係位於63年航照圖A2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404頁、第405 頁、本院上字卷二第176頁);證人蕭謝櫻桃之子蕭良旗亦 證稱:88年航照圖上A20之前是地主留下來,因為伊出生時 是土角厝,後來拆掉改建,A20是蕭新衡所建,蕭新衡家人 居住在內,是兩層透天厝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72頁、 第169頁),並有88年航照圖可參(本院上字卷二第182頁) ;輔以桃園縣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記載蕭 新衡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類別為住宅乙情(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坐落43地號土地之原建物於60幾年間因颱風造成 屋頂坍塌後,蕭新衡在原地重建2層樓建物,供自己及家人 居住使用,核與以便利耕作為目的興建供擺放農具或臨時休 息使用之農舍顯有不同。  ㈢又依國立臺灣大學108年1月11日、同年7月12日函覆本院關於 43-1地號土地建物範圍等事項(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依 序記載:「43地號土地於67年7月3日至88年6月10日間,具 有建物擴建(如圖39紅框範圍)……、」、「43-1地號土地78 年與67年航測影像相比,……A2為新增建物」等情(見本院上 字卷二第5頁、第27頁、第315頁、第317頁);佐以蕭謝櫻 桃自承: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建物擴建及新增建物部分,應為 二房蕭新衡將出租人原所提供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之農舍 予以增建,主要集中在43地號土地,部分延伸至43-1地號土 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53頁);蕭良鐘2人復陳明:蕭 新衡在43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有越界占用43-1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02頁),堪認蕭新衡於原建物不堪使 用後,在原地所興建非供耕作、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2 層樓住宅即為系爭房屋,且確已占用原租約約定之耕地即43 -1地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蕭新衡於原租約於79年間 獲准分割登記前,即有在約定之耕地上興建供己居住使用之 系爭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43地號土地為建地,蕭新衡在43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房屋時,未申請鑑界,不知悉已占用屬耕地之43-1地號 土地,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故意;且43、43-1及43-5地號土地 非主要耕種範圍,面積僅占全部耕作範圍之4%,系爭房屋及 其餘地上物,亦均為輔助農耕之用,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租約不因此無效云云。查43、43-1地號土地均為原租 約承租土地之範圍,43地號土地標示為「建地」、43-1地號 土地則標示為「田」地,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65-2號租約為 證(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原審卷第9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更二卷第290頁、第599頁) 。而4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非耕地租用,固無減租條例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43-1地號土地確屬耕地,且依證人蕭良旗所述:43地號土 地上有蕭新寶的曬穀場、43-1地號土地原本是水溝,後來改 成曬穀場,地主留下來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4 7頁、第148頁),此情亦為蕭謝櫻桃所肯認(見本院更二卷 第484頁),43-1地號土地當屬佃方從事耕種之範圍。又43 、43-1地號土地於租賃期間均經佃方作為曬穀場以輔助耕作 ,已歷經數十年,蕭新衡當對該2筆土地位置、範圍有相當 瞭解。而坐落43地號土地之原建物僅為土角造平房(見本院 上字卷卷161頁),系爭房屋則經證人蕭良志證實為2層樓之 磚造房屋(見本院更二卷第404頁),亦有系爭房屋拆除前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上方照片),足徵系爭 房屋規模、占地範圍顯大於原建物。再參系爭鑑定報告標示 之A2新增建物為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系爭鑑定報告附 圖亦可見A2新增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屋體明顯坐落43-1地號土 地(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17頁),堪認蕭新衡在43地號土地 上興建材質、規模遠大於原建物之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房 屋占用相鄰耕地即43-1地號土地乙事應可知悉,上訴人辯稱 因其未鑑界土地而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43-1地號土地一情, 尚無足取。從而,蕭新衡在原租約之耕地即43-1地號土地上 建築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2層樓磚造住宅,顯逾為方便 耕作、置放農具所興建農舍之規模,自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至其餘地上物縱僅係輔助農耕之用,無法認定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然依首開說明,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耕地之一 部,耕地租約即為全部無效,原租約即因蕭新衡興建系爭房 屋於43-1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之舉而全部無效,上訴人前 揭辯詞,均不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系爭土地完成區段徵收 前,即知悉43、43-1、43-5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仍出具系 爭同意書同意伊於各給付43萬元後,得領取徵收系爭建物補 償金,並於斯時默示合意排除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續約云 云。經查:  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 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 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 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 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 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次按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經 續訂或變更登記之租約,概屬有效。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 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 於接到通知後20日(91年6月18日修正前為10日)內提出書 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僅指視為同意租約登 記,非視為同意另訂租約。出租人於租約無效後,依是項規 定視為同意租約登記,無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 。又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 約。所謂續訂租約,祇為原訂租約之繼續,非各別成立新租 約,原訂租約倘有無效之原因,不生續訂租約得單獨有效存 在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光碧、林鐺波、林耀焙(下稱林光碧3人)與蕭新寶3人於8 8年4月17日所為之協議(下稱4月17日協議),非但無黃絹 絹3人之簽名,該決議內容亦僅記載蕭新寶3人須配合辦理租 約終止或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而林光碧3人 、黃絹絹於同年6月8日與蕭新寶3人簽立之協議紀錄(下稱6 月8日協議),係就經區段徵收之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何 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所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7頁);且6 月8日協議訂定後,出租人林光碧3人及黃絹絹3人(下稱林 光碧6人)即於同年7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蕭新 寶3人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29頁);佐以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9月18日函覆本院:高速鐵路桃園車站 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本府係於依查估之建物所有權人蕭 新寶3人與地主間之6月8日協議,進行系爭建物補償費發放 作業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343頁),益見6月8日協議、系 爭同意書之簽立,目的均為使承租人即蕭新寶3人順利取得 系爭建物補償金,自無法將此任作其等間已有續訂耕地租約 之特別情事。則6月8日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簽立前,原租約 或系爭3租約之出租人縱已知悉蕭新衡興建系爭房屋一事, 而無反對之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僅屬單純沉默,難認 斯時已有默示合意續約或另訂新租約之情。況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耕地租約,應適用減租條例 之規定,以書面為之;且當事人嗣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 回復其效力。上訴人既陳明:租佃雙方至遲於88年完成區段 徵收前係以默示合意之方式續訂耕地租約,且無訂立書面成 立新租約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3 4頁),其主張之耕地租約已不符合減租條例之要式規定, 本無法續訂或另訂有效之租約;且原租約為無效,租佃雙方 嗣後縱有變更、續訂租約之行為,亦無法使原租約回復效力 ,堪認租佃雙方於88年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耕地租約存在。  ㈥上訴人再辯稱租佃雙方已於88年合意終止原租約,且原租約 與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租賃標的顯有不同,難認為同一租約 之延續;且原租約於44年續約後,兄弟分家而分割為系爭3 租約,系爭租約自不因原租約有無效事由而為無效云云。查 租佃雙方於92年辦理變更登記之系爭租約,乃承租人於每6 年期滿單方申請續訂,有桃園縣○○鄉公所函文暨檢附之續定 租約申請書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25頁);且依蕭良鐘2 人所陳:88年間就系爭土地默示成立之租約,因在徵收期間 ,直至92年間租約6年期滿後才辦登記等語(見本院更二卷 第601頁),足見系爭租約係承租人為續訂租約而辦理登記 。然原租約已為無效,無法續訂或因變更登記而回復為有效 租約,業經說明如前。且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由承租人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出租 人縱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僅視為同意租約登記,無從視為 租佃雙方同意另訂之耕地租約,上訴人自亦無從憑此登記認 定兩造另成立有效之系爭租約。上訴人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  ㈦至上訴人辯稱兄弟三房各自獨立耕作,且違反不自任耕作情 節嚴重之65-1號租約即吳梅菊3人部分,業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被上訴人執相同事由對伊主張,自有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然原租約於79年間獲准分割登記前,即有因蕭新衡在約 定之耕地上興建供己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 之無效事由,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3租約本即無法自無效 之原租約分割為有效之獨立租約,且吳梅菊3人願與被上訴 人達成和解,為其等考量自身續行訴訟之損益而行使程序處 分權之結果,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給付不當得 利,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係專為損 害上訴人之目的而為之,自難認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  ㈧基上,原租約因蕭新衡在原租約耕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原租約全部無效,租佃雙方亦無從默示合 意續訂租約,或另依減租條例訂立有效之耕地租約,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應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金額如附表5、6所示之本息。  ㈠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 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承租人如於租約無效後繼續占有耕地即屬無權占有。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 權占有,其受有使用利益,自應以相當價額償還被上訴人。  ㈡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所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未 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 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所謂年息 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 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各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爰斟酌系爭土地平整遼闊,所在區位臨高鐵特定徵 收區,應具相當農業經濟價值,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不 當得利期間之101年至109年間,僅有蕭謝櫻桃於104年1月28 日、106年6月19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68元、4筆3萬3,7 67元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601頁、第395頁、本院上字卷一 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尚屬適當。又上訴人陳明對於附表5 、6之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更二卷第334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 利益,應償還價額如附表5、6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確認系爭提存金 之受取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有關耕地徵收承租人補償之規 定,須以佃農與地主雙方訂有書面耕地租約者為必要,若非 出租之耕地,即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 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 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 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為無效, 兩造間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之耕地租約,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 系爭補償金及系爭提存金,其已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返還,並確認 上訴人之系爭提存金受領權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蕭謝櫻桃間之系爭65號租 約、與蕭良鐘2人間之系爭246號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序請求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給付如附表5、附表 6「租金」欄所示金額,及依序自附表5、附表6「遲延利息 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 序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序請求確認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就甲提存金、 乙提存金之受領權不存在,均有理由,亦應准許。又本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准、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 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提存金受領權不存在部分,並非給 付之訴,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2-26

TPHV-113-上更二-21-20250226-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上訴人 神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義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承 攬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2期工程第17標FB次幹管工程 (下稱17標工程)後,將其中FB01、FBb02工作井沉設,及F B02至FB03工作井間管段(下稱系爭管段)推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8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於同 年3月31日推進系爭管段至約44公尺(即推進第44支水泥管 )處時,其所使用之機頭(下稱系爭機頭)因不明原因無法 推進,且系爭機頭有方向偏離之情況。兩造於同年5月27日 進行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 反向推進方式,將系爭機頭取出而排除障礙,詎其違約未施 作,伊被迫自行施作反向推進,復因被上訴人派遣之訴外人 洪文燦工班以高壓沖水致上方土層淘空崩落,鋼套環翹起而 無法套進系爭機頭,伊不得已再以立障礙坑方式排除障礙, 致工程延宕,而受有支出障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877萬7 242元、管線遷移費243萬4538元、遭業主處逾期罰款314萬8 418元,共計1436萬0198元損害。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第14條 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除管線遷移費外)、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就上開管線遷移費部分,於本院前審 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6萬01 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所在之地質結構為卵礫 石層,卻以一般砂土層要求伊報價,兩造遂以伊就一般砂土 層推進機具之報價簽訂系爭合約,嗣伊以施作一般砂土層之 系爭機頭施作系爭工程時,卻遭遇卵礫石層,致系爭機頭卡 住而無法推進,則此障礙發生及工程遲延,自均非可歸責於 伊。其次,系爭機頭卡住位置上方因有大量管線,新北水利 局不同意採用在旁立障礙井方式進行障礙排除,故兩造於10 3年5月27日之障礙處理會議,乃決定採用以鋼套環反向推進 至卡住處將系爭機頭拖出之方式排除障礙,詎上訴人卻將上 開障礙發生責任全歸咎予伊,而就反向推進施工,既未先行 施作地盤改良作業及處理地下湧砂水,亦拒絕負擔障礙排除 費用,致伊無法施作,伊方於同年6月3日退場。故上訴人後 續障礙處理費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均非應由伊負擔。