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2月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
9頁)、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1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前經被告於109年11月4日
與伊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用附表所示範圍,
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第
1條),租金以被告租用面積之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之千分之
五五點二計算(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且被告應於每年11
月20日給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詎被告至今未按期給
付如附表所計算之11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15萬7,432元
)、112年租金(315萬7,432元)(就111年、112年租金逾
越315萬7,432元部分,原告已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表示捨棄
不主張)(111年及112年租金合計631萬4,864元)。爰依系
爭租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萬4,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7頁)、附表
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至71頁)、附表
所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頁(本院卷第83
至93頁)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同前所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租金
、112年租金乃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各規定明確。查原告對被告111年租金請求權、11
2年租金請求權,應已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0
日屆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114年2月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則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
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本件為原告勝訴判
決,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所租用面積(平方公尺)(A) 民國111年、112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原告所主張公告地價(B) 地價總和(C) (C=AB)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4,232.09 4,071 3,400 3,400 13,841,400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5710.54 4,351.82 510 500 2,175,910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7.83 47.83 3,700 3,700 176,971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0,752.74 10,752.74 3,418 3,413 36,699,101.62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03.86 303.86 3,700 3,700 1,124,282 6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776.42 776.42 3,700 3,700 2,872,754 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83.63 83.63 3,700 3,700 309,431 合計 57,199,849.62 每年租金數額(地價總和千分之五五點二=3,157,431.699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57,432
MLDV-114-重訴-1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