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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林語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獅桓媒體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7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 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 元×2/3=1,00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如原告認為不需要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以書狀撤回 此部分請求,並無須繳納此部分裁判費)。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 ,0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勞補-46-2025022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躍瀚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潘彥安律師 相 對 人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代 理 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 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 價證券之價額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與RSU協議 ,相對人未依約給付配股,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先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相對 人應給付伊17LIVE Group Ltd.公司(下稱17LIVE公司)股 份6萬8550股。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 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伊1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 相對人應將17LIVE公司股份31萬2128股(下稱系爭股票)給 付予伊,並協助辦理前開股票過戶登記。如不能給付股票實 物,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17LIVE公司股票股數,應依清償日 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折付現金予伊。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9-18頁、第187-189頁)。  ㈡由上可知,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其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 相對人給付1200萬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萬元 ;而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對人交付系爭股票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依系爭股票於起訴時即113 年4月23日之交易價值,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9萬 6503元(計算式:收盤價新加坡幣0.99元匯率24.2631萬2 128股=749萬6503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又抗告 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就本件先、備位之訴中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  ㈢至相對人辯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 至114年2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應駁 回其抗告云云。惟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17日收受原裁定,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並於同日旋以民 事陳報四狀表示不服原裁定,請求原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及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99-209頁),且經原法院於114 年1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有卷附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當日即向原法 院聲明不服,請求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表明對於原裁 定不服之抗告意旨,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10日之 不變期間,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原法院核定為37 23萬6870元,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7

TPHV-114-勞抗-14-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卓卉盈 被 告 蘿紗琳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沛菁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12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 ,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 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4-勞補-26-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3年度勞補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李昆諭 相 對 人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鎗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 5,9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 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檢送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繕本送相對,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904-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陳韋樺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華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0,011元 (計算式:工資104萬6,021元+代墊款3,990元=105萬0,011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如附表 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05萬4,182元(計算式:105萬0,011元+4,171元=1 05萬4,1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即屬之,此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190 元(計算式:1萬3,785元×2/3=9,19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712元(計算式:1萬3,902元-9,190元=4,7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0,011元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22日 (29/365) 5% 4,171元

2025-02-27

TCDV-114-勞補-85-20250227-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芷妘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543元,及自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9,5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行銷 ,約定月薪6萬元。惟被告所給付之113年4月工資不足, 且自同年5月起即未給付工資,是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31日。被告自應給付契約終止 前所積欠113年4月之薪資差額19,626元、同年5月至7月之 薪資共173,871元(已扣繳勞健保),及另依法給付資遣 費36萬元,合計553,4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3,4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勞動契約、被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8-32、36-4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積欠工資部分:    兩造自98年4月27日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所積欠之112年4月至7月份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未予爭 執。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3,497元,為有 理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之月薪為6萬元,其自98年4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司至113年7月31日離職,原告自113年8月1日計算事由發 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2 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 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 1,935元,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計算式: 29+31+30+31+30+31),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 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 59,341元(計算式:301,935÷182×30=59,341,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9,341元,其自98年4月7 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之前一日即114年7 月3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16年3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356,04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 549,543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93,497元+資遣費356,046 元=549,5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國外公示送 達公告見本院卷第96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12月4日公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 生效力)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年月 積欠薪資金額 113年4月 19,626 113年5月 57,957 113年6月 57,957 113年7月 57,957 合計 193,497

2025-02-27

SLDV-113-勞訴-124-2025022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余宗樺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是否業已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尚待確認,本院認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DV-113-勞訴-88-20250227-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周書璽 被 告 程基洋即咬金企劃工作室(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也非「非法人 團體」,於實體法上本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 能力,是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 資經營者個人所為,故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 資商號」視為一體。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 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經查,咬金企劃工作室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程基洋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則依上 開說明,程基洋此獨資經營者,即應與咬金企劃工作室此獨 資商號視為同一權利主體。 四、又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 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程基洋於起訴前之1 14年1月1日就已死亡,有程基洋即咬金企劃工作室之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程基洋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 料可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 程基洋即咬金企劃工作室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 從補正之事項,原告復未就當事人為何變更、追加,亦未敘 明將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意旨,依法無從補正,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至原告主張:程基洋之前配偶曾承諾給薪、指派工作,伊認 為有達成口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頁),則屬另一問題, 依原告之陳述,仍無從認定原告有敘明將變更、追加當事人 之意旨,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27