再者 ,上訴人自行施作鋼套環反向推進時,係因其所聯繫之洪文 燦工班施工不當,推進高程過高,導致鋼套環法線偏移而無 法套進系爭機頭,始需再以立障礙井方式排除障礙,則後續 衍生之管線遷移費用,自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與新北水利局簽約承作該局發包之17標工程,其並委託訴外人淯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淯順公司)於102年9月作成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地質報告書);㈡嗣上訴人將17標工程其中系爭工程即系爭管段之推進工程(新北水利局預定施作期間為103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1日),以及非系爭管段銜接兩端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31日施作第44支水泥管推進時,因不明原因無法推進;㈣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27日以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1350mm鋼套環及簡易機頭製造、反向推進施工(但未約定施工期間),上訴人則補貼鋼套環材料費用26萬5727元;㈤嗣上開障礙排除係由上訴人於103年6月下旬起,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反向推進,但施作失敗,嗣於104年2月下旬起,改以在系爭機頭卡住附近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並於104年7月7日將系爭機頭取出;㈥上訴人取出系爭機頭後,會同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及新北水利局前往現場確認,系爭機頭前端未發現流木,不符17標工程契約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上訴人因而遭新北水利局處逾期罰款314萬8418元;㈦上訴人因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所衍生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管線遷移費用共計243萬45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至8、2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等損害 ,有無理由?㈡若有,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被上訴人 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工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障礙處理費 、管線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等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上開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就工作之瑕疵,以非因其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其指示而生為限,始得對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倘承攬人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工作之暇疵,定作人即無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  ⒉次按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第227條所分別明定。且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倘因債權人不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或工作遲延,亦以其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倘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亦無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之權利。  ⒊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與新北水利局簽約承作17標工程,即 由上訴人埋設板橋區大觀路2段及該路段265巷之地下污水 管線,而因管線係埋設地面下,故上訴人另委託淯順公司 於102年9月作成系爭地質報告書;嗣上訴人將其中系爭工 程即系爭管段之推進工程(新北水利局預定施作期間為10 3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1日),以及非系爭管段銜接兩端 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 0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 103年3月31日推進第44支水泥管時,卻因不明原因無法推 進等情,有17標工程契約書、系爭合約、污水管線總平面 圖、系爭地質報告書、亞新公司104年11月30日(104)BS -17函字第104113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北地院卷 第16至57、58至65頁、前審卷一第341至342頁、原審卷一 第161至163、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⑵有關系爭管段之地質結構    ①依據上開污水管線總平面圖(見前審卷一第341至342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位在17標工程下游之系爭管段,係由上訴人先沉設FB02、FB03工作井,繼由被上訴人將該管段所欲埋設之800mm管徑水泥管,從FB02工作井入坑,於地面高程-9.51公尺、管底高程-1.96公尺,往FB03工作井方向推進,至FB03工作井出坑,地面高程為-9.35公尺。易言之,系爭工程,從FB02工作井地面下9.51公尺至11.47公尺(即-9.51公尺-1.96公尺=-11.47公尺),將800mm管徑水泥管,推進至FB03工作井地面下9.35公尺至11.31公尺(即-9.35公尺-1.96公尺=-11.31公尺),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係在系爭管段之地下9至12公尺之間進行推進並設置水泥管,則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之間地質結構,自係施作系爭工程首應瞭解之事項。    ②而依系爭地質報告書,系爭管段兩端之FB02及FB03工作井鑽探結果,地下9至12公尺地質結構均係「灰色粗中細砂夾卵礫石」(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且17標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規範第00700章之A.4.⑺、第02531章之3.7.1亦明定:「本標地質多屬卵礫石層且含礫率高並含卵石及變異地質」(見原審卷一第175、176、178頁);核與上訴人於後續施作反向推進時,其工務經理賴正雄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進義抱怨現實狀況:「……剩下3米多而已(即距離被上訴人卡住之系爭機頭約3至4公尺)……石頭我也都拿掉你知道嗎,我拿多少石頭出來你知道嗎……因為那石頭很大顆,推到那邊的時候,土塞住就沒有用了……」等情相吻合(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第112、113頁背面)。足見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並非一般砂土層。   ⑶有關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機頭    ①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既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張永謙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使用之錐形鑽頭,係適用一般土層夾雜一些小礫石,如果是卵礫石層或有比較大的礫石就不行,因為如果做泥潤滑之濃度不夠,就可能會被石頭卡住,導致面盤無法轉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及與兩造同業之證人廖翊文於原審證述:600mm一般層是8000元、卵礫石層是1萬8000元,系爭合約是一般土層價格,該價格無法施作含卵礫石土層,差別在機頭,因為施工機器不同,如果是混合地層,也是以卵礫石層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67、64頁背面);可知為避免機頭遭遇卵礫石時遭卡住而無法推進,則就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段,自應採用可推進卵礫石層之機頭,不應為節省成本,心存僥倖使用推進一般砂土層之機頭。    ②惟除證人廖翊文、張永謙之上開證述外;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操作推進機具之鍾順文於前審證述:伊操作的系爭機頭是推一般砂跟土,不知道會遇到石頭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35至536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伊係以推進一般土層之機頭報價,該機頭不適合推卵礫石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前審卷二第433頁、本院卷一第170頁);參以原法院囑託台灣下水道協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機頭,係較適用一般土層及卵礫石較小與含量較低之地質結構,若卵礫石大小及含量超過其破碎能力,將導致機頭不易推進及控制方向之情況(見原審卷三第36、34頁、卷一第18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適用於一般砂土層及卵礫石較小且含量較低之地質結構之機頭報價並施作,而非適合於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之機頭施作甚明。   ⑷有關被上訴人無法推進之原因    ①依證人即亞新公司之監造工程師邱明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因103年3月31日上訴人通報無法推進,伊到現場了解,依現場狀況推測,障礙原因在機頭前方,這是指機頭無法轉動,從控制室儀表及螢幕即可知機頭無法轉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248至249、251頁),核與證人鍾順文於前審及本院證述:推進機具前面碰到東西,推力、扭力會在操作面盤顯示;開始推時就有被碾碎的石頭排出,而沒被輾碎的石頭會卡在鑽頭前面一直被推進,前方石頭若堆積太多,就會導致鑽頭無法旋轉及推進,當天情況是鑽頭只能轉一點點,扭力就變很大,這樣就不能硬讓它轉動,否則整台機台會翻過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37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使用僅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頭施作系爭管段,因遇卵礫石層,機頭遭卵礫石卡住而無法推進,已非無據。    ②又於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時,現場進行高壓沖水之證人洪文燦於前審所證述:伊以水刀機器幫他們沖,他們有拿石頭給伊看,伊說水刀只能把砂、土沖出來,石頭則沖不出來,裡面石頭很多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2至53頁),亦核與前述上訴人之工務經理賴正雄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進義抱怨:「……剩下3米多而已……石頭我也都拿掉你知道嗎,我拿多少石頭出來你知道嗎…因為那石頭很大顆……推到那邊的時候,土塞住就沒有用了……」之現場實況(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相符;再參之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機頭卡住之主要原因,係地層卵礫石含量超出機頭所能承受能力所致(見原審卷三第34、3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發生無法推進之情況,乃係因其使用之系爭機頭僅適用於一般砂土層之推進,但遇超過其破碎能力而無法輾碎之卵礫石而遭卡住所致。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第44支水泥管時,發生無法 推進之情事,乃係因其推歪掉,致後方設備之推力無法 傳遞到前方機頭面盤云云。然據證人張永謙於本院證述 :因地質關係,有可能土壓不平衡,所以就算機頭是依 照經緯儀之雷射抓直線推進,但還是會略為往左或往右 來回偏移,此時就要調整機頭方向,讓機頭可以重回法 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參以被上訴人因使用 僅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該機頭在推進混合 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段,本易導致機頭不易推進 及控制方向之情況,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所稱推歪之 情況,仍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機頭僅適用於一般砂 土層之推進,但因系爭管段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 地質,故不易控制方向,亦即機頭偏移係因使用僅適用 一般砂土層之機頭推進之結果,並非無法推進之原因。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取。   ⑸被上訴人使用僅適用一般土層機頭之原因    ①除前述證人廖翊文於原審證述:系爭合約是一般土層價 格,該價格無法施作含卵礫石之土層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7頁背面)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亦陳 述:管段推進因工程費較高,故兩造簽正式契約,但系 爭合約是一般砂土層價格(每公尺9000元),卵礫石層 的價格會比較高,就如廖翊文所說的2倍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4至165、162頁),則被上訴人承作系爭 管段推進,本為牟利。又如前述,以推進一般砂土層之 機頭施作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將有機頭無法 破碎卵礫石致方向偏移或甚至遭卡住之風險。是倘非因 上訴人告知並指示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機具報價 及施作,被上訴人絕無甘冒自己機頭遭卡住之風險,且 降價逾50%,而承包系爭工程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以 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致發生機頭遭卡住而無 法推進之障礙,乃因上訴人指示使然。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有提供被上訴人地質鑽探報告及施工圖 說,且被上訴人已施作2個工作井沉設,故其知悉系爭 管段係混合卵礫石地質,則其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具 施作而發生無法推進之障礙,其自應負責障礙排除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但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於本院陳述:地質鑽探報告與立坑資料而言,立 坑資料較準;17標工程除系爭管段推進,及非系爭管段 兩端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係交給被上訴人承作外 ,其餘是上訴人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2頁 )。可知縱上訴人曾提供上開資料予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亦曾施作非系爭管段兩端之2個工作井沉設,但仍 以有沉設系爭管段兩端FB02、FB03工作井經驗之上訴人 意見較為準確。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告知系爭管段為一 般砂土層並指示其以適用該地質機具報價及施作,乃係 符合下水道工程之常規,而無可歸責。    ③且證人廖翊文於原審亦證述:約定地層與實際推進地層 有異所致障礙,工程慣例應由營造廠負責取出機頭,因 營造廠利潤高,下包既非承包卵礫石層的單價,為何承 擔風險?且如果營造廠有告知係卵礫石層,伊就會以卵 礫石層機具報價及施工,除非營造廠想要拚拚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及背面);而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 土層之系爭機頭,推進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 段,係上訴人所明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96至19 7頁),倘被上訴人非依上訴人指示,則於被上訴人開 始施作時,上訴人即應要求其更換適用於混合卵礫石且 含礫率高之機具,卻未為之,反容任其以適用一般砂土 層之系爭機頭施作系爭管段之推進,益證確係因上訴人 欲節省成本,而指示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 機頭施作,致發生機頭遭卡住而無法推進之障礙,被上 訴人就此障礙之發生,自屬無可歸責。   ⑹有關兩造103年5月27日障礙處理會議    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機具報價及施作,符合下水道工程常規,就因而發生機頭遭卡住無法推進之障礙無可歸責,既如前述,則依首揭所述,被上訴人即無排除障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障礙,或自行排除障礙而請求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嗣商討障礙排除,於103年5月27日障礙處理會議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測量機頭位置及放樣路面、製造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環、從FB03工作井反向推進施工,上訴人則補貼鋼套環材料費用26萬5727元,固據其提出該會議協議書為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6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但該會議就有關上訴人以鋼套環反向推進施工之前置與配合作業(例如,從FB03工作井施作反向推進所應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則付之闕如。    ②查證人邱明祥於本院及原審證述:反向推進是以鋼套環及人力方式挖掘,故需做地質改良以保護鋼套環及人員之安全;且障礙發生後也有湧砂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原審卷二第7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陳述:從FB03工作井反向推進,與原本出坑之地質改良不同,故需另做反向推進之地質改良;且因地下水甚高,故須處理地下水湧入問題;而為求安全,上訴人於施作反向推進時,每做一段就要做地質改良,以免地下水一直湧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及證人張永謙於本院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嗣上訴人自行施作反向推進,其亦確實支出相當地質改良費用(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足見施作反向推進前,確應先施作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以維後續施工人員及相關設備之安全。    ③其次,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管材、出入坑鏡面地質改良、出入坑鏡面框材料 」(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63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亦不否認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均係上訴人依約 應處理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其於本院陳述 :兩造於障礙處理會議有討論地質改良問題,但未記載 於該會議協議書;因機頭卡住是被上訴人造成的,故此 應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證人即 上訴人工地主任張宏傑於前審亦證述:湧砂問題是被上 訴人所應施作,故上訴人並未處理等語(見前審卷二第 533頁)。可見地質改良問題雖於障礙處理會議有所討 論,但兩造並無共識,上訴人亦未處理。則被上訴人始 終抗辯上訴人未就地下湧砂水做前置施工,致伊無法施 作障礙排除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42頁、前審卷二第 434頁、本院卷三第61頁),已非無據。     ④再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具 施作,符合工程常規而無可歸責,既如前述,則雖兩造 嗣以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但反 向推進前應先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即仍應由 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施作,以策被上 訴人後續施工之安全。且證人張宏傑於前審證述:障礙 處理會議後,被上訴人有派人到場測量機頭位置及放樣 路面,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有確認測量成果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532頁);證人賴正雄於前審亦證述:被上 訴人有提供其所設計之簡易機頭及3組鋼套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7頁)。可見於障礙處理會議後,被上訴 人已依該會議協議書,進行測量系爭機頭位置並放樣路 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環,以待後續 施作反向推進,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協議書,自已開始提 出給付並就反向推進為施工之準備。    ⑤被上訴人已依障礙處理會議協議書,進行測量系爭機頭 位置並放樣路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 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之施作;惟因兩造就障礙處理會 議中曾經討論之地質改良問題,仍無共識,而上訴人始 終主張反向推進前應先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問 題,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未就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 水進行處理,既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 函覆上訴人表示,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31日在現 場即已告知上訴人,其未處理地下湧砂水問題,伊即無 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應屬實情。