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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李童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母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李童(真實姓名詳卷)為民國000年00月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李父及原告張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其三人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義街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街○○○巷○○路○○○○○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適原告張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李童沿上 開屬於支線道之無名巷往中港路531巷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母受有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李童受有右踝扭挫 傷、右側脛骨內踝撕裂性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如下損害:㈠原告張母部分:⒈醫療費用10,000元。⒉ 機車維修費用20,250元。⒊精神損失211,200元。 ㈡原告李童 部分:⒈醫療費用20,000元。⒉精神損失221,45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母、李童各241,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有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張母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張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 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然經核對該等收據之費用金額僅為700元(112年11月29日: 10元、112年11月30日:240元、112年11月11日:320元、11 2年12月26日:130元),是原告張母逾700元之請求,尚乏 所據,並無可採。  ⑵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20,250元(均零件費用),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並於107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至112年10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025元,則原告張母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2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 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張母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張母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1,0 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2年無所得,此據原告張母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查詢資料在卷佐稽, 復參以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張母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張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2,725元 (計算式:醫療費700元+維修費2,025元+精神慰撫金40,000 元)。  ⒉原告李童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李童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 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然經核對該等收據之費用金額僅為1,570元(112年10月2日 :800元、112年10月4日:330元、112年11月11日:440元) ,是原告李童逾1,570元之請求,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李童現為國小學生,並參酌被告 之侵害行為、原告李童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李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李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1,570元 (計算式:醫療費1,57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 惟原告張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駛至無號誌之 肇事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張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而原告李童搭乘原告張母所騎乘機車,藉其載送而 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母自為其使用人,原告李童亦應承擔 原告張母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張母之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張母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29,908元(即42,725 元×70%=29,90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童之損害金額經酌 減後為57,099元(即81,570元×70%=57,09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母29, 908元、原告李童57,099元,及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14

SJEV-113-重簡-2637-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郭展裕 被 告 莊方春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 簡補字第52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4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5段由東向西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至和緯路5段 與賢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規定採行兩段 式左轉,即貿然向左偏轉行駛,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和緯路5段由東 向西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B車毀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58,888元( 包含鈑金費用19,676元、烤漆費用23,224元、零件經折舊後 費用15,9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賠償原告汽車外殼受損、鈑金部分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賠償零件更換部分無理由;被告因系爭事故有跌 倒受傷,沒有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亦不應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瑞特汽車股份有分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補字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無訛(本院卷第33至7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及系爭B車受損等情並 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可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 轉待轉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63頁),依前揭規定,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應遵 照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不得在系爭路口逕為左轉,惟被告 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即 貿然向左偏轉行駛,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可見被告 倘遵循號誌採取兩段式左轉,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 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B 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42,900元,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原告主張維修系爭B車花費共計106,850元,含鈑金費用19,67 6元、烤漆費用23,224元、零件費用63,950元,零件經折舊 計算後為15,988元,故因系爭事故受有58,888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補字卷第21至23頁);被告則抗 辯對賠償汽車外殼受損、鈑金部分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不 同意賠償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原告請求 鈑金及烤漆部分之修理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42,900 元,均屬系爭B車外殼部分受損之修復,被告既未為反對之 表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次查,被告為00年 