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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吳秀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犯2罪,時間有先後而可分,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賴瓊玉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丈夫同 住,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0萬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4號   被   告 吳秀蘭 (略) 上列吳秀蘭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蘭因互助會關係認識賴瓊玉。吳秀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某時及同年7月1日某 時,與賴瓊玉聯繋,佯稱陳樁琳(所涉詐欺部分業已111年度 偵字第62035號)需款孔急,陳樁琳要向賴瓊玉借款,願意提 供本票擔保還款云云,致賴瓊玉陷於錯誤,同意分別出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吳秀蘭遂於109年3月17日及同 年7月1日稍晚,與賴瓊玉約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醫院 路邊,向賴瓊玉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並各交付陳 椿琳簽立之同額本票予賴瓊玉為憑。嗣吳秀蘭均未返還上開 借款,且避不見面,賴瓊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瓊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跟賴瓊 玉說陳樁琳要借款,也沒有跟賴瓊玉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及 1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告訴人賴瓊玉之指 述、同案被告陳樁琳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9864號民事裁定、本票二張(背面均有被告之簽名)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簡-820-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兼具簽帳卡功能之金融卡,係可連結存戶之金融帳戶,在 帳戶存款餘額內進行消費,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端末 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 使用,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附表一編號1竊得告訴人 之同一發卡銀行核發之簽帳金融卡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卡盜刷消費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幾萬 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8373號 )及信用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卡片,業經告 訴人致電銀行掛失,且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 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竊取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盜刷所詐得 之價值共計10,055元之商品,均屬其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於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昱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壹萬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2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北極宮前,見林易將所使用之卡夾(內含中國信託金融 簽帳卡、信用卡各1張)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林易 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簽帳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列之地點,冒用林易之名義,接續以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 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昱宏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 其刷卡付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二、案經林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易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持用告訴人之金融簽帳卡消費購物,仍有香菸4條尚由被告持有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購物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2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財物,為犯行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提領地址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20日2時7分許 統一超商-樹溪 95元 2 113年6月20日2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3 113年6月20日2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4 113年6月20日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樹林 1,500元 5 113年6月20日2時28分許 萊爾富-北縣樹愛店 890元 6 113年6月20日3時20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279元 7 113年6月20日3時21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38元 8 113年6月20日3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2,030元 9 113年6月20日4時58秒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10 113年6月20日4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45元 11 113年6月20日5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257元 12 113年6月20日6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05元 13 113年6月20日6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28元 14 113年6月20日6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45元 15 113年6月20日7時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00元 16 113年6月20日7時1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9元 17 113年6月20日7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34元

2025-03-17

PCDM-114-審簡-75-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鈤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鈤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日高」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5時10分」更正為「5時18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鈤清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兄「張日高」名 義接受員警稽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 正確性外,亦將使張日高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已交付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日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張鈤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鈤清於民國111年7月19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路 口,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員攔查,詎其為免遭裁罰 及遭發現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張日高」之名義,向警員表示其為「 張日高」,並在警員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日高」簽名,並持交予警員 而行使之,表示「張日高」係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人,且已收 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張日高」及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鈤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張日高戶役政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所職務報告2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張日高」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張日高」簽名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17

