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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 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欣慧(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1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 (本院666號卷第84、203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已誠心認罪,請考量被告⒈ 平日工作頗為辛苦而收入不多,受未知名人士之勸誘蠱惑下 ,一時不察致深陷本案,被非預謀及自主決定為本件之不法 行為;⒉受不知名詐騙集團人士之指示,予提款機提領後轉 交予詐騙集團,其參與時間極短,並不認識本件之正犯或與 被害人所接觸,亦未實際從事施詐等不法行為,手段尚稱平 和;⒊國中肆業,因工作忙碌少與人互動;⒋自始不認識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接觸;⒌本件係偶發之初犯,並非慣習性之 犯罪;⒍被告因輕信不知名人士之話術,一時不察致罹刑章 ,事後頗為後悔,已坦認全部犯行,亦願盡其所能賠償被害 人等情,從輕量刑。㈡請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願盡其所能賠 償被害人,原審量刑應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㈢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㈣、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頗具悔意,請考量 上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 ,期使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反省改過而繼續保有工作及 家庭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但因被告並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警詢時雖有陳述本案共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之人,但其稱不清 楚、不記得詳細帳戶,亦無具體指認特定犯罪嫌疑人(偵二 卷第13至20頁),檢警自無從偵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工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 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其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依據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 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 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集團分擔為上開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 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 報酬之高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店工作、月收入約O萬O,000元左右、○婚、○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卷第 148-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告訴人等合計之受 害總金額、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14日、15日,犯罪過 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 涉之1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年4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且原審就 附表所示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給予 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 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其與告訴人周○雅之「合解書」表 示其雙方達成合解,並向本院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試行調解 ,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666號卷第23、86頁),此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審酌告訴人周○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示被告沒有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被告沒有誠意,請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666號卷第216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 簽發之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為佐(本院666號卷第219至265頁),且被告於 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666號卷第115、169至173頁 ),可見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並無以具體 行動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彌補作為,自無從在量刑上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改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引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 鄭○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向鄭○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9萬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 告訴人 胡○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向胡○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胡○平下單購買商品,然胡○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胡○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 3萬2,012元 賴郁智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37分至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共8萬0,020元(含胡○平、張○甄、廖○琳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張○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自稱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張○甄,稱其會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若不解除此錯誤必須負擔其它費用等語,致張○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 廖○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向廖○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廖○琳下單購買商品,然廖○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周○雅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雅,向周○雅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周○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6分許 4萬9,989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周○雅、宋○慈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5日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6 被害人 宋○慈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許,向宋○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慈下單購買商品,然宋○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 3萬3,123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洪○蔓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7分許,自稱WSH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蔓,向洪○蔓佯稱:洪○蔓有設定連續訂購,若不解除會扣款等語,致洪○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 2萬6,108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1萬元(含洪○蔓、尤○吟、方○麟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 尤○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透過臉書訊息予尤○吟,佯稱:若要於臉書「我愛鹿港小鎮二手娃娃交易平台」拍賣商品,必須提供銀行存摺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設定等語,致尤○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方○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5分許,自稱威秀影城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麟,向方○麟佯稱:誤將方○麟會員設定升級,需更改資料,為了跟銀行核對資料必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方○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 4萬9,95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7時37分許 9萬9,985元 鍾寶萍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17分至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共9萬元。 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 4萬9,958元 10 告訴人 張○晴 本案集團成員自稱臉書買家,向張○晴佯稱:想要透過臉書向張○晴下單購買商品,然張○晴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張○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4分許 9,017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667-20250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宋沂慈 訴訟代理人 薛郁婷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 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宋沂慈(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陳欣慧(下稱 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865、16206號起訴。