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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轟潔汽車美容店」之常客,丙○○(由本院另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結)為「轟潔汽車美容店」負責人之胞兄,二人 因而結識。甲○○自民國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 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案並 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由甲○○擔任俗稱「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聽從 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負責徵求及收集金融帳戶(含網銀帳 號),並收取車手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手。甲○○ 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以製造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以辦得貸款理由,向丙○○ 徵購金融帳戶,丙○○則於110年4月29日至30日間,提供其名 下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等 5個帳戶(尚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新光銀行0 00000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0 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甲○○, 作為甲○○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提領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前,先於109年8月間,由集團中不 詳年籍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秀」,向乙○○佯 稱:因需繳稅、發生車禍等原因,需款孔急,希望乙○○能夠 借予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間開始「借款」給 「李秀」,並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丙 ○○經甲○○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持其所有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詐騙款項並交付給甲○○,甲○○再將收 得之詐騙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購丙 ○○的帳戶,伊是被丙○○(鍾和諺、陳晋申)等人陷害,其等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串通好,可以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錄影畫面云云(見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 字第4137號【下稱偵413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11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71至173頁、院卷第213至216頁);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109年8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李秀」,對其偽稱因繳稅、發生車禍等原因,急需用 錢,以此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於110年6月15日 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共犯丙○○所有之台新銀 行帳戶,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乙○○ 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下稱偵590 1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6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偵5901號卷第15至19頁) ,堪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無訛,首堪確認。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問:為什麼你會交帳戶給甲○○?)當初說要貸款。 」「(檢問: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辦貸款?)因為他做保險, 有金融相關,因為我知道自己無法貸款,因為當初是餐廳倒 了,要貸款買車子,我的記錄在銀行是沒有辦法貸過的,那 時候剛好跟甲○○聊到這個部分,也知道他在做金融相關的產 業,保險業也有貸款的部分,他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做金流 。」「(檢問:所以甲○○是保險業務員,他告訴你、你想要 貸款買車,他可以幫你處理,所以他要你交什麼東西?)甲 ○○說他可以幫我做金流,就會比較好貸款。」「(檢問:要 怎麼做?)我本子給他,他當初是說有公司會有錢進來我的 戶頭,叫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檢問:所以你總共交 了什麼東西給甲○○?)5 本存摺,第一銀行、新光、中國信 託、台新。」「(檢問:是交這5本存摺的本子嗎?)是拍這 5本存摺的封面給他而已,還有給他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 」「(檢問:提款卡沒有給嗎?)提款卡在我身上。」「( 檢問:你在哪裡交給甲○○的?)沒有印象,有點久了,應該 是在他車上。」「(檢問:你是給這5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跟翻拍這5本存摺的封面,你是用什麼方式傳給他的 ?)用telegram。」「(檢問:甲○○的telegram暱稱為何? )順順。」「(檢問:你傳給甲○○之後?)錢就進來我戶頭 ,我就領錢給他。」「(檢問:錢進來之後甲○○會通知你? )是。」「(檢問:然後叫你去哪裡領錢?)銀行臨櫃或AT M領錢。」「(檢問:領完錢之後?)就交給甲○○。」「( 檢問:在哪裡交給甲○○?)通常都在他車上,地點不一定。 」「(檢問:甲○○會在你領錢的銀行外面還是指定一個地點 讓你上車?)通常是我自己去,領完之後他再跟我說他在哪 個地方,我再去找他。」「(檢問:甲○○的車是什麼顏色? )鐵灰色的BMW,車牌號碼不記得。我知道那台車。」「( 檢問:你交給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之後,是否 知道他怎麼處理?是自己留著還是有再交給別人?)不知道 。」「(檢問:但甲○○就是告訴你有錢進來、叫你去領錢? )是。」「(檢問:你上車交錢給甲○○的次數有幾次?)以 我的時間來講,應該有50幾次。」「(檢問:車上每次是否 都只有甲○○一個人?)是。」「(檢問:你交這50幾次錢的 總額有多少?)不記得。」「(檢問:後來你是否有取得甲 ○○告訴你可以貸款買車的錢?)沒有。」「(檢問:你一直 交錢,甲○○是否有告訴你理由?)我5月中的時候就有疑問 ,我有問他,但他說如果我不繼續做這個金流的話,貸款就 貸不出來。」「(檢問:你要貸多少錢?)大概50萬左右。 」「(檢問:你是否有問貸款貸出來是誰給你這筆貸款?) 沒有貸出來。」「(檢問:甲○○說要跟誰貸款?)甲○○說他 有門路,我不知道。」「(檢問:你問甲○○之後,他說什麼 ?)甲○○說這樣金流還不夠,說金流至少要做三個月,所以 就繼續做。」「(檢問:所以你講的這50幾次是在三個月內 發生的?)應該是二個月,我記得我是4 月底給甲○○帳號, 6月20幾日就警示戶了。」「(檢察官問:在這中間甲○○到 底把你的帳戶交給誰,你都不清楚?)我不知道。」「(檢 問:你也沒有問?)我不知道。」,「(檢問:你把存摺封 面拍給甲○○後,還要再傳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的理由為 何?既然都要由你自己領錢了,為何還要傳帳號密碼給他? )我去銀行改網路帳號密碼,原因是因為甲○○說錢有時候在 裡面可能會比較大筆,可能會超過5、60萬元,如果一次臨 櫃領40萬元比較不會出問題,剩下比如說我有帳號他從台新 轉到中信,中信剩下的錢去臨櫃或ATM領。」「(檢問:所 以用網路銀行轉帳的部分都不是你做的,都是甲○○做的,是 否如此?) 是。」另經證人丙○○表示:伊沒有故意害甲○○ ,伊不可能備案自己害自己等語(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204至213頁),顯證被告以貸款為名,向 證人丙○○徵購包含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之5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足堪認定。 (三)前開證人丙○○結證證述經過與證人李家豪、證人即另案被告 鍾和諺、陳晋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1、鍾和諺結證稱:「我是第一個找甲○ ○辦貸款的。我跟甲○○都是用telegram聯繫。甲○○有跟我說 今天會有幾筆金流入帳,然後叫我提領給他,他說是他安排 的,是誰匯進來的我不曉得,這筆錢進來以後,我有去提領 2次,甲○○有提領3次,去便利商店ATM一次提領10萬,7點多 是甲○○本人提領,3次是他本人提領,有2次是他載著我去提 領,共領50萬,剩下40萬用轉帳的,甲○○有提供給我帳戶, 用手機網銀轉的,是甲○○指示我轉的,但因額度受限,所以 過12點甲○○又拿我的卡去提領。我總共領了12次、127萬, 除了起訴書所載90萬還有其他筆。後來110年5月多,我接到 電話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凍結,當下聯繫甲○○,他就 請我看匯款人是誰,看公司內部哪個人匯的,後來甲○○親自 來店裡跟我說這件事沒事了,我就想說沒事了,因為後面也 無其他電話或法院通知,到了7月1日那天,丙○○跟陳晋申打 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不單純,請我來警局作筆錄,應該是當 天下午的時候,他們是被抓到派出所才打電話通知我,我到 的時候甲○○已在所內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⑵」說明— 本院卷第118頁);2、陳晋申結證證稱:「我之所以會借帳 戶給甲○○,是因為那時候有聽到甲○○有在作貸款相關的東西 ,那邊有沙發,我們會在那邊聊天,當時我是聽到鍾和諺跟 甲○○在聊天時,有聽到甲○○說可以幫人辦貸款,因為我有相 關需求,就剛好有詢問到他相關的問題,他說我信用狀況不 太好,我之前有辦過相關車貸,二手車行也說要作金流相關 的,跟甲○○講的內容一樣,就想說認識,有聊過幾次天,想 讓他處理看看,就製造金流創造我們的信用良好。