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張文乾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謝承翰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
參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伍
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由西
往東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校前路之交岔路口並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致與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左股
骨幹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軟組織缺損及骨髓炎、
左踝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所受前載傷勢經治療後,仍呈現
左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有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完全強直、麻痺之固定性症
狀,且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
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因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
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且原告領取傷病給付滿2年之113年7月4
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9年12月15日止,尚
有16年5月12日之工作期間,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
均年薪1,103,909元並引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4,013,5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5
34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
13,534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過失
情節不爭執,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鑑定後,有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之情形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之損害,認應以其每月實領薪資59,978元計算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等情
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因
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書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到場之參加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先堪
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
仍呈現左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足踝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有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完全強直、麻痺之固
定性症狀,且經義大醫院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
等節,有義大醫院113年10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803號
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且同
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則視同自認
,故該等情事亦堪審認。準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駕
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遺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
39%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自屬有據。
㈢、承前,原告雖可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但
原告、參加人就該等損失額之計算,究應以原告事發前三年
之平均年所得1,103,909元(含年終、考績獎金等,換算月
薪為91,992元)核計,或應以原告事發前每月實領薪資59,9
78元計算,尚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本不能以
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
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
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而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學歷大學畢業
、發生系爭事故時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約19年,職
位則為門市區域主管,負責門市管理及輔導等受傷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學識、經驗乙情觀察(見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
37號卷【下稱另案卷】第307頁、第460頁),並輔以原告在
110年1月至3月本俸48,493元、110年4月至111年3月本俸50,
167元、111年4月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本俸51,418元
,顯然有逐步依年資調整之態樣,且原告每月加計津貼、輔
助費、交通費、代金並扣除勞健保等必要扣除費用後,薪水
縱不核計加班費、考績費等,實領薪資亦均超出50,000元,
有其從110年1月至111年7月之薪資資料可憑(健另案卷第38
3至395頁),再衡量原告於108至110年僅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申報扣繳薪資總額,均超過1,000,000元,有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則此應堪認原告
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取得之每月收入,應以事故發生
當月之本俸51,418元加計40%即71,985元計算為合理。
㈣、因此,以上開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71,985元、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39%,搭配到場當事人均不爭執之從113年7月4日起
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29年12月15日止為計算
,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可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4,120,
831元【計算方式為:336,890×11.00000000+(336,890×0.00
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4,120,830.00000000
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㈤、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且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0%、
被告7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則依前述
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數額為4,120,831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
,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2,884,582元(計算式:4
,120,831元×70%=2,884,582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84,
582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2,384,582元自民事
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起算依據見本
院卷第1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
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38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