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2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後 ,未致嚴重身體傷害而須急救送醫,尚能停留在事故現場配 合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且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後外觀仍保 持完整,僅有身車左側部分擦痕,系爭B車則係右側鈑金略 有凹陷及擦痕,亦有上揭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64至第7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 生時,兩車因起駛車速均不快,撞擊力道尚屬輕微;再參以 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行向、系爭A、B車肇 事後位置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63至70頁), 可知本件車禍係由系爭A車之左側車頭撞擊系爭B車右側車身 ,惟觀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明細,零件部分更換項目及金 額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依上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15(即前 保險桿部分)與系爭A、B車之撞擊點未有明顯關聯,原告主 張此部分零件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請求賠償更換零件之支出 等語,難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16至18(即右前葉部分)、 編號19至20(即右前鋁圈部分)、編號21(即右側裙部分)及編 號22至29(即右前門部分)之維修,雖與撞擊位置方位相同, 然依二車碰撞之力道,及卷附照片顯示系爭B車鈑金受損之 程度,難認此部分之零件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 ,況且,原告就系爭B車右前葉、右前鋁圈、右側裙及右前 門部分之受損,已分別臚列請求鈑金、烤漆費用(詳附表一 ),有上揭估價單在卷為佐(補字卷第21至23頁),應足以 恢復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前之應有狀態,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猶請求更換附表二編號16至29之零件,並非合理。基 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如附表二編號1至29零件部 分經折舊後之損害15,988元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42,900元【計算式:19,676元 (鈑金費用)+23,224元(烤漆費用)=42,900元】,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合理,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參本院卷第3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00 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修理項目 鈑金費用 塗裝費用 (即烤漆費用) 1 大燈M 1,106元 2 前保桿EP 1,580元 5,530元 3 護罩節板飾M 800元 3,000元 4 雷達座焊修 2,000元 5 導風板焊修 2,000元 6 ACC感知器EM 1,200元 7 右前葉EP 1,185元 4,819元 8 防濺板M 576元 9 右前鋁圈E 800元 10 定位 1,600元 11 右側裙EP 1,027元 2,449元 12 右前門 3,002元 5,846元 13 電腦設定 2,800元 14 調漆費 1,580元 合計 19,676元 23,224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估價單(零件部分) 編號 零件 總價 1 前保桿 7,646元 2 :FORD標誌 712元 3 :固定座(左) 175元 4 :固定座(右) 175元 5 :水箱護罩 1,507元 6 :雷達座 357元 7 :通風網 940元 8 :霧燈蓋(左) 362元 9 :霧燈飾板(左) 799元 10 :霧燈蓋(右) 362元 11 :霧燈飾板(右) 799元 12 :牌照板 308元 13 :牌照拉丁 183元 14 :ACC 3,358元 15 :ACC感知器 12,206元 16 右前葉 2,226元 17 :車身碼 799元 18 :ST Line標誌 810元 19 右前鋁圈 9,365元 20 :胎壓偵測器 1,540元 21 右側裙 3,529元 22 右前門 11,445元 23 :外水切 648元 24 :直飾板 337元 25 :防水橡皮 360元 26 :隔音膠 362元 27 :車身膠 1,300元 28 :車身碼 799元 29 :防銹油 541元 合計:63,950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1952-2025031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A(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C(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 1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6 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B為其母親, 原告C為其父親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如予公開,亦 足以辨識A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 ,先此敘明。 二、原列被告B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頁),其 繼承人為A、C,有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1至432頁),A、C已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B於111年7月18日下 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 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適甲○○駕駛甲車,沿 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B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 紅燈,屬支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而於 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甲車嗣以新臺幣(下同)192,898元修復(零件費 用141,448元、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揭款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B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B之繼承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3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行經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係完全 依循交通號誌及現場交通義勇警察之指示行經前揭路口,是 B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認B有過失,甲○○亦有行駛經 閃光號誌路口,未依交通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應負至少50%之過失責任。再 原告提出之甲車車體損傷拍攝照片,非警方於系爭事故現場 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均係被告造成,是 認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並無維修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 用未扣除折舊,亦非合理。又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 甲車維修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 簡字第191號)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 ),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4條之規 定,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 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是本件 被告自得以前揭另案甲○○對被告之債務對原告所為之代位求 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B於前開時間,騎乘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 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 ,適甲○○駕駛甲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上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238771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99、303至3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B就系爭事故是否須負過失 賠償責任?㈡甲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賠付甲○○ 之甲車維修費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是否有維修之必 要?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㈤被告持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 本件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係就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撞擊甲車左側車身等情,業如 前述,又甲車因受乙車撞擊而毀損(詳如後述),則甲車所 有人甲○○就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B使用乙車,是B 之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本即應推定B上開侵害甲車所有權之行為有過失。 