KSDV-114-勞小-17-202502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郭李昱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 林芮如律師 王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 佰捌拾元、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 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9,472元。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更正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66元,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7,263元(見本院卷 第299至30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電動車推動組之2.3等高級管理師。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保障年薪至少95萬元 (不因甲方〈即被告〉公司獲利盈虧受影響,乙方〈即原告〉任 職首年度之保障年薪則依在職比例計算)」;同條第3項約 定:「年薪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 發獎金、員工酬勞、以及由甲方發給的其他名目之薪資(包 含加班費、變動津貼、特補休結算…等)或獎金,乙方年度 合計薪資(結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如有低於前 項保障年薪之部分,則由甲方於該年度員工酬勞發放後之次 月一次補足發放」;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聘僱關 係如因歸責於甲方而終止時,甲方除依法給予資遣費外,乙 方並仍享有在當年度內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保障年薪,甲 方應依前條規定補足發給乙方,但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聘僱 關係,則離職時薪資計算至離職當日,當年度剩餘之保障年 薪部分不予補發」。  ㈡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為95萬元,被告本應 以原告之平均月薪7萬9,167元(計算式:95萬元÷12=7萬9,1 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然被告卻於111年11月及112年11月,分別申 報原告之每月工資為5萬600元及5萬3,000元,有高薪低報之 違法情形,且被告未依原告之平均月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7,2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又原告所領取之月薪係由本薪、每月預支獎金及 伙食津貼所組成,上開項目均為工資,而原告每年可領受之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年終加發獎金及激勵獎金等獎金,均 係端視原告之工作情形以及被告業績發展,另外給予之獎金 ,其性質為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工資,不應算入保障年薪 95萬元之範圍內。然被告卻將原告於112年1月可領取之三節 獎金7,900元、考績獎金3,950元及年終加發獎金7,044元, 於扣除111年度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最終僅領得2 ,325元,遭剋扣之薪資為1萬6,569元(計算式:7,900元+3, 950元+7,044元-2,325元=1萬6,569元);113年1月可領取之 三節獎金7萬3,780元、考績獎金7萬3,780元及年終加發獎金 12萬7,270元,於扣除112年度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 ,最終僅領得12萬5,706元,遭剋扣之薪資為14萬9,124元( 計算式:7萬3,780元+7萬3,780元+12萬7,270元-12萬5,706 元=14萬9,124元),致原告所獲之薪資未達保障年薪95萬元 。  ㈢被告上揭高薪低報及積欠工資之情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後仍未改善,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應依原告之平均月薪(即7萬9,167元)以及資遣年資( 即1年3月25日)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此外,系爭勞動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可享有依11 3年度在職期間比例計算之保障年薪數額19萬9,863元(計算 式:95萬×77/366=19萬9,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但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僅受領16萬218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保障年薪之差額3萬9,645元(計算式: 19萬9,863元-16萬218元=3萬9,645元)。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6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7,263元。㈢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每年7月領取保障年薪差額,造成原告當月份薪資總額 增加,然此並非原告常態領取之薪資數額,故被告係於每年 5月、11月時,分別依據原告當年度2至4月、8至10月之平均 月薪調整投保薪資級距,以貼近實際情況,此投保申報方式 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並無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且每月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 無短少。  ㈡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95萬元, 係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 員工酬勞、及被告以其他名目發給之薪資,並未將恩惠性、 獎勵性給與之非工資項目排除在保障年薪之計算範圍外。被 告於加計原告每月薪資、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 金等獎金後,已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原告111年度之保障年 薪差額4萬19元(計算式:10萬6,685元〈依原告到職日數比 例計算之應領保障年薪〉-6萬6,666元〈已領取月薪〉=4萬19元 );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萬3 ,858元(計算式:95萬元-62萬436元〈已領取月薪〉-12萬5,7 06元〈加發年終獎金〉=20萬3,858元),被告於111年、112年 間發給原告之薪資均有達保障年薪95萬元。  ㈢綜上,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以及積欠工資之情形,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 合法,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㈣又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連續3日無故未提供勞務,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不得領取依113年度在職比例計算之保 障年薪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動車推動組 之2.3等高級管理師,並約定每月先行發放工資為5萬元(見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9至41頁)。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申報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6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3月20日止,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 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㈢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原告111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4萬19 元,另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 萬3,858元(見勞專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59、154、155頁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及積欠工資之情形,原告基此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遭剋扣之薪資共16萬5,69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3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有無理由?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2萬7,2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有據?  ⒈原告前以被告有積欠薪資及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要求被告 改善,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 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13年3月11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7至49、133頁),先 予敘明。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薪資:保障年薪至少95萬 元(不因甲方公司獲利盈虧受影響,乙方任職首年度之保障 年薪則依在職比例計算),相關說明如下:㈠月薪為5萬元( 含本薪3萬5,173元、每月預支獎金1萬2,427元及伙食津貼2, 400元)。㈡固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為60天日本薪,並依 乙方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計發,獎金預支方式依甲方規定 發放,乙方當年度應領獎金金額扣除已預支獎金金額後,若 尚有剩餘,則甲方統一於年終獎金發放日發放之,惟若有不 足,則甲方得依序從乙方應發之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 員工酬勞中抵扣。㈢年薪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 獎金、年終加發獎金、員工酬勞、以及由甲方發給的其他名 目之薪資(包含加班費、變動津貼、特補休結算…等)或獎 金,乙方年度合計薪資(結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如有低於前項保障年薪之部分,則由甲方於該年度員工酬 勞發放後之次月一次補足發放。㈣調薪依個人績效表現另案 呈核。」,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39頁) 。  ⑶原告雖主張:保障年薪95萬元不含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 終加發獎金等恩惠性給與等語,惟自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 告所提供之保障年薪95萬元,係由每月月薪(含本薪、每月 預支獎金及伙食津貼)加計固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考 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等獎金計算。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每年 可自被告獲得至少95萬元之薪資,則被告以月薪以及不同名 目之獎金發放,應可認除每月月薪外,其餘獎金項目於保障 年薪95萬元之範圍內,均屬原告之勞動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 ,而屬工資性質。故被告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 後,始發給原告當年度可獲得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 加發獎金,自難認有何導致原告可獲得之薪資未達保障年薪 95萬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形,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難 認合法。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 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即屬違反勞動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得依前開勞基法之 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自被告處受領 之工資,除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貼,合計5萬元係於當 月15日發放外(111年11月受領16,666元係於次月15日受領 ),亦曾於112年1月12日受領年終加發獎金2,325元、112年 7月14日受領111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4萬19元;被告復於112 年9月起調整原告之每月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貼,共計5 萬3,406元(112年9月含本薪補發6,812元,共受領60,128元 ),亦係於當月15日發放,並於113年1月29日發放年終加發 獎金11萬9,421元,此有原告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至61頁),嗣原告離職後,被告復於113年7月22日給付 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萬3,858元(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9頁)。可見,被告給付保障年薪95萬之方式,並非平 均於每月發放,而係按月發給固定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 貼,並於年底結算已發放之薪資,倘不足保障年薪95萬元, 再於隔年1月、7月以其他獎金或保障年薪差額之名目發放補 足,是原告於每年1月、7月可較其他月份獲得更多之薪資。 關於被告於上開情形,應如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數額,勞保局函覆 內容略以:「所詢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 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之『 最近3個月』所指月份為何乙節,查法無明文規定該期間應如 何採計,事業單位以申報時可取得之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 ,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即合於規定。又一般事 業單位多於次月發放上月工資,故實務上本局係以申報當月 往前溯算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即雇主如於10月及4月申報 調整,則往前溯算7、8、9月及1、2、3月工資之平均);惟 單位之每月工資如係當月15日發放者,則雇主於10月底及4 月底,以勞工已領取之最近3個月(即8、9、10月及2、3、4 月)工資之平均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亦屬適法。基上,所 詢雇主每年於1月、7月發放保障年薪之差額,惟固定於4月 及10月以申報時可取得之勞工最近3個月(即2、3、4月及8 、9、10月)工資之平均申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因雇主已 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前(當年8月底及次年2月底前)調整月 提繳工資,爰核與法令規定尚無不符」等語,此有勞保局11 3年11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3103157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1至202頁)。可見,被告僅須以申報調整原告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時,往前回溯最近3個月原告已領取之平均工資 數額作為申報數額即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保障年薪95 萬元計算之平均月薪7萬9,167元為申報數額等語,應屬無據 。  ⑶又原告之月薪本為5萬元,被告原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為5萬600元,嗣被告於112年9月起將原告之月薪調整 為5萬3,406元後,於112年10月2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0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 此有原告之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紀錄查詢結果、勞保局11 3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313564990號函所附加保(提繳)、 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及退保(停繳)合一申報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31至135頁)。然被告既 於112年10月2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依前揭說明,即應以申報日時可取得之原告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數額,作為申報數額。而原告於上開申報調整日之最 近3個月已領取工資數額分別為5萬元、6萬218元及5萬3,406 元,此有原告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 平均工資即為5萬4,541元(計算式:〈5萬元+6萬218元+5萬3 ,406元〉÷3=5萬4,541元)。