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日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稱欲向原告購買萬金石帽子乙頂,謊 稱因無法進行交易並給予謊稱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帳號,該 客服稱原告需進行銀行帳戶驗證等語,原告一時未察聽信其 謊言,依其步驟輸入原告銀行帳戶資訊,被告進而將原告帳 戶內存款以詐術騙取,而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3,1 23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3,123元,及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我認罪,但是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辦法 給付原告請求的金額。㈡其餘陳述與刑案相同。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高啟強」、「木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 繫後,得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1天可獲得1,000元報酬 之工作,遂與「高啟強」、「木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 時許,向宋沂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沂慈下單 購買商品,然宋沂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 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沂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15日0時37分許,匯款33,123元至上開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 取得之蕭保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 保童渣打帳戶),陳欣慧再依「木谷」之指示,前往「木谷 」指定之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2年5月 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 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宋沂慈所匯款項),並於提 領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大社義民廟之公廁內及不詳地點之某部機車上等 地點,待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後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 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詐 欺等案件審理,則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產 生內部之拘束力。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應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前揭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 生之實際損害,為原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所匯入蕭 保童渣打帳戶之33,123元。故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123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郵務送 至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送達應即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計算 利息即應以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算。兩造間未就 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7日之遲 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因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66號詐欺等案件),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 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 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附此敘明。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1-08

KSHM-113-附民-671-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 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欣慧(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1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 (本院666號卷第84、203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已誠心認罪,請考量被告⒈ 平日工作頗為辛苦而收入不多,受未知名人士之勸誘蠱惑下 ,一時不察致深陷本案,被非預謀及自主決定為本件之不法 行為;⒉受不知名詐騙集團人士之指示,予提款機提領後轉 交予詐騙集團,其參與時間極短,並不認識本件之正犯或與 被害人所接觸,亦未實際從事施詐等不法行為,手段尚稱平 和;⒊國中肆業,因工作忙碌少與人互動;⒋自始不認識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接觸;⒌本件係偶發之初犯,並非慣習性之 犯罪;⒍被告因輕信不知名人士之話術,一時不察致罹刑章 ,事後頗為後悔,已坦認全部犯行,亦願盡其所能賠償被害 人等情,從輕量刑。㈡請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願盡其所能賠 償被害人,原審量刑應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㈢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㈣、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頗具悔意,請考量 上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 ,期使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反省改過而繼續保有工作及 家庭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但因被告並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警詢時雖有陳述本案共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之人,但其稱不清 楚、不記得詳細帳戶,亦無具體指認特定犯罪嫌疑人(偵二 卷第13至20頁),檢警自無從偵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工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 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其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依據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 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 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集團分擔為上開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 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 報酬之高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店工作、月收入約O萬O,000元左右、○婚、○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卷第 148-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告訴人等合計之受 害總金額、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14日、15日,犯罪過 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 涉之1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年4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且原審就 附表所示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給予 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 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其與告訴人周○雅之「合解書」表 示其雙方達成合解,並向本院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試行調解 ,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666號卷第23、86頁),此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審酌告訴人周○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示被告沒有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被告沒有誠意,請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666號卷第216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 簽發之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為佐(本院666號卷第219至265頁),且被告於 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666號卷第115、169至173頁 ),可見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並無以具體 行動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彌補作為,自無從在量刑上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改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引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 鄭○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向鄭○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9萬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 告訴人 胡○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向胡○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胡○平下單購買商品,然胡○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胡○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 3萬2,012元 賴郁智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37分至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共8萬0,020元(含胡○平、張○甄、廖○琳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張○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自稱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張○甄,稱其會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若不解除此錯誤必須負擔其它費用等語,致張○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 