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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燦宏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侵占罪遭法院判決科 刑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謝燦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建新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鈴珺所有、 放置在傘架上之黑色摺疊傘1支(價值新臺幣159元,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黃鈴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鈴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燦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鈴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桃簡-2519-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廖靖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被告機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事故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 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側齒槽骨斷裂等傷勢,而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係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應 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再依被告於兩造發生碰撞前之行向,其 係欲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 770元、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按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燈號誌減速所致 ,又被告於事故路口起步行駛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 過失,再就原告主張之牙齒缺漏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生, 且原告所主張之治療費用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金額、日期 均屬有疑,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末被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 並受有醫療費14,560元、被告機車毀損之6,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亦負擔損害賠償債務,爰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惟此經被告所否 認,並就本件事故中被告所受損害同時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提起抵銷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推翻 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失推定,而得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被告同時就本件事故主張抵銷抗辯,爰併就原告於本件 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認定,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並於事故當日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 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 側齒槽骨斷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身 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事實。  ㈡本件兩造發生事故前,原告之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 向行駛,被告則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被告當 時欲左轉往廣福國小行駛,起步時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等 情,迭據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下稱112偵17002卷,其餘偵 查卷之簡稱方式亦同】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52至53頁 ;111他9724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行向相符(見111他9724卷第13頁),亦堪信實。  ㈢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時16分38秒影片開始時,畫面正 中可見一路口(下稱第一路口),畫面正中可見另一路口( 即第二路口),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位在第二路口中間車道 處,面向畫面左下處等候轉向,至第一路口往第二路口之途 中,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身穿藍衣之人(按:即訴外人崔 皓鈞)向第二路口行駛,惟畫面中並無攝得第二路口之紅綠 燈號誌;於畫面時間12時16分39秒至40秒時,可見有一機車 騎士靠近第二路口停車等待,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進;畫面 12時16分41秒至42秒時,被告起步往畫面右側轉向前進,而 原告仍持續騎車往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  ㈣訴外人即原告乘客崔皓鈞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明確陳稱: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伊當時乘坐沿學 府路往青雲路直行,還沒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紅,之後就 繼續直行,之後對方迴轉,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事故當時有 號誌,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23頁);又於11 1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天氣為晴天,路況視線 均良好,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8頁);復於1 12年7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下伊沒有注意,倒地起 身時是紅燈,但伊不清楚車禍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自崔皓 鈞就事故發生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最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即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稱原告「還沒過停止線時號 誌已經轉紅」等語,直至警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不再提及「原告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如何」之具體情形, 並最終改稱伊不知道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本院審酌崔皓鈞 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離事故時間最為接近,其 於斯時對事故路口燈號所為描述,本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崔 皓鈞雖於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道事故發 生時之燈號等語,惟觀之崔皓鈞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過1年有餘,而證人就其親身見聞,隨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現象,本屬常情。是以,就崔皓鈞 對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之燈號所為說明,自不得僅以 崔皓鈞嗣後改稱伊不知道為由,即遽認崔皓鈞於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崔皓鈞於警詢 時,就承辦警員詢問:「111年6月27日......談話紀錄內容 所陳述的內容是否皆為屬實?」之問題,其清楚回答:「皆 屬實。」等語,而於警詢過程中,承辦警員向其詢問是否欲 對本件原、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其亦明白說 明伊本件事故僅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等語(見112偵1 7002卷第8頁)。由此可見,崔皓鈞在警詢時,已知悉本件 事故將進入民、刑事司法程序,其如欲袒護搭載伊之原告, 於警詢時即可逕就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說明 加以否認,故本院酌以上開事實,認崔皓鈞於警詢、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就事故路口燈號所為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時相變 化、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針對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往青 雲路方向行駛之二方向而言,燈號變化是否均為一致之問題 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稱:事故路口各時相運 作流程,係第1時相為學府路1段雙向封閉,號誌燈號皆為圓 形綠燈;第2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等情,有渠等往來函文在 卷可參(見112偵續487卷第6、18頁)。再就上開新北市交 通局所稱之第1、第2時相,係指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11時之 時相,其中第1時相係供學府路往三峽、往臺北看守所之2方 向通行,燈號具體變化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 ;第2時相則係供廣福國小與對向行人跨越學府路1段,燈號 變化情形為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等節,亦有新 北市交通局函覆之時相圖、時制計畫在卷可考(見112偵續4 87卷第19頁)。