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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0號 異 議 人 賴麗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13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613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宗義,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光行銷公司向異議人扣押解約保險,異議 人覺得新光公司很卑鄙無恥,異議人的保險是新光,異議人 保險已期滿,他們專挑已期滿的保險來向法院申請扣押解約 ,那新光保險公司以後就不用支付壽險防癌險的全額保費, 而又有解約金可領,那他們不就一舉三得了嗎?你有查出二 年沒有申請保費,因要有去住院醫療才能申請保費,其他小 病不能申請,異議人有二個孩子,第一個在40幾年就沒聯絡 沒見過,而第二小孩他現正創業中,還要付房貸,自己顧不 得,從沒拿錢給異議人,異議人只靠國民年金幾千元,之前 有領津貼,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已扣押解約,這 個津貼就沒了,異議人很盼望每年3萬還可以領,異議人想 請問目前有幾家銀行向法院申請扣押解約。之前異議人有打 電話給新光公司協調,開價太高24萬,金額太高異議人付不 起,假如一、二家金額共十幾萬異議人還付得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609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136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 15日對新光人壽、宏泰人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宏泰人壽於 113年4月22日發函本院陳明宏泰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9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4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 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41、43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本金執行金額、司執字第1299 55號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本金執行金額、 執事聲卷第17、19頁相對人請求執行利息試算表利息金額, 上開本利加總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 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 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單於近2年無理賠請領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頁新光 人壽函復內容),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亦無提出 請領保險理賠給付之資料,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 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除壽險之 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醫療保險附約,再參諸新光人壽所陳 明: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保險附約皆已依「人身保險 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辦理附約保留作業(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頁新光人壽函復內容),而司法院113 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 醫療保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 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 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保險附約可供維持 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 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 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 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 ,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 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 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18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賴麗華 賴麗華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E0000000) 169,583元 2 賴麗華 賴麗華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566,332元

2024-12-02

TPDV-113-執事聲-640-2024120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7號 異 議 人 陳慶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 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述執行行為扣押範圍為不得查扣之終老保險,係以死 亡才發生之效果,否則不能執行,而查法律規定⑴人壽保險 的保單責任準備金是保險公司為未來支付準備的,必要依法 提存,且為限定使用目的的資產,不是要保人或債務人的責 任財產,自然也不屬於要保人的債權。⑵壽險解約金是附停 止條件的債權。終止壽險契約的解約金是要保人行使終止保 險契約的權利之後,保險公司才有給付解約金的義務,如果 債務人沒有向保險公司終止解約就沒有解約金債權的存在, 而契約終止權是要保人的權利執行法院無權命令保險公司終 止契約。⑶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專屬性。人身保險的保險事 故,是被保險人的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 的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 權利,應無代位權規定的適用,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執行債務 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也不得代為債務人終止人身 保險契約。  ㈡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保險給付受領權及抵銷): 「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公擔保壽險保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例如120萬元留下100萬元,20萬可被執行。2、單筆解約 超過10萬元,即使壽險保額為超過100萬元,但單筆解約金 超過10萬元也可以不被執行。3、終身健康險:解約金通常 不高保障醫療需求,不被強制執行。4、免被執行的保單:1 .產險。2.健康險一年以下意外險或旅平險、一年期壽險。3 .小額終老險,4.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壽險。5. 前述這四項保單正在做保險給付部分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  ㈢債權人所述與事實不合,異議人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 相對之聲請。並主張本件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並予敍明。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1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北院英1 13年度司執福191116字第1134192350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 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上開第 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 人為清償。凱基人壽於113年10月18日發函本院陳報凱基人 壽處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復於113 年11月1日不服本院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29萬9,277元,及自90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及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卷 第37-45頁),異議人於79年、80年、81年、82年、83年、8 4年、87年、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 、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 、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12年、1 13年均有出境紀錄,出境次數更是相當頻繁,難認異議人屬 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 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為46萬5,376元,可使相對人獲得 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 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 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 ,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上 開㈠、㈡理由。