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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樵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5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72頁)為證據外,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多年來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適逢遭同事排擠、感情與親情遭 受挫折,舊疾發作才會酒駕,已深有悔意且願持續接受戒酒 治療,又我單身、經濟困頓且需照顧年邁母親,因認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1個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 、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 、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 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身,影響交通往來安 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於110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 屆滿後,未經撤銷,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然被告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反躬自省,約3年後猶 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且係於下午20時許,在健身房飲用 威士忌酒1瓶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醉倒於路口人 行道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顯見被告依舊抱持輕 忽、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 至為輕微,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高於最輕法定本 刑1月,復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縱被告業已提出重度憂鬱 症之身心障礙證明,與記載其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交簡卷 第19頁、交簡上卷第9頁、第79至81頁),及上訴理由所舉 職場、感情與家庭經濟因素、犯後具有悔意等情,均不能作 為酒後駕車之正當合理化事由,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開原審未審酌部 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 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 身,影響交通往來安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審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 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王文樵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樵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許起至19時40分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霏利健身俱樂部,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 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2分許,行經同區藍昌路與援中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 力自倒人行道,經警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楠梓分 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相關照片2張等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且本件酒測值甚高,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2024-10-15

CTDM-113-交簡上-50-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華係新華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凱公司)之負責人 ,段輝凱則為新華凱公司股東,2人分別持有公司股份300股 、400股。詎林麗華與段輝凱因經營理念不同而生嫌隙,竟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段輝凱同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姜春蓮,於110 年1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不實登載董事長林麗華股權異動為700 股,復由林麗華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權異動 登記及申報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 翌(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新華凱公 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段輝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長進律師、證人洪維新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1250006400號函暨所附新華凱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0547892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無礙其 防禦,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部分,為 間接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 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 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 法益性質,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情節較重,故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本應遵 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經告訴人授權,辦理不實之 董事長持股變動登記及申報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顯見 其守法觀念欠缺,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於112年10月16日將告訴人原有之股份300股回復登記予告 訴人,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 95320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華凱公司股 東名簿,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另被告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以其自述大 專畢業,現為新華凱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 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記取 本案教訓,認有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其本案違 法情節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製作之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因已交予主管機關,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5

CTDM-113-簡-1778-2024101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905、12906、13070、14906、16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0374、11397、11539、17026、19989、25743、24 100、25354、25475、23327、216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769號、37398號),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銘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銘源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號邊疆站,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下合稱A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 ,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洗錢所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11王寬裕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 7分許匯入A帳戶之20萬元未遭提領,此不影響本案罪名既未 遂之判斷,此筆款項經圈存於A帳戶,但嗣後遭他案行政執 行扣款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各附表所示之 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陸愛梅、許秋蓮、林甘、莊志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林國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劉春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馬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陳珮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王寬裕訴由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鄭 為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許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劉秀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吳兆益、張雯 真、吳素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詹鴻安、李易霖、 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郭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及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簡 上卷第110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49頁)。且前開犯罪事時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併警一卷第10頁)、(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 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2/09/16~2022/12/16 )(警二卷第9至49頁)、(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 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2/11/01~2023/01/ 31)(警三卷第51至68頁)、(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 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3至17頁 )、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2022/09/01~20 23/01/11)(併警九卷第1至43頁)、戶名:張銘源、帳號: 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106/04/25~111/12/29)(併警七卷第441至47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18291號函暨(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 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1至5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268號函暨(戶名:張銘源、帳號 :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併警六卷第37至61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95249號函暨(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併警五卷第15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415號 函暨(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併偵六卷 第15至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 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250號函暨(戶名:張銘 源、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併偵九卷第9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3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00261號函暨(戶名: 