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芳潔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莊育儒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王麒龍 蔡一正 王吉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113 年度簡字第16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DM-113-簡附民-361-202410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王麒龍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莊育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 年度簡字第165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DM-113-簡附民-362-202410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詳卷) 代 表 人 Aaron Tan Wei Cheng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黃蔡慧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9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2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精靈汽車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蔡慧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2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9日送 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 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 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代理人張國俊於偵訊中陳述略以:被告是連帶保證人, 聯徵時有得知被告一筆高雄的土地,這是被告授權聯徵查出 來的,並非被告自己說的,但精靈公司未撥款前,被告就將 之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等語。 ㈡、被告辯稱略以:汽車買賣是公司新增的項目,總經理張民錤 說他跟群上公司很熟,所以前開向精靈公司貸款以及與群上 公司購車準備出售,之後又賣回去等事宜,都是由總經理張 民錤去談,當初張民錤說要帶精靈公司的人來辦貸款、聯徵 ,要我提供資料,精靈公司張國俊也有印一些資料帶走,說 要做信用評比等,而高雄土地則是在112年2月即簽約,且精 靈公司的張國俊徵信時,我也沒有特別拿這筆土地出來,而 是他們自己聯徵調查出來的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張國俊亦表 示,被告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前往騰龍公司徵信外,均係與 同案被告張民錤接洽;同案被告黃震瀚有關上開車輛買賣乙 節亦均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接觸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黃震瀚 供述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向精靈公司貸款以及與群上公司 間之車輛買賣均由同案被告張民錤出面去談等情,尚非無據 。 ㈢、又被告前因張民錤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謊稱要提領上開 買賣汽車價款,並前往臺北與精靈公司之「Daniel」(即精 靈公司執行長戴志毅)對帳後,償還積欠精靈公司之貸款, 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並交付予張民錤,惟張民錤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於112年4月17日搭機出境至澳門地區迄 今未歸,並由被告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 第35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96號(下稱前案)偵辦,並以 通緝張民錤報結之事實,業經被告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並 有前案卷宗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非虛,尚難僅因被 告為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騰龍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張民錤係騰龍公司總經理 。戴志毅原為聲請人公司之執行長,張國俊為聲請人公司之 協理。戴志毅經由朋友王仲平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張民錤,王 仲平向戴志毅表示要與同案被告張民錤一起從事中古車買賣 ,請求戴志毅任職之聲請人公司放款給騰龍公司,以便騰龍 公司向同案被告黃河龍、黃震翰兄弟共同經營之群上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群上公司)購買中古車,戴志毅、張國俊、王 仲平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群上 汽車公司保養場及中古車賣場參觀,商討中古車買賣事宜, 獲知群上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信譽及風評不錯。即由張國俊 於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南下臺中市英才路騰龍公司辦公室 ,進行放款前徵信作業,要求被告出具徵信所需之個資同意 書及聯合徵信同意書,並由被告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 蔡慧玲」,蓋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 之本票1張、授權聲請人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 發票金額及約定利率之授權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卡、騰龍公 司在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111.7.22府授經登字第1110 7431940號准騰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騰龍公司之111年7月-12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 資料予張國俊,張國俊依法調取被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裡面有包含系爭不動產),進行徵信評估,提出被告 及騰龍公司之綜合信用報告,並通過聲請人公司徵信評分, 決定放款1,335萬元予騰龍公司,並於翌日(即同年3月14日 )張國俊、被告、同案被告張民錤在臺中市英才路騰龍公司 辦公室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另由同案被告張民錤提供於11 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分別向同案被告黃河龍擔任 負責人之興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陳淑綿 即同案被告黃河龍配偶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黃震翰 為實際負責人之震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震浩公司)購買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6,德國BENZ,0000-0000年份,GL