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慧晶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芷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芷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然歷次修正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梁少玲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法律上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64頁),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告訴人事 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 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 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再酌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1號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 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 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其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 號卷第4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劉芷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及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寄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日17時10分 許,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專員及銀行專員致電梁少玲, 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須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始能確認金流正 常云云,致梁少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1日17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91元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該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梁 少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芷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伊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對方說公司採預支的方式,會先放錢到伊帳戶供伊以自己名義買材料,等發薪水時再扣掉,伊是為了買材料才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其與提供家庭代工職缺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且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後,對方並無後續回應,竟對該帳戶置之不理,沒有發現對方不回應即有異常,該帳戶脫離自己掌控有極高風險而不報警或向銀行諮詢,均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4萬9991元至劉芷庭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少玲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以一行為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後匯款所用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1

ULDM-113-金簡-97-20241111-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萬4千3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宗漢(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 月間起,先由黃宗漢向戴仁博訛稱因繼承龐大遺產需繳納手 續費云云,王英銘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怒氣中燒」及自 稱立委助理「陳源斌」,呼應黃宗漢說詞,向戴仁博謊稱保 險箱裝有繼承文件現金云云,使戴仁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期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39萬4千315元至王英銘提 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帳戶申辦人張文賓等人均另案偵 辦),由王英銘收受或抵免其債務。嗣戴仁博驚覺有異,始 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英銘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仁博之指訴。  ㈢證人張文賓之證述。  ㈣證人廖玟慧之證述。  ㈤證人陳詩蓉之證述。  ㈥證人呂世君之證述。  ㈦證人李信衛之證述。  ㈧證人楊俊彥之證述。  ㈨告訴人戴仁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㈩錄音譯文。  證人張文賓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廖玟慧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陳詩蓉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   詢表各1份。  證人呂世君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李信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楊俊彥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宗漢就上開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事實所示相同詐欺手 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黃宗漢以如起 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高達3,394,315元,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並考量其自陳之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緝卷第 1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3,394,315元,均由其所收受等語 (本院易緝卷第177頁),上開金額,既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 款 日 期 (民  國) 匯  入  帳  戶 匯款總金額 (新臺幣) ⑴ 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 張文賓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萬5495元 ⑵ 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 廖玟慧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萬6880元 ⑶ 110年10月29日 陳詩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⑷ 111年2月22日 呂世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⑸ 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李信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1955元 ⑹ 111年1月30日 楊俊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合  計 339萬4千315元

2024-11-11

ULDM-113-易緝-9-202411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 PLE廠牌IPHONE XR型號紅色手機壹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偉助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G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賓利」(下稱「賓利」)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5%計算報酬,負責依「賓利」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廖偉助即與「賓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偉助主觀上對於「賓利」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廖偉助再依「賓利」指示自車牌號碼MEE-528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位置於「賓利」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賓利」,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廖偉助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95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廖偉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第177至181頁、第211至212頁、第225至227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71、72、77、84頁),復有告訴人黃雲卿、林家生、黃炫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58至60頁、第88至89頁)、告訴人黃雲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林家生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9頁)、告訴人黃炫瑋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94頁至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27頁、第155至157頁、第23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1支(即工作機)、車牌號號MEE-528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賓利」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告訴人3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 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 報酬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是被告就本件共獲得1,395元報酬【計算式:(4萬6,000元+2 萬+7,000元)×1.5%=1,395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紅色手機1支(即工作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不問該等物品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賓利」,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 經被告轉交「賓利」,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賓利」身分,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黃雲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冒用黃雲卿親友身分,以電話向黃雲卿佯稱急需用錢,致黃雲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樊岩融)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家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恩惠」「客服熱線小劉」向林家生佯稱:投資賣場商品可賺取差價等語,致林家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40分 2萬元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炫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LINE ID:tv882882)「信貸專員陳」向黃炫瑋佯稱:貸款程序須繳納對保之手續費等語,致黃炫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分 1萬元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4萬6,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斗南郵局ATM 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3分 2萬元 雲林縣○○鎮○○街00號之全家超商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17分 7,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