上訴人 既未先行為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甚至以該等事項係 被上訴人應負責為由,拒絕處理,自無可能責令被上訴 人無限期在場候工或自費處理該等事項,乃其於103年6 月3日撤場(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即難謂其未提出給 付及未曾就反向推進為施工之準備。    ⑥上訴人固主張伊以103年7月18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未進場施作,已影響工期,故伊將自行派工 施作等情(見前審卷一第397頁)。惟如前述,被上訴 人早已依障礙處理會議之協議書,進行系爭機頭位置之 測量並放樣路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 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之施作,嗣係因上訴人拒絕處理 其依約應負責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問題,被上訴人 不可能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情況下開始施作反向推進或無 限期候工,乃於103年5月31日告知上情後,同年6月3日 撤場;至上訴人前揭函文,並未說明其應負責之地質改 良及防止湧砂水問題如何處理,即仍未為必要協力;乃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以函文重申前揭意旨(見原審 卷一第42頁),難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履行反向推進之 約定已完成其應協力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 前揭函文之通知,而負給付遲延之責。   ⑺有關上訴人自行排除障礙後之求償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撤場後,上訴人於103年6月下旬 起,開始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施作反向推進,但因施 作失敗,嗣於104年2月下旬起,改以在系爭機頭卡住附 近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並於104年7月7日 將系爭機頭取出,而因系爭機頭之前端並未發現17標工 程契約所約定得展延工期之障礙即流木,上訴人因而遭 新北水利局依17標工程契約處逾期罰款314萬8418元; 另上訴人嗣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亦因而支出 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管線遷移費用243萬4538元等情, 有上訴人104年7月8日勝揚板二字第10400708001號函、 新北水利局104年11月10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2158047 號函、亞新公司104年12月16日(104)BS-17函字第104 121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新北 地院卷第69至70、92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堪信為真。    ②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無法推進情事,乃係因上 訴人指示其以適於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所致,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施工經驗意見及指示施作,符合工程常 規而無可歸責;又雖兩造嗣於障礙處理會議中約定由被 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而被上訴人已依約進行測量並放 樣、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鋼套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 施工,即已開始提出給付並就反向推進為施工準備,並 要求上訴人依約就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為前置處 理,惟遭拒絕,即上訴人未完成其應協力行為,致被上 訴人無從在無任何安全防護下施作反向推進,則其因此 撤場,無從令其負給付遲延之責,均如前述。乃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 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 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云云,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尚主張伊施作反向推進失敗,係因被上訴人指 派洪文燦工班以高壓沖水所致,伊不得已再以立障礙坑 方式排除障礙,致工程延宕,因而支出管線遷移、立障 礙井障礙處理費,且遭業主處逾期罰款,應由被上訴人 賠償云云。然證人洪文燦於前審證述:是水利局股長黃 水吉叫伊去幫忙,施工則係上訴人現場張主任(即張宏 傑)打電話與伊聯絡希望伊去幫忙,伊到現場是上訴人 師傅帶伊下坑,現場沒看到被上訴人的人等語(見前審 卷二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黃水吉於前審證述:有可 能是伊請洪文燦協助,工程碰到困難點,伊會找有經驗 的人看能否提供意見,這是機關為完成工程,提供包商 訊息,伊提供聯絡方式,由需要單位與有經驗廠商自行 聯絡等語相符(見前審卷二第110至112頁)。可見洪文 燦係上訴人自行接洽之施工人員,非被上訴人指派。上 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及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 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工 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費 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既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及 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工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即 毋庸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493條 第2項(除管線遷移費外)、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36萬01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管線遷移費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26

TPHV-110-建上更一-16-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楷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世楷與代號BM000-A108042號女子(本案發生時已滿18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至李世楷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 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讀書,李世楷即於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騎乘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二人先坐在書桌 前讀書,李世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撫摸A女之腰部、 大腿、胸部,A女用手撥開李世楷之手,稱「不要」、「正 經一點」,李世楷竟仍不顧A女上開口頭及動作抗拒之表示 ,提升其上開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撫摸A女之大腿 ,並將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 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A女為逃離現下處 境,旋表示要去上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 回書桌前,李世楷表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 ,李世楷即接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 ,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以手指 侵入A女之陰道,A女旋將李世楷的手撥開,李世楷再將A女 推到床邊,使A女站立背對其,以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A女屁 股,同時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來,A女即反身坐到床 上以阻止李世楷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拉上,李世楷又 將A女拉起身並要拉下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A女旋又反身坐 到床上,如此重複2、3次後,李世楷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A 女對李世楷說「不要」、「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 的你應該知道」,李世楷仍不顧A女前揭表達拒絕之舉止及 言詞,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李世楷即以上 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後A女持 續推開李世楷,李世楷方起身,A女旋以通訊軟體向友人陳○ 霈(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求救,B男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主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②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③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 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無證據能力;④國立○○大學 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無證據能 力等語。另檢察官於本院時則主張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 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 號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證人A女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而其上開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在原 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其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則證人A女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 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係通訊軟體I nstagram及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 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對話之內容,就對話內容之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對話內容紀錄本 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端視證據取得之合法性而定。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 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的對話內容紀錄 ,是證人B男將其使用之手機提供員警拍照截圖(警卷第16 頁);另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使用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則是A女提出其使用之手機內儲 存之與證人B男間在LINE上的對話紀錄(偵續字卷第97至99 頁),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證人B男於原審時亦證稱:1 08年10月27日有收到A女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跟我聯絡,A 女有傳「SOS」的符號給我,跟我說「ASAP」,就是盡快來 救我。我當時沒有辦法從Instagram上面知道A女的位置。A 女是用LINE的通訊軟體讓我確認她所在的位置。因為她有Go ogle Map的定位,我是藉由定位去找到她的等語(原審卷第 303至305頁),堪信上開A女與證人B男間之通訊軟體Instag 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無遭到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 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㈢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 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 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 及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 紀錄,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3 頁、第130頁,按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的證 據能力意見,是引用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2頁所載, 而該份刑事準備狀第2頁則記載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旨),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B男 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另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 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及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 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或委由其 在本院之辯護人再行爭執追復之理,即告確定。是被告及辯 護人再於本院時爭執主張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國 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 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無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 懼、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測 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者對 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國現行 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 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然 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測謊鑑定報 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其他專業機 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 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如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專業機關 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上開所述之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若係由被告私人自行委託李錦 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定書,並非法院 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應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 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既係由被告私 人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 定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參 諸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4 4至248頁、第397頁、第399至400頁、第433至第434頁、第5 11至5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 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二人相約到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之租屋處 (下稱被告租屋處)讀書,以及其與A女在被告租屋處房間 單獨相處之際,其有撫摸A女腰部、大腿、胸部,將手自A女 身體下方穿過A女的裙子、安全褲、內褲、撫摸A女的陰道, 並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使A女站立背對著,以其生殖器隔 著裙子磨蹭A女的屁股及下體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撫摸A女時,A女並未抗拒,A 女說不要,我就停下來,之後開始有點曖昧時,我才又開始 摸,A女有精神疾病,我沒有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也沒有違 反A女的意願而為性交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 綜合證人A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第1次手指進入A女陰 道後,A女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 道,甚至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 一個意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 抵抗、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 女卻不知道要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 ,並不合理。證人A女於原審法官訊問此類關鍵問題時,竟 證稱:「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完全是躲避問題。 如A女於事發當時果真認知是強制性交,當日晚間傳訊給B男 求救,證人B男證稱「A女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有受驚、慌張 不安及哭泣反應」,證人A女竟告知教官「沒事」,反倒離 開被告租屋處約4小時即108年10月28日1時32分始去電教官 稱「遭學長性侵」,自不合理。證人A女作證先稱「因為那 只是例行性的事情」,後稱「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 擾,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如A女果真說出「強 制性交」,既認為是強制性交,為何又認為性騷擾?為何認 為指侵也是性侵?說詞除了矛盾,更不合理。  ⑵如A女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 更(一)字第11號判決意旨,案發當晚9時33分許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與A女一同並肩自被告租屋處出門離開前往大門 ,當走出房間門口時,有1人在前方行走至機車離開,途中 被告與A女持續交談,A女沒有異狀,未與該人攀談表達求救 之意。被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從未大聲呼救或逃 脫,反倒配合被告要求,與被告同處一室達2小時,更以A女 手機傳送求救訊息給他人時,被告在旁觀看,A女舉措與一 般遭性侵後被害人之反應截然不同,非常不合理。  ⑶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與證人B男證詞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國立○○大學輔導紀錄是證人簡○育記載A女陳述案發過程之傳 聞供述,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 強證據。又證人B男就本案性侵沒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 ,其證詞是聽聞A女之傳述,為傳聞證言,與A女之陳述是同 一性重複性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與眾多精神鑑定機構就「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實被告性侵A 女,亦不足以且無法證實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  ①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 醫院、臺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略以: 「PTSD」診斷高度仰賴病人主觀陳述,且精神科之診斷也多 倚賴個案主觀陳述之症狀,少有客觀評估及鑑定工具。本質 上不應作為推斷司法上性侵害事件是否真實存在的基礎。精 神鑑定機構只能判斷病人是否有「PTSD」,無法藉此推論被 害人經歷之創傷經驗是否真實存在,更無法推論其成因,而 「PTSD」之鑑定結論亦不宜直接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或 其罪責。