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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113年度訴字第46 號義務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112年度偵 字第3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318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辛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五街劃設紅 線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依警察法第9條第7項、警察勤 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許家誠巡邏經過發覺並盤查,許家誠 要求陳辛龍出示身分證件,陳辛龍藉故推託後,突然駕車加 速逃逸,許家誠因而騎車在後追捕,陳辛龍於同日下午10時 53分許,將車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明義街,許家誠亦騎車追至 該處,並減速接近陳辛龍所駕駛之車輛,陳辛龍因前方為死 巷無法通行,為逃避盤查,明知許家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快速 倒車衝撞許家誠所騎乘之機車,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許家 誠施暴,許家誠因此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機車則被撞倒地拖行,陳辛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亦因受阻而停下,許家誠隨即持槍喝令陳辛龍下車,並當場 將陳辛龍逮捕。 二、陳辛龍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98、99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日10時許 ,因涉另案為警調查時,經警發覺其手機內有其持有槍枝及 填裝子彈之影片,其遂向警方供出藏放槍枝之地點,並同意 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辛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家誠於偵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A偵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警員許家誠112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A警卷第21頁)、密錄蒐證影像截圖4 張(A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採證照片8張(A警卷第53頁 至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勘 驗筆錄(A偵三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 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在卷可憑。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①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 053610號鑑定書(B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上開送驗子 彈雖有部分未經試射,然鑑定書已載明非制式子彈4顆各自 之外觀型態及材質均相似,足以判斷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2顆亦均有殺傷力。警察有維護交通秩序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7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警員許 家誠騎乘警車,並依前揭規定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要求違規停車之被告出示證件等情,亦有警 員許家誠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足徵警員許家誠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確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綜上,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 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98年間某日 起至113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 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非法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 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見B院卷第14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核屬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A 院卷第312頁,B院卷第166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主張:員警雖在被告手機內看 到被告把弄槍枝的影片,但員警一開始並未查獲槍枝,係由 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槍枝放在不知情女友之租屋處,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配合警方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審諸被告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 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 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 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 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 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 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 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 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 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逾15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 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 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 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事實欄一部分,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 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 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應予非難譴責;於事實 欄二部分,知悉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 物品,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 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查獲本案槍彈,犯 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妨害公務所造成之危險,暨持有槍 枝及子彈之數量,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侵 害法益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所生邊際效益與痛苦 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此已說明如前,故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本件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 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辯護人亦未就上 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見113年度 訴字第46號卷第299頁),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 9號判決意旨,足認未經試射之2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 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 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曾啟 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 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興 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 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 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使張智傑 因此得以在車上順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 6公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 元之價金,曾啟華則得以順利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張智 傑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及曾啟華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及2213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 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 多路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 同意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張智 傑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 元、陳辛龍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成立幫助犯者,需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而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   資以助力之行為始足當之,果其所為,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未資以助力,自不能論以幫助犯。所謂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本不能無限擴張至所有依自然行為流程及因果流程觀察之   所有便利、促進行為,而應限縮於構成要件行為以外,對於   犯罪有直接重要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   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又幫助犯必須於   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   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   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   32號、100 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張智傑及曾啟華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張智傑約我出去吃飯,我當時在開車, 我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曾啟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 方遂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 與興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 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 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6公 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32,000元之價金,被告有依 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嗣被告於同 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多路 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 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 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元、 陳辛龍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A偵一卷第43頁、第44頁、第205頁 至第208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A偵一卷第195頁、第1 96頁);證人曾啟華於警詢及偵訊(A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199頁至第202頁,A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A 偵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手機內採證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照 片(A偵一卷第75頁至第97、第101頁至第107頁)、查獲現 場照片(A偵一卷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偵一 卷第343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到被警察攔下來,才知道他們剛 剛在交易毒品云云。