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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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蘇淑娟 訴訟代理人 鄔恒婓 被 告 梁雅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返還租賃房屋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 繳費,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簡-180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2號 原 告 林秉穎 被 告 林鳳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 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金額為6萬元;另訴之聲明第㈡項 ,經本院職權查調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萬2,0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部 分,依原告主張該地上物為位於室外之洗手台,爰參酌一般 室外洗手台之尺寸,占用面積約為3平方公尺;而原告另主 張被告應將車牌號碼VRI-210號普通重型機車遷移部分,參 酌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機車停車位(大) 劃設尺寸為長2公尺、寬1公尺,故占用面積約為2平方公尺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元【計算式:12 ,000元×(3+2)平方公尺=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萬元(計算式:60,000+60,000=120,0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又原告前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208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訴-3442-20241217-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吳佩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董麗琴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 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未據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並於113年4 月19日送達,然聲明異議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簡 抗字第21號卷第4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則聲明 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6

PCDV-112-簡抗-21-20241216-3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張亞妹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伍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0元,及其中27,500元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15,058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第3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卷55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如下表。被告未到場,亦未為何聲 明或陳述。 ①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將其所有花蓮市○○路00○0號及主文第1項房屋,以283萬元出賣原告,原告同意將主文第1項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讓被告無償居住2年,屆滿後如被告繼續居住需每年給付原告房屋3萬元(即每月2,500元),後原告已申辦系爭房屋稅籍移轉及辦妥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2年期滿後被告續租該屋,自112年7月迄今未給付每月租金2,500元予原告,經催討卻避不見面,已積欠房租超過2個月以上,原告遂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5月31日終止租約,請其騰空返還房屋,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②租約經終止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 ③原告另得依讓渡書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500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計11個月),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代墊支水費11,020元(如主文第3項)。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讓渡書、房屋稅籍 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 、水費通知單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 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31日終 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讓渡 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500元。又被告自113年6 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該日起 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2,500元,及原告代墊之水費11, 020元,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3

HLEV-113-花簡-314-2024121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黃金桂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劉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5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的金 額(包含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21頁) 。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的租約是一個私人訂製的不合法合約,所 以租約不成立,應該要另訂一個合法的租賃契約,原告不願 意做合法的租約也逃避繳稅,我主張租約不成立,如果租約 是成立的,為何在地震後原告對於房子不聞不問,都是我自 己花錢修繕、整理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 ㈠、兩造在民國112年10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5的房屋(下稱本件 房屋) 租給被告,租期為112年10月5日至114年10月4 日, 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9,964元(下稱本件租約) 。 ㈡、本件租約至少在113年6月19日起無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卷內查無被告所指不成立之情事,故本件租約應成立: 1、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2、本件兩造不爭執渠等於112年10月4日訂立本件租約,而本件 租約之內容就契約之必要之點(例如租金、要租賃的房屋等) 已經清楚、明白,佐以被告自陳: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 簽的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故本件應可認雙方就本件租 約的內容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則本件租約即已成立。 3、被告雖然抗辯本件租賃契約並不成立,但直至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其抗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之抗辯屬實,故本院無從採納被告抗辯。 ㈡、本件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故於113年6月19日起向後失效:   本件租約並非自始不成立已認定如前,且被告自陳:我從113 年2月起就沒有再繳納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從113年2 月起算至113年6月,被告等於5個月沒有給付租金,縱然扣 掉已經先給付之押租金(2個月),被告也等於3個月未繳納租 金,故原告於113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終止租約乙節, 應認合法有據,佐以兩造也不爭執113年6月19日後本件租約 已無效力,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本件終止生效之時點為113 年6月19日,應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理由:   兩造不爭執渠等在112年10月4日簽訂本件租約,應可認被告 占有本件房屋係因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又本院已經認定兩 造間之本件租約已經在113年6月19日經原告所終止,則被告 現在已經沒有占有本件房屋的合法權源,原告依照民法第45 5條,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尚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的租金78,032元,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1、被告既已自陳從113年2月起就沒有繳納房租,則被告所積欠 之房租即應從113年2月起算至本件租約終止之始日前一日即 113年6月18日。 2、113年2月至5月的租金總額為119,856元,另加計113年6月份 的18日租金17,978元(計算式:29,964元x18/30;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積欠的租金總額為137,834元,另扣除被告已經 預繳的2個月押租金(共59,92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77, 906元。 3、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77,906元,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 1、本件租約雖然已經在113年6月19日終止,但關於終止前所發 生之違約事由及違約條款,仍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自陳其自 113年2月起就未繳納租金,故本件應可認原告有需要以正當 之司法手段請求權利之必要,故依據本件租約第12條之規定 ,被告既然違約不繳納租金,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次訴訟 之委任律師費用。 2、又本件原告之委任律師費用,經查為80,000元,與社會一般 通念所知悉的委任律師費用並無明顯偏離,故原告於本件請 求被告給付本次訴訟之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964元,無 理由: 1、本件原告認為本件因被告持續無權占有本件房屋而導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援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地1695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認為原告得於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2、然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請求權人係不動產「所有人」,蓋 不動產所有人才會因他人無權占有而使自己的所有權受到壓 抑、排斥,而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 容,均係基於「出租人」之地位,原告自始沒有說過自己是 本件房屋的所有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是本件房 屋的所有人,故本件尚難認原告得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案 例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遷讓返還;請求被告給付尚 積欠的租金77,906元、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應給付金額 1 尚積欠之租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委任律師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PCEV-113-板簡-1978-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劉林阿玉 訴訟代理人 劉佩玲 被 告 吳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原告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參考上開土地 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60萬元(計 算式:5,000元×12個月÷10%=60萬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 租金1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5,000元 (計算式:60萬元+1萬5,000元=61萬5,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簡-2861-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光旦 被 告 謝佳宸(原名:謝承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4樓4之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此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含坐落 基地價額。茲原告於113年4月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66年5月1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 混凝土造,登記面積為51.73平方公尺,依「新北市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429,09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 6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243315號函可稽,又本件原告已 陳報被告承租處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等語,則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539元(計算式:429,098 元×12/51.7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明確。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 5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而 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日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 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417元(計算式:27,500元×1+27,500元×25/30=50,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共計4月之房租22,000元,及被告迄今未繳之電費,就電費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告係請求15,000元之電費(即每度5元計算×【電表度數7,341-4,341】=15,000元)。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上開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99,539元、50,417元、22,000元、15,000元,又因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經合併計算後,共計為186,956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簡-1216-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 原 告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李玉麗 被 告 許元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 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 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載明為營業專用,每月租金 3萬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應為36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10%=360萬元 ),加計原告前開請求租金12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1 0月1日起即起訴後每月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萬元(計算 式:360萬元+12萬元=37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 ,828元,扣除前繳1,220元,應再補繳3萬6,60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簡-289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林幸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瑞宜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提起反 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該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規定,否則不得抗告。因此裁判費之徵收,若已由法律明 文規定金額,即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適用餘地,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 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 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 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 裁判費。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1月8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8至402頁 )。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48至458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1

PCDV-113-訴-1251-2024121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幸旻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 8至402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48至458頁),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1

PCDV-113-訴-1251-20241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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