PCDM-114-簡-191-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1行至第13行之「致楊白西陷於錯誤,先 後於11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尚無事證足認邱彥 誠有參與或其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此部分亦不在 起訴範圍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彥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5行至第7行之「被告印製工作證、 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補充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 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印製工作證、 收據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爰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犯;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並自白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事已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為自白,態度良好,且詐欺及 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雖經本院安排與被害人楊白西試行 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 暨其年齡與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 頁審理筆錄),並參酌起訴書表示之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 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工作證、收據、電子磅 秤等物則為被告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而為警查 扣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案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則查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 (二)又查被告陳稱: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頁), 衡諸被告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立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 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 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Realme、型號12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邱彥誠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含證件套)各1張 (2)「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邱彥誠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電子磅秤1台 4 廠牌OPPO、型號Reno8行動電話1支 邱彥誠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私章3顆、公司章1顆、 6 現金新臺幣6萬7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8號   被   告 邱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李」、「往事清零」、「小雅」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盧鈺潔」、「呂思婷」、「泉元國際營業員」,向楊白西佯 稱:可加入LINE通訊軟體「財通四海」群組參加股票投資並 預約儲值,致楊白西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1月27日至同 年12月16日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 員,嗣楊白西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 於113年12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福公 園面交金項鍊(總重:2兩8錢6分3)。邱彥誠則依 「李」指 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各1張及印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印文之現金收據單2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 文之現金收據單1張,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經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收據欲向代替楊白西前往面交之員警收款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泉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Realme12X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李」處取得工作證、收據檔案後,自行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楊白西面交款項等事實。 2 被害人楊白西於警詢時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配合警方調查,並佯裝欲交付黃金與被告等事實。 3 被告與「李」之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影本、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依「李」之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福公園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向偽裝之員警收取黃金時為警現場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 製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往事 清零」、「小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 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 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泉 元國際」、「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Realme12X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請審 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 取款車手,所為非是,且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金訴-449-20250317-1

原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李卓勤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胡育愷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卓勤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胡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E TUAN ANH(越南籍,下稱黎俊英,暱稱「阿俊」)因與V U THANH CONG(越南籍,下稱武成功)存有債權債務糾紛, 為向武成功索討債務,竟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透過黎 俊英之友人暱稱「越陶」之人聯繫李卓勤(暱稱「小明」) ,並向李卓勤表示需要有人協助處理,李卓勤再向胡育愷( 暱稱「愷」)告以此事,並交換黎俊英與胡育愷之聯繫方式 。黎俊英與胡育愷聯繫完畢後,「越陶」另邀集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黎俊英,黎俊英先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將偽造之「BAA-7986」號車牌 兩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BQS-2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分別前往南投縣 ○○市○○○路00號水利小吃部(下稱本案小吃部);胡育愷則 駕駛其向李卓勤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丙車),搭載不知情之胡菲洋、邱煒義前往上址,且邀集 不知情之林子軒自行駕車亦前往該處。 二、胡育愷等人抵達本案小吃部後,與到場之黎俊英會合,黎俊 英、胡育愷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黎俊英將武成功之 照片出示予胡育愷及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供辨識身分,並指示胡育愷與其中3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 ,一同進入本案小吃部強行帶走武成功,且將武成功押入車 內,再由不詳之人以繩子綁住武成功之雙手並矇眼,駕車帶 往胡育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下稱甲地點 );不知情之胡菲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胡育愷、不知情之邱煒義與不詳越南人1人返回甲地點 ,不知情之林子軒亦駕車返回甲地點後,邱煒義、林子軒始 相繼離開。 三、李卓勤見黎俊英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3 年8月16日0時44分許,押解武成功到甲地點後,已知悉武成 功已遭限制行動自由,仍與黎俊英、胡育愷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提供甲地點2樓客廳供黎俊英與武成功協商索 取債務。