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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力緯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113年度聲字 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 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原審提訊被告後,認被告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 6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重大,並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 錄,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 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 羈押,均無理由,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羈押原因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原裁定卻 以本款事由延長羈押,且於訊問被告時,並未就被告曾於10 9年2月間通緝到案紀錄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實有侵害被 告防禦權。     ㈡、被告原審審理中均有到庭,雖面臨重刑,仍可上訴救濟,被 告在國外並無資產,家人均在國內,被告實無逃亡動機及能 力。 ㈢、本件第一審已宣判,當無勾串滅證之虞。 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已 非原起訴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自無由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延長羈押原因 。  ㈤、被告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如仍羈押被告,不使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如何履行賠 償?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尚未提出上訴,原審以保全被上 訴到案審理為由,認有羈押必要性,已值商榷,且以被告應 有之上訴權作為羈押理由,亦有違上訴制度之目的;況被告 一審遭判重刑,豈有可能不於上訴審到案捍衛自身清白。本 件經權衡後,應以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重,認無羈押必要性。      ㈥、據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各 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時,準用之,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固非不得因訴訟進行過程 中新發生之事由,而變動羈押被告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 ,然依據前開規定,基於被告聽審請求權、防禦權等訴訟權 之保障,如有新發生之羈押事實或理由(包含原已存在,但 未經法院審酌作為羈押事由者)或新增刑法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均應告知對 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得以陳述意見並為辯論,並記載於 筆錄,所為羈押方屬適法。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6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所引相 關證據可佐,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本案羈押被告事由,被告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19日裁定被告羈押,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此有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一第127、129頁),嗣因羈押3月期 限將屆,原審依該案訴訟階段,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乃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原 侵訴字第3號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亦有該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二第319至322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起訴後之法院審理中,固經羈押及第一次 延長羈押,惟羈押原因均「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理由亦未包括被告曾遭通緝之 事實。   ㈢、本件原裁定係第二次延長羈押被告,觀諸裁定內容,羈押原 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憑事實包含「 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通緝到案」之事實,經核均為先前 起訴後遭裁定羈押及第一次延長羈押所未認定之羈押事由, 又觀諸原裁定作成前之訊問筆錄(見原審侵訴卷三第171至1 73頁),未見載有法院告知被告羈押原因可能包含原本所無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 到案之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或辯論,原審遽予依 憑該等羈押原因及理由,作成第二次延長羈押之裁定,依據 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又被告固於109年2月3日遭通緝,並 於翌日緝獲歸案,通緝案號為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4204號詐欺案件,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則該次偵查 中通緝之案件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案件或不同案 件?被告翌日即遭緝獲,被告逃匿之具體原因為何?均攸關 得否以之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事實之理 由,此部分原裁定未予詳加說明,羈押理由亦屬欠備。原裁 定依相同理由,併予駁回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聲請具保,亦 有未合。 ㈣、末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 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 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罪名包含刑法第226條第2項 之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起 移審時,亦曾經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為羈押原因之一,雖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較輕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罪,然檢察官仍 可上訴,是本案是否仍有前開羈押原因,亦有再予探求之必 要。 五、據上,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侵抗-2-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正興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興已坦承全部犯行,沒有 滅證、串證推免自身罪責之情狀,之前雖有多次遭通緝之紀 錄,但被告現在身體有多次中風紀錄,已不可能長期逃匿而 不接受司法之制裁,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予以 處分羈押3個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本院認為:被告於移審、審理中 ,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的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 被羈押前借住在友人家,之前有9次被通緝的前案紀錄,且 被告有多次的詐欺前案紀錄,如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 之刑責應該不會太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有可能 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外被告自承小孩都 在大陸,可見被告與大陸的人有相當之聯繫,逃亡到大陸對 於被告並非難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110年間 因為參與詐欺機房的案件被檢察官起訴,113年8月因為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被警察當場查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113年10月再犯本案,被告若具保在外,在被 告經濟狀況沒有重大改善且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 等情況下,被告極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來從事加重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 羈押原因。另外,本案業經判決,則被告目前就其犯行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已經大幅降低,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衡量詐欺集團對社會之危害,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 ,為保全刑事審判、執行,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聲-49-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瓊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明確事證得證明聲 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人犯罪嫌疑非屬重大。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聲請人與泰國地緣 關係為何,單憑池胤樂尚在國外違由,逕認聲請人日後有逃 亡之虞,顯非適法。另聲請人業已多次敘明當初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係因池胤樂認識虛擬貨幣供應商,池胤樂認定有價差 可賺取遂要求聲請人從事買賣虛擬貨幣,如今聲請人已無法 與池胤樂取得聯繫,同案被告林祥裕即聲請人所認知之虛擬 貨幣供應商亦否認為提供虛擬貨幣之人,故聲請人事後當無 能力或可能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遑論聲請人此次單純因賣賣 虛擬貨幣在未有其他明確事證下即遭提起公訴,日後自無可 能再從事如此具爭議性之交易甚明,顯不存在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為此,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以 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之合 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許瓊玉 (下稱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 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 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乃於同年月17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 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其聲請程式顯屬合 法。