然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 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承:「我能確定的是張智傑已把毒品交給了曾啟 華,至於錢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在開車」、「曾啟 華上車時才知道他們在車上要交易毒品」(A偵一卷第44頁、 第205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證稱:「(問: 你叫被告開車載你找曾啟華,有否跟被告說曾啟華要試安非 他命?)到了時候才知道」(A偵一卷第195頁);證人曾啟華於 偵訊證稱:「(問:開車的陳辛龍可參與?)是他開車的,我 不認識他,他全程有目擊」、「(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 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A 偵一卷第202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其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毒品買賣交 易乙節,確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遭 警察攔下來後,才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在車上交易毒品云云 ,與其先前所供內容不符,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 符,礙難採信為真。是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 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至為顯然。 三、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 命買賣交易,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 ,嗣被告有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看到張智傑拿1包東西 給曾啟華,我聽曾啟華說這個東西要試一下,曾啟華又說車 子開一下,我就繼續開車繞市區,開到成功路就被警察攔下 來」(A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而證人曾啟華於偵訊證 稱:「(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 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問:你上車後,有無叫 駕駛開車繞一下?)有」、「我就拿自備的吸食器試看看有 否純,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攔查」(A偵二卷第70頁,A偵一卷 第20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見張智傑拿1包東 西給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此際被告即已知悉張智 傑與曾啟華在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是被告供稱發覺 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後,有聽從曾啟 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等語,確與證人曾啟華所證情節,互 核相符,堪認為真。從而,被告雖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 繞行市區之舉動,然此係在張智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之後,即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且曾啟華 已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被告 始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屬 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再者,曾啟華雖說要試一下毒品 ,而被告亦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然曾啟華尚 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如此被告開車繞行之舉動,亦無施用 毒品之正犯可供從屬依附,自亦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言 。 四、再者,張智傑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 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與 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持 此一看法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是被告駕車搭載張 智傑之際,迄至曾啟華上車之前,被告既不知張智傑要販賣 毒品,自難認被告駕車搭車張智傑之行為,係屬幫助張智傑 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其次,被告於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之際,始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然此際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而曾啟華已收受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在此之後,被告縱有 依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就張智傑販賣毒品犯行,及 曾啟華持有毒品犯行,既無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 ,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則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案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 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正犯犯罪之經過有直接重要關係,而 資以助力,是依檢察官所指之前揭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販賣毒品或幫助持有毒品犯行之心證,是被告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DM-113-訴-303-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3號 原 告 吳宗棋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豐里3鄰興隆路1段22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7M355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興隆路一段251巷3弄路口(下稱系爭舉發地點),為警以 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3日逕行舉發(見本 院卷第4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 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M355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 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1、77、92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內側機車停放緊鄰房屋且明顯是在屋簷下方,該處顯非道交 條例第3條定義之車道,且停車處寬敞,系爭汽車顯無妨礙 其他人車之事實。原告依交通部公布研商之「交通違規併排 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附件所示「例12」及「例1 3」(下稱系爭例12、13,見本院卷第21頁)為主張,被告 未說明「例13」與「例13-1」(下稱系爭例13-1,見本院卷 第23頁)之差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至系爭舉發地點查處民眾報案檢舉違規停車,至現 場發現系爭汽車停車時,與路邊停放機車併排,合於系爭例 13-1。又系爭舉發地點為道交條例第1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為道交條例之效力所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07M355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 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3月7日北市 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2738號函暨採證照片、交通部108年6 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44、53-57、65-67、69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參酌系爭例12、13,內側機車停在屋簷下方,該 處顯非道交條例第3條之車道,且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寬敞, 無妨礙其他人車,被告未說明系爭例12、13與系爭例13-1之 差異等語。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 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且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 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 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 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可見車 道為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且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 緣,在交岔路口得免設之。經查,①依上開規定,車道為供 車輛行駛之道路,並未以屋簷為據,此由系爭車輛對向路面 邊線之劃設並未以該處上方屋簷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第 57頁右邊照片)亦可得知,而系爭舉發地點鋪設柏油,並未 因在屋簷內外有所差異,且對照系爭汽車後方停放在停車格 內汽車之位置(汽車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2項參照,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左下方照片),系 爭舉發地點(包括系爭汽車內側機車停放位置)核屬供車輛 行駛之道路,原告主張屋簷下方非車道,並無所憑。②再系 爭舉發地點位在交岔路口,並未劃設路面邊線,然對照其後 方停放在停車格車輛(下稱後方車輛,見本院卷第55頁、第 57頁左下方照片)之位置,可見系爭汽車因與內側機車併排 停放,業已較後方車輛佔據更多路面空間,有占用部分車道 之情形,可能造成往來車輛因車道範圍受阻而繞行,致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提高,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地點寬敞,無妨礙其 他人車之事實,容有誤會。③至系爭例12、13、系爭例13-1 之圖例均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面邊線之情形(其等 間不同之處在機車停放位置在路面邊緣內或外,見本院卷第 21、23頁),舉發機關參酌系爭例13-1,認系爭汽車與內側 機車同時在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而有車身佔據車道之情形, 認本件為併排停車,核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13

