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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人 郭棓渝 張心馨 黃瀞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律師 被上訴人 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1年9月21日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利用於民國108年2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受聘為兼任教 授指導研究生論文口試期間,向成功大學企管系推廣教育委 員會申請開設課程,推廣教育委員會原未准許上訴人開設課 程,經上訴人提起申復後,申復小組委員會始准上訴人開設 課程,故上訴人實不可能向學生表示不再執教課程及課程上 到108年3月29日為止。上訴人係受成功大學聘任而教授課程 (註:與受聘為兼任教授指導研究生完成論文口試屬不同法 律關係),聘任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成功大學,並非上訴 人與學生,則上訴人縱僅欲教至108年3月29日,應係向成功 大學表示提前終止聘約,如認此事屬企管系權責,至少應向 企管系表示終止聘約,而非僅於課堂上向學生表示課程上到 今天(即108年3月29日)為止,然後即不再依已排定日期前 來上課,此實依一般為人處事與經驗法則得以確信無疑,且 108年3月29日前後上訴人從未向成功大學或企管系表達不再 執教課程,則被上訴人郭棓渝竟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 發文向課程學生表示上訴人不擬再執教課程,並已於108年3 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告知,實將上訴人比擬為不負責任我行 我素視約定為無物之人,此顯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 上訴人因執教課程而與成功大學訂有聘任契約,明訂授課酬 勞與授課日期,上訴人不得隨意於中途停止授課,成功大學 或企管系亦不能隨意解除上訴人之授課權利,故被上訴人郭 棓渝於108年4月2日以所謂之傳言為憑發文限上訴人於4月3 日下午5時前回覆是否繼續執教課程,否則認定上訴人僅教 至108年3月29日,顯違反體制與法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 師聘任辦法第4條「學期制聘期」規定),此對上訴人而言 實屬莫名其妙,且無禮至極,時值清明連假週伊始,上訴人 本擬待連假過後至校上課再問清楚不遲,對此企管系非法函 文上訴人並無回覆義務,不能以上訴人未回覆而認定上訴人 從3月29日後不再授課,故該函實屬非法無效,被上訴人郭 棓渝不得於4月3日下午5時30分發文向學生表示上訴人不再 執教課程,其破壞體制恣意而為,實已對上訴人之名譽與人 格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 予解聘,同條第4項規定,教師有上述第11款規定情形,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被上 訴人郭棓渝於未經企管系教評會審議下,越權發函告知學生 上訴人不再執教課程及課程改由林松宏老師授課,使上訴人 被迫不能繼續授課而蒙受羞辱,名譽與人格均遭受侵害。課 程學生選修人數多達30名,108年3月29日前來上課學生達20 餘人,上訴人如有宣布上課至今天為止,以後不再繼續授課 ,則當日前來上課之多數學生必因4月5日放假後是否繼續上 課及由何人授課等疑問,而會於該日上課結束後或隔日向企 管系詢問後續如何因應,然實際上3月29日上課結束後並無 學生向企管系反應上訴人表示不再授課,僅學生即證人楊雅 純於當日發文表示「蔡教授因與主任之間的勞資糾紛,表達 欲停課想法。」但表達欲停課想法與上課到今天為止,二者 截然不同,而被上訴人郭棓渝卻將此曲解為上訴人向學生表 示不再授課,故所謂上訴人於3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表示以 後不再授課,實是被上訴人郭棓渝刻意曲解上訴人真意,並 非屬實。 (二)被上訴人葉桂珍自始忌恨上訴人執教課程,遂於4月11日課 程委員會及4月12日系務會議兩度非法宣布停開課程,且未 告知上訴人,以致4月12日上訴人如期前往教室授課而發現 教室無一人,108年8月1日被上訴人張心馨接掌系主任後, 推廣教育委員會於108年9月21日追認108年4月11日、12日被 上訴人葉桂珍宣布停課之決定(亦未告知上訴人),因上述 三次會議紀錄與上訴人遭剝奪授課權具有密切關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應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葉桂 珍、黃瀞瑩、張心馨屢經上訴人要求,卻對上訴人之請求置 不理會,拒不提供會議紀錄予上訴人,故意藐視羞辱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人格受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108 年4月11日、12日企管系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系務會議紀 錄,及108年9月21日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係關於宣布 停止課程及追認停課決定,均與上訴人之權益攸關,本不待 上訴人提出申請,即應送達上訴人,俾上訴人瞭解内容得以 因應救濟,上訴人並非與事件無關之第三人而請求提供資訊 ,則被上訴人葉桂珍、黃瀞瑩、張心馨對上訴人之請求實不 得拒絕提供或藉故刁難,故被上訴人葉桂珍、黃瀞瑩、張心 馨拒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遭受被歧視及 無禮之對待,實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當得請求賠 償精神損失。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郭棓渝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 桂珍應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被上訴人郭掊渝108年4 月3日之電子郵件所載「不擬再執教學分班課程,並於108年 3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告知」内容,與修課同學所述内容相 同,並非虛捏不實之表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之旨趣,因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陳述内容確為真實,不具備 違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蔡耀全名譽及人格權。且108年4月 3日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内容,僅在代表企業管理學 系說明課程處理事宜,此與上訴人體現自主、個別、自由發 展之人格法益有別,並無致上訴人人格權或名譽權減損之可 能。由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被證12可知,被上訴 人郭棓渝108年4月9日電子郵件所載「當天也有說若和系上 協調不成,也不知道有沒有緣份再繼續教大家,聽學生說他 已經二星期都上課到一半就一直抱怨系上給付鐘點費不合理 問題……」等内容,均與課程修課同學所述之上課情狀相符, 因非虛構或捏造事實,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至明 。楊雅純已於原審時111年7月18日回覆表示4月11日之電子 信件確實為其所寄發,且未提及内容有何不同而遭變造或竄 改之情形,則顯見楊雅純108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確屬真實 ,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郭棓渝虚增、竄改之情,並無可採 。本件上訴人蔡耀全向被上訴人黃瀞瑩請求企業管理學系課 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業經時任企管系系主任之被上訴人葉 桂珍於108年4月15日(被證13)以電子郵件拒絕上訴人在案 ,副本並副知企業管理學系老師,顯見被上訴人黃瀞瑩於此 事並無置喙餘地,會議紀錄公開與否與被上訴人黃瀞瑩無涉 ,乃被上訴人葉桂珍權責,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黃瀞瑩主張 應公開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因非其業管權責事項,亦無從 代企業管理學系系主任決之。依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 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可知,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相 關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乃屬國立成功大學之校務資訊,依法 應檢具申請書向企業管理學系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心 馨請求企業管理學系課程委員會及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企 業管理學系職員被上訴人郭棓渝,業於109年1月8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上訴人(被證16),請其依規定之格式與程序提出 申請,並檢附「國立成功大學應用校務資訊申請書」予上訴 人。綜上,因企業管理學系業於109年1月8日回復在案,惟 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僅持續以業經適當處理且明確答覆 之同一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公開相關會議紀錄,是縱 使被上訴人張心馨未提供會議紀錄,乃依法辦理,自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葉桂珍:本案是上訴人捏造,其以108年5月23日違 背事實的申訴案為據,起訴當時是成大企管系主任的被上訴 人葉桂珍「非法剋扣並抑留伊薪資、擅權停課卻誣指伊意圖 強制取財」以向該系、葉桂珍取財。會議記錄應該都有給上 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在講什麼。上訴人所述均不實,會議記 錄於5年前已經給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自成大企管系退休,因尚須指導5名研 究生論文口試,再受聘為兼任教授,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 至同年7月31日止。  ⒉被上訴人葉桂珍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擔任成大 企管系主任,被上訴人張心馨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 1日止擔任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及自108年8 月1日起接任成大企管系主任至11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 黃瀞瑩擔任課程審查委員會會議召集人。被上訴人郭棓渝為 成大企管系行政組員。  ⒊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與參加107學年度第2學期「金融市場技術分析」碩士班學分 課程之同學,表示本件原告不再教授系爭課程,改由訴外人 林松宏老師繼續授課,電子郵件內容詳見原證4即南司簡調 字卷第39頁所示。  ⒋訴外人王國庭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與被上訴人郭棓渝,詢問4月12日是否上課,內容詳見原證6 即南司簡調字卷第43頁所示;被上訴人郭棓渝收受上開信件 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葉桂珍,內 容詳見原證5即南司簡調字卷第41頁所示。  ⒌被上訴人葉桂珍前以本件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張心馨及訴 外人林宗翰為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15萬元,本件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本件被上 訴人葉桂珍調降其鐘點費並貶抑其人格、對外宣稱更換授課 老師及停開課程剝奪其授課權利等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且 於108年4月9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8日公然誹謗,侵害 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葉桂 珍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另案訴訟判決均駁回本件被上 訴人葉桂珍本訴、本件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被 上訴人葉桂珍及本件上訴人蔡燿全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兩 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發及竄改電子郵件,侵害其人 格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拒絕提供108年9月21日之108學年 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學年度 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侵害其人格權,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給付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企管系108年4 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之 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 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黃瀞瑩、葉桂珍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 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 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 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 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 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並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 許寄發電子信件與系爭課程學生,稱上訴人「不擬再執教 系爭課程,並已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向同學告知」,侵 害其名譽權等情,惟細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調字卷第3 9頁),乃是涉及學校教師與課程的安排問題,而課程安排 所牽涉的事項包含諸多主客觀因素(例如教師的開課意願 、可用時間的挪定、學校整體設備的配合等),連結各因 素涉及的背景事實並非必然與個人之名聲或評價有所關連 ,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為該等內容有何影響人之聲 譽而使人之名譽遭到貶損的結果。至於被上訴人郭棓渝於 「108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寄發電子信件與被上訴人葉 桂珍,觀其內容係將其收到系爭課程同學王國庭之信函轉 與被上訴人葉桂珍知悉,及報告從上課學生口中所得知之 訊息(南簡字卷一第67頁),則以當時被上訴人郭棓渝為企 管系行政組員、被上訴人葉桂珍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之情 形而論,被上訴人郭棓渝就其工作職務範圍內所接收或知 悉有關系爭課程同學表達之訊息,轉由被上訴人葉桂珍知 悉,其行為就主觀上而言,難謂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意思, 客觀上為其業務上轉達課程相關訊息之行為,難認有不法 性可言;且如前述,課程安排所牽涉的事項包含諸多主客 觀因素,學生對於課程或任教老師,基於其經驗認知或價 值判斷,就上課事項或情況表示自己的意見,乃是一種對 於教育領域各參與者必然存在的言論現象,且每個學生對 於課程或老師的評價,本因個別的觀察或認知角度不同, 而可能發呈為各類不同型態的意見,其中有正面者、有反 面者,有讚譽者、有批判者,都是學生在教育公領域上的 言論意見,亦可能只是一己之見,而非普遍被認同的全命 題式意見,見之者,也不必然產生對於該課程或老師的定 見或斷見,實不能以學生對於自己所見一方課程風景,即 認為此類言論即與名譽權有所牽連,否則恐是對於言論自 由的過度限制,也對於多元開放的教育環境發展有所窒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送上開電子信件,致其 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11日」竄改證人 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內容侵害其名譽云云。惟:    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電子信件(南簡字卷一第69頁),其上 所載寄件者為「楊雅純」、寄件日期為「2019年4月11 日星期四下午5:23」、收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郭棓渝 」;就此,證人楊雅純在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18日 具狀以書面稱:「4/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 為本人所寄發」等語(南簡字卷一第529頁),此與證人 楊雅純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可以相符(詳後)。另再參 酌被上訴人郭棓渝於證人楊雅純寄發上開電子信件之前 ,於同日上午9時01分以「葉桂珍」名義出具之電子信 件內容提及「…1.在3/29蔡老師跟大家說本課3/29後可 能會停課下,本人為免傷害上課同學權益,好不容易於 春假期間說服此方面專長之林松宏老師自4/19-6/28代 理上課,但因蔡老師近日寫email給林老師,林老師為 避免後續會有不必要情事發生,已於今早正式告知本系 『不願意代理上本課程』…」等語(南簡字卷一第69、70頁 ),核之證人楊雅純於該電子信件之末表示:「系辦幫 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等語,可徵證人楊 雅純於上開時間寄送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電子信件,並無 遭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之行為。    ②證人楊雅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提示原審被證11,原審卷一第69頁;你是否有發這 封信?)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發的信全部就是 這樣,提示資料和你自己筆電中內容是否全部相同?) (證人使用自己筆電確認)對,這全部都是我寄的。( 上訴人:可否請楊雅純登入HOTMAIL帳號確認有沒有這 封EMAIL?)可是我現在已經是我的HOTMAIL帳號,因為 HOTMAIL帳號已經和Outlook合併。(上訴人:可否請證 人展示由HOTMAIL帳號登錄進去的畫面?)(證人登錄帳 號後庭呈筆電,受命法官閱覽後發還)受命法官當庭勘 驗證人提出之筆電。勘驗結果:畫面顯示為Outlook系 統,左方欄位同前,右方欄位標題為:回覆【緊急通知 】成大企管系~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開〕 通知。楊雅純NINA,收件者:郭棓渝,信件內容為:「 Dear郭小姐,我是學分班楊雅純,本人願保留學分費於 下學期。另外群組同學很多人反應選擇保留學分費的同 學,對於只選一科的人,學雜費應退費。請系辦考量這 個部分並給予我們回覆。對於蔡老師的做法,我是相當 不認同的,身為老師不僅吵著說"不教了",還在上課時 間聽音樂不上課,多數同學大老遠跑來上課,也有像我 一樣,把孩子放下趕來上課的爸爸媽媽,對於我們時間 有多麼寶貴。上課看到老師聽音樂是什麼心情?真的心 情不是很好。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 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 受命法官諭知筆電發還證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現 在螢幕上4月11日這封信,裡面手寫內容「吵著不教了 」、「上課聽音樂」這些內容都是實際情形嗎?)沒有 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3月29日之前蔡燿全上課 有怎樣的情形,讓你會寫這樣的內容?)蔡燿全第一堂 課是正常的,我個人很喜歡蔡燿全的課,第二堂上半堂 正常的,下半堂開始有講糾紛的事情,之後第三堂還是 有上一點課,但是大部分時間在講薪資糾紛,還有聽音 樂。之後的課都是在聽音樂,我們同學甚至有人直接出 去寫自己的報告,因為上課已經沒有內容。在這些課, 蔡燿全有不斷的說他跟主任糾紛的事情,還有不教的事 情。所以才會造成我會覺得我到底還要不要來上課。(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3月29日之前這個學分班課程的學 生有沒有討論要由班代要向系上反應的事?)明確時間 我不確定,但是有請班代表向系辦反應這件事情是有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課時有沒有向蔡燿全反應說 不喜歡這樣,希望改變上課的方式?)沒有人反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六,調字卷第43頁;你有 沒有收到下面有寫「梁班代與學分班同學您們好:... 」等語這封信?)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以你知 道4月12日蔡燿全是要來上課的?)如果我沒有記錯, 收到這封信的時間應該是3月29日之後的事情。(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後來4月12日你有沒有去上課?)不記 得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11;為何說有 收到通知是蔡燿全4月12日要上課的通知,但還是要發 被證11這封信?)因為前一天不知道老師會發這封信, 我記得老師的信是在我寄信之後才知道的。(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蔡燿全說4月12日要上課的通知是在4月9日 通知的,班代是否有在4月9日收到通知後轉達4月12日 要上課的事情?)