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劉慧慈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至10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3時12分許,駕駛懸掛另案竊
得之ZO-9877號車牌之車輛,行經原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對面之「鑫旺洋行」,見該商店內無人看管
,即先持隨地拾取之石塊砸破該商店之窗戶玻璃,再由窗戶
進入該商店內竊取高粱酒6箱、啤酒20箱、洋酒20瓶、香菸5
0條、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致原告受
有上揭物品共計18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交易明
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地對原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業如前
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2年11
月2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7頁)。
基此,原告請求185,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0
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20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