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駿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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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拾萬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志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申 報以詐領加班費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 均係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被告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詐術行為,而 遂行詐領加班費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處斷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定。又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之矯正、教化,期使不再犯,而非科以重罰不可,倘依被 告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身為公務員,卻 有詐領加班費之情事,固值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詐領金額非多,且均已繳回,倘其本案逕科以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稍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 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 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六、被告詐領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14,637元,業經被告繳交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訴-541-2024110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正華於民國99至106年間,擔任洸泰工程行(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外聘工頭,負責綜理該工地 協力廠商付款及人力調派等事務。詎郭正華竟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11所 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居所處,在其業 務上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出工單之文書上填載不實之 派工需求,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之「鼎世」、「海安 路清潔」、「興達港」、「台電」、「台電新達港」等廠商 有提出調派人力需求,因而調派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人員 前往工作云云,並將上開不實之出工單交付予洸泰工程行以 請領人力派遣費用而行使之,致洸泰工程行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郭正華確有調派前開人力至上開工程單位,遂於如附表 編號1至1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郭正華所有陽信銀行東寧 分行帳戶(帳戶詳卷),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09,46 0元。 二、案經洸泰工程行即盧玟翰委由盧蒨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郭正 華、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蒨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11日高市 府經商商字第102603579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06年 10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洸泰工 程行出工單、洸泰工程行匯款資料表、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 份粗工請款單(業主-鼎世)、洸泰工程行106年10月份粗工 請款單(業主-鼎世)、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份粗工請款單 (業主-海安路清潔)、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份粗工請款單 (業主-興達港)、洸泰工程行106年10月份粗工請款單(業 主-興達港)、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被告之陽 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洸泰工程行出工單整理資料、洸泰 工程行匯款單與出工單對照資料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 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在業務上所 製成之出工單,僅係用以辨識其派遣何人前往何廠商,並據 以統計人數後向洸泰工程行請款,無須被派遣員工本人之簽 名,被告可自行填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 第162頁),可知出工單係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在以其名義 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該等文書並非冒用被派 遣員工名義所製,虛填調派之人力,足見被告係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予以登載不實而行使,其所犯應係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洸泰工程行詐取如附表編號 1至111所示款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實施,侵害洸泰工程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 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洸泰工程行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雖與洸泰工程行達 成本院調解,惟迄今仍分文未賠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 院訴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款項1,309,46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洸泰工 程行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洸泰工程行有全部或一部實 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黃慶瑋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派工時間 公司名稱 出工單 偽造工人名字 洸光工程行匯款時間 洸泰工程行匯款金額 (新臺幣) 出工單證據出處 1 106年8月10日 鼎世 楊瑞玉 李孟樹 張小萍 郭正甲 邱建銘 林明輝 潘勝賢 吳俊宏 郭正華(起訴書誤郭正甲) 羅來信 謝宗霖 106年8月10日 29,970元 警卷第57頁 2 106年8月11日 鼎世 郭美玉羅來信林建旻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林明輝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59頁,107偵緝1085第75頁 106年8月11日 9,970元 3 106年8月12日 鼎世 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羅來信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邱建銘林建鴻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59頁,107偵緝1085第75頁 4 106年8月13日 鼎世 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邱建銘楊瑞玉郭正甲羅來信張小萍李孟樹謝震宇 謝宗霖吳俊宇郭秀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1頁,107偵緝1085第76頁 5 106年8月14日 鼎世 楊瑞玉(起訴書誤載為楊秀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羅來信邱建銘林明輝林建鴻 106年8月14日 39,970元 警卷第61頁,107偵緝1085第76頁 6 106年8月1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 郭正甲 羅來信潘勝賢林明輝 邱建銘 林建鴻 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3頁,107偵緝1085第77頁 7 106年8月16日 鼎世 楊瑞玉林建鴻吳俊宏李孟樹羅來信 邱建銘 林明輝 謝震宇 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3頁,107偵緝1085第77頁 8 106年8月17日 鼎世 楊瑞玉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 謝震宇 謝宗霖 邱建銘 郭正甲 潘勝賢 羅來信 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5頁,107偵緝1085第78頁 9 106年8月18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楊瑞玉楊進鵬郭正甲邱建銘林明輝潘勝賢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 106年8月18日 49,970元 警卷第65頁,107偵緝1085第78頁 10 106年8月19日 鼎世 羅來信楊瑞玉楊進鵬郭正甲潘勝賢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吳俊宏謝宗霖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7頁,107偵緝1085第79頁 11 106年8月19日 海安路清潔 蘇麗君 李慈惠林月娥林德銘黃美華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7頁,107偵緝1085第79頁 12 106年8月20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吳俊宏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李孟樹張小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9頁,107偵緝1085第80頁 106年8月21日 79,970元 13 106年8月20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 林月娥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9頁,107偵緝1085第80頁 14 106年8月21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頁,107偵緝1085第81頁 15 106年8月21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林月娥 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頁,107偵緝1085第81頁 16 106年8月22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李孟樹張小萍 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吳俊宏 邱建銘林明輝潘勝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3頁,107偵緝1085第82頁 17 106年8月22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林月娥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3頁,107偵緝1085第82頁 18 106年8月23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林明輝 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5頁,107偵緝1085第83頁 19 106年8月23日 海安路清潔 林月娥 李慈惠黃美華蘇麗君林德銘郭秀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5頁,107偵緝1085第83頁 20 106年8月24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羅平信 邱憶明 106年8月24日 79,970元 警卷第77頁 21 106年8月24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蕙林月娥黃美華蘇麗君林德銘郭秀玉蔡美玲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9頁 22 106年8月25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黃美華林德銘蔡美玲林可欣邱美香李素蘭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9頁 23 106年8月25日 鼎世 林隆德楊昆田楊瑞玉楊進鵬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1頁 24 106年8月26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潘勝賢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1頁 25 106年8月26日 海安路清潔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林德銘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李素蘭蔡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3頁 26 106年8月27日 清潔海安路 郭秀玉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蔡美玲阮亭鈞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3頁 