醫師主要是透過病人之敘述,以及自身的專業判 斷,作出診斷,但關於事件陳述部分,還是以被害人自述為 主;若以此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可能會有循環論證之疑慮 。經歷重大嚴重創傷事件與「PTSD」之發生與否,其因果 關係並無「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必然之因果關係模式。若 有其他創傷經驗也可能造成「PTSD」,無法以「PTSD」症狀 之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該案創傷 事件與已確診「PTSD」可成立明確且唯一之因果關係。「P TSD」不是偽科學,在客觀上能看到症狀,會不斷經歷當初 創傷原因,例如:軍人會回到戰場時期,性侵害被害人會經 歷性侵過程,對於外在刺激非常敏感,反應非常大。但科學 有其限制,沒有任何醫師敢把「PTSD」的結果與原因做聯結 ,根本不知道為什麼會有「PTSD」,因果關係在科學上是建 立不起來的。即使病人陳述經歷過的事件,但病人自己未必 知道其「PTSD」之來源。而醫師對於病人主觀陳述內容,不 會懷疑其說謊,但要跟某特定事件相聯結,科學上做不到。 另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鈞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②依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A女自國小開始曾 拿石頭敲頭,曾割腕自殺,高三開始有憂鬱症,曾在聖馬爾 定醫院看診1年多。108年2月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出「邊緣 型人格、憂鬱症」,曾有多次自殺紀錄,服用藥物過量等情 。依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徵,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身心性失眠症 」,長期服用抗焦慮劑、抗鬱劑、安眠藥等。有邊緣性人格 障礙症及強迫性人格障礙症。則上開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無法直接認定A女產生「PTSD」是否與本案 性侵事件有關聯。A女在108年10月27日本案發生前已有憂鬱 症、人格障礙症等,並有復發情況,嗣於110年3月18日經嘉 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丙○○○○鑑定,間距1年半,A女在精神上產 生壓力不無可能有其他來源。    ③丙○○○○依據吳南逸診所病歷及A女說詞進行鑑定,惟A女已罹 患憂鬱症多年,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強迫性人格障礙症, 導致自殺紀錄,加上A女交往經驗,綜合A女身心狀況,A女 在鑑定時,不無可能存在因精神疾病致錯誤陳述,不能排除 A女出現「PTSD」與過往精神疾病有關,故不能因A女出現「 PTSD」,逕認與被告性侵有關,更何況被告是否性侵亦有爭 論。本案「PTSD」高度仰賴A女主觀陳述,並無客觀評估及 鑑定工具。丙○○○○認為「PTSD」可以回推成因,不但技術上 做不到,更違背各大精神鑑定機構意見,不可採信。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⑸就鑑定證人丙○○○○書面及於鈞院所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  ①鑑定證人丙○○○○鑑定對象以被告為大宗,但被告與被害人沒 有不同,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比較高,被害人虛偽陳述 的機率比較低,亦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高於被害人,如 吳南逸醫師稱:任何人的陳述都有虛假的可能等語(鈞院卷 第299頁)。醫師診斷病人之疾病,是依據病人陳述,佐以 病人呈現情緒行為表現,能判斷病人發生「PTSD」症狀,但 不可能因「PTSD」症狀判斷病人所述創傷是否真實存在。如 吳南逸醫師稱:「身為精神科醫師,無法確認指侵確實存在 但患者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狀」等語(鈞院卷第299頁)。 又醫師能判斷病人曾經歷某種創傷事件,但不可能判斷該創 傷事件是「PTSD」成因,尤其是有多種創傷事件,何況引發 「PTSD」有多種干擾因素之可能性,如病人陳述真實性、有 無利害考量、有無其他創傷等,均會影響鑑定。  ②鑑定證人丙○○○○引用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 -5),是診斷參考,不是聖經,不可能將所有「PTSD」症狀 含括在內,診斷準則會不斷修訂,不是放之四海皆準。世界 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有原則就有例外,機率少,可能性低 不是不會發生。丙○○○○認定A女創傷經驗是被告手指性侵, 而非其他童年創傷或精神疾病,但診斷依據主要是A女陳述 ,問題在於A女陳述是否真實?丙○○○○無法調查A女陳述之真 實性,縱能認定A女有「PTSD」,無法認定「PTSD」之成因 是否為性侵,亦無法認定性侵是否存在。故丙○○○○認為A女 的創傷來源是單一的即被告對A女的手指性侵,且認為A女陳 述被告的手指性侵沒有經過A女同意有很高的真實性,違反 科學極限,均是明顯錯誤。  ⑹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容易有認知、情緒、想法反覆情形 ,再依被告查閱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邊緣型人格疾 患現象有自體感受持續明顯不穩定,可證A女有意願不穩定 、反覆之可能性,另有暫時性與壓力源相關聯的妄想意念或 嚴重的解離性症狀,可證A女陳述不一,不合理,不可信。 依A女與同學之Instagram對話(告訴人110年3月3日補充告 訴理由狀證4),A女稱:「(他真的是○○大學的嗎?)本來 吃憂鬱的藥就夠煩了,現在還可以吃創傷壓力症候群。不是 。是亞洲。幹。氣爆」。被告懷疑除了嫌棄A女味道外,又 因A女誤會被告就讀國立○○大學法研所,事後發現大感憤怒 ,導致A女提告本案。  ⑺被告雖有指交行為,但不是性侵,A女罹患「PTSD」或許是真 的,但與被告的指交行為無關。A女在6歲時父母衝突不斷而 離婚,A女父親再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 等處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 有憂鬱症,108年2月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企圖多次輕生 。可見A女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 一。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A女所患「PTSD」的 成因是遭被告性侵,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諸多錯誤,不能 作為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A女於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 至被告租屋處內讀書,被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 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抵達被告租屋處後,二人先 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被告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 ,並以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 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A女表示要去上 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回書桌前,被告表 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被告又以手觸碰A 女之大腿,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 ,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並有將A女推到床邊,使A女站 立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又以生殖器隔 著裙子磨蹭A女屁股,接著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以生殖器磨 蹭A女之身體。之後A女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B男,B男於同日 晚間9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被告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等情 ,業經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5至235頁、 第245至247頁、第250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64至267 頁、第270至277頁、第279至283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 時之陳述、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其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租屋處附 近搭載A女離去等情(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 頁,原審卷第304至306頁、第327至328頁、第331至332頁) 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租屋處外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 容,製有原審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 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4至175頁),且有證人B男指認 之現場GOOGLE街景圖照片(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357頁) ,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同 偵續字卷第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套房現場照 片6張(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警卷證物袋)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後,相約一起至其租屋處內讀書,抵達租屋處後,二人 先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其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 ,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亦有與A女一同站在床邊,A 女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其有以生殖器 隔著A女裙子磨蹭A女屁股,及之後有人騎乘機車來搭載A女 離去等語屬實(警卷第2至3頁,交查字卷第25至26頁,原審 卷第114至120頁、第430至43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對A女所為前揭猥褻及性交行為,均 係經由A女與被告合意所為,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 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再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 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 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 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 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97號、第4911號、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是透過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被 告,交友軟體配對之後,先用電話聊天,被告說要一起討論 功課,因為我住處有養貓不方便,被告就說可以約在被告那 邊,並說可以來接我。抵達被告租屋處時大約是晚間7點多 ,已經天黑了,進門後,被告從冰箱拿酒給我,我坐在門口 的位置,打開電腦,一開始是在討論民法,也有聊之前感情 的事情,過了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左右,我坐在椅子上,被 告坐在我的左邊,被告開始用右手碰我左側的腰、大腿,甚 至摸胸部,我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撥開後被告馬上又摸 回來,我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認真一點,正經一點 」,因為我不願意被告這樣做。被告又繼續碰我的大腿,手 指甚至伸進去陰道內,當天我穿白色上衣、及膝裙,裡面有 穿安全褲、內褲,被告是從大腿的地方伸進去我的下體,用 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內,當時我嚇到,就跟被告說 要去上廁所,想讓被告冷靜一下。上完廁所回來後又坐在桌 前,被告叫我站起來,說想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不知道不 照做會怎麼樣,所以就照做,被告的手呈現7的姿勢靠近我 的大腿,然後往我的大腿內側伸進去,順著大腿從大腿下方 伸進去陰道內,被告一樣是用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 內,我有將被告撥開,就是用手把被告的手往陰道的反方向 推。然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邊,讓我背對被告,我不知道要 怎麼辦,接著被告用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我的屁股,甚至 用手伸進去裙子內要拉下我的內褲跟安全褲,我就反坐到床 上面對被告,把安全褲跟內褲穿回來,被告又將我的內褲跟 安全褲拉下來,我又再反坐到床上,這個動作重複了2、3次 ,應該是很明顯表示我不願意這樣做的意思,被告後來將我 推到床上,讓我躺在床上,接著被告壓在我的身上面對我, 用生殖器一直磨蹭,我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 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並有用力地推開被告,被告就沒有 得逞。然後我回到桌邊,傳訊息聯繫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 離開,我不知道人在哪裡,就用LINE直接傳送定位給B男, 並跟被告說學長要來接,後來我與被告一起走出去,我坐上 B男的機車就開始崩潰大哭,離開被告租屋處。被告租屋處 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做出 什麼事情,電腦也在那邊,我無法放著電腦直接跑出去等語 (原審卷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8頁、第240至 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2至255頁、第257頁、第265至2 83頁)明確。依證人A女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就其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與被告相處經過,並未同意被告撫摸、磨蹭大腿 、下體、屁股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證人 A女並以動作及言語明確表示不願意、拒絕被告所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貫性,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可信度極高。另參以證人A女與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係案發當日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案 發當時雙方第一次見面,彼此間從未有怨隙過節,證人A女 於原審時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 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 而猥褻、性交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以證人A女於原 審審理時針對被告前揭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 泣、情緒波動之情形(原審卷第264頁、第280至281頁、第2 83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流露 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證人A女前揭於原審作證時之指 訴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及攀誣之詞,可以認定。  ⒊證人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有用Instagram傳訊息給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離開被告租 屋處,想要求救,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租屋處的位置,就用LI NE直接傳定位給B男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41頁、第268 至269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108年10月27日晚 間9時左右,我有收到A女用Instagram傳送的訊息,A女有傳 送「SOS」、「ASAP」,我感受到的訊息是要我趕快去拯救 她,因為她有危險。A女先傳送「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 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我看到就很緊張,A 女又傳送「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裡是哪裡」,給我的 感覺就是危險,A女在求救、發出「SOS」的訊號,我先問A 女在哪裡,A女說不知道,我不知道A女的位置,A女就用LIN E傳送定位給我。A女又有傳送「ASAP」,就是要我立刻過去 ,我感覺出了大事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05頁、第312至313 頁、第324頁、第328至329頁)均相符。參以A女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私訊予 B男稱「欸學長」、「抱歉」、「你有空嗎」、「我遇到一 個怪怪的學長,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B男 回稱「你在哪」,A女稱「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 裡是哪裡」,B男稱「豐收?○○大學?民雄」、「或者妳拍 附近給我看」,A女稱「豐收」,A女接著將自己的LINE帳號 傳送給B男,並稱「我傳位子給你」、「ASAP」,A女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將定位傳送給B男等情,亦有A女與B男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 同偵續字卷第25頁)。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B男上開 證稱A女於案發當時有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B男求 救,證人A女並明確表示「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你 可以來載我嗎」、「我想逃離這裡」等語,要求證人B男趕 快來接她離開被告租屋處之內容並非虛妄,亦可佐證被告在 其租屋處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當係違反A女之意願 ,致A女想要趕快逃離被告租屋處,方會立即傳送訊息向B男 求救,並要求B男盡快前來載她離開等情,堪可認定。  ⑵又證人A女前開於原審時證稱其坐上B男的機車時就開始大哭 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經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時證稱:其依照A女傳送的位置過去載A女,A女神情很緊 張,看起來很慌張、難過、委屈,其問A女怎麼了,A女都說 不出話來,只有叫其趕快載她走,A女在車上一直在哭,是 比較壓抑地哭泣。其把A女載到A女的租屋處後,A女才比較 放開來哭,其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去那個男生家讀書, 那個男生用手指伸入她內褲內,其詢問A女有沒有伸入陰道 ,A女說有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原 審卷第305頁、第307至308頁、第315至316頁、第332頁、第 335至336頁)相符。查證人B男上開證述關於聽聞自A女所述 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為猥褻、性交經過部分,固屬傳聞供述 ,然就證人B男所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況,則均係證人B男 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A女陳述不具同 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作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A女在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即已有受驚、慌張不安及 哭泣之受創反應,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者因遭受違反意願之 性侵害行為而呈現之真摯反應相當,堪信證人A女前揭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⑶另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擾 ,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但是B男說這是性侵,B男 載我回家之後,先讓我在家裡待一陣子,我有傳訊息給一位 法研所的學長,因為被告說自己是就讀我的學校法研所的, 我想要知道法研所學長認不認識被告,法研所學長建議我打 電話給教官,後來B男又過來載我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235 至236頁、第262至263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我 載A女回去A女租屋處後,並沒有馬上離開,我在A女租屋處 安撫A女的情緒,A女有洗澡,因為A女覺得很噁心,當時我 沒有意識到不能洗澡,所以也沒有阻止A女。