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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裕傑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裕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汪裕傑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 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151萬40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9 -4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777元、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萬9,647元、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3, 648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8萬 4,044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67萬8,116元,未逾1,200 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46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故以111年3月 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及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50萬3,188元,另聲請人自 陳112年度1月迄112年12月間其每月薪資約為4萬6,000元;1 13年1月至3月為月薪4萬8,000元,以此計算此區間薪資總和 為69萬6,0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17頁)。是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19萬9,188元。另聲請更生後, 依據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薪資約為4萬8,000元(參司消債調 卷第37頁),應認以每月4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雖 列每月必要支出2萬4,74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然並 未詳列事證以實其說。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為1萬9, 172元,方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父母親扶養 費用。經查,聲請人僅陳稱母親現年為67歲(調解卷第43頁 ),父親亦年事已高,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 有扶養必要云云,然並未提出父親須扶養之事證,以資佐認 ,故本院審認聲請人與母親同住之狀況,認其應扶養之人僅 其母親1人,並依照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 ,又扶養費應有其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分擔較屬合 理,每人平均分擔額約為9,58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9 ,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逾此之其他扶養費主張部分難認有 理由。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萬9,728 元(48,000元-28,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雖現年4 6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 ,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有陳報債權者,其債權總額已達167萬8 ,116元,若再加計未陳報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債權,則, 聲請人所負擔債務約達200萬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縱不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亦至少須8年餘才能 清償完畢,而若再考慮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下,聲請人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315-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吳尚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李武麒 李傳明 李國禎 李國鼎 李青芳 李清祿 李傳順 李傳盛 李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及事實 及理由欄第9頁第12行、第16行、第13頁第21行中,關於「李清 芳」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青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6

TYDV-112-訴-614-2024121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蔡婉茹(即陳秀娟之繼承人) 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原告蔡婉茹之被繼承人陳 秀娟存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鐘素蘭則為訴外人陳秀娟借 貸債務之保證人,雙方於締結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時有約定因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固據原告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約定為證。惟訴外人 陳秀娟當時及生前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鍾素蘭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等節,有其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 債務人日後之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主要均在新北市 ,則因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等處所所在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被告倘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 ,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 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所 ,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情,應認原告以事 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已屬顯失公 平,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 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鍾素蘭住所位於 新北市五股區,為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被告蔡婉 茹住所雖位於臺中市,然被告蔡婉茹係繼承訴外人陳秀娟遺 產,倘若有繼承債務亦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 訴外人陳秀娟生前居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可合理 推測其遺產應有一部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認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6

TYDV-113-訴-2175-2024121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瑋羚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6月 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本院曾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下稱113年4月17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無從審查抗告人之收入及 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更生聲請。然抗告人所居住之社區有明文規定不能讓管理 員代領法院公文,因此抗告人常常會遺漏重要通知,113年4 月17日裁定因抗告人住所之社區不收而寄存送達後,抗告人 自行到警局查詢並領取後,已盡速完成補正,並於補正狀中 載明工作地址作為通訊地址。抗告人實因上開收信問題才會 延遲補正,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 明。另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裁定 駁回其聲請後,不得再為補正。 三、經查,原審以113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5日內補 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7頁), 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核閱屬實。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收信障礙等情詞為辯,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縱 使抗告人住所社區未能代其收受上開裁定,然寄存送達於警 察機關下,抗告人已受寄存送達之顯著通知,亦有充足時間 可及時領取上開裁定並依法院所命完成相關補正事項,而抗 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自無從斟酌認定是否符合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之要件,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將實質調查事項提 前至更生裁定前要求抗告人提出,超出法令所無之規範而難 謂適法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要件不備,經原審裁定命補正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雖經駁回,然係因程序事項而遭駁回,抗告人仍得備齊相關聲請要件再次聲請更生,並無不得再次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6