廖○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向廖○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廖○琳下單購買商品,然廖○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周○雅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雅,向周○雅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周○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6分許 4萬9,989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周○雅、宋○慈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5日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6 被害人 宋○慈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許,向宋○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慈下單購買商品,然宋○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 3萬3,123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洪○蔓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7分許,自稱WSH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蔓,向洪○蔓佯稱:洪○蔓有設定連續訂購,若不解除會扣款等語,致洪○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 2萬6,108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1萬元(含洪○蔓、尤○吟、方○麟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 尤○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透過臉書訊息予尤○吟,佯稱:若要於臉書「我愛鹿港小鎮二手娃娃交易平台」拍賣商品,必須提供銀行存摺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設定等語,致尤○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方○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5分許,自稱威秀影城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麟,向方○麟佯稱:誤將方○麟會員設定升級,需更改資料,為了跟銀行核對資料必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方○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 4萬9,95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7時37分許 9萬9,985元 鍾寶萍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17分至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共9萬元。 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 4萬9,958元 10 告訴人 張○晴 本案集團成員自稱臉書買家,向張○晴佯稱:想要透過臉書向張○晴下單購買商品,然張○晴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張○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4分許 9,017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666-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蔡富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蔡富梅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蔡富梅(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 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63、10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認罪,但當時只是輕微事故 ,並沒那麼嚴重,原審判太重,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或讓被告 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莉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身體及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 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 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給付告訴人14萬元,此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87至88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 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犯 本件過失傷害罪,情節幸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4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調解內容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 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日後當能知所警惕更謹慎駕駛,而 不再犯,因認前開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確保被告能履 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 解筆錄之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㈡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緩 刑 負 擔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銀行代號:822),戶名:林○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

2025-01-08

KSHM-113-交上易-68-20250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3號 原 告 鄭雅瑄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 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鄭雅瑄(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陳欣慧(下 稱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我認罪,但是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辦法 給付原告請求的金額。㈡其餘陳述與刑案相同。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高啟強」、「木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 繫後,得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1天可獲得1,000元報酬 之工作,遂與「高啟強」、「木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5月14日 13時48分許,向鄭雅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雅 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雅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 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雅瑄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同日18時1分許、同日1 8時14分許、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3 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上開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 得之蕭保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保 童渣打帳戶),陳欣慧再依「木谷」之指示,前往「木谷」 指定之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2年5月14 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店,提領共19萬9,000元,並於提領後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 社義民廟之公廁內及不詳地點之某部機車上等地點,待上開 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後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1份 在卷可稽。因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 則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產生內部之拘束力 。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應以上開第一 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實際損害, 為原告於112年5月14日所匯入蕭保童渣打帳戶之金額共199, 936元。故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郵務送至 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此送達應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計算遲延 利息應以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兩造間未就 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係於被告 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造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1-08