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絕非屬就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  ㈣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主張之事由,均不能 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 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 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 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 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 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 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 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 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以前開㈠、㈡理由所稱附表所示保單依法不能扣押 執行云云,更無根據。最後異議人異議理由㈢所稱主張本件 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 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 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 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均無可採。從而,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 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11月7日止試算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壽險-福星終身壽險(非屬小額終老保險) 00000000 陳慶萱 陳慶萱 465,376元

2024-12-02

TPDV-113-執事聲-637-2024120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命相對人 依系爭裁定內容使兩造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與抗告 人為會面交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相對人 已依系爭裁定履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應於民國112年9月 9日於臺北市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下稱西園派出所)交付未 成年子女,卻遲至翌日(10日)上午9時交付,原處分及原裁 定竟認為相對人並無未依系爭裁定履行,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 金或管收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 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 人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 執行準用之。觀諸前開規定,可知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處以 怠金或直接取交子女之前提,自應以債務人不履行一定行為 之義務,經執行法院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履行而仍不履行時 ,始足當之。此外,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增訂第1條第 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 內容,實現債權人之私權,其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以能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必 要,倘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嗣經自動履行,自無再為強制執 行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9月9日未依系爭裁定交付未成年 子女,有強制執行必要云云。然查,系爭裁定就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內容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滿1年後,至未成年子女甲00年滿16歲前:㈠平時:每月第2 、4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7時。…三、接送方式:接送地 點為臺北市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兩造應親自或委託親屬攜 同甲00前往…」,有系爭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9 至28頁),而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為該月第2週週六、 週日,確屬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亦於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西園派出所,因抗 告人未按時出現,相對人等候至9時30分,才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嗣抗告人於同日上午10時至派出所後,經員警聯繫相 對人,相對人告知因親戚生病已往臺中,晚間才會返回臺北 ,此有西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足憑(見原法院司執 字卷第127頁),可知抗告人當日未能接回未成年子女,係因 其自己未依系爭裁定按時至派出所,並非相對人未依系爭裁 定履行,且相對人於當日深夜返回臺北後,已於翌日上午9 時在西園派出所交付未成年子女,有相對人提供會面交往紀 錄表(其上有西園派出所章戳,下稱交往記錄表)為佐(見原 法院司執字卷第83頁),難認相對人有何不願依系爭裁定履 行情事。再細觀交往記錄表(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79至83頁) ,可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 日均按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無相對人不依 系爭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執行法院雖曾於112年1 1月17日發自動履行命令,惟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查明相對人偕同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情形 後,認相對人已依系爭裁定履行,抗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適法。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以相對人已依系爭裁定履行,認無強制執行之 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29

TPHV-113-家抗-95-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2號 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寶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15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151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2年即對相對人取得支付命令,並於1 09年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明知對伊有債務,卻於聲請清算 時未陳報,而異議人無從得知相對人聲請清算之內容,亦未 能於期限內申報債權,應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相對人仍應 對伊負履行債務之責,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6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15196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原裁定以相對人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查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 自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之更生 方案未經認可,又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0號裁定相對人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司執消債清字 第100號裁定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進行方式,並於113年5 月21日公告分配表,及於113年6月27日裁定相對人之清算程 序終結,上情均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可參。是相對人既已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雖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惟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以下之規定,相對人於清算程序終結 後,應由法院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法院為免責或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 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 條亦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之債權非有別除權者,揆諸上開 說明,於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異 議人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其未於清算程序中 申報債權為不可歸責云云,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62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祥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孟祥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 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湯米」、「猩猩」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 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5日冒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與莊平治聯繫 ,佯稱,因涉刑案需配合調查金流,否則將收押云云,致莊 平治因此陷於錯誤。 