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
PLE廠牌IPHONE XR型號紅色手機壹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偉助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G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賓利」(下稱「賓利」)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5%計算報酬,負責依「賓利」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廖偉助即與「賓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偉助主觀上對於「賓利」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廖偉助再依「賓利」指示自車牌號碼MEE-528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位置於「賓利」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賓利」,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廖偉助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95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廖偉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第177至181頁、第211至212頁、第225至227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71、72、77、84頁),復有告訴人黃雲卿、林家生、黃炫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58至60頁、第88至89頁)、告訴人黃雲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林家生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9頁)、告訴人黃炫瑋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94頁至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27頁、第155至157頁、第23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1支(即工作機)、車牌號號MEE-528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賓利」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告訴人3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
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
報酬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是被告就本件共獲得1,395元報酬【計算式:(4萬6,000元+2
萬+7,000元)×1.5%=1,395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紅色手機1支(即工作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不問該等物品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賓利」,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
經被告轉交「賓利」,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賓利」身分,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黃雲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冒用黃雲卿親友身分,以電話向黃雲卿佯稱急需用錢,致黃雲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樊岩融)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家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恩惠」「客服熱線小劉」向林家生佯稱:投資賣場商品可賺取差價等語,致林家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40分 2萬元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炫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LINE ID:tv882882)「信貸專員陳」向黃炫瑋佯稱:貸款程序須繳納對保之手續費等語,致黃炫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分 1萬元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4萬6,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斗南郵局ATM 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3分 2萬元 雲林縣○○鎮○○街00號之全家超商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17分 7,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
ULDM-113-金訴-41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