再系爭事故發生時,B騎乘乙車所在位置即東西向之復興南 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行向為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又甲○○駕駛甲車所在位置即復 興南路由南往北車道相對於B騎乘乙車之前揭路段為主幹道 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被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而逕 直行通過,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可認B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均認B駕駛乙車,由閃光紅燈號誌施工 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直行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車鑑會與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其等結論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結果相同,併此敘明。從而,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 任。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廖聖亞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位於復興南路93巷口管制交通之員警於警方調查系爭事故時 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1段93巷 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騎士 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讓該騎士 通過南向車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1頁),而對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廖聖亞所稱「讓該騎士通過南向車道」僅為復興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與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 ,而未包括通過原告所在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與 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是後者路段無員警指 揮,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  ㈡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應剔除前標誌、前保險桿、引 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之相關維修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甲○○送修支出且 為原告所理賠之維修費用為192,898元(零件費用141,448元 、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 國信託產險理賠計算書、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 公司)電子發票、永驊公司估價單、甲車於維修廠維修時之 照片及原告公司理賠項目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53、191至205、211至21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覆所附之光 碟名稱「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檔名000000000Z0000000 000(0),其內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第8、9頁(即照片編 號15、18),勘驗結果為:編號15照片,汽車門把左側前側 車門之門把左側有掉漆之情形;編號18照片,汽車左側前車 門與引擎蓋接縫處,有點狀黑色陰影,其上方連接痕近陰影 處之連接痕模糊不清,其下方連接痕於近陰影處之連接痕模 糊不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2、423、 427頁),又兩造對於勘驗筆錄所載汽車為甲車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3頁),是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認甲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於左側前側車門把已有毀損且左側前車門與 引擎蓋接縫處呈現黑色陰影與連接痕不連續情形,顯與未受 損之車輛不同,應屬甲車受撞擊後所生之凹痕。復衡諸前述 乙車撞擊甲車之位置為甲車左側車身,是上開部分應係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乙車撞擊所致之損害。再觀諸原告提出前揭甲 車於維修廠之照片,甲車左側車身於維修前確有多處明顯凹 痕及擦撞痕,此等受損態樣與汽車受機車從側邊撞擊通常產 生之毀損情狀並無明顯不合,堪認甲車左側車身各部分所受 損害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至原告主張甲車前標誌、前保險 桿、引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亦受有毀損等情, 惟該等部分並非甲車受撞擊之位置,又依原告提出前揭照片 ,固可見甲車左側車門接近引擎蓋部分有凹痕(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上方照片),惟引擎蓋本身則未見明顯毀損,而 其他部分亦無相關證據可證受有毀損之情形,是此等部分尚 難認定為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基於上情,本院認依 原告彙整永驊公司估價單中原告賠付之項目中,除甲車前標 誌、前保險桿、引擎蓋及後保險桿部分之維修費用外,其餘 甲車左側車身各部位損害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75,038元,包 含零件費用140,152元、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 3元(計算式:140,152+21,703+13,183=175,038   ,各費用詳細計算式參附件表二),應為甲車因系爭事故毀 損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  ⒊復查前揭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1月1 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9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 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9,27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152÷(5+1)≒23,3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152-23,359) ×1/5×(1 +9/12)≒40,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152-40,878=99,274】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3元, 甲車之合理修理費用應為134,160元(計算式:99,274+21,7 03+13,183=134,160)。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後 ,警方拍攝之照片已可辨識甲車左側車身有毀損之情形甚明 ,而非毫無損害,再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主要目的毋寧 為記錄事故現場情況以釐清肇事責任,與汽車維修廠以修復 汽車為目的而具體拍攝車輛各受損部位,自屬有別,且警方 拍攝之照片,經常受拍攝現場之光線、拍攝解度等因素影響 而無以完全攝得車輛完整之損害,自難僅以警方拍攝之事故 現場照片與維修廠拍攝之照片有落差即謂後者無可信性。況 前揭永驊公司估價單所載計算日期為111年7月22日,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期僅相差4日,而該時估價維修之項目與永驊公 司於111年11月7日拍攝之前揭甲車於維修廠之照片呈現之應 修復位置並無明顯落差,且被告亦未提出永驊公司之估價顯 然不合理之具體證據,是本院認永驊公司估價單及拍攝之照 片,足資作為認定甲車是否受有損害、受有損害之位置及各 項維修費是否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之依據。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復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駕駛乙車,固有前揭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應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然甲○○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施工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等節,有前揭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9頁),可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甲○○及B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B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甲○○ 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 之上開金額依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為93,912元( 計算式:134,160×70%=93,912元)。  ㈣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912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承保之甲車遭被告過失毀損,已賠付192 ,898元予甲○○,而因甲○○對系爭事故亦負30%之肇事責任, 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5,029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中國信託 產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惟甲○○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93,91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93,9 1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得以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本件之債權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 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 利,亦應全予承受,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 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 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 張抵銷。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甲車維修費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其自得 與本件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消等語。查 被告另案得請求甲○○給付9,79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簡 字第19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又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保險人代位行使甲○○即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對甲○○如有適於抵消之債權, 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另案對甲○○之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再兩造均同意以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對甲○○之本金債權9,791元作為本件抵銷之金額,則經 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121元(計算式 :93,912-9,791=84,121)。  ㈥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應 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 B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等節,有前揭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本院 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依上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B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2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 求84,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於所得代位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B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4,121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訊問永驊公司高 雄分公司維修甲車之人員,以資證明甲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 有維修處之損害,且有維修之必要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供 該人員之姓名以供本院傳喚,且本件事證尚屬明確,是本院 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維修類別 維修項目 1 零件 前標誌 2 左前車門 3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 4 左前車門擋板 5 左後車門 6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 7 左後車門把手 8 左後車門前擋板 9 左後車門下裝飾條 10 左側玻璃粘結套件 11 切割線 12 左前輪圈 13 鈑金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14 左前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5 左前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6 左後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7 左後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8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9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20 左前葉子板(拆卸和安裝) 左前葉子板內膠板(拆卸和安裝) 21 左前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2 左前車門把手(拆卸和安裝) 23 左前車門車窗樔(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車外水切(拆卸和安裝) 24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下喇叭(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內飾板(拆卸和安裝) 25 左後視鏡固定架(拆卸和安裝) 26 左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升降機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槽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外飾條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下喇叭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7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28 左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左後輪車護罩(拆卸和安裝) 29 引擎蓋(維修) 30 左前葉子板(維修) 左後葉子板(維修) 31 烤漆 噴漆準備工作S1 32 噴漆準備工作(塑膠件) 33 左前車門(新建噴漆 等級S1) 34 左後車門把手(噴漆) 35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36 左前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7 左後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8 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 39 左後車門把手 40 引擎蓋 41 左前葉子板 左後葉子板 附件二: 編號 應剔除維修項目 維修類別 金額(含稅) 1 前標誌 零件 1,296元 (計算式:1,234×115,160÷109,676=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鈑金 197元 (計算式:229÷3,658×3,000×30,450÷29,000=197) 3 前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4,725元 (計算式:4,500×30,450÷29,000=4,725) 4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5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1,671元 (計算式:2,972÷5,602×3,000×30,450÷29,000=1,671) 6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鈑金 579元 (計算式:1,029÷5,602×3,000×30,450÷29,000=579) 7 引擎蓋(維修) 鈑金 1,575元 (計算式:1,500×30,450÷29,000=1,575) 8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烤漆 2,051元 (計算式:4,572÷46,809×20,000×21,000÷20,000=2,051) 9 引擎蓋 烤漆 5,766元 (計算式:12,852÷46,809×20,000×21,000÷20,000=5,766) 備註: 應剔除零件費用總和:1,296元 應剔除鈑金費用總和:8,747元 (計算式:197+4,725+1,671+579+1,575=8,747) 應剔除烤漆費用總和:7,817元 (計算式:2,051+5,766=7,817)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零件部分費用:140,152元 (計算式:141,448-1,296=140,152)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鈑金部分費用:21,703元 (計算式:30,450-8,747=21,703)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烤漆部分費用:13,183元 (計算式:21,000-7,817=13,183)

2025-03-14