27 106年8月27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羅來信吳俊宏林明輝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楊昆田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5頁 28 108年8月28日 鼎世 楊進鵬林建鴻邱建銘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吳俊宏羅來信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林德銘 106年8月28日 79,970元 警卷第85頁 29 108年8月28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黃美華阮中堅阮亭銅阮明堅文乙人阮文合阮文義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30 108年8月29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郭秀玉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蘇麗君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31 108年8月29日 鼎世 楊瑞玉 李孟樹 張小萍 楊進鵬 潘勝賢 羅來信 謝震宇 謝宗霖 林明輝 吳俊宏 楊昆田 林德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頁 32 106年8月30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德銘吳俊宏邱建銘林明輝楊昆田蔡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頁 33 106年8月30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1頁 34 106年8月31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蘇麗君林可欣 106年9月1日 79,970元 警卷第91頁 35 106年8月31日 鼎世 李孟樹楊瑞玉張小萍楊進鵬羅來信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吳俊宏林明輝楊昆田邱建銘林德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3頁 36 106年9月1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郭正甲潘勝賢楊昆田林明輝吳俊宏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羅來信林建鴻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5頁 37 106年9月1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林可欣阮亭同阮明堅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5頁 38 106年9月2日 鼎世 羅來信楊瑞玉楊進鵬潘勝賢邱建銘林建鴻楊昆田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7頁 39 106年9月2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林可欣張秀蓮張雅菁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蔡美玲阮亭同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7頁 40 106年9月3日 鼎世 楊瑞玉邱建銘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羅來信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頁 41 106年9月3日 清潔海安路 黃美華郭秀玉李慈蕙林月娥蘇麗君林可欣張秀蓮張雅菁邱美香李素蘭蔡美玲阮亭同阮中堅阮明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頁 106年9月4日 79,970元 42 106年9月4日 鼎世 楊進鵬林建鴻林明輝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昆田邱建銘吳俊宏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1頁 43 106年9月4日 海安路清潔(起訴書誤載為鼎世)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張秀蓮張雅菁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1頁 44 106年9月5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邱建銘謝汪鴻楊昆田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羅來信藍慶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3頁 45 106年9月5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邱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3頁 46 106年9月5日 台電 許俊龍封國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5頁 47 106年9月6日 台電新達港(起訴書誤載為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5頁 48 106年9月6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邱建銘潘勝賢謝汪鴻藍慶宏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7頁 49 106年9月6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張秀蓮張雅菁林美香蘇麗君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7頁 50 106年9月7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邱建銘謝汪鴻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明輝謝宗霖謝震宇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9頁 106年9月7日 79,970元 51 106年9月7日 清潔海安路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蘇麗君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9頁 52 106年9月7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1頁 53 106年9月8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1頁 54 106年9月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明輝邱建銘潘勝賢楊昆田謝汪鴻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3頁 55 106年9月8日 清潔海安路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3頁 56 106年9月9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5頁 57 106年9月9日 鼎世 吳俊宏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瑞玉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7頁 58 106年9月9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7頁 59 106年9月10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林明輝邱建銘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謝汪鴻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9頁 60 106年9月10日 清潔海安路 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9頁 61 106年9月10日 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羅來信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1頁 62 106年9月11日 台電 吳俊宏封國元羅來信許俊龍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1頁 106年9月11日 79,970元 63 106年9月11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林明輝邱建銘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謝宗霖謝震宇謝汪鴻潘勝賢林隆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3頁 64 106年9月12日 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吳俊宏李慈蕙蘇麗君吳美玲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3頁 65 106年9月12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邱建銘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謝汪鴻楊昆田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5頁 66 106年9月13日 鼎世 張小萍李孟樹楊瑞玉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明輝邱建銘林建鴻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楊昆田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7 106年9月13日 台電(起訴書誤載為鼎世) 封國元吳俊宏許俊龍蘇麗君郭秀玉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8 106年9月14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林建鴻藍慶宏林明輝邱建銘羅來信楊昆田吳俊龍林隆德 106年9月14日 79,970元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9 106年9月14日 台電 林月娥封國元林美香吳俊宏許俊龍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70 106年9月15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張小萍潘勝賢林建鴻吳俊宏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 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1 106年9月15日 台電 封國元 許俊龍林美香林月娥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蘇麗君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2 106年9月16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藍慶宏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潘勝賢 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3 106年9月16日 台電 林月娥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吳俊宏林美香封國元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4 106年9月17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建鴻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5 106年9月17日 台電 林美香林月娥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吳俊龍封國元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6 106年9月1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吳俊龍楊進鵬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起訴書誤載為第87頁) 77 106年9月18日 台電 封國元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蘇麗君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 吳美玲 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8 106年9月19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隆德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79 106年9月19日 台電 封國元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 林美雪(起訴書漏載) 許俊龍(起訴書漏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0 106年9月20日 鼎世 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楊昆田 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隆德 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1 106年9月20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封國元許俊龍林美香吳美玲吳美雪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2 106年9月21日 鼎世 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楊昆田林明輝林龍德林來輝邱建銘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 106年9月21日 79,970元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3 