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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甲○○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甲○○(MISS-NETNAPHA -SAE-LEE)為泰國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己○○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己○○於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板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創設,被告乙○○、丙○○ 均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 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己○○ 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路○段0○0號11樓,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己 ○○於96年10月25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 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35,938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414054號債權憑 證可證,是原告乃係被代位戊○○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戊○○與 被告甲○○、乙○○、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其等因 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 。被代位人戊○○名下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代位人戊○○尚未為遺 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戊○○所繼承之附表 一所示財產,被代位人戊○○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 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 人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㈡被告丙○○、乙○○所主張之喪葬費296,380元、遺產繼承代書、稅捐暨行政費43,194元、其他雜之65,500元,共計405074元,均係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前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96年至113年,已逾15年而未行使請求權,特代位戊○○提出請求權時效抗辯。  ㈢又遺產房屋之貸款及保險費2,308,423元、房屋稅152,391元 及地價稅22,940元等,應屬繼承人丙○○、乙○○與被繼承人己 ○○之普通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優先於遺產內扣減之權。退步 言之,縱前開費用得優先於遺產內扣除,其中有部分均已逾 15年未行使而消滅。  ㈣被告113年8月30日答辯狀被證2所提出之板橋地政事務所罰鍰 裁罰書,係被告疏失所造成,自不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  ㈤綜上所述,為利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代位請求 准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答辯:   被告丙○○先行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繼承相關稅捐、規費 、極為遺產之房屋貸款、保險、地價稅等,共計2,888,828 元,另繳付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計398,083元均係管 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應先於遺產中扣減,返還被告丙○○。    ㈡被告甲○○之答辯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8第條本文之規定,應依我國法律為繼承,且依照民法1 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配偶間存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且其 應繼份為遺產之二分之一。   ⒉依照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內政部92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 920011585號函及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 函,均承認我國國民在泰國有繼承取得土地之權利,既已 准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 且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 且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許泰國人 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因 取得當時並無限制,辦理繼承時,應亦無需另予限制。   ⒊另查,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不久,被告甲○○就無法再進入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住所,而由己○○之其他親 人所使用,是以,相關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實係為使用 人利益所支出,而非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不應列入遺產分 配之範疇,方為公平。   ⒋另就有關被告乙○○與丙○○於家事答辯狀所提納骨塔費用102 300元部分,繳款人應為被告甲○○,此部分應返還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⒋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 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泰國係我國「附條件平等互惠 之國家」,且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 05號函函釋「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 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故泰國人在我國得 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是被告甲○○為泰國人,不具有我國 國籍,依上開說明自可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 。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戊○○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 ,關係人戊○○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吳黃金 應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 錄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除戶 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⒉被告丙○○主張應先扣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喪葬費用,為 有理由: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丙○○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業經其提 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甲○○雖爭執編號2之費用係由 其支付,然該收據之持有者為丙○○而非甲○○,本院認應係 丙○○所支出。   ⑶喪葬費用係為繼承費用而非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扣除,自無足取。   ⒊被告丙○○主張應先由遺產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45之費用       ⑴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 明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 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 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⑵本件被告丙○○支付如附表編號4至45之費用,均屬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之共益費用。至原告雖辯稱編號 6之部分為被告丙○○之過失所致,然查,本件之所有繼承 人均可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無人辦理繼承登記, 以致遭地政機關科處罰鍰,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罰鍰裁決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342頁可證,此部分費 用自應由各繼承人均攤。故被告丙○○為繼承人之利益,為 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上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 優先扣償。至於被告丙○○主張代為支付97至99年地價稅部 分,因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自己為繳款人,此 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被告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均由被繼承人己○○其他親人占有使用,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得據此抗辯被告 丙○○不得請求代為繳納管理遺產費用之償付。   ⑶按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遺產所生管理 之必要費用而言,被繼承人己○○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 債務,乃屬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於其死亡後尚未清 償部分係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負連帶責任,縱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為之代償,亦非屬 遺產管理費用範圍,亦不得自遺產中先行扣償。故本件至 被告丙○○主張繳付貸款及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得主張自遺產 中扣還。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丙○○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益費用,自應由 遺產優先償付予被告丙○○,而附表一編號3至5之股票並不足 以清償上開費用,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與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與利害關 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 用,認將系爭房地均予以變價,先扣還被告丙○○支付之共益 費用,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有意願取得之繼承人 亦可參與承購,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應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 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戊○○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 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 層次面積: 69.5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9.73㎡ 花台1.97㎡ 共有部分: 17.14㎡(2,721 .08㎡×63/00000) 00.19㎡(6,381 .39㎡×5/2100) 4.78㎡(1,647 .24㎡×29/10000) 總面積: 118.37㎡ 1分之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准予變價分割,被告丙○○先取得503,339元後, 餘款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0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65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8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5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787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2 2 戊○○ 1/6 3 乙○○ 1/6 4 丙○○ 1/6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武德公司喪葬費用 162,080 丙○○ 第337、338頁 (卷附340頁收據應以包括武德公司費用內) 2 96/11/12 納骨塔使用管理費收據 102,300 丙○○ 第339頁(收據繳款人雖載名甲○○,但收據係由丙○○提出) 3 94/1/24 納骨堂牌位規費 30,000 丙○○ 第339頁 4 111年 登記費用 24,065 丙○○ 第341頁 5 111年 登記費用 17,069 丙○○ 第341頁 6 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2,060 丙○○ 第342頁 7 96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89頁 8 97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0頁 9 98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1頁 10 99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2頁 11 100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3頁 12 101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4頁 13 102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5頁 14 103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7頁 15 104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9頁 16 105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8頁 17 106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9頁 18 107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0頁 19 108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1頁 20 109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2頁 21 110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3頁 22 111年地價稅 1466 丙○○ 第404頁 23 112年地價稅 1747 丙○○ 第405頁 24 100年房屋稅 7560 丙○○ 第375頁 25 101年房屋稅 9923 丙○○ 第376頁 26 102年房屋稅 9795 丙○○ 第377頁 27 103年房屋稅 9665 丙○○ 第378頁 28 104年房屋稅 9538 丙○○ 第379頁 29 105年房屋稅 9422 丙○○ 第380頁 30 106年房屋稅 9308 丙○○ 第381頁 31 107年房屋稅 9191 丙○○ 第382頁 32 108年房屋稅 9077 丙○○ 第383頁 33 109年房屋稅 8961 丙○○ 第381頁 34 110年房屋稅 8847 丙○○ 第385頁 35 111年房屋稅 8731 丙○○ 第386頁 36 112年房屋稅 8617 丙○○ 第387頁 37 113年房屋稅 8502 丙○○ 第338頁 38 113年1-2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39 113年3-4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40 113年5-6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1 113年7-8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2 113年1-2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3 113年3-4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4 113年5-6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45 113年7-8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2024-10-30