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金簡卷第75至10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1 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750號函暨(戶名:張銘源、帳 號:000000000000)掛失/變更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偵 十五卷第53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2799號函(金簡上 卷第91頁)、(張銘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711號檢察官起訴書(併偵八卷第89至91頁)等事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 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 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 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 ,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而就附表編號11部分,其共有25萬元款項已遭詐騙分子提領 ,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其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已既遂,而詐騙分子就此部分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而為洗錢行為,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 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已既遂,則縱附表 編號11之有20萬元遭圈存而未全部領出而未洗錢得逞,但仍 整體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 五、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1至27所示27人,侵害渠等財產法 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七、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與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併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所為量刑均非無見,然原 判決未審酌附表編號12部分尚有2筆款項遭詐欺並匯入A帳戶 ;就上訴後併辦之部分亦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6至27部分), 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 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加上 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使共600餘萬元之款項匯入A 帳戶內;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之家庭經濟情 況(見金簡上卷第113頁被告戶籍資料),暨其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沒收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 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追徵之部分,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 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因提供A帳戶,導致附表編號11中,有20萬元款項遭 圈存於A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遭行政執行而扣減殆盡,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42799號函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91頁) 。該等行政執行項目本為被告應自行負擔者,僅係因此筆被 害人款項遭圈存於A帳戶,方遭扣減,此使被告於該20萬元 之範圍內享有免於金錢遭行政執行之財產上利益,此利益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金錢已 經被扣減而不存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謝長 夏、張國強、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 1 陸愛梅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愛梅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陸愛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至52、59、61頁) 3、陸愛梅112年01月11日警詢供述(警一卷第5至8頁) 2 許秋蓮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2時41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秋蓮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秋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9時19分許 3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警四卷第25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   面截圖(警四卷第2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   第7至8頁) 4、許秋蓮111年12月21日警詢供述(警四卷第13至16頁) 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9時36分許 2萬7000元 3 林甘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甘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5時28分許 30萬元 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張(警三卷第21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9至3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17、18、39至42頁) 4、林甘112年01月10日警詢供述(警三卷第11至12頁)、112年01月17日警詢供述(警三卷第13至16頁) 111年12月13日13時41分許 3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19分許 30萬元 4 高鈺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鈺惠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高鈺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APP儲值紀錄截圖、金管會公告、收受之物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95至1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7至7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89至90、137、139頁) 4、高鈺惠112年01月11日警詢供述(警二卷第5至6頁) 5 莊志成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25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志成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莊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15萬元 1、傑富瑞app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五卷第18、20至24頁) 2、(戶名:莊志成、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五卷第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9至3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2至13頁) 5、莊志成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述(警五卷第14至17頁) 111年12月14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6 林國瑋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日14時5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國瑋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國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 3萬元 1、轉帳明細截圖(併他二卷第38頁) 2、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併他二卷第27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他二卷第19至20頁) 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二卷第41、4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二卷第43頁) 6、林國瑋111年12月27日警詢供述(併他二卷第21至26頁) 7 劉春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春羚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春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 2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1張(併警一卷第23頁) 2、(戶名:劉春羚、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併警一卷第27頁) 3、傑富瑞APP畫面截圖(併警一卷第25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至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6、18頁)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8日電話紀錄單(併偵四卷第17頁) 7、劉春羚111年12月17日警詢陳述(併警一卷第3至4頁) 8 馬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麗佯稱:下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馬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5時7分 20萬元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8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三卷第95至1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3至5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71、75、77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1日電話紀錄單(併偵二卷第21頁) 6、馬麗111年12月27日警詢陳述(併警三卷第7至8頁) 9 陳姵蓁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蓁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1時18分 17萬720元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25頁) 2、(戶名:陳姵蓁、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二卷第26至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至29反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0至30反、31、32頁) 7、陳姵蓁112年01月14日警詢陳述(併警二卷第1至1反頁);112年01月17日警詢陳述(併警二卷第2至2反頁) 8、郭冠廷(郭明隆之兒子)111年12月30日警詢陳述(併他四卷第402至404頁);112年01月03日警詢陳述(併他四卷第387至388頁) 10 郭明隆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明隆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明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他三卷第53頁) 2、(戶名:郭明隆、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併他四卷第332至334頁) 3、(戶名:郭明隆、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併他三卷第93頁) 4、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併他三卷第95至407頁、併他四卷第392至393、408至409頁、併偵六卷第133至181頁) 5、(郭明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他四卷第318至319頁) 6、(郭明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他四卷第315、316、317、372頁) 7、(郭冠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他四卷第400至401頁) 8、(郭冠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他四卷第25、27、385、386、397、399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六卷第83頁) 10、郭明隆12年05月26日警詢陳述(併偵六卷第7至11頁) 