二、徐孟祥即受「湯米」指示,於112年9月11日在臺北市統一超 商下載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置於某公園廁所內 ,嗣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專員」取得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 ,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莊平治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向莊平治收受名下臺灣銀行、渣打商業銀 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附表所示 文書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平治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徐孟祥取得莊平治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以假冒 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2時 33分起至35分止,及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18分許起至21分 止,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提領14萬 元(共28萬元),於112年9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起至12分止 ,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2分許至55分止,分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4萬元及7萬3千元 ,徐孟祥再依指示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莊平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平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動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檔案,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 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 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 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詐得告訴人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地檢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又被告雖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 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 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被告 尚有其他詐欺前科,有前科表在卷。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 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洗錢等犯行,亦已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敏昌 2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處長莊進國 3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 4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91-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吳彩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文信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會 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 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 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 已提起異議論。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所為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 年3月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兼而表示其就原處分提起抗告、 異議,揆諸上揭規定,因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 如有不服,僅得提出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 之抗告應視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 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 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由相對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林○○以行使會面交往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44921號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林○○為猥褻行為係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 34號事件審理中,法官安排在高雄市聖功基金會監督探視時 所發生,且不只一次,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因該刑 案案件仍在偵查中,且司法事務官未予查證,僅查得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駁 回異議人再議之聲請,司法事務官只看以前之內容即單憑相 對人之單方陳述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異議人為保護林 ○○免於遭相對人再次傷害,不得不改變探視地點,但仍依原 探視時間,每週帶同林○○讓相對人會面交往,及通知相對人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 所)探視子女,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妥,異議人並無未 遵照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之行為,反足證異議人有誠意讓 相對人探視子女,執行法院認異議人未為一定行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 44921號裁定(下稱113年2月5日裁定)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顯然有誤,應予廢棄,爰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 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 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規定自明。次按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 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 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 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台抗字第567號裁 定參照)。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異議人於108年6 月起即無故拒絕相對人探視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命異議人 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方式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林○○ 會面交往,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執行法院通知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到院試行會面交往,經 相對人同意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確定前,暫時變更會面 交往方式,由執行法院聯繫社福機構後進行監督式會面交 往,嗣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向兒福聯盟聲請陪同親子會面 交往服務。惟異議人接獲兒福聯盟社工聯繫後拒絕履行, 而在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9日調查時陳稱:我以為與我電 話聯絡的是相對人自己找的不是法院聯繫的,所以才會拒 絕會面交往;又稱:(問:本院再與兒福聯盟聯繫,請兒 福聯盟再與雙方接洽,希望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不要拒 絕。)我不會拒絕,上次會拒絕,是我誤以為係詐騙,這 次我清楚是兒福聯盟來電,不會再拒絕等語(系爭執行事 件卷㈠第261、263頁)。