PCDV-113-家繼訴-11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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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顏O容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顏O育 顏O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O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顏O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李O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其有子女即原告顏O 容、被告顏O育、顏O霖,李O於91年8月8日與配偶顏信昌離 婚,故李O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又李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 O死亡時,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中之「喪葬服務費」及「會 場布置費」共新臺幣(下同)60,113元,應優先自附表一所 示之編號2遺產中優先扣除;顏O育亦支出喪葬費用中之「服 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及「證照費」等共17,990元, 應優先自附表一所示之編號5遺產優先扣除。又被繼承人並 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 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O霖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顏O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 示: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於111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李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提出被繼承人李O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而顏O育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三)另原告有支出李O喪葬費用60,11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喪葬 服務費、會場布置費之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顏O育亦支出李O喪葬費用17,99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服 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證照費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 入憑單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堪可認定。顏O霖對 於原告及顏O育有支出前開喪葬費用,及前開喪葬費用應自 遺產先行支付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原 告支出之60,113元、顏O育支出之17,990元,均屬民法第115 0條管理系爭遺產之費用,應由李O之遺產支付。  (四)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到庭之被告顏O霖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按附 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1頁),顏O育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稱: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97頁),堪認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已有共識,且與 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本院參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 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1、2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3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0,000元暨其孳息 本筆存款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60,113元後,其餘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4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569元暨其孳息 本筆存款扣除被告顏O育代墊之喪葬費17,990元後,其餘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6-27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000元暨其孳息 8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0,000元暨其孳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3 中華郵政公司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28,378元暨其孳息 14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90,942元暨其孳息 15 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7元暨其孳息 16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7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8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9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0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1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2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3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4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5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6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7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221元暨其孳息 28 元富證券鴻海00000000000 600股(核定價額60,300元)暨其股利 編號28-35所示之投資暨其股利,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9 元富證券華宇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40元)暨其股利 30 元富證券瑞軒00000000000 2528股(核定價額28,313元)暨其股利 31 元富證券皇翔00000000000 3000股(核定價額121,650元)暨其股利 32 元富證券聯電00000000000 576股(核定價額21,168元)暨其股利 33 元富證券華邦電00000000000 195股(核定價額3,841元)暨其股利 34 元富證券大眾控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156元)暨其股利 35 元富證券富采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184元)暨其股利 3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儲值金 291元 編號36所示之金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顏O容 1/3 2 顏O育 1/3 3 顏O霖 1/3

2024-10-29

PCDV-113-家繼訴-136-20241029-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 李○○ 李○○ 上二人 之 張美娟 共同代理人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甲「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列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及李○○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3、編號8、編號1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 別於民國102年1月14日、98年11月13日及103年10月20日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編號3 、編號4及編號8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後,准 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8月30日具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及李○○應將如更正後 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 月14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更正 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更正後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更 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准兩造就被繼承 人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58、212至214、218頁) ,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與配偶李○○ (先於被繼承人李○○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原告李 ○○、次男即被告李○○、三男即被告李○○、四男李○○、五男 即被告李○○等5名子女,其中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於86 年8月18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 即原告李○○、李○○2人代位繼承,故原告李○○、被告李○○ 、李○○、李○○4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 0分之1,而原告李○○、李○○2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特留分各為20分之1。被繼承人李○○於繼承開始時原先 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 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前即 已贈與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列入本件遺產 範圍;被繼承人李○○於96年7月25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更正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不動產指定 由李○○繼承,編號3號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李○○繼承,李○ ○、李○○2人依系爭遺囑已辦理繼承登記至自己名下,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號土 地),於被繼承人李○○生前之74年10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 辦理徵收程序,直至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02年12月26日撤 銷徵收,嗣由兩造辦妥繼承登記,該筆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6,076,000元,亦應算入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系爭12-6號土地但否認李○○提出之認諾書為死因贈與契約 ,且原先已徵收,不得認有贈與情事,被繼承人李○○之遺 產狀況整理如更正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總價 值為1億9965萬9791元,扣除遺產稅3,656,973元、撤銷徵 收補償地價款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原告 李○○代繳之109年度地價稅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08 年度地價稅73,033元、112年度地價稅74,147元、申請兆 豐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帳戶明細手續費800元後(繼承費用 計532萬7,964元),被繼承人李○○遺產淨值應為194,331, 827元,扣除更正附表1、3、4依系爭遺囑指定由李○○、李 ○○繼承之3筆土地合計價值後,遺產淨值僅餘50,338,827 元,則原告李○○實際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有10,067,766元 ,原告李○○、李○○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各為4,682,709元 ,業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更正附表一編號1 、3、4號所示土地登記狀態排除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遂行分割遺產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李○○、李○○塗銷上 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狀態。