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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睿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聲保字第1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游睿濠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睿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4號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是 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故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睿濠前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度金訴字第5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5月;另因犯詐 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283 號(判決日:112年6月13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附表編號3),原審認其無管轄權而駁回 檢察官保護管束聲請,應有違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與第477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用語極似,宜為相同之解釋。而實務上認第477條第1 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 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係指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 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於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修正理由謂:「 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 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 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是參照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 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 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因此,實務上所稱最後事實審, 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既規定有關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 裁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 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 決確定之情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 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在聲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尚非不得認 數法院所為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 」而非「數罪併罰中」亦明(相關內容說明可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另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0號、111年度抗字第1846號裁定 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8 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 5月;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3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各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有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4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在 卷可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法務部於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1日,縮刑後刑 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月17日等情,此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本院依前述說明,並審 核有關文件(見執聲付字第168號卷),認檢察官向各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112年6月13日)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對受刑人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法相符。 五、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號定執行刑裁定為據,認本院 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容有誤解,檢察官抗告以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法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應予准許 ,為求訴訟經濟,樽節司法資源,及保障受刑人得於核准假 釋後,由法院儘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或釋放出監之人權 ,因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原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HM-113-保抗-594-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旭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4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旭衡(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審 核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以執行傳票命受 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然受 刑人在113年10月3日在臺中發生嚴重車禍,雖已出院但現今 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且中醫醫師稱受刑人有嚴重之內傷, 交代其不得亂走動需多臥床休息,不可拿重物等等,故希望 可以延後1個月再執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諭 知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 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 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可知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罪,依序經法院判刑確定, 嗣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雄檢受函請代 為執行餘刑有期徒刑7月,並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44號執 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受刑人應於 113年12月17日報到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雄檢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 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南檢和癸113執更1880字第113908 0157號函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遍查本案執行卷宗,並無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1月之 函文,足認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本院 提出聲明異議;又依雄檢113年11月28日雄檢信岱113執更助 244字第1139099604號函文,雄檢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延後 執行之聲請已表同意,益徵本案並無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 執行聲請之執行命令存在。 ㈢、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雄檢檢察官既未收到受刑人為延 後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 的可言,於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2-13