其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與異議人聯繫後 ,異議人稱因未成年子女於協商日與相對人碰面導致返家 後產生身心症狀,考量未成年子女情形,不願配合會面交 往等情,有家防中心111年3月8日函文可稽(同上卷第293 頁),執行法院遂於111年3月13日發函命異議人依執行名 義自動履行(同上卷第297頁),異議人於111年3月21日具 狀陳報係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碰面等語(同上卷第307 頁),嗣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0日調查時異議人再稱會配 合家防中心安排偕同未成年子女至指定場所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等語(同上卷第337頁),後因異議人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被駁回而不符申請要件,故家防中心於111年7月15日函 復執行法院說明該中心無法受理兩造之申請(同上卷第375 頁)。   ㈣相對人於111年7月25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稱:其曾於111年 7月10日、17日向異議人提出會面交往之請求,異議人均 不予回應,且相對人至異議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時,異議 人不予應門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5、7頁),異議人於1 11年8月10日在執行法院以刑事告訴及保護令仍於再議及 抗告中為由,表明於法律程序未完成前,不願讓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同上卷第105、107頁),執行法 院於同年月15日再次發函命異議人依執行名義履行其義務 ,如仍拒絕,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裁處(同上卷第 15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後,仍未履行。   ㈤嗣異議人因聲請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聲請定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於111 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終結前,自 111年12月18日起改以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 下午2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 (方式為相對人於會面日上午10時前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送回該處由異議人接回)之方式會 面交往。   ㈥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月11日發函命異議人依系爭裁定所諭 知之方式履行並陳報會面交往結果(同上卷第235頁),相 對人具狀陳報僅於111年10月23日與未成年子女於麥當勞 用餐,該次會面後異議人即拒絕依系爭裁定所定方式使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同上卷第243至251頁)。再經 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日發函命異議人依系爭裁定之暫時 處分自動履行,否則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怠金 ,異議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送達後,以其已就系爭裁定提 起抗告、尚未確定為由而拒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 9日再次發函予異議人促其自動履行否則依法處以怠金等 語,經異議人同年月10日收受後,相對人具狀陳報異議人 於同年月5日、12日之星期日仍未自動履行(同上卷第289 、291、297至298、303、305、311頁),是相對人無法依 系爭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㈦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 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下稱112年3月26日裁 定)對異議人處怠金3萬元,異議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對上開1 12年10月17日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提出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 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19、320頁、高雄高分院1 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卷第39至6 5頁)。   ㈧執行法院以112年3月26日裁定對異議人處怠金3萬元後,再 於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方式履 行並陳報會面交往結果,異議人如未自動履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128條規定,得再處予怠金,異議人於同年16日收 受(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3、27頁),相對人於112年6月26 日具狀陳稱異議人仍拒絕依系爭裁定所定方式進行會面交 往等語(同上卷第39頁),觀諸異議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之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事件案卷,該案 法官先行轉介至聖功基金會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兩造已 於112年6月25日、7月9日、7月30日、8月20日、9月17日 實行會面交往,異議人於該案法院於112年11月7日在聖功 基金會進行訊問時稱:相對人於112年9月17日探視林○○後 ,其至聖功基金會開車載林○○回家,林○○在車上說相對人 摸他生殖器等語(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卷 第258頁),經高少家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抗告人( 即本件異議人)雖稱於112年9月17日會面交往時,聖功基 金會社工延遲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抗告人,且未成年子女於 回家路上表示被相對人摸生殖器等語,惟該次會面交往全 程有社工陪同,社工延遲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抗告人係因未 成年子女專注於貼紙活動,待活動結束後才帶未成年子女 交還抗告人,且經抗告人報警調閱當日監視器,並無抗告 人所稱未成年子女被相對人摸生殖器之情事,同有聖功基 金會轉介回覆單(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在卷可查。6.況本院 於112年11月7日親赴聖功基金會訊問未成年子女,社工表 示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中,相對人協助 未成年子女拼圖,未成年子女並未排斥,且未成年子女亦 有主動碰相對人的手等情,此經聖功基金會社工向本院陳 述明確(筆錄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可見未成年子女並 無畏懼相對人之情形。是本院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過往對 未成年子女有性侵嫌疑,不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 惟囿於法院之裁罰及資源連結,抗告人雖迫於無奈而配合 ,但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過程有不當想像 ,並頻頻興訟以達到其主觀認定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手段, 然此等行為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甚至已侵害未成 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更是放任未成年子女在 不利心理健全的環境下成長,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 尊嚴、自我認同、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有高少家法 院112年11月15日作成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民事裁 定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該事件第二審卷第275至282頁), 該裁定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同上卷第283頁)。異 議人於傳送訊息予相對人指定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在 文自派出所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回覆請 異議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等語(系爭執行事件 卷㈢第99、101頁)。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日發函命相對人 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每週週日將林○○帶至 麥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交予相對人,如仍拒不自動履行 ,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以怠金(同上卷第105 頁),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稱:相對人於單獨會面子女 時,性侵子女,又於法院准予監督探視時,藉故單獨相處 ,猥褻子女;其願依系爭裁定所載時間將子女帶至文自派 出所與相對人會面等語(同上卷第107頁),執行法院再於1 13年1月8日發函向異議人說明其所質疑上述相對人性侵、 猥褻子女之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法院誤載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就異議人所指性侵部分,對相對 人為不起訴處分,另就異議人所指猥褻部分,高少家法院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裁定已認定無異議人所指相對人 猥褻子女之情事,因而異議人應依系爭裁定所載之時間及 地點自動履行,如仍拒不自動履行(若未依該裁定所載時 間地點履行,均屬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將依強制執行 法第128條規定,對異議人處以怠金(同上卷第115至116頁 ),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陳報其分別於113年1月11 日、20日發訊息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月14日、21日將林 ○○帶至麥當勞餐廳會面交往,惟異議人回覆該2日均在文 自派出所會面等語,並提出兩造訊息為證(同上卷第141至 147頁),異議人則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表示其通知相對人 於113年1月14日、21日在文自派出所與子女會面交往,另 後續於113年1月28日亦係通知相對人至文自派出所會面交 往等語(同上卷第149頁)。