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判決處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壹 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民 國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0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毒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 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0月6日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110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用毒 品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 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 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 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 鑑字第AC0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並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並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詎林雅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晚上6 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遭通緝,經 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與碧安街口查獲,嗣經其同意 對其實施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林雅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晚上 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以燒烤吸用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0日晚上10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因其騎乘電動車左 右搖晃,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經採集尿液 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雅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3年9月9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 被告於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0日,均係自願同意採尿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一、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二、證明被告兩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4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 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又涉犯本件同樣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各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其前曾涉犯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 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6之證據足 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涉犯同種 類型犯罪,係為累犯,請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另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PDM-113-簡-399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欽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志昇告訴被告簡欽明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9號卷第45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簡欽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欽明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陳志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碼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 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復興路口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 馬路上,騎在陳志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手往後朝陳 志昇比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陳志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欽明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比中指,惟辯稱:伊不是 對告訴人陳志昇比中指,伊是聽到有車輛向伊按喇叭,伊嚇 到就隨手比中指云云。然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 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及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畫面擷圖照片3張附卷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易-64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俊皓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335號、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3日之某 時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 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經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 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PDM-113-簡-3672-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22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10樓居所,以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錠劑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晚間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交 岔路口處,適警員執行路檢勤務,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經 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其自願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712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120 ng/mL,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 二、證據:  ㈠被告陳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4至26、76 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見毒偵卷第43、110至111頁 ,偵卷第15至1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 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29至33、41、49、9 3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 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 :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 」,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20 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1120 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綠色圓形錠劑 2粒 (備註:1粒不完整)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670公克,驗餘淨重1.888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3頁)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6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尉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尉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尉瀧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林森 北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夏尉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78頁)。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6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5、26至28、30頁反面、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且易衍生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非微,為政府所嚴加查緝,竟仍無視法律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 品流通,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及其前科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 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白色結晶塊 (含包裝袋1只) 1袋 1.成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6950公克,驗餘淨重8.6945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6.0079公克(驗前淨重8.6945公克,驗餘淨重8.6754公克)。 1.成分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純度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024-11-15

TPDM-113-簡-409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格斯牛小排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廷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受僱於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嗯雞刀正宗成都串串香火 鍋店」,擔任廚房出餐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自廚房冰箱拿出食材安格斯牛小排 ,以切割器切取1片(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烹煮食用,以此 方式將安格斯牛小排1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負責人黃芳豪 透過遠端監控發現,始悉上情。