KSDM-113-聲-2218-20241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謝瑋宸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翔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 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以其所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對原告有本 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1、系爭本票應屬營運保證金擔保之性質,而非違約金之擔保性 質,而本件原告確依約經營加盟店,並未擅自停止營業或向 第三者訂購原料,故被告公司自不得逕自要求沒收保證金:  ⑴原告加盟被告公司之「岩語茶」品牌,加盟期間自民國112年 10月1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兩造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 經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有關營運保證金之約定稱:「1-1 本契約簽訂營 運保證金總金額為本票貳拾萬元整(未稅),乙方(註:即原 告)須向甲方(註:即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甲方指定之各 項原物料;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須遵守並符合甲方品牌 管理、產品管理、出品管理、物料管理、倉儲管理、行銷管 理、銷售管理、價格管理、服務管理、人員管理、門店管理 、行政管理、營運管理及督導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定 。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一管理之情事,甲方得視違約情 節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乙方並應依 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承擔責任,不得異議」等語,是依上開契 約內容,既已明言約定該本票為營運保證金,則依其文義解 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作為「原告須向被告公司 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自無從逕 認其為單純違約金之擔保。  ⑵又原告提出之訂貨發票及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南門食品原料有 限公司銷貨單及113年7月至9月之訂貨表,均可證原告確有 依約向被告公司購買各項原物料。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 如「二砂」、「仙草汁」等物料未曾向其訂購卻仍有販售等 情,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並非僅得向被告公司購買 原物料,亦可向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是被告 公司主張因原告未向其購買原料,故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來 源不明云云,自屬無據。  ⑶再者,依被告公司與眾加盟店間合作模式,加盟店間為避免 一次購買之原物料過多無法消化導致虧損,會以合訂原物料 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訂貨,而系爭加盟契約無約定禁止加盟店 問合訂原料,參酌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時自承:「有些加盟 店合訂物料時會告知被告公司是哪幾間加盟店合訂,且被告 公司會幫忙分裝原料」等語,可徵被告公司並未禁止加盟店 間合訂物料甚明,是縱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曾有數月未曾向 其訂購原物料云云,亦無從逕認原告有違約跑料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約向被告公司訂購原物料,復未見被告 公司舉證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不符被告公司之規定,足 徵原告並未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情事,故被告公司主 張其對於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性質為違約金之擔保,然其性質顯非 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公司仍不得逕主張本票債權存在而沒收 該保證金:  ⑴倘認定系爭本票應係違約金之擔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間若無另有約 定,該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觀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該營運保證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性質,至臻明確。  ⑵又系爭加盟契約業已明文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須向 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金 ,故倘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反約定,其自應先就原告違反 系爭加盟契約何種約定為具體之說明,尚不得逕主張其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先予敘明。而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 約之原因略以:「未向總部購買關鍵原料卻仍可繼續販售飲 品」、「未經總部書面同意,增減被告公司所定商品目錄上 之商品予以銷售」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並非僅得向被告公司 購買原物料,亦可向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已 如上述,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明文記載稱:「為 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經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 的自購品外,乙方(即原告)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業者』 購入器材、食品及原料等……」,而依上開說明,足徵本件原 告確有依約向被告公司抑或是被告公司指定之業者購買原物 料,復未見被告公司舉證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原料與被告公司 所指定之不同,在在說明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故被告公 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②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擅自增加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販售 云云,經查,被告公司店鋪所販售之商品原料均係來自被告 公司或是被告公司所指示之業者,故並無跑料之情形;而原 告所販售之商品除被告公司商品目錄上已有商品外,僅係應 客戶要求而額外製成之「客製化」商品,衡常情,原告所經 營之加盟店為服務客戶,原告對於客人之要求表面上雖有販 售與否之自由,然實際上幾無拒絕客戶要求之餘地(如拒絕 可能導致店面被留下負面評價),是原告僅得按客人要求完 成商品製作。況且,原告將可否販售客製化商品一事諮詢過 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當時仍在任),業經其同意販售,故原 告既已就上開情形詢問過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並獲得同意, 嗣後被告公司直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止, 被告公司亦無另向原告通知其不得再販售客製化商品;況原 告於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在任時得其同意販售客製化商品,又 豈容被告公司嗣後無故翻異,更何況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間 曾有派督導來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督察,亦未曾提出原告所 使用之商品目錄不符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在在說明原告並未 違反契約之約定甚明。  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公司仍不得還主張沒收保證金,蓋依 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違 反本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情事,經甲方(即被告公 司)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善(若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甲 方則無需限期改正),即應賠償相當於一倍品牌使用費之懲 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得沒收乙方已支付 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且無須退還,並得請求因此所生包括但 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之損失」,由前揭約定文義觀之 ,若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應先限期命原告改正 為是,然觀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證物,對於通知原告 改正之證據卻付之闕如,是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命原告改正, 自不得謂其已盡通知義務;更何況,依契約整體文義,該約 定應係指被告公司逕行終止契約後,並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保證金,亦即被告沒收保證金之前提係契約業已終止,惟兩 造間加盟契約迄今仍未終止,被告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足堪 認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依舊存在,是以,被告公司既未依約終 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依契約文義其自無從主張沒收原告之保 證金。  ⑶據此,被告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而得以沒收保證金20萬元云云,均屬無理由。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主張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且 其性質為違約金之擔保,然其要求原告給付20萬元仍屬過高 ,應酌減金額:   被告公司雖稱原告違反契約約定,造成其管理困難,並影響 品牌形象云云,卻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客製化商品 銷量尚佳,對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品牌形象亦存有正面之影 響,且原告所使用之原料均係向被告公司訂購,被告公司亦 可從中獲得利潤,再參酌原告每月均有依約向其支付3,000 元權利金,亦可徵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受到損害。是以,依一 般客觀事實及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之事實,再參酌兩 造間契約關係尚未終止,被告公司主張20萬元之違約金金額 顯然過高,自有酌減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係為經由加盟被告公司所經營 之品牌以求得溫飽,而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9日發布人事異 動並變更負責人後,其除再無提供行銷策劃分析外,對於各 加盟店之經營情況每況愈下之情形亦是不聞不問,致原本全 台仍有數十間分店之盛況轉為如今剩餘3、4間店面之情況。 究其原因,即為被告公司並未盡其輔導義務,而面對加盟店 陸續倒閉之情況,被告公司更是持續對於各加盟店進行本票 裁定,如今更是無故翻異前負責人在任時所為之約定,恣意 指摘加盟店違約進而利用本票裁定賺取利潤,被告公司之行 為顯有違事理之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加盟被告公司「岩語茶」之品牌而經營之嘉義朴子店, 前因該店股東之故而進行換約,換約後合約已有記載不得任 意增減被告公司所定商品目錄上的商品予以銷售,被告公司 並讓加盟店每週向總部叫料,不用囤積太多貨品,且被告總 公司會製作表格給加盟主供其等向總公司叫貨,並沒有給加 盟主配合廠商的資料,然原告仍繼續自創品項販售客製化飲 品,且部分品項沒有向總公司叫材料,如:原告並沒有向被 告公司叫過仙草這個物料,該店卻有販售仙草甘茶此飲品; 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僅同意加盟 主向業者購入養樂多及鮮奶,至於果汁需要向被告公司總部 叫料,然原告在水果茶品項只有於113年1月叫過覆盆莓,其 他都沒有叫過等情。是以原告既有上述販售客製化飲品及未 依約購入原物料等違約事實存在,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被告公司自得將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證金之系爭 本票予以沒收,並持之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 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沒收該保 證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加盟被告 公司之「岩語茶」品牌,加盟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5 年5月6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簽發 系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營運保證金交付予被告公司 收執;嗣被告公司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本票影本及系爭加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 、第44頁、第56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 購買產品原物料,亦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 定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買方式之約定等違約情事為由,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證金 之系爭本票,並執之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 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 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簽訂 營運保證金總金額為本票貳拾萬元整(未稅),乙方(註:即 原告)須向甲方(註:即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甲方指定之 各項原物料;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須遵守並符合甲方品 牌管理、產品管理、出品管理、物料管理、倉儲管理、行銷 管理、銷售管理、價格管理、服務管理、人員管理、門店管 理、行政管理、營運管理及督導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 定。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一管理之情事,甲方得視違約 情節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乙方並應 依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承擔責任,不得異議」(詳本院卷第60 頁),可知兩造所約定之營運保證金,係作為原告確實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 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及遵循被告公司所定各項管理標準、 要求與規定之擔保,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作為「原告須向被 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而 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所定營運保證金之用,已如前述,並為原告當庭 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96頁),被告公司亦當庭陳稱係因原 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始依該約定 沒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則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約定之履行乙節,應可認定。 3、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兩造並就原告有無違 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而令被告公司得依約沒收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此一原因關係存否之 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被告公司應先就其 主張「原告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 事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之責;待被告公司所提 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 ,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已盡舉證責任時,始轉由原告就其抗 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4、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購入產品 原物料,亦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有關商 品管理及販賣方式之約定等違約情事存在:  ⑴按原告自系爭加盟契約簽訂之日起,須遵守並符合被告公司 產品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定,業為兩造於系爭加盟契 約第2條第5項約定在案;又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 項就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約定以:「未經甲方(註:即 被告公司)書面同意,乙方(註:即原告)不得任意增減甲方 所定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銷售」(詳本院卷第76頁)。經 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增加商品目錄上之 商品予以販售,已違反上開被告公司就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 所為之規定等情,業提出被告公司總部「岩語茶」品牌之飲 品菜單、原告經營之「岩語茶」嘉義朴子店飲品菜單等件為 證(詳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經比對上開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飲品價目表,確可見原告所加盟經營之嘉義朴子店, 另販售有被告公司總部所未販售之烏龍綠茶、芒果青茶、冬 瓜青茶、黑糖鮮奶、蜜桃紅茶、檸檬青茶、檸檬綠茶、檸檬 紅茶、蜜桃綠茶、冬瓜拿鐵、綠茶拿鐵、綠抹茶拿鐵、蜜桃 奶茶、冬瓜烏龍、冬瓜仙草、烏龍青茶、冬瓜綠茶、冬瓜紅 茶等18種品項,並為原告不否認其加盟店確有販售上開被告 公司商品目錄上所未有之品項,惟辯稱此係應客戶要求而額 外製成之客製化飲品,並業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云 云。