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維珍
代 理 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相 對 人 周峰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065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上開規定。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9,530元,業經
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9
日提起本案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9日止共計90,
740元(元以下4捨5入),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6,140,270元(計算式:600萬元+90,740元+49,5
30元=6,140,270元)。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
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
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
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
額為1,842,081元(計算式:6,140,270元×5%×6=1,842,081
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
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5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