106年9月21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吳美雪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4 106年9月22日 鼎世 李孟樹楊瑞玉張小萍楊進鵬羅來信潘勝賢藍慶宏林建鴻楊昆田林明輝 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5 106年9月22日 台電 封國元林美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月娥蘇麗君吳美玲許俊龍李慈蕙吳美雪李宗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6 106年9月23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李孟樹藍慶宏張小萍楊昆田邱建銘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龍德林來輝羅來信潘勝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87 106年9月23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吳美雪吳美玲封國元許俊龍李宗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88 106年9月24日 鼎世 藍慶宏羅來信楊昆田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李孟樹張小萍林龍德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106年9月25日 79,970元 89 106年9月24日 台電 李慈蕙張秀蓮潘云婷張雅菁林美香吳美玲吳美雪郭秀玉蘇麗君李宗憲許俊龍林月娥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90 106年9月2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藍慶宏楊進鵬潘勝賢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羅來信林龍德謝震宇謝宗霖 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1 106年9月25日 台電 林月娥蘇麗君封國元李宗憲許俊龍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吳美雪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2 106年9月26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謝震宇 謝宗霖 葉美月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3 106年9月26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雪吳美雪封國元吳美玲李宗憲 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4 106年9月27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 林明輝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葉美月邱建銘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106年9月28日 79,970元 95 106年9月27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封國元郭秀玉李宗憲許俊龍吳美玲吳美雪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6 106年9月2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7 106年9月28日 台電 封國元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葉美月李宗憲 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8 106年9月29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邱建銘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99 106年9月29日 台電 李宗憲許俊龍封國元林月娥林美香林美雪郭秀玉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0 106年9月30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楊昆田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羅來信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1 106年9月30日 台電 林慈蕙林月娥林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葉美月李宗憲許俊龍 封國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2 106年10月1日 鼎世 楊瑞玉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羅來信楊昆田邱建銘吳俊宏 106年10月2日 99,970元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3 106年10月1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林慈蕙封國元李宗憲許俊龍林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4 106年10月2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邱建銘葉美月林龍德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5 106年10月2日 台電 蘇麗君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葉美月林美香林美雪吳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6 106年10月3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7 106年10月3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李慈蕙林美香封國元李宗憲吳美雪林龍德張雅菁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8 106年10月4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楊瑞玉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明輝林來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9 106年10月4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封國元林美香張秀蓮李宗憲張雅菁林美雪吳美雪 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10 106年10月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林建鴻 吳俊宏林明輝 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6頁 106年10月6日 119,970元 111 106年10月5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封國元李宗憲李慈蕙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6頁 總計 1,309,460元

2024-11-05

TNDM-113-訴緝-52-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豫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柏豫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83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一 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 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因此,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該等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高達16位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9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 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㈡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故亦無庸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   被   告 陳柏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豫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9樓,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期約報酬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利用陳柏豫之 身分資料、帳戶資料,註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 支帳戶、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軒、謝心媛、陳立人、舒禧、詹雅惠、李旻鈺、魏 亞萱、劉靖榆、楊淯婷、林詠智、蔡旻儒、曾思怡、張梓怡 、賴羿婷及朱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敏軒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陳柏豫郵局、台新、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王敏軒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59分 2,3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2 謝心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向告訴人謝心媛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謝心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9日10時24分 4,6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3 陳立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陳立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24分 2,3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4 舒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舒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5日20時04分 2,000元 一卡通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 5 詹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詹雅惠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李旻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李旻鈺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10時01分 5,6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7 魏亞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魏亞萱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3時02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8 劉靖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劉靖榆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9日22時31分 5,6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9 廖若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被害人廖若婷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2時00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 楊淯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楊淯婷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2時16分 1,0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 林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家樂福禮券訊息,適告訴人林詠智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0日19時43分 1萬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蔡旻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蔡旻儒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00時16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3 曾思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曾思怡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8日1時29分 1萬1,2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4 張梓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適告訴人張梓怡有意購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7日20時04分 2,800元 愛金卡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5 