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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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 上 訴 人 張政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6802、697 3、7530、7811、8099、9842、9999、10321、10453、10633、10 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政堂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並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審理範圍包括與刑有關之刑 之減輕事項,而上訴人係幫助犯,第一審認其係基於幫助犯 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第24至26 行)。原審僅引用第一審判決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另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認其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9 行),復未說明第一審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如何違法、不 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又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 量刑事實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第14條移列)、第23條 (原第16條移列)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78-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向本院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陸駿誠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以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對原審 法院上開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形,即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違法失職為聲請再審原因, 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6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 上 訴 人 翟富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66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翟富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234-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3號 聲 明 人 黎杏林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 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黎杏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刑事聲 明異議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7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上 訴 人 吳○○ (人別資料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24、67583、6 8743、68834、71811、73168、73758、75028、76491、79198、7 9356、79373、79478、80890、8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強 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1編號6所示部分之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攜帶兇器強盜(下 稱加重強盜)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深愛被害人A女(上訴人前妻,姓名詳卷) ,不可能攜帶開山刀去傷害A女,否則A女豈會毫髮無傷,A 女及證人C女(A女之母,姓名詳卷)之證述均非可當直接證據 ,如其確有持有刀械,當時亦在家中之A女父親何以未報警 ,而僅A女及C女與其為周旋,且扣案之2把開山刀無法證實 係其持有之刀械,無證據足認其有攜帶兇器強盜A女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C女之證言,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案發時持 開山刀抵住A女胸口,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不能抗拒後,搶取 A女所有包包(內含手機、錢包、汽車駕照、行照、本案保護 令及相關訴訟文書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害人之自由 意志因受壓抑而達到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該當於加 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併對上訴人所稱其未持刀強 行取走A女包包之辯詞,委無足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 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或僅以被害人之 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等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上爭執,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強盜重罪部分,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保護令輕罪部分(第一 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予駁回。 貳、附表1編號2至5、8至18所示各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附表1編號2至5、8至18所示各罪部分,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 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至3款、第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 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傷害罪(附表1編號 3、4部分)均係上開修法後所犯,應依施行後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此敘明。 參、附表1編號1、7所示搶奪等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 月9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就附表1編號1、7所示搶 奪罪、以他法供人觀賞性影像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89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 上 訴 人 周敏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敏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 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 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何 以有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前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 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員警行使 職權之適法性,亦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140條之當場侮辱致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均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 )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普通 )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11 年11月30日),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99-20241225-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5號 上 訴 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璠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上訴人 辜耀昌 黃立名 黃立志 林金淵 傅銘崇 劉佳豐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對 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又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 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08年7月18日繫屬於法院,有收狀日 期在卷可按(見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卷第7頁),應適用修 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而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 傅銘崇、劉佳豐、許志銘被訴對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民 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級傳播等3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維持第一審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因而於附帶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 駁回上訴人超級傳播等3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駁回超級傳播等3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對於該刑 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合法予以判決 駁回。