又被告之刑事抗告狀雖記載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等情, 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如前,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 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全卷核閱後,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法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嗣經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有客觀上 之收款行為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內 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夫目前尚在國外, 且經通緝,被告又與泰國有地緣關係,其否認本件犯行,當 預見將來有遭判決處刑之高度可能性,依照一般常人趨吉避 凶之心態,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被告不僅接受指揮自行 出面取款,尚指揮同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既遂次數多達4 次、未遂1次,故認若讓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是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認被告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在案。  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 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 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 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 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 共同被告許瓊茹、鐘建杰之陳述可參,此外並有其他卷內事 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投資之詐術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被告與共同被告等未為任何KYC等核對客戶身分之流程 即陸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客觀 上已存有上開異常交易情狀,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 抗告意旨中雖執詞否認其犯罪嫌疑,惟此部分核屬其本案是 否應成立犯罪之辯解,但仍無礙於其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是聲請意旨指認並無證據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尚非可 採。  ㈢另被告執詞否認犯罪,已有脫免罪責逃避追訴之傾向,復參 卷內事證,其於犯案期間即曾出境於泰國指示同案被告許瓊 茹收款,其配偶即在泰國,母親亦為泰國籍人士,是其在國 外確有親友可接應其出境後之生活,有逃亡海外之能力,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處分認定被告與泰國有地緣關係 與客觀事實並無出入。又聲請意旨以其尚有在臺家人需被告 照顧,無可能拋棄至親潛逃國外云云,惟司法實務上,於國 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 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 ,故尚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此 羈押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依被告自述其既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業,自當有虛擬貨 幣管道可供交易,客觀上亦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無違誤。聲請意旨稱被告將來不可能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 係其單方主張,仍非可採。  ㈤又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之情況。是以原處分綜參被告有前述所指之羈押之 原因,以及被告涉案情節,為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 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等綜合參酌後,而得出本件被告 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性之處分替代羈押,而具羈押必要性 之結論,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法律規定羈押要 件之情事。聲請意旨以原裁定未說明無法防免被告逃亡而逕 採取人身自由最嚴重之羈押方式,顯已違反羈押處分之最後 手段性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 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 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 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35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維珍 代 理 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相 對 人 周峰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065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上開規定。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9,530元,業經 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9 日提起本案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9日止共計90, 740元(元以下4捨5入),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6,140,270元(計算式:600萬元+90,740元+49,5 30元=6,140,270元)。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 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 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 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 額為1,842,081元(計算式:6,140,270元×5%×6=1,842,081 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 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5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4

SLDV-114-聲-1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甲男(真實 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簡雯珺律師」,「具 狀人:甲男(無甲男之簽名或印章)、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 師、簡雯珺律師」,並蓋有 「簡燦賢律師」、「簡雯珺律 師」戳印,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上開律師,並非被告甲男 ,且刑事抗告狀係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核屬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係由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為甲男之利益提起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起 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移審至原審,同日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如起訴書所載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5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既遂、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曾 向警員陳報錯誤之居所地址,可合理認其有隱匿居所逃避審 判之可能;其於偵查中自承經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趕 快將剩下的影片刪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 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數非低、次 數不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之可 能性甚高。準此,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被害人數非少,行 為非偶發單一,考量被告前有性騷擾補習班未成年女子、以 手機偷拍未成年女子性隱私之前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3次攝錄A女如廁之性影像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 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乃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 行,並於偵查中自承經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即趕快將 剩下的影片刪除,且案發時被告為小學代理教師,本案被害 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係利用女學童上廁所時,尾隨 進入隔壁廁所,以手機自廁所隔間板下方縫隙攝錄女學童如 廁之影像,而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被害人高達29人,次數有55 次,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之犯行對年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同 時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暨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原審認無從以具保等限制 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遂行,而對被告 予以羈押,核屬適當、必要。  ㈣綜上,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 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經 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1-24