KSHM-113-附民-67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仁傑(下稱抗告人)希望 以勞役或出所得以罰金替代刑期,因抗告人家中有○未成年 子女,也有○位長者,請念在抗告人一份孝心,准允准暫緩 執行,抗告人在期間以每週於管轄派出所或法院報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因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審酌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至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經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然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故依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以及抗告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表示之 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號、釋字 第677號解釋參照)。本件附表編號3之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 上開調查表已載明「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若選擇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定刑後 ,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後 ,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抗告人仍勾選「請求定 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請求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抗告意旨請求得以罰金替代 刑期云云,自屬無據。  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 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屬檢察官之 權限,抗告人若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應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於抗告 程序向本院請求暫緩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於法無據。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111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111年4月13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1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2年1月8日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113年9月4日

2025-01-07

KSHM-114-抗-9-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世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 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莊世杰(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11月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 敘述具體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是其程式已有所欠缺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 送達於戶籍地,惟抗告人於期限屆滿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理 由一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查詢 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03

KSHM-113-抗-444-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正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正德(下稱抗告人)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1085號裁定(即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惟抗 告人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如以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 而不合理之情形,而抗告人之定刑上下限間亦有將近2年6月 之裁量空間,觀諸其他法院相類似之裁定,均給予他案受刑 人較輕之執行刑,可見原審之裁定實屬過重,對抗告人已有 過度不利評價,而違背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請撤銷原裁定 ,從輕量刑,讓抗告人得以早日復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6罪,先後經法院各判 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審並審酌抗告人先前定刑均已減輕甚 多刑度,且所犯竊盜次數甚多,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 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暨參酌抗告人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一節,業據原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 屬實,並無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 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共16罪,其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9年6月,原裁定酌定其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無違反外部界限之情形;且抗告人 在先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 號15至1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時,合計 已減輕甚多刑度,顯見法院已基於恤刑之理念,在先前裁定 中已為抗告人大幅度之折減,是原審在上開折減之情形下, 亦酌減其刑為上開定刑之裁量,亦無違反內部界限、比例原 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本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於先前定 刑裁定中已減輕甚多刑度,且所犯竊盜次數甚多,嚴重影響 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暨參酌抗告人從輕定 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秩序理念,法規範目的,內部界限、限制加重 、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已兼顧前述定執行刑所欲達 到之整體法律目的,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本 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援引之其他法院裁 定,與本案並不相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原審法院亦不受其 拘束;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03

KSHM-113-抗-517-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原甫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原甫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原甫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自身賭債遭到追討,在人身安 全壓力下才會將告訴人鄭O于投資資金挪作他用,確有不法 ,辜負告訴人信任深感懊悔,但自被查獲後已盡力籌措資金 ,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奈尋覓工作不易縱有收入亦 屬有限,而近1年來已努力工作籌措存款,請求能協助安排 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並期於和解後減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云云。 三、查:  ㈠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 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 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 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 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 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 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不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述),惟 審酌原審曾於113年1月23日、4月9日安排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而被告卻均未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在電話中表 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電話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65頁),故不得以此作為減輕刑期之理由。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審固 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105萬元應予沒收,惟被告若能按 事後按期履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則得請求執行檢察 官予以扣除,並附敘明。  ㈡緩刑附條件   被告雖曾因犯妨害自由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惟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其間並未再故意犯其 他有期徒刑宣告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13年 11月30日已給付第1期款項5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轉帳交易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83頁 ),復考量被告還款之能力及告訴人之最佳利益,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 告日後遵期履行其餘賠償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如前述, 命被告應按調解筆錄所示之日期、金額履行(如附件二), 若日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原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原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原甫為驊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O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汽車批發及中古車商等事項,其與鄭O于2人間為朋友關係, 曾合作投資中古車買賣,由朱原甫尋找中古車後,報價予鄭 O于,再由鄭O于提供資金予朱原甫購買中古車,並將所購得 之車輛登記在鄭O于名下,待日後車輛出售後2人再分配利潤 。民國112年2月3日某時,朱原甫再以上開方式向鄭O于邀集 投資二手車買賣,由鄭O于出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鄭 O于應允後,即於同年月8日13時38分許,將上開105萬元投 資款匯至驊O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詎朱原甫為清 償其個人賭債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3時51分及52分許,將其持有之 上開投資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接續予以提領,而 侵占入己。嗣鄭O于因需用證件無法聯絡朱原甫,始知上情 。 