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吳文豪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吳文豪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吳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其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
紙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
偷告訴人的錢等語。然查: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
在上址營區辦公桌抽屜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手寫鈔票號碼紙張在卷可按;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進入上址營區辦公室內,手稍撥開辦公椅後即俯身蹲下
,當其再站起後手確握持紙鈔類物品,隨即離去辦公室,且
期間僅有拉鍊拉開及金屬抽屜碰撞之聲音,並無零錢或其他
物品掉落所產生之碰撞聲音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光碟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憑,則被告顯有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現金甚明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夙無恩怨或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抽屜皮夾內現金3,00
0元後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
堪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取。又被告
於113年1月18日8時33分進入上址光復營區,至當日13時55
分離開,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113年8月2
2日備二五廠字第1130010512號函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上
開竊取時間確仍在上址光復營區內無訛,是監視器光碟上所
呈現之時間顯然有誤,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營區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
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
物現金3,000元,嗣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被告所致危害有所減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
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被 告 吳文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豪與陳偉杰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軍備局205廠光復
營區同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營區,徒手打開
陳偉杰之辦公桌抽屜,竊取置放抽屜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已發還)。嗣陳偉杰發覺款項遭竊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偉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偉杰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張詠欣、林易昇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手寫鈔票號碼紙張、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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