PTEV-113-屏簡-61-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冠儒 被 告 呂理竣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羅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時, 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價值減 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1,360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實際勘查車輛,該鑑定報 告評估系爭車輛於正常狀態下之價值計算依據不明,一律以 正常車況為基礎,推定之市價金額參考價值有限,且為考量 系爭車輛復原之方式,均以車價15%認列折損價格,尚嫌速 斷,參以二手車商通常自留20%左右作為買賣交易仲介之利 潤,系爭車輛於事故日之交易價值不宜超過496,000元(62, 000元×80%=496,000元),倘認為折價15%有理由,仍應扣除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法折舊後之金額57,068元,則其折價金 額至多僅可請求17,332元【(496,000元×15%)-57,068元=1 7,332元】。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租支出費用無 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台灣 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被告固以前 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並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 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 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及結 果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至於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 ,顯將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混為一談,尚難憑採。查, 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20,00 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27,000元等 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 請求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9,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車輛維修 期間造成其生活不便,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每日2,240元,14 日共31,360元之損失云云,惟自承實際上並未承租車輛使用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而有 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且未實際發生之損失,原告不得為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000元(車輛價值減損93,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1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17-202503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陳子翔 被 告 林榮清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苡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亞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水泥廠區出入口,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欲下車時,遭左側由被告林榮清駕駛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下稱進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側狀況而碰撞受損,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嗣原告已自亞豐公司處受 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又被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系爭車輛亦未保 持安全間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 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調取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確認該處為水泥廠 區之出入口,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出口方向移動,被 告車輛則停放於該出入口之左側,系爭車輛駛抵出入口時停 車,原告並打開左側車門欲下車,適被告車輛突往前移動, 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頁、第34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清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側狀況即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要屬 明確,應堪認定。基此,被告林榮清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 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0,4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0,000元,零件部分為10 ,4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 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2年10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10,400 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040元(計算式:10,400×1/10=1,0 4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1,040元( 計算式:1,040+10,000=11,04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停車時已可見被告車輛 停放在其車身左側,卻亦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遂與適往前行進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 院當庭勘驗如前,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520元(計 算式:11,040元×50%=5,5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1275-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闖紅燈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車輛修理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 出廠日民國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4日, 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6,000元(車燈組更換3,400元、霧燈 更換2,6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元(計算式 :6,0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4,600元【計算式:600元+鈑金 (噴)費用18,000元+維修費用11,000元+拆裝工資費用5,00 0元】。  ⒉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公車拖吊至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 用6,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為佐( 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而得請求。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營運損失32,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其公司自 行出具之車輛損壞估修單之維修項目欄所載「營業損失」4 日,單價以8,000元計算,總額為32,000元,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就其不能營業4日所產生之營業 損失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 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⒋合計:40,600元(計算式:⒈車輛修理費用34,600元+⒉拖吊費 6,000元+⒊營業損失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324-20250313-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林峻任 訴訟代理人 藍心妤 被 告 余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駕駛訴外人鑫盛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KPC-256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停車格,因被告 所有之車輛683-NKG普通重型機車傾倒(下稱系爭機車), 至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704元、工作損失7,0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4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伊服兵役期間,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路段之 停車格內逾四個星期時間,忽接到電話通知表示系爭機車傾 倒,惟其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停車格內且有架立中柱、鎖龍頭 ,應不至於傾倒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固可推知事故發生時二車均停放於路邊,系爭機車已 傾倒於地面接近系爭車輛位置。