嗣於同日4、5時許,李卓勤再將黎俊英、武成功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706巷底,下稱 乙地點),並繼續剝奪武成功之行動自由,期間黎俊英並持 棍子及徒手毆打武成功,使武成功受有身體、手部、背部挫 傷之傷害,嗣經武成功以電話聯繫其友人DANG MINH HAI( 越南籍,下稱鄧明海),鄧明海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 月16日10時15分許,前往乙地點當場逮捕黎俊英、李卓勤、 胡育愷,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武成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武成功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武成功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前開證人武成功於113年8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 已於同月28日出境返回越南,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並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 間接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 後始簽名捺印等情,而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之情形,詢問之員警亦無不正訊問之情,且證人武 成功均能針對問題立即回答,此有證人武成功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見5858號偵卷一第139-145頁),堪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武成功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㈡又除前開證人武成功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引用被告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俊英、李卓勤、胡育愷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武成功、鄧明海、胡菲洋、林子軒、邱煒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5858號偵卷一第139-145頁、第333 -338頁、第151-153頁、第351-358頁、第669-673頁、第719 -723頁、第371-376頁、第571-577頁、第627-629頁、第491 -499頁、第567-57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群達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群(總)字第M111904號函暨車 牌鑑定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 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卓勤與「越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李卓勤與被告黎俊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卓勤與被 告胡育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卓勤與胡菲洋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小吃部內外監視器畫 面截圖、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乙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傷 勢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匯款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乙車etag資料、丙車etag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0月28日投 投警偵字第1130027228號函檢附DNA鑑定書、被告3人雙向通 聯暨基地台位址、告訴人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址在卷可佐( 見5858號偵卷一第37-49頁、第81-87頁、第93頁、第94-102 、399-411頁、第125-131頁、第159-169頁、第171-181頁、 第185-205頁、第206-227頁、第229、235頁、第231、233頁 、第359頁、第385-397、441-447頁、第467-485頁、第543- 551頁,5858號偵卷二第263-265頁、第283-341頁、第343-4 05頁、第407-444、555-592頁、第445-478頁、第479-553頁 、第593-707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 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 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 告3人自113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起,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上開甲、乙地點,私行拘禁至翌日(16日) 10時15分許員警營救告訴人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0小 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故核被告黎俊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 拘禁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李卓勤、胡育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黎俊英所為之傷害人之身體 部分,為共同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李卓勤、胡育愷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惟被告李卓勤 、胡育愷均供稱僅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被告黎俊英 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李卓勤、胡育愷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是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自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李卓勤、胡育愷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為無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拘禁後,有轉帳越南盾7889萬元(約 新臺幣10萬2557元)至不詳越南帳戶,且交出金項鍊1條與 黑色手錶1支,故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然而: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 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 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 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 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 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 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 ,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黎俊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找告訴人是因為 告訴人積欠我債務,且屢次催討他都不還,他積欠我大約新 臺幣10萬元,我才會聯絡被告李卓勤、胡育愷及「越陶」請 他們幫我討債,而且告訴人匯款也不是給我,我也沒有拿告 訴人的項鍊或手錶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19-35頁,本院卷 第33-37頁);被告李卓勤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和「越 陶」是之前工作的同事,一開始是「越陶」聯絡我說他的朋 友即被告黎俊英有債務問題,請我幫忙並給我黎俊英聯絡方 式,後來我聯絡黎俊英,黎俊英說希望有人陪他去調解債務 ,我才會請胡育愷陪同,我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見5858號 卷一第61-75頁,本院卷第201-208頁、第271-272頁);被 告胡育愷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是被告李卓勤聯絡我的,他 說他有位朋友即被告黎俊英要向告訴人討債,請我去幫忙, 我就只有去小吃部把人帶出來,其餘部分我就沒有參與,我 也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417-423頁, 本院卷第201-208頁、第271-272頁),核與證人武成功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欠被告黎俊英債務,大約新臺幣10萬 元,用我手機轉帳的是另2位越南人,不是被告黎俊英,我 也不是匯款到黎俊英的帳戶,項鍊和手錶也是另外2個越南 人拿走的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139-145頁、第333-338頁) 相符。  ⒊由上可知,被告3人是否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尚有疑義,而項 鍊、手錶等物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取,況被告黎俊英 與告訴人間確係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李卓勤、胡育愷 主觀上亦認為自己是幫被告黎俊英向告訴人索取債務,故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3人並無勒贖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尚有未恰,惟因上開二罪(私行拘禁及擄人勒贖)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04頁 ),亦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間就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黎俊英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前,就以先行懸 掛偽造車牌,故被告黎俊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 私行拘禁罪2罪間,犯意應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胡育愷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胡育愷本案所 犯妨害自由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胡育愷再犯 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黎俊英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竟與被告李卓勤、胡 