然原告是否曾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上開客製化 飲品,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佐,無從逕信其所述 為實,何況系爭加盟契約乃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6 日另為簽訂,該契約第2條第5項既已載明原告應遵守被告公 司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所定有關產品管理之要求,則縱 使原告確曾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上開客製化飲品, 原告亦應遵循與被告公司新訂契約所載有關產品管理之要求 至明,是原告辯稱其所為已遵守並符合被告公司產品管理之 要求云云,自非有理,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確有未遵守系爭 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之違約 情節,應堪採信。  ⑵次按原告須向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 料,已為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在案;系爭加 盟契約第13條第1項復明定:「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 除部分經甲方(註:即被告公司)同意的自購品外,乙方(註 :即原告)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業者購入器材、食品及原料 等,不得使用、替換、購買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器材、食品 或原料等」;第14條第1項亦明定:「乙方(註:即原告)對 於甲方(註:即被告公司)指定物品以外之原料、副原料及其 他消耗品之購入,須接受甲方之指導及同意後始可進行」( 詳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由上可知,原告若欲購入食品 原物料,除被告公司同意得由原告自購之品項外,其餘原物 料應向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之業者購入。經查,觀諸被 告公司提出原告所加盟經營之嘉義朴子店於113年1月至10月 之產品銷售明細(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9頁),可見該加 盟店於該期間尚有售出相當數量之果汁類飲品,然經核對被 告公司所提出嘉義朴子店於113年1月至9月期間之原物料叫 貨明細,及被告公司所配合之原物料供貨廠商南門食品原料 公司銷貨單(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6頁),該加盟店於上 開期間僅購入覆盆莓汁15罐,其餘如檸檬汁、鳳梨汁、百香 果汁、甘蔗汁及柳橙汁等原物料均未有購入之紀錄,參酌被 告公司所陳:廠商告知檸檬汁、鳳梨汁、百香果汁的效期, 冷凍的話為1年,但最好在半年內使用完畢,容量約為1瓶舒 跑寶特瓶的容量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則原告所經營 之加盟店於上開近1年之期間既持續有售出果汁類飲品之紀 錄,然均未有向被告公司或其指定廠商購入該等果汁原物料 之紀錄,顯與常情有違,就此原告乃自陳:果汁部分,是被 告公司前法代提供果汁廠商的名片,所以其係向該果汁廠商 叫料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惟兩造既於112年10月16日 另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就雙方加盟經營所涉權利義務關係 重行議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所提供予原告 之原物料供應廠商,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所指 定之原物料供應業者,尚非無疑,此觀被告公司當庭自陳: 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只有同意加 盟主向業者購入養樂多及鮮奶,至於果汁需要向總部叫料, 被告總公司會製作EXCEL的表格給加盟主讓他們透過這個表 格向總公司叫貨,並沒有給加盟主配合廠商的資料等語(詳 本院卷第203頁),益證原告購入果汁原物料之廠商應非被 告公司所指定之業者,應認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部分品項之 原物料未依約向其總部或其指定業者購入,已屬違約乙情, 實可憑採。至原告復稱其係以與其他加盟店合訂原物料之方 式向被告公司訂貨,無從以其曾有數月未曾向被告公司訂購 原物料即認其違約云云,然就此節所辯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自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5、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公司未依 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先限期命原告改正,且兩 造間加盟契約迄今仍未終止,其自無從主張沒收原告之保證 金云云。然被告公司既係以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為 其主張依據,觀諸該條款並無約定被告公司應先限期命原告 改正,或應先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始得沒收營運保證金,則原 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準此,原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被 告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 為營運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請 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本院酌減系爭本票債權之數額,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 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 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又民 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 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 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 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既約定原告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公司 即得沒收20萬元之營運保證金,該約定顯然係以強制原告履 約為目的所定之強制罰,依上開說明,該條款應屬懲罰性之 違約金約定。 2、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得依據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營運保 證金等情,前已敘明。而懲罰性違約金意在強制原告履約, 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原告以其雖違約,然並未致 使被告公司實際受到損害各情為由,主張應酌減違約金數額 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衡酌被告公司為確保加盟店之食材與產品品質,以維持其 品牌形象與商譽,須嚴格控管加盟店向被告公司進貨之內容 及加盟店所販售之產品項目,避免加盟店因自行向第三人進 貨或未經同意增減產品項目,令被告公司陷於加盟店商品品 質難以控管之風險中,進而危及其商譽與品牌形象肇致經濟 損失,故對加盟店之經營方法、原物料使用及產品製作等事 項,被告公司本有監督管理之權,並得與加盟店約定如有違 反上開管理事項,將罰以違約金以為處罰及遏止,此方符合 加盟體系商業經營之本質。而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既 為被告公司查獲並未按照加盟契約所定方式向被告公司購入 原物料,並有擅自更改產品項目及價格等情事,依上所述, 此違約情節當令被告公司難以控管其經營風險,小則致使加 盟店飲品風味歧異減損其品牌之市場評價,大則因採購食材 未符食品安全檢驗標準,遭行政機關裁罰或引發嚴重食安事 故,均將使被告公司承受難以計量之經濟損失,難謂原告違 約情節非屬重大,應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就此一性質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營運保證金,約定以20萬元之數額,尚屬允當,並 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復未據原告就此約定違約金數額 過高之利己事實為其他舉證,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之,自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述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 之違約情事,被告公司依該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 證金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 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確屬有據。則系爭本票 債權既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TH143651 謝瑋宸 200,000 112年10月16日 未載 113年5月16日