賴羿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上向告訴人賴羿婷表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賴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7日00時18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6 朱曉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朱曉雯,並佯以匯款至平臺及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賺取現金回饋,致告訴人朱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9月23日00時32分 2.112年9月23日00時34分 1.5萬元 2.10萬元 台新帳戶 戶名:陳柏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1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30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志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MQ-6682」號車牌貳面,及 扳手、鐵撬及破壞剪各壹支,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志泓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2、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加重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 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6頁),與其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MQ-6682」號 車牌2面,及扳手、鐵撬及破壞剪各1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8 頁、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新臺幣36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79號   被   告 徐志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特種文書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網購取得之數字貼,黏貼在壓克力 板之方式,偽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2面,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號牌之正確性及真正之號牌使用車主黎 禹宣,並於同年月9日0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將上開偽造之 號牌懸掛在其自小客車號上使用(原有號牌為BNQ-7606號), 再於同日3時57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號牌之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林鉑龍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及破壞剪等工具,破壞並 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徐志泓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鉑龍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其選物販賣機店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號牌自小客車前往 行竊地點及行竊過程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後之現況。 ㈤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該車號之真正車籍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易-1746-20241101-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細繹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係以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於審理時確認在案(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5頁),則在被 告楊德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 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 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所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 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號43 54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4442第號、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等事實,復於證據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及本 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等資料為證(偵卷第9頁、第 35頁、第31至34頁),於起訴時併送上開資料至原審,而原 審嗣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處理(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 ,使本案僅須為書面審理,致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無法就該等 派生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顯見原審認當事人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無庸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提出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 法,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及 應加重其刑,復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前開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及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判決等資料已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明確主張及舉證,原審未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僅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 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構成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 、罪質均相同,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2月21日) 距本案犯行(113年3月2日)時僅2年餘,再衡酌其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 省態度等,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至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 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貪圖一時便利。 2、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自撞路樹自己 受傷,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非低( 警卷第17頁)。 3、犯罪所生危害: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自撞路樹、發生自己受傷之道路交 通事故。 4、品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關於本案構成累犯之110年 間前案,非量刑審酌因子),另於102年間亦有罪質相同之前 案紀錄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 5、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49頁)。 6、犯罪後態度:始終坦認犯行(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47頁),可徵有悔悟之心。 7、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原 簡上字卷第52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55號   被   告 楊德旺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檢察官於 113年7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上訴理由如 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楊德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 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惟查: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 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 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 「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 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 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 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 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 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 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 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  ⒈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第51條之10 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 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系爭裁定」之主文僅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系爭裁定」理由中雖說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始足當之。」,惟此係「系爭裁定」理由之旁論, 超出裁定主文,本應無拘束力,原審竟逕予援引,將本應依 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 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  ⒉此外,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 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 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 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 「系爭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成立累犯 一節,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 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 、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 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 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 輸入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 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 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 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 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 範疇。