TPTA-113-交-1413-20241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林怡倩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御馬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翊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俊雄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1743元,及被告陳俊雄自民國1 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17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陳俊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1萬3149 元本息(附民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被告陳俊雄行為時之 雇主御馬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御馬運輸公司)為被告(簡字 卷第29頁,以上2人合述時稱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39萬3 588元,被告陳俊雄自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御 馬運輸公司自本院卷第29 頁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皆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59、93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俊雄於112年2月2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禁止停車,且車輛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臨停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且於起駛時,疏未注意,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被告陳俊雄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側腕部遠 端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陳俊雄事發時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中,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下 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0萬211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 診支出2萬569元,另於馬偕醫院及耕莘醫院共支出8 萬1549 元,合計10萬2118元; (二)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底,112年5月2日 至6月5日,共計72天需母親看顧,以一日2500元計算,故請 求看護費用18萬元; (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550元   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請求支出之修 繕費用6550元; (四)不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   原告事發前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萬5000元,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10 月31日止,共計不能工作8月8天,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45000×8+45000÷30×8); (五)勞動能力減損173萬2920元   原告經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8%,每月減少3600元( 45000×8%),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65歲止,共計40 年1月 又11日,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73萬2920元(3600元×40 年×12月+3600+3600×11/30); (六)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339萬35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39萬3588元,被告陳俊 雄自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自本院 卷第29 頁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皆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陳俊雄有刑事判決認定的過失,及事發 當時被告陳俊雄受雇於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而執行受雇職務中 ,均無意見。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扣完折舊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爭執原 告於請求看護費用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且一天以2500元計算 ,金額過高;慰撫金請求亦過高;其餘原告的請求,被告認 為應該要依照醫生的診斷做判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雄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 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字卷第11-17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 5-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 照片等(偵字卷第23、33-71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9頁),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雄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其有 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陳俊雄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俊雄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 (簡字卷第9-12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告陳俊雄執行受僱於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2118元等語。查原 告於112 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萬芳醫院急診,復 於4月22日回診,經診出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2至5根肋骨)、左側膝蓋撕裂傷、左側尺骨骨 折」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附民卷第13頁),同年4月6日 經同院另診出「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勢(偵字卷第27頁 ),同年4月7日經耕莘醫院診出受有「左手掌挫傷合併第三 掌骨基底骨折、左手腕橈尺骨關節韌帶三角軟骨斷裂合併尺 骨脫位腫痛」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嗣於5 月11日及12 月28日經馬偕醫院診出:「(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 撕裂、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側腕 部遠端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勢(偵字卷第 29頁、附民卷第17頁),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 醫之初,傷勢即集中在左側手腕,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 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傷處,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單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 自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94頁),故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2113元。  2.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2)原告主張112 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底,112 年5月2日至6月5 日需母親看顧,故請求看護費用部分18萬元等語。查原告於 112 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當日入住萬芳醫院一般病房至同年2 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附民卷 第13頁),復於112年5月2日至5月5日入住馬偕醫院行腕關 節鏡修補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附民卷第17頁) ,各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3、17頁)。而就入住一般 病房住院期間,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 程發展,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 上開入住一般病房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又經萬 芳醫院及馬偕醫院醫囑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是原告得 請求112年2月21日至3月31日止,112年5月2日至6月5日間之 看護費用,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合於上開住院及醫囑需 專人照顧期間,衡以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 每日約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6萬2800元(2200× 【8+31+30+5】)。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陳俊雄之行為受損, 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94頁),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繕費 用為6550元(均為零件),據其提出估價單(簡字卷第69頁 )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偵字卷 第36頁)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 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 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9月出廠(簡字卷第85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21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 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5 5元(6550×1/10)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是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為655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 萬5000元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37萬2000元等語,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附民 卷第19-21頁)為證。查依據萬芳醫院112年4月6日骨科診斷 書所載原告系爭事故後「宜休養兩個月」(偵字卷第27頁) 、4月22日胸腔外科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2 年2月21日入院 ,至112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 顧。於112 年3 月7日至門診就診,因病情需休養3個月」( 偵字卷第27頁),又依據馬偕醫院5 月11日、12月28日診斷 書所載原告「住院紀錄:112/05/02~112/05/05,112/05/03 行腕關節鏡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養六個月」(附民卷第17 頁、偵字卷第29頁),可認原告自112年2月21日系爭事故後 住院至2月28日,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3月7日門診診 斷需休養3個月,基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2月21日 至6月7日。