2024-11-06

ULDM-113-金訴-416-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誠 呂冠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冠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王德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部分與所定 之應執行刑;呂冠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 呂冠霖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被告呂冠霖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5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 決認定被告王德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被告呂冠霖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 別判處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被告王德誠 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呂冠霖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但依其上訴狀及其辯護人到庭所為之陳述,其對於原 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 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3-74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德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誠未參與前階 段詐騙告訴人行為,其僅係擔任受指揮犯案之邊緣角色,相 較主要籌劃、獲利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惡性均相對 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諒解,可見被 告犯後深具悔意,被告目前從事穩定之太陽能工作,以工作 薪資扶養父親及支應分期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被告如入監服 刑,將使生活及支應告訴人分期賠償金額均無著落,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呂冠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霖因一時失慮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其父母深感愧疚,願籌款幫其一次清償被害 人全部金錢,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機會。 四、被告二人就如原判決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2人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 均列量刑之參考(另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 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五、有關刑之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呂冠霖究其對被害人張台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  2.就被告呂冠霖為前述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呂 冠霖因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號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衡諸被告呂冠霖係分別於不同日 期提領、轉交各該部分轉入本案第一帳戶之款項,應認被告 呂冠霖係各實際獲得2千元。查被告呂冠霖前已與被害人張 台英達成調解,履行對被害人張台英部分之分期賠償4000元 ,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見原審卷第141- 142、143頁)可查,且因給付總金額均已超過前揭其因實施 對被害人張台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 得(即2千元)。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解釋,應採廣義之解釋,不限於被 害人由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括當事人間之給 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解釋, 被告呂冠霖應已透過調解分期賠償之方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給被害人。是以,本案被告呂冠霖就其對被害人張台英所 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而其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然依其 之前所為認罪之陳述及其上訴狀所載、辯護人於本院所為就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陳述等情觀之,仍應對被告 呂冠霖為有利認定,亦認其於本院亦為認罪之陳述,是以, 被告呂冠霖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3.至被告王德誠對被害人鄭雍錡、陳大慶及被告呂冠霖對被害 人吳榛娗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王德誠、呂冠霖均未與該些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亦未向本院自動繳回其等就上述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被告王德誠與呂冠霖就該些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均為認罪陳述,但其等既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仍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王德誠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德誠雖以前詞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 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 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王德誠所犯上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為國人 深惡痛覺之犯罪,其犯罪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 像社會信任,且被告未與因其犯行受害之被害人鄭鏞錡、陳 大慶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故其犯罪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呂冠霖對被害人張台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其量刑應有未當,被告呂冠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呂冠霖加入詐欺集團,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 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造成如被害人張台英財 產損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關係, 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前與被害人張台英達成調解,僅分 期履行一小部分賠償後,即未依調解條件再為賠償,兼衡被 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於原審所陳高 中肄業,未婚,現在一個人租屋在外,於泰國蝦餐廳工作等 情狀(見原審卷第126頁),就被告對被害人張台英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王德誠對被害人鄭雍錡、陳大慶及被告呂冠霖對 被害人吳榛娗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 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 蕩然無存者,竟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前述犯行, 以此方式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 人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 行尚可,且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呂冠霖、王德誠於本案判決前,均分別與告訴人陳 文婷(非被告呂冠霖、王德誠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之被害人) 、張台英(非被告王德誠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之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皆有履行已屆期部分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2、143頁;本 院卷第97-102頁),復酌以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所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暨被告二人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5「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  2.被告王德誠、呂冠霖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等前 述犯行之量刑過重,然被告王德誠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王德誠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 告雖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等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等於原審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二人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且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前述犯行所處 之刑,均僅在被告所犯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之上酌加5月、1月,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已屬從輕,無從再 為量刑更有利之考量。且原審就被告王德誠所定之應執行刑 ,業已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因素,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1月,實已從輕,亦 無過重之情事。