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OOO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1日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50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
之。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
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
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
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財產權起訴及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及
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丁○○等3 人間請求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
權不存在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被繼承
人戊○○遺有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遺產
,其核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871萬9,731元,而戊○○之
全體繼承人計有原告甲○○、被告丁○○、丙○○、乙○○及訴外人
朱吳金枝、吳美玉、吳櫻桃等共7 人,每位繼承人應繼分為
1/7;如被告丁○○等3 人繼承權不存在,喪失繼承權事由僅
發生於被繼承人與渠等之間而不及於孫輩,而依據本院職權
查詢被告丁○○等3 人均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孫輩得依法代
位繼承,是原告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亦為1/7,不影響原告所
得繼承之應繼分(即無差額),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即不能
核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定為165 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 萬6,0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KSYV-113-家繼訴-150-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