我與甲○○ 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有臨櫃提款,亦有至提款機提款, 一共領了22次,共237萬,領了6天,錢都是交給甲○○。錢入 帳後會由甲○○通知丙○○提領及交付的金額跟地點,丙○○再告 知我,領款時都是丙○○開車載我去,我沒有匯款,我的網銀 帳號密碼已經交給甲○○,他直接把我的帳號密碼改掉。後來 因為聽說鍾和諺的帳戶出問題,我們是在110年6月30日有聽 到,就想說隔天7月1日要處理這件事情。7月1日當天,丙○○ 有說今天會有警察陪同,要我配合警察,當天扣到的111,00 0元,是我提領後給丙○○,預計由丙○○上甲○○的車,再交給 甲○○,後來警察就從另外一邊下去,慢慢靠近那台車,但警 察好像太快了,1分鐘左右就開門,錢本來就是確定要給甲○ ○的」(見同上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 二部分⑶」說明—本院卷第118至119頁);3、李家豪結證稱 :「我見過甲○○至少2次,1次是張博凱跟我說,如果要買車 ,他可以幫我美化,1次是看到丙○○領錢交給甲○○。當時甲○ ○是說可以美化信用,就是我的帳戶會有錢進去、出來,但 之後需要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甚明」(見同上刑事判決理由 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2」說明—本院卷第119 頁);綜合證人丙○○、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所證述經過 ,被告甲○○確曾以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向證人等人徵 求提供金融帳戶暨配合領款,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認證 人所述屬實,且被告甲○○此部分涉案之犯罪事實,除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定外,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時,亦作同樣理由之否認抗辯 ,仍為本院所駁斥不採,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四)另證人羅軒偉即案發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所 長,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程序,到庭具 結證述:「110年7月1日中午丙○○跟其母來報案,聲稱遭甲○ ○以貸款美化金流為由,指示其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後 來丙○○發現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認為可能被利用做為人頭 帳戶,請求警方偵辦。因為當天丙○○有接到甲○○的電話或通 訊軟體之指示,要求丙○○依指示提款,再交給甲○○,陳晋申 當天也說要配合警方,丙○○先去接陳晋申,再一起去甲○○指 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請丙○○把手機開擴音,在車上錄音甲 ○○跟丙○○的對話內容,甲○○有指示丙○○到哪個ATM去領款。 所以當日下午3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 的中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錄音,配合提 領了83,000元,後來又在仁一路7-11便利商店領取28,000元 ,再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甲○○有 駕駛車輛到場,等待丙○○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丙○○從我們 的車輛下車,只有丙○○一個人有上甲○○的車輛,丙○○的包包 裡放了111,000元準備要交付給甲○○,後來我們就去攔查、 盤查,最後111,000元是從丙○○要交給甲○○之包包裡扣得。 」再證被告確實為指示丙○○、陳晋申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詐 騙集團「收水」成員。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涉案情節) ,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認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 決認定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75至106頁、第223至227頁)。被告犯行 ,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且有事證憑據及證人具結證詞, 本院無須再耗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再行調查,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及羅軒偉所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已經法院合法調查,有前揭證據 為佐,足以採信。至被告聲請調閱證人另案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時的錄影畫面及密錄器之證據調查部分,亦經本院 於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調查完畢,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詳各該判決—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洗錢」行為,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被告雖因集團內部各 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 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丙○○及其他參與詐欺 者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卻擔任「收簿手」兼「收水」,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不應輕縱;兼以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 ,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3 萬元,迄未獲得賠償,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收簿手、收水),已屬「中階 幹部」,非如「車手」角色,無須「拋頭露面」取款、提領 款項而增加被查獲、逮捕之風險,可隱身於後,操控指示丙 ○○等「取款車手」提款交付,再上交集團其他更高階成員, 其地位不低,又死不承認,不肯交代上手成員,使金流去向 更難查清起獲,其收自丙○○等取款車手交付之款項,去向不 明,堅不吐實,猶逕自埋怨法院判決不公,何以其刑度重於 丙○○、鍾和諺、陳晋申等人,怨天尤人、怪罪他人,就是未 能反躬自省,毫無悔意,綜合上述因素,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集團中之角色地位、所受利益,暨其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自陳職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 萬元、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1、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同案被告 丙○○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層層轉交予詐騙集團 上手,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LDM-113-金訴-304-2025022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偽造之「 蘇俊龍」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胖」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 之車手工作。嗣丁○○即與暱稱「小胖」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佳佳」、「豪成官方客服 」等名義與乙○○聯繫,並佯稱:藉由豪成APP操作買賣股票 可以獲利,並可聯繫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乙○○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 款;嗣丁○○即依暱稱「小胖」之指示,先取得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蘇俊龍」印章1顆,並列印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豪成 投資」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日12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 森一路161巷口某處,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1張予乙○○,佯裝其為「豪成投資」職員「蘇俊龍」以取信 於乙○○,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 收據之「經辦人」欄上,持偽造「蘇俊龍」印章蓋用在該張 偽造收款收據上而偽造「蘇俊龍」印文1枚後,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交予乙○○收執 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蘇俊龍」、「豪成投資」及乙○○ ,乙○○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予丁○○而詐欺得 逞後,丁○○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教會,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置放在位於該教會旁之公廁內,以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隨後暱稱 「小胖」之人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 樹點餐飲桌遊店電,交付其所收取款項金額0.8%(即2萬5,60 0元)之報酬予丁○○。