班代有轉達這封信,但是時間點我不 記得。(上訴人:我的被證11稱「時間很寶貴等語... 」,我通知要上課後為何你們不來上課?)會發那封信 就是我們不明確到底要不要上課。而我們在系辦和老師 之間,我們實在不知道要聽哪一個的。(上訴人:你的 被證11稱「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 請問我是用什麼方法從中阻攔?)因為那時候同學說系 辦有請另外一個在該專業領域很不錯了老師教,我們心 中一直以為說這個新老師會來接替這個課程,但是在放 假前,都聽同學說這個老師有被說服不要來代課。(上 訴人:請問你的被證11下面四段和上面兩段的格式不同 ,是否可以當場示範在HOTMAIL帳號編輯內容裡面,可 以有兩個段落格式不一樣的方式嗎?)我打字都是直接 打,我沒有這樣斷句。(上訴人:你一直說你要確認, 為何不在課堂上直接問老師?)因為老師,教授的角色 對學生而言是有距離的,所以學生比較不會向教授去質 疑老師為何要聽音樂,我想這也是現場所有的學生為何 沒有人反應老師為何要聽音樂,因為老師和學生會有距 離感。(上訴人:楊雅純在110年11月3日寫了一封EMAI L給我,說他對我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下了課就趕著回 家,跟我沒有說過一句話,既然對我的事情都不知情, 為何被證11會知道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辦法,然後我還 從中阻攔,是誰告訴你蔡燿全不上課,不是說都不知情 嗎?)第一點、這件事情已經很多年,就我的印象有這 個糾紛,而我也幾乎完全忘記我曾經寄信給系辦,我是 在初次審理那次我才想到原來有這件事情,寄給蔡燿全 那封EMAIL是我被通知出庭的時候我發給蔡燿全的。為 何會知道阻攔的事,就如前面所說同學之間會討論,因 為大家都很關心接下來會怎麼上課。(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提示原審卷一第55頁被證四;3月29日的信件, 你提到說老師有表達停課的想法,老師具體的行為是什 麼,讓你有產生這樣的想法?)老師在幾堂課中都有不 斷揮手的講不教了,你們有問題問系辦。(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有問題問系辦,是指要請你們向系辦反應嗎 ?)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反應何事?)有 關蔡燿全薪水的事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 證11;4月11日的信件,你有提到上課聽音樂的事情, 聽的音樂與課程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聽音樂時間大約多久?)第一堂是全部都 有上課,第二堂是聽少部份,第三堂開始就愈來愈多。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愈來愈多大約占課程多少部分 ?)三分之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燿全說你們去 問系辦,蔡燿全是叫你們幫蔡燿全求情爭取有關薪水的 事情嗎?還是就只有說你們去問系辦?)一開始是有說 問系辦有關蔡燿全薪水的事情,但是學生的角度,我們 會認為不關我們的事情。後面要我們問系辦,就是在問 我們的課停課要怎麼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燿全 的意思是叫你們去幫他向系辦爭取有關薪資的權益嗎? )蔡燿全是要我們去問有沒有這樣的事情。』等語(簡上 字卷二第24-33頁)。    ③依上,證人楊雅純到庭明確證稱前揭108年4月11日電子 信件是由其所繕打寄發,並陳述其表達該信件內容的背 景緣由;另證人楊雅純亦於本院審理時攜帶其筆記型電 腦確認此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其電腦內確有上開 電子信件無誤。證人楊雅純之證詞非僅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之證人程序調查所得,其證詞也與卷內其他證據無所 扞格而可相為參照,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力陳證人楊雅 純證述不實云云(簡上字卷三第106頁以下、第160-161 頁):信件上下兩段格式不同,且電子郵件時間不會受 個人電腦時間影響、證人電腦內顯示的是OUTLOOK,而 不是HOTMAIL,所以是變造過的郵件,不是原始檔云云 ,但電腦的軟體、架構、系統均是透過人類的程序設計 所成,檔案資料也處在人可以處理、管理的狀態,但即 使如然,其背後也同時涉及電腦的設定及其可能衍生、 發生的風險、缺疑、漏洞、錯誤,上訴人徒以電子信件 所在系統問題,即認定證人證詞不實、信件是變造云云 ,恐流於偏失而陷入主觀之見的片面演繹。至於證人所 述涉及事實部分,乃是證人自己經驗認知的歷程,有些 是親歷之為,有些則屬耳聞之言,以人的認知作用衡之 ,其不可能百分之百還原事件過程與細節,更因大腦意 識作用本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人的供述本有預設的錯 置、遺忘、篩檢的各種變異型態;蓋人之記憶力本由大 腦特定區域主宰(例如:長期記憶永久儲存在「顳葉」 ,程序式記憶儲存在「殼核」,潛意識的記憶可能存在 「杏仁核」;詳見「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Mind 〉」,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頁以下 ),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 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短期記憶及長 期記憶之概念說明,可參「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 d to Molecules〉」,Larry R.Squire、EricR.Kandel 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193、243-289頁),有關 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 程度之意義,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而長 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 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 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 相相符。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 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 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再者, 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變造該電子郵件云云 ,然所謂竄改,係指表意人之表達內容及意涵遭第三人 變更而與原表意內容意旨、意思不同之謂,其概念的重 點在於表意內容或意涵有無遭變更的情事發生;乃證人 楊雅純對於該電子信件為其所表達並寄發乙節,業已證 述明確如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變造電子 郵件云云,已屬非是。況證人楊雅純已作證自承該電子 信件為其所表述並寄發,此與信件文字格式或信件存放 的系統位置已無關涉。上訴人所執之前詞,均不影響上 開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    ④上訴人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簡上字卷三第39頁以下、第 157-158頁),然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 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 ,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 此即證據優勢原則(有別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 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經調查證 據結果,依據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認本爭點事項已經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自應為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1條第1項並參)。是上訴人之上揭聲請事項,並無 調查之必要。     ⑤綜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法憑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發及竄改電子郵件,侵 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難 以准許。 (二)爭執事項第2、3點: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乃是關於人格權保障賦予精神慰撫金效果之重要依據,其成立乃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為前提要件。若無侵害行為之存在,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又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體系,乃是在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中對於一般人格權進行規範,並在各編章中舉體化個別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的保護,此關民法第18條(侵害除去、防止;慰撫金請求以有特別規定為限)、第19條(姓名權)、第194條(生命權)、民法第195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特定身分法益)可以明瞭。是依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架構可知,人格權之謂,乃是較之前揭個別人格權較為抽象之上位層級概念,於具體社會事實發生時,仍應具體指涉對應之個別人格權種類,方有進一步就上開個別人格權的構成要件規定予以涵攝之可能。另所謂侵權行為,其行為態樣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前者指有所為而可由外部認識之行為,後者指有所不為;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須以「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15-125頁)。  ⒉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有前述拒 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之行為而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上訴 人就其是何具體的人格權受到侵害乙節,未能具體表明, 僅泛泛言之,自無從認定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可能。