HLHM-114-抗-11-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杰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91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原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承認,且與詐 騙團聯絡之手機亦均已扣案,被告無再與詐騙集團聯繫之可 能,也絕不會再與該些人接觸,被告是單親家庭,父親一人 獨力扶養弟弟妹妹,家中阿嬤殘障且年紀已大,希望能讓被 告交保外出工作分擔家計和賠償被害人,故請求以具保或定 期至派出所報到或交付護照、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強制 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 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 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 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 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 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本院受命法官 經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 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雖誤載為抗告狀,然考其真意,係欲 撤銷原羈押處分,故應視為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且聲請撤銷處分未逾 法定期間,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者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 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70號、第16971號、114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罪嫌重大;被告於本案自承係因 積欠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且自承在短時間內即從事約10次 車手工作,收取金額甚高,且被告係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 與詐騙集團聯繫,依現今科技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取 得通訊工具而與詐騙集團再度聯繫,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1月16日起 羈押,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不諱,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證 述及扣案物證書證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 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有據。而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已自承因積欠債 務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且收取金額甚高,又詐騙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被告受詐 騙集團上游指示收款後再將詐騙贓款轉交二線,實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 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 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 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本院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罪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 誤。 ㈢、從而,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基於國家刑罰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 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 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 前詞,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4

SCDM-114-聲-71-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2號),不服本 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英 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4年1月21日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狀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 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26、11555、12007號、1 14年度偵字第74、85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42號受理,而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6日訊 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認 為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及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交易過程及當日分工情形有供述不一致 ,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之方式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1月16日起處分羈押被告三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 無誤。  ㈡被告於移審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卷內並有被害人 指述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 參以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中,對於其與同案被告就收受被害 人交付現金後,該筆現金之流向及彼此間分工存有不一致之 供述,而依卷內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案發當日之交易 明細可知,該筆金錢流向顯非如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中所述 ,亦可見被告之供述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是於尚 有共犯未到案,又被告與到案之共犯間更存有供述不一致情 形下,而該不一致之處,又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即 本案贓款流向,且被告之供述內容更係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 之情況下,若任被告在外即有可能勾串共犯,而為有利於己 之串證行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該羈押之原因既係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自難透 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防免,並參 以本案被告所涉金額高達70萬元,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被害 人財產權益與社會治安,為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受命 法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於刑事羈押準抗告狀主張,本件尚有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又依原審法官所認之羈押原因,顯有誤將被告 作為同案被告證人之地位而予以羈押之情形,而被告並無供 述內容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之所以會有與同案被告供述不 一致之情形,也單純係記憶落差所致,而非為避重就輕。且 本案既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應限縮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羈押被告之適用,否則有職權 調查主義、違反法院公平原則之疑慮等語。  ㈣然查:本案原審法官所認之羈押原因尚無從透過其他侵害較 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加以防免,已如前述,又相較於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本案所涉公益,依比例原則權 衡,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尚有侵 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存在、本案予以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而本院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於原審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判斷,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供述之內容確 有一再邊緣化自身分擔工作之情形,且被告雖稱係因記憶落 差而導致其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不一致,然就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大筆現金流向,非單純交易過程之細枝末節, 且被告亦於訊問中自稱較少進行本案虛擬貨幣幣種之交易, 應較無產生記憶落差之可能,被告所稱係因記憶落差始有供 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實難採信。而就原審法官所認定之羈 押原因,顯係因被告就其自身所涉之犯罪事實、參與之分擔 情形,有與其他共犯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將導致被告於本 案所涉犯罪事實有晦暗不明之可能,顯非係被告本身所涉犯 罪事實已明確清晰,而於同案被告案所涉案情未見明朗,而 誤將被告作為同案被告之證人予以羈押之情形,被告、辯護 人該部分主張亦無憑據。雖被告、辯護人更主張本案既經提 起公訴,而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而羈押被告應有所限縮,然法官於訊問後被告,若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 押原因,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得 將被告予以羈押,原審法官之處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辯護人空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於本案應予限縮,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原審受 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84-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遺贈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戴麒育 訴 訟代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戴慈瑜 戴慈瑩 戴惠敏 戴巧娟 戴慈施 上列5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慈蓉 訴 訟代理 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及命上訴人就戴李店遺產辦理不動產分割登 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戴麒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戴慈瑜、 戴慈娥、戴惠敏、戴慈瑩、戴巧娟(合稱戴巧娟等5人)、 戴慈施提起交付遺贈物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 一確定,戴麒育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戴巧 娟等5人及戴慈施,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戴文漢、戴李店(合稱戴 文漢等2人)所生子女,伊經第三人收養。