案經黃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宇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內場廚房出餐人員,主要負責將客人點選之食材擺 放於瓷碗內,供外場人員出餐,而出餐前,食材是由廚房員 工保管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4頁,調院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對於放置 廚房之食材,有管理支配之權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金 額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之情形,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業務侵占罪 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一律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 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 僅22歲,侵占所得金額僅500元,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 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其 業務上管領之食材以烹煮食用之方式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 見本院易卷第29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期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科 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然 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安格斯牛小排1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4055-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7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弘德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10時54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對面路旁時 ,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依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及行走設在 同路段與重慶南路3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貿然由南往 北方向徒步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汀州路2段道路,適有告訴 人陳俊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碰撞 被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右側足踝、小腿、 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交易-41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00、2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瑞雪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4頁)」、「告訴人陳柏宇、黃宇辰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指訴(本院卷第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然被告竊取告訴人2人隨身物品內之現金時 ,告訴人陳柏宇係將其黑色側背包放置於臺北體育館之2樓 看臺座位區,告訴人黃宇辰則係將其黑色斜肩包放置於臺北 體育館2樓休息區之走廊地板上,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0號卷[下稱26800號卷 ]第8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 下稱26801號卷]第8至9頁),核與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中之 指訴(26800號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黃宇辰於警詢中之 指訴(26801號卷第1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圖片在卷可稽(26800號卷第17至18頁、26801號卷第15 至16頁),是一般人均可輕易判別該等物品應屬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且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地點既分屬臺北體育館 內之不同區域,則其本案竊盜犯行亦無所謂侵害同一占有權 或監督權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係基於竊取不同被害人財 物之犯意,先後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前除已將本案所竊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2人外,並另實際向告訴人2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訴相符(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並罹有憂鬱症、暴食症及厭食症之生活情形(2680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將本案所竊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2人外,另已實際向告訴人2人各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告訴人2人皆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皆已全數歸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竊取告訴人陳柏宇財物部分 蔡瑞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竊取告訴人黃宇辰財物部分 蔡瑞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   被 告 蔡瑞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北體育館2樓看台座位區,趁無人注意之際, 先徒手竊取陳柏宇所有黑色側背包至女廁內,再取出上開側 背包內綠色短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郵局信封 袋之現金1萬1,000元,共計1萬2,400元,得手後再將黑色側 背包放回上址原處;㈡於前開移動至女廁之過程中,行經上 址2樓休息區走廊時,見黃宇辰所有之黑色斜肩包放置走廊 地板旁角落,另徒手竊取該斜肩包內咖啡色短夾之現金約1,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柏宇、黃宇辰發現上開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黃宇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柏宇、黃宇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擷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處。又被告未扣案 總計1萬3,9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3295-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 擔任公廟人員、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江慶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信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山水街某阿公店內,飲用5至6杯高粱酒、1罐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0.3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20-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交簡字第86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容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與和平東路3段 路口旁之停車格內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殊於注意,即貿然靠左駛入信安街,適有傅信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信安街由北往南 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傅信豪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容固爭執健宏中醫診所112 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前開診 斷證明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 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 指該診所是否設有外傷門診、診療結果與本案行車事故之因 果關係等有關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 接觸之事故發生,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造成對方的傷害,告訴人傅信豪當時告訴員警其並無受 傷,24小時後才提出診斷證明書,因果關係有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騎乘上揭車輛, 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同路段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擦撞事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調院偵字卷第30至31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 車輛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25、27至28、31 至3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屬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對方車輛 的左前方撞到我的車尾右後方,擠壓到我,我往左側跌倒 ,我有扶一下機車,有用到左腳使力,當下我覺得還好, 所以跟警察說沒有受傷,事故後我直接回家,過了一晚, 我覺得腳卡卡的,我才去就醫,我沒有明顯外傷,但就是 不舒服,醫生說他無法評判受傷如何來的,我說有點扭傷 不舒服,醫生就用針灸方式幫我治療,看了兩次醫生我覺 得有比較舒服了,也不會造成生活的不便,就沒有再就醫 了等語綦詳(見調院偵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至 67頁)。又被告及告訴人所駕乘之車輛碰撞後,告訴人因 機車向左傾倒,而向左跳開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並有行車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 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至87頁),且參前開擷圖,可知 告訴人向左跳開時,右腳為了跨過機車車身而抬起,此時 確係以左腳為軸心施力跳開,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合一 致。另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至前開診所 就診,主訴因車禍事故,左足踝局部紅腫、特定角度痛( 足部上翹、下壓痛)、走路不順暢、有卡感,經診斷為左 側踝部挫傷等節,亦經健宏中醫診所診治醫師鄭旭智以11 3年10月4日函敘在卷,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9頁) 。足徵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雖未覺有異,惟事後返家 左足踝已感不適,且於翌日即前往就診等情明確。對照前 揭事故過程,告訴人於機車傾倒而向左退開之際,因全身 力量僅靠左足支撐,且非單足站立,尚有跳動情形,其足 踝確有可能因一時受力過鉅而成傷,是認告訴人所指受傷 過程,與事理相合。從而,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前 開指證非虛,其確有因前開車輛事故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之傷害,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7頁),其對上開規定應有認識,且有能力盡上開 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靠右起駛欲駛入告 訴人機車所在道路,又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亦可 見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徵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禮 讓行進中車輛之情事,惟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生本 案事故,確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36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碰撞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自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告訴人未受傷、傷勢與行車事故 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告訴人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一節,有前揭證據資料足佐, 並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其雖未於案發當下立即查覺傷 勢而就醫,然參肌肉、筋膜、肌腱等軟組織之傷害,因位 於皮下,初時傷勢未達瘀血、腫脹,而無明顯外觀傷情或 不適,至數小時後方有疼痛感,尚屬常情;且告訴人於翌 日就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又告訴人至中 醫診所接受針灸、推拿診療,均為常見之醫療處置,其傷 害經前開處置及修養,已於數日後痊癒,業經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至70頁),可見其傷情輕微, 所需之醫療診斷、處置亦屬簡易,衡情認係一般執業醫師 均能診療範圍,並無必須前往精細區分專業科別之大型醫 療院所分科就診方能確認傷勢或治療之情形。從而,被告 所指告訴人未當場表明傷勢、當下行動未受影響,隔日才 就醫云云,均尚無礙於告訴人前開傷勢存在及因果關係之 認定,而其以告訴人就醫診所未設有外傷科別,即逕主張 醫師診斷超過醫療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2.被告雖另指稱告訴人之保險公司並無索賠,可見告訴人未 有損害云云。然本案告訴人受傷後,無論係向自己投保的 保險公司辦理出險,透過保險公司向被告接洽索賠,或逕 向被告求償,均是合理之權利救濟方式,其本有權自行決 定要採用何種方式滿足權利,縱未選擇透過保險公司索賠 ,亦無從反論其未受有損害。是被告以此為辯,要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嗣並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過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坦認客觀肇 事過程,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害尚屬輕微,然被告並無和解意願,以致告訴人損害迄今 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易-265-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