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 查不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 易造成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 察官具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於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 據卷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 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 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 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 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 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 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 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 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  ⒊從而,本件縱令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檢察官既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楊德旺曾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 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 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而該等資料亦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 無疑義。 ㈢又原判決另認雖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 以累犯,然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依照「系爭裁定」意旨 ,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認檢察官不得以原審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參酌「系 爭不同意見書」之說明:「成立累犯者,其『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與法定刑『是否加重』、『如何加重(加重比例)」關係, 為決定『處斷刑』上下界限時所考量之要素之一。而法院於科 刑時援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等事項 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為決定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則屬決定『宣告刑』之量刑因子。雖同為『犯罪人之品行 』,然於『處斷刑』、『宣告刑』之作用,似不相同。而法院對 於累犯成立與加重,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屬法 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第一審檢察官對法院違法判決,本 有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糾錯救濟之權利,若因法院 未 (或錯誤)認定累犯且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之一,即認檢察官不得以法院就被告前科紀錄關於累犯適用 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是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似有疑義。」,可知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 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 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 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容有誤會。況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已如前述,檢察官自得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違法判決提起上訴。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3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德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德旺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 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至17時止,在臺南市鹽水區朋友住 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0號路燈附近,因酒後注意力下 降,不慎自撞路樹,受傷送醫。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德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狀況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102年、11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 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撞受傷,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 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暨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TNDM-113-原交簡上-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2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部分更正為「112年9 月17日18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行為,故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 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劉明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日釋放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年 內之112年9月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 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1日23 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315公克)、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明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401) 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401)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針筒2支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 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NDM-113-易-1716-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重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68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1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重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重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交訴字卷第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深 夜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鄭志清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 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 性非輕,且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屢次爽約、未依約 定履行,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交訴字卷第38至39頁)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41 頁),與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情形,及被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0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鵲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鵲弘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鄭智鴻間之糾紛,竟率爾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手段妨害 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自由權利,甚另有傷害之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前 科素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且基於同一時間之事 端而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陳鵲弘 住居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鵲弘與鄭智鴻為鄰居關係,2人因細故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發生爭 執,陳鵲弘因不滿鄭智鴻欲騎車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身體阻擋並推擠鄭智鴻之機車,阻止鄭智鴻離開現 場,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鄭智鴻騎乘機車之權利,嗣 陳鵲弘因不滿鄭智鴻所騎乘之機車碰觸其腿部,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敲擊鄭智鴻安全帽後方,致鄭智鴻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證據併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鵲弘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予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智鴻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頸外傷之傷害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身體阻擋、推擠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 外出,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 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49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家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不詳之足以傷人之兇器」更正為「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支」(見易字卷第57頁審理筆錄)。 (二)補充證據「被告楊安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 130664798號函及所附案發地點繪製圖」、「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2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 攜帶用來破壞電線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成,自屬質地堅硬 ,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許誌軒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 調解,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查(易字卷第43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彌補,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 狀況(易字卷第58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重度)(見警卷第81頁影本)、低收入戶證明(見易 字卷第41-2頁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於84年間、96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請求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惠賜緩刑判決,有前開同意書可參,足 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 四、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在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 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 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取之抽水馬達電線100米,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告訴人,惟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抽水馬達電線 100米價值為何,且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 表示願放棄再向被告求償,應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安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3時 47分許至同年月20日0時26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 地號土地旁,以不詳之足以傷人之兇器(未扣案),剪斷許 誌軒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約100米,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安家和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騎車子的人是我,騎車是要到那邊釣魚,監視器拍到的那一根棍子是要用來釣魚的,後來釣完就丟掉了,離開時機車後方的袋子內是毯子,我用毯子將魚包起來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誌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3年2月19日晚上10點多插秧完有看到在電線遭竊的地點,那個人有戴安全帽及口罩,但身型跟被告很像,我有看到他在該處手有在纏繞東西的動作,隔天才發現電線被剪斷等語。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 1.113年2月19日23時44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案發地 點,當時攜帶長棍1支、機 車後坐並無物品。 2.113年2月19日23時47分許, 有一男子持長棍將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任記東北酸菜坊」之監視器敲落。 3.被告於113年2月20日0時26分許,騎乘機車離去案發現場時,未攜帶長棍,機車後坐放有一大包物品。