原告主張被告停放之系爭機 車傾倒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過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機車停妥乙 節負舉證責任,惟依據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雙方車輛均處於熄火靜止無人駕車之狀態,被告亦未在現 場,且照片可見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停放時有架立中柱之方式 停放,該方式得以使機車維持停放穩固為真實,衡情被告之 機車若未停放妥當,應會立即傾倒,不至於在間隔相當時間 後突然發生自行傾倒狀況,況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 告之機車傾倒之原因係被告未將機車停放妥當,衡諸系爭機 車傾倒之原因眾多,或受其他車輛撞擊,或遭系爭小客車撞 倒,或因其他人遷移其他機車不慎推倒等等均有可能,尚不 能單純以被告停放機車於系爭車輛前方發生傾倒之結果,即 遽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及工作損失,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 0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244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劉宇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林傳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李承儒 陳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9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及丙○○、乙○ ○、甲○○、癸○○、庚○○、辛○○、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1821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 丙○○、戊○○、壬○○、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庚○○、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 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本院卷第61頁)。最終於113年8月15日變 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5 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就被告己○○、戊○○、壬○○部分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至 於丙○○、乙○○、甲○○、癸○○、庚○○、丁○○、辛○○,則已經原 告撤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壬○○、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前與原告之母親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 遂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 號大東之人所號召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 庚○○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原告經營之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桃殯豐緣圓會館(下稱系爭會館),以徒手 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背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視系統、廣播音響、電 視、電腦設備、家具裝潢、玻璃等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物品),原告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連帶賠償。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之更換費用 125,049元;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之更換費用3萬元;系 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遭砸毀之修復 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885,049元。因 原告已與訴外人丙○○、乙○○、甲○○、癸○○、庚○○等人和解並 已自其等受領共28萬元,是原告於本件僅再向被告己○○、戊 ○○、壬○○請求連帶給付605,049元,並聲明:⒈被告己○○、戊 ○○、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以:原告主張遭砸毀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 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系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 櫃、牆面、玻璃、桌椅是否確為被告所損毀,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原告於警詢時,亦未論及廣播系統、牆面、收納 櫃等件有遭損毀之情形。又原告雖有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等 單據,據此佐證其受損害之金額,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物品 之毀損程度是否已至無法修復,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亦未 證明遭毀損之各物品之原先購買價格以及買入之時間點,並 計算折舊。另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不爭執,然本案發生 時係因口角細故進而激化其餘被告之情緒,始發生鬥毆事件 ,而己○○並未動手毆打原告,更無吆喝或教唆他人毆打原告 之行為,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則以: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共同傷害及損壞原告之 物品(本院卷第74頁),之後改稱未曾毀損原告之物品,且 於刑案時亦是如此表示,然刑案法官並不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其所經營之系 爭會館,遭被告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號大東之人所號召 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庚○○、數名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徒手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致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等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控系統、廣 播音響、電視設備、電腦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 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等系爭物品之事實,有被 告戊○○、壬○○及證人丙○○、乙○○、庚○○、曾子軒於刑事偵查 時之陳述相互勾稽足憑(本院卷第251至262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原告之敏盛綜 合醫院109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所提出請款單、收據、修 復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85、187至190、263至278頁,附 民卷第49至53頁)等件可按,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戊○○、壬○○均共同犯傷 害、毀損罪,而為有罪判決,嗣經檢察官因告訴人即原告之 請求上訴後,被告己○○、戊○○、壬○○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1至32、137至157頁),並經調取該刑 事案卷查閱明確。被告己○○空言否認傷害、毀損之情,尚屬 無據,而被告壬○○曾經自認,且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 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即應受拘束,事後翻異前詞,改稱 否認毀損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是斟酌全辯論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戊○○、壬○○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己○○、戊○○、壬○○就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己○○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及於被告戊○○、壬○○,是應進一 步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物品遭損壞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倘維修費用並未區分 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 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則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 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 折舊估算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系爭物品均於系爭會館開 業時即104年9月9日已存在,並於109年10月29日遭被告等 人損毀,請求物品損害修復費用共385,049元,並提出富 川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0月31日之請款單、風翊企業社109 年11月7日收據、泰吉創藝設計有限公司修復工程報價單 (審附民卷第49、51、53頁)為憑,是系爭物品已使用5 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22所示之物 品,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 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 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折 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 價額」欄所示。又據原告就附表編號8、13、17、18部分 所提出之收據,因未將工資與材料費分列,依上開見解, 自應連工帶料予以折舊估算,而附表編號8、13、17、18 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 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 用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 折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 後價額」欄所示。