準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係 以100秒為1週期,在每週期之100秒中,其中4秒事故路口之 燈號號誌無分行向,均為紅燈,又兩造在行經事故路口時, 行向雖彼此相反,惟就規範兩造得否通行事故路口之紅綠燈 號誌,就燈號部分,則屬相同。易言之,如規範原告行向之 燈號為紅燈,則規範被告行向之燈號即為紅燈;反之亦然, 此情應為明確。  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就肇事 經過說明:我當時由學府路左轉廣福國小,我看到號誌紅燈 我準備停下來,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112偵續487 卷第21頁),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警詢時,亦就該談話紀 錄表再次予以核實(見112偵續487卷第7頁)。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就事故經過所為陳述,雖屬簡略,然參照本件事故 中,被告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進之事實,以 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看到 號誌紅燈」準備停下來,應係指「往裕民路方向通行之燈號 變成」紅燈而言,而其所謂「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描 述,則係指「被告向左往廣福國小轉彎後,兩造發生碰撞」 之意思,堪認明確。  ㈦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中,於原告通行過事故路口前,已有其他 用路人停車等待之事實,以及被告、崔皓鈞於製作談話紀錄 表所為之陳述、本院就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所為之 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較為可信之情節,應係原告闖 越紅燈號誌,於此同時,被告亦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兩造始 發生碰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63號檢察 長命令,亦同此認定(見112偵續487卷第2頁)。就此,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經事故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此尚與被告、崔皓鈞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事故路口號誌變化時相綜合判斷之結 果不符。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停止在學府路1段 後,對向車道即有其他用路人開始停車乙情,業經本院就勘 驗結果說明如上,則被告在停車轉向時,規範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已變為紅燈,自較為可採,故被告前所為之辯詞,尚無 從引之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被告違規左轉、違規 迴轉等節,不僅就迴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事故現場 照片,亦無從見得事故路口有何禁止被告左轉之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45、1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謂為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 燈號誌未減速云云,且縱屬實,然該「前一路口」之閃黃燈 號誌僅在規範「前一路口」之行車動態,要與兩造就通過事 故路口時,有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無涉,亦與成立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㈧基上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 堪認定,而依原告據以為請求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2項以觀,被告尚無從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之 過失,且其闖越紅燈之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規上禁止闖越 紅燈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086,77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6,77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其中1,770元,係原告於事故後至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餘1,085,000元,則係原告至立威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 所(下稱立威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就該等費用 爭執整筆金額,惟就原告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1,770元部分 ,審諸費用收據所紀載之治療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不 遠,除急診外,亦係就口腔、牙齒所為之治療,核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口腔之事實相符,堪認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就該等費用表示爭執,惟究未舉證證明並無相當 性,則被告所為爭執,自難謂為可採,故原告請求1,770元 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  ⒉原告於急診時,係主訴臉部、牙齒及四肢受傷,經急診醫師 施以上傳根尖周X光攝影、上傳齒顎全景X光攝影後,急診病 歷載明:「X-ray finding: #21 #22 avulsion, #23 root fracture」等情,有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 院限閱卷),依上開病歷紀載,可知悉原告於事故急診時, 已透過X光就事故造成口腔牙齒受損之情形,加以檢驗評估 ,醫師並依X光檢驗結果,說明原告21、22、23號牙齒具有 受傷情形,此情亦核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說明,原告就 牙齒部分係受:「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 根斷裂」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 ,共3顆牙齒掉落,受有直接損傷之事實相符。再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事故前,已有缺牙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43頁),考量原告既於急診時經X光縝密檢驗,當時 檢驗結果亦明確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3顆牙齒受損之 事實,則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至立威診所 治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其餘缺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 頁),顯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 本件牙齒治療費用,應以全口重建計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部分缺牙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經醫師建議進 行全口重建之結果,明顯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⒊甚且,經本院就原告治療費用函詢立威診所,該診所之函覆 結果亦稱:「以外傷觀點判斷此車禍對患者(即原告)造成 的傷害為失去三顆原本功能正常的牙齒,因此合理的治療為 恢復三顆牙齒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立 威診所雖就原告之治療方式依照不同價格提出相異之治療方 法,惟立威診所亦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3顆功能 正常之牙齒,酌以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受害人本 不得因損害賠償獲得不當利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應以恢復上開3顆因本件事故受損牙齒為度, 方屬妥適,故其主張應以全口重建計算,並非合理。又立威 診所雖就恢復該等牙齒之治療方式,說明共有固定式假牙( 價格為150,000至200,000元)、活動假牙(價格為60,000元 ),植牙(價格約300,000元至400,000元)之情形,然本院 慮及如以假牙方式就原告牙齒予以治療,就恢復原告事故前 牙齒功能一事,顯較不能如以植牙治療之方式,符合一般日 常就牙齒使用之需要,故認以植牙方式治療,應屬填補原告 損害之合理手段。另原告本件畢竟係實施全口重建,其所提 出之單據,本不能與植牙費用相互比擬,然參諸立威診所前 揭說明,本院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額為35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 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51,770元(計算式:1,770元+350,000元 =351,770元)。  ㈡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  ⒈原告機車之車籍登記,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凡詒名 下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機車為其所有,惟被 告據以爭執,辯稱: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始得請求車 損等語。