其間,原告112年5月2日在馬偕醫院接受腕關節 鏡修補手術,經醫囑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即112年5月5日出 院後至同年11月5日,因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認自112年2 月21日至11月5日,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 止,共計25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2)觀諸原告112年度稅務資料,原告111年全年度總薪資所得為 43萬6696元(414664+1400+2492+18140),日薪為1213元( 436696÷12÷3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月之112年2月1日起開始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 ,月薪4萬5000元(附民卷第19-21頁),日薪為1500元(45 000÷30),是以原告系爭事故前受領有薪資之情況核算,原 告平均月薪應為4萬695元(【1213+1500】÷2×30),故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核計共34萬3195元(40695元÷30×253 )。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 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 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末 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並提出萬芳醫 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簡字卷第77-79頁) 為證,而依上開評估報告所載,前揭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係醫 生依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之全人損傷百分比,以原 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擔任餐廳外場人員)及年齡加以 調整而得,依上說明,應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原告請求因手術及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2年2月21日 起至10月31日止,為有理由(四、(二)、4、(1)),而不能 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 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故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40年1月又10日,且前已就原告在系爭 事故前逾1年期間之薪資收入核算原告平均月薪為每月4萬69 5元,應堪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金額,爰 以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 ,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 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87 萬2980元【計算方式為3 9,067×22.00000000+(39,067×0.00000000)×(22.00000000-0 0.00000000)=872,979.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0/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應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87萬2980元。  6.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俊 雄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原告傷勢非輕,二度住院並長期休養治療,原告精神當受 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雄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 有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需扶 養小孩(簡字卷第94頁);被告陳俊雄為高中肄業、現從事 運輸業、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簡字卷第10頁、審交簡卷第2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 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萬1743元(醫療費用10 萬2113元+看護費用16萬28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55元+不 能工作損失34萬3195元+勞動能力減損87萬2980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陳俊雄(附民 卷第77頁),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繕本於113 年7月5日 送達被告御馬運輸公司(簡字卷第45-47頁),原告請求被 告陳俊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 馬運輸公司自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 萬1743元,及被告陳俊雄自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 公司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 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醫院函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 需專人照顧(簡字卷第84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後認定 於前(四、(二)、2、(2)),核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2年02月21日 710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31、66頁 112年02月21日至28日 16,023元 胸外 附民卷第29、66頁 112年03月07日 675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9、63頁 112年03月09日 592元 骨科 附民卷第25、55頁 112年03月23日 5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25、55頁 112年04月06日 685元 骨科 附民卷第27、59頁 112年04月11日 680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7、63頁 112年04月22日 654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3、51、59頁 耕莘醫院 112年04月07日 810元 骨科 附民卷第23頁 馬偕醫院 112年04月14日 59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1頁 112年04月28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1頁 112年05月02日至05日 73,224元 骨科;淡水 附民卷第39頁 112年05月11日 53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9頁 112年06月13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5頁 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7頁 112年06月15日 160元 醫事 附民卷第43頁 112年06月27日 570元 復健 附民卷第35、47、73頁 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07月03日 58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9頁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37、71、75頁 112年07月10日 59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7頁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45、69頁 112年07月24日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45、69頁 57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08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3頁 74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3頁 112年11月16日 50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1頁 112年12月28日 74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3頁 合計 102,113元

2024-11-13

STEV-113-店簡-604-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姜君揚 被 告 邱仁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羅右欣 訴訟代理人 賴宏毅 王敦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原交簡字附民第1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6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94,398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 87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壢簡卷第33頁、第72頁、第74頁)。原告前開 變更請求總額及利息算日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10年11月29日7時5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至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山頂段417號前,原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A 車停放於中豐路山頂段415巷與中豐路山頂段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達10公尺處而影響行車視線之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前。嗣被告甲○○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沿中豐 路山頂段415巷由中豐路山頂段415巷47弄往中豐路山頂段方 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山頂段415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中豐路山頂段之分隔島上亦設有凸面鏡,兼具輔助通 行中豐路山頂段415巷與中豐路山頂段交岔路口之車輛確認 有無來車功能,且因受被告丙○○停放之A車影響其視線範圍 ,更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因受 被告丙○○停放之A車影響視線範圍之際,致原告於看見被告 甲○○所駕駛之B車右轉駛入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時緊急煞 車,旋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雙手肘、雙膝、左 踝、背部挫擦傷、左腕三角纖維骨破裂等傷害,並受有下列 損害:  ⒈醫療費用62,364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119元。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30,1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93,780元。  ⒌看護費用6,600元:原左腕挫傷之傷勢,經核磁共振攝影檢查 後,醫師認定尚有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勢,遂在111年2月 24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此3日期間由親 友看護,看護費用為6,600元。  ⒍薪資損失176,750元: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底7個月期間, 為休養無法工作,每月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共損失176,75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378,159元: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百 分之7,則被告應賠償自事故日110年11月29日至原告65歲即 140年6月4日,共29年又6月期間之勞動力減損損害金378,15 9元  ⒏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⒐以上金額總計為1,151,872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87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也被被告丙○○違規停放在巷 口之A車遮蔽行車視線,有視野死角無法注意原告車輛,又 設置在中豐路山頂段分隔島上之凸面鏡應該是給該行駛該路 段之駕駛人查看有無車輛自中豐路山頂段415巷內駛出,故 被告甲○○應為無過失,且原告應有超速駕駛之違規情節,其 所受傷勢實為其超速駕駛、失控摔車而自行招致,非因被告 甲○○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與其駕駛行為無因果關 係。