11 王寬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寬裕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寬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3時52分 20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併警四卷第25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9至20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21、23至24、31頁) 4、王寬裕112年01月05日警詢陳述(併警四卷第3至5頁) 註:第三筆款項20萬元未遭提領,但遭行政執行扣減一空 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7分 20萬元 12 鄭為嘉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為嘉佯稱:下載「Finantia TX」、「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為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56分 10萬元 1、(戶名:鄭為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55至5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偵八卷第59至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八卷第51至52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八卷第47至48頁) 5、鄭為嘉111年12月23日警詢陳述(併偵八卷第31至35頁) 111年12月12日9時58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14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5日9時6分 10萬元 13 張慧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娟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張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 8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九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九卷第25至2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九卷第23、27、49頁) 4、張慧娟111年12月15日警詢陳述(併偵九卷第7至8頁) 14 許玉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玉萍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2時15分 5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五卷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9至1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11至13頁) 4、許玉萍112年01月06日警詢陳述(併警五卷第5至6頁) 15 劉秀香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香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劉秀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1時37分 2萬8千元 1、(戶名:劉秀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9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89至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27至2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29至31頁) 5、劉秀香112年01月16日警詢陳述(併警六卷第17至21頁) 16 吳兆益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淑芬(免費領飆股)」、「陳華榮」、「Jefferies客服(68)」、「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助教-張雅雯」與吳兆益聯繫,佯稱:加入「股海中的引航燈8」群組,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7分許 30萬元 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七卷第87頁) 2、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併警七卷第85頁) 3、APP儲值明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七卷第69、71、81、89至91、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03至10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07、109、111頁) 6、吳兆益111年12月16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23至33頁) 17 翁麗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Jefferies客服087」與翁麗容聯繫,佯稱:加入「飆股討論學習社群77」群組,透過「傑富瑞」交易平台,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麗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 25萬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七卷第135頁) 2、(戶名:翁麗容、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併警七卷第頁) 3、LINE對話紀錄(併警七卷第137至165頁) 4、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169至170、171、173頁) 5、翁麗容111年12月20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35至37頁) 111年12月13日14時12分 50萬元 18 王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與王曉雯聯繫,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APP,匯入儲值金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警七卷第177頁) 2、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七卷第201頁) 3、(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併警七卷第179至185頁) 4、LINE對話紀錄(併警七卷第187至19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11至21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213至215、217、219頁) 7、王曉雯111年12月23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39至40頁) 111年12月15日10時10分許 4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11分許 40萬元 19 張雯真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飆股實訓學習37群」與張雯真聯繫,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雯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併警七卷第23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七卷第223、233至2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49至251頁) 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53至255、261、263頁) 5、張雯真112年01月10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41至43頁) 20 許吉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華榮」、「助教-張雅雯」與許吉昌聯繫,佯稱:加入「股海中的引航燈」群組,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許吉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1、存款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七卷第2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71至27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73、275、277頁) 4、許吉昌111年12月14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45至46頁) 21 吳素真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正定」、「婉怡」、「羅裕興」與吳素真聯繫,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儲值炒股云云,致吳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53分許 40萬元 1、(戶名:吳素真、帳號:000000000000)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併警七卷第283至28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七卷第293至2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303至30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305至306、309、311頁) 5、吳素真112年01月13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47至50頁) 22 詹鴻安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助教-小慧敏」與詹鴻安聯繫,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詹鴻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20分許 2萬元 1、(戶名:詹鴻安、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八卷第77至7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八卷第81至8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69至71頁) 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八卷第73、75頁) 5、詹鴻安111年12月30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7至11頁);112年01月01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13至17頁);111年01月05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19至25頁) 111年12月13日9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7時14分許 2萬1,490元 111年12月15日9時9分許 3萬元 23 李易霖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Jefferies策略交易員」與李易霖聯繫,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易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6分許 3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併警八卷第89至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85至8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八卷第87、88頁) 4、李易霖112年01月10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27至29頁) 24 鮑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與鮑秀琴聯繫,佯稱:透過「傑富瑞」網站,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鮑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1、(戶名:鮑秀琴、帳號: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八卷第105至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93至9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八卷第95頁) 4、鮑秀琴112年01月10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31至32頁);112年02月13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33至35頁) 25 謝美娟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劉金波」與謝美娟聯繫,佯稱:加入「飆股實訓學習37群」,透過「Jefferies金融理財交易平台」及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謝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 5萬元 1、轉帳明細截圖(併警八卷第116頁) 2、LINE對話紀錄(併警八卷第119至2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111至112頁) 