則此部分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 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M-113-台附-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耀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淵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銘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劉佳豐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0、373 5、5999、9260、9281、9282、9285、9286、92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劉佳豐 、許志銘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 、劉佳豐、許志銘所涉後附表編號甲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 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同附表編號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同附表編號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上訴 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 劉佳豐、許志銘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辜耀昌、黃立名、黃 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及被告劉佳豐、許志銘(下稱辜耀昌 等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各論處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許志銘共同犯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及黃立志、 林金淵、傅銘崇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併就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 名、傅銘崇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 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 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 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 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 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 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本件起訴事實固未詳敘辜耀昌等人所設機房擷取緯來電視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何頻道、著作之訊號,惟已 特定緯來公司之頻道公開播送之著作,第一審依調查結果, 認定緯來公司遭擷取訊號之頻道為緯來戲劇台HD(即緯來戲 劇台,見原審卷㈧第308頁)、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緯 來電影台,就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許志銘均論以共同 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就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均論以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見第一審判決第1 9、20頁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4),另關於(辜耀昌、許志銘、 劉佳豐、黃立名〈下同〉)被訴就緯來公司遭擷取緯來日本台 之訊號共同犯或(林金淵、黃立志、傅銘崇〈下同〉)幫助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 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 傳輸或重製之電腦程式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 決第22頁第29行至第26頁第14行、第26頁第1行,其中第26 頁第8至12行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罪名固未記載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惟綜其該段所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及經審理 後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理由等全意旨觀察, 顯係漏載),檢察官復就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辜耀昌等人被訴設置機房擷取之緯來 公司所屬頻道訊號,其中經第一審審認之緯來公司「緯來日 本台」於辜耀昌等人犯行期間公開播送之節目,如日劇「法 醫女王」、「99.9不可能的翻案2」、「基督山伯爵-華麗的 復仇」、「總覺得鄰家更幸福」、「民眾之敵~在這世上, 不是很奇怪嗎!?」等(見原審卷㈤第23至24頁、第27至31 頁),亦據著作權人即株式會社TBS電視台、富士電視台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見偵字第9287號卷第52頁),卻未據審理、 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自應翔 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 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 為合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係以著作權之公開傳輸權受侵害為其要件。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公 開傳輸與公開播送同係提供著作內容予公眾,惟公開傳輸係 以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 容,即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為其特色,此 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 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 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則關於侵害著作公開傳 輸權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即應就相關著作如何得使公眾透 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其內容之事實詳予 記載、認定,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一僅記載辜耀昌等人在其等所設立之機房內利 用設備擷取如其附表一所示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轉換 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隨即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 路IP位址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等情,並於其理由欄貳 、二、㈠說明上開行為足認其等均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判決第17 至18頁),惟對於重製所擷取之頻道訊號源並提供予「蘇生 」後,如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 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從而該當公開傳輸要件等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記載 ,亦未論敘如何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該具體構成要件事實 ,其論罪科刑有關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理由內憑以 認定證據之說明既均欠備,即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 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 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若 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 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判斷之範圍,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斟酌卷內事證,得自 由認定事實。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 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辜耀昌、許志銘、劉佳豐、黃立名架設機房 另擷取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之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傳 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 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及林金淵、黃立 志、傅銘崇另協助申辦多臺機上盒供辜耀昌擷取電視頻道訊 號源使用等情,認渠等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 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之電腦 程式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依憑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同認辜耀昌等人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 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並於理由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辜耀昌等 人共同或幫助架設機房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 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 路IP位址之雲端伺服器之犯行,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自得 依法審理(見原判決第19頁㈦),另就檢察官所指辜耀昌等人 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同判決 第22頁第13行至第24頁第10行)。惟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行 為之差異,僅在於受眾端所獲取的著作內容是否由傳送者支 配,立法者並同列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不同犯罪行為態樣。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 公開播送,一為公開傳輸,但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行為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無礙, 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 ,自應就該同一事實該當之罪名予以評價,並說明其理由即 足,乃原判決卻就同一犯罪事實,改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又認辜耀 昌等人被訴擅自公開播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 開說明,其法則之適用自非允當。