我有提出要去 驗傷、報警,A女很猶豫,因為A女不想讓家人知道,A女有 跟另外一位就讀法律系或法研所的學長聯絡,問該名學長該 怎麼辦,後來A女還是決定要去驗傷,我有載A女去驗傷,並 載A女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09頁、第320至321頁) 相符,可見A女於遭受性侵害行為並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未久 ,即決定前去報警、驗傷。又A女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2 0分許撥打電話予所就讀學校之學安組值勤教官,告知有遭 性侵之事;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2時30分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4時10分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A女調查筆 錄上方所載之詢問時間、地點欄位、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大學 109年5月2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所檢送之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5頁,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第57至58頁),足 認A女於離開被告租屋處後經過約4小時,旋即通報學校教官 、報警及驗傷,倘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並未違反A女意 願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衡情A女應無於離開被告租 屋處返回自己租屋處時,即將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猥 褻、性交之情節告知B男,並於數小時後即在B男之陪同下報 警、驗傷,並通報學校教官之理。  ⑷參酌以上各節,足認A女於仍在被告租屋處時,即有傳送訊息 向B男求救,並要求B男趕緊過來載其離開,於B男前往被告 租屋處搭載A女時,A女已有呈現出遭受侵害行為之負面情緒 反應,於返回A女租屋處時,A女仍持續有負面情緒反應,並 向B男透露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侵害行為之事,且於B男 之提議及陪同下,前往報警、驗傷及通報學校教官,A女一 連串求救行為之內容與時間,與本案案發過程及時間點密接 、連貫,堪可佐證A女前開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 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並非臨訟刻意杜撰,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⑸又證人即輔導老師簡○育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是學校的輔 導老師,A女於107年間入學,A女就讀的高中輔導老師將A女 轉介過來,我依照學生輔導法主動去聯繫跟關懷,A女有諮 商的需求,所以就做關懷、諮商。A女有自傷狀況,我與A女 約定每天晚上10點左右要寄平安信,確保A女人身安全。108 年10月28日凌晨學校的值勤人員告知A女要去驗傷,我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上班時撥打電話給A女關懷,A女於108年10 月28日晚間11時寫平安信給我,我依照A女的信件內容作了 評估,認為當時A女是處於有壓力反應的狀況。因為A女有一 些壓力後的反應,像是經驗重現、恐慌、焦慮的情緒,A女 有提過說在路上看到類似的人都會很警覺,所以我有對A女 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我跟A女說有一些情緒反應是很正常 的,也有跟A女說情緒可能會持續多久,因為A女有在就醫, 我有鼓勵A女如果狀況沒有緩解,要在固定回診時讓醫生知 道,看是否藉由藥物來調整。我到目前都還有在對A女進行 關懷、輔導及諮商,學理來說驚嚇反應本來就會時間緩解, 其印象中A女如果收到法院的文,心情還是會有波動等語( 偵續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38至342頁、第352頁、第3 54頁)明確。又證人簡○育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評估A女有 經驗重現、怪罪自己的危機事件後壓力反應;於108年10月2 9日對A女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 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進行情緒安撫,並衛教稱現下的情緒 是事件後的壓力身心反應,建議A女可以採取的行動;於108 年11月1日上午9時26分傳送電子郵件予A女,郵件內容為提 醒A女這一陣子有身心反應是正常的,並告知A女可能出現的 壓力症狀及反應;於108年11月5日下午1時與A女進行會談, A女仍有急性壓力反應的症狀等情,有國立○○大學109年5月2 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所檢送之國立○○大學輔導中 心之A女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 師之電子信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56 頁、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簡○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 以佐證A女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案發後,即有出現驚嚇事件 發生後之壓力反應之事實,核與一般遭受違反意願之性侵害 之被害人可能會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之狀況相符。  ⑹又依吳南逸診所A女108年5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之病歷表 及吳南逸醫師112年12月25日回函(原審卷第69至75頁、本 院卷第299頁),亦認定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罹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狀等情。再A女於110年3月18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接 受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其結果略以:一般人在遭遇死 亡、重傷或性暴力威脅時,即有可能造成心理創傷,而產生 種種心理反應,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定義, 若此種反應持續時間在1個月以内,稱為「急性壓力症」或 稱「急性壓力反應」或「急性創傷後壓力症」,若持續時間 超過1個月以上,這些心理現象依然存在,即稱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亦稱「創傷後壓力症」,故急性壓力症與創 傷後壓力症為同一病症之延續。A女於案發後20天去精神科 診所看診時即有焦慮不安、過度警醒、重複感受創傷經驗等 「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之現象。鑑定時,據A女陳述在1個月 後仍持續有下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⒈有與本案創傷相 關的侵入性症狀,會經常不由自主想起案發經過、畫面會自 動浮現在腦海中、會作相關情境的噩夢、有好像又回到案發 現場的感覺。⒉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 回想本案、看到與加害人外表相似的人會感到驚嚇、害怕看 到相似的建物(地點),害怕再見到加害人。⒊有創傷相關 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對案發經過的記憶不清, 變得跟人疏離,不想交朋友,情緒上持續感到自責、罪惡感 、羞愧,自己噁心,很髒,無法感到快樂,對人不信任,不 想與人互動,自我形象負面,有自殺意念。⒋有警醒性及反 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易受驚嚇、無法 專心、失眠,須服用藥物幫助睡眠及改善情緒等,有自殘行 為,A女並有失憶症等解離症狀。一般而言,有童年創傷、 精神疾病史、藥物濫用者,在經歷創傷事件後更容易發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本身案發前即罹有憂鬱症及人格 障礙,因而更容易發生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 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雖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些 現象與憂鬱症重疊,如負面情緒、負面想法及認知、失眠等 ,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第1點及第2點診斷準則症狀有 其獨特性,内容與相對應的事件有關,應不至於與憂鬱症症 狀混淆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79至89頁)。可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亦有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  ⑺再鑑定證人即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醫師 丙○○○○於本院證稱:(問:剛才您提到,雖然告訴人多層成 因,但本案從診斷準則第一、二點可看出有其獨特性,故A 女的陳述跟本案的相對應事件是有關聯性,是否正確?)是 。(問:有這些多層成因的存在,您在本案的判斷也不會跟 憂鬱症等症狀混淆?)對。(問:以周醫師這麼多年、這麼 多件的鑑定經驗,您認為本案A女的陳述是否具有相當程度 的真實性?)對。邊緣型人格障礙你可以去查網路,這方面 的資訊很多,就是一個人的情緒比較不穩定,往往是跟他小 時候心理受傷有關係。情緒不穩定跟他基因遺傳也有關係, 小時候沒有安全感,心理上就變得比較脆弱,情緒容易起伏 ,他會一直想要尋求愛,他想要得到愛,所以這種人表現上 會蠻吸引人的,他會想要得到愛,所以他的穿著、談吐,有 時會讓你覺得他是希望你接近他的,他心理上可能也有一點 這種想法,他希望人家來愛他,但事實上他是脆弱的。…就 像剛才我有提到,他想要交些朋友,會有想尋求心理慰藉的 現象,但不見得代表他願意發生性行為,他還是有他的性自 主權。雖然他會想要交朋友,但並不一定代表他想要更進一 步的關係。解離就是一個人的精神狀態不是自己的,他的身 、心是分離的,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一般人說的恍神就類似 解離的狀態,極嚴重的解離像乩童也是可以解離,不管是濟 公附身也好,都是一種解離,也就是說他的精神狀態處在與 原來的自己是不同的分離狀態。(問:解離與邊緣性人格障 礙有何相關聯?)邊緣性人格障礙遇到壓力時,很容易進入 解離、恍神的狀態,因為這是他從小就學會的一種保護自己 的裝置,所以邊緣性人格障礙的人比正常人容易發生解離。 也就是說他在解離狀態之下,其記憶容易產生片段,如果他 在遇到性侵的過程中,有時會記不清楚很多細節、過程,甚 至會是片段的記憶,都有可能。就是記憶不是連續性的,當 他太焦慮時,記憶會像斷掉一樣。做作型人格就是我們說一 個人很做作,做作的英文是「hysteria」歇斯底里性人格( hysterical),這上面我們有寫她填答的東西,就是這個人 有這些現象,做作型的內容為喜歡成為注目的焦點、注重外 表、希望給人家好印象、情緒起伏大、容易表現出情緒、容 易跟人家很熟或容易受到環境跟他人的影響。一般常說這個 人比較做作,譬如女生來講,講話比較輕聲細語,比較嗲, 或比較用氣音。它有另外的翻譯叫劇化型人格,也就是說這 個人生活、講話有時比較傾向在演戲一樣,亦即她的個性有 此成分,較容易戲劇性,情緒反應也是一樣,可能很小的事 情,她就可以尖叫、大聲或情緒很容易激動起來,這些都是 劇化型人格的特徵。(問:性侵案件是否可能與告訴人A女 的邊緣型人格障礙相關聯,或與做作型人格測驗高於標準相 關聯?或性侵案件是否因為A女罹患邊緣型人格障礙與做作 型人格高於標準而引起?)因為她小時候就有這些人格障礙 ,所謂人格障礙就是因為她這種性格,使得她在對事情的很 多感受上,會跟一般人有某種偏離。假設你跟她是男女朋友 ,你可能稍微不理她一下,她的情緒反應就很大,可能奪命 連環call,或怕你拋棄她。或是做作型的一開始跟你裝熟或 什麼的,很多這種特質確實會對她一個人遇到事情時的一種 感受,跟她對於生活事件或所遭遇事情的詮釋都有關係,這 種感受、詮釋都跟後來她心理上產生症狀都有關係。也就是 說她是個易碎品,表面看起來是個玻璃娃娃,看起來很像很 漂亮、讓人很心動的東西。但她卻是個易碎品,也就是說你 不小心惹到她就很容易變成是傷害她。假設這個女生穿很短 的裙子、露胸的衣服,她確實有某種心理的傾向,但並不代 表她歡迎你對她動手動腳。你可能對這樣的人會忍不住想要 摸她或什麼的,但並不會因為她有引誘你的衣著,你的責任 就降低。一般來說,一個人長期建立關係,如果這個性侵是 發生在你跟她交往很久,至少一週或二週以上,有點認識之 後,你們之間的關係好好壞壞,到最後她惱羞成怒,可能你 再去找別人或她想要喜歡別人,種種原因而感情破裂,這樣 再來談報復或惱羞成怒比較合理。如果你第一次跟她見面就 發生這樣的事情,等於是你們的關係並無基礎線,並不是我 們本來是好朋友,後來她惱羞成怒、反悔,就比較說得過去 。但如果第一次見面就發生,在一般性侵案件,那種很快就 發生了,比較不會用此角度去看她的行為。(問:邊緣型人 格障礙的特徵不就是「建立親密關係的時間是短的」嗎?因 為想要尋求愛,但您方才所陳述的角度就不符合邊緣型人格 障礙心理學的特徵,聽起來比較像您個人的意見?)短還不 至於短到第一次見面就願意跟人家發生性關係。(問:A女 有陳述在案發之前就有吞藥發生一夜情?)對,她吞藥或發 生一夜情她是有心理準備的,邊緣型人格障礙很容易做出吞 藥、割腕這些行為,我現在是用醫學角度回答你的問題。吞 藥、割腕都是常發生的,她也可能為了溫暖而尋求一夜情, 但這是她願意的。甚至講誇張一點,也有邊緣型人格去做八 大行業,她覺得在八大行業可以找到溫暖,得到情感,不管 是很短暫的,但這都必須是她願意的。就是說她在八大行業 上班時怎麼摸她都可以,下班就沒事了,但如果她下班回家 路上坐公車,因為八大行業穿的很曝露,你去摸她一下就不 行,這兩件事情是不同的。也就是說第一個她是有心理準備 ,然後她也準備這麼做,等於是沒有違反她的意願,就不會 產生心理創傷。但如果在公車上碰她一下,不是在酒店裡, 你摸她大腿一下就不行,她可能叫得比正常人都大聲,甚至 她心理產生的傷害比其他人還大。(問:邊緣型人格障礙是 否屬於比較有犯罪傾向的人格障礙,比較容易產生犯罪的傾 向?)他們傾向於傷害自己,例如割腕、跳樓、吞藥,都是 傷害自己,她生氣起來大部分是傷害自己,他們在心理上比 較傾向傷害自己。比較不理性,不一定比較有犯罪傾向。( 問: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做作型人格高於標準,是否會 增加A女說謊的可能性?)我認為A女所述她的主觀感受,這 東西很難說她是說謊。……我的意思就是我不認為A女有說謊 。不是容易說謊,而是說她的感覺可能會比較誇張一點。( 問:針對鑑定報告,如何認定A女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跟 強制性交有關?)你的意思是她有無可能同意後產生創傷, 因為同意就不會產生創傷,她就是不同意才會產生創傷,她 才覺得這件事情對她是痛苦的經驗。性行為在女性而言是主 觀的感覺,她願意的時候就是開心的,不願意的時候就是不 開心,不開心就會產生創傷,開心時應該就不會產生創傷。 (問:在性的過程中,邊緣型人格障礙患者因為嫌棄、厭惡 的行為,有無可能會造成她感受不好或認知反覆或報復、誣 告的情形?)世界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但可能性很低。創 傷後診斷的第一條,這種重覆感受包括不自主的想起那個經 過,畫面會浮現腦海中,會做到相關的夢,或又有回到案發 現場的感覺,這些都是創傷很核心的症狀,這個痛苦會重覆 發生。(問:所謂創傷經驗就是單一內容,就是被告案發當 天對她的手指性侵行為所造成的創傷經驗?)對,不舒服的 感覺。(問:並不是源於其他所謂的童年創傷或其他精神疾 病的經驗,就是源於本案的手指性侵,您的意思是這樣嗎? )對。(問:您方才提到邊緣型的人格有尋求情感慰藉的傾 向,但如果一個經驗是經由她同意的話,她是不會產生創傷 的經驗?)對。(問:剛才被告問您時,您提到邊緣型人格 可能有情緒反覆,有時同意、有時不同意?)情緒反覆是指 心情的起伏變化很快。(問:起伏變化或是她的意願有時會 改變,但您有強調,通常這個情況是她跟這個人有持續性的 關係存在時,她才有反覆反覆的情形?)對。(問:在本案 ,A女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他們其實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 麼樣的情節或過程的情況下,是否A女陳述本案沒有經過她 的同意,她的真實性就很高?因為這不可能受到所謂邊緣型 人格情緒反應的影響?)對,可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44 0至441頁、第443至446頁、第450至453頁、第454至456頁) ,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08月1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 8號函暨檢附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DSM-5) 相關章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至321頁)。則依鑑定證人 丙○○○○前開證述及書面意見,堪信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具有強迫 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然查A女於本案經鑑定結果確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參以A女創傷之經驗重現、逃避之 內容均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意即與本案性侵害案件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並可以排除與A女之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有關。  ⑻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 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 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 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由上開各 節,均可見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 力反應,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症狀,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 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 狀態及情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 與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 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 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 強佐證證人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 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 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 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 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 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 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 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 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 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 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 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 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於被告撫摸其腰部、大腿、胸部時,對被告稱「不 要」、「正經一點」,被告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待A女 上完廁所回到書桌前時,被告又觸碰A女的大腿,並以手指 侵入A女陰道,A女將被告的手撥開,並於被告脫下其內褲、 安全褲時,身體反坐在床上並將內褲及安全褲拉上,於被告 將其壓在床上時,對被告稱「不要」,可見A女有明確以言 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意,已屬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正視A女此等反對之言詞及行為 訊息,並無任何將未強力拒絕視為未違反意願或有同意之模 糊空間。  ⒊A女於被告表示要看她大腿比例時,有依言站起來,並有以手 機測量被告之陰莖長度,且在被告租屋處時,並未奪門而出 或對外呼救,此雖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31 頁、第239至240頁、第252頁、第273頁),然A女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就照做,因為在 被告的房間,我不知道不照做會怎麼樣。因為被告有點勃起 ,我不知所措,想要轉移話題,才說手機有一個工具可以測 量長度,那是手機內建的應用程式,可以測量任何東西,是 被告碰著自己的生殖器,其用手機幫被告測量。被告的租屋 處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我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 做出什麼事情,加上電腦在那邊,我也沒辦法放著電腦直接 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239至240頁、第252 至254頁),可徵A女係因當時待在其不熟識之被告租屋處內 ,遭被告為前揭違反意願之行為,不知如何反應,亦不敢貿 然離開,方未當場呼救,又因見被告有身體反應,才提議要 測量陰莖長度作為拖延的權宜之計。