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張心馨、 黃瀞瑩、葉桂珍對於上訴人要求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之不理 睬的藐視行為,比罵人三字經還要傷人,上訴人精神非常 受傷云云(簡上字卷三第161-162頁),顯然已將人格權之 保障內涵訴諸於個人主觀感受。但人格權作為客觀法規範 之一環,其內涵具有客觀體素之可規範性、可預見性,進 而才有產生法安定性的實證基礎;上訴人之主張中,對於 人格權之理解,未能脫離個人主觀的感受層面,僅發而為 因人而異的個人感受或喜好,將使法律適用與認定,落入 個體主觀世界的漂移領域,而與法律、契約(當事人之法) ,作為一種客觀社會規範的本質有所背離。是上訴人前揭 主張,顯難認為於法有據。   ⑵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其所指涉者,乃是一種不作為的行為態樣。而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上訴人如是主張中,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在法律上具有作為義務之依據為何,未見上訴人提出合於法律規範概念的敘明與舉證。另上訴人雖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請求依據,但於民事實體法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按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另參: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88年10月3刷,第68頁),尚難以之為憑而認定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有依前揭規定提供會議紀錄之行為義務。又觀之政府資訊採購法之規範內容,其受該法拘束而負有公開資訊義務的對象(即義務人)乃是政府機關,亦即該法第4條第1項所稱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此在該法所規定的主動公開(該法第2章)、被動公開(該法第3章)兩種類型均無不同(另參:林素鳳,「我國政府採購法初探」,月旦法學教室第136期,95年8月;湯德宗,「政府資訊採購法比較評析」,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5卷第6期,95年11月;謝碩駿,「司法案卷與資訊公開之法律適用」,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10輯,113年9月),既此,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並非政府機關,自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對象,則顯非能以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作為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之作為義務的法律依據。   ⑶進言之,成功大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大學法第39條規定 訂定「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南簡字卷一第9 3-100頁),並於該辦法第3、4、6、9條明定「校務資訊」 之定義、應公開之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 及向成功大學請求提供校務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之相關 規定。依此可知,欲申請校務資訊者,必須依該辦法第9 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之校務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用 途及日期等資料後向成功大學申請,再由成功大學依第10 條規定於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是依前 揭辦法,其規範對象是成功大學,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同上之理,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 瑩、葉桂珍並非成功大學,自非屬前揭辦法的規範對象, 則顯非能以該辦法作為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 之作為義務的法律依據。   ⑷又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惟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均非政府資訊公開法、 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之規範對象,無從違背該 等法規賦予政府機關之資訊公開義務而有違反之行為,是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顯失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拒絕提供108年9月21日之1 08學年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及主張被上訴人黃瀞 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企管系108年4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之行為,均侵害其人格權, 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 、黃瀞瑩、葉桂珍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利息,均於 法未合,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上 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上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 ,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7

TNDV-111-簡上-289-20241127-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上訴人 吳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EX-3500號車, 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4時45分許行經台86線橋下便道與萬年 七街口,因其支線道車(閃光黃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閃 光紅燈)之過失,致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怡 岑所有、訴外人王仁宏駕駛之牌照號碼BHV-967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該車輛毁壞部分,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215 元(其中工資為168,375元;零件415,840元),扣除零件折 舊及王仁宏應負擔百分之30肇責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95,749元。【計算式: (584,215元-161,716元折舊)x(l-30%)=295,749元】。依 證人簡怡岑所提出之「林怡岑、王仁宏-111年10月23日交通 事故損失明細表」(原審卷197頁),其中汽車維修費僅記 載3,532元(自費),足見林怡岑將維修費用債權讓與王仁 宏僅為其自費3,532元部分,王仁宏與被上訴人於調解委員 會和解之内容並未包含本件修車費用。保險法第53條規定屬 於法定債權移轉性質,立法意旨為使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不 致落空,並無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後,應通知債務人始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之特別規定,此與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當 事人約定之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不同。是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賠償金後,不待通知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得對被上 訴人代位求償。上訴人既已賠償被保險人,而受移轉被保險 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而後被上訴人縱仍對無債權之 被保險人為給付,應屬非債清償,被上訴人無理由執以抗辯 。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對王仁宏所為之給付20,000元仍屬 有效之清償(假設語氣),亦僅能就該20,000元之金額生損 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9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當時已經和對方調解,也有簽字蓋章 ,當時調解人員也都在場,代表已經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 當時不知道上訴人已經有賠償給訴外人林怡岑。調解完之後 一個多月,上訴人有寄一個通知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賠 償,但被上訴人已經調解完了,為何還有這個?調解當時已 經有談到修車費的部分,被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的修車費30 多萬元,所以有談到是否被上訴人就不用再負擔對方的修車 費,被上訴人自己的修車費用被上訴人就自行負擔,有談到 此部分。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仁宏於111年10月23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 七街與台86線橋下便道交岔路口處發生本件事故,當時被上 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王仁宏行向為閃光黃燈,雙方就本件 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 林怡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84,215元(含工資費用168,375 元、零件費用415,840元);林怡岑於112年5月2日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王仁宏,王仁宏於同日由簡怡岑代理 ,與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簽立112 年刑調字第0183號調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維修照片、發票、估價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 12073972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調解書、臺南市南區區公 所113年1月3日南南民字第1130017180號函附調解卷宗附卷 可稽(調字卷第11-39頁,南簡字卷第29-69、89、113-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茲就兩造主要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仁宏成立之前開調解,其範圍是否包含 系爭車輛的車損?