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林金淵、傅銘崇上訴 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辜耀昌、黃 立名、黃立志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關於其他裁判上一罪(除下述貳以外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關於辜耀昌等人罪刑部 分,既經發回,為避免應宣告沒收部分,與發回後原審法院 所為之判決結果,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關於原判決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另原審撤銷辜耀昌等 人第一審關於後附表編號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就渠等從一重論處共同或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刑,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部分經第一審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22至26頁),再經原審撤 銷改判論以共同或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即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其等仍得合法上訴第 三審,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及被訴就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2條及第93條第4款之罪)部分: 一、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 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附表編號甲所 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刑事妥速 審判法(下稱速審法)之適用,而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 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先 例)為限。此一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其所指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 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上述特別規 定,除在程序上具有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作用外,並具有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適用範圍之法律效果。 被告被訴之罪嫌如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為無罪之論斷(包括 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檢察官或自訴 人對於此部分上訴,仍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 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 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 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 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㈡依原判決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辜耀昌、劉佳豐、黃立 名及許志銘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擅自公開播送 之犯意聯絡,黃立志、林金淵及傅銘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擅自公開播送之 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未經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 授權或同意,以所示之分工,在機房內利用相關設備、機上 盒擷取如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 傳送至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 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而共同或幫 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有關後附表編 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部分,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有所指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判決(見第一審判決第22頁第29行至第26頁第14 行,其中第26頁第8至12行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罪名固未 記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惟綜其所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 、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理由等全意 旨觀察,核係明顯漏載,同如前述),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4頁第11行至第25頁第10行)。是檢察官若對 於原判決前揭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三審, 其上訴理由書狀即應敘明此部分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 各款之事由,方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惟本件檢察官 對於原判決關於維持前揭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 理由,僅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卷附相關檢察官勘驗所得,並 就機房扣案之微型電腦中顯示告訴人等所製播之節目等不利 證據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究 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 先例)等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 相適合,難認已具備該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㈢辜耀昌等人就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之著作被訴共同或幫助 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 作之電腦程式罪部分:   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意旨,於第一、 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同有速審法第 9條規定之適用。則倘該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 官之上訴必須符合該條特別規定之要件,否則其上訴即非合 法而應予駁回,據以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圍,俾使 該部分早日確定。本件檢察官雖認辜耀昌等人就後附表編號 甲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侵害公開傳輸權罪與 同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 程式罪,均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原審有關 上述壹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依刑事訴訟法之審判不可分原 則,其撤銷發回之效力原應及於辜耀昌等人此部分被訴同法 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 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 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生限縮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效力,否則,於相同條件下,檢察官就二審維持 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或者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屬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時,該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將因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之罪 之案件,異其是否因審判不可分原則,致即確定或隨他部分 併予發回之不同結果,顯非差別待遇之正當基礎。從而,上 述壹部分撤銷發回之效力即不應及於辜耀昌等人關於後附表 編號甲被訴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 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部分,而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之例外, 爰就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予駁回,使其先行確定,原 審於更審時對於此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 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辜耀昌等人承前犯意,以所示之分 工,在機房內利用相關設備、機上盒擷取如後附表編號丙所 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訊號源、編碼、轉存為網路封包形式重 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而共同或幫助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嫌 ,惟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或未提出任何著作權之授權資料 ,或所取得之授權並非相關著作重製權之專屬授權,或就所 據以提出告訴之著作欠乏重製權之專屬授權,均難認已合法 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已詳述憑以判斷之理由。  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後附表編號丙之東森電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就相關著作提出之授權書均有專屬(EXCLUSIVE )授權之約定,得推定均已獲專屬授權,縱係獲得公開播送 權而非重製或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仍係公開播送權之被 專屬授權人,即得為合法告訴,至本案是否成立侵害公開播 送權罪,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判決誤將辜耀昌等 人是否成立何罪之實體問題誤為是否獲授權而得合法告訴問 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㈣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 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 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 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 依辜耀昌等人行為時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 限。」