2024-10-29

TNDM-113-簡-352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南區 某處,以一個帳戶租用半年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得 李柏宏(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密碼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鍾淑慧、滕虎華、 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等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鍾淑慧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告 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泓韶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第4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000年0月間,曾向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申辦人李柏宏拿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料,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資料係李柏宏透過李永翔轉交,翌日李柏宏發現 有人收購帳戶的價格較高,就又透過李永翔把帳戶資料拿回 去了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 嬅、潘楷蓁、邱思菁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鍾 淑慧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一卷第14至1 5頁、警二卷第7頁正反面、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1頁 正反面、警五卷第9至13頁、警六卷第3至10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由證人李柏宏證稱:係因辦理貸款所以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給被告,當時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時,被告曾以暱稱 :「九門提督」與之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6頁、第50頁), 並提出2人於111年5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偵一 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以暱稱:「九門提督」 與證人李柏宏為上開微信對話內容,且曾向證人李柏宏拿取 上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80頁),而證人李柏宏因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亦為認罪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 決1份附卷可參(偵八卷第45至54頁),顯見證人李柏宏將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後未取回,才會發生告訴人 鍾淑慧等6人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情形。  2.被告雖陳稱:證人李柏宏交付上開帳戶後,翌日即透過證人李永翔取回,然證人李永翔係具結證稱:「(問:你說你開始跟被告比較熟,但被告一直否認說沒有交簿子,說一兩天就請你把李柏宏的簿子拿回去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簿子,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幫他拿簿子回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35頁);又證人李永翔於被告通緝到院時,尚擔任具保人,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替被告交保,業據證人李柏宏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37頁),顯見證人李永翔與被告情誼非淺,證人李永翔斷無自陷偽證重罪、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李永翔並未涉及證人李柏宏與被告間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付過程,更無於證人李柏宏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後之翌日,將之取回轉交證人李柏宏之情。  3.綜上,被告向證人李柏宏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歸還證 人李柏宏,係自己另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等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請,但被告卻一反常情,以半年3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李柏 宏租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之密碼),業據其自陳在卷(偵八卷第26頁),若非其 欲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需如此?況近年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甚為氾濫猖獗,政府機關及媒體均廣為報導防 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被告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竟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漠視此一 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輕率決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恣 意轉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未與告 訴人鍾淑慧等6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45頁),兼衡被告之 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淑慧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告訴人鍾淑慧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鍾淑慧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鍾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46分許 73萬元 2 滕虎華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起,與告訴人滕虎華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滕虎華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滕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35分許 52萬9999元 3 陳奕君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6日起,與告訴人陳奕君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奕君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陳奕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59分許 20萬0622元 4 賴姵樺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9日起,與告訴人賴姵樺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賴姵樺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賴姵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01分許 39萬元 5 潘楷臻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4日23時許起,與告訴人潘楷臻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潘楷臻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潘楷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6 邱思菁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與告訴人邱思菁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邱思菁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邱思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48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1.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40至46頁】、【警四卷第24至26頁】、【警五卷第17至25頁】、【警六卷第51至63頁】。 2.告訴人鍾淑慧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8頁、第31至43頁】。 3.告訴人滕虎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8頁、第8至16頁】。 4.告訴人陳弈君提供之匯款證明聯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頁下方、第26至34頁】。 5.告訴人賴姵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四卷第7頁、第11至23頁】。 6.告訴人潘楷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五卷第41頁、第45至67頁】。 7.告訴人邱思菁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1頁左上方、第27至49頁】。 卷目索引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2729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667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7115號刑案偵 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69151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8569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7402 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六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50422號 調查卷宗】,簡稱「警七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4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8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一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1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8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26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四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60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五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六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七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八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刑事卷宗】,簡 稱「本院卷」。

2024-10-29

TNDM-112-金訴-83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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