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 丁○○所交付之該張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予員警扣押, 並經警送請鑑定,經比對與丁○○之指紋相符後,為警於同年 月17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丁○○到案,並經警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7、10至12頁;偵卷第18、19、34至36頁 ;聲羈卷第16至18頁;審金訴卷第53、63、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 警卷第59至61、63、6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5至 13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款收據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34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5、139、1 41頁)、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警卷第25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扣案手機照片 (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67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83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至71頁)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見警卷第8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 通訊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及被告所交付之偽 造收款收據1張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 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小胖」之指示,前往上開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小胖」之 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 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小胖」之成年人及 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 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卻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產 ,而僅得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列 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 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旨在表明其為「豪成投資」之職員「蘇俊龍」等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審 金訴卷第6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 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 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豪成 投資」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豪成投資」收款收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豪成投資」 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豪成投資」向告訴人 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蘇俊龍」 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豪成投資」收款 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數量」 欄編號1所示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並由被告持該顆偽造 「蘇俊龍」印章,在該張偽造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 造「蘇俊龍」印文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特種文書( 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 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小胖」之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 但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②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選擇 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 坦承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已獲得其所收 取款項金額0.8%(即2萬5,600元,計算式:320萬元×0.8%=2 萬5,6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 卷(見警卷第5頁;審金訴卷第5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 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 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 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 損失(320萬元),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高、所受損失程 度非輕,暨被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二、 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32 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 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3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 經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 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1張 ,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作為其向告訴人 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審金訴卷第69頁);堪認扣 案之該張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上 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蘇俊龍」之印文各1枚等物 ,均已因該張偽造收款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豪成投資」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偽造「蘇俊龍」印章1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 持有,並作為其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審金訴卷第69頁 );堪認該張偽造工作證及該顆偽造「蘇俊龍」之印章等物 ,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顆偽造印章或工作證等物業已滅失或不 存在,故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係暱稱「小胖」之人交予被告使用 ,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一節,已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審金 訴卷第53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支IP hone XR紅色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4 Pro藍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固為被告所有,然其並未持該支藍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 訴卷第53頁);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該支IPhone 14 Pro藍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述明。  ㈦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因而獲得其所收取款項 金額0.8%(即2萬5,6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出處  1 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壹張 「蓋章」欄 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83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經辦人」欄 偽造之「蘇俊龍」印文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姓名:蘇俊龍)壹張 無 無 警卷第134頁,未扣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紅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藍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858-202502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星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余星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等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7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 