係告訴乃論之罪。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 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 3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認其著作財產 權受侵害,倘係著作權人,本得以自己名義合法告訴,倘受 侵害之著作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則應於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範圍內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告訴始屬合法。如經審 認,受侵害之著作權權利並不在其專屬授權範圍內,其既不 得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合法告訴,即不存在就該著作權權利 之侵害得為實體判決之形式訴訟條件,仍應為不受理判決。   卷查,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受侵害之著作並非自製節目, 固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然其專屬授權範圍並不包括相 關著作重製權(見原判決附件8-3甲、8-6甲、8-7甲「授權文 書卷宗頁數」所示授權文書),即無從就重製權受侵害之事 實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既無合法告訴,則得就辜耀昌等人 所為是否構成擅自重製罪為實體審認之形式訴訟條件即有不 備,自無從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判決以辜耀昌等人 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認該部分與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該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 審所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自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審就辜耀昌等人 被訴如前揭壹部分所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部分之判決,固經撤銷發回,然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 ,即與之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 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4款不另 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4款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 官猶就辜耀昌等人如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 作被訴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92條、第93條第4款之罪部分 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或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或上訴意旨與法律所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併因速審法第9條規範意旨限縮審判不可分之效力,或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株式會社TB S電視台等4人所提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告訴人超 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因非屬 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附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 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院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公司 頻道 (節目詳原判決附件第1至42頁) 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戲劇(HD)、緯來育樂、緯來電影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新聞、中天綜合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財經I news HD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新聞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新聞、TVBS歡樂(HD)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戲劇、八大綜合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新聞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財經新聞、東森新聞、東森綜合、東森幼幼、東森戲劇(醫師好辣等19個節目) 乙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超視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新聞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電視新聞 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高點綜合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東京TBS 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富士 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BS日本、BS TBS、BS富士 株式會社WOWOW WOWOW1、WOWOW2、WOWOW3 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戲劇(白夜童話等20個節目)、東森電影、東森洋片 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FOX MOVIES、FOX CRIME、FOX HD、FOX 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國家地理頻道、國家地理高畫質

2024-12-18

TPSM-113-台上-99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上 訴 人 姚朝元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吳智凱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 上 訴 人 洪國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4、3873、6 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姚朝元、吳智凱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宣 告刑部分,改判科處姚朝元有期徒刑1年2月、吳智凱有期徒 刑1年3月;並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國騰有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違反廢清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其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洪國騰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另就姚朝元、吳智凱部分載敘其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姚朝元部分 其就系爭塑膠料之清除、處理,主觀上認為本案車輛上之物 品屬於R類可再利用廢塑膠,可以廢塑膠做成低強度混凝土 之方式進行再利用,始委請吳智凱將系爭廢塑膠載運至混凝 土廠。且依證人黃世平之陳述,實務上確有此種再利用方式 ,是其縱有違反廢清法,但違反之動機、程度仍屬較為輕微 ,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節,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吳智凱部分 其僅1次犯行,又坦承犯行,於被查獲時未逃跑,相對於同 案被告高文華(經判處罪刑確定)有2次犯行,趁隙逃逸,姚 朝元則迄原審方承認犯罪,浪費司法資源,第一審量處高文 華有期徒刑1年1月、姚朝元有期徒刑1年3月,其尚未將廢棄 物傾倒在土地上,原審卻判處1年3月,兩相比較,顯有違比 例原則。其之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降低環境之傷 害,偶然1次之運送,且運送量非鉅,並在廢棄物清倒前即 遭警查獲,造成侵害尚稱輕微,且依其之家庭狀況,需負扶 養照顧之責,如入監,將嚴重影響家中經濟及安定,原審量 處其之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未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尚屬過苛等語。 (三)洪國騰部分 1、其所犯事實一、(二)部分,自始就是要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 業者清除本件土地廠房土地上放置之塑膠類物品,並無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原判決徒憑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復未查證姚朝元、吳智凱2人(下稱姚朝元等2人)是 否具有適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資格,逕認其委託載運本案 廢棄物至不詳地點,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故意 ;又其係「委託」姚朝元等2人清除廢棄物,非「自行清除 」、「受託清除」廢棄物之人,並非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原判 決認其此部分行為係與姚朝元等2人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其所犯事實一、(一)部分,於行為時,前違反廢清法之案件 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前 案)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且未執行,此部分犯行 自不成立累犯。又此部分事實認其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後( 約兩週)某日起陸續自他處將另向他人所購得廢塑膠線、塊 、粒、殼、條等塑膠成分及狀態不同之混合物(性質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數量合計約5074.38立方公尺加上11.15公噸[ 下稱本件廢棄物])全部移至○○縣○○鄉○○段0000、0000之0地 號土地暨其廠房(下稱本件土地廠房)貯存之行為成立廢清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其「非法貯存廢棄 物」之行為應自105年11月14日後(約兩週)某日起至將本件 廢棄物全部移至本件土地廠房貯存時止即已完成,斯時犯罪 即已成立,其後本件廢棄物在本案土地廠房之繼續貯存,迄 至110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均為廢棄物貯存狀態 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且其自10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後至 110年3月5日為警查獲本件廢棄物時止之期間,並無另行向 他人收購廢塑膠混合物貯存於本件土地廠房之情事,亦無將 本件土地廠房貯存之本件廢棄物再轉移至他處貯存之行為。 