C300等不同型號之尚未領得車牌號碼之6輛中古車之進口報 單、出廠證正本、安全審查報告及備份車輛鑰匙等文件物品 ,及提供向黃詠紳即同案被告黃河龍之子為登記名義負責人 ,同案被告黃震翰為實際負責人之冠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冠曜公司)購買,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德國BENZ,2019年份之中古車1輛予聲請人公司作為 擔保後,聲請人公司即先後分別於同年3月28日11時31分、3 月29日14時33分、3月30日14時25分、3月31日11時48分、4 月7日15時5分、同日15時24分,自聲請人公司在星展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140萬 元、220萬元、230萬元、430萬元、300萬元、15萬元6筆款 項,總計1,335萬元入系爭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黃蔡慧玲、同案被告黃震翰、證人戴志毅、張 國俊分別於112年5月2日、同年5月31日、6月17日、6月19日 接受警詢時供、證述在卷,被告、同案被告黃震翰、及陳淑 綿、黃詠紳、證人戴志毅、張國俊分別112年8月22日、同年 9月11日、12月12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供前具結後 證述在卷,且有同案被告黃震翰於112年6月17日接受警詢時 提出之興群公司、震浩公司、冠曜公司與騰龍公司所簽訂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7所列汽車買賣契約書、興群公司 、震浩公司、冠曜公司出賣該等7輛汽車所簽發統一發票影 本各1份,證人戴志毅、張國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 提出之上開被告所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蔡慧玲」,蓋 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授權 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卡、系爭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111.7.22府授經登字第11107431 940號准騰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騰龍公司之111年7月-12月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借貸 契約書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7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258號函送上開系爭騰龍 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足認聲請人公司係先進行徵信作業,取得、調閲相關授信資 料,進行內部審核程序,認定被告及騰龍公司通過聲請人公 司之徵信評分,始決定與騰龍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並 於上開時間分6次匯款總計1,335萬元,入系爭騰龍公司中信 科博館分行帳戶,未見有因被告黃蔡慧玲施行任何詐術,使 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之情事。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與聲請人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 ,於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 轉登記予案外人A女(資料詳卷)之事實,業經被告112年9月1 1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屬實,且有證人戴志毅、張國 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提出之於112年4月25日14時42 分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 請列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惟查被告上開 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違約行為,聲請人公司自得依系爭借貸契 約第9條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係純屬民事 糾紛,聲請人公司宜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實難憑此即遽以 推定被告於向聲請人公司辦理貸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蔡 慧玲確有如聲請人公司於原告訴時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是原檢察官 以被告黃蔡慧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 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僅執前詞,就原告訴意旨事項再行 爭執,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聯性之事實,請求調查 ,並據以指摘原檢察官漏未偵查,指摘原檢察官所踐行之偵 查程序不完備,據以請求發回續行偵查,實不足動搖原不起 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 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 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 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 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 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 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 ,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 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 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 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細觀證人張國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精靈公司的員工,這個 案件是戴志毅與張民錤接觸。112年3月13日我們有約在騰龍 公司的辦公室碰面,而且我們要求被告提供徵信所需之資料 ,被告有提供身分證、公司登記資料、401表,事後我們有 去做徵信,借款人騰龍公司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通過我們的 徵信評分,所以於113年3月14日,我們在騰龍公司英才路辦 公室簽約。之後自113年3月28日,我們就陸續撥款,匯到騰 龍公司的中信帳戶,共計1335萬元。我們公司針對連帶保證 人之債信會審核,我們會請她出具個資同意書、聯徵同意書 等語(偵40280卷第252、365頁);證人戴志毅於偵訊時陳述 :張民錤是我認識20幾年的好友王仲平介紹認識,王仲平說 想要做生意東山再起,想跟張民錤一起做買賣汽車生意,請 我貸款給他們。我藉由張民錤認識群上公司之黃震翰,當下 決定可以放款給騰龍公司去跟群上公司買車。群上公司是北 臺灣大車商,本來信譽還不錯等節(偵40280卷第390-391頁) 。是以,綜合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聲請人精靈公 司係確實有進行本案徵信作業,包含調閱騰龍公司、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之財力狀況等相關授信資料,並且知悉騰龍公司 借款用途、簽約對象等,始決定與騰龍公司簽定借貸契約書 。    ㈣、再者,佐以被告有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蔡慧玲」,蓋 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1張、授 權聲請人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約定 利率之授權書,有上述本票、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2 35頁),且經被告供陳在案(偵40280卷第50頁)。此外,證人 戴志毅、張國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有提出於112 年3月13日14時47分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卷第261-263頁)。據此,可知 聲請人精靈公司在借貸前,已有取得、調閲相關授信資料, 並進行內部審核、評估騰龍公司之財力狀況、借款用途等情 ,並且要求被告出具票面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1張、授權書 ,聲請人精靈公司進而願意核貸款項,可認聲請人精靈公司 對於借款風險、獲利已有審酌。後續聲請人精靈公司在通過 審核後,始與騰龍公司簽約,並分6次匯款總計1,335萬元至 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又該等過程中,未見有因被 告施行任何詐術,使聲請人精靈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准放 款等節。 ㈤、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從110年7月開始,張民錤就是 騰龍公司總經理,公司的所有業務都是由他處理。我之前在 張民錤的公司工作,我們為同事很久。本案的所有業務都是 張民錤跟群上公司交涉,是我授權他去做的。我是從112年4 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開始連絡不上張民錤,才知道我被 他騙了。我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有傳簡訊聯絡 張國俊。112年4月18日有到民權派出所報案等情(他卷第10 0、102、378、380頁、偵40280卷第50頁),輔以證人張國 俊於警詢時供述:後來到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被 告有用LINE聯絡我,說她找不到張民錤,我隔天就回她訊息 ,她說她112年4月16日起就找不到張民錤等節(偵40280卷第 58頁)。基此,足見被告與張民錤同事多年,且張民錤擔任 騰龍公司總經理亦近一年多,且掌管公司眾多業務,雙方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故被告將本案事宜交由張民錤承辦 、處理,未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於無法聯繫上 張民錤後,旋即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即將此事 告知證人張國俊,且有加以報案,並無刻意隱瞞之情。倘若 被告與張民錤共同約定要詐騙聲請人精靈公司,則被告自無 需立即、主動告知證人張國俊有關張民錤可能捲款潛逃乙事 ,進而增加自身及張民錤遭查獲、及時阻攔之風險,實與常 情相左,故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     ㈥、另者,針對被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大社區保社里萬金路(地址詳卷 )不動產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高雄的房子是一間公寓 ,111年底就在談買賣,同一個社區的A女很喜歡,我是委託 我弟弟處理,所以最後就賣給A女。我們簽約日是112年2月2 3日等節(偵40280卷第254頁)。準此,被告雖有於112年3月 22日,以買賣為由,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予A 女,然聲請人精靈公司自得依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第9條第8 款(內容參照他卷第285-287頁)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此純屬民事糾紛,且尚難以被告違反上開借貸契約之 規定,進而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 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 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自-67-202410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銘德 林銘崇 林銘洲 代 理 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 年7 月11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544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合法: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銘德、林銘崇、林銘洲以被告林雅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5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就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㈡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上載明林進湖當時之資產為新臺幣【下同】21億8264萬1450元,並經林進湖蓋章確認無訛,然其於112 年6 月30日所製作並提出予聲請人之林進湖資產表卻記載林進湖之資產僅有15億3242萬4025元,差額為6 億5021萬7425元,均遭被告侵占入己)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 年7 月11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⑶並敘明: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㈡雖僅列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指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然此部分因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所涉罪名之差異不影響其判斷等語。據此關於該案侵占、背信罪部分均在本件審究範圍),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 年7 月16日送達聲請人3 人,其等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3 年7 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告訴係就被告管理林進湖借名登記財產之「全部」 而非僅就「差額」6 億5021萬7425元提出;聲請人收受被告 112 年6 月30日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時,尚未察覺被告有何 侵占借名登記財產之「全部」或背信之情。 ㈡、聲請人林銘德於112 年9 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 「請問,今年的分配款,何時可以行之?」、「何時發放? 」,既仍在催促被告分配、發放款項,則被告是否分配、發 放款項,即屬未知;聲請人自無法確知被告是否已起意侵占 。