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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O蘋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 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母郭O嫻於民國100年4月19 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 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收 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 係,非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揆諸前開規定, 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失公平,則須聲 請人之協力,故本院於113年7月17日、113年10月14日(發 文日期)分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 被收養人之本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 之戶籍謄本(二)被收養人本生家庭之父、母、兄弟姐妹、養 家兄弟姊妹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三)陳報被收養人有無繼 承收養人之財產,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難以審認本件聲 請與繼承生父母或本家之財產是否有關、與免除對養家之義 務是否有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2

TPDV-113-司養聲-66-20241202-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黃月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收養人乙○○之養女,因收 養人已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終止收養 並無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 除戶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惟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尚應 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及聲請人是否有終止收養之真意 ,合先敘明。  ㈡本院定期於113年11月8日進行調查程序,以明收養人與聲請 人收養關係成立之目的、聲請人是否曾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由收養人扶養、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有無顯失公平 等事項,惟開庭通知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後,聲請人 屆期未到庭,僅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之胞妹陳亞玟到庭陳述: 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日返回美國,預計明年10月回國等語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 本院既無從確認聲請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及本件終 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30

TNDV-113-司養聲-172-20241130-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OO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夫妻,均已年邁,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嗣聲請人於同年8 月1 日共 同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視如己出,全心養育,支出各項 生活開支、教育費,迄至相對人長大成人。詎相對人國民中 學畢業離家後,獨自在外生活,並於嘉義自組家庭,且未奉 養聲請人,亦未聯繫,甚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致債權人屢次 來家中或電話催討。而相對人因長期失聯,考量兩造徒有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其情形顯已構成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請 求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 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 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 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 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 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主張其等於75年8 月1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丙○○為養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目前仍存續 中,嗣相對人於嘉義結婚自組家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32 號卷第11-15頁)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 然相對人長期離家未歸,亦未關懷、探視聲請人,兩造親子 關係疏離,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父母女親情之維 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收養之目 的無從達成,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是本件衡諸常情,一般人 實難以長期忍受而喪失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可見兩造 間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足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30

CYDV-113-養聲-4-20241130-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為夫妻,前於民國00年0月00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現已成年。惟相對人自幼竊盜成 性,經聲請人規勸、教導無效。又相對人前在家中,因情緒 失控,屢有大聲咆哮、摔砸物品等行為,或藉故攻擊其妹丁 ○○,已造成家人間之困擾。嗣相對人於113年間,涉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洩漏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由詐欺集團持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向聲請人陸續詐取共約新臺幣30萬元, 且相對人拒不接聽聲請人之電話,未出面處理此事。相對人 上開偏差行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信任關係,已 屬難以維持兩造間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㈡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㈢夫妻 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 不及於他方;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 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 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第7、 8項、第10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揭規定,夫妻收 養或合意終止收養子女,原則上均應共同為之,核其意旨係 考量身分關係之一致性,避免單方收養或終止造成身分關係 之歧異,此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情況,亦應為相同解釋, 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之原因時,原則上亦應由養 父母共同提出聲請,始符上揭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甲○○為夫妻,前於00年0月00日共同 收養相對人,相對人現已成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 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據此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惟甲○○於審理 時當庭陳明其不願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已無意提出終止 收養關係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則聲請人與甲○ ○前既係夫妻共同收養相對人,惟聲請人現已未與甲○○共同 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復未陳明有何得由其單獨聲請終止收養 關係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3-養聲-4-20241129-2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靖閔律師就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又「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 、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 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 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 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 ,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被養人)、乙○○(被收養人)提起 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及相對人 乙○○之養母,相對人間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甲○○係有程序能力人,惟經審酌卷附事 證,甲○○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失智症),有高血壓 、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疾病、雙髖關節置換術式等病史, 目前有診所定期到甲○○所居住之機構巡診,機構也會定期協 助甲○○至羅東之醫院回診,甲○○需輪椅並要有人協助移動, 能自行與訪視人員、聲請人及機構社工對談,對於電視內的 新聞內容亦能侃侃而談(參本院卷第335頁訪視報告)。且本 件甲○○是否有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之意、兩人間是否有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由於本件影 響甲○○重大身分關係權益,為確保甲○○之利益,本院自有依 上開規定並依職權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及乙○○均表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逕由法院 選任等語。本院審酌黃靖閔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且有處 理家事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亦徵得 黃靖閔律師同意,有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為 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黃靖閔律師為相對人於本 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8

TCDV-113-養聲-9-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請人即被 收 養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與丁○○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於108年5月28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 、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因被收養人年少叛逆不服管教 ,收養人已無意再維持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欲與本生父母 共同生活,並已返回本生家庭居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與生母乙○○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 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學校獎懲會 議記錄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間合 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丙○○,與生母乙○○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 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評估收養人現階段對 於持續與被收養人為係親子關係及對於行使被收養人侵權之 態度相當消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稱:其遺憾過去無法參與被 收養人的生活,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能通過終止收養案件 ,讓被收養人生母照料、負擔被收養人的生活」等語,有上 開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執此,本院 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既 已明確表達返回本生家庭生活之意願,且亦已返回本生家庭 由其生母親自照顧,而本件終止收養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 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28