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當事人已於契約書中約定之事項 ,自不能脫離其文字、文義與內容意涵本身而於事後加以 扭曲、增益或忽略,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⑵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調解內容不包含系爭車輛車損云云,然 觀之該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給付 聲請人(即訴外人王仁宏)醫療費、修車費、復健費、工作 損失及慰問金共計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方式:對造人於112年5月2日在調解委員當場以前述金額 給付予聲請人,不另立據。對造人修車費自行負擔。兩 造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自調解成立日起就本 件刑事案件不予追究。」(南簡字卷第89頁),並無排除系 爭車輛車損之記載,且於被上訴人給付王仁宏的項目裡也 已經明確載有「修車費」,就其文義與意旨,即是指稱系 爭車輛的修車費,別無其他。是上訴人所指前詞,已與前 開調解書之客觀內容有所扞格。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證人簡 怡岑,但細閱其證詞內容可知(南簡字卷第175-177頁,簡 上字卷第60-62頁),其代理王仁宏於進行前述調解時,並 未有明確向被上訴人提出、告知、表示系爭車輛已有保險 賠付而不在調解範圍或應扣除已賠付金額等情事,此與被 上訴人之歷次陳述內容較可以相符;而簡怡岑雖證稱:20 ,000元其實不包含之前車損,因為車損已由保險公司處理 等語(南簡字卷第176頁),但其此部分證詞涉及的保險賠 付之事,並未於調解當時揭示於外而使被上訴人可以確切 認知及知悉,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執此事項作為討論調解的 內容或要素,自不會將該事項當作意思表示內容的一部分 ,加以林怡岑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權利讓與王仁宏的債權 讓與書面中也沒有任何條件或限制的記載(南簡字卷第127 頁),簡怡岑也證述調解當時並未詳細討論修車內容(南簡 字卷第175頁),亦未將相關事宜記載於該調解書當中,因 此簡怡岑前揭證詞僅為其存在於內心的主觀念頭,並無可 能使被上訴人與簡怡岑均彼此認知而達成意思合致。   ⑶從而,依前揭契約解釋之客觀性原則,實無法認為上開調 解內容有排除系爭車輛車損的合意情形。  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有無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適用?   ⑴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 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 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 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 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 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 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 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 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同此見解。進 者,保險法第53條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與約定之債權 移轉本質上或有不同,但就法理而言,對被保險人負有賠 償義務之第三人(即該賠償義務的債務人)於賠償事故(保 險事故)生後,對原債權人之賠償義務,不僅其賠償範圍 不因債權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關於其債務履行對 象之注意義務,亦不應因之而加重。是債權讓與的通知, 寓有保護債務人的立法意旨,此意旨在保險法第53條法定 債權移轉的狀態,並無不同。因此,若第三人未受通知有 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已向被保險人為清償,其清償仍為有效 ,賠償義務因此而消滅(另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 論」,99年9月5版再刷,第479-480頁)。   ⑵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584,215元予該車輛所有人林怡岑,但截至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2日成立上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予王仁宏( 由簡怡岑代理)之時,上訴人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的原債 權人林怡岑,均未有將已發生保險法第53條規定的債權移 轉之情對於被上訴人為通知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該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又林怡岑係於上訴 人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而受讓債權之後, 於同年5月2日又將該債權依約定移轉方式讓與王仁宏,有 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南簡字卷第127頁),然林怡 岑於同年5月2日當時已非債權人,縱然林怡岑與王仁宏訂 有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但讓與人即林怡岑已非債權 人,並無債權標的可以讓與給王仁宏,王仁宏無從取得該 債權,其等所為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客觀上並無發生 債權轉讓之準物權移轉效力,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因未 受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通知而不知林怡岑已非債權 人之狀態,於進行前開調解時,其乃是認知王仁宏係自林 怡岑受讓該債權而與之成立調解並為清償,就對於債務人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受到保護之利益狀態,並無不同 ,是被上訴人自仍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上揭法定債權移轉對其不生效力,其基於上開調解成立而 對於王仁宏所為之給付,可發生清償效力。   ⑶綜此,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因清償而使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務發生消滅之效力,即無再對於上訴人負擔該賠償 義務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及利息,即乏依據,難以准許 。 (三)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749元及其法定利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屬允 當,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7

TNDV-113-簡上-92-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威智 被上訴人 邱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部分(即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元部分)對上訴 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拿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借據來時,其和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於民國109年 有向證人朱虹靜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陸續到112年 時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拿系爭本票及借 據來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發現朱虹靜與上訴人有金錢借貸 關係,故要求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及借據。當時上訴人與朱 虹靜巳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知道其與朱虹靜已結清債務 ,被上訴人認知是上訴人欠朱虹靜的尚未還清,才會找上訴 人書寫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訴人當初和朱虹靜的借貸總金額 是7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朱虹靜借給上訴人的,另外 400,000元不知道朱虹靜是從哪裡拿來的。上訴人當初有寫 給舊的5紙本票共700,000元給朱虹靜。112年上訴人清償之 後,舊的5紙本票已經歸還給上訴人。清償之後上訴人會再 次開票是因為朱虹靜和上訴人的債務關係被對造發現,朱虹 靜為了隱瞞自己和上訴人的借貸關係,才會請上訴人再次簽 寫借據及系爭本票,所以新的借據及系爭本票是在沒有借貸 關係的情形下開立的。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4紙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一事與事實 不符;兩造間約自111年起即持續有相互通訊(LINE)之記錄 ,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與證人朱虹靜 間之LINE通訊記錄,上訴人自陳「…除了妳後來又給我投資 蝦場的錢…」、「…現在欠的除了妳跟妳弟(註:即被上訴人 )那些…」、「(朱虹靜)所以你要簽本票或支票給我?(上訴 人)我是覺得本票比較好…」(被證2)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且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此債務。一開始 400,000元是朱虹靜來向被上訴人借,再去借款給上訴人, 後來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方便,上訴人給朱虹靜300,000元, 把上訴人的債權承接過來,如此上訴人就欠被上訴人一個人 就好;當天簽署的借據所載700,000元,就是被上訴人之前 與朱虹靜出錢借給上訴人700,000元。