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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一二一二鑽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有立 被 告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力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 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 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五、六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 0三0七五號函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訴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五、六項未 臻具體明確,未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未附具證據資料 、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原告聲明第六項除未臻具體明確外 ,請求主管機關及媒體將被告逐出臺灣地區部分,有法律上 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㈠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具體明確記 載所欲請求被告提出之契約書面內容,及請求被告取消之費 用內容、數額;㈡訴之聲明第五項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聲 明」之方式、內容、期間;㈢訴之聲明第六項應除去民事訴 訟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㈣書狀應載明原告聲明所示各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附具證據資料;㈤原告應在 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㈥起訴狀及補 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㈦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九 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付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可考(見卷第一0一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4

TPDV-114-訴-1416-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 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 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 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 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 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 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 ,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 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 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 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 )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 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 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 ,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 中外,亦應敘明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 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 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孟修(下稱聲請人 )因需瞭解案件內之筆錄,……等語,然上述案件已判決確定 ,並非仍於審判中,而聲請狀僅空洞敘明「因需瞭解案件內 之筆錄」,尚無法判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 之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未載 明具體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等事項,不符合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㈡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㈢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㈣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等事項,上開 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 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一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 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 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389-20250304-2

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姵君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Brooks Angel」、 「陳凱」、「蔡靜雯」、「林宏傑」之年籍、地址;並提出經原 告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狀,以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 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 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所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 害賠償訴狀,惟所提出之書狀上,並未載有原告之簽名或蓋 章,而起訴對象即被告「Brooks Angel」、「陳凱」、「蔡 靜雯」、「林宏傑」之住居所及人別等事項亦未載明,且未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04

KLDM-114-重附民-6-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中英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 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 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 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 正確記載原告蔡中英及其住居所、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及其代 表人:侯友宜(市長),又無表明不服之事實、理由並附具 證據,復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 寄存送達於土城郵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25-27頁)可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5日,又適逢週六順延 至114年2月17日星期一)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逾期而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卷第35-57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04

TPTA-114-簡-2-202503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0號 原 告 伍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鈞惟等間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3,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簽名欄漏未簽名或蓋章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原告併補正已簽章之起訴狀(含繕本),如逾期未補正, 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3

KSEV-114-雄補-300-2025030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39號 原 告 呂苡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㈠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㈡起訴之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㈤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被告之姓名,漏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起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於起訴狀上簽 名或蓋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等規定有違。另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1項等規定不符。而上開書狀及起訴程式之欠缺情形可以 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03

HUEV-114-虎小-39-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郭鈺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鈺如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郭鈺如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部分),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妨 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警卷、檢察官偵查 卷、地院卷全部及證物 ,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 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 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 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 與上揭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經核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應保密 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 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 隱私,爰予隱匿。 四、駁回部分:   聲請人雖同時聲請付與證物,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 均已書面附卷,並無其餘證物在卷,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或檔案光碟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 3. 地院卷:全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卷

2025-03-03

TTDM-113-易-405-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闕羽晞 楊○岑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家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 」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60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丙○○、乙○○、甲○○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渠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其 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 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是本件丙○○、乙○○、甲○○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 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所示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該醫療機構名稱應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請確認是否更正 被告名稱。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申惟中律師, 惟所附委任狀僅記載委任人「丙○○、甲○○」,未包含「乙○○ 」,請確認乙○○有無共同委任申惟中律師之意思。如有,因 乙○○為未成年人,請補提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到院。 ㈢、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丙○○經診斷 為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狀態,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見 本院卷第8至9、45頁),究竟丙○○目前能否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可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㈣、如否,丙○○先前所蓋委任狀之效力?有無另向家事庭聲請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如有聲請之必要,亦請一併斟酌 先前所提委任狀之效力,並重新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 ㈤、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㈥、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 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原告 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丙○○ 15,352,059元 15,352,059元 147,168元 2 乙○○ 50萬元 50萬元 5,400元 3 甲○○ 80萬元 80萬元 8,7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6,652,059元 158,608元

2025-03-03

TPDV-113-補-2698-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輔助人○○○同意原告 為訴訟行為之文書,如該輔助人不為同意,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許 可提起本件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已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 亦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再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年○○月○○日經本院○○○年度監宣字第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為原告之輔助人,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年度家聲抗字第○○號裁定駁回 確定,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屬於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須經輔助人即被告同意 ,然本件起訴狀未據輔助人即被告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文 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即有 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輔助人 即被告同意之文書,如其不同意,原告得向管轄法院聲請為 本件訴訟許可。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3

TPDV-113-訴-112-20250303-3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仟慧間民事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於起訴 狀簽名或蓋章,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 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具狀敘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例如:兩造於何時約定何工作內容?是否 約定須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就原告施作方式有無指揮監督 權限?請求新臺幣5,600元之計算方式為何?其請求權基礎 為何?),並列明請求金額之項目及金額明細,並按被告人 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3

ILDV-113-勞小-1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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