育愷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罪過程 中被告黎俊英還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0小時 ,情節尚非輕微,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可 資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黎俊英之刑乙節,尚難憑 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僅因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竟然共同將之押 走、拘禁,致使告訴人失去自由、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告3人之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渠等智識程度、工作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黎俊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黎俊英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係加重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黎俊英所犯之罪宣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 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黎俊英所有而供其為行使 偽造車牌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越南盾7889萬元、金項鍊1條與黑色手錶1支部 分,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取得,告訴人亦證稱與被告3人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取,此部分自無從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realm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2 VIV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李卓勤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束帶1條 胡育愷 4 偽造之BAA-7986號車牌2面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2025-03-17

NTDM-113-原重訴-1-2025031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示申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示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9、10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 實 賴示申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AO」、「欣瑜」 、「偉杰」、「Weiting-副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賴示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上游,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琴」、 「林麗玲」、「御鼎客服小涵」向蕭聖民佯稱:可加入投資 群組,透過御鼎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聖民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之御鼎投資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並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載繳費方式、金額並簽名後,於 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御鼎公司外務部專員,出 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蕭聖民,向蕭聖民收取5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予 蕭聖民而行使之。賴示申收款後,依「HAO」指示,將款項 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菲」、「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人員向賴亨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透過詠旭APP依指 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嗣因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交付款項。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操作契 約書,並於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並簽名後,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假冒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 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予喬裝員警而行使 之,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示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5、195-199、211-215、273-275頁、本院卷第 28、96、107頁),核與證人蕭聖民、賴亨榮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94、107-108頁),並有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擷圖、照片、APP擷圖、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31、37-43、47-79、95-1 01、103-106、109-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事實欄一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事實欄一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 障,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HAO」、「欣瑜」、「偉杰」、「Weiting-副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減輕其刑,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應就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3.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 成告訴人蕭聖民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犯情節尚難認在 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 其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獲取 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亨榮、蕭聖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15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事實 欄二部分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 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 、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兼保障告訴人蕭聖民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 予向告訴人蕭聖民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 告訴人蕭聖民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或 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96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7-65頁 ),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存款憑證、投資操作協議 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 物,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 收;惟因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及另案被害人林尚緹簽署之御鼎投資 操作協議書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2、9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賴亨榮詐騙未遂 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 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 (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亨榮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報警,被告欲向 喬裝員警收款之際即為警逮捕,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12張 3 工作證6張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賴示申署押各1枚 5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共3枚 6 理財存款憑據3張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賴示申署押1枚 7 操作契約書2張 上有偽造之賴正道、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不詳印文各2枚 8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9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示申署押1枚 10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 起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蕭聖民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訴-2502-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凱(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 所示之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 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1、105、10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 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曾柏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3號,編號1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3號,編號1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49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0號) 編號 7 8 9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4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1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6號