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仍於知悉楊凱翔(其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尋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供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贓款後,在民國111年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及提供帳戶之工作,招募謝 新田(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7號判決有罪,非本件起訴範圍)、陳思漢(涉嫌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等判決有 罪,非本件起訴範圍)等人提供帳戶,亦將自己所有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至17萬元之 代價,交付予楊凱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網站誘騙月惠玲註冊會員,致月惠玲誤信 而參與投資,並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0時1分許,匯款69萬 7,18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中,該款項隨即為楊凱翔等詐騙集 團人員提領或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經月惠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月惠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余星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星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月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大體無違(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1號卷第77-79頁 ),並有告訴人月惠玲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紀 錄擷圖、 聯邦銀行111 年8 月9 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695 1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在 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49-66頁、第129-147頁),被告對於 收簿者收取其帳戶及其向他人收取帳戶均係為供詐騙使用、 同案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等情不能謂一無所悉, 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 不知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⑵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1頁、原審卷第46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被告 就本件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⑶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凱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所犯 之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除 提供自己帳戶外,竟擔任詐欺集團收簿者,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帳戶之分工情形、被害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5-6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被告吳秀萍上 開交付之帳戶內經如附表一所示受騙匯入之款項,既已隨即 轉匯他人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 支配帳戶、匯款或最終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2-21

KLDM-113-金訴-739-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竹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竹君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同年月6日提起上訴,然 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 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刑事上訴狀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20

KSDM-112-金訴-85-202502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瑋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晉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健志」之成年男子招攬,明知「林健志 」係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健志」所屬其餘真實身分亦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為聯絡工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臺灣地區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後再向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角色(俗稱「收水」),並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內自設2個用戶名稱「000 0000-000」、「虎」,其餘成員之telegram用戶名稱則分別 為「達菲熊(林健志)」、「KENT」、「陽楊」、「夢醉」、 「天若有情」等,謝晉瑋依「達菲熊(林健志)」指示於113 年10月7日回到臺灣後,於113年10月9日凌晨在臺灣鐵路臺 南車站偶遇林家偉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林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林家偉明知謝晉瑋係招募 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詐欺犯罪被害人收款之分工角色(俗稱「車手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內自設用戶名稱 「林弟」,謝晉瑋、林家偉以附表一、二所示智慧型手機下 載telegram即時相互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0日起,即已投資騙術對住在 彰化縣鹿港鎮之蔡文彬詐欺取財4次,並接續使用詐術,誆 騙蔡文彬「中了32張股票,但需再面交1筆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款項」等語,蔡文彬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遂配 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0月9日18 時許在蔡文彬住家交付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蔡 文彬再次上鉤,隨即聯繫「達菲熊(林健志)」,「達菲熊( 林健志)」立即聯繫謝晉瑋與林家偉加入telegram群組「PK 張乘風」,並在群組內傳送騙使蔡文彬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 ,指示謝晉瑋與林家偉前往取款,並傳送QR碼給林家偉,謝 晉瑋與林家偉接受指示後,即與「達菲熊(林健志)」、「KE NT」、「陽楊」、「夢醉」、「天若有情」及其餘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0月9日午後,謝晉瑋與林家偉各自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林家偉先至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使用事物機器由上開QR碼列 印「姓名:張乘風、職位:外務專員、編號:E00000」之「 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張乘風工作證),及有「通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字樣、統一編號暨通 順公司與代表人「王丕彰」印文之通順公司空白收據,在收 據上填寫日期「113年10月9日」、金額「2636429元」,勾 選「現金」,偽簽「張乘風」署名1枚於經辦人欄,而偽造 張乘風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表彰「通順 公司」派遣專員「張乘風」向蔡文彬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張乘風、通順公司及他人,再於同日18時許,到彰化 縣○○鎮○○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中心前, 向已經配合警方攜帶假鈔到場之蔡文彬出示上開偽造之張乘 風工作證與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而行使之,並要蔡文彬在通 順公司收據私文書之存款戶名欄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張乘風 、通順公司及蔡文彬,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扣 得附表二所示物件,而當時已在附近監控林家偉之謝晉瑋, 隨後亦遭員警查獲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物件,林家 偉、謝晉瑋因未能取得蔡文彬款項而未遂。 