原告前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向被告李○○、李○ ○提起扣減遺贈訴訟,主張侵害特留分,惟經鈞院判決以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權利回復,難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特留分部分價額之金錢而駁回確定,嗣被告李○○於10 8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向鈞院起訴(嗣於1 10年12月14日因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以原告3人及 被告李○○、李○○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以民事答辯狀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並已送達予被告李○○,原告僅係透過本件訴訟再行重申 原告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未逾於除斥期間。 (二)倘未件並無侵害特留分,因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被繼承 人李○○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對於被告李○○主張代墊地價 稅422,294元部分,原告僅對被告李○○支付系爭12-6號土 地自104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款不爭執,至李○○支付之土地 徵收補償費1,430,999元部分,因遺產管理費用有共益性 質,李○○得自遺產中請求支付,然不同意加計利息,至於 更正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李○○、李 ○○名下,理應由渠等自行繳納,不應納入本件繼承費用。 李○○辯稱被繼承人所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活期儲蓄帳戶存款(下稱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於繼承開始時存款數額為5,413,791元,縱經支付遺產稅3 ,656,973元後,所剩餘額亦應為1,756,818元,然經原告 查證該帳戶餘額竟為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將侵占款項1,756,818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 (三)爰為先位聲明:㈠李○○及李○○應將如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 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月14日、98年11 月13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更正 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更正後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更 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備位聲明: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稱:   1、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3人縱有扣減權 ,亦於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否認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在 鈞院108年度家繼訴第58號中提出答辯狀時行使,且縱原 告有提出該書狀,亦未送達於被告李○○,本件原告起訴狀 於111年4月18日始到達被告李○○,已逾10年除斥期間。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所遺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戶名為李 ○○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李○○,且該帳戶餘額目前為0元, 本件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於100年10 月20日自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付,而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應繳回價額1,430,999元,因 無繼承人願意繳納,遂由李○○名義先行墊付,除上開地價 款外,自繳納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應列入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扣除,而李○○之配偶 龔○○為遺囑執行人,在執行系爭遺囑前,蘭雅段一小段13 0-2及138地號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仍為被繼承人,由李○○ 代墊之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故99年至103年間130-2 及138地號之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被告李○○代墊自1 00年至107年之地價稅441,313元、龔○○之遺囑執行人報酬 2萬元,均應計入繼承費用。   2、系爭12-6號土地為李○○應分得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1-4樓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係被繼承人死因贈與予李○ ○者,乃李○○、配偶李○○與5名兒子於76年簽立之認諾書, 約定「待百歲後依法五房平均繼承各自所有」達成死因贈 與契約,應分為李○○單獨所有。答辯聲明:原告之先位聲 明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均應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李○○稱: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自繼承 開始時,迄原告於111年3月主張侵害特留分,業已逾10年 ,罹於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108年度家繼訴第5 8號中曾於109年10月5日提出答辯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云 云,然原告僅係向鈞院提出該書狀,並未向被告李○○送達 書狀,亦非向李○○主張,並未發生扣減權之效力,且該書 狀上僅係記載「繕本送對造」,無從證明實際有送達於對 造,原告自認其自108年9月間即已知悉特留分遭受侵害, 其於本件111年起訴主張侵害特留分時己逾2年,已罹於時 效。否認原告雖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之遺囑侵害特留分 ,再者,依遺產稅核定書記載被承人之遺產15,936,827元 ,扣除蘭雅一小段127號土地,縱加上12-6地號土地價值3 6,076,000元,亦無法得出被繼承人李○○遺產淨值為194,3 31,827元,且依之計算原告3人特留分數額合計為38,866, 366元,剩餘遺產價值仍有50,338,827元,並未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並無理由。被繼承人李○○ 所遺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當初 開立帳戶係使用李○○及李○○2人之共同印鑑章,故非李○○ 贈與李○○者,依據兆豐銀行回函顯示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 戶之扣款係基於被告李○○個人債務經扣款,李○○無權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作為其個人使用,自屬不當得利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先系爭兆豐蘭雅活儲 帳戶於繼承時仍有541萬3791元,扣除遺產稅3,656,973元 、蘭雅段一小段12-6地號土地徵收價額143萬999元、遺囑 執行人報酬2萬元後,應尚有305,819元,且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惟經李○○提領一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列為分割標的。被告李○○僅 同意將遺產稅3,656,973元、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應繳回之價額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報酬 2萬元列為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支付扣除,否認李○○代墊 地價稅42萬2294元,況歷年地價稅係約定輪流繳納,李○○ 、李○○亦有繳納110、111年度地價稅,倘認為繼承費用, 則李○○已110年代繳地價稅72,012元部分亦應扣除,否認 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餘額於繼承時非541萬3,791元,針 對李○○之主張,兩造並未同意由訴外人龔○○代墊土地撤銷 徵收補償費用而得向兩造請求利息,甚且將利息列入繼承 費用,其主張並無理由,況被繼承人名下存款已足支付撤 銷補償地價款,不需龔○○代墊,且如被告李○○主張該款項 係由龔○○代墊,則被告李○○侵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之數額即應再加計1,430,999元甚明等語。聲明: 請求按附表B方式(本院卷二第62頁)分割。 (三)被告李○○則以:伊反對原告主張特留分,也不同意原告之 主張,被繼承人李○○早年就將財產分配給原告李○○、訴外 人李○○,伊尊重被繼承人李○○之遺願,對於系爭遺囑內容 並無任何意見,伊同意也希望被告李○○分得遺囑上之不動 產,對於其他遺產伊也同意依照被告李○○提出之分割方式 進行分配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與配 偶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5名子女 即原告李○○、被告李○○、李○○、李○○(86年8月18日歿)、 李○○,原告李○○、李○○2人代位繼承其父李○○之應繼分等情 ,且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遺產,且原 告李○○、被告3人之應繼分各為1/5,原告李○○、李○○之應繼 分為1/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96年7月25日作成系爭 遺囑,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 李○○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1 27地號土地業先已贈與予李○○)分配予李○○繼承,而李○○前 向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對遺囑執行人龔○○訴請依 系爭遺囑辦理就附表甲編號1、4即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李○○亦依系爭遺囑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出 賣他人),有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土地 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第113至13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 五、本件遺產之範圍如下: (一)原告主張李○○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7之不動產,編號9至1 1、編號13至20之動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一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第113至135頁)、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持有股份證 明書、元大證券餘額查詢單、鴻海公司、智邦公司、國泰 公司股利明細(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317至34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固辯稱系爭12-6號土地乃李○○死因贈與云云,並 提出認諾書影本為據,惟原告及李○○主張李○○逾時提出並 否認該認諾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查,本院於113年5 月7日已當庭諭知逾期提出不得再為主張,李○○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9月24日並未說明逾時提出之正 當理由,況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74年1 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該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 116地號於90年間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地號,嗣12地號於1 01年間依照128地號原坵形分割出12-3地號,12-3地號再 於102年間分割出12-6地號土地,因12-6地號土地屬第三 種住宅區,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臺北市政府報奉內政 部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9643號函核准撤銷徵 收,系爭12-6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2月26日府 地用字第10233810400號公告撤銷徵收,公告期間30日( 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等情,有102 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 ,而系爭12-6號土地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9頁)、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函文及 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本院卷一 第260至261頁),系爭12-6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 而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李○○係於96年復訂立系爭遺囑 ,而認諾書縱76年12月24日由李○○、李美綢、李○○、李○○ 、李○○、李○○、李○○所簽立者,而簽訂當時系爭12-6號土 地於76年間簽訂認諾書時並不存在,且系爭12-6號土地乃 102年始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被繼承人李○○99年11月1 5日死亡時條件亦無法成就,難認李○○所辯可採,不應採 信。 (三)被告李○○另抗辯附表甲編號12之其名下之系爭兆豐蘭雅活 儲帳戶餘額為0元,惟兩造均同意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繼承時尚有5,413,791元等情 (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經查 ,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尚有5,413,791元,於1 00年10月20日支付遺產稅365萬6,973元,嗣因李○○之債務 人扣押強制執行致目前餘額為0元等情,有系爭兆豐蘭雅 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及兆豐蘭雅活儲帳戶函覆之相關執行命 令及相關文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14至115-33頁、第142至 150頁),應認繼承時李○○所遺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餘額5,413,791元為其遺產,扣除以之支付之遺產稅365萬 6,973元,剩餘部分因李○○債權人已扣押取償,此部分轉 換為李○○繼承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代之,以該不當得 利債權為分割之標的,是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 既有5,413,791元,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遺產費用包含被告李○○代墊之遺產稅3,656,973 元、撤銷徵收補償地價款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 元、原告李○○代繳之109年度地價稅72,012元、原告李○○代繳 之108年度地價稅73,033元、112年度地價稅74,147元、申請 兆豐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帳戶明細手續費800元,等情,被告李 ○○否認地價稅部分,惟亦提出李○○代繳12-6地號土地之110年 地價稅72,012元(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認地價稅乃遺產 管理費用,均應納入計算,故原告3人、李○○共支出地價稅及 帳戶明細合計292,004元(計算式:72,012+73,033+74,147+8 00=219,992元,219,992+72,012=292,004元)。 2、被告李○○抗辯已支出撤銷徵收補償款143萬999元及利息、遺 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及地價稅44萬1,313元部分,並提出地價 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8至256頁)、臺北市政府撤銷 徵收函文及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 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遺產報酬裁定(本院卷一第2 62至265頁)為據,原告及李○○2人固就撤銷徵收補償款及遺 囑執行人費用不爭執,惟否認地價稅及利息之支出,經查, 李○○抗辯應計入撤銷徵收補償款之利息部分,並無依據,無 由准許,而執行遺囑之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則附表 甲編號3之130之2號土地經遺囑執行人龔○○於102年1月14日辦 理遺囑登記,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則於102年1月14日 之前附表甲編號3之130之2號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為繼承管理費 用,至於附表甲編號4之138號土地於103年10月20日由李○○登 記判決繼承,則於103年10月20日之前附表甲編號4之138地號 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為繼承管理費用,故李○○抗辯代墊支出99 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各3萬9702元、102年之地價稅1萬1290元 、104年至107年附表甲編號8之地價稅29萬9627元,總計地價 稅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39,702+39,702+39,702+11,290+2 99,627元=430,023元),抗辯代墊支出103年附表甲編號4之1 38地號地價稅1萬1,290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則李○○此部 分代墊之繼承費用為1,881,022元(計算式:1,430,999元+2 萬元+430,023=1,881,022元) 3、綜上,本件遺產管理費用原告3人及李○○已支出292,004元元 ,由李○○支出部分為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系爭兆豐蘭 雅活儲帳戶支出)及1,881,022元,故本件遺產總費用為5,8 29,999元(計算式:292,004+3,656,973+1,881,022=5,829, 999元)。 (五)本件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淨值為100,862,828元:   本件遺產總額應依被繼承人李○○死亡即繼承發生之時點即99 年11月15日計算,依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本件被繼 承人李○○之遺產總值105,936,827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扣除2年內曾贈與之財產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價值24,883,000元為當 時遺產價值,加上系爭12-6地號土地之112年撤銷土地價值2 5,636,000元(計算式:102年公告現值221,000元/平方公尺 :221,000×116=25,636,000元),扣除前述之遺產總費用5, 829,999元,本件遺產淨值為100,859,828元(計算式:105, 936,827-24,883,000+25,636,000-5,829,999=100,859,828 元)。 (六)原告主張遭侵害特留分云云,被告李○○、李○○固辯稱已罹 於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已於100年提起侵害特留分之訴 訟,有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一 第214至226頁),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然查,本件原告 李○○、李○○、李○○之特留分分別為1/10、1/20、1/20,本 件遺產淨值計算為100,859,82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特 留分之價值計為20,171,966元(計算式:特留分1/10+1/2 0+1/20=1/5,100,859,828×1/5=20,171,9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系爭遺囑指定之附表甲編號1、3、4土地總 價值為68,882,000元(計算式:25,479,000+26,417,000+ 16,986,000=68,882,000),則扣除系爭遺囑指定土地總 價值遺產尚餘54,910,828元(計算式:100,859,828-68,8 82,000=31,977,828元),則本件扣除系爭遺囑指定之土 地價值尚餘31,977,828元,大於原告3人之特留分總和20, 171,966元,足見本件並未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原告主 張侵害特留分部分並無理由,原告先位第1項至第3項聲明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又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 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 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一)附表甲編號1、3、4土地部分,業經被繼承人李○○以系爭 遺囑指定分割予李○○及李○○,且業經辦理遺囑登記,則此 部分本即應分割予李○○及李○○如附表甲編號1、3、4所示 。 (二)附表甲編號12部分固為李○○名下,惟於繼承時尚餘5,413,79 1元,該5,413,791元部分係兩造之遺產,然經李○○債權人查 封應轉換為李○○繼承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而 李○○已支出如前述遺產費用即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系 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出)應先扣除,李○○其餘支付之繼承 費用為1,881,022元,應由此部分扣還,就此計算李○○應餘1 24,204元得分配(計算式:3,656,973+1,881,022=5,537,995 元;5,537,995-55,413,791=-124,204元)。 (三)附表甲編號9至11號、13至15號為銀行存款編號16至20號 為股票,均為動產,總價值為6,431,168元(計算式:55, 747+25,262+103,202+4,174,308+9,391+37+158,928+23,7 97+409,000+1,152,489+319,007=6,431,168元,孳息部分 未計入,此乃暫估數額),應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 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計 算式:73,033+74,147+800=147,980元)、李○○支出之72,0 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扣除前 揭繼承費用所餘金額約6,014,960元(計算式:6,431,168- 72,012-147,980-72,012-124,204=6,014,960元),應按應 繼分分割,始符公平。 (四)原告請求就附表甲編號8部分即系爭12-6號土地按應繼分 分割,被告李○○亦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考量原告已提出系 爭12-6地號土地已經他人通知優先承買權,且出售之總價 額高於公告現值,總價款為45,620,000元(參本院卷二第2 94至300頁存證信函),此部分按應繼分分割,較符合公平 性,本院認就附表甲編號8土地,按應繼分分割為各繼承 人分別共有,則原告3人所得之價額計算分別為9,124,000 元、4,562,000元、4,562,000元(計算式:45,620,000×1/ 5=9,124,000元,45,620,000×1/10=4,562,000元),加上 前揭附表甲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 割,則原告3人可得約10,326,992元、5,163,496元、5,16 3,496元(計算式:6,014,960×1/5=1,202,992元,6,014, 960×1/10=601,496元;李○○:9,124,000+1,202,992=10,32 6,992元;李○○:4,562,000+601,496=5,163,496元;李○○ :4,562,000+601,496=5,163,496元),考量原告李○○、李 ○○、李○○之特留分分別為1/10、1/20、1/20,則原告李○○ 、李○○、李○○應分得之特留分金額為10,085,983元及5,04 2,991元、5,042,991元(計算式:特留分100,859,828×1/ 10=10,085,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859,828×1/20=5 ,04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甲編號8及編號9 至11號、13至20號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割後,已足保障原 告3人之特留分。 (五)至附表甲編號2、5、6、7之不動產,原告、李○○固主張應按 應繼分變價分割,惟李○○僅同意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本院卷二第100頁),考量不動產仍有增值之空間,自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始合於繼承人間之公 平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2、3項訴請塗銷就李○○、李○ ○就更正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之遺囑登記,並回復公同共 同而依更正附表一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 求分割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判決依 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在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遺產價值 (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1㎡; 權利範圍:全部 25,479,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29㎡; 權利範圍:全部 43,21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8㎡; 權利範圍:全部 26,417,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28㎡; 權利範圍:2分之1 16,986,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9㎡; 權利範圍:6分之1 221,255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83㎡; 權利範圍:6分之1 24,72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5㎡; 權利範圍:6分之1 37,675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6㎡; 權利範圍:全部 25,636,000元 (依102年公告現值221,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00×116=25,636,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9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5,747元 55,74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李○○代繳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後,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5,262元 25,262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1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3,202元 103,202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2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413,791元 5,413,791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5,413,791元全部分配予李○○。(扣除李○○已代墊之遺產稅3,656,973元及代墊之費用1,881,022元,為負數124,204元,即李○○另應優先分配124,204元。計算式:5,413,791-3,656,973-1,881,022=-124,204元) 13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即第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暨孳息(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1頁) 折合新臺幣4,174,308元 4,174,30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李○○代繳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後,按應繼分分割分別共有。 14 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9,391元 9,391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5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即第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暨孳息(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1頁 折合新臺幣37元 3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6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1,419股 158,92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689股 23,79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8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0,000股 409,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4,495股 1,152,489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20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8,406股 319,00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表乙 繼承人 應繼分 李○○ 10分之1 李○○ 10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2024-10-29