查機車屬於民法上之動產,以占有為物權歸屬之公 示方法,而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所騎乘,故原告 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甚明,故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 規定,法律上本係推定原告係原告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倘欲 對此否認,自應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就原告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證人林凡詒已到庭具結說明:原 告機車係伊購買後贈與原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居住 在臺北市中山區,平時在臺北市東區之復興百貨工作,伊平 常有其他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觀之本 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0日係在星期一,且原告於平常上班 時段騎乘原告機車外出之事實,當可知悉林凡詒所稱原告機 車係原告所有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雖辯稱 原告與林凡詒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機車於 該等時段為原告所占有,且登記名義人林凡詒亦到庭為上開 證述,認被告尚無從推翻原告占有原告機車,受推定為所有 人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原告機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 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 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 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本件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11,630元,惟依其所提單據,並無區分工資、零件(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爰均以零件認定。再原告機車出廠日期 為105年3月(見112偵17002號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本件計算折舊即扣除百分 之90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就車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63元。  ㈢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 20,000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2,933元( 計算式:351,770元+1,163元+120,000元=472,9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原 因,係兩造闖越紅燈所致,業經本院悉述如上,故本院認兩 造就本件事故,應各承擔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方屬允 當,是計算兩造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減輕為236,467元(計算式:472,933元×50%=2 3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告 以同起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闖越事故路口之紅燈,同為本起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由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 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為有憑。  ㈡被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560元等語,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且未據原告否認,自 應准許。又被告主張被告機車車損6,500元,雖提出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該發票上已載明修繕費用為 機車零件等文字,且被告機車係在97年10月出廠(見112偵1 7002號卷第46頁),亦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被告就機車損害僅得請求650元,經加總後,本件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210元(計算式:14,5 60元+650元=15,210元),扣除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 ,為7,605元(計算式:15,210元×50%=7,605元),即為被 告所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  ㈢經被告向原告就上開7,605元債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862元(即236,467元-7,605元 =228,86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 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8,862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再原告雖 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就被告與廣福國小為何關係一事函詢廣福 國小,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再為主張,且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情狀,認本件兩造過失責任,已屬明確,故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1-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旻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1證據名稱欄記載「被告宋旻儒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6、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宋旻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宋旻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宋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係依「高啟勝」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 收款,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 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 6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 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許玉芳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 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 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 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高啟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1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76、82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許玉芳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 與告訴人許玉芳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收取金額之2.5%為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是核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 4萬2,750元(計算式:171萬元×2.5%=4萬2,750元),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宋旻儒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上 開損失171萬元,業如前述,被告雖尚未履行賠償,固非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且被告宋旻儒所應賠償金額已逾與其犯罪所得, 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 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 確保,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許玉芳因受詐騙而交付之17 1萬元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勝」,此部分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高啟勝」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5號   被   告 宋旻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為暱稱「高啟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宋旻儒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負 責領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車手」 及「取簿手」,再將取得之贓款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之成員。 二、宋旻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掩飾並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以電子通訊LINE「台股分析群組」對公眾 散布假投資,詐騙許玉芳,致許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之投 資款項。其後宋旻儒依詐欺集團成員「高啟勝」等人之指示 ,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許玉芳 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1時許,宋旻儒抵達該處,即向許玉 芳收款171萬元後,將贓款交給「高啟勝」,藉此製造金流 斷層,逃避查緝。 三、案經許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玉芳遭詐騙交出詐騙贓款171萬元與被告收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許玉芳遭詐騙交出詐騙贓款171萬元與被告收取之事實。 4 被告之前案紀錄、起訴書等 被告長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高啟勝」 、「康和證券-劉詩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受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204-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至6 行「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應更正為「並於同(8)日晚 間7時4分許即警方到場處理時」、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 見偵字卷第33頁)」,並補充後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時又 有喝酒,當時是精神病發作,沒有辦法控制自身行為云云。 