三、案經蔡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 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 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 流弊,爰明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 、詰問等程序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 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 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家偉、被告謝晉瑋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 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 ),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家偉照片(偵卷第55頁)、被告林 家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65至71頁)、被告謝晉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附表二所示物品(偵 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91 頁、第119至121頁)、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照片(偵卷第 92至93頁、第122至125頁)、被告林家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104頁、第126至130頁)、被告謝晉瑋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33至21 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被害人,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 地點面交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 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 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2人、telegram暱稱 「達菲熊(林健志)」、「KENT」、「陽楊」、「夢醉」、 「天若有情」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2人 均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 犯,均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 自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謝晉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2.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丕彰」、「張乘風」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張乘風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謝晉瑋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被 告林家偉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家偉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 家偉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 被告林家偉為累犯,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更犯罪質 更重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林家偉理應知悉詐欺犯罪之危害,竟上升惡性 而從提供帳戶至擔任集團車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 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經員警提醒有異而配合警方假 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林家偉出面取款 時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 ,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 查中僅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名對被告2人訊問是否認罪 ,被告2人表示均認罪(偵卷第241頁、第244頁、第315頁) ,然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名對被告2人訊問,而被告2人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 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家偉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被告謝晉瑋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後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 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5.被告林家偉就本案同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被告謝晉瑋就本案同 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減、遞減之。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謝晉瑋並 招募被告林家偉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水手 、車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量刑因子,經 告訴人請求排定調解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兼衡被告謝晉瑋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個9歲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監護,與母親 同住於租屋處,月租金約7000元,受僱從事網拍,月收入 約2萬元,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林 家偉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睡在車 站,沒有固定住的地方,入監前在菜市場受僱做果菜批發 的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 物,分係被告2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張乘風」印文及署名,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2人均供稱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僅為被告林家偉乘車之證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9萬6千元部分,被告2人於調查 時均供稱係被告林家偉於查獲當日上午在宜蘭向他案被害 人所收取之款項,並轉交被告謝晉瑋,然尚未轉交集團上 手即經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是以附表一 編號4所示現金29萬6千元部分,應係被告2人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洗錢之犯意,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告2人為警當 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等語。 (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 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 2人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且交付 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是被告2人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 員所欲詐取之款項,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 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不能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 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謝晉瑋經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無門號)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本案詐欺集團分配給其使用之工作機,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3 現金67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與本案無關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4 現金29萬60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他案向被害人所取得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附表二林家偉經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14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與本案無關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2 REDMI 10C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3 高鐵車票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 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5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交付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其上蓋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丕彰之印文2枚、簽有張乘風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110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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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收款收據(113年4月9日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健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飛」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6日間,即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向陳雪蘭佯 