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7 00,000元顯非事實,上訴人僅有於112年6月12日清償其中8, 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裁定准 許在案,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 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 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 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裁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 (三)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自承系爭本票係於112年5月1 9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一間7-11超商外,由其親自書寫相關資 料(包含簽名、身分證、電話、地址,捺指印),在場人只 有其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也自承系爭本票之金額、日 期是由其所書寫,當天也有寫一張借據由上訴人簽名等情, 被上訴人對於簽寫系爭本票當天,也同時有在借據上簽名、 捺指印乙節自認在卷(以上均見:南簡字卷第53-56頁,簡 上字卷第64-65、67頁),上情並有卷附系爭本票、借據可 以相參(南簡字卷第27、29、49頁)。基此可知,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19日對於簽發本票、借據之事,顯均知悉,且稽之 該本票的總加計金額(即700,000元)與該借據上記載之借款 金額相互一致;佐以上訴人另自承曾向證人朱虹靜借款700, 000元(其中300,000元資金為朱虹靜所有,餘400,000元則不 清楚朱虹靜從何取得來源),並於110年11月15日簽發另外的 本票5紙(票號分別為516226、516227、516228、516229、51 6230號,發票人均為王威智,金額分別為100,000元、100,0 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交予朱虹靜,後 由朱虹靜委託上訴人簽寫本件的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並將該舊的5紙本票歸還給上訴人等情(簡上卷第65-67 頁),被上訴人也自陳朱虹靜借給上訴人700,000元的其中40 0,000元是朱虹靜向其借的,112年5月19日借據所記載的700 ,000元就是其與朱虹靜在此之前一起拿錢出來借款給上訴人 的同一筆700,000元等語(簡上字第68、69頁),再參證人朱 虹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請被上訴人找上訴人重新開 票,由被上訴人返還舊的本票給上訴人,是要把上訴人所欠 的700,000元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簡上字卷第158、160 頁),可知上訴人確曾有向朱虹靜借貸700,000元,並簽發前 開本票5紙作為擔保,嗣朱虹靜因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而由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並取回前 開舊本票5紙等事實,上訴人參與其中並簽寫前揭票據、書 面文件,實可以認知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內容即在擔保上開借 據所載之借款債權。至上訴人質疑朱虹靜稱是向被上訴人調 借其中400,000元,朱虹靜借給上訴人的不是一次給付云云( 簡上字卷第214頁),乃屬貸予人的資金來源與借款如何交付 之二事,不影響上開諸般證據可以認定的前揭事實。  ⒉循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在擔保其簽寫之上開借據的7 00,000元借款債權,應屬明確。上訴人主張該700,000元已 經清償完畢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就該700,000 元債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自認上訴人已於112年6 月間清償其中8,000元本金,餘692,000元未清償等情(簡上 字卷第161、211頁),是上訴人已清償該債務其中8,000元乙 節,因被上訴人已為自認,上訴人就此即毋庸再為舉證。從 而,上訴人仍應就所餘債務692,000元已為清償之待證事項 ,負舉證之責。就此:   ⑴上訴人稱其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經於112年2月間 向證人朱虹靜清償完畢,因此該等本票已經無擔保之債權 ;其簽寫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因朱虹靜拜託其向被上訴人隱 瞞上訴人與朱虹靜之間借款債務等情(簡上字卷第66、67 頁),且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為證(簡上字卷第25、83-113頁),並就該銀行交易明細部 分陳稱:「補提證物狀中附件一其中橘色螢光筆部分是朱 虹靜轉給我的資金用來從事非法線上博奕。轉入的部分都 是朱虹靜轉給我的,支出就是轉出到線上博奕平台。因為 當時博奕有輸有赢,所以是抓一個大致的帳目,才去開了 之前我已經拿回來的那五張連號本票。附件二黃色螢光筆 是在110年到111年間因為有輸有赢,黃色的部分是有赢錢 的部分轉入到朱虹靜指定的平台帳戶。部分也是有的個人 帳戶,有平台也有個人。平台就是線上博奕的網站的平台 ,帳號0000000000000000,這個就是從事博奕的部分,有 獲利就匯到朱虹靜小姐個人的博奕平台,這個是朱虹靜個 人的獲利平台。其餘的那幾筆就是朱虹靜個人帳戶,用來 清償我之前向朱虹靜借的700,000元借款。0000000開頭是 朱虹靜個人銀行帳戶,00886開頭這個是朱虹靜的平台虛 擬帳戶,虛擬帳戶會有不定時要變動帳號,但都是同一帳 戶,是為了避免銀行查核。附件二就是我直接償還給朱虹 靜的交易紀錄,就是明確要償還的,包含個人金融、銀行 帳戶及虛擬帳戶。附件二總金額是675,000元,也就是我 已經清償675,000元。另外有一筆是111年9月14日現金還 款100,000元,這不在附件二顯現的範圍,就是我有一筆 錢存到我戶頭,然後我領出來給朱虹靜,沒有簽收單據。 就是在111年9月14日交付給朱虹靜,交付地點也是在屏東 超商附近,是朱虹靜自己來收,好像是當天朱虹靜有出差 到南部,我們聯絡上我就交給朱虹靜。這100,000元是從 我博奕平台裡面我自己的博奕平台帳戶提領出來的,不會 有提領紀錄,這是我自己獲利累積的錢。附件三綠色螢光 筆是朱虹靜聯絡我說,我和朱虹靜的借貸關係被邱炳彰知 道,所以朱虹靜說不希望這筆借貸被邱炳彰知道,要做隱 瞞邱炳彰的依據。所以這筆是朱虹靜先匯款給我10,000元 ,之後邱炳彰找我簽立新的本票之後要開始還款時,這筆 10,000元就先還給邱炳彰就可以了。因為當時朱虹靜不想 讓他的家人及邱炳彰知悉我和朱虹靜的借貸關係,我當時 有向朱虹靜說,之前的700,000元已經清償,不想要弄得 那麼複雜,加上當時我手頭也是有困難,朱虹靜用的方法 就是朱虹靜先匯款給我,我需要還這筆假債權的時候我就 拿這些錢還給邱炳彰。當5月19日邱炳彰找我簽新的本票 ,隔月6月12日我就還款1,3000元給邱柄彰,匯款到邱柄 彰的指定戶頭。」等語(簡上字卷第140-141頁),然觀之 該交易明細雖可反映資金往來流向,但該等資金往來究係 基於何法律關係或原因關係、該等帳戶帳號之來源、用途 等節,均無法由該等交易明細確切得知,僅有上訴人前揭 所述一方之言,實無法證明其所稱金流即在清償上開692, 000元借款債務且已清償完畢之待證事項。是上訴人此部 分舉證,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繼上,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朱虹靜到庭結證:「上訴人700 ,000元借款未清償完畢。王威智向我借款一百多萬元,所 以其實我也很難算出哪一筆是700,000元的還款,王威智 還款的部分在我有紀錄在我今日庭呈的明細。目前還剩下 1,155,500元沒有清償。我當初400,000元部分我沒有那麼 多錢,我是向被上訴人邱炳彰拿的,我告知邱炳彰說王威 智是要拿來投資,我並沒有告訴邱炳彰說王威智是因為賭 博需要,所以邱炳彰當初會借款是因為想說是投資,因為 我本身有房貸,我是偷偷從裡面借出來給王威智,我家人 剛好想要把房子賣掉,我家人就問我房貸剩下多少?所以 邱炳彰就是幫我先把這300,000元部分的房貸繳清,我借 款給王威智的300,000元是我用房貸借款的,邱炳彰又幫 我清償那300,000元的房貸,剛剛的400,000元又是向邱炳 彰拿的,所以總共700,000元。會重新開立是因為本票有 效期間是3年,所以我有跟王威智說如果家人發現時,本 票拿出來比較接近我們的借款日期,所以我跟王威智說要 重新開一張新的,邱炳彰說要跟王威智處理,王威智也同 意。因為我借款給王威智的金錢超過700,000元,所以還 是照700,000元去簽署本票。(提示簡上字卷第103頁至107 頁、第140至141頁;王威智對於這份交易明細說明如其在 前次開庭說明,對於王威智在113年4月11日說明內容有何 意見?)只有兩筆帳戶是我的,就是我剛剛陳述有借款給 王威智錢的部分,其他線上博奕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委 任王威智把我借款給王威智的錢去做線上博奕。」等語( 簡上字卷第155-160頁),可知朱虹靜並無以上訴人對其之 欠款委諸上訴人進行線上博弈之事,該700,000元債權於 朱虹靜轉讓給被上訴人時也尚未清償完畢,亦無上訴人所 稱幫忙隱瞞其與朱虹靜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事。是上訴人請 求調查證人朱虹靜,並無法佐證其關於前揭交易明細的主 張及其已清償所餘692,000元借款的待證事項。況衡諸一 般常情,債務人簽發之擔保借款的本票,於清償借款後即 會取回該擔保本票,上訴人若已於112年2月間清償完畢系 爭本票擔保之全部借款債務,何以其所簽發之上開另5紙 本票於112年5月間仍在證人朱虹靜的持有中,而可以交由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後返 還給上訴人,其違情悖理之處,實甚昭然。又上訴人稱為 隱瞞其與朱虹靜間債權債務關係才簽發本票云云,乃是以 簽發本票、借據而使自己陷於法律上負擔債務方式為他人 達成隱瞞事情的目的,其違反常情之態,亦甚顯然。因此 ,上訴人主張上情,除無佐證可以實之外,其陳述情節也 背於常理而難以憑採。  ⒊依上所論,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 債務中之其中8,000元,此範圍內之本票擔保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 有理。又兩造未指明上開8,000元係清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何紙本票債務,惟觀該等本票是票據號碼連號而簽發,解 釋上應認該8,000元依照順序係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 務,依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 逾92,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就所餘692,000元借 款債務,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692,000元借款債務,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債權92,000元、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各200, 000元,共計69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失憑據,難認 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超過692,000元部分不存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其餘上訴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5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1 2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2 3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3 4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4