惟卷內並無其所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且其於警詢時能對案 發過程具體陳述,復於偵訊時主動表示可賠償告訴人何筑渝 機車維修費用,其警詢及偵訊時均距案發不久,顯見其案發 時精神狀態應無異常,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時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范振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徒 手推倒告訴人機車,嗣於警方到場後以「操你媽大雞巴,操 ,告,告妳大雞巴,死豬母(臺語),幹你娘,幹,幹,幹 」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 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 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其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仍應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推倒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嗣警方到 場後,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 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毀損物品之價 值(維修費用新臺幣8,850元)前科素行、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於警詢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於偵訊時 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機車維修費用,惟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並請求從重量刑,且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偵字卷第7、9、33、88頁、壢簡字卷第11至33、 35頁、壢簡附民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1號   被   告 范振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洲與何筑渝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因鄰里口角糾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范振 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推倒何筑渝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輛倒地那側有刮傷,並於警方到 場處理時,以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情況下向何筑渝稱「操你媽大雞巴,操,告,告妳大雞 巴,死豬母(台語),幹你娘,幹,幹,幹」等言語辱罵之 。 二、案經何筑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筑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於警方 到場仍執意為上開侮辱性言詞,惡性不可謂不重大,且觀言 詞內容可知並非僅係詞句開頭之口頭禪,應構成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前述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犯行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壢簡-260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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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一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石一峰於113年9月19日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 後方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金包里街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 14時26分許行經同區溫泉路旁公墓區因重心不穩自行摔車倒 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4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一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91號 卷第9-12頁、第57-59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上 開偵卷第13頁、第15-17頁、第19頁、第23-28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基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徒刑改易服社會勞動,於111年3 月2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本案已 為第5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1.69毫克,顯見 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更高,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 顯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尚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①經本院以98年基交簡字 第9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經本院以99年基交簡字第12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北交 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交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有多 次酒駕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非低微,有其前 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與母 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告前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酒駕惡習,吐氣酒 精濃度同非低微,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犯罪習慣仍 未獲矯正,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4

KLDM-114-交易-18-20250314-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恩 徐紹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 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乙○○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丁○○則待到案時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丙○○、乙○○與共犯丁○○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 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竊盜,侵害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與少年范○○(民國00年0月生)為朋友關 係,均明知地號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為甲○○所有, 該土地上魚塘內之草魚亦屬甲○○所有。被告等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23分許 ,共同前往上開土地之魚塘內垂釣,惟因無魚上釣而未遂。 嗣經甲○○檢視監視器畫面發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均坦承有去釣魚,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均辯稱:只是要去釣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范○○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與少年共同前往該處釣魚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魚塘內草魚共 200斤,惟業經被告等否認,且監視器畫面亦未顯示被告等 有提取重物之影像,告訴人亦自陳無其他證據供本署審酌, 自難認被告等人竊取草魚200斤既遂,惟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3-原易-85-202503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調查執行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 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下簡稱起訴書) 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 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 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三、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報酬我已經上繳到另外一案 ,本件現在我沒有錢交回。四、其餘無補充。」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111年12月30 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下稱112少連偵82號卷,第111至1 13頁、第115至117頁】,再互核與證人甲○○於112年2月19日 警詢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2少連偵82號卷第11 至21頁】,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徵。  ㈡證據部分:亦有監視錄影照片1份、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 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人:丙○○)、中華郵 政之基隆港西街郵局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 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第一銀行帳 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份及車手提領被害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112少連偵82號卷第39頁、第119至123頁、第127頁、第 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 、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第157至175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行之記載「111年11月間某日 」,應更正為「111年9月間」;第2頁倒數第3行之記載「以 死轉手」,應更正為「以此轉手」。