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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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OOO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1日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50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 之。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 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 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 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財產權起訴及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及 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丁○○等3 人間請求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 權不存在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被繼承 人戊○○遺有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遺產 ,其核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871萬9,731元,而戊○○之 全體繼承人計有原告甲○○、被告丁○○、丙○○、乙○○及訴外人 朱吳金枝、吳美玉、吳櫻桃等共7 人,每位繼承人應繼分為 1/7;如被告丁○○等3 人繼承權不存在,喪失繼承權事由僅 發生於被繼承人與渠等之間而不及於孫輩,而依據本院職權 查詢被告丁○○等3 人均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孫輩得依法代 位繼承,是原告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亦為1/7,不影響原告所 得繼承之應繼分(即無差額),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即不能 核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定為165 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 萬6,0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1

KSYV-113-家繼訴-150-20241231-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蕭志遠 相 對 人 劉芳雄 劉宗昭 劉松霖即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之父蕭啟重前對於相對人劉芳雄、劉宗昭、劉 松霖即劉志平,以及第三人劉兆嘉、劉兆欣、劉兆健、劉兆 棠、莊惠雯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 9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蕭啟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00年1月17日裁定命蕭啟重於7日內補繳,蕭啟重未按 期補繳,再經原法院於100年2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 於同月11日送達蕭啟重,並於同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 前訴訟程序卷宗,有原確定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前 訴訟程序卷二【未編頁碼】)可參。又蕭啟重已於105年8月 29日死亡,抗告人為蕭啟重之子,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原審卷第133、134頁)可佐,然抗告人遲於113年4月 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法院蓋於抗告人所提「上訴 回復繼承權狀」上之收狀章(原審卷第9頁)可稽,自100年 2月24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蕭啟重當時因身受 癌症之苦,且花費醫療費用,致無力即時提出上訴云云,縱 為真實,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 亦不生影響。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家抗-44-2024123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萬淑桃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視同上訴人 施啟銘(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雯(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雅(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Steven King(即施秋鳴) Loreta Respeto King 追加被告 Narcisa Sylim Lim(即施秋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 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又因原告施能賞於原審訴訟期間之110 年1月19日死亡,本件是否有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之適用,請 兩造於庭前以書狀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31

TPHV-112-重家上-72-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博文 鄭傑文 鄭亦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鄭郭調琴 鄭揚霖 鄭錦雲 鄭喬勻 鄭瑜 鄭宇寗 鄭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 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 繼承權並分割遺產,被繼承人鄭隆盛於民國(下同)112年2 月22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原告請求回復 繼承及分割之遺產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3筆不動產;且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有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 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關係人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臺 北市士林區等地,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 有管轄權(其他管轄法院於此不予贅述)。本件本院雖為受 理在先之法院,然審酌本件主要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及死亡 時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且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到庭作證 之證人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等情,為便利 事證調查,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當。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31

TCDV-113-重家繼訴-69-2024123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金泉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足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福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麗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添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沛雲即陳金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鎮○○路00號(遷出國 外) 琴連香(CHIN-LIEN-SIANG)即陳金瑞之承受訴訟 人 應受 被上訴人 張瑞香即張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隆即張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英 陳玉花 陳美惠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靜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春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福 陳宥盛 陳宥晴 張麵仔 陳麗珍 陳金順 陳麗華 陳鳳琪 黃蔡英珠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瑞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南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享受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菊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原名蔡枃妡) 洪蔡秀梅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曾蔡麗娘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鳳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晏即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原名蔡桂枝) 蔡建陞 蔡月英 蔡基傑 應受 娜拉泰戈 應受 張路 應受 張玉霞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慶益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敏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惠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鴻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藝薰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原名張幼倚) 張志勇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有慰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淨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芬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瑋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亞伶兼張吳牽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許玉娟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貞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麗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許島正即許尤英嬌之承受訴訟人 尤輝煌 林建一 林秀清 尤敏惠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尤月琴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尤仕平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曼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仲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升即尤黃櫻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良 林進順 林進興 紀林阿淑 蔡林美華 林阿足 林秋梅 林巧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 吳夏滿宇 蔡陽輝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梅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蘇蔡秀枝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郎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婷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銘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陽春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碧蓮即蔡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苜莉 林慶利 林慶麟 林美香 盧城緎 盧泳綸 盧宥維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謝碧雲 謝碧梧 陳進茂 陳振利 盧紀霖 盧美玉(原名盧雅娸) 盧月霞 吳許素琴 吳慧華 許勝威 吳政諺 夏武男 夏武東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夏柯連妹 夏歆柔 夏麒豐 潘雪玲 陳美暖 夏瓊惠 夏瓊茹 翁守鋊(原名翁順鈞) 陳素美即陳水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毓即陳水枝之承受訴訟人 柯宗維即夏愉倢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財即鄭坤德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玉 呂淑珠 杜韻哲即許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因訴訟程序尚有未備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30