稱可在「豪成投資網站」儲值下單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雪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 ,分6次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現金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吳柏健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嗣經陳雪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執 行誘捕,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上開手法向陳雪蘭施 詐,並相約於113年4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面交款項,吳柏健遂與「路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路飛」指示於上開指定時地與陳雪蘭會面 ,由吳柏健先向陳雪蘭佯稱其係「豪成投資」外勤部線下營 業員,並出示偽造之「陳明荃」工作證以取信陳雪蘭,待陳 雪蘭交付由警方所準備之假鈔150萬元(內含1,000元真鈔)後 ,吳柏健復交付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明荃」署押1枚)與陳 雪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雪蘭。惟吳柏健旋為現場埋伏 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則依上揭規定,固不能作為被告吳柏健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第1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7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之其與暱稱「小董叫...Xe Taxi」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及聯絡人資料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0至32頁、第36至48頁、第51頁),另有偽造之「陳明荃」工作證2張、偽造之「豪成投資」空白收款收據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除「路飛」外並未與其他成員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惟依告訴人與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所示,復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3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收款收據(見偵卷第26至31頁),其上經辦人欄分別蓋有偽造之「潘祈聖」、「張哲謙」印文或簽有偽造之「陳進財」、「陳怡君」署押,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既有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行騙者,亦有多名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路飛」跟我說這是投資股票的業務,負責跟客戶收取款項,一天薪資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58至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現在想要全部認罪,包含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都承認,因為我在高雄另案也都承認,先前我在偵查中表示本案是我第一次當車手純屬不實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可知被告自始即已知悉其係所參與者為具有3人以上成員分層負責之犯罪組織,其係為貪圖「路飛」所應允之不正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角色,其主觀上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路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均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豪成投資」113年4月9日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32頁),均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持之與「路飛」連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至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豪成投資」113年4月9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陳明荃」署押各1枚,已隨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由被告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一併取得,供作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該收款收據金額及款項用途欄位,雖因被告未於本案行為時填具而其上均為空白,仍係屬於被告且供其詐欺取財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豪成投資」印文1枚,已隨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張 化名「陳明荃」。 2 偽造之「豪成投資」空白收款收據(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張 蓋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 3 IPhone 14手機(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SCDM-113-金訴-325-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奕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5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奕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 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 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奕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自 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 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 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本案雖有因被告供述及指認現場監視器畫面, 查獲案發時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共犯等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2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3610 0號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9至115頁),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該共 犯僅為在旁監視其收款,或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贓 款並轉交上手之人等語,是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被告 所述共犯角色,僅為共同收款者,或至多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均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其等應與被告相同,僅屬參 與犯罪組織者,尚無證據可認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較為嚴格。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 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供出共犯等情,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 卷可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雖非正確,惟因被告所犯上開洗 錢及參與組織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本案被告犯行既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其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原審前開未及 新舊法比較部分,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 說明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即有未合。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胡李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 131、157頁)。另本案亦有因被告供述及指認,進而查獲共 犯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其量刑即有未當。