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⒉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⒊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 之詐欺犯罪,並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刑責之 規定,惟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 第1款另設有得裁量予以加重的規定,乃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使該犯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刑法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無訛。至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加重 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開 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被 告固於警偵審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報酬我已經上繳到另 外一案,本件現在我沒有錢交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09號卷第71頁】,應認本件被告尚不符合修正後 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是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乙○○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本案 被告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 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 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 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與「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收取 及轉交詐欺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 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角色、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為何?}我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對法院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一、沒有意見。二、本案與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7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案件、台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2號案件、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都不相同,因為被害人不同。」 等語,復考量本件起訴書載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 欺、洗錢犯行,仍不知悔悟,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 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 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 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 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 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 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 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偽造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 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 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 頁】,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又上開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 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 之必要。至於起訴意旨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 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似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114年2月18日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 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 」等語明確,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48萬元,並依「齊 天大聖」指示放置在臺北市某加油站廁所,以此轉手丟包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為被告所是認,惟依卷內事 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111年11月(應更正為9月)間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LINE暱稱 「張軍義」、LINE暱稱「陳永明」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之收水車手而 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 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 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 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 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判決有罪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12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77至87 頁】,因此,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齊天大聖」、LINE暱稱「張軍義」、LINE暱稱「陳永 明」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之收水車手,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9時許,陸續以「張軍義 」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永明」主任檢察官之 名義,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其身分證遭 盜用,被拿去辦人頭帳戶洗錢,為證明其帳戶內款項並非黑 錢,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並協助調查云云,並 以LINE傳送蓋有「‧‧士林地檢署」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公文書、蓋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 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蓋有「‧‧士林地檢 署」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 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至基隆市○○街00號基隆港西街郵局,自其在基隆港西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再由「齊天大聖」指示乙○○於同 (24)日15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假冒 為主任檢察官指派之檢察官,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公文書,交付丙○○而行使之 ,並向丙○○收取48萬元。乙○○復依「齊天大聖」指示,前往 臺北市某加油站廁所,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乙○○因而取得報酬1萬元 。 二、案經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並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共同被告甲○○(另案通緝)之供述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公文書、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齊天大聖」、「張軍義」、「陳 永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士 林地檢署」印文2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 杰傳票專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仍不知悔悟,判處有期徒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KLDM-113-金訴-809-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撲滿壹個、手錶壹支、金飾手鍊及戒指共參錢、 筆記型電腦壹台、玉器肆個、聚寶盆壹個(總價值新臺幣貳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范峻榮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綽號「麥克」,涉犯竊盜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另2名 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 樓之賴廷輝(綽號「萬里輝」、「刺青輝」,已歿)住處欲 向賴廷輝索討債務。