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
上 訴 人 張政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6802、697
3、7530、7811、8099、9842、9999、10321、10453、10633、10
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政堂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並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審理範圍包括與刑有關之刑
之減輕事項,而上訴人係幫助犯,第一審認其係基於幫助犯
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第24至26
行)。原審僅引用第一審判決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另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認其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9
行),復未說明第一審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如何違法、不
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又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
量刑事實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第14條移列)、第23條
(原第16條移列)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PSM-113-台上-497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