另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品,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房屋附屬設備 中之「其他」,耐用年限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其等 之殘值經計算後,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欄 所示。至附表編號19、23、24部分,因油漆、牆面均無耐 用年限之情形,清運工程為工資,均不予計算折舊。綜上 ,本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18,855元,逾此範 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審酌 原告因被告等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 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考量審酌兩造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325、381頁及個 資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 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318,855元(計算式:118, 855元+20萬元=318,855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務 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 有318,85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原告亦同此 主張,則本件之行為人即被告己○○、戊○○、壬○○及訴外人丙 ○○、乙○○、庚○○,每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53142.5元。又丙○ ○、庚○○、乙○○各以14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和解,原告並 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其中丙○○、乙○○已依調解及 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庚○○則迄未給付,故連帶債務人中丙○○ 、乙○○於其應分擔額範圍內已清償者,即106,285元(53142 .5×2=106,28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其責 任,又丙○○、乙○○逾上開分擔額部分即173,715元【(14萬- 53142.5元)×2=173,715元)】亦屬對原告為清償,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己○○、戊○○、壬○○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855元(318,855 元-106,285元-173,715元=38,85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己○○、戊○○、壬○○(送達證書 見審附民卷第55、61、6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自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38,855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 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3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 原告主張價額 耐用年限 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 監控系統設備部分 1 Shield H. 265 XVR 16路主機 日系500萬畫素主機 1 台 13,800元 13,800元 3年 1,380元 2 影音監控專用硬碟 6T 2 顆 5,500元 11,000元 3年 1,100元 3 24吋 HDMI液晶螢幕 含 HDMI 訊號線材*1 1 組 4,500元 4,500元 3年 450元 4 螢幕掛壁架 1 組 1,800元 1,800元 3年 180元 5 Shield T45 系列 日系小炮型金屬500萬畫素 攝影機 4 組 2,800元 11,200元 3年 1,120元 6 Shield T45 系列 鋁合金 500萬畫素 手動變焦式攝影機 2 組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7 屋外收納防水盒 4 組 350元 1,400元 3年 140元 8 線路短路燒毀,重新配置訊號線材、電源線材、CD管材、零料、五金、零配件、訊號傳輸器*24顆、含佈線工資、架設工程、安裝設定 12,500元 3年 1,250元 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部分 9 SAMSUNG 液晶電視 55吋 1 台 23,999元 23,999元 3年 2,400元 10 24port giga 網路集線器 GS1900 1 台 11,550元 11,550元 3年 1,155元 11 TDF P-35 前後級音響廣播擴大機 1 台 12,500元 12,500元 3年 1,250元 12 無線麥克風(雙頻) 1 組 3,800元 3,800元 3年 380元 13 線路短路燒毀,面板損壞、重新配置安裝工資、零料五金 8,000元 3年 800元 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部分 14 電腦主機 1 台 15,000元 15,000元 3年 1,500元 15 ViewSonic 24吋 LED 2 台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16 EPSON L3110 1 台 6,000元 6,000元 3年 600元 木作工程部分 17 櫃台重建工程 1 式 60,000元 60,000元 3年 6,000元 18 造型收納櫃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3年 2,800元 19 牆面修復 1 式 36,800元 36,800元 無耐久年限 36,800元 其他工程部分 20 自動玻璃門玻璃 1 式 22,000元 22,000元 10年 6,705元 21 落地玻璃 1 式 18,000元 18,000元 10年 5,485元 22 庭園桌椅 2 式 27,800元 55,600元 3年 5,560元 23 全式油漆修補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無耐久年限 28,000元 24 拆除清運工程 1 式 12,000元 12,000元 無耐久年限 12,000元 總計 118,855元

2025-03-13

TYDV-112-訴-1993-20250313-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 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身份證號等足 資特定被告之資料,應予補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貳、其他應陳報事項: 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發票、車輛維修前後之彩色清晰照片 等影本;原告如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二、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請按工資、零件分項核計,其中 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若干(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 據以變更請求金額。 三、請求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費用,應提出價值減損之金額、計 算式,並提出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四、就本件車禍事故肇責比例表示意見。 五、原告是否曾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保險公司匯款 單或相關證據資料。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按被告人數另提出足額份 數之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補-1356-2025031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張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7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73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65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1月1日15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前時,因酒後駕駛失控,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 費用共計868,657元(包含烤漆費用84,800元、工資費用140 ,600元、零件費用643,2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7,739元(包 含烤漆費用84,800元、工資費用140,600元、零件費用282,3 3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車輛受損照片、南投艦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9至1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確有酒後駕駛失控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 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8,657元,其中零件費用643 ,257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507,739元(包含烤漆費用84,800元、工資費用140,600元、 零件費用282,339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 ,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3頁送達證書),是 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7,7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2

NTEV-114-投簡-4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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