惟范峻榮等人抵達該處後,發現無人在 家,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峻榮持鐵 撬毀損該屋之鐵門後一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之撲滿1個、 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 寶盆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賴廷輝之配偶簡佳玲於同年1月18日18時許返回上址住處 ,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峻榮就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賴廷輝住處,以及 抵達該處後以毀損該屋鐵門之方式一同進入,並拿取屋內之 聚寶盆、玉器、手錶等物為不爭執,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賴廷輝欠陳立明10萬元,借的時候說每月付6000元的利息 ,賴廷輝及其配偶就我所知他們都是在販毒的,並且用毒品 控制陳立明。111年1月15日、16日,陳立明跟賴廷輝以電話 約好要跟賴廷輝要錢,但賴廷輝騙我們,我們就在那邊等, 陳立明就說不要等了,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金行買一個大剪 ,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我、陳立明及其他陳立明兩個朋友也 有進去等,陳立明再跟賴廷輝通電話說我們已經在他家了, 但賴廷輝還是沒有回來,陳立明的兩個朋友說要搬東西,其 中的翡翠跟古董都是我的東西,我是放在陳立明家,但是陳 立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到賴廷輝那邊。當場我們四個人 都有從賴廷輝家搬東西到車子上。後來賴廷輝有約我出來談 這件事情,賴廷輝當場有承認當天拿走的東西都不是他的, 如果有我的東西就還給我,其他的東西賴廷輝也說不要了, 當場有寫一張切結書,並且現場還有三名證人,毀損大門部 分我已經賠償賴廷輝8000元,賴廷輝還我2萬2000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范峻榮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簡佳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 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華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光碟各1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范峻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范峻榮雖否認犯行,惟證人簡佳玲於警詢中稱:「我於1 11年1月18日下午18時左右剛好要回來拿一些換洗衣物再回 去金山我母親住處住幾天,進租屋處時發現大門門鎖被破壞 ,屋內財物遭不明人侵入竊取」、「我房間存放50元硬幣撲 滿1個大約有6萬多元,滿天星K金手錶1只約有6萬元價值, 金飾手鍊及戒指約3錢重約有25000元價值,華碩桌上型電腦 一部約1萬多元,收藏品玉器4個及一個木製觀賞用聚寶盆是 朋友送的,不曾用來買賣所以不知道價錢。估計本次損失大 約折合20萬元左右」(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7至39頁 )等語;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05號)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亦未提及當日所竊取之物品為 被告范峻榮所有(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7至127頁 )。參酌證人簡佳玲與被告范峻榮素無仇怨糾紛,其所述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況當日所竊取的物 品若均為被告范峻榮所有,為何事後會放在同案被告陳立明 住處?是被告范峻榮所述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故可認 證人簡佳玲確實失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且該財物均 非被告范峻榮所有。  ㈢被告范峻榮雖稱大門是同案被告陳立明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 金行買一個大剪,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惟被告范峻榮於111 年3月24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至台北看守所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當天是直接進入大門,大門好像沒有上鎖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其所述先後已不 一致;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有人到達竊案現場後 離開再返回之情形(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62至68頁) 。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均供稱當天 是被告范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第11、303至30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8、119頁 ),故應以同案被告陳立明所述為可採,即本件係由被告范 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  ㈣被告范峻榮又稱事後已與賴廷輝達成和解,惟證人簡佳玲於 本院審理中稱不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范峻 榮亦自始未提出該和解書,證人范時嘉雖證稱曾看過被告范 峻榮與賴廷輝簽立之「切結書」或「和解書」,但其內容為 對誣告案件賠償,且證人范時嘉僅看到書面,並沒有看過簽 署的當事人,簽署當時亦未在場、已將該書面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16頁),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峻榮已 與賴廷輝達成和解。  ㈤被告范峻榮雖另於警詢中稱本件係因賴廷輝積欠同案被告陳 立明債務,故同案被告陳立明稱可拿賴廷輝住處內財物抵債 (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惟同案被告陳立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有此指示,反而稱:「我有阻止,我 有說人不在家東西不要動,動了會有事情」、「都是范峻榮 跟其他人拿走,我去該屋是要錢,不是要拿東西」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02、303頁),故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同案被告陳立明有上開指示。縱同案被告陳立明曾有上開 言語,然被告范峻榮未經證人簡佳鈴及賴廷輝之同意,即擅 自以鐵撬破壞鐵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物品並據為己有,其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范峻榮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信服之證據,不足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峻榮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范峻榮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范峻榮前曾因㊀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2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 0號判決撤銷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㊂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㊀至㊂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因㈣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8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范峻榮前已有上述之竊盜前案紀錄,可認被告范峻 榮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 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 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范峻榮過 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 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范峻榮因同案被告陳立明與賴廷輝存有債務糾紛 ,討債未果後,竟上開方式進入賴廷輝與告訴人簡佳玲之住 處,竊取其財物,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無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賣二手家具、汽車及機車汰換,家 中剩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資以儆懲。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峻榮竊盜所得之撲滿1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 、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寶盆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LDM-113-易-883-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32 3、7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全與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徐慶翔、邱育 滕、蘇嘉鴻所犯傷害罪、張雅棠所犯幫助傷害罪均經本院判 決確定)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000號之凱悅KTV消費完畢欲離開時,陳冠全、徐慶翔 、邱育滕及蘇嘉鴻於穿越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自由路口之斑 馬線時,因不滿遭吳俊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阻礙行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員踢踹 該貨車之車身,待吳俊名停車並下車查看之際,陳冠全、徐 慶翔、蘇嘉鴻、邱育滕等旋上前拉扯吳俊名阻礙其去向,並 聯手毆打吳俊名,致吳俊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 、左側額頭部位挫傷、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期間邱育滕復指示具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雅棠,前往張雅 棠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取 出棍棒,交由邱育滕執以攻擊吳俊名,吳俊名則趁隙駕駛上 開貨車離開,徐慶翔、蘇嘉鴻仍在其後叫囂奔跑追逐之,惟 未能追及始作罷。