2024-11-27

TNDV-113-簡上-28-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佳駿 被上訴人 鄭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需賠償金額太少。上 次出庭只有上訴人到庭而被上訴人無故不出庭,依民法相關 之規定,應以上訴人請求一造判決,非由法院採取心證來判 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並非 空穴來風,請求依照相關規定判決上訴人要求的金額。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兩造原不相識。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因友人喝酒騷擾他人,遭上 訴人訓斥,一時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甩棍毆打上訴 人,後再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眉表淺撕裂傷約 1公分、頭部鈍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上,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係就精神慰撫金部 分為爭執,是本院僅就前開部分,論述如下:按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 有前述傷勢,其身體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自可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上訴 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40,000元,離婚、 單親,須扶養就讀國小的未成年女兒,名下有汽車1輛;被 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模板工作,離婚,名下無財產等情 ,兼衡本件事件發生經過、兩造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卷附上訴人之陳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案件調閱之被上訴人個人 基本資料、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扣除原 審已經判決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50,000元,要屬有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 尚屬過高,應不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 ,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7

TNDV-113-簡上-138-2024112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王昱升 訴訟代理人 王南凱 黃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3 年5月1日13時分許,行經臺南市所屬道路,因未保安全間隔 碰撞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石 榮霖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受損。本案業經臺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隊備查在案。上開受損保車經交予南穎機車 行估價修理,工資費用0元,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元 ,共計8,1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1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13年5月1日13時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赤崁大樓)騎樓,經過系爭保車後方時,被告未 碰撞該保車,該保車突然自行往右方倒下,被告及被告家人 基於良善之心,好心將系爭保車扶正,卻被誣控為肇事者。 系爭保車當時停駐時為立中柱,依一般常理推論,機車車重 約100公斤,機車立中柱時相當穩固,要將立中柱的機車推 動時,需要相當大的力道才能推動車體,因此在未碰撞的情 形不知道該保車為何自行倒下,相當不符合常理,讓人合理 判斷該車主是否未將機車停好,或之前有人移動過該機車。 騎樓長度385公分,扣除機車停車格線後長度有115公分,停 車格旁鐵欄杆寬度192公分,騎樓走道寬度可以相容兩台機 車同時通行。被告並未碰撞系爭保車,該保車的車體受損和 被告無直接關係,且原告未提出證明車體受損與本次事件有 相對應之關係,原告之請求尚無所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 理。系爭保車修車費用未經審判即送修,且事後執意向被告 索賠修車費用,且所送修的修車費未經被告同意即修理,費 用甚高不合理,被告主張該車需有折舊之攤提。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駕照、估價單、收據、受損照、理賠計算書為證,被告固 不爭執其於該時、地有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保車後方,該保車 當時有發生向右傾倒之事,但否認其於事發時碰觸到該保車 而導致該保車傾倒受損的情形,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區○ ○路00號(赤崁大樓)騎樓圖片供參。依此,本件爭點在於被 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經過系爭保車後方時,是否碰觸 到該保車導致該保車倒下而受損之事實?  ⒉依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 五交字第113034936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其中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談話紀錄表均僅能證明本件 事發時被告有騎乘其機車在該騎樓上經過系爭保車後方之事 實,但尚難藉以判明被告之機車與系爭保車是否有碰觸、碰 觸情形為何等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警調資料中 檢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調字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 『檔案畫面顯示日期:0000-00-0000:41:54;畫面開始時有 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由畫面上方騎樓往畫面下方騎樓方向騎 駛,於13:41:56時該機車行經畫面左下角停放於騎樓位置在 該機車騎士右方位置的機車,該機車騎士往右方向轉彎,13 :41:57該機車右彎過程,其機車後方右側經過上開停放機車 之左後方時,該停放機車有發生輕微移動之情況,該機車騎 士右彎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駛時,於13:41:58時該停放的機車 先因重心不穩關係往前稍微移動,再往右傾倒,此時時間為 13:42:00。』(南小字卷第52頁),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中 顯示之停放機車為系爭保車,該機車騎士為被告,該保車於 事發當時的傾倒之前是以立中柱方式停放騎樓等情不爭執; 而依勘驗結果可知,該保車原停放在該騎樓處於靜止狀態, 於被告騎乘騎機車經過該保車後方時,才發生向前微動的情 形,當時被告係進行騎車右彎之動作,在轉彎過程中被告之 機車因轉彎的扇形軌跡,其機車後方正好經過該保車後方, 且距離並無差距太大的可能,否則被告將會在騎樓中發生難 以轉彎的窒礙,因此從勘驗畫面可以判斷,被告機車確實有 極大可能碰觸到該保車後方,但因其碰觸應屬輕微,因此該 保車並非在兩車輕觸之時即發生倒下的結果,而是先有因為 輕觸而產生的重心不穩,然後重心不穩後旋即再有向前傾倒 下的現象。是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因 騎乘機車在騎樓中經過系爭保車,因未注意保持距離而碰觸 該保車,導致該保車重心不穩而倒下之情。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如前述,被告之機車是輕微碰觸系爭 保車,被告認為沒有碰觸到該保車,亦可能是因其碰觸程度 輕微,不足以產生讓人類神經系統作用感受到有物理變動、 兩物接觸的波震。又民事訴訟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採取證 據優勢原則,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 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即達到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本院經前揭調查 證據結果,已足認定上開事實達於證據優勢之心證程度。是 以,原告主張上情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認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穎機車行評估修 費費用為工資0元、零件8,100元,總計8,100元,有其提出 之估價單、收據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材 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3年2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9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00÷(3+1)≒2,0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100-2,025)×1/3×(0+3/12)≒50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8,100-506=7,594】。依此,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 需之必要費用為7,594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94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果,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為本 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但系爭保車當時處於立中柱狀態停放, 物理上因為立中柱機車腳架的對稱支點作用,應可使該機車 相對處於穩定停放之態,卻僅因被告機車之輕微碰觸,即發 生重心不穩而傾倒的情形,可見該保車駕駛人在停放之際有 未能全然妥適停放穩定的因素參與其中,方始本件事故發生 ,因此該保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又 機車在一般常態情形,若以立中柱方式停放,應具有高度的 穩定度,本件的發生雖然是因被告機車的碰觸而近因引起, 但其碰觸程度僅改變了該保車的重心程度,以常態的立中柱 停放衡之,應不會直接導致該保車倒下,因此該保車於事發 當時的停放狀態,並非處於正常的立中柱穩定狀態,方會發 生重心不穩而倒下的結果,是該保車的損害結果之發生,其 本身的停放因素應具有較大的原因力。