足認異議人拒絕依系爭裁定所 載之地點履行,相對人無法依系爭裁定所載之地點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2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對 異議人處怠金15萬元。審酌系爭裁定所定相對人與林○○之 會面交往方式為在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61號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 因其他事由(包括達成調解或和解)終結前,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改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即相對 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前往麥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接 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得偕同外出同遊,並於當日 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由異議人接回,異 議人將會面交往地點自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全程侷 限於文自派出所,擅自變更接送地點及會面交往之地點, 限制相對人攜林○○外出同遊,堪認異議人確有未依自動履 行命令履行系爭裁定之情事,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5日裁定對異議人裁處15萬 元怠金,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其異 議,於法自無不合。   ㈨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對林○○為性侵行為,其已提出告訴, 另相對人於112年9月17日在聖功基金會進行監督式會面交 往時,猥褻林○○,其為保護林○○免於遭相對人再次傷害, 不得不改變探視地點,且足認其有誠意履行等語,異議人 上開指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1月13日對 異議人作成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異議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2月21日 以112年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另高少家法 院調查證據後,於112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 4號民事裁定認定並無異議人所指相對人猥褻子女之情事 ,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及裁定均已送達異議人,惟於 執行法院先後於113年1月2日、8日通知異議人依系爭裁定 自動履行,異議人仍以上開事由為理由,擅自變更會面交 往地點,核屬拒絕執行法院所定自動履行命令所載依系爭 裁定所定之會面將往方式及地點履行。故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所載會面交往方式及地點履 行其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5日裁定對異議人處 怠金15萬元,異議人不服,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 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執事聲-2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楊恕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志(即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 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對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 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5萬5118元本息   ,但是伊並未查得言明公司財產可供執行。言明公司前已決 議解散並以相對人蔡明志為清算人,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迨112年11月6日,言明 公司與相對人具狀陳報,言明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原法院113年1月18日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債務   ,亦無效果。然而,相對人就任清算人以後,迄未編製言明 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且言明公司曾收取 572萬1252元,但去向不明,是以前開報告顯係虛偽不實, 言明公司復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至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管收言明公司負責人即 相對人。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管收,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按「(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項)債務人違反 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 3項)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 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 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 適用於法人負責人。次按,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 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 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 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係指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 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 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言明公司前於99年11月26日由股東同意解散,並選 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相對人於同日簽署擔任清算人同意書, 言明公司旋於99年12月1日由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 因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6個月期限完結清算, 經原法院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依公司法 第87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處罰鍰3萬元;相對人抗告,經原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0號駁回;相對人再抗告,業由本院11 2年度非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31-133、 135-138、139-143頁裁定書)。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均不爭執 相對人為言明公司清算人(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27頁、原法 院卷第48頁),堪認相對人為言明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先 予說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對言明公司執行債權為65萬5118元本息,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7年度北訴 字第42號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9、11-24、25-35、37頁)。執 行情形如下:   ⑴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陳報,查無言明公司財產可供執行    ,並聲請由蔡明志報告言明公司財產(見同卷第103頁陳 報狀)。原法院於112年11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言 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於同年11月3日送達言明公司(見同卷第115-1 16頁執行命令、第117頁送達證書)。言明公司與相對人 於同年11月6日具狀陳報,近一年內並無可供強制執行執 行財產(見同卷第123、163-168頁陳報狀)。是言明公司 陳報自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止,並無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   ⑵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主張,言明公司與相對人陳報 為不實(見同卷第127-129頁)。言明公司與相對人於112 年12月25日具狀回覆,陳報資料並無不實(見同卷第163- 168頁)。