嗣吳俊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依法拘提邱育滕、徐慶翔、蘇嘉鴻、張雅棠等到案, 始悉上情。   ㈡陳冠全於109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 前,見黃佳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上開車 輛,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及車門之4面車窗、左右 側後照鏡、大燈及尾燈等處均破裂,車門之鈑金亦刮損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佳弘。嗣黃佳弘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吳俊名、黃佳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 年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7323偵卷》第6頁、第32頁、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41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8年他字第3649號 卷①《下稱3649他卷①》第34至37頁、第7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7588 號卷第15頁、第31頁、第36頁、第41頁、本院109年訴字第7 04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31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0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29日開立之診段 證明書各1份(見3649他卷①第102至103頁)。  ⒋108年10月16日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29幀(見 3649他卷①第153至16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黃佳弘於警詢之指訴(見7323偵卷第6頁)。  ⒉證人傅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323偵卷第7頁)。  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見7323偵卷第8至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 分,業據公訴人依卷內事證當庭刪除此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即以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慶翔 、邱育滕、蘇嘉鴻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陳冠全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起訴書 雖以被告陳冠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陳冠 全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陳冠全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陳冠全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 是陳冠全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 論以被告陳冠全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 之審酌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陳冠全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 毀損等多項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良,其與告訴人吳俊名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與同 案被告徐慶翔等人當場在馬路上共同毆打告訴人吳俊名;復 自稱心情不佳,即恣意砸毀告訴人黃佳弘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 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 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案, 且迄未與告訴人吳俊名、黃佳弘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形,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在工地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3,500元等一切情 狀(見7323偵卷第4頁、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冠全與同案被告徐慶翔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㈠犯行 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為同案被告張雅棠所有並稱:已丟掉 了等語;又被告陳冠全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球棒,雖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球棒未經扣案,據被告陳冠全供稱該 球棒已丟棄等語(見7323偵卷第4頁反面),復衡諸此等物 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本院認上開棍棒、球棒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 ,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SCDM-113-竹簡-1276-202503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十一路2段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上開 設劃停車再開標誌「遵1」及「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即嘉豐 十一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乙○○(姓名 詳卷),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同有過失,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暈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73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43 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曾柏傑於112年12月29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與(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臺大生 醫醫院113年8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2042號函 暨所附病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1日竹 監鑑字第113313995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 第32頁、第48頁至第65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車再開標誌 「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且與「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路口即新竹縣竹北 市隘口六街與嘉豐十一路2段口,於隘口六街設劃停車再開 標誌「遵1」及「停」標字,而於嘉豐十一路2段則設劃「慢 」字、當心兒童標誌「警35」及學校標誌「指62」,此有前 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第63頁背面),是 就上開路口而言,隘口六街應屬「支線道」,嘉豐十一路2 段則屬「幹線道」。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隘口六 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 即嘉豐十一路2段上之車輛先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4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 讓嘉豐十一路2段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 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據此,本件車禍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被害人乙○○亦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分別受傷,是被告之行為確有不 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 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至第 65頁背面),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應負主要責任。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及告訴人是否提出個人資料憑供辦理保險相關事宜等之意 見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偵查中詢問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人員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之意見,告訴人陳稱略以: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之前開出 的調解條件,被告也不接受,所以我覺得也沒有調解的必要 等語,此有本院刑事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1頁)。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就 本件車禍肇因之責任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被害人 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 子女需撫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SCDM-113-交易-78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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