是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洗錢工作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過程中更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所為除 致生他人財產權之危害,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 被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另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並有繳回犯罪所得,供出共犯等節,合 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要件相符,嗣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50-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發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建發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林志傑」之人, 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金錢,即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間某日,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王建發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與「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 林志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建發提供其申請 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帳戶之帳號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 憲誠」所屬詐欺集團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 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丁或戊帳 戶後,再由王建發依「林憲誠」的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2、4、5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金錢提領一空後,交予 「林志傑」,進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 因故未能領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而未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 丙、丁、戊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通訊錄聯絡人 資訊截圖、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林志傑」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1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本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 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 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 職學歷)、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在瓦斯行工作、需要撫養母親)、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 以及其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 號、第18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 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 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九)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三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權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 害人已獲賠償完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8號、第18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且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丙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丁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方式、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念佛佛念 自113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起,假冒張念佛佛念之外甥,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張念佛佛念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6日 10時11分許 ATM提領 8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臺南海佃門市) 113年5月16日 10時12分許 ATM提領 2萬元 2 呂孟純 自113年5月16日8時許起,假冒呂孟純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呂孟純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48萬元 乙帳戶 113年5月16日 10時56分許 臨櫃提領 38萬8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113年5月16日 11時03分許 ATM提領 6萬元 113年5月16日 11時04分許 ATM提領 3萬2千元 3 陳沈美雪 自113年5月15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陳沈美雪之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沈美雪佯稱:需要錢買車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59分許 49萬3千2百元 丙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4 鄭德昌 自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許起,假冒鄭德昌之姪子,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鄭德昌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34分許 20萬元 丁帳戶 113年5月16日 12時8分許 臨櫃提領 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5 鄧美蓉 自113年5月14日17時51分許起,假冒鄧美蓉之子,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鄧美蓉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113年5月16日13時19分許 15萬元 戊帳戶 113年5月16日 13時50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113年5月16日 13時51分許 ATM提款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8

TNDM-113-金訴-2832-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怡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沛沛」之成年人使用。「沛沛」所屬詐欺集團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 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26日1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之成年人使用。「沛沛」所屬詐 欺集團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 乙帳戶。詎甲○○雖預見「沛沛」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先行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亦會 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為獲得報酬,即應「沛沛」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沛沛」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據「沛 沛」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 ,自乙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在內之194萬元後, 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 、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7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0952號函暨附件京城銀 行開戶申請書、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開戶總約定書、被害人乙○○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被害人戊○○提出之郵局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投資交易平台截圖、被害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 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部 分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 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2、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 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 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 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 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 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 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 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 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 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沛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乃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 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 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 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共二罪)。