SLDV-111-重家繼訴-32-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銓程 送達代收人:周家伊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太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佳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佳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係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 佳陳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逝世,未留有任何遺囑,原告與 被告間對於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但被告與原告已數 十載未曾往來聯繫,不知其連絡電話,因而導致遺產無法分 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總額11,786 ,267元,扣還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看護費及醫療費用 、繼承代辦費等合計138,239元,遺產淨額為11,648,028元 ,按兩造應繼分各50%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佳陳 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 比例各1/2;及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看護費及醫療費 用、辦理繼承費用等合計138,239元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 人王佳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照顧 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裕洋 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佳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 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王佳陳之遺產亦未另訂有契約或該遺 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因被告無法聯繫致兩造無從協議分割 遺產,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核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亦應予扣除。是本院審 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為現金,編號5所示悠遊卡亦可 變換為現金,原物分配均無困難,先予扣還附表編號6、7所 示債務及費用138,239元予原告後,其餘款項11,648,79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0%比例平均分配,應屬適當公允。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佳陳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固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之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王佳陳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1,783,893 合計11,787,033 元,先扣償編號6、7所示金額給付原告,餘額11 ,648,794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0 %比例分配。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80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2,120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74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    766 6 債務 看護費、醫療費(原告墊付) -119,985 由編號1至5所示扣償給付原告。 7 費用 繼承費用(原告墊付)  -18,254

2024-10-28

TPDV-113-家繼訴-87-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李○○ 住○○市○○區○○○路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法扶) 被 告 李○○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裁判費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丁○○及戊○○(合則稱被告甲○○等3人,分則 各自以其姓名稱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 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當事人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 件原告乙○○起訴主張遺產分割方法為「應繼分比例分割」, 因被告甲○○當庭表示放棄自身權益,同意原告取得其權利, 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分割方法為「原告 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丁○○及戊○○各4分之1加以分割」 ,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 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丙○○(下稱丙○○)於112年12 月25日死亡,原告(長男)、被告甲○○(長女)、丁○○(次 女)及戊○○(三男)均為繼承人(二男李文靖已去世),而 丙○○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無不分割契 約且未能全體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並聲明︰ ㈠以原告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丁○○及戊○○各4分之1加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原告業已支付丙○○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478元及其 餘費用,上開費用應從丙○○之遺產中扣除。    二、被告甲○○等3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放棄自身權益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㈡被告丁○○及戊○○未到庭亦未出具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丙○○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公同 共有登記完畢;另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9至27頁),並由本院線上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土地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丙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 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 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院開立死亡證 明書後繼承人始得開展辦理後續喪葬等事務,基於上開同一 法理,該證明書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本件原告業已提出 支出丙○○死亡證明書費用500元、喪葬事宜相關費用6萬7,35 0元、入殮皮帶及襪子128元、安葬墓地55萬元及造墓費2萬4 ,000元等單據(見本院卷第253、257至265頁),金額合計6 4萬1,978元,此部分自得主張由其遺產中加以扣還。其餘原 告生前照顧丙○○而支出之醫療等費用或未提出單據部分,均 無從主張從遺產中加以扣還,併此指明。  ㈢又繼承人可自由選擇依法拋棄繼承或加以繼承,未拋棄繼承 者自有權處分其應繼分,具體方法為各繼承人間可自由協議 遺產如何分割,繼承人放棄其應繼分,從而其繼承分歸由其 餘繼承人均分;或繼承人表示將其應繼分分配給特定繼承人 ,均無不可,法院均應尊重其處分權。本案被告甲○○當庭表 示因長期未與丙○○聯繫,彼此感情淡薄而同意放棄繼承權利 (經電話確認其真意是將應繼分分配給原告,本院卷第267 頁),本院自應尊重其處分權,從而本件應以原告應繼分比 例2分之1(自身應繼分4分之1加上被告甲○○給的4分之1)、 被告丁○○及戊○○各4分之1之比例加以分割,先予說明。  ㈣分割方法擇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 變價分割或其他方法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審酌原告主 張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甲○○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及被告丁 ○○及戊○○未到庭亦未具狀而無從知悉渠等想法,自應優先考 量到庭之人意願下擇定分割方法,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係符合兩造最大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另審酌附表一編號3 至8所示款項加總為59萬7,666元,尚不足抵扣原告以自有資 金代墊而得主張由丙○○遺產中扣還之64萬1,978元,是上開 各編號款項自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至編號9所示款項部 分,因原告尚有4萬4,312元(即64萬1,978元減59萬7,666元 )尚未扣抵,遂先由原告從該筆款項中先分配4萬4,312元, 其餘115萬5,688元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丙○○ 遺產清單內尚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一台,經本院查詢已環 保車體回收(本院卷第273頁)而不復存在,自無須諭知應 如何分割,併此敘明。 四、末以,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然因被告甲○○讓與其應繼分讓予原告,故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改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526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4 同上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定期存款 58萬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5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84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6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7 同上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8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 17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6月25日) 同上 9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120萬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原告先分配4萬4,312元;其餘115萬5,688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裁判費分擔比例 1 乙○○ 2分之1 2分之1 2 甲○○ 0 0 3 丁○○ 4分之1 4分之1 4 戊○○ 4分之1 4分之1

2024-10-28

KSYV-113-家繼訴-109-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A01 A02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 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存卷可佐,且未見被告有不 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   ⒉甲○○○與配偶丁○○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乙○○(長男)、 被告A02(長女)、A01(次男)、原告丙○○(次女,無子 女),其中丁○○、丙○○均先於甲○○○死亡,均無繼承權, 乙○○於103年5月30日先於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4 、原告A03代位繼承。     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 情形,於開庭時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01主張支出喪葬等 費用共計21萬9,36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核應認屬必要支出,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該等費用既由原告A01墊付,自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原告。 (四)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97元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1、2、4、5: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三、編號3: (一)扣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21萬9,360元。 (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2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16元 3 新營郵局(帳號末3碼:720) 80萬3,289元 4 新營區農會 3萬0,675元 5 郵局(再轉繼承自丙○○) 5,157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143股 一、均含孳息。 二、變價分割。 三、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6 4 A04 1/6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1 1/3 2 A02 1/3 3 A03、A04 連帶負擔1/3