又證人簡○育於原審時 證稱:A女第一時間不太會拒絕,但心裡會有其他想法,A女 不太會跟人吵、跟人鬧,大部分的時候是這樣,A女經驗到 一些不舒服,可能會有顧忌或擔心、害怕,不太會第一時間 就去主張自己的想法,A女是比較壓抑的等語(原審卷第347 至349頁、第352頁),是A女上開考量,實與A女壓抑、不願 宣揚及破壞人際來往表面和平、易自責之人格特質相符,是 A女未當場呼喊求救、依言站起來讓被告觀看大腿比例、以 手機測量被告陰莖長度作為轉移話題手段之行為反應,並無 不合理之處,無從以此反過來推論A女係同意被告對其為前 揭猥褻、性交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願,難以憑採。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第一次手指進入A女陰道後,A女 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道,甚至 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當一個意 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抵抗、 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不 知道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並不合 理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A女有 何主動、積極的同意或請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舉動、言 語(諸如A女自行脫下衣服、裙子、安全褲、內褲等,或A女 主動表明有關要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具體言語),則 參諸上開說明,只要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證明A女有積極 主動的同意,則本諸對A女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均應 解為被告對A女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縱被告對A女無 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言語亦同,亦不存在任何可以用「A 女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 告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 大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 陰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 閃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之模糊空間。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要旨,距今已有12年前之久,與現 今人權自由保障及最高法院實務上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審 認思潮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 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 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大 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陰 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閃 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並據以指摘A女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此種將A女 視為被告之性客體之辯解,殊不值採。  ⒌A女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將其推到床上平躺時,其曾對被告說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原 審卷第227頁),A女復於所提出之A女與小克LINE談話紀錄 (109年10月27日)內表示:「我不知道,剛剛別的學長說 這是性侵」,「我以為這算性騷擾而己」等語(偵續字卷第 107頁),關於此部分A女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指 侵也是一種性侵,我覺得被告只是一直想要對我做這一件事 情,可是沒有成功,所以我一開始覺得這只是性騷擾而已。 我在床上的時候,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 應該知道」,是他那時候面對我,他把我推倒在我身上磨蹭 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他想要跟我性行為,但我不想要。(問 :你講這一句話的意思是說不是單純的磨蹭你就是強制性交 ,而是說你已經有拒絕被告,但是被告如果要繼續的話就會 變成強制性交,是這個意思?)是。我後來會覺得他那樣只 是性騷擾,是因為我們沒有真的性器接合,所以我那時候以 為是性騷擾等語(原審卷第236頁、第238至239頁)。則依 證人A女上開證述,堪認證人A女案發時主觀上確係認為被告 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僅構成性騷擾行為,至於證人A女於被 告對其2次指侵後,復2、3次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 A女即反身坐到床上以阻止被告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 拉上之後,被告繼而將A女推倒在床上平躺,壓在A女身上以 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時,此時A女始對被告口出「這是強制 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顯係指被告將 A女強壓在床上平躺,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已構成一 種強制手段,如被告不停止而繼續為之,將構成強制性交, 則A女關於此部分所為證述,自無不合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 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既認為被告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 僅是構成性騷擾行為,又何以會在案發當時就對被告口出「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A女 說詞自屬矛盾而不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⒍又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倘另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 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因之,證人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 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 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 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書證,關於 上開證人所親自見聞之A女案發當時及嗣後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等,書面紀錄有關A女案發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力反應, 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 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狀態及情 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與被告對A 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強佐證證人 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證人 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之證詞、鑑定證人丙○○○○之書 面陳述、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均係基於A女所 為之陳述,自均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自有誤解,無從憑採。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 教授認為:「PTSD」的診斷高度仰賴病人的陳述,不能以此 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會有循環論證的疑慮,亦無法以「PT SD」症狀的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 該案「創傷」之存在與已確診成立之「PTSD」可成立明確且 唯一的因果關係,據以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 容、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有諸多錯誤,不能作 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A女確實罹患「PTSD」,亦無法證明A 女罹患「PTSD」之原因係因受被告之違反意願之猥褻、性交 行為所致云云。惟查,本案A女之證述有上開證人B男、簡○ 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 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 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 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多項之補強證據可佐,足信A女所述被 告對其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並非 單純僅以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單一之補強證據, 自無違法不當可言。又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鑑 定意見,及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均僅作為法 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之一而已,本案係以A女之指述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且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具體證明A女有 「積極主動的同意」與其進行猥褻、性交行為,因而認定被 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並非逕以嘉 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 陳述直接據以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 之意願。再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不以經鑑定罹患「PTSD 」為必要,亦不以此為必要之補強證據,如有其他客觀事證 足以認定A女在被告本案犯行後出具急性壓力反應、情緒反 應等,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況有關個案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意見、鑑定醫師之證述及書面陳述,縱與其他人或 其他單位之見解不一致,仍不得逕指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 書面陳述,既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而加以取捨,亦無違法不當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僅以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 面陳述所為見解,與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 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 之見解不一致,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 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所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云云, 難認有理。  ⒏末查,依鑑定證人丙○○○○前開證述,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特徵,以及 心理測驗檢查方面,在自陳式的十大性格疾患診斷之個性特 徵量表(CPDI)填答結果,其中強迫型及做作型得分高於平 均數,然此均不足以推論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極的 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其證 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確係 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蓋被告已坦認對A女有前揭猥褻 、性交行為,本案之爭點僅僅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行為有無 取得A女的主動積極同意而已)。再者,A女雖在6歲時父母 衝突不斷而離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等處 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罹患 憂鬱症,108年2月經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生 ,然A女在案發之108年10月27日之前,從未因上開事由而產 生「PTSD」,自難認上開事由與A女罹患「PTSD」有直接關 聯,被告及辯護人憑空推論上開事由均已造成A女之創傷之 原因,故均為A女罹患「PTSD」之創傷來源之一云云,難認 有據,自不足採。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實用精神醫學,李 明濱(本院卷第71至80頁),維基百科,強迫型人格障礙特 徵資料(本院卷第68頁),科普知識文章,總是玻璃心、感 到空虛、容易情緒化?一篇文章了解邊緣型人格障礙(Bord 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的迷思、例子、徵狀、成 因和治療(本院卷第81至98頁),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統 計,曾念生監修,人格障礙症,645頁-684頁(本院卷第116 至124頁),識別精神疾病你的DSM-5指南,第267頁-282頁 ,人格障礙症,第270頁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本院卷第99至1 15頁),台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主張罹患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 做作型之人格疾患,可能情緒不穩定、反覆不一,因而據此 推論A女可能有意願不穩定、反覆之可能性云云,所為核屬 憑空推論,並無客觀具體事證,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可採。 況縱A女有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 格疾患,仍無法據以推論證明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 極的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 其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 係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⑴調取A女在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之 就診病歷,待證事實:審酌A女整體的狀況;⑵傳喚證人吳南 逸醫師,待證事實:證明A女出現「PTSD」的症狀及成因如 何?可否診斷與本案性侵行為有關?⑶傳喚證人李錦明,待 證事實:證明被告測謊的過程及性侵是否屬實。本院審酌上 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無 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 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 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身體之 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對A女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㈣起訴書就被告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過程之記載,與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不符之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 多不合理之處;如A女確有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國立○○大 學輔導紀錄、證人B男、簡○育之證詞,有關A女案發過程之 陳述為傳聞供述,為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眾 多精神鑑定機構就「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明被告 性侵A女,亦不足以證明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就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違反科學極限,有明顯 錯誤,A女經診斷為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 生,可見其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 一,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約A女至其租屋處後,為滿足個人私 慾,竟無視A女之言語及行動拒絕,以前揭方式,違背A女之 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產生壓力反應,原有負面情緒狀態 急遽加劇,持續至原審時仍有強烈情緒反應,可見A女身心 因本案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應嚴予非難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係以無視 A女口頭抗拒表示、以手撥開、身體阻止之方式對A女遂行猥 褻及性交行為,雖非以諸如強暴、脅迫、恐嚇等高強度強制 行為為之,然其無視A女之抗拒反應,堅持對A女為猥褻及性 交行為,可彰顯其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心態,復以A 女於本案案發時處於被告租屋處內,且為首次前往,人生地 不熟,被告趁A女對於環境不熟悉、無掌控權,抗拒能力因 而下降之情境,對A女為前揭性侵害行為,並無特別值得從 輕審酌之處,兼衡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之方式、行為態樣、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3至4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06號卷【交查字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4號卷【偵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偵續字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卷【本院卷 】

2025-02-26