二、案經鄭O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為驊O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 之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侵占告訴人鄭O于之投資款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依告訴 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本身是中古商,也是業務,因沒有錢買 車,會邀其投資買賣中古車,車子會登記在其名下,日後車 子賣掉,會給其利潤,在本案之前其等即有此合作模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雖為驊O公司之負責人,惟其 與告訴人間係屬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被告持有告訴 人交付之投資款,顯非基於本身車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而 係基於雙方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而持有。而此部分事 實,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起訴 事實為「被告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卷第194、243頁), 是本件即就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原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181、194-195、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于 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76、113頁 ;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驊O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7、41、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此已經蒞庭 公訴人當庭更正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已如前述,爰不再以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先後2次提領款項挪為己用,顯 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其個人賭債,竟 將所持有之告訴人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甚鉅,且雖於 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47 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為10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且未賠償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易-40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霖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上午7時52 分許,在戴琇盈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以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 永欽,並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 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霖(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 卷第8頁,原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 吳永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吳永欽 提出綽號「阿林仔」之FACETIME信箱帳號及分裝毒品照片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查被告於警詢已供稱:販毒動機是我自己有在施用,我 販賣毒品是為了打平吃毒品的開銷等語(警卷第4頁),是被 告於事實欄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出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 永欽,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 之風險當面販售毒品給對方,是被告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等侵害法 益之程度,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販賣 、轉讓毒品等前科,兼衡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年3月,復敘明本案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台幣1萬2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 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原審已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及犯後態度 、毒品前科及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為上開量刑 應屬允當,故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除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永欽外,同時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吳永欽,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 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 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 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 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吳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永 欽提出之蒐證照片等為憑。 四、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吳永欽 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永欽,沒 有賣海洛因給他,證人吳永欽提出之照片中人是我沒錯, 但我當時是在分裝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則為 被告辯稱:本件是因吳永欽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而起,且 吳永欽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中有 因此獲得減刑,但吳永欽供出之毒品上游除被告外,還有 綽號「老鼠頭」之人,吳永欽在偵查中供出其他更多時間 是向「老鼠頭」購買毒品,吳永欽的證述有諸多疑點,被 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吳永欽等語。 五、本院查:  ㈠購毒者吳永欽於111年7月13日警詢已稱:我所施用、販賣的 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林仔」(即被告)的男子所購買, 我跟他都是用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跟他交易過3 至4次,從去(110)年中開始跟「阿林仔」交易毒品,交易 頻率大約是一至兩個月會跟他交易1次,交易地點是在高雄 市大寮區後庄一帶等語(警卷第12-13頁),惟於111年8月16 日警詢時則稱:我所施用、販賣的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 因是跟綽號「阿林仔」、「老鼠頭」等人所購買,我最後 一次跟「阿林仔」交易毒品是5月8日早上5時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民義路的透天厝內,我約用8萬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 (毛重約1台)及海洛因(重量我忘記了)云云(警卷第20-21 頁);然於偵訊則又證稱:我去年有向被告就是「阿林仔」 買過毒品,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是清晨5點至8點 間,在大寮後庄一間透天民宅,詳細地點我忘了,是買海 洛因、安非他命,印象是買共約8萬元,安非他命部分是12 000元,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開包裝,安非他命分成2包; 海洛因被告用保鮮膜包成一塊,重量我不記得,警察扣到 的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我向另一名上游「老鼠頭」買的, 不是被告,111年5月8日7時52分拍攝之照片中被告正在包 裝海洛因給我,旁邊是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我是交付現金 給被告云云(偵卷第67-70頁);於原審雖又證稱:照片中 的男子是被告,當時他在包裝安非他命等語,後改稱:應 該兩種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有,只是太久我忘了, 不記得價金是否為8萬元,我的毒品上游就是我提供的那兩 個,照片中有1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所以一定有安非 他命,可是海洛因…我不記得那次到底是跟「老鼠頭」拿來 交貨給被告,還是要跟被告拿毒品交貨給「老鼠頭」,毒 品是什麼我也忘了,安非他命也會用保鮮膜包裝,安非他 命是會先用夾鏈袋裝起來,數量大的會再用保鮮膜包起來 ,我在指述被告為毒品上游的過程有很多細節的記憶都不 太清楚,我忘記111年5月8日我是否也有跟「老鼠頭」買毒 品,我有跟「老鼠頭」買過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至於向被 告購買部分,因為我跟被告交易次數不多所以不太記得, 我不確定有無把同一天跟「老鼠頭」買海洛因的部分記成 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71-178頁)。又證人吳永欽曾於另案中 已具狀稱:我另外一個毒品來源是「老鼠頭」,111年5月8 日上午5至7時,我跟「老鼠頭」在大寮男子監獄對面全家 超商之停車場,「老鼠頭」開一輛賓士新車車牌是0000或1 199,「老鼠頭」有賣我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24-25頁)。  ㈡由證人吳永欽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永欽先於111年7月13日 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 ,然並未提及海洛因來源,惟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始稱 曾向被告、「老鼠頭」購買海洛因等語,且其就111年5月8 日當日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僅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已前後不一,嗣又稱其無法確 定海洛因是否係同日向其他上游「老鼠頭」所購買,足見 證人吳永欽所證述其於111年5月8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情是否屬實,已有有疑。再觀以吳永欽所提出之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32-40頁),照片中顯示時間為111年5月8日7時52 分,當時被告坐於桌前拿著疑似保鮮膜或膠帶之物品,桌 上有裝有白色內容物的袋子數袋及玻璃球。惟無法辨識該 白色內容物究係塊狀、粉狀或結晶體,亦無法確認該內容 物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況證人吳永欽於原審亦證 稱:僅能確定照片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法確定有無海 洛因等語,業如前述,故尚難以憑該模糊照片影像認定被 告有於上開時間所包裝內容物為海洛因。準此,既難以吳 永欽上開不明確之證述,而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 所包裝之內容物有海洛因,故自難遽以推認被告曾於111年 5月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永欽。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應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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