2025-03-14

TCHM-114-聲-245-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星君(即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住○○市○○路○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酌定破產管 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陳星君會計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擔任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1號事件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該案 已屆最後分配階段,而聲請人自擔任破產管理人以來已完成 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總計花費449.5個工作天。爰依破產法 第84條規定,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定 。是以破產管理人固係基於委任關係管理破產財團之財產,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惟觀諸上開破產法之特別規定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 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查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 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陳星君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 報酬,核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 、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 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 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 斷。經查:  ㈠依聲請人106年11月20日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破產人積欠員工 薪資新臺幣(下同)359萬6430元,積欠國稅953萬1129元, 積欠別除權人(抵押權人)3184萬7469元,積欠普通債權人 1億6195萬9293元,合計2億0693萬4321元。而破產人之資產 計有不動產、車輛、應收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 證金等計4210萬4452元,有破產管理人整理之債權人清冊、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報告、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至5、45、49、61至62、205頁) ,足見破產人資產種類尚多,且員工薪資債權人20人,別除 權人2人,普通債權人35人,已知未申報債權人7人,合計64 人,堪認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管理之事務繁雜,甚者 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收回,亦有其專業 性及困難度。  ㈡審酌聲請人聲明其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因處理破產事務 所花費之時間計449.5個工作天(換算每天8小時為3596小時 ),所處理之事務含召開債權人會議、清點追蹤及拍賣破產 人名下車輛、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協 助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點交及分配程序、出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魏靜芬等人請求車禍損害賠償 事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收回保固保證金、處理未完工之 竹山下水道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 之勘驗驗收及收取工程款、每年對法院及監查人報告進度、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工作內容附表可按,並 經本院核閱106年度破字第1號、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屬 實。參以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皆設定有抵押 權,該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均配合陳報拍賣最低 價額、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 配予員工薪資受償、點交建物予買受人;破產人正豐營造有 限公司名下13部車輛,經聲請人清點追蹤報警協尋後,已拍 賣多部車輛,取得價金約200萬元;保固保證金實際收回223 萬0471元;另破產人先前承攬而未完工之工程含竹山下水道 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則由聲請 人出席定作人召開之會議及協助進行勘驗驗收,並自湖山水 庫取水塔工程領回780萬6993元;更就竹山下水道工程提起 行政訴訟,爭取不繳納營業稅(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破產財團仍應繳納營業稅5萬 3787元),足見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務,堪認 繁雜困難且細瑣,然破產管理人均盡心盡力,期間長達8年 ,對於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債權等,確已投入相當 時間與心力。  ㈢惟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僅 1110萬2913元(含銀行存款餘額1068萬9073元及銀行定存單 餘額41萬0446元),負債總額達1億8080萬6611元,受償比 例約6%(計算式:1110萬2913元/1億8080萬6611元),破產 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實屬有限, 自無法給予破產管理人較高之報酬。次參酌聲請人就本事件 所費時間、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本院 認依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6%計算,尚屬適當。依此本院認本 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70萬元(計算式:1110萬2913元 ×6%=66萬6175元,取整數,以70萬元計),應屬合理。扣除 本院於108年3月4日裁定預付破產管理人報酬4萬元,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7至8頁),則聲請人尚可自破 產財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 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 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 之多寡等一切情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70萬元,扣除 前自破產財團預付之報酬4萬元,破產管理人尚得自破產財 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編號 年度 破產管理事項 事項相關金額 (新臺幣) 估計所耗費時間 1 106 債權人會議準備包含: 整理從律師移轉來的卷宗資料和物品、過濾有效、無效、已過期或更新文件、向破產人相關人蒐集帳務相關資料、法院閱卷資料整理、整理核對債權人申報債權、聯絡與通知可能債權人、準備債權人陳報債權清冊、準備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聯絡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等 216,598,919元 20人天(即以1人,20天,每天8小時計) 2 106 債權人會議   0.5人天 3 106 清點追蹤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通知監理站做車籍資料最妥適處理、調查車輛欠稅欠費交通違規罰款情形、通知動產抵押權人申報債權、報告法院及監察人清點狀況等等 約2,000,000元 (包含抵押權人拍賣) 10人天 4 106 整理破產人105-106兩年度財務及誤務會計資料,回覆國稅局查調帳(營業稅及所得稅)   10人天 5 106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了解不動產狀況、查看是否有需要保存的文件或物品…等   5人天 6 107 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   2人天 7 107 申請產物保險退保 1,099,930元 5人天 8 107 破產人105年營所結算申報更正與106年營所結算申報(整帳、調查、提供證據覆國稅局) 將原國稅局主張欠稅額9,531,129元,更正後調整為4,181,872元 30人天 9 107-113 處理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尋找車輛、聯絡所有權利人及向其說明報告狀況、協調所有權利人和解(抵押權人、佔有人、修車廠、監理站)、拍賣放置於工地的4部車、協助得標人與修車債權人和解、處理車輛拍賣營業稅、報告法院及監理站過戶、找不到的車輛請警方協尋、警方找到車後的認領、筆錄、安置、結案與報告 約30-50萬元,有一部份是抵押權人拍賣後的金額,一部分是修車廠或佔人有同意和解後放棄的債權,一部分是監理站收回的牌照稅、燃料費或罰鍰等 107年花比較多時間,大約40人天,之後每年平均大約2人天,估約共52人天 10 106-107 魏靜芬車禍賠償案,包含:了解案情(對造、律師、法院、保險公司)、理解所有可能方案、和解協商、開庭與報告 和解金額500萬元,3,262,220元由保險理賠,餘1,737,789元為普通債權 約10人天 11 107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陳報破產人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事宜(原院估22,537仟元,建議29佰萬元,決標29,068仟元,多爭取650萬元分配債權人)、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廣邀潛在買方參與競標、回覆潛在買方關於不動產屋況問題及帶看、…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配予員工薪資受償、協助建物點交新權利人等 29,068,000元 約30人天 12 107-110 保固保證金收回及結案: 聯絡定作人釐清債權、配合定作人驗收和現場勘驗、聯絡、釐清、報告、請款及結案、解除銀行保證責任及對破產人債權。 