原法院於113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言明 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債權;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言 明公司(見同卷第179-180頁執行命令、第185頁送達證書 )。   ⑶抗告人於113年2月28日具狀主張,相對人就任清算人以後    ,迄未編製言明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 且言明公司所收取572萬1252元,去向不明,是以相對人 並未據實報告,言明公司復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應管 收相對人云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97-199頁)。於原法 院於113年5月21日調查期日,相對人再度陳明言明公司最 近1年內並無任何資產(見原法院卷第49頁筆錄)。又言 明公司僅有對於第三人有佣金報酬債權7萬8569元,嗣由 另案命令移轉予抗告人(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13至114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25-126頁移轉命令    ),堪認言明公司名下現無其他資產。  ㈢再者,言明公司於清算程序曾取得572萬1252元,固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8-49、51、61頁),並有下列資料 可考:   ⑴抗告人與言明公司因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涉訟, 一審判命言明公司應給付抗告人315萬904元本息,言明公 司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前開請求,另命抗告人應返還假執行所取得145萬219 8元本息予言明公司;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4 月29日9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47-54、55-59頁判決書、第61-62頁裁定書)。是言 明公司對抗告人有145萬2198元本息之債權。其次,抗告 人主張言明公司於前述判決確定後,曾經取回擔保金315 萬0904元,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 筆錄),堪認言明公司曾收取145萬2198元、315萬0904元 。   ⑵言明公司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101萬7305元本息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4月10日101年度上易字 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1-167、168-174 頁判決書),是言明公司對抗告人收取101萬7305元本息    。又相對人不爭執言明公司有訴訟費用債權10萬0845元( 見原法院卷第61頁陳述狀、第64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應認言明公 司已收取此部分債權。   ⑶合計言明公司曾取得572萬1252元(計算式:1,452,198+3, 150,904+1,017,305+10,0845=5,721,252)。又相對人陳 稱言明公司係在101年前後,陸續取得前述572萬1252元( 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筆錄),尚與前開判決確定時間相 近,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言明公司於111年11月13日至1 12年11月12日,曾收取572萬1252元,是相對人前開辯詞 ,應屬可信。  ㈣再查:   ⑴原法院系爭執行命令,命言明公司陳報近1年內財產狀況( 見第㈡段第⑴小段理由);至於前開572萬1252元,則係言 明公司在101年左右所收取財產,二者相距逾10年,是抗 告人執以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以 後,並未如實陳報言明公司自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 12日為止之應供執行財產狀況一節,即有不足。   ⑵又抗告人曾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112年度管字第6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主張言明公司曾收取500 餘萬元,卻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54 號裁定就此判斷:「㈡…抗告人並未釋明迄110年2月17日至 111年2月16日(500餘萬元)仍屬言明公司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或言明公司就此部分財產有如何虛偽報告之情事 …則就抗告人主張之言明公司上開其他財產,既無以債務 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而命供 擔保或限期履行之情事,亦與強制執行第20條第3項所定 管收要件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應予管收,亦無可採」,而裁定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第191-194、195-198頁裁定書)。顯示抗告人 於該案已未能釋明言明公司前開572萬1252元屬於110年2 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復未釋明相 對人有何虛偽報告情事;則抗告人於本件仍執同一事由    ,主張前述572萬1252元屬於言明公司自111年11月13日至 112年11月12日為止之應供執行財產,但相對人並未據實 陳報,應予管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頁);自無可採 。   ⑶至於相對人未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算    ,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經 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0號及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0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確定(見第㈠小段理由)。然而,相 對人未依限完成清算,屬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此與其是 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報告或履行義務,顯屬 二事;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就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 之報告情形,抗告人據此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見原法院 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11-17頁),亦無可取。 四、基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應予 管收之情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9

TPHV-113-抗-1006-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林紘震 相 對 人 詹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 21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聲請執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日即同年月21日後 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之土地達39筆,且每筆土地共有人 不盡相同,逐筆核對已耗費相當時間;又共有人有於土地總 登記後死亡,戶籍資料申請繁瑣,遑論製作共有人名冊及繼 承系統表,實非短時間可完成,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 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以「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 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 ...遇此情形,倘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 案件懸而不結,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 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 ,對債務人亦不公平,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以應需要」」。 準此,執行債權人若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必要行為,為免執 行程序無從進行,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四、經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81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與第三 人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強執制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6日通知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 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有已死亡者 ,應提出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之證明,以利執行法院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異議人 於同年月19日收受補正通知後,全然未為任何補正,本院民 事執行處乃於同年5月27日再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異議 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補正通知後,異議人既未為任何補正, 亦未提出書狀釋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致執行程序無 從進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3年6月18日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限期補正函、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122號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113年7月9日 聲明異議時,亦僅提出系爭土地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第三人即共有人周洋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對於 其他土地共有人或其等繼承人之姓名、最新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拋棄繼承情形等應補正事項,則於迄今距本院民事 執行處首次命補正之日已逾7月仍全未補正,亦未陳報補正 進度,而僅空言泛稱其有正當理由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6