是聲請人之告訴應自聲請人林銘德112 年9 月25日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催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而被告未於催告函到5 日內交付相關資料及款項時,始起算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之告訴已 逾法定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後,認 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書已敘明如何認定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 予以指駁如下: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4 月26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雅慧 工作依爸指示執行,爸若不管事,若無特別交待變更,則延 續執行;雅慧私人財產和借名財產希望能清楚分別列示等 語(他卷第29頁);105 年6 月19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 慧:我只是會計,將財務管好,而不是主張這些財務資產的 權利;爸:我指定慧管理及如上分配比例、林家所有資產與 權力決定若有人不同意見及變動必經3/4 以上決定等語(他 卷第41頁),及相對人親屬系統表記載被告與聲請人係兄妹 、姐弟乙節(他卷第27頁),互核足徵:⒈被告係林進湖所 指定之唯一財產借名登記人,負責管理財產,亦係林進湖之 繼承人;⒉以上亦為聲請人所知悉。是聲請人收受被告112 年6 月30日所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對比被告102 年2 月23 日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時,明顯即可知兩筆資產記載差額逾 「6 億」,況依聲請人113 年4 月16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 記載被告歷年製作之借名財產一覽表及檢附告證15被告所製 作之資產表,不論從借名財產管理角度認某人涉犯背信罪嫌 ,或從繼承人角度認某人涉有侵占罪嫌,由此比對即輕易可 確信嫌疑人即被告,並無曖昧,亦非欠缺實證;其涉犯侵占 罪或背信罪之始點及相關金額固尚待進一步探求,惟不影響 聲請人收受被告112 年6 月30日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時即已 「確知犯人」此一事實。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時所主張「係 對借名登記財產之『全部』提出告訴而非僅就『差額』提出告訴 」,與此並無關聯。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均供承:112 年6 月30日之林進湖資產表, 是被告製作後交給我們的,應該是112 年7 月初,但沒有超 過7 月10日取得等語明確(他卷第317 頁),衡以林進湖資 產表攸關聲請人之權益,屬極重要資料,聲請人應會收受後 立即核閱該資產表,則其等至遲於「112 年7 月10日」應已 知悉被告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至聲請人林銘德於112 年9 月25日對被告催告返還林進湖之借名登記財產,核係為踐履 民事上請求權,惟亦無礙於聲請人至遲於「112 年7 月10日 」應已知悉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此一事實,而本案應以此時 點起算法定告訴期間。本案固無進一步之資料可資認定被告 交付112 年6 月30日之林進湖資產表予聲請人等之「方式」 (究係當面交付抑原不起訴書理由欄所載之「寄達」), 此亦不影響本案應以「112 年7 月10日」為告訴期間起算時 點之事實。聲請人主張須於「被告受託保管之職務經解除後 ,復經催告於函到5 日內交出相關資料及款項而拒不交付時 」,聲請人始悉被告有侵占、背信罪嫌,理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本件親屬間侵占或背信 罪未逾告訴期間。原處分就此部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 官及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自-106-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JUN KIT(中文姓名:羅俊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H JUN KIT(羅俊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OH JUN KIT(中文姓名:羅俊杰,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沒有固定住居 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諭知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訴-1205-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之被告蔡明珠固承認其有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有40名成員、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成功華廈社區LINE群組內,傳送「郭順利只會吃錢不 做事」文字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向本院 具狀辯稱:告訴人郭順利於民國111年9月8日卸任成功華廈 社區之主任委員,延至112年6月9日才交接給下任主任委員 即被告,告訴人卸任後,於112年7月15日還叫5樓41號的住 戶將管理費及消防專款匯至告訴人私人帳戶,因此很多人都 說告訴人有錢財的問題,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有查證證明 為真實云云,並提出112年6月9日移交交接紀錄、5樓41號住 戶匯款事證、告訴人之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年6月17 日被告寄予5樓41號住戶之信件影本以為佐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 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 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 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 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 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 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 名譽。  ㈡被告就其在上開社區LINE群組傳送前揭文字訊息前,是否曾經查證所為言論是否確有其事,於:①112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不公開帳戶,我才剛去沒多久,聽別人講的。告訴人有吃錢的事實目前查證中,告訴人還沒有交接,一些帳戶在他手中,是區權人互相傳的等語(112他2328號卷第59頁);②112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說告訴人吃錢不做事,是聽華廈的人講的,我當時聽說而已,沒查證過。我當時是隨便說說,我是聽華廈的人說的,是我不對等語(112偵37806號卷第2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發表上開文字前,曾查證告訴人確有只吃錢不做事之情事,顯見被告僅因聽聞成功華廈社區住戶間口耳相傳之言語,即在上開社區LINE群組內,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傳送前揭文字,其傳送上揭文字前,實際並未經合理查證程序。至被告所提出112年6月9日移交交接紀錄、5樓41號住戶匯款事證、告訴人之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年6月17日被告寄與5樓41號住戶之信件影本等事證,時序上均在其發表前揭文字訊息後所發生之事,自難以此事後新增之事證反推被告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之言論屬實。是縱使被告於接任主任委員並交接取得該社區帳戶存簿等資料後,發現帳戶內款項交易明細有不正確,或事後經住戶告知係將管理費、社區消防款項交予告訴人,此均屬其發表言論後之事證,仍無從予以解免被告誹謗之責。