TNHM-112-侵上訴-1406-20250226-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 副,於110年8月6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中鋼永續 輪(下稱系爭輪船)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下稱系爭定期契 約),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傳簡訊通知系爭輪船代理船長 安排同年月18日抵達高雄港後翌日安排伊下船,而伊於111 年2月19日結束在系爭輪船之工作後,上訴人即未派船,使 其上船工作獲取薪資,且於同年5月底否決上訴人總船長戴 乃聖原安排至中鋼通裕輪之決定,違反工會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伊得依船 員法第21條第6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船員法第3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493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岸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已確定,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關係於系爭定期契約屆期之111年2 月19日終止,被上訴人下船後,隨時可取回船員證,伊未扣 留該船員證,兩造未存有其他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依上 開規定終止不存在之契約關係,伊亦無給付資遣費等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 萬149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104年月5 日退保。107年2月8日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㈡兩造於107 年2 月2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 擔任中鋼責任輪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108 年2 月27日簽 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中鋼遠見輪大副,僱 傭期間10個月;109 年3 月3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 被上訴人擔任中鋼和諧輪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110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定期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 年2 月8 日傳簡訊通知系爭輪船代理船長,請 其於同年2 月18日抵達高雄港後,靠岸隔日安排被上訴人下 船,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暫代約滿」簽具下船申請書 ,結束其在系爭輪船之工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 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僱傭契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 據?   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2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副乙職後 已4年多,最近一次與上訴人簽訂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之系爭定期契約,該次上船而於111年2月19日下船後 ,上訴人以其尚在勞資爭議期間上訴,及參與工會活動時發 表對公司不利言論等為由,拒絕安排其上船工作,自得於11 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等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定 期契約,因被上訴人服務之系爭輪船於111年2月18日抵達高 雄港後靠岸後,被上訴人簽具下船申請書下船,於翌日下船 而結束在系爭輪船工作,並經上訴人核准,兩造間之系爭定 期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指揮監督權及付薪 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再對上訴人服勞務之義務,兩造間並未 存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之勞僱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再於111年6月24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僱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然如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仍應依普通法規定 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 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 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 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 不同,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 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 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 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 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自明。是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 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 免偏廢。又交通部於102 年5 月10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 工公約,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 A2 .1 已就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有 所規範,足見船公司與船員確有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需求, 則在適用勞基法有關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規定時,自應考 量上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之要求,並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 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  ⒉再觀諸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 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 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 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 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語,可見船公司與船員 間之工作性質本來即得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且確實多有採取 訂立定期僱傭契約之情形。並審酌上訴人為貨物運輸公司, 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進口煉鋼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之需求, 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及依交通部依船員法第70條之 1第2項頒訂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就國際 航線船舶訂有「國際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針對 各噸位區間之國際航線船舶航行時,均需配置大副;又審酌 貨物運送及船員工作之性質,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 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 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甚 且船員下船後即可轉換至其他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 質而言,確實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的工作。則參以 被上訴人係如附表所示,自107年2月起擔任上訴人所屬船舶 之大副,至111年2月19日下船止,兩造間共簽署4紙定期僱 傭契約,及1紙中鋼運通公司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開契約書、船員服 務經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63至97頁), 可見被上訴人除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期間之岸勤服 務外,上訴人考量船員之工作型態、時間及所處環境等,而 有別於在陸上工作之一般勞工,與被上訴人簽訂以船舶出航 一次來回的個別獨立定期僱傭契約,且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 各艘貨輪,係就各該航次需求,僱用被上訴人為大副,並隨 著每個特定航次結束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 大副,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造確以訂立定期僱傭契約 以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⒊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約定:「船舶在中華 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 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 ,以乙方(即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 ,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87頁),且系爭定期契約第6條載明僱傭期間為10個月 等語,明確記載契約期間及契約起迄日之認定方式,並約明 兩造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而經 被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確認,堪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所簽訂 之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又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輪船到高雄 港時,所簽立船員下船申請書上並明載:「本人同意自下船 日起終止與上訴人所簽訂服務本輪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 派船時另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7頁),顯見 當係為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人身自由,給予船員適 度休息之權利,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 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而以特定航次為單位,簽署特定性之 定期僱傭契約。是兩造既簽署明確約定契約期間之定期僱傭 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立上開船員下船申請書,且經上訴人船 務處批註同意核准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9日下船, 則依上開各約定內容,兩造顯已合意系爭輪船於111年2月到 高雄港,被上訴人填具上開申請書而於2月19日下船時,依 約終止系爭定期契約甚明。是系爭定期契約於被上訴人於11 1年2 月19日下船時既已終止,即不應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不定 期契約,或其下船後至111年6月24日終止前,仍有不定期或 事實上契約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自107年2月2日起,至其於111年6月24日向上 訴人終止契約前,因各次航程所定之契約,其時間具有高度 密接性,非屬短期性、特定性定期契約,上訴人亦為其投保 勞、健保而未曾中斷,且其之船員證照手冊等船員證件,皆 交由上訴人保管中;又依另案周佐仁之證述,船員下船後仍 屬在岸船員,仍為上訴人之在職人員名單,受有上訴人派船 機制及內部規則拘束與人事評價,且有為在案船員訓練課程 ,是縱使上開各契約為定期契約,惟下船後之在岸期間,兩 造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關係,存在不定期勞動契 約,上訴人對其負有派船供其上船提供勞務以獲取薪津之義 務。並依調任案情工作同意書第1條約定,調任期滿後,本 人無條件同意回復從事原有工作等語,是其在下船後,系爭 定期契約仍餘4個多月期間,成留職停薪狀態,惟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未調派其回任船員工作,自屬違反法令、誠 信原則及雇主照顧義務,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 期勞動契約或事實上契約,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投保勞 健保資料表、申請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LINE訊息對話、輪 船申訴內容、派船暫緩公告、被上訴人與關係人間錄音光碟 與譯文及船員調任岸勤工作辦法等件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61-62、97-99、119-137、143-144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或錄音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 總經理或理事長等人就被上訴人下船,已使系爭定期契約終 止後,上訴人有無承諾讓被上訴人升遷並擔任船公司船長等 之對話,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兩造對此已生重大爭議,難 認當時兩造之對話,足可佐證有何合意或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存在。又被上訴人自承在岸期間,未領有上訴人薪資,上訴 人亦不用給付勞務報酬,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駁回被上訴 人岸薪之請求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入職後, 縱於下船後仍留存資料在上訴人之職工名單未作變更,此僅 屬公司行政管理作業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在岸期間 仍與上訴人維持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上訴人縱有基 於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 約,而提供上課或進修資訊給被上訴人,惟此或係基於法令 要求或協助角色,並非基此即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 船員仍可任意取回證件另至其他船公司任職,自難以此遽認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在船員下船後 ,船公司對於船員即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船員之定期僱傭契 約早已隨每次航程完成時而結束,於再次受派前,雙方難認 有何經濟上、組織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先前雖曾就被上訴人簽立之各次定期契約,為其 投保勞健保,惟審酌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儲 備船員投保勞、健保之公法上義務,此係屬在職社會保險之 例外規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工會訴訟遂行權之範圍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是上訴 人縱有在其定期契約期間仍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持續至其 下船後尚未退保,亦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及給予船員之 福利,並不當然表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下船後仍有僱傭關 係。又觀諸上訴人其後已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並已自 行投保於工會或其他船運公司,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7-130頁),是被上訴人自無從執此 投保資料,主張兩造間仍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事實 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⑵上訴人雖曾保管被上訴人之船員證件,惟上訴人辯稱:船員 下船後,若不願意等候上訴人派船,隨時可以將證件取回至 其他公司任職,上訴人未扣住船員證照,且保管船員證件之 在岸案期間,亦不足以證明有何指揮監督之權,兩造間已無 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同公司船員另案訴訟之證人 周佐竺證述為佐(見本院卷第121、128、132、133頁)。本 院審酌兩造均有引用該證人之證述為證據,顯見被上訴人應 亦對其證述無意見,則依周佐竺證述船員下船後,倘上訴人 告知船員上船資訊、機會,船員得自主決定要否上船服務, 在岸人員可不具備任何理由拒絕再派上船,並得取回證件, 僅需向公司主管口頭報備(其後要求簽立切結書)等情以觀 ,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有據。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定 期契約終止後,已取回船員證件,且受僱於其他船運公司工 作,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0頁),顯 見上訴人先前保管被上訴人之船員證件,僅為使勞資雙方便 利進行之好意行為,尚不得以此推認兩造間有事實上僱傭關 係存在。  ⑶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書立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惟此係其 當時同意上訴人調整工作;又其於109年至110年6月14日受 調岸支援期滿後,兩造又再簽立系爭定期契約,由被上訴人 擔任系爭輪船之大副履約,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該岸勤工 作之僱傭契約已結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執該契約之約 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自陳兩造於系 爭定期契約終止後,沒有另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則依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之系爭定期契約已終 止,兩造復無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亦未負有何契約上義務,則上訴人縱使前因被上訴人仍有勞 裁事件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多所影響公司聲譽之不當發言等情 ,而否准其派船案,有上訴人所屬船務處協理李建興回復說 明等件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33頁、第129頁及勞訴卷第 53頁),而堪認非虛;然兩造間之系爭定期契約已終止,且 無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負有何契約上義務,被上訴人尚無從以上訴人有上開情形, 即主張得依誠信原則或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或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於111年6月24日終止兩造間不存在之勞動 契約,故其主張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不存在之不定期契約或事 實上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綜上,被上訴人受僱於各該特定航次擔任該公司所屬船舶之 大副,屬特定性工作,並於契約期滿下船後,結束該次定期 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9日下船後,依系爭定期 契約第5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書立之船員下船申請書內容, 系爭定期契約已終止而消滅,縱使被上訴人仍有將登船證件 由上訴人保管,惟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有保管船員證,即遽認 兩造間尚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不足證明下船在岸期間,其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有延續 前次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非不定期僱傭關係,兩造復無 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下船在岸 期間,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僱傭關 係或有事實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均乏所據。從而,被 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契約或事實上契約關係,故 得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或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再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 ,請求資遣費,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 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自均屬無據,其餘爭 點亦無庸再行審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中鋼責任輪 大副 2018/2/8 到職服務 新派   2018/10/21  下船 中鋼遠見輪 大副 2019/3/3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0/1/4   下船 中鋼和諧輪 大副 2020/3/4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0/5/10  下船 支援辦公室 大副 2020/6/15 到職服務 調岸支援 2021/6/14  下船 中鋼永續輪 大副 2021/8/31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2/2/19  下船

2025-02-26