KSHV-112-重家上-16-202412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勲武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本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55萬5,499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審卷 一第507至50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366元, 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30

HLHV-111-家上-6-20241230-3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吳O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之繼承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甲○○○有 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並經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請 求確認被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被告對甲○○○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對甲○○○遺 留財產之應繼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 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然被告於105年間突離家,卻將其 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吳O芳留給甲○○○扶養,且不曾給付扶養 費,甲○○○於111年8月罹患腦瘤,原告想通知被告,卻因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被封鎖而無法與被告聯繫,嗣於11 3年4月18日被告經弟媳即原告丙○○之配偶黃O妤告知甲○○○生 病一事,被告亦未至醫院探視甲○○○,在甲○○○死亡後停靈期 間也不曾前來悼念,甚至沒有出席告別式。甲○○○生前時常 抱怨被告,表示被告無故離家,還把吳O芳留給其扶養,其 欲斷絕母女關係,遺產也不願讓被告繼承,爰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以:原告主張非屬事實,被告並未失聯,LINE及 手機號碼均不曾更換,只是甲○○○及吳O芳不想與其聯絡,才 各過各的生活;嗣甲○○○罹患腦瘤,被告並未即刻受到告知 ,係於113年4月18日始經黃O妤告知;又甲○○○並未寫有遺囑 或以其他文書寫明欲與被告斷絕母女關係或被告不得繼承遺 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 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 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 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 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 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 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83至8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業據提出被告之女吳O芳 及原告乙○○之子吳O璿之聲明書,被告與黃O妤間社群網路媒 體臉書Facebook(下稱Facebook)對話訊息截圖等件(見本 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吳O芳到庭具 結證稱:在我國中二年級14歲時媽媽離開,但我不知道媽媽 離開的主要原因,因為事發很突然,印象中被告與被繼承人 曾經有三、四次爭執,主要是因為被告覺得被繼承人重男輕 女,自己被差別對待;印象中我讀高中時,被告受傷在醫院 ,找不到人照顧,才主動聯繫被繼承人,希望被繼承人去醫 院看她,我也跟被繼承人一起去醫院看她,那是被告離家之 後,首次與被繼承人見面,後來我有聽被繼承人說過她有送 魚湯過去,被繼承人曾經說過被告只有需要人的時候,才會 想到她,她覺得有點唏噓。今年4月中旬因為被繼承人病重 ,所以我才用LINE傳訊息告知被告,希望被告可以來醫院看 被繼承人,被告雖然有問醫院探視的時間,但沒有具體回覆 她要不要來,停靈期間她沒有過來,我有把告別式的時間及 地點傳給被告,但被告也沒有來參加;與被繼承人聊到被告 時,被繼承人就會腦火,也曾經說過不希望被告繼承她的財 產,被繼承人曾經單獨與我說過,也有跟我和吳O璿一起說 過,因為被繼承人覺得很寒心,被告無緣無故離家,還把我 留下來,不負擔扶養費,也沒有回來探視我,沒有盡到作母 親的責任,加重被繼承人的責任,只有在需要時才想到被繼 承人等語。且證人即原告乙○○之子吳O璿亦到庭具結證述:1 05年被告離家當天我與吳O芳在外面吃晚餐,被告突然打電 話給吳O芳說要離開,我們趕回家後,先躲在房間裡,看被 告要做什麼,被告梳洗之後,開始整理行李,當時吳O芳有 與被告對話,我則是躲在房間沒有出去,後來被告自己走了 ,吳O芳就打電話給被繼承人,因為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 家。被繼承人生病之後,不論在醫院或回家休養,我幾乎都 陪同在旁,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被告連告別式也沒有參加, 吳O芳有跟我討論要怎麼通知被告,後來吳O芳有用LINE傳時 間、地點給被告,但她還是沒有來;被繼承人有說要跟被告 斷絕關係,因為被告突然離家出走,把吳O芳留在家裡,讓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照顧,好像被告及被繼承人間還有一些 恩怨,但詳細的細節我不清楚,只知道被繼承人就是對被告 灰心及生氣,被繼承人很常抱怨被告,確實有說過她的財產 不讓被告繼承,還說不讓被告回家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在卷可稽。 