就原告請求金額各細項,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均無意見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薪資所得不明,也無工作請假證明, 況診斷證明書也僅建議宜休養3天,則其請求7個月薪資損失 應無理由;請求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 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未建議需專人照護;就 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搭車單據,且其也非完全喪失 行動能力;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所患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破裂遲至111年2月始經診斷,顯然與本件事故無關;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被告丙○○將A車停放在家門口有十幾年了,一直都 是這樣停,認為對於本件事故沒有肇事責任,其餘答辯均同 被告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11月29日7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 將A車停放中豐路山頂段417號前,被告甲○○則於同日7時52 分許,駕駛B車行經中豐路山頂段415巷欲右轉彎時,適原告 騎乘本件機車,沿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原 告於看見被告甲○○駕駛之B車右轉駛入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 道時即緊急煞車,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雙手 肘、雙膝、左踝、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110年1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部分:   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光碟內監視 器及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由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一)可知 ,被告甲○○於前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前開地點,雖確實因停 放在本案交岔路口左側未達10公尺之A車,在駛出本案交岔 巷口後似有無法清楚查看左側來車狀況,然該巷口道路地面 既劃設有「慢」字標字與右轉箭頭標線,道路右側則有「讓 」字警示標誌,則被告甲○○行經本案巷口時,本應暫停禮讓 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於行車時視線縱遭違停車輛或其他障 礙物阻擋時,更應暫停確認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上並無來 車再行右轉至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上,然被告甲○○竟未暫 停確認而逕於本案交岔路口右轉,致原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 地,與B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 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 定,被告甲○○抗辯其無過失等語,尚無足採。是被告甲○○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⑵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將其所有A車停放於本案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 且因其違規停車,致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時既有部分視線遭 A車遮蔽,因而致原告緊急煞車,旋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 丙○○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亦具有過失。  ⒊基上,被告甲○○、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其等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國軍醫院及龍合骨科 診所治療,另購買外傷敷藥,支出醫療費用62,364元、醫療 用品費用4,119元等情,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暨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客戶簽章單據、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1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43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事故 日後3個月始出現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診斷,難認此傷 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參酌原告事故時身體隨機 車倒地在道路上滑行、翻滾之撞擊情狀,在過程中以手撐地 為人類本能之正常反應,此時因以手支撐全身摔倒之重量及 衝擊力,造成腕部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應合於常情,又觀諸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 書之症狀及診斷記載分別為:「症狀:車禍時左手撐地;診 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見附民卷第12頁),亦徵左 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乃與原受診斷之左腕挫傷之外傷部位相 對應內傷,堪認該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 前詞所辯,尚不足採。從而,經核原告前開請求均係其因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66,483元(計算式:62,364+4,119 =66,4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定有明文。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 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已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醫院及龍合骨 科診所追蹤治療共24次,單趟車資120元,將來仍有繼續追 蹤復健之需,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3,780元乙節,未提出 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 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經本院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已就診治療 次數與相符,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 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760元(計算式:24×2×120= 5,760)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逾此部分則屬將來交 通費用之請求,尚未實際支出,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將來之必要性及治療期間與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⑶又被告雖辯稱依照原告之傷情,就診時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加以現今大眾交通運輸發達、便利,原告應可使用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就醫,交通費用亦較低廉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並有因此接受內視 鏡修補手術住院3日,國軍醫院更在嗣後門診追蹤日即111年 5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需續休養1個月,且倘若原 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有座位,勢必須用手握緊扶 手、欄杆,將使患肢施力,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為 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所受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於111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在國軍醫院住院接受內視鏡修補手術, 需專人看護3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 6,600元,然觀原告提出有關施行上述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均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人 看護之醫囑,原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其有何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而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底休養7個月 ,事故前為餐飲業負責人,每月薪資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5, 25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6,750元等語。經查,原告 所提國軍醫院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26日、111年5月23 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建議宜休養3天及門診複查」、「 術後建議腕固使用,休養1個月,宜門診追蹤」、「續休養1 個月」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認原告至少 有於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11年2月26日至同年6 月22日休養3個月又27日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又 2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 資料,故就超過3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查,雖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0年度稅務資料,原 告事故發生當年度所得收入折合每月薪資金額與行政院勞動 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4,000元相同(原告前主 張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00元,容有誤會),故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93,600元(計算式:24,000×3+24, 000×27/30=93,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其中左手腕纖維軟骨撕裂、左手腕滑膜炎等傷勢而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7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3月8 日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7 頁至第48頁)。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0 年11月29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0年6月5日止,惟原告既經 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11年2月 26日至同年6月22日等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日期區間 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件原 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給付薪資損失 之3個月又27日之期間,方為合理。  ⑶準此,原告原以110年11月29日至140年6月5日共10,780日為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區間,經扣除前巷已准許被告應給付全額 薪資損害之119日,原告於事故後至年滿65歲總計10,661日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9,0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0,1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 104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 金額為3,010元(計算式:30,100×0.1=3,010)。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01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 、雙手肘、雙膝、左踝、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並因左手腕纖 維軟骨撕裂、左手腕滑膜炎等症,造成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 7,另接受內視鏡修補手術住院3日,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個資卷),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77,905元(計算式 :66,483+5,760+93,600+369,052+3,010+40,000=577,905) 。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依勘驗結 果所示,原告係在B車右轉駛出本案交岔路口進入直行車道 之外側車道時就先自行倒地、滑行,持續滑行後始與被告甲 ○○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是原告雖為幹線道車,然其遇有支 線道匯入時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欲通過案發之交岔路口,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兩造固稱應以對該方有 利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為本院判定兩造過失 比例之基礎,惟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 意見結論縱令不同,因均係供作法院審理之參考,何者之鑑 定意見為可採,尚待法院之調查認定,並非必以該會之鑑定 、覆議意見為準據,是原告與被告此部分主張、答辯,均非 可採。  ⒊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 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基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404,534元(計 算式:577,905×0.7=404,533.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元。 又被告間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在對外關係上均應就原告之 全部損害連帶負責,至其等之過失比例僅涉及內部分擔、求 償問題,不影響原告之求償,附此敘明。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83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 被告均未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則於原告為本件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59,696元(計算式:404,534-44,838=359,696)。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 月1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編號 1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000000-000000F.MP4_00000000_143208 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車輛在單行巷弄內直行,行駛接近巷弄口時,道路地面劃設有「慢」字標字與右轉箭頭標線,道路右側則有「讓」字警示標誌。 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影片時間00: 00:13秒駛近巷道出口時,有另一車停放在巷口左側。而該巷口正前方之道路安全島上,設有一反光鏡,行車紀錄器車輛駛出巷弄右轉實,大致維持原有速度,並未確實停下後再起步。 影片時間00: 00:18秒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遭碰撞,畫面中一名騎士於路面翻滾。 2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JFGO2824 勘驗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民宅前,該車輛之車身停放在道路邊線內,車頭貼近前方巷弄之道路邊線。 影片時間00: 00:23秒實,另輛汽車自前方巷弄內駛出,閃爍右轉方向燈並右轉。行經路口時未有停下查看之行為。 於影片時間00: 00:25秒,汽車之前半部車身已進入直行道路之外側車道,一名騎士與所騎乘之重機自直行道路之外側車道出現,出現時已人、車倒地,且均在道路上滑行,隨後該重機持續滑行,與自巷弄內駛出右轉彎之車輛前輪處發生碰撞。騎士則於翻滾後滑行跌坐於直行道路之內側車道,隨後起身。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9,052元【計算方式為:20,160×18.00000000+(20,16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69,051.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06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12

CLEV-112-壢簡-1464-2024111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9號 原 告 江介倫 住○○縣○○市○○里○○路000巷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字第 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57分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屏 東市○○路00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6月27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該處前方設有收費停車標示牌,旁邊是收 費停車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地面與旁邊收費停車格無明 顯差異,看不出來不能停車,是陷阱停車格,有媒體報導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黃線處,顯非臨時停 車,黃線明顯可辨識,亦未設置停車格編號,可知非停車格 ,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 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小型車處罰鍰900元。 (二)自採證照片與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上 開違規地點,該處路側有繪設黃實線,且無停車格編號,地 面鋪磚與前後地面同,拖吊人員下車後吹哨3聲無人出面領 車後開始執行拖吊作業(卷第75至83頁、第107頁)。足徵系 爭車輛確實熄火停放在黃實線禁止停車處無訛。原告固主張 前詞,惟緊鄰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處並未設有收費停車標示, 收費停車標示牌係豎立在與上開違規地點間隔1個店面之他 處(卷第91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地面鋪面雖與鄰近地面相 同,但該處黃實線明顯可辨識,又未標示停車格號碼,且該 處僅系爭車輛車尾處有繪設停車格白實線,此係因相連後方 為收費停車格,系爭車輛車頭方向及車身臨路側均無繪設停 車格白實線(卷第81至85頁),客觀上應能注意禁止停車,原 告疏未注意,自有過失。 (三)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 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2

KSTA-113-交-1009-202411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桃簡字 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僅指摘原判決量刑 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就量刑部分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 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罪,原審實在判太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 龍間私人糾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 竟不思循法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 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 國家公權力,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 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損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 ,就被告所犯違背查封效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 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江龍」部分,均應更正為「 李江瀧」理由為:告訴人李江瀧在卷內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之姓名暨其於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 簽名,均為「李江瀧」是足認聲請書顯係誤載(偵45776卷 第28、99、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竑均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就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龍間私人糾 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竟不思循法 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開啟貼有封 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國家公權力 ,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 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第168號   被   告 劉竑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與李江龍原為朋友,後因李江龍指控劉竑均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竊取其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 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生嫌隙,劉竑均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 音訊息向其嚇稱:「聽你說要叫人抓我唷,給我躲好,沒有 被慶記(台語)打過喔」、「有種你就不要回家」、「如果 不爽、幹你娘,大小漢(台語)準備好」等語,使李江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劉竑均於112年5月19日早上9時20分許,將其向戴明哲購 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尚未辦理過戶, 下稱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 車標線處(即紅線違停),為警以違規停車依法舉發,而於 本案汽車之車門上,黏貼載明日期及員警蓋章之封條後,並 拖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拖吊場(下稱本 案拖吊場)內。詎劉竑均明知遭依法拖吊之車輛,需先繳納 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後始可將車輛駛離,竟基於損壞查 封標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拖吊移置 費及車輛保管費,即逕自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以此毀損張 貼在車門上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並於同日下 午1時7分許,尾隨其餘車輛離開本案拖吊場。 三、案經李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竑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江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語音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戴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於112年5月16日起,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戴明哲所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6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之事實。 7 本案拖吊場之監視器及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本案汽車之拖吊移置費、保管費,即擅自開啟車門,毀損封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2024-11-11