TYDV-113-消債抗-20-202412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蔡棋安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蔡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李寶珠生前與被告簽立 委任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蔡李寶珠委任被告代為辦理訴外 人蔡李寶珠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訴外人蔡李寶珠係受被告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並交付個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被告,然訴外人蔡李寶珠生前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上開委任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或已依民法第終止系549 條規定終止該委任契約,是該委任契約為無效或已終止,原 告作為訴外人蔡李寶珠繼承人自得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 委任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541條及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訴外人蔡李寶珠先前交付之個 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節。原告固於起訴時 陳明:系爭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規定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固採廣義解釋,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雖不必要求訴之聲明內容必須有對不動產為相關請求,惟仍必須訴訟請求與不動產具有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者,始符合條文所稱「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文義,並與該條文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該法院法官較熟悉一切情形俾得為適當之審判,及因訴訟請求與不動產有利害關係,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可便利證據調查等訴訟經濟追求之立法意旨相合。是以,於因不動產交易所衍生之訴訟請求,如優先承買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定金返還等,固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確認派下權存在時,因實質涉及對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確認,亦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並非只要原因事實有提及不動產者均屬之,仍應視訴訟請求內容是否與不動產有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始得判斷是否與管轄條文所定「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要件相符。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及請求,乃係主張委任契約經 意思表示撤銷或終止,而請求確認被告無繼續占有訴外人蔡 李寶珠身分證、印鑑或系爭不動產權狀此等動產之債權依據 ,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動產,是其主張及請求所涉者乃係訴 外人蔡李寶珠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生前是否已合法終止委 任契約及原告是否仍因該委任契約關係仍享有占有上開動產 之權源,此等情事均與系爭不動產本身並無利害關係或合理 實質關聯,是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即顯不構成上開「『因』不動 產而涉訟者」之要件,自無從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為管轄依據。是本件訴訟既無原告所稱可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管轄之情事,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 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被 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3

TYDV-113-重訴-341-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培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 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之 薪資明細或收入切結書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 」,亦請說明原因情事為何。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桃園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如否,則 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 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 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六、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 七、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配偶,其有無任何收入來源?是否領有 其他社會補助或其他租金收入等各種收入?併提出上開受扶 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另請說明聲請人配偶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性,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八、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且目前狀 態為毀諾,請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 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依法定格式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須詳載債權人、債務   人名稱、住址、債權數額、種類、發生原因及是否有擔保或   優先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詳載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至113年4月,每月收入及支出 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支出部分請分項條 列,且均須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收入部分如有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 書等)】。附註: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之空白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單一窗口索取 。如無債務人,亦請陳報無債務人之事實。 十、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292-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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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以旋即梁茹媜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如無薪資證明,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三、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   ,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   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為何。若無此等保險契約,   亦請陳明。 四、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   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 五、說明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   標準計算,或要自行逐項列舉。如為後者,並請提出各項支   出之相關證據資料。 六、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309-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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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雨珊 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 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之 薪資明細或收入切結書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 」,亦請說明原因情事為何。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桃園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如否,則 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 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 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六、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 七、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且目前狀 態為毀諾,請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 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法定格式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須詳載債權人、債務   人名稱、住址、債權數額、種類、發生原因及是否有擔保或   優先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詳載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至113年4月,每月收入及支出 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支出部分請分項條 列,且均須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收入部分如有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 書等)】。附註: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之空白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單一窗口索取 。如無債務人,亦請陳報無債務人之事實。 九、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30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佳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弋雷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貨款未清償而依民法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固於起訴時陳明原告貸物 給付之交貨地在本院轄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可認 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其所謂「債務履行地」,於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貨款給付 債務時,係指被告債務之履行地,非謂原告自身先前對待給 付之貨物交送履行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若欲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須以兩造就被告給付借 款一事定有履行地,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就此定有債務 履行地,難認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之適用 。 三、是本件訴訟既無原告所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 轄之情事,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1項規定,以被告此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南市安南 區,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故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應係位於臺南 市安南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05

TYDV-113-訴-1926-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3號 原 告 簡宏名 被 告 廖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5,256元,此項裁定業於如本院卷內送達證書所示之日期 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期限已 屆後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05

TYDV-113-訴-280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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