2024-10-28

SLDV-113-家繼訴-44-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即被告 郭○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吳○珠 被告即原告 郭○陵 被 告 郭○萩 上二人共同 黃正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駁回 四、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比例負擔。 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郭○陵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郭○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下稱原告)起訴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珠、子女即原告、被告郭○ 陵、郭○萩等四人。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待遺 產分割及喪葬事宜,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郭○德為避免 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房地產 部份:㈠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 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㈡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5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㈢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500分之33由長子郭○辰繼承。二、保險部份:㈠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平分。」,顯見被 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應尊重其遺願 ,採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扣除原告領取 之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6,429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 1,0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此筆款項業經 國稅局列入遺產稅扣除額,顯見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存在之債務,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即 兩造每人各分擔250萬元。   ㈣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郭○陵、郭○萩之特留分,該特留 分之計算應以應繼財產15,416,201元扣除上開積欠吳○鶯之 債務1,000萬元與喪葬費用416,429元,故遺產價值為4,999, 772元,郭○陵、郭○萩兩人特留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 之金額分別為624,972元。若郭○陵、郭○萩行使扣減權有理 由,因土地建物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 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 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 。又郭○陵、郭○萩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各自持有 價值為335,808元(671,616÷2=335,808),編號6至16存款與 保險解約金合計14,656元由郭○萩單獨繼承,編號17至18股 票合計20,509元由郭○陵單獨繼承。依前開特留分計算差額 ,原告應補償郭○陵268,655元(624,972-335,808-20,509=26 8,655),應補償郭○萩274,508元(624,972-335,808-14,656= 274,508)。另吳○珠應繼承編號6至18之遺產金額共35,165元 ,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35,165×1/4=8,791 元),應由原告補償之。爰聲明:被繼承人郭○德如原告家事 準備二狀所載之遺產(含1,000萬元債務),其分割方法如 該狀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債務則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㈤被告即原告郭○陵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吳○珠已於113年8 月8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證述其親眼見聞被繼 承人撰寫自書遺囑之經過與內容,且對於客觀上所用之紙張 、蓋印等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無誤,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 承人所親自書立無誤,應生遺囑之效力,郭○陵之請求實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郭○陵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郭○陵負擔 。 三、被告陳述或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珠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親眼目睹被 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從結婚至過世前均與伊及原 告同住,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書立。  ㈡被告即原告郭○陵、被告郭○萩(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二人)答辯暨起訴意旨略以:   ⑴通觀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並不相符,違反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如為有效,內容亦明顯侵 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被告二人均主張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墊付之喪葬費416,429元,被告二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吳○鶯1,000萬元債務 ,吳○鶯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不代 表此即為借款,其等無借據,借款期間久遠,吳○鶯均無 催討,於被繼承人過世才主張,吳○鶯以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嗣郭○陵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債務應不存在。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5,416,201元,扣除喪葬費416,429 元後為14,999,772元,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四分之一 為分割方法。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 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告即原告郭○陵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為原告即被告郭○辰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 及郭○陵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郭○陵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原告郭○辰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吳○珠認 同之,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書立?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郭○德所書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 上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觀其上「郭○德」之簽名 與下述本院依職權調得文件上「郭○德」之簽名,兩者並無 明顯差異。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 ,乃依職權將被繼承人於金融、保險機構或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所留存之簽名、用印文件與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或印文是否相符,據覆略以:「承囑有關『郭○德 』筆跡之鑑定,經檢視貴院再行提供之參對筆跡,認難以歸 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與待鑑遺囑上 『郭○德』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本案待鑑遺囑上『郭○德』 印文因墨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5610號函、113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甲卷、甲卷二第101、157頁) 。  ㈡被告郭○陵、郭○萩提出載有「郭○德」簽名及印文之文件3紙 (見甲卷二第299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下稱乙卷 、乙卷第49-51頁),並稱此為被繼承人郭○德親書筆跡,與 系爭遺囑筆跡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云云。 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該3紙文件確為郭○德本人簽名或用印所 書立,已難作為比對筆跡之樣本。且該3紙文件上「郭○德」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簽名究竟如何不相符,亦未見被告二人 舉證;又該3紙文件其中1紙未載明日期,另2紙則分別於84 年2月27日、84年6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係99年5月23日作 成,兩者時隔已有15年之久,而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 跡及運筆之慣性有所變異,乃事所常有,客觀上本難期兩者 前後書寫結構布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特徵相同,亦難僅以前後文件筆跡差異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 。被告二人空言系爭遺囑非郭○德親筆書立云云,尚無可採 。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難透過鑑定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 被繼承人親筆書立,業如前述,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訊問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吳○珠,其於本院具結陳稱: 伊於99年5月26日進行脊椎手術,擔心手術失敗,故先於同 年月3日書立遺囑,同年月23日伊先生郭○德知悉此事,表明 也有意立遺囑,伊將自己所寫遺囑提供郭○德,郭○德即按照 伊所寫遺書格式自行書立遺囑。郭○德是在家裡6樓寫遺囑, 叫伊拿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資料寫在遺囑,書寫時伊 在旁邊,遺囑內容主要是將不動產給原告,郭○德寫好遺囑 後交給伊,囑咐伊收好,伊將該遺囑與伊自己的遺囑放在一 起,當時子女均不知道,郭○德死亡後,伊才拿出遺囑。郭○ 德有在遺囑簽名、蓋章,因為伊問過律師要如何寫遺囑。郭 ○德的遺囑是寫在十行紙上,當時郭○德健康狀況很好,沒有 生病,遺囑所蓋的印章是象牙的印鑑章,系爭遺囑就是郭○ 德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   。按吳○珠為原告及郭○陵、郭○萩之母,與雙方俱屬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若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足認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 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所親筆書寫,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吳○珠所述 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書立。從而 ,郭○陵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郭○辰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生前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 ○珠之妹吳○鶯借款1,000萬元,迄未清償,此債務應列為消 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繼 承人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甲卷二第21 9-220頁),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此情。按上開存摺影 本僅能證明吳○鶯於90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 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亦可能係買賣、 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 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1,000萬元債務,金額非小, 依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吳○鶯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債務 人即被繼承人出具借據,惟其等間竟無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 ,吳○鶯更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21日死亡前,長達19年未向 被繼承人催討分文,在在均有悖常理。