相關債權債務金額5,997,733元,實際回收2,230,471元;解除銀行保證債權2,007,696元;部分驗收不通過,由定作人另行發包改善自保固金中扣除 總共20案,有些案釐清後無錢可領或峰迴路轉結案,有些案分多次驗收請款,約60人天。 13 107-112 竹山下水道案結案:包含配合內政部營建署結案作業、委請李清順技師前往最後現場勘驗驗收會議簽結、稅務作業(復查、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為破產財團爭取不必為實際不存在的收入繳營業稅、出庭與撰狀等等(但無法說服行政法院,遭駁回)(訴訟費用管理人自行負擔) 契約金額1億5800萬元;中途結算金額251萬2936元,破產前已領138萬3403元。破產財團未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但另負擔稅局補徵營業稅53,787元。 約60人天 14 107-113 湖山水庫取水塔案結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水資局結案作業、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2億4800萬元,破產財團領回780萬6993元(含稅),另負擔營業稅48萬8320元(371,162+36,558) 約30人天 15 107-113 台鐵八堡圳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臺鐵局驗收作業多次至現場勘查或至台北總局議價會議、拍攝照片資料、提出疑問(但沒有足夠土木專業知識判別台鐵回覆是否正確,只求不耽誤公共工程推進、不影響公共交通設施建置)、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報告監察人、尋求專業協助、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1億4330萬元,項目追加金額680萬9004元。臺鐵公司於113年底提出逾期罰金及違約金4538萬2820元,本管理人及監查人均不同意。破產財團就此案領回0元。 約70人天 16 107-113 每年對法院及監察人報告進度:包含報告整理送院、回覆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詢、債權債務評估統計、與監察人會議及簽名   平均約5人天;7年總共約35人天 17 114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包含報告製作、清償所有財團費用、發函及電話通知及公告債權人、處理異議等等 目前有銀行存款10,689,073元及定存410,446元,利息收入扣繳3,394元可供分配。 估約需作業時間4周20人天 合計 106-114 有效清償債務約5000萬元 216,598,919元 449.5人天

2025-03-14

CYDV-114-聲-15-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35、43543、5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4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蕙君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 群組「03組」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福星高 照」群組、名稱「賀小敏」、「王淑儀」、「永恆官方客服 」向魏麗芳佯稱:加入永恆股市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會 派員至家中取款云云,致魏麗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 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林淑惠」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付偽造現金付 款單據(其上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收款人「林淑惠」指紋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麗芳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及魏麗芳 。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魏麗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偽造現金付 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朱蕙君之右拇指、左 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海納百 川」群組、名稱「永恆官方客服」、「官方客服No.0806」 向吳承泰佯稱:可依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承泰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 住處樓下(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林淑惠」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 付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人「林淑惠」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吳 承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 及吳承泰。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 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嗣吳承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 玉婷」、「林哲群」向賴戊生佯稱:以「永慈」APP投資操 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戊生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 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橋旁停車格,交付現 金78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林淑惠」 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永慈 投資」印文、經辦人「林淑惠」簽名及指紋各1枚)私文書1 份予賴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慈投資、林淑惠及賴戊 生。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賴戊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上採 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朱蕙君之右拇指、右食指指紋相 符,始查悉上情。 二、鄭存家於112年10月間,加入徐意珺(起訴書誤載為「鄭隆 」,徐意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交 付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及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福星高照」群組、名稱「賀 小敏」、「王淑儀」、「永恆官方客服」向魏麗芳佯稱:加 入永恆股市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會派員至家中取款加值 云云,致魏麗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9時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5萬5,000 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徐意珺,徐意珺並當 場交付鄭存家提供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王源維」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麗芳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王源維及魏麗芳。徐意珺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交付鄭存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魏麗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 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鄭存家 之右拇指、左姆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魏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承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賴戊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蕙君、鄭存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賴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198 4號鑑定書、告訴人魏麗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 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詐 欺APP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1月2日、112年 11月4日現金付款單據照片(事實欄一、㈠、二部分,見新北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54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 