原判決認其於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之前案入監 執行期間(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既未經警查獲或其他 因素中斷支配管領權限,客觀上仍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反覆實行上述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舉,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並以其係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非法貯存廢棄物,屬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論其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旨,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洪國騰所犯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係依憑洪國騰 之部分供述、姚朝元等2人之證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洪國 騰針對本件廢棄物須依法處理一節顯有相當認識,事後亦委 請他人針對本件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主觀上知悉本件廢 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法清除處理,非可任意委由 不具法定資格之他人實行,更無由徒憑個人主觀臆測即卸免 依法清除處理之責,而姚朝元等2人始終未能提出合法清理 廢棄物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洪國騰明知自身未合法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復未詳予查證姚朝元等2人是否同 具適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任意委由其2人擅行載 運本件廢棄物至不詳地點,其主觀上確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故意而實行此部分犯行。又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洪 國騰未領有合法文件,雖未親自載運本件廢棄物,惟其事前 聯絡姚朝元,再由姚朝元聯絡吳智凱至本件土地廠房載運一 般廢棄物移至他處,所為應該當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與姚朝元等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理由甚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洪 國騰否認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其係欲委託合法業者代為清 除而聯繫姚朝元處理,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且非自己清除, 無從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之供詞及辯語如何不足採,均 依卷內資料記明其論證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 斷。依前揭之說明,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   (一)刑法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是否成立之 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應視其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廢清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立法者就此款之罪,顯已預定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此為本院一 致之見解。 (二)原判決敘明洪國騰所犯事實一、(一)部分,自105年11月14 日後(約兩週)某日起,陸續自他處將另向他人所購得本件廢 棄物全部移至本件土地廠房,其雖於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 9月24日止因前案入監執行,但該入監期間既未經警查獲或 其他因素中斷支配管領權限,仍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反 覆實行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舉,所為廢棄物之貯存,具反覆實 行之性質,認屬集合犯而論其以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一罪(且犯罪時間橫跨廢清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 施行前、後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再洪國騰前案之刑已 於10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12月 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此部分之集 合犯犯行應論以一罪而須一體觀察、無從割裂,是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非法貯存廢棄物,係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審酌洪國騰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犯相類之罪,足見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傾向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理由甚詳。於法核無不合。洪 國騰上訴意旨2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姚朝元等2人之犯行如何不予酌 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並以吳智凱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至共犯或其他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吳智凱與同案被告高文華、共 犯姚朝元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 被告、共犯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本件洪國騰之上訴意旨及姚朝元 等2人之刑之上訴,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單純就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姚朝元之刑之上訴,其猶執已將本件廢棄物清理完畢,其之 量刑基礎已與原審審理時不同等情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48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 上 訴 人 S0000000 0000000(泰國籍,中文姓名:祁○飛 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S0000000 0000000有其事實 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相關責 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摘要報告 ,其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1月8日止共進行20次心 理治療,長期受被害人祁○興(名字詳卷)之婚姻暴力循環 而造成心理創傷,案發前極可能已罹身心疾病,導致案發時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於原審聲請精神鑑定以確認其 有否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不採亦未說明理由, 且未依其聲請精神鑑定,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二)案發時係被害人先拿出刀子對其攻擊,其在混亂扭打中奪下 刀子攻擊被害人致死,應構成正當防衛,只是防衛過當,原 審未審酌案發時情況緊迫,被害人仍可能奪回刀子或以其他 方法對其攻擊,且女兒祁○婷(名字詳卷)仍在現場,其實在 無法依自由意志選擇結束暴力衝突或離開現場,原判決認其 之行為非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未予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祁○婷、祁○ 玲(上訴人之女,名字詳卷)、許○、廖○茹之陳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蘆竹分局轄 內被害人遭殺害案件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被害人之急診病歷 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並參酌所列其餘證據 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 載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害人以髒話辱罵及徒 手掌摑,其不甘受辱及挨打,原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持房內 鏡子底座朝被害人頭部砸去,造成被害人頭皮挫裂傷,被害 人遂拿放在房間內之水果刀,與上訴人互毆扭打,經上訴人 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搶下水果刀後,由原傷害之犯 意提昇至殺人之犯意,於揚言一起死後,即以該水果刀刺向 被害人身體多處,造成被害人之前頸下部、兩側前胸壁和後 上背部有多處銳器穿刺傷,致左鎖骨下動脈和兩肺損傷出血 ,並致兩肺扁塌、兩側氣血胸及多量失血,經送醫急救罔效 死亡,其所為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於與被 害人互毆過程,已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搶下被害人 所持水果刀後,當下被害人已難再對上訴人為傷害,而如何 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無殺人阻卻違法事由,且既非正當防 衛,自無商榷是否具有防衛過當之必要;上訴人自警詢以迄 偵、審之應訊表現,對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一問一答、清楚 陳述案發過程及其細節,可見其行為前後及殺人時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均屬正常,與常人無異,縱曾遭被害人家暴,難認 因此已致刑罰反應力較低之情,而如何不符刑法第19條不罰 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無就上訴人之精神再為無益鑑定之 必要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 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46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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