2024-12-13

CPEV-113-竹北簡-407-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氏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部分否認、部分承認,以及所犯各 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 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4、7、8、9、11、12,共7罪) ㈡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5、10,共4罪) ㈢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共1罪) ㈣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共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712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59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0月2日 備註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820號

2024-12-13

KSDM-113-聲-2318-2024121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鄭名宏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 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0603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4870號債權憑證【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簡字第159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36,674 元,及其中219,297元,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8,604元(詳如附表一, 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 第二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 就本金236,674元,及其中219,297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9 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自 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收取單筆違約金1,200元為強 制執行,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764元【計算式:本 金236,674元+利息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762,890元+單筆違約 金1,200元=1,000,764元,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 年11月4日止,詳如附表二】。 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 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 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8, 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 之9,030元,尚應補繳4,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2-13

CTDV-113-審訴-858-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易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毀棄 損壞罪,二者雖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然罪質均相同, 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以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 陳述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113年8月 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113年10月8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113年8月 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113年10月8日

2024-12-12

KSDM-113-聲-2143-20241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簡金菊 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欲拆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書, 就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之系爭建物所占 用之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立租 約,已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事件審理及 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伊已對系爭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伊於76年間經他人轉讓取得土地承租權,系爭建物於56年1 月20日前即存在,應屬有權占有,且伊於50年間出生,系爭 建物不可能亦非係伊擅自興建,且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 即原林務局)99年11月11日之公文可證系爭建物不在伊及莊 明芳所承租之土地內。伊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係執 行名義成立後至使債權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在本院107年度 旗簡字第75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訴訟及判決中均 未調查清楚,未向伊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人租約位置圖 ,亦未查明伊之租約有無載明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符合國有 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之要件,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9年 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有前開條文所定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若係對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為執行名義者為本院107年 度旗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乃確定判決,是上訴人援 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關於對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之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間經他 人轉讓取得土地承租權,系爭建物於56年1月20日前即存 在,應屬有權占有,非其擅自興建,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 時未調查清楚,未向其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人租約位 置圖,亦未查明其租約有無載明系爭建物等語,姑不論上 訴人所述是否屬實,核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不符,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9年間頒佈之國 有林濫墾地續辦清理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 地續辦清理訂立租約,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依其於原審起訴狀記載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案現 由高雄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原審卷第7頁),以及依上訴 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可知,其前述申請 遭被上訴人駁回,其提起之訴願亦遭駁回,其因此提起之 行政訴訟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判決駁回其訴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因國有林濫墾地續辦清理 要點成立租約,亦即在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程 序終結後並無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 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原審 判決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2

CTDV-113-簡上-18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惟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 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至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5月)。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 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然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以及聲請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表示之意 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111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111年4月13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1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2年1月8日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113年9月4日

2024-12-12

KSDM-113-聲-2352-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慧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 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之總 和(即拘役110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受刑人所涉案件均 為竊盜罪,情節並非複雜,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 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3月13日 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柒拾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3月13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5月4日 4 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5月22日 5 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113年8月28日

2024-12-12

KSDM-113-聲-2276-20241212-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無執 行名義乙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卻發函通知以原確定裁定為據,此函於法不合,本件應發 回執行法院另為處置。又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所執作為執行名 義之原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目前更就駁回補充判決之裁 定聲請再審,難謂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確定 裁定記載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應將第三人德吉公司支票列入 相對人債務清償範圍,故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有裁判脫漏之情 ,可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 由云云。惟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 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2

TPHV-113-再抗-2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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