因此,被告二人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對其等 前述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5)量刑或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被告王德誠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呂冠霖部分)   衡酌被告呂冠霖前述經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及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因素,整體 評價後,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八、至被告呂冠霖雖上訴請求予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呂冠霖並 未依調解條件繼續賠償被害人張台英,亦未與被害人吳榛娗 達成調解,所量處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NHM-113-金上訴-1257-202411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1、83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所 示偽造印文共2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 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後述),具體適用 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雖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此部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 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 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 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見解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 欺之全部被害款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乙○ ○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賠償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其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 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0.5%,業據其供呈在卷。本 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20萬元。然本院考 量,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並未 取得及保有大部分之利益,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印文沒收部分:   被告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明麗投資」、「吳 雨芳」、「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該「收款收據」1紙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 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印文位置 印文內容 1 收款機構欄位 明麗投資 2 經辦人欄位 吳雨芳 3 經手人欄位 張哲謙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綽號「娛公子」、「馬邦德」 、「山雞」、「蕭煌奇」、「香港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0 8、7630號提起公訴),甲○○接受組織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目,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乙○○佯稱:可經由「明麗」投資網站獲利,投資款項 得預約外務經理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星巴克嘉義民雄門市見面。嗣甲○ ○接獲上手「娛公子」指示,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外務 經理「張哲謙」工作證,及「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 上有偽造之收款機構「明麗公司」、經辦人「吳雨芳」、經 手人「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即於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 ,前往星巴克嘉義民雄門市,出示上開工作證予乙○○觀看, 並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交付乙○○前揭 收據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乙○○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明麗公司、吳雨芳及張哲謙。甲○○末將其收取之款項 ,置放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廁所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甲○○因此可獲得收取款 項0.5%之報酬即1,000元。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明麗公司外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及其上偽造有收款機構「明麗公司」、經辦人「吳雨芳」、經手人「張哲謙」印文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手機畫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暨工作證照片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告訴人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明麗公司外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及其上偽造有收款機構「明麗公司」、經辦人「吳雨芳」、經手人「張哲謙」印文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娛公子」、「馬邦德」、「山雞」、「蕭煌奇」、「香 港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 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案被告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3月4日), 業經扣案乙情,有本署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之「明麗公司」、「吳雨芳」、「張哲謙」之印 文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 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 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明麗公司外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 ,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游要我用完工作證即 銷毀等語,是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該偽造之工作證並非違 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聲請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ULDM-113-訴-460-202411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闗淑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闗淑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闗淑智於民國112年9月4日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岔路 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併行 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胡秉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前臂橈 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x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x 1公分擦傷、右足5x1公分擦傷及7x5公分擦傷、右小腿16x10 公分擦傷、右膝蓋7x5公分擦傷、左足8x5公分擦傷、左腳踝 2x2公分擦傷、左腿16x9公分擦傷、腹部12x7公分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證人即告訴人胡秉畯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認為被 告闗淑智涉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轉彎前她有看並無來車,是告 訴人騎太快,所以她來不及反應,她並沒有與告訴人並行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故經過,告訴人並因 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在 卷,並有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可參,應堪信為真 。  ㈡被告是否有過失,容有下列疑義: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應注意轉彎時,右側直行來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本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則同此認定,並認為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 之規範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前揭被 告所辯內容可知,本件判斷被告有無過失之重點,即在其是 否確實有違反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  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 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 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 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 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 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 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 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 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 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本案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前,有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事故之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勘 驗筆錄如下(本院卷第30頁):  ⑴監視器時間2023/09/04,07:39:38被告車輛出面於畫面中上 方,當時被告車輛尚未接近交岔路口,但車輛已經開始閃右 轉燈,當時被告右方並無任何並行車輛。  ⑵監視器時間2023/09/04,07:39:42,被告車輛接近路口處開 始往右偏,此時告訴人機車從後面疾駛而至,但尚未與被告 車輛並行。  ⑶監視器時間2023/09/04,07:39:43,被告車輛持續向右欲右 駛轉入路口,告訴人機車持續自被告右後方向前與被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   ⒌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右轉前約在監視器錄影時間38秒 開始閃爍右轉燈,此時並無任何車輛與被告車輛並行;直至 監視器錄影時間42秒時,被告車輛接近交岔路口,車頭也開 始往右偏,但告訴人機車當時仍在被告右後方,也未與被告 車輛有任何並行之狀態;而1秒後即監視器錄影時間43秒, 雙方發生碰撞。