TYDM-113-簡上-528-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朝修 陳朝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朝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 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朝修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2、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 陳朝佳。原告陳朝修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陳朝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朝佳自民國112年09月12日23時24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 規因而拍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後提起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 月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時值深夜系爭車輛熄火而無法移動 ,原告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且已將車子盡量往路邊停靠 ,避免影響人車通行,應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依據法規 需構成妨礙他人車通行始為臨時停車,原告係因緊急狀況 而非違規行為。是本件於告於上開時、地,無法預見系爭 車輛之考耳異常的時間,同時原告所停駛的地方並不影響 其他人車。是以,主觀上對其行為將有上開之違規行為, 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甚難避免 相同之違規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4項等規 定。 (二)經查採證照片,並參酌【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其停放位置在 繪有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機車停車格南側。又系爭車輛 未見駕駛人,車燈未亮,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或裝卸 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臺北地理資訊e點 通】顯示,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已到達機車停車格,則系 爭車輛在機車停車格南側,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 罰。原告稱車輛因啟動與行駛異常,停放違規地點,等候 道路救援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移置前,應按本條項各款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依前 開規定可知,縱使車輛故障不能行駛,車輛所有人或駕駛 人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所停放之義務。而交岔路 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車輛於轉入該 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與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 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視線受有阻礙。係車輛一經停放即屬 妨礙交通之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系爭車 輛縱使故障不能行駛,原告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 停放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故障為由,解免其違規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 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 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 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 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 實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維修單據、【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截圖、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30911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 達證書、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至26、63、71、72、73至7 4、75、80至81、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3張,為不同角度拍攝,照 片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年9月12日23:24:26、23:2 4:43、23:24:47,可見系爭車輛停放靠於繪有紅線之 人行道旁、車身相當接近紅色實線,且可清楚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車型,而系爭車輛車身右前方有一路燈燈桿 、車身後方為交岔路口等情,又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地理資訊e 點通】截圖(本院卷第63頁),依被告所述按其比例尺計算 ,自交岔路口轉角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 位置,其距離約為9.99公尺(圖示比例尺1.9公分:3公尺 ,依圖示測量為6.33公分),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 所停放之位置,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情甚明。又 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 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 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 務。揆諸上開規定,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原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故障,且當時為深夜 不得已將系爭車輛停靠在上開地點,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 單據(本院卷第23至26頁)云云。然查,觀諸收據所載,僅 能證明「考耳」一組更換的售價,對於系爭車輛故障及原 告所稱因故障須將系爭車輛違停在上開地點之關聯性,無 從自上開收據而得知。況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則 原告應設法移置系爭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故障標 誌,始為適法,而該條所謂「無礙交通之處」自不包括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依上開採證照片,亦未見原告有何豎 立故障標誌之舉措,是原告主張停放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 之動機為等待修車,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其主張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3-交-1263-20241108-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演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演松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欲停車時,本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甲車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捷 西路北向外側車道,適有董耀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撞擊甲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右手第五手指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陳演松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演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 耀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提供本案車禍當日拍攝之外套破損及右手小拇指受 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於112年10月25日因酒 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告訴 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 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 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在禁止停車處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 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202-20241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3號 原 告 黃建元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武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 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4日向 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汽車違規開單前,執法人員應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 意,儘速移動汽車,本次違規,執法人員並未吹哨警示,程 序上有瑕疵。  ㈡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7款規定,民眾舉發案件,並 不包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故被告之裁決書,即失 其附麗。按「騎樓」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所有權 人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 產應予保障,故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將「騎樓」歸類為人行 道,損及人民財產之權益,復未經土地、房屋所權人之同意 ,逕行立法規劃為人行道,損害人民財產權益,殊屬非是, 有違憲之虞。 ㈢現行道交條例將騎樓規劃為人行道,有違憲之虞,但對於在 「騎樓」上停放之機慢車,營業生財工具之佔用,行營業行 為,以及花盆、石塊或其他雜物之堆置,均視若無睹,未予 開罰單,唯獨對停放之汽車予以開單處罰,且只針對怡東路 127號至141號、凱旋路25號等路段,選擇性之開處罰單,對 於其他路段之違規停放汽車,未予開處罰單,違反比例原則 ,難令原告折服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輔以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本案係民眾 報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於112年06 月16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在騎樓停車之 情事,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略以:「旨揭地址之建築 物需退縮3.75米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故該停車地點係 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且四周未見 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 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受道 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  ㈡又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屬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 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 車,而於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騎樓,堪認原告 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屬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 罰處分,洵屬合法。 ㈢警政署修正「違規停車取締程序」,即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 在場時,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並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 示單,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 貼黏,標示於油箱或座墊。故非先鳴警報器後,駕駛人仍未 能駛離時,再據以舉發違規停車為基準,而係以警察到場發 現有違規停車時,即依法舉發為基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 頒「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及相關交通 法規並無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應勸導或鳴放警鳴器警告 。故員警未鳴笛警示即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又本案係民眾報 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行舉發該違規事實,有民眾報案檢舉 明細及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可佐,原告認本案為民眾舉 發,純屬有誤。  ㈣基上所述,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停放車輛,自受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制,原告主張,難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 年9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565147號、112年9月26日南市 警一交字第1120589321號、112年12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 20755518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6日南市都 管字第112098118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9月15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汽車車籍 查詢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51至58頁、第71至94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執法人員開單前並未吹哨警示,程序上有瑕疵云 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 ,其作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 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2)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標 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 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序 ,並無須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儘速移動汽車後,駕 駛人仍未能駛離時,始得予以舉發之規定,原告主張程序上 有瑕疵云云,容有未洽。  ㈢原告又主張「騎樓」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道交條 例第3條第3款將「騎樓」歸類為人行道,損及人民財產之權 益,有違憲之虞云云。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 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衡以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113年9月15日南市工管一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 略稱:「依上述系統查詢,旨揭道路為15米都市計畫道路, 另旨揭地址為『住宅區』,爰旨揭地址之建築物需退縮3.75米 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知法定騎 樓具有應保持公眾通行順暢之公益性質,而行政機關斟酌權 衡維持公眾通行順暢以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合理行使 之公私益關係,而制定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其權衡考量 尚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平等原則之 虞,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相關規定違憲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原告主張執法機關唯獨對停放於 怡東路127號至141號、凱旋路25號等路段之汽車,選擇性開 處罰單云云,縱若屬實,然本件違規事實已然明確,舉發及 裁決程序均無違誤不妥之處,原告猶執其他違法事實欲予以 免責,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024-11-04

KSTA-112-交-1393-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4號 原 告 楊千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5ZX56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05頁,以下均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旁禁止停車之時段停 放於該路段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停車時間不依 規定」之違規,當場拍照取證後於同日逕行舉發(第83頁) ,並拖吊移置,於112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5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5ZX566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7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日見附近路旁公有停車空位(編號8,KEBUKE店家門口) ,認知為一般停車位而停放,下車並未見車格內外有任何限 時停車標誌牌面或地面禁停字樣,該停車位旁停車柱也未見 禁停標語說明,直到找不到車時始驚覺車位旁書寫遭拖吊字 樣。相關單位於原告申訴後,才重新補刷禁停標示,致用路 人誤陷違停。況外地人根本不知特定區有限時停車位存在, 怎能以當地行之有年理應知悉卸責,未善盡告知用路人基本 原則,應在每一停車位內外標示或立牌提醒告知用路人,卻 將全部責任歸咎於用路人疏失,實乃違背常理法則。  ⒉依被證6函文,「…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停車格外之停車標字 補繪。」可知是在原告受罰的第6天重繪,而被告所稱之標 誌立牌亦未在原告停車可視範圍內。復參酌被告113年7月15 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4524號函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均能證 明原告所停放之8號車位旁所繪之字樣皆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第二張照片更可對比出7號與8號前後車位限停字樣之清晰 與模糊,再仔細觀察第三張照片粉筆書寫拖吊字樣,除仍然 無法辨識限停繪字外,前後更有其他車主也誤入陷阱慘遭拖 吊開罰重複抹去書寫之字跡。因為公務上可究責的疏失與漫 不經心,卻讓用路人賠上時間與財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間在系爭停車格停放車輛,該路段設置有時段性禁止停車標 誌牌面,用以規範路邊停車格禁止停車時段。該地所設置之 標誌牌面標示「07:00-10:00、17:00-20:00停車格位禁 止停車(例假日開放停車)」清晰可辨識,有採證照片可佐, 故系爭車輛爰於平日禁停時段內在該處所停車屬違規停車, 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停車格外似有已毀損脫落或遭剷除而無法辨識黃 色字樣根本難以留意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舉發機 關113年3月15日函復公文之說明三內容,該停車格外地面繪 有「07-10、17-20禁止停車」時段禁停字樣,以輔助識別, 加強提醒駕駛人停車管制時段,相關告示相當明確;另地面 標字屬輔助識別,駕駛人於停放車輛時,自應查看現場標誌 牌面並遵守其指示停車。故該處設有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牌 面及停車格外劃設有時段性禁停時間標字輔助識別,標誌及 標字敘明「07:00-10:00、17:00-20:00停車格位禁止停 車(例假日開放停車)」時段可供停放。再衡諸常情,一般汽 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對於禁止停車時段之標誌牌面與地面 標字,應無不知之理,然原告竟於禁停時間內仍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至明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停車之系爭停車格所在路段,設有記 載「停字樣之禁制標誌、07:00-10:00、17:00-20:00, 停車格位禁止停車、例假日開放停車」之標誌,另於該路段 路邊停車格外繪有相同時段禁止停車之黃色標字,而原告本 件停車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星期二17時18分許,適為前開 標誌及地面標字所示平日禁止停車時段等節,此有舉發機關 113年3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16130號函暨所附照片 、113年7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8144號函暨所附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9頁、第129-135頁),而前開採 證照片中時段性禁停之標誌及地面標字,均明顯可見所規範 禁止停車之時段,原告於系爭路段路旁停車時,本即應先予 確認該處之停車規定,並予遵守避免受罰,無從以外地人、 首次到該路段停車等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是原告前揭所執 ,均無足採,其停放系爭車輛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 規事實甚明,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爭執地面黃色標字是於受罰後第6日重繪乙節,因前開 舉發機關員警所拍攝之違規當日採證照片,已明顯可知現場 設有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地面復有相同時段禁止停車之黃 色標字,足使駕駛人明確知悉該處停車格為時段性禁止停車 ,應依規定時段停車。是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3 月26日北市停企字第1133047950號函說明:「本案按址係本 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格位,經派員現場勘查,案址現 為時段性禁停格位,前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停車格外之停 車標字補繪…」(本院卷第103頁),僅是該管理工程處隨時 均得依職權完善補繪停車標字之作為,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    ㈢又被告依據前開違規事實,雖本可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規定對原告裁罰,然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拖吊移置保管 場,已於違規當日前往保管場繳納違規罰鍰600元、拖吊費 用900元、保管費用100元,共計1600元,有違規車輛拖吊資 料明細表可參(第101頁),並無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事,然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金額800元(第87頁),顯已高於統一 裁罰基準第一階段「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 金額,而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階段性 裁罰基準有違,且本件並未見被告另審酌任何加重處罰之因 素,而難認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適法,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被告仍得於裁罰時效內另為處 分。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審酌本件原告仍有前開違規事實,然被告裁罰金額有違統一 裁罰基準等情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 其規定。」

2024-11-01

TPTA-112-交-2834-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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