KSHV-113-勞上更一-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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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張鈞復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 訴 人 陳仕杰 黃煜愷 陳宣蓉 王俊彥 蕭伃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40、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9114、9115、9116、9117、9118、9119、9120、9121、9122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王俊彥、蕭伃軒及陳宣蓉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陳宣蓉 、王俊彥(下稱張鈞復等5人)、蕭伃軒(與張鈞復等5人, 下稱上訴人等)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起,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與黃翊瑄、孫宇弘受僱於徐沛綸(上開3人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張鈞復並受徐沛綸指派,協助管理其 他成員,共同在徐沛綸所承租,設於○○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洗錢處所(下稱本案洗錢機房),依照所配合之不詳 客戶指示,持徐沛綸以收購或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再以轉帳或匯款方式 交予其他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自收、付款項抽取千分之 3作為手續費,以上開方式從事特殊洗錢業務。張鈞復等5人 有事實一之㈡所示,在上開特殊洗錢之行為期間,另基於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王 曉棠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 取得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出代付之共同一般 洗錢犯行。上訴人等有事實一之㈢所示,在上開特殊洗錢之 行為期間,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楊茵受詐欺集 團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取得大陸地區 之人頭帳戶後,分別依指示轉出代付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總計本案洗錢機房之洗錢金額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王俊彥、蕭伃軒 之罪刑及陳宣蓉部分之判決,改判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論上 訴人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陳宣蓉部分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論處張鈞復等5人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就事實一之㈢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一般洗錢罪以有前置犯罪為前提,特殊洗錢罪係在前置犯罪 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 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乃一般洗錢罪之補 充規定;是以證據資料足以論一般洗錢罪時,即無特殊洗錢 罪之適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 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依事實一之認定,本案洗錢機房之運作模式為 :上訴人等自其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起,每日依照 客戶指示為款項之收取及轉匯,至民國110年1月5日止,合 計事實一之㈠至㈢之洗錢金額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惟徵諸 卷內資料,計算上開金額所據之「淘金網-代付」表記載, 係自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5日止,按日統計「總代付金 額」之加總金額,但並非每日均有「總代付金額」,其中10 9年11月27日至29日、12月2日至6日、9日至13日、15日至20 日、23日、28日、110年1月1日至3日均為「0」(見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三第193至195頁)。若果無訛,則上開 金額是否包含洗錢時間為109年8月之事實一之㈡之金額?又 洗錢時間為109年11月13日之事實一之㈢部分是否為該表記載 同日總代付金額人民幣66萬3571元所包括?若是,上訴人等 該日之洗錢犯行,是否有一洗錢行為同時犯特殊洗錢或一般 洗錢犯行之情形?此攸關上訴人等所犯特殊洗錢罪之金額究 為若干,及上訴人等所為洗錢犯行究應各成立特殊洗錢及一 般洗錢罪數之計算。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就上訴人等所犯洗 錢應如何論其罪數為指摘,原判決就此仍未依卷內證據資料 詳為調查、論述,遽就上訴人等所為事實一之㈠之特殊洗錢 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並認定事實一之㈡、㈢之2次一般洗錢 之犯罪期間有相當間隔、起始犯意不同,被害人亦有別,就 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應分論3罪併予處罰(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即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 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 之量定,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 權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支配。又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以檢察官為被 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時,固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惟上級審就其經如何之審酌,而改判較重刑度之理由應加 以說明,始足昭折服,否則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失。本件第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徐沛綸所設立之本案洗錢機房,共 同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為洗錢行為,金額合計人民幣1134萬 2007元(包含王曉棠、楊茵部分),係犯特殊洗錢罪,並就 檢察官起訴關於上訴人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對王曉棠 、楊茵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包括上訴人等之全部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指 摘上訴人等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及賭博罪,第一審僅論以特殊 洗錢罪有誤,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可稽,自係為上訴人等之 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等在本 案洗錢機房運作期間,除有事實一之㈠所示特殊洗錢犯行外 ,張鈞復等5人尚有事實一之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上訴人等 併有事實一之㈢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且事實一之㈠至㈢洗錢金 額總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則上訴人等於事實一之㈠所犯 特殊洗錢罪之洗錢金額似應扣除事實一之㈡部分之人民幣3萬 5000元及事實一之㈢部分之人民幣5000元。基此,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一之㈠之特殊洗錢金額既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金額略少,惟關於此部分竟就張鈞復等5人諭知較重於第一 審判決之刑,就蕭伃軒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卻未說 明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下或稱新法)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 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或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 徒刑5年,罰金最高額則自500萬元調為5000萬元,依刑法第 35條第2、3項之規定,應以新法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原判 決因法律修正就張鈞復等5人於事實一之㈡及上訴人等於事實 一之㈢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適用對上訴人等有利之 新法,仍依舊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二之㈠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均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359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建翰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所載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 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規定;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 增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如符合此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之,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項。   卷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其詐欺犯罪所得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50,423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載 應予加重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 犯行。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已與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告 訴人即被害人許詩如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52,000元等情 (見原判決第4至5頁)。雖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無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所述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似符合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法尚 有未合。 三、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及減輕其刑事實之認 定與刑罰之輕重,允宜就此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 以裁量,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包含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就此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提款時,不知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非所謂「詐欺集團」之「車手」。又原判決量刑時,未 詳加審酌上訴人未能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曾鈺 婷取得聯繫,致未能與其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 ,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一部,提起 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 就此之量刑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 意旨仍就有無犯罪事實,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未達成民事上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非單純以上訴人是 否賠償被害人為唯一依據。另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 ,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度刑。原判決既詳述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就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六、新舊法比較: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前述 之制定公布、施行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未 與被害人曾鈺婷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尚不影響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 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10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陳錡玉色 陳 慧 真 陳 世 庭 陳 漢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蒼 林 上 訴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蒼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子律師 莊 立 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5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 漢昇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擴張 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下合稱陳 錡玉色等4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 司)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 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陳錡玉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啟洲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 良峰公司、被上訴人許蒼林(與良峰公司合稱許蒼林等2人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許蒼林等2人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0號、212號房屋(下稱210號 、212號房屋)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46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依房屋門牌應有部分各1/2,房地分別合稱2 10號、212號房地),許蒼林等2人已移轉登記並點交212號 房地予陳啟洲,因遲未履行移轉並點交210號房地,陳啟洲 另訴請許蒼林等2人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 新北市○○區○○段479建號建物(下稱479建號建物),經前案 確定判決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於陳啟洲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9,000萬元扣除代許蒼林等2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借款餘額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予陳啟洲。許蒼林等2人於104年11月2日與陳 啟洲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同年12月18日、105年3月1日依序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暨479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予陳啟洲。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存在,前 身為479建號建物之辦公室或產品展示間,與該建物作一整 體利用,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該建物之附屬建 物。系爭契約以建物之門牌號碼特定買賣標的內容,並無關 於系爭土地內某特定定著物排除在外之約定,綜合證人陳則 延證述及許蒼林等2人點交予陳啟洲之212號房地包括6、7樓 增建部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協 議書第6條關於許蒼林等2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將本件買賣 標的物點交予陳啟洲占有之約定,未明示排除系爭增建物不 在點交範圍內,雙方僅於同年3月1日先行點交已登記之479 建號建物,其餘有爭議之系爭增建物則非該日已點交之範圍 。許蒼林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良峰公司為210號、212號房屋 所有人,共同出售系爭210號、212號房地予陳啟洲,許蒼林 所負契約義務不及於建物部分,良峰公司出售之買賣標的範 圍既包含系爭增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為陳啟洲之繼承人, 以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依系爭協議書辦畢價金信 託手續後,僅交付479建號建物,拒絕交付系爭增建物,而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自屬有據。審酌良峰公司未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 105年2月29日前點交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建物,影響陳錡 玉色等4人對210號房屋之整體利用程度,及許蒼林等2人已 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點交等情狀,認良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每逾1日 賠償違約金5萬元過高,應酌減為按日賠償8,333元。陳錡玉 色等4人復未證明許蒼林占有系爭增建物,則其等依系爭契 約第8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非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 指示原法院調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交 付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 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事實認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 原審認定陳啟洲於前案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 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 於本件則係主張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絕交付 系爭增建物,而請求遷讓返還該增建物,二者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良峰公司就 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許蒼 林等2人應給付82萬1,250元本息,而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其 餘請求,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錡玉色等4人就金錢給 付部分,於原審上訴聲明:許蒼林等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7 萬8,750元本息,即請求其2人各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 經原審駁回良峰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41萬0,625元本息 之上訴,判命良峰公司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而廢棄第 一審所命許蒼林給付41萬0,62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陳錡玉 色等4人對於許蒼林請求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之上訴。 陳錡玉色等4人上訴本院後,就金錢給付部分,聲明請求良 峰公司應再給付250萬元本息,及許蒼林應與良峰公司在417 萬8,750元本息範圍內連帶給付,則其請求良峰公司再給付 、許蒼林逾250萬元各本息及連帶給付部分,核屬第三審上 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陳錡玉色等4人擴張之訴均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16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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