TCDV-113-司養聲-25-20241128-2

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與案外人丙○○之養 女,然丙○○已於民國95年8月15日死亡,自此兩造相依為命 共同生活,而相對人於109年1月4日中風,全賴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之醫藥、機構等費用,聲請人現已無法負擔,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   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   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而該   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且依社會一般觀   念,斟酌各種情形,該事實被認為重大者。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養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可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患病無力扶養,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年老患 病仍屬自然之定律,又父母子女間本有互為扶養之義務, 而兩造在相對人患病之前,長時間相依為命共同生活亦為 聲請人所自陳,換言之,在相對人患病之前,兩造間並無 存有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 況,而該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形 。準此,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相對人之醫藥、機構等費用 ,而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與法自有未合,無從允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尚非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自難僅因聲請人單方敘述,遽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8

TNDV-113-養聲-9-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周O真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係聲請人之叔叔,先前因聲請人之父母 相繼過世,叔叔很擔心他的遺產無人繼承,所以收養聲請人 ,以照顧養父的生活及醫療,現養父已死亡,聲請人欲將身 分證後面父母名字變更回生父母姓名,故聲請終止收養回歸 本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時陳稱,伊有繼承到養父的遺產,養父的房子現在出租他人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伊拿去整修養父的房子 ,現在剩餘幾十萬元,伊本身家庭的兄弟姐妹原本不願意簽 同意書,認為這是伊自己的事情,後來兄弟姐妹才不情願的 簽,伊有跟他們說不會分他們遺產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確有單 獨繼承養父之遺產,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繼承之遺產逾800萬元。又聲請人成年後係基 於自主意願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即應了解除有繼承遺產之 權利外,亦有奉養、祭祀、及延續養父香火之責,現又聲請 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 養父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或謀生能力之情形,而聲請人之生父母均已去世,有 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並無終止收養以回歸本生家庭奉 養生父母之急迫需求,是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時業已成年,經其自 身決定承擔收養後之權利與義務,聲請人並繼承養父之遺產 ,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可聲請人於養 父死亡後終止收養,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本 件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7

TPDV-113-司養聲-95-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之養子,收養人甲○○已於94年11月2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A01之生父乙○○於71年10月15日死亡,生母丙○○○則為收養人甲○○之配偶,二人於72年7月10日結婚,又聲請人於91年3月11日經收養人甲○○收養,收養人嗣於94年11月20日死亡,甲○○除被收養人外無其他子嗣,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被收養人到院時陳稱:「大約我國中三年級時由甲○○收養,當時是因為我母親改嫁給甲○○,我就改稱他爸爸,因為我的生父很早就離開,但是當時收養沒有到法院聲請認可,直至十幾年後,甲○○有次回去大陸,發現跟大陸的親屬都已經沒有家人的感覺,之後就沒有再去大陸,他就想說我沒有跟他姓,之後可能不會照顧他,所以後來才來法院辦理收養,我當時按照我母親的意思,法院也有詢問我的動機,當時就是想要照顧他而已,也稱呼他爸爸十幾年」、「而收養人收養我的動機,是希望他老了有人照顧他,死後也有後代。我們互相都有把對方當成父子看待,甲○○也會幫忙照顧我的小孩,因為我那時候警專畢業後都在外工作,配偶及子女都跟生母及養父同住,子女年幼時養父也有協助照顧。」、「養父甲○○死亡時,繼承人是我及母親,但當時是全部由母親繼承。」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及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月00日○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年養子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 五、是以,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除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 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應綜合判斷甲○○當時收養聲請人之目 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雖聲請人陳稱並未 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被繼承人即收養人甲○○死亡當時,其繼承人即為聲請人A0 1與配偶丙○○二人,復經本院查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明對甲○ ○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縱 聲請人陳稱當時係母親丙○○取得養父甲○○之全部遺產,然此 應為聲請人作為繼承人,承繼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後,就遺產 所為之個人處分行為,與不欲作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仍屬有間。再者,觀原收養人甲○○除聲 請人外已無其他子女,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欲終 止收養,係因收養當時,未將未成年子女併同改姓,致被收 養人即本件聲情人與其子女姓氏不同,而有遭戶籍法裁罰疑 慮。然被收養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目的,是否與收養人甲○○ 並無其他子女,而當時係希冀藉由收養聲請人,為其傳宗祭 祀、延續家族香火之目的有所扞格?如聲請人認因養父已死 亡,在聲請人前既作為甲○○之繼承人,亦以父子相稱,甲○○ 並視聲請人及其所育子女為己出,如遽認聲請人得中斷其與 養父間之親屬連結,就甲○○而言,如因而造成承接養父姓氏 之後繼無人、預想有子孫死後得以「捧斗」、追思之期待落 空,此時終止收養已然對原收養人甲○○具有不可回復性之戕 害,難謂對養父甲○○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 證及陳述,尚不足以釋明本件終止收養有其必要性,故本件 聲請,應無理由並顯失公平,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30條之1、54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27

PTDV-113-司養聲-69-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養母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04年11月2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母乙○○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死 亡,生母丁○○已91歲恐晚年無人送,故擬回歸原生家庭,請 求准予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 意書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 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 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 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 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與已故之乙○○間有收養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到院陳稱略以: 生母丁○○名下無子女,親生子即聲請人及兄丙○○皆由姑媽乙 ○○收養,惟實際上仍與生母共同生活。因生母已高齡91歲, 行動不便,且為利於處理身後事務,要求聲請人回歸原生家 庭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據上,聲請人辦理本件 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復與原生家庭之親屬關係,動機並非 不良,且經終止收養所影響身分關係之各關係人同意,有提 出生母丁○○、兄丙○○之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 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7

CYDV-113-司養聲-5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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