戴文漢於民國101 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戴李店與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1/8;戴李店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下稱戴李店遺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7。 然戴李店於102年7月8日、105年4月29日作成公證遺囑(合 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伊,並指定伊為遺囑執 行人。戴李店除繼承系爭遺產(即附表二編號2至4)外,另 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 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上訴人為戴李 店之全體繼承人,對伊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惟戴麒育與 戴巧娟等5人(合稱戴麒育等6人)以其等就戴李店遺產之特 留分受侵害為由行使扣減權,上訴人自應分割上開遺產,於 扣除特留分後,交付遺贈物即戴李店其餘遺產予伊。詎上訴 人拒絕分割,伊先位本於受遺贈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上訴人請求分割戴文漢等2人之遺產;備位以遺囑執行人 地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上訴人並應就戴李店遺產辦理不動 產分割登記,交付遺贈物即戴李店遺產扣除上開特留分所餘 部分予伊等情。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就系爭遺產應依被上訴人113年3月20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附表二「戴文漢遺 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就戴李店依上 開㈠分得之不動產、變賣價金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即戴李店遺產) ,依系爭書狀附表二「戴李 店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將系爭遺 產之土地依上開㈠、㈡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移轉、連帶給付如 系爭書狀附表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移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之右列財產比列(應為例之誤)」欄所示比例之不動 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變賣價金予伊;㈣就戴李店遺產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戴李店遺產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聲明㈠、㈢,並追加聲明㈡ 、㈣;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戴麒育則以:被上訴人固為戴李店遺產之受遺贈人,然未說 明究係代位何人行使實體法上權利,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戴李店遺產不動產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於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前,被上訴人不得移作遺 贈物請求交付。戴文漢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包含新臺幣10 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戴巧娟等5人與戴慈施則以: 伊等願意尊重系爭遺囑所定分配方式。戴麒育等6人另以: 系爭遺囑侵害伊等對戴李店遺產之特留分,自得行使扣減權 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改判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諭 知戴李店遺產分割、分配方法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 」欄所示,及命上訴人就戴李店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理 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戴文漢等2人所生子女,戴文漢於101年1月12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由戴李店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現金則 非戴文漢遺產。戴李店生前書立系爭遺囑,將其遺產贈與被 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戴麒育前訴請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業經該法院判決確認其為 有效確定。戴文漢等2人之繼承人已各自辦理該2人遺產之繼 承登記。被上訴人為戴李店遺產之受遺贈人,得請求戴李店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惟系爭遺產迄未分割,致戴 李店繼承自系爭遺產之權利亦未經分割而無法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本於受遺贈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審酌上訴人表明系爭遺產中之 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股票部分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金之意願,未損及各繼承人利益,認為可採,系爭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按遺囑人所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 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處分、移轉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必待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戴李店因分割 系爭遺產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由上訴 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為履行遺贈債務,須就此再次辦理分 割登記,始能為後續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就 戴李店分得系爭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既負有交付遺贈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戴慈娥、戴惠 敏、戴慈瑩、戴慈施、戴巧娟復陳明將戴李店遺產之不動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戴麒育等6人並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分割遺產之方式,扣除特留分後交付 遺贈物,即屬有據,爰就戴李店遺產分割、分配如附表二「 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遺贈人之身分,代位上訴人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追加請求分割戴李 店遺產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及就戴李店 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均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查上訴人為戴李店之繼承人,戴 李店生前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全部遺產遺贈與被上訴人 ,系爭遺囑經法院判決確認為有效確定,戴文漢等2人之遺 產均經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被上訴人亦 主張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此攸關遺贈物處分權歸屬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及分割遺產之認定, 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 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 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 申請之。次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 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而「 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 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 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果若被上訴人為遺囑執 行人,且系爭遺囑內容未被履行,戴麒育等6人即無從行使 扣減權,則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上開規定,逕持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單獨辦理戴李店遺產土地之遺贈登記 ?被上訴人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是否不能單獨依系爭遺 囑內容完成遺贈程序?有無先行分割戴李店遺產之必要?亦 滋疑義。  ㈢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代行者必須與 被代行者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始得行使代位權。 倘被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就遺贈物無處 分權,則其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如兩造 間無交付遺贈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代 位權?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上訴人依法不得處 分遺贈物,即無從分割戴李店遺產,則被上訴人如何代位上 訴人請求分割該遺產?原審未遑詳查釐清,逕就先位之訴准 被上訴人代位分割戴文漢等2人之遺產,不免速斷,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按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判決之性質,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各繼承人不待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即取得分得之繼承財產。原審既准分割戴李店遺產,倘此 部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持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辦該遺產土地分割登記?其 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所稱登記,於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 權之情形,係指該物權之「繼承登記」而言。戴李店遺產土 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依法非不得處分,乃原審竟謂須依該 規定先辦理「分割登記」始能處分云云,遽命上訴人辦理該 土地分割登記,於法亦有未合。 