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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曲麗安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經上列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巧恩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曲麗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1-22

HLDM-113-交簡上附民-2-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明示 僅針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下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乙○○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即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科刑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 證據之內容與科刑之認定有關,爰於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三、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嚴重,更因傷勢嚴重而基 於就醫需求與方便家人就近照顧,而遷回新北市居住,可見 其傷勢已嚴重影響生活,又告訴人所指其車禍初期急需緊急 醫治,不方便與被告接觸聯絡,然此後被告便未再有任何聯 繫與關懷,調解期間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與可行性方案, 且對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被告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為據。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詳予說明被告駕 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向右偏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素行 ,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即已就與量刑輕重有關之被告符合自 首規定並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以及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無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事由及準據,悉予考量,核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 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已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之陳○岷先於民國 112年4月23日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轉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5 月29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聲 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而兩造經該調解委員會3次調解,就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及陳○岷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賠付總額553 ,000元,且第一次須給付203,000元,然被告因限於經濟能 力只能按月樽節生活支出以每月5,000元分期賠付,然告訴 人及陳○岷恐後續賠償未能按期給付未能同意,因無成立可 能遂終止程序;嗣於本院調解時,經告訴人請求賠償582,61 9元,被告則因經濟困難,收入不高,所要求賠償項目有再 議,如調解成立,也只能分期付款清償,且回去再詳閱賠償 單據,與告訴人溝通等情,此觀卷附之該調解委員會出具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自明;佐以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被告於事發後曾嘗試與告訴人聯絡一事,可知被 告於事發後並未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概置若罔聞 ,甚至悍拒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事甚明,亦堪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不同意分期賠償,然伊無法負擔乙情, 應屬真實。 ㈣又交通事故發生後為確認對方請求給付者,係屬必要且合理 之費用,乃要求對方提出薪資證明、估價單、收據等相關文 件為憑,若認數額過高,亦會提出質疑,並與對方商討等情 ,事所常見,故被告前於本院調解時所指再詳閱賠償單據, 與告訴人溝通,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對於告訴人 請求之薪資賠償有爭議等節,均難認顯與事理有違。再者, 因他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本有主張他人負擔損害賠償 之權利,固屬無疑,然兩造商談和解或調解時,請求者雖應 考量其損害是否可獲得填補及保障日後確可受償,而提出其 請求之數額及足以擔保之給付方式,然相對人就對方提出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除如上述可提出合理之質疑外,亦應 依其本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酌可負擔之範圍及支付 方式,以避免於調解或和解之初空言全盤接受,然事後卻無 法依約支付,更恐遭質疑係為取得訴訟上之利益或寬典,始 假意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家庭狀況及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尚有數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等情狀,足徵其所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者, 其中一人同意讓其分期清償,其與陳○岷於本院調解成立時 所應給付之20,000元係於成立後1個月清償完畢,告訴人因 有前開不同意讓其分期賠償,然其無法負擔等情,當非全然 無稽。是以,告訴人依其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之各項損 害提出賠償金額,並考量被告日後恐未能按期給付,故不同 意被告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支付一節,雖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 ,然被告認告訴人之部分請求恐有疑義,且衡酌其目前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提出其可負擔之清償方式,亦難認顯悖 於常情,要不能以兩造無法和解或調解成立,遽認被告於事 發後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或可行性方案 ,且對於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之情事, 自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對此有何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漏未審 酌,致科刑有違誤之處。。 四、綜上各節,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足採,而原審判決就科刑部 分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 車道,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陳○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甲○○在該處路外暫停,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 偏駛撞及本案機車,致陳毓岷、甲○○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陳 毓岷部分,業經陳○岷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如後述),甲○○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 口未穿刺到後腹腔、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 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內踝骨折、尾骶骨骨折、恥骨骨折、疑 似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在場並向警坦承肇 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 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 ,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 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 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 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 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 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 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 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 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 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112 年2月19日發生車禍後,於112年5月29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無法成立調解,經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於112年8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經告訴 人於112年10月4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 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經花蓮縣○○鄉○○於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 察官偵查等節,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函 文、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偵查聲請書可稽,依上說明,自應視 為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 ,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合 先說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陳○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佑、證人即其他機車駕駛吳○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與畫面截圖、告訴人之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車籍與駕籍資料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於靠右過程中經大力搖晃 即無意識云云。然卷內查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特殊身體狀況 致影響駕駛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況被告自承: 其係有意識向右駕駛,右靠過程中未注意到有人,大力搖晃 始無意識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第67頁 至第68頁),足見被告於靠右過程中意識清楚,嗣因撞擊始 失去意識,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 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本件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 駛於外側車道,其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偏駛出路外,適有告訴人陳○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甲○ ○在該處路外暫停,被告因而駕車撞及本案機車,致告訴人 陳○岷、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岷因而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岷於113年4月2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甲○○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HLDM-113-交簡上-10-20241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靖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所 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 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並函詢受刑人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院卷第33-43頁)等情,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潘靖宏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4-11-21

HLDM-113-聲-560-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靜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 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見執聲卷)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3年2月16 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9、16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5、46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 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 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函詢 受刑人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此,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 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 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 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7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9日 111年4月8日 111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4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3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45、4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45、46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 第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4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4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 第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8號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9、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復經花蓮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5、4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先後駁回上訴

2024-11-21

HLDM-113-聲-527-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原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 2年4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 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第二級毒 品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驗文件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5227公克 淨重0.2077公克 取樣0.0026公克 驗餘淨重0.2051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1-21

HLDM-113-單禁沒-158-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天空‧依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天空‧依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天空‧依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 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其牽 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天空‧依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1

HLDM-113-聲-581-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勝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勝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勝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所為,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8 日確定,有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 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 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 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處之刑均為拘 役,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之 拘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 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高勝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1

HLDM-113-聲-594-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1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73公克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6日至113年10月5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2054號函 附鑑定書等存卷可考,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實驗室編號 毛重(公克) 取樣(公克) 檢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3273 0.0063 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2054號函附鑑定書

2024-11-21

HLDM-113-單禁沒-149-2024112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儒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6月1日確定,惟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22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3年7月11日確定,核該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 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花蓮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 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北地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3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 31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22日 ,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新北地院於113 年5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於113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8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花檢景己113執 緩助32字第113902601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0

HLDM-113-撤緩-92-20241120-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魏青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青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魏青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2日9時36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與公正街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魏青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報 告單、現場紀錄、密錄器截圖、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扣 押物品清單。  ㈢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又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斟酌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3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1-20

HLDM-113-花秩-3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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