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 一個成年小孩,目前無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 可查)、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 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陳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參見偵卷第33頁 ),此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乙○○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對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0時7分許 102萬元 甲帳戶 2 戊○○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戊○○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43分許 79萬5千元 甲帳戶 3 丁○○ 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丁○○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4時13分許 117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己○○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8日13時34分許 100萬元 乙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3004-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韋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執寅字 第97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韋翰(以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寅字第 978號)誤植羈押折抵日數即誤算刑期起算日期提出聲明 異議。  (二)查法務部○○○○○○○○被告吳韋翰出所證明書上載聲明異議 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為警方 所逮捕,於112年1月12日入所羈押在法務部○○○○○○○○, 於113年1月30日出所移交於法務部○○○○○○○入監執行, 故聲明異議人是羈押總日數應折抵387日刑期。又根據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所載,受刑人是 自113年1月30日始入監執行,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寅字第978號檢察官所作執行指揮書上「羈押及 折抵日數」欄誤植為「羈押自112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 日止計365日折抵刑期」,顯見該執行指揮有誤,與事 實不符,且有違法定程序,豈可在毫無指揮執行文件下 ,提早於113年1月8日移入執行後,再於113年1月27日 發執行指揮書,顛倒執行與指揮順序顯為不當。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 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 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 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 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 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 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 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 ,並非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且羈 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 1日。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 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 抵刑期問題。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112年1月9 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逮捕到案,於偵查中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本院乃於112年1月11日裁定被告羈押於臺南看守所, 嗣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聲明異 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於113年1月9日撤回上 訴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113年執寅字第978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罪刑,以113年1月9日為刑期起算日, 並於113年1月30日自臺南看守所提入法務部○○○○○○○執行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11 3年執寅字第978號執行指揮書、提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南分院瑞刑翔112金上訴1800字第0578號函文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於113年1月27日發執行指揮書前 ,已先於113年1月8日起算刑期等語。惟按執行指揮書, 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制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 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受刑人 指揮執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第469條外 ,並無準用或適用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 定意旨參見)。則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命令發 監執行,嗣將執行指揮書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收受,並無執 行不當或違法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本案執行前未經 送達簽收指揮書,致執行違法不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可採。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期間計算有誤,應 重新核算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案件既已於113年1月9日確定,其刑期之計算 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算;又自112年1月9日 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計365日,係聲明異議人羈押前之拘 提期間及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可折抵刑期;而 自113年1月9日起至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之 日止,則係受刑人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 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所拘禁之日數 算入刑期內,不生折抵刑期問題。亦即,聲明異議人自11 3年1月9日起係自被告轉換為受刑人身分而續於看守所中 執行有期徒刑,並非執行羈押,自不計入羈押期間。是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月9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自112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止計36 5日折抵刑期」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認受 刑人之羈押期間應計算至113年1月30日止,顯有誤會,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NDM-113-聲-206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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