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遺產分割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 ,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法院 (倘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為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本於遺囑執 行人地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裁判)。又⒈原審113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聲明(見原審卷第274、275頁 )與其當庭提出之系爭書狀所載聲明,就有關請求分割或辦 理分割登記之遺產範圍(見同卷第278、279頁)非完全相同 ;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聲明(見原判決第2至3頁)似亦非前 述筆錄或書狀所載聲明。⒉附表二編號2「應有部分」欄所載 「1/16」,似指戴文漢所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1/2) ,按戴李店應繼分(1/8)計算之比例,與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按『應有部分』各1/8」、附表二編號3「 應有部分」欄所載「1/8」及「分割(分配)方法」欄⒈所載 「『應有部分』比例1/14」,各該所稱「應有部分」,或指「 應繼分比例」,或為「違反(或侵害)特留分比例」,其意 義內涵似不一致。案經發回,均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112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晟凱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移審鈞院訊問後,由鈞院承審之受命法官以本案被 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在戶籍地   ,則無羈押之必要,但因被告家人經濟能力不足,又因前積 欠高利貸無法還款,致被告無法以上開金額具保而經羈押。 惟被告會與家人一起與被害人溝通還款方式、時間,確定會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配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 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請鈞院審酌降 低具保金額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 第52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移審訊問時,經該案 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如能以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 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押之 必要,惟其後因被告覓保無著,予以羈押處分,其不服該處 分而具狀抗告,核諸被告該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所為關 於羈押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如有不服應係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上揭規定,仍視為已 有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 確定判決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具高再犯率慣犯特性 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預防性羈 押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詐欺案件於114 年1    月17日起訴移審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 行,復經受命法官審酌依被告供述坦承及卷附事證,足認 其涉犯該案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曾於112 年10月間以相同手 法犯罪,亦有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可佐,再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係於112 年10月至113 年8 月間, 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然考量被告本案羈押已近2    個月,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進行和解,而被告前案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國家 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提出8 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則無羈押之必要。惟其後被告覓保無著,復經受命法官    諭知以上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虞為由,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    ⒈被告本案被訴於113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間於 網路發布佯以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吳秉宸等3 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 年 5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間,佯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於網路徵求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被害人黎芳芳等6 人詐騙 匯款至指定帳戶,涉犯上開被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已據被告於本 院該案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相關事 證可資審酌,是被告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堪認重大 。    ⒉次查,本件被告雖就被訴涉犯上開等罪嫌於移審訊問時 供認不諱,然綜衡其被訴所涉犯罪情節,可見其所犯詐 欺被害人眾多,牟取不法利益已數月之久,且其涉犯本 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詐欺前案,亦經本院判決認 其於112 年10月至11月間詐欺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被 害人亦多達13人,可見其涉有長期對眾多被害人反覆為 詐欺犯行以謀不法利益,此外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經濟 不佳且積欠高利貸債務,顯見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誘引 之下仍有持續犯罪之可能,是衡諸上情等事實,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同 一犯罪之虞。    ⒊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並配 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期能降低具保金額免予 羈押云云,然稽之本案受命法官上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之理由,係綜合審酌上開諸情因認被告如能提出8 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則合於上揭 羈押規定要件,而予以羈押處分,是被告上開片面空泛 要求降保,要難採為撤銷羈押處分理由之所據。   ㈢綜上,本件該案受命法官因被告起訴移審訊問後,以被告 承認犯罪,且審酌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 重大,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擔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則 以所涉犯上開加重、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核係為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預防性羈押之強制處分 。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該羈押處 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存在,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核屬本於職權合於目的性裁量 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揆諸上揭說明,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4-聲-35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俊良(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絕無逃避刑事追訴之意, 且被告仍須照顧雙親、家人,給予被告得以具保、定期向派 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 嫌重大。被告本案所涉有為具組織性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本案於113年11月21 日犯行後,亦有涉犯詐欺罪嫌犯行由檢警偵辦中,此有卷附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截圖、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且被告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 ,覓保無著,足認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同日 起予以羈押。 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悔悟,不會逃避刑事追訴亦無再犯之虞, 盼能具保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依被告自白及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加重詐欺等罪,罪嫌重大。依 被告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其於短時間內陸續參與數次詐欺犯 行,犯罪手法具高度類似性。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經本院諭知羈押數日內,即有檢警機關借詢被告尚涉及詐 欺案件,亦有來函在卷可稽(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 )。參諸本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資料,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類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情節,不 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非輕之危害, 堪認倘非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實不足有效降低 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能,而有羈押之必 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23

KSDM-114-聲-1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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