又被告吳○珠雖向臺 北國稅局申報此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該局似未 將之核定為債務(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 ,且原告未提出該局將之核定為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鶯1,000萬 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 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3元應依 系爭遺囑第二點由原告及被告吳○珠平均分配,惟系爭遺囑 第二點係記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 與長子(即原告)平分」,顯係指保險之死亡給付,而附表 一編號16依原告主張為保險解約金(甲卷一第12、87頁), 既非保險之死亡給付,即非屬系爭遺囑第二點之範疇,自不 得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及吳○珠,至編號6至15、17至20之 遺產亦不在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範疇,故編號6至20之遺產 仍應回歸一般遺產分割即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 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15,416,201元 (甲卷一第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價額扣除贈與財產之價額),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 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扣 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999,772元(15,416, 201-416,429=14,999,772)。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 告郭○陵、郭○萩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 額為1,874,972元(14,999,772×1/8=1,874,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無意使郭○陵、郭○萩 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郭○陵、郭○萩僅可繼承編號 6至20之遺產之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編號6至20之遺 產核定價額為35,165元×1/4=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 低於特留分金額1,874,972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遺產,顯已侵害郭○陵、郭○萩之特留分,郭○陵、郭○萩均表 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 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㈥郭○陵、郭○萩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故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無庸分配予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吳○ 珠,行使扣減權之郭○陵、郭○萩則仍得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其上 並無建物,核定價額為671,616元,依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 計算為688,512元(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 0元×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00=688,512元),可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 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郭○ 陵目前與原告及吳○珠同住於編號4之房屋(甲卷二第22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此4筆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至系爭遺囑未指定部分即編號6至20之存款、股份 、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法定應繼 分即四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被告郭○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0 編號5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16,429元,餘由兩造依附表示二之繼承比例分配。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2,101元 編號6至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1,158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31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7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8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3元 17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股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6股 19 友力股票 198股 20 碧悠電子股票 90,414股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3/4 2 郭○陵 1/8 3 郭○萩 1/8 4 吳○珠 0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至20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1/4 2 郭○陵 1/4 3 郭○萩 1/4 4 吳○珠 1/4

2024-10-25

SLDV-111-家繼訴-28-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純香 被 告 劉祥浩 劉祥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被 告 劉祥資 劉素珍 劉麗娟 兼 上 4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張菊黃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 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7。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祥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張菊黃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育有 兩造及劉祥東共8名子女,因劉祥東於110年9月16日死亡, 而由劉祥東之子女劉朝仁、劉美君代位繼承,惟劉朝仁、劉 美君均拋棄繼承,故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7。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係存款,應先扣除 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43萬9,880元,歸 由原告取得,其餘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則均歸被告劉素珍取得,由被 告劉素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 他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素珍、劉麗娟、劉正惠等5人( 下稱被告劉祥泰等5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遺產分割方 案等語。 (二)被告劉祥浩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 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 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五、經查:(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劉朝仁、劉美君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2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等為證, 且為被告劉祥泰等5人所不爭執,被告劉祥浩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系爭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1、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依 前揭說明,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9,880元,由原告 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四)至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數 量上雖屬可分,惟多屬零股,再予細分難有經濟效用,況原 告與被告劉祥泰等5人均同意此部分遺產全歸由被告劉素珍 取得,再由被告劉素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 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本院考量此種分割方 式尚屬妥適,又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之股份價額共7029元,是被告劉素珍應分別向原告、被 告劉祥泰、劉祥資、劉麗娟、劉正惠及劉祥浩各補償1,004 元(70297=100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58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9,880元,由原告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7。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40萬7,590元。 3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存款 411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4元。 5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639元。 6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存款 317元。 7 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萬企 17股(205元) 被告劉素珍補償原告、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麗娟、劉正惠及劉祥浩每人各1,004元後,由被告劉素珍單獨取得。 8 口袋證券翔耀 4股(57元) 9 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華隆 1,457股(0元) 1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電 110股(3,888元) 11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企 238股(2,879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42-20241025-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即被告 郭○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吳○珠 被告即原告 郭○陵 被 告 郭○萩 上二人共同 黃正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駁回 四、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比例負擔。 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郭○陵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郭○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下稱原告)起訴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珠、子女即原告、被告郭○ 陵、郭○萩等四人。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待遺 產分割及喪葬事宜,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郭○德為避免 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房地產 部份:㈠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 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㈡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5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㈢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500分之33由長子郭○辰繼承。二、保險部份:㈠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平分。」,顯見被 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應尊重其遺願 ,採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扣除原告領取 之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6,429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 1,0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此筆款項業經 國稅局列入遺產稅扣除額,顯見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存在之債務,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即 兩造每人各分擔250萬元。   ㈣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郭○陵、郭○萩之特留分,該特留 分之計算應以應繼財產15,416,201元扣除上開積欠吳○鶯之 債務1,000萬元與喪葬費用416,429元,故遺產價值為4,999, 772元,郭○陵、郭○萩兩人特留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 之金額分別為624,972元。若郭○陵、郭○萩行使扣減權有理 由,因土地建物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 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 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 。又郭○陵、郭○萩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各自持有 價值為335,808元(671,616÷2=335,808),編號6至16存款與 保險解約金合計14,656元由郭○萩單獨繼承,編號17至18股 票合計20,509元由郭○陵單獨繼承。依前開特留分計算差額 ,原告應補償郭○陵268,655元(624,972-335,808-20,509=26 8,655),應補償郭○萩274,508元(624,972-335,808-14,656= 274,508)。另吳○珠應繼承編號6至18之遺產金額共35,165元 ,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35,165×1/4=8,791 元),應由原告補償之。