從本案客觀事發經過可以認定,被告車輛事 故前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之時間,至多僅有「1秒」,而當時 被告已經提前閃爍右轉燈將近4秒(38秒至42秒)。事故發 生前,告訴人本行駛於被告同一車道後方,依告訴人應遵守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行駛在後的告訴人應該要注意前方的被告已經閃爍將近 4秒的右轉燈。然而,行進過程中在被告右後方持續接近的 告訴人,卻在告訴人提前近4秒表示欲改變行向右轉的狀況 下,以81公里之時速(告訴人之時速業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在卷)超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欲自被告車輛右方違規超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本院認為,本案所謂2車 並行之狀況,完全就是告訴人自己超速違規超車的駕駛行為 所致,而且開始並行狀態下,給被告反應之時間僅有1秒不 到。於此情形,要求被告在短短1秒鐘必須預見告訴人機車 自右方駛至且做出迴避,無疑是強人所難。對於被告能否在 極短的1秒時間內預見告訴人的超速駕駛行為,以及能否預 見告訴人在1秒內會違規超車進入自己車輛右側,實存有高 度的合理懷疑存在。且被告在告訴人機車竄入其車輛右側前 ,已提前閃爍右轉燈,當時被告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駕駛行為,應可信賴不會有其他車輛超速自其右方超 車,依前揭信賴原則所闡明,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能歸責 於被告,實屬可疑。  ⒍以本案的客觀事發過程,本院難以確認被告對於事故結果的 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又本案2車並行時間僅短短1秒, 且是告訴人自後方超速駛近、違規超車才有此兩車並行之結 果,依信賴原則,無從推認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此注意義務。檢察官及本案鑑定意見,均未能 慮及此部分有無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違反,與信賴原則之 判斷。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是否具有過失,確有疑義,自 難對被告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對於被告有無過失,尚存有上開所列之合理 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ULDM-113-交易-535-202411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菁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秀菁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修文公 園涼亭內,見李明耿留置之OPPO廠牌手機,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去。嗣李明 耿報警循線查獲,並將李秀菁竊取之手機發還李明耿。 ㈡案經李明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耿、證人即目擊證人廖建福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6 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手機,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交還手機予告訴人,可認 其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也有反省之意。暨衡酌被告 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因被告業已將竊取之手機交由警方返還予告訴人,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尚有竊取行動電源等物。然 此部犯嫌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如監視錄影畫 面等足以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單方之說法,遽認被告確有 竊取手機以外之物,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ULDM-113-易-784-202411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鎵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鎵銘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甘鎵銘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屢見不鮮,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無法確認 真實身分之他人做為匯款所用,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 人領款、交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 ,產生洗錢效果。 ㈡甘鎵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經由臉書商家帳號「有機可貸」 提供聯絡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之帳號,與該帳號聯繫貸款事宜。「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向甘鎵銘佯稱可由甘鎵銘提供帳戶並領 取款項「做財力」,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甘鎵銘明知前 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形,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與「鄭欽 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3月6日14時40分許,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透過 LINE傳送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而「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黃源盛之子聯繫黃源盛 ,向黃源盛佯稱需要用錢等語,致黃源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3月7日11時40分許,前往星展銀行中壢分行, 自黃源盛所申設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甘鎵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而甘鎵銘旋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在雲林縣 ○○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於113年3月7日12時51分許,臨 櫃提領33萬元,「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並交代甘鎵銘 ,如臨櫃提領時遇行員關懷詢問,則回答是「培養土、幼苗 、插秧機、農務材料費用」,惟當日行員並未詢問領款原因 。嗣「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再指示甘鎵銘分別於同日 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 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款項後,甘鎵銘即前往雲林縣斗 六市慶生路與上海路口之宮廟附近,將全部所提領之款項48 萬元,交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後黃源盛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㈢案經黃源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甘鎵銘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源盛警詢證述(偵3913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75頁至第76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3 913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 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新臺幣匯 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照片1幀(偵3913卷第18頁、第29頁、 第86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 偵3913卷第30頁、第87頁)、戶名甘鎵銘之斗六永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913卷第15 頁、第19頁;偵續81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提領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4幀(偵3913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與通訊 軟體Messenger「有機可貸」、LINE「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913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4 頁至第51頁)、星辰收據1紙(偵3913卷第16頁、第18頁、 第5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均係主張自己也是遭到詐欺, 他想借10萬元,額度不高,對方的借款條件也沒有特別差, 他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 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 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 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 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 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 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 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 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份子為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 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 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 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見解可知,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除非能證明確有正當交易所需之必要,否則應認 為行為人主觀上均能預見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此符合 經驗法則之認定,亦為我國實務上之穩定見解。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已年滿49歲,據其偵查、審理中自述,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做過廚師、水果店等工作(本院卷第 53頁),也有向一般銀行貸款的經驗(偵續81卷第40頁)。 由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與金融機構往來經驗觀之,被告 並無顯然異於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亦具相當之社會 經驗。被告對於前揭關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 之高度風險,應均能知悉且預見。  ⑷依被告所述,他是因為對方說他銀行信用不行,要包裝帳戶 ,讓帳戶有出入,才會提供自己帳戶收受款項並領款交予他 人(偵3913卷第7頁、第41頁背面、偵續81卷第40頁),此 並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偵3913卷第44頁至第 51頁)。被告既然知道自己債信能力不佳,必也明知對方所 謂「包裝帳戶」,或LINE對話記錄中的「做財力」等作法, 都是「造假自己債信能力」的行為,用意就在於透過「包裝 」、「美化」,令金融機構無法正確判斷借款人的償債能力 ,以獲得借款之利益。此種行為具有詐欺之性質,本屬刑事 不法行為。由此可認,被告本是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意圖而配合對方收款、領款、交款。