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 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78元(計算式:7,594×30%=2,2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7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78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28即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明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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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李○○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實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發當時原告未滿16歲,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 。希望被告不要一直遊走法律邊緣。被告在整個審理過程中 ,被告都沒有供出另外三位性交易的人員,僅以不知道是誰 來搪塞,警詢時也都沒有主動告知。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並無 任何悔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從頭到尾都承認有幫助原告,性交易是原 告自己的行為,早在被告認識原告之前原告就已經從事相關 事情。被告主要是媒介。介紹原告使用包養網,與原告發生 性行為的用戶被告都沒有接觸,被告也沒有因此有所得。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結識,被告明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 年女子,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媒介原告從事性交行為,再與原告約 定每次可獲取交易金額30%之佣金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8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 科罰金1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1日確定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可認定。  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依上開事實認定, 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成年,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 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媒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已足危害原告之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權, 原告依民法上揭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允當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 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與男客會面地點 媒介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底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由男客開車至左揭地點搭載原告至臺南市東區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0,000元 2 112年2月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甲○○住處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由男客開車至被告住處搭載原告至新北市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0,000元 3 112年2月4日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由原告自行搭乘高鐵前往新竹高鐵站,由男客開車至新竹高鐵站搭載原告至新竹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2,000元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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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吳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參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網路並以他行有 效信用卡客戶身分辦理認證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領有 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 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 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本件請求之本金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係另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 70號函第六點明令,自100年4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 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將優 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 息之,其上法律關係係同一債權。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繳付 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 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 觀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 可悉。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營業執照、信 用卡申請書、徵審系統徵信紀錄、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 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戶籍謄本、金 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 第09930002270號函令、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 字第10702102600號函及附件、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 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債權計算書、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試算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6

TNEV-113-南小-1273-2024112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蔡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登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85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EV-113-南小補-44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曾彥鈞 曾馨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曾薰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訴字卷第65頁)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是在高雄市,依首開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DV-113-訴-1220-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寄託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蘇曼晴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陳文昌 張浩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 代 表 人 王碧玉 訴訟代理人 諶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之紛爭涉及被告張浩哲、陳文昌涉犯詐欺案件 ,由臺灣臺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其等所涉 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主要爭點之判斷,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裁定於該刑事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 二、茲查明前揭刑事偵查案件業已終結,有卷附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浩哲)、被告陳文昌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DV-111-訴-1906-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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