4、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八卷第113、114頁) 5、謝美娟112年01月11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39至41頁) 111年12月15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26 沈玉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與沈玉卿聯繫,佯稱:加入「金玉滿堂」群組,下載「Jefferies pro」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沈玉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九卷第60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九卷第62至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九卷第52至52反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九卷第54、64、65頁) 5、沈玉卿111年12月24日警詢陳述(併警九卷第48至48反頁) 27 蔡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與蔡伊庭聯繫,佯稱:加入「金玉滿堂」群組,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蔡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1分許 3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九卷第98至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九卷第69至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九卷第89至90、115、116頁) 4、蔡伊庭112年01月27日警詢陳述(併警九卷第49至50頁) 111年12月14日13時59分許 28萬元 卷宗標目: 【113金簡上32】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4965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402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701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11330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7.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8.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9.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10.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0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11.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卷(金簡卷) 12.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14號偵查卷宗(上卷) 13.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卷(金簡上卷)(製作至金簡上卷P172) 【112偵10374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121565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一卷)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279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二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2599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三卷) 4.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宗(併他一卷) 5.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25號偵查卷宗(併他二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4號偵查卷宗(併偵一卷) 7.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7號偵查卷宗(併偵二卷) 8.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偵查卷宗(併偵三卷) 9.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偵查卷宗(併偵四卷) 【112偵19989】 1.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卷一)(併他三卷) 2.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卷二)(併他四卷) 3.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48號偵查卷宗(併他五卷) 4.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號偵查卷宗(併偵五卷) 【112偵25743】 1.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3號偵查卷宗(併偵六卷) 【112偵24100】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870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四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00號偵查卷宗(併偵七卷) 【112偵25354等】 1.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54號偵查卷宗(併偵八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5號偵查卷宗(併偵九卷) 【112偵23327】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362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五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7號偵查卷宗(併偵十卷) 【112偵2164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253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六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4號偵查卷宗(併他六卷) 3.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5號偵查卷宗(併偵十一卷) 【112偵32769等】 1.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偵查卷宗(併他七卷) 2.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偵查卷宗(附件)(併他七附卷) 3.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0號偵查卷宗(併他八卷) 4.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0號偵查卷宗(附件)(併他八附卷) 5.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99號偵查卷宗(併他九卷) 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99號偵查卷宗(附件)(併他九附卷) 7.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9號偵查卷宗(卷一)(併偵十二卷) 8.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9號偵查卷宗(卷二)(併偵十三卷) 9.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98號偵查卷宗(併偵十四卷) 【113偵338等】 1.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2810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七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八卷)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399)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九卷) 4.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號偵查卷宗(併偵十五卷) 5.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偵查卷宗(併偵十六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偵查卷宗(併偵十七卷)

2024-10-15

CTDM-113-金簡上-32-202410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政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1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以 顏煜峰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 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光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鄭光政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且為具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 讓告訴人顏煜峰之直行機車先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前否認犯 行,嗣後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賠償數額有 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但願意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民營機構主 管、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 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 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 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 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佐以告訴人 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陳昭琦律師對於緩刑、提存等情均無 意見(見審交易卷第177號),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 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 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 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 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 被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資力、傷勢程度,另外 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5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 存方式提存20萬元,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 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17號   被   告 鄭光政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政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顏 煜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往 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顏煜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煜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光政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煜峰之刑事告訴狀。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1583-202410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曉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曉雯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下街 7巷左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下街、新下街10 巷、天祥二路61巷之無號誌四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 左轉入新下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停車觀察左右來車,適有 黃尹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新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系爭路口,欲右轉入新下街7 巷,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應停 車再開觀察並確認安全後再行駛,即貿然右轉,因見甲車而 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再與甲車發生碰撞,黃尹瑄因而 受有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 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傷」 ,應予補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尹瑄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新股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規則第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被告所行駛之新下街7巷係未劃行車分向線之道路 ,依規定車輛應靠右行駛。