被告對於自己行為之不 法性已有預見,卻仍對於匯入自己帳戶款項的來源全無查證 ,且針對在LINE交涉的對象究竟是否為正當營運的貸款代辦 公司,亦全無瞭解,甚至對領款後的交付對象,被告也毫不 在意。被告在所有關鍵資訊均一無所知的情況下,仍執意提 供自己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提領交付,甚且還接 受「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如遭行員詢問時,要 回答款項是「培養土、幼苗、插秧機、農務材料費用」等不 實內容(偵3913卷第48頁背面、偵續81卷第41頁)。由上開 客觀跡證,足以論定被告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來源,且領出款項轉交他人亦將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實 有預見,被告也毫無正當理由確認可能構成不法之事實不會 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具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以借款為由,辯稱自己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然 而,被告本案行為具有高度之不法性,已如前述,其所辯解 之借貸方式,甚至還要在領款面對行員關懷詢問時說謊,顯 與一般向金融機構借貸之作法大相逕庭。由被告本案種種配 合詐欺集團作法之客觀行為展現,實無從以借貸為由,免除 其主觀不法犯意之認知。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自己也是 被害人,有給付給對方3千元或6千元(偵3913卷第41頁背面 、第61頁)。然據被告所提出之星辰收據1紙(偵3913卷第1 6頁、第18頁、第52頁),對方係要在借款撥款後才會收取 費用,被告是否真有給付對方此部金額,本非無疑。且即便 被告有給付此部分3千元或6千元之金額,此也僅屬被告自身 遭到詐欺之被害行為,仍未解於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收款、交 款之行為,主觀具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對方真實身份不詳,對於款項來源全然 無從確認適法與否,卻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行為,主觀上已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 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未自白 犯行,是不論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係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 斷。  ⒋又被告自承交付提領款項時,係一邊打電話給「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一邊交付給前來收款之男子(偵續81卷第 41頁),可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涉案。然被告本案主觀上 係出於不確定之詐欺、洗錢故意,其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術 之具體手法,以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節,是否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仍屬有疑,故本院認為被告主觀犯意 之認知,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本案 亦為相同認定,僅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此 應敘明。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親 自提領贓款交付,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 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且告訴人本案受 害之金額為48萬元,金額非少,衡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損 害,再斟酌被告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認定。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學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48萬元。然本院考量,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動機也僅是為自己經濟困難而貸款之 利益,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ULDM-113-金訴-431-2024110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有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刁有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4日」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刁有柏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672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以及自該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 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7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然 被告因未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2年10 月4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向公庫支付70,000元,另經檢察 官准予延長至113年6月3日仍未支付,嗣遭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 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 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 告酒醉程度甚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刁有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有柏自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 3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其已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 許,刁有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巷00號前,因未 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檢攔查,並坦承其有飲酒,員警遂於同日 14日凌晨4時4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有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罪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港交簡-143-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 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案犯行具體適用上並無輕重之 差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代號BL000-Z0 00000000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男)案發時甫滿15歲,被告僅為一己私慾,利用甲男心 智尚未成熟之際,以引誘之方式使甲男自行拍攝性影像,於 法難容。然本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非輕。考量被告本案係 以網路交友方式,透過交往之藉口,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 影像,其犯罪過程平和,亦未以金錢或其他利益引誘被害人 ,可認被告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另被告引誘被害人所拍攝之 影像,僅有被害人生殖器部位之照片及以手自慰之影像,並 未攝得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其他有拍攝如臉部、 證件、私人物品等部分性影像之同種犯行相較,本案被告所 犯,對被害人性隱私之侵害程度,可認非重。再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並未查得有其他散布性影像或涉及數位性暴力之行為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過錯。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所造成之侵害為侵害單一未 成年被害人之性隱私,暨衡酌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 解筆錄履行,並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害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 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路00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代號BL 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男)後,2人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甲○○ 明知甲男於案發時僅有15歲,其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 力,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0時55分許起,在花蓮縣某 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挑逗、親暱之言語與甲男對談, 並以此方式引誘甲男拍攝裸露生殖器及自慰之性影像電子訊 號。而甲男受到甲○○引誘後遂在位於雲林縣某處之安置機構 內(住址詳卷),先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行拍攝客觀上足 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其生殖器之性影像照片1張,透過 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甲○○觀覽,並接續於翌日(2日)0時許 ,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其生殖器自慰 之性影像影片1則,透過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甲○○觀覽,以 滿足其性慾。嗣因甲男之安置機構社工通報警方處理,始循 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被告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年紀為15歲,而雙方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被害人曾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照片及自慰之性影像影片各1則,並透過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觀覽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1、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挑逗、親暱之言語與被害人對談,而被害人遂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照片及自慰之性影像影片,並透過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觀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 ,多次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應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引誘被害人拍攝並傳 送予其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照片及自慰之性影像影片各1則 ,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30

ULDM-113-簡-24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