3.又觀以原告提出被告與黃O妤間Facebook之對話訊息,顯示 被告經黃O妤告知甲○○○癌末病重,醫師研判時日無多,已轉 至安寧病房等情,均未予任何回應;另佐以被告具狀稱「只 是母親(即被繼承人)、女兒並未想與我聯絡,故各過各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 告自105年間離家後,將其女吳O芳之扶養責任均交由被繼承 人甲○○○承擔,且未曾探視或主動與甲○○○聯繫,又於甲○○○ 病重之際非僅未予探視,亦未曾以電話或任何通訊設備為關 懷問候,近8年來對甲○○○不聞不問,甚至在甲○○○病逝後, 亦未奔喪,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被告前揭消極行為 ,及無意與甲○○○維繫親情之舉,確實足致甲○○○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無疑,依前揭判決要旨所揭櫫重大虐待之適例,自 已構成喪失對於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之事由。  4.至被告辯稱其未失聯,LINE及手機號碼均不曾更換,遲至11 3年4月18日才知悉甲○○○生病一事等語,惟被告自105年離家 後,除因自己生病開刀受到甲○○○探視外,並未曾主動返家 探視甲○○○,且於知悉甲○○○生病後也未至醫院探視關懷,縱 然被告之LINE及手機號碼未曾更換,亦實難作為其在被繼承 人長達近8年時間未予積極探望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又被 告辯稱甲○○○並未寫有遺囑或以其他文書寫明欲與被告斷絕 母女關係或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喪失繼 承權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非僅得以遺囑或文書為之,而 被告確有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 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 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自105年間離家後,將其女吳O芳之扶養責任均交 由被繼承人甲○○○承擔,且未曾探視或主動與甲○○○聯繫,又 於甲○○○病重之際亦未予探望關懷,已足使甲○○○精神受有莫 大之痛苦,依據前開說明,應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 ,且依被繼承人甲○○○生前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 意,被告應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7

KSYV-113-家繼訴-198-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害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 原 告 何宗駩 被 告 何接枝之派下員 何黃雪之派下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必須具備的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另家事訴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相對人:何接枝及何黃雪之派下員 」等字樣,而未具體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年籍,復未陳明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確認本案之當事人,亦無從核 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提出被繼承人何接枝、 何黃雪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被繼 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㈡特定全部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㈢載明本 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條文)。㈣陳報 原告因本件起訴所受之利益,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予原吿,有送達證書可查。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7

TCDV-113-家繼訴-214-20241227-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程一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程一凡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05-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因未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3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附卷足參,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5

TNDV-113-家繼訴-99-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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