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道路左側 暫停,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自有上述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行駛於新下街,其行向路口停止線前繪有「停」標字,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於偵查中 稱其行經系爭路口時僅「煞車減速」而非「停車再開」,益 徵告訴人有未依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 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 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靠右行駛 ,致發生交通事故;惟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告訴 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嚴重、被告坦 承犯行,又其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經告訴人表明 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酌及被告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斟酌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上班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 審酌被告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予被告為緩刑宣 告,對告訴人而言亦難認屬公平適當,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1515-202410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守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守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孫守彬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85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 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 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孫守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守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13年8月23日11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光高中之工地內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色潮紅 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守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4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15

CTDM-113-交簡-2093-202410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良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8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25日)7時5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懸掛註銷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8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烘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5

CTDM-113-交簡-2065-20241015-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進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代號AV000-A1122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A女)之○○,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地址詳卷)之○○○○○○○○內,利用2人獨處之 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強拉A女 右手為其撫摸生殖器,經A女將其手撥開後,甲○○復伸手欲 觸摸A女胸部,再經A女出手阻擋,甲○○再伸出雙手撫摸A女 雙胸,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與A女之母 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另案發地點即員工宿舍之地址亦不予 揭露,以保護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V000-A112247A號女子(下稱B女)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與B女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蒐證照片、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竟為逞一時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而 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惟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A女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3 5萬元完畢,A女亦具狀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41號調解筆錄、A女提出之 存摺影本及刑事陳述狀可稽,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生 損害,已見悔悟之心;另被告除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以其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本件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A女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且A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 被告對於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TDM-113-侵簡-6-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吳文豪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吳文豪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吳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其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 紙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 偷告訴人的錢等語。然查: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 在上址營區辦公桌抽屜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手寫鈔票號碼紙張在卷可按;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進入上址營區辦公室內,手稍撥開辦公椅後即俯身蹲下 ,當其再站起後手確握持紙鈔類物品,隨即離去辦公室,且 期間僅有拉鍊拉開及金屬抽屜碰撞之聲音,並無零錢或其他 物品掉落所產生之碰撞聲音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光碟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憑,則被告顯有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現金甚明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夙無恩怨或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抽屜皮夾內現金3,00 0元後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 堪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取。又被告 於113年1月18日8時33分進入上址光復營區,至當日13時55 分離開,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113年8月2 2日備二五廠字第1130010512號函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上 開竊取時間確仍在上址光復營區內無訛,是監視器光碟上所 呈現之時間顯然有誤,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營區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 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 物現金3,000元,嗣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被告所致危害有所減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 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被   告 吳文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豪與陳偉杰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軍備局205廠光復 營區同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營區,徒手打開 陳偉杰之辦公桌抽屜,竊取置放抽屜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已發還)。嗣陳偉杰發覺款項遭竊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偉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偉杰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張詠欣、林易昇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手寫鈔票號碼紙張、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5

CTDM-113-簡-1314-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因工作事宜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攻 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丙○○成傷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丙○○壓在 地上,為了要脫困,才拿磚頭敲告訴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開時、地,持磚頭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客人像我投 訴甲○○有騷擾客人的行為,沒有經過我母親也就是瓦斯行老 闆娘同意私自跟客戶交易,我就去向他勸導,然後就與他發 生一些口角,且他有要開瓦斯瓶動作,所以我上前拉他的衣 領,隨後甲○○便撿起地板的磚頭尖砸向我的頭,後來我們雙 方分開我頭上都是血,我就等到救護車將我送醫等語,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被告訴人壓制在 地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是尚難認告 訴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之情形。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皆為 成年男子,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與較年長之告訴人之年齡有 一定差距,縱告訴人有拉其衣領,依當時之狀況,被告非不 得以徒手掙脫而達其防衛自己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目的,卻因 一時氣憤捨棄上開方式,竟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且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則其顯有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自應負傷害罪責,當屬明確,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欠缺 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丙○○成傷之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磚頭,固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TDM-113-簡-151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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