KLDV-113-執事聲-13-20241126-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劉洋 代 理 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第三人陽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參與分配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執行處於108年7月1日命異議人提出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應無理由。查異議人係於同年 3月13日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玉王實業有 限公司強制執行,並於108年5月3日主張債務人玉王實業有 限公司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法發扣押命令。異議人又於 同年7月19日再次陳明上開執行標的,並具體表明上開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金錢債權屬借貸款債權。執行法院未於斯時核 發扣押命令,至112年11月6日始核發扣押命令,應非適法。  ㈡原裁定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對執行法院於1 12年11月6日所核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故異議人不得參與 分配,應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仍 不停止強制執行,異議人應得依併案債權人之身分,續行參 與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 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 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 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 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異 議人前於108年3月13日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 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並於同年5月3日主張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正義分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之存款及一切金錢債權,同時主張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 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金錢債權等語。嗣異 議人於108年5月14日收受扣存款命令及囑託他法院執行函。 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於同年月21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5日陳報另案扣押中,故執行法院依法 合併該部分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09年2月20日收受同年3月5 日分配期日通知,就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得之金額18 92元與原執行債權人王瑜慧實行分配,並於109年4月1日收 受電匯案款函。至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 2年11月15日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依法聲明異議,揆 諸前開法文,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四、再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前於108年7月1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異議人 於同年月3日補正通知送達後,僅於108年7月22日陳明倘第 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 異議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聲請逕向該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承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112年11月15日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依 法聲明異議,則異議人據此主張其有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等語已無足採。從而,執行法院駁 回異議人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參與 分配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3-執事聲-50-20241125-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8號 異 議 人 李容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20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20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為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之醫療保 障,非單純壽險,附表編號3、4有意外、傷害附約,附表編 號7之保單為防癌醫療險,而異議人之親人有癌症病史,附 表編號8則已有申請癌症理賠,又每人半年基本生活費用約 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為異議人及其家屬、被保險人 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87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司執 字第920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8日發執 行命令命新光人壽於1,125,308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8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 新光人壽以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 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以為保障被保險人的醫療權益, 就執行法院扣押被保險人非異議人之保險部分,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附表編號6之保單有癌症醫療理賠紀錄,考量被保 險人之身體狀況,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6之強制執行聲請 ,並以異議人未釋明其餘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仰賴保險契約之 給付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3、4、7均有醫療險性質,然異議 人或該等保險之被保險人目前並無仰賴保險給付之情狀,而 未來是否會發生保險事故,屬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 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且異議人復未證明附表編號1至5、 7、8之保險為伊或被保險人目前生活所必需,故無從據異議 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8 已有癌症理賠云云,然依新光人壽113年7月29日新壽保全字 第1130002525號函所示,附表編號8主約並無醫療險性質, 亦無醫療附約(見執行卷第99頁至第101頁),異議人上開 主張顯非可採。又附表編號1至5、7、8之保險準備金一共60 2,867元,異議人目前居住於基隆市,有其異議狀上載地址 可參,而基隆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7,076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3個月=51,228元),是附表 編號1至5、7、8之保險準備金已逾上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5、7、8保險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李容枝 孫瑤樺 65,536元 2. A5A0000000 李容枝 孫瑤樺 139,199元 3. A5AA523700 李容枝 孫瑤憓 142,042元 4. AFQA723400 李容枝 孫哲聖 36,020元 5. AGF0000000 李容枝 李容枝 50,050元 6. AGG0000000 李容枝 孫瑤倫 137,983元 7. AGP0000000 李容枝 孫瑤樺 63,804元 8. ASN0000000 李容枝 孫瑤倫 106,216元

2024-11-25

TPDV-113-執事聲-5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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