對照當年度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被告為原告申報調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應為5萬5,400元,然被告僅以5萬3,000元申報,足認被告 確實有以多報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為,而有違反 上開勞退條例之規定,已損害勞工之權益,核與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⑷末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固係為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 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 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 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 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 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是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3月17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止,被告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申報薪資均為5萬3,000元,業如前述,亦即,被 告低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薪資之情形,迄至113年3月17日 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持續發生中,未 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據此,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剋扣之薪資共16萬5,693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加 發獎金,其性質上均為恩惠性給與,被告於扣除具工資性質 之每月預支獎金後,始發放上開獎金,導致原告於111年度 之薪資遭剋扣1萬6,569元、112年度之薪資遭剋扣14萬9,124 元,合計為16萬5,693元(計算式:1萬6,569元+14萬9,124 元=16萬5,693元)等語。惟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兩 造約定之保障年薪95萬元,係由被告以月薪及各類獎金之名 目發放,可認除每月工資外,其餘獎金項目於保障年薪95萬 元之範圍內均為原告之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始發給三節 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加發獎金,即難認有何剋扣原告薪資 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及112年度遭剋扣之薪資 共16萬5,693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有無 理由?  ⒈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聘僱關 係如因歸責於甲方而終止時,甲方除依法給予資遣費外,乙 方並仍享有在當年度內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保障年薪,甲 方應依前條規定補足發給乙方,但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聘僱 關係,則離職時薪資計算至離職當日,當年度剩餘之保障年 薪部分不予補發」,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 第39至41頁)。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以被告有以多報 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前開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 保障年薪。  ⒉又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已領取1月 至3月份之薪資均為5萬3,406元,合計為16萬218元(計算式 :5萬3,406元×3=16萬218元),此有原告之113年1月、2月 、3月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而原告於113年度在被告公司之在職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3月17日止,共77日,依在職比例計算原告113年度保障 年薪應為19萬9,863元(計算式:95萬元×77/366=19萬9,863 元),進而,保障年薪差額為3萬9,645元(計算式:19萬9, 863元-16萬218元=3萬9,64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 ,645元之保障年薪差額,乃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已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前6個月 (即自112年9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之工資,分別為 2萬8,102元(計算式:6萬218元÷30×14=2萬8,10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5萬3,406元、5萬3,406元、5萬3,406元 、17萬2,827元(計算式:5萬3,406元〈1月份月薪〉+11萬9,4 21元〈1月份發給之年終加發獎金〉=17萬2,827元)、5萬3,40 6元、2萬4,119元(計算式:5萬3,406元÷31×16=2萬4,119元 ),則平均月工資應為7萬3,112元【計算式:(2萬8,102元 +5萬3,406元+5萬3,406元+5萬3,406元+17萬2,827元+5萬3,4 06元+2萬4,119元)÷6=7萬3,112元】;又原告之任職期間自 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工作年資共計為1年3 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76/7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萬8,335元(計算式:7萬3,112元×476/720=4萬8, 335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萬7,2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並未足 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短少提繳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六所示之退休金,合計2 萬7,2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3月止,分別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3,036元 (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3,180元(112年11月至113年2 月)及2,120元(112年3月),此有上開附表六暨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勞 專調卷第120至121頁)。然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本應以5萬5, 400元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卻僅以5萬3,000元申報,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本應提繳6 %之金額為3,324元(計算式:5萬5,400元×6%=3,324元), 另113年3月份應提繳1,823元(計算式:3,324元×17/31=1,8 23元),合計本應提繳1萬5,119元(計算式:3,324元×4+1, 823元=1萬5,119元),卻僅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17日止 ,僅為原告共提繳1萬4,840元(計算式:3,180元×4+2,120 元=1萬4,840元),合計尚短少提繳279元(計算式:1萬5,1 19元-1萬4,840元=27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差額2 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7日終止,此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113年度保障 年薪差額及資遣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而原告就上開113年度保障年薪差額及資遣費等項 目,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原告並未就上開減縮訴之聲 明狀陳報其繕本送達日期及其相關佐證依據,惟自被告於11 4年1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業已 收受上開減縮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18頁),故僅能以 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五狀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保 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及資遣費4萬8,335元,合計為8萬7,9 8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7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個人 退休金帳戶內,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然逾上開請求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27

TYDV-113-勞訴-59-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玉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 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 未據補正,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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