則被告在上開社區LINE群組內張貼而散布「郭順利只會吃錢不做事」之文字訊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未經查證以上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06號   被   告 蔡明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珠、郭順利為址設臺中市○區○○○000號「成功華廈」社區 管理委員會現任及前任主任委員,詎蔡明珠竟僅因聽聞上開 社區住戶對郭順利有所批評,未加查證,即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在有40個 成員之上開社區LINE群組內,以「蔡維恩」之暱稱,發表「 郭順利只會吃錢不做事」之文字訊息,而毀損郭順利之名譽 。 二、案經郭順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蔡明珠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其於有上開時間,聽聞其他人講述,未經查證,即 於上開群組發表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 ㈡、告訴人郭順利於偵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㈢、上開社區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   上開群組有40個成員及暱稱「蔡維恩」之人有於111年10月1 1日,發表「郭順利只會吃錢不做事」之文字訊息。 ㈣、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所提出被告質疑之3筆款項流向資料1 份:   被告以不實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0-30

TCDM-113-中簡-1873-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2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 錄可參,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覺得量刑太重。我已經有跟告訴 人李冠葦成立調解,但依照我的經濟狀況,目前無法履行賠 償。此外,當初跟我一起租車的人即魏柏軒,有載我一起過 去。我和魏柏軒都有簽立本票,魏柏軒叫我生錢,因為租車 時有造成車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法利益,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索引卡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自陳就讀中學2年級、未婚、家 裡沒有人需要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 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詐欺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況 且,針對被告係因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被告於偵訊時已提 出本票、租賃車輛之契約書(偵卷第65-67頁)供原審作為量 刑上之參酌,且原審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明確。是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魏柏軒,以證明魏柏軒也知情,且欲證明 魏柏軒簽的本票是假的等節,然而針對魏柏軒簽立之本票是 否存有偽造之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就本案客觀犯罪 事實部分,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部分聲明上訴, 且於偵訊時明確陳稱:魏柏軒不知道我要跟別人面交手機等 節(偵卷第85頁),是本院認上開部分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簡上-318-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毓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C-111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1行有關「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 ,為警攔查時」之記載更正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號旁騎樓,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將借用之偽 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 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曾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汽車牌照遭吊 扣,竟上網向他人借用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 之車輛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 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被告於民國113 年3月間即因駕駛懸掛偽造汽車車牌之車輛為警查獲,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借 用而實際掌控、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7號   被   告 曾毓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毓鈞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 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因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 (車身編號:WBS6C9106ED385271號)遭吊扣無法駕車上路, 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嘉」之人借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懸掛 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曾毓鈞於113年8月12日22時28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時 ,發現懸掛BCC-1111號車牌號碼係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毓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可佐。此外,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車號車籍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1號函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56-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1號 原 告 曾小珊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文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561-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4號 原 告 陳詠喬 被 告 黃培桓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414-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