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83頁、第87 頁至反面);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照片、同日監視器 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253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3602536 5號鑑定書、112年12月11日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賴戊生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通話紀錄及詐欺APP畫面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 稱偵三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查: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朱蕙君自白洗錢犯行之 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洗錢犯行 (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 9頁、第110頁),自應寬認被告朱蕙君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事實欄一、㈢所示洗錢犯行,且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犯行均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蕙君;另被告鄭存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23頁 ;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0頁),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因被告鄭存家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 告鄭存家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鄭存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鄭 存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鄭存家如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鄭 存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共犯車手行 使偽造收據,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鄭 存家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且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朱蕙君、鄭存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 「王源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 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 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本件被告等人及共犯車手分別交付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之 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雖均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名稱與「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非公印 ,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 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 「楊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鄭存家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徐意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鄭存家如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賴戊生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朱蕙君自白詐欺犯行之機會,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13頁 、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0頁), 自應寬認被告朱蕙君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㈢所 示詐欺犯行,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15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朱蕙君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 被告朱蕙君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 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3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朱蕙君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朱蕙君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被告鄭存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 、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朱蕙君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 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 障被告朱蕙君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朱蕙君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共4份,僅事 實欄一、㈢所示偽造收據經扣案),分別為被告朱蕙君、鄭 存家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 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慈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王源維」印文 、「林淑惠」指紋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等人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 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見偵一卷 第111頁、偵二卷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自無從就該等 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存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取得收取款項0.5%即775元 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3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魏麗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朱蕙君、鄭存家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欺財物後,已分別置 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均未經查獲,參 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下層收款及收水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朱蕙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2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8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㈢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收據(112年12月11日)壹張沒收。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997-202503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水源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瓊慧 被 告 陳穎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所 有權人,兼該屋所在水源寶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C 棟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有下列款項迄今未繳納: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111年1月至12月 管理費因當時系爭大廈尚未成立管委會,依照慣例每戶每月 管理費均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共4,200元;112年1月至 113年12月之管理費,因系爭大廈已成立管委會,並於112年 4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會議決議第二案第4點 約定每戶每月管理費為500元,共12,000元。  ㈡另系爭大廈前於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限期改 善發電機故障,經系爭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 修繕工程,其中第2期工程款450,600元(下稱第2期工程) 經決議由全體區權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11,860元,但 應扣除第1期工程款溢收600元,被告仍應給付11,260元,被 告迄今未繳納,係由C棟公共基金墊支。又系爭大廈於111年 8月1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繼續進行修繕工程 (下稱第3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826,800元亦由全體區權 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由承作 廠商自行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惟被告迄今分文 未繳,其應繳付部分係由謝瓊慧先行墊付。  ㈢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 大廈A、B、C各棟負責各自之修繕,C棟電梯維修費共175,00 0元,除以C棟非店面住戶共10戶,每戶應繳付17,500元,已 張貼公告在C棟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C 棟頂樓防水工程費 共78,000元,除以C棟全部住戶共12戶,每戶應繳付6,500元 ,以上合計73,210元,被告迄今分文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1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2期工程、3 期工程費用支出係原告私下與廠商接洽取得報價單及發票, 其帳目均有待釐清,且系爭大廈並未分A、B、C棟,原告係 無端要求被告繳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管理費部分:  ⒈111年1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大廈慣例給 付每月350元之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當 時系爭大廈尚未成立管委會(本院卷第257頁),又未提出 其它證據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收取每月管理費350元之權利,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乏所據。  ⒉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管理費: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已成立管 委會,並於112年4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會議 決議第二案第4點約定每戶每月管理費為500元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約定每月每戶管理費50 0元,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區公所申請報備 書、核備函等件在卷可查(113雄小542號卷第215至253頁) ,可認原告已於112年4月27日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空言否 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不足憑採。又依據該次會 議第二案第4點所通過之決議內容「為充裕管理上必要之經 費,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應按照規定繳納管理費,採每個月為 一期,每期各戶應繳納金額為:⑴各棟3~7樓:每戶應繳納金 額為五佰元/月(含電梯維護費,以下同)」(113雄小542號 卷第229頁),而依據被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係系爭大廈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自該決議後原告 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500元之管理費,即屬有據。然因該決 議並未約定要溯及112年1月開始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止共10,050元【計算式:112 年4月份3天管理費50元〈500/30*3=50〉+112年5月至113年12 月10,000元〈500*20=10,000〉=10,05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請求,即非有據。  ㈡維修系爭大廈發電機故障工程款部分:  ⒈第2期工程款:原告主張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 限期改善發電機故障,因此111年間系爭大廈有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第2期工程款450,600元,每戶應繳付金額 扣除第1期工程款每戶溢收6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1,26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開會通知、會議紀錄 、公告等文件(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然系爭大廈直至11 2年4月27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再加上原告自承 「我們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沒有製作會議紀錄,也 沒有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但事後都有補貼公告,被 告沒有繳的錢是由C棟的公基金先墊付,其餘區分權人均已 繳納,當初這些錢是ABC棟各自負責人收取,C棟的是我收的 。」(本院卷第277頁),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原告之 陳述,難認上述會議為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既上開會議並 非經有召集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合法表決通過,則 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第2期工程款11,260元,自非 可採。   ⒉第3期工程款:原告又主張111年8月1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進行第3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826,800元亦由全 體區權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 由承作廠商自行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惟被告迄 今分文未繳,其應繳付部分係由謝瓊慧先行墊付,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系爭大廈直至112年4月27日始成立管理委員 會,已如前述,原告固據提出上開111年8月15日開會通知、 委託書、會議紀錄等件為論據(113雄小542號卷第283至293 頁)。惟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已約明:區權會會議由本 華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定期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113雄小542號卷第107頁) ;然對照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明載召集人為「A、B、C棟代 表」(113雄小542號卷第283頁),而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 既係採「管理委員會」制,並由該大廈構成1個管理組織,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住戶合法推選召集人召 開會議,然並無證據顯示A、B、C棟代表曾經住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合法推選為召集人,是111年8月15日 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在形式上即不備區權會合法成立要件,自無可能為有效決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第3期工程款21,750元,亦非 可採。  ㈢系爭大廈C棟維修費部分:  ⒈C棟電梯維修費:原告主張依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廈A、B、C各棟負責各自 之修繕,C棟電梯維修費共175,000元,除以C棟非店面住戶 共10戶,每戶應繳付17,500元,謝瓊慧作為C棟負責人已張 貼公告在C棟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據上開會議第一案3.「各棟維修亦以該棟的公共基金自行 維修」、第二案第二點「管理委員會執行工程費用之上限為 五萬元(含),若超過此金額則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此處之工程係指全棟之共同工程(如地下室修繕),至 於各棟各自維修的工程,則必須由各棟自己的公共基金負責 」之內容(113雄小542號卷第227至229頁),雖可認各棟之 維修費用由各棟之公共基金自行負擔,然並未授權特定人可 逕自向住戶收取費用,再依據原告所提出C棟住戶同意維修 電梯之資料(本院卷第193頁),僅係請同意維修電梯之人 簽名,並非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議案, 並無約束系爭大廈所有住戶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 擔此部分電梯維修費,尚難憑採。  ⒉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原告亦依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張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共78,000元,除 以C棟全部住戶共12戶,每戶應繳付6,500元,謝瓊慧作為C 棟負責人已召開C棟住戶會議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仍為被 告所否認。而依據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內容,並未授權特定人可逕自向住戶收取費用,已如前 述。原告雖提出開會通知、開會簽到表、估價單等資料(本 院卷第227至237頁),然依據上開資料並未顯示該會議由何 人召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供確認簽到之人究竟為何 人,會議紀錄亦未顯示該次會議究竟討論何議案,況且,依 據系爭大廈規約、112年4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 均未見有授權特定人召開特定會議處理特定事務之決議,則 上開會議難認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是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之議案並未經區權人召 開區權會合法表決通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C棟頂 樓防水工程費6,500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112年4月27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給付10,050元,及自113年7月 28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KSEV-113-雄小-264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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