爰聲明:被繼承人郭○德如原告家事 準備二狀所載之遺產(含1,000萬元債務),其分割方法如 該狀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債務則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㈤被告即原告郭○陵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吳○珠已於113年8 月8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證述其親眼見聞被繼 承人撰寫自書遺囑之經過與內容,且對於客觀上所用之紙張 、蓋印等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無誤,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 承人所親自書立無誤,應生遺囑之效力,郭○陵之請求實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郭○陵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郭○陵負擔 。 三、被告陳述或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珠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親眼目睹被 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從結婚至過世前均與伊及原 告同住,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書立。  ㈡被告即原告郭○陵、被告郭○萩(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二人)答辯暨起訴意旨略以:   ⑴通觀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並不相符,違反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如為有效,內容亦明顯侵 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被告二人均主張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墊付之喪葬費416,429元,被告二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吳○鶯1,000萬元債務 ,吳○鶯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不代 表此即為借款,其等無借據,借款期間久遠,吳○鶯均無 催討,於被繼承人過世才主張,吳○鶯以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嗣郭○陵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債務應不存在。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5,416,201元,扣除喪葬費416,429 元後為14,999,772元,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四分之一 為分割方法。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 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告即原告郭○陵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為原告即被告郭○辰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 及郭○陵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郭○陵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原告郭○辰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吳○珠認 同之,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書立?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郭○德所書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 上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觀其上「郭○德」之簽名 與下述本院依職權調得文件上「郭○德」之簽名,兩者並無 明顯差異。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 ,乃依職權將被繼承人於金融、保險機構或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所留存之簽名、用印文件與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或印文是否相符,據覆略以:「承囑有關『郭○德 』筆跡之鑑定,經檢視貴院再行提供之參對筆跡,認難以歸 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與待鑑遺囑上 『郭○德』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本案待鑑遺囑上『郭○德』 印文因墨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5610號函、113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甲卷、甲卷二第101、157頁) 。  ㈡被告郭○陵、郭○萩提出載有「郭○德」簽名及印文之文件3紙 (見甲卷二第299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下稱乙卷 、乙卷第49-51頁),並稱此為被繼承人郭○德親書筆跡,與 系爭遺囑筆跡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云云。 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該3紙文件確為郭○德本人簽名或用印所 書立,已難作為比對筆跡之樣本。且該3紙文件上「郭○德」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簽名究竟如何不相符,亦未見被告二人 舉證;又該3紙文件其中1紙未載明日期,另2紙則分別於84 年2月27日、84年6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係99年5月23日作 成,兩者時隔已有15年之久,而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 跡及運筆之慣性有所變異,乃事所常有,客觀上本難期兩者 前後書寫結構布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特徵相同,亦難僅以前後文件筆跡差異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 。被告二人空言系爭遺囑非郭○德親筆書立云云,尚無可採 。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難透過鑑定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 被繼承人親筆書立,業如前述,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訊問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吳○珠,其於本院具結陳稱: 伊於99年5月26日進行脊椎手術,擔心手術失敗,故先於同 年月3日書立遺囑,同年月23日伊先生郭○德知悉此事,表明 也有意立遺囑,伊將自己所寫遺囑提供郭○德,郭○德即按照 伊所寫遺書格式自行書立遺囑。郭○德是在家裡6樓寫遺囑, 叫伊拿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資料寫在遺囑,書寫時伊 在旁邊,遺囑內容主要是將不動產給原告,郭○德寫好遺囑 後交給伊,囑咐伊收好,伊將該遺囑與伊自己的遺囑放在一 起,當時子女均不知道,郭○德死亡後,伊才拿出遺囑。郭○ 德有在遺囑簽名、蓋章,因為伊問過律師要如何寫遺囑。郭 ○德的遺囑是寫在十行紙上,當時郭○德健康狀況很好,沒有 生病,遺囑所蓋的印章是象牙的印鑑章,系爭遺囑就是郭○ 德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   。按吳○珠為原告及郭○陵、郭○萩之母,與雙方俱屬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若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足認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 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所親筆書寫,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吳○珠所述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書立。從而,郭○陵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郭○辰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生前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1,000萬元,迄未清償,此債務應列為消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甲卷二第219-220頁),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此情。按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吳○鶯於90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亦可能係買賣、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1,000萬元債務,金額非小,依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吳○鶯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出具借據,惟其等間竟無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吳○鶯更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21日死亡前,長達19年未向被繼承人催討分文,在在均有悖常理。又被告吳○珠雖向臺北國稅局申報此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該局似未將之核定為債務(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且原告未提出該局將之核定為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鶯1,00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3元應依 系爭遺囑第二點由原告及被告吳○珠平均分配,惟系爭遺囑 第二點係記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 與長子(即原告)平分」,顯係指保險之死亡給付,而附表 一編號16依原告主張為保險解約金(甲卷一第12、87頁), 既非保險之死亡給付,即非屬系爭遺囑第二點之範疇,自不 得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及吳○珠,至編號6至15、17至20之 遺產亦不在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範疇,故編號6至20之遺產 仍應回歸一般遺產分割即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 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15,416,201元 (甲卷一第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價額扣除贈與財產之價額),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 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扣 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999,772元(15,416, 201-416,429=14,999,772)。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 告郭○陵、郭○萩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 額為1,874,972元(14,999,772×1/8=1,874,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無意使郭○陵、郭○萩 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郭○陵、郭○萩僅可繼承編號 6至20之遺產之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編號6至20之遺 產核定價額為35,165元×1/4=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 低於特留分金額1,874,972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遺產,顯已侵害郭○陵、郭○萩之特留分,郭○陵、郭○萩均表 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 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㈥郭○陵、郭○萩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故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無庸分配予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吳○ 珠,行使扣減權之郭○陵、郭○萩則仍得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其上 並無建物,核定價額為671,616元,依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 計算為688,512元(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 0元×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00=688,512元),可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 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郭○ 陵目前與原告及吳○珠同住於編號4之房屋(甲卷二第22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此4筆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至系爭遺囑未指定部分即編號6至20之存款、股份 、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法定應繼 分即四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被告郭○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0 編號5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16,429元,餘由兩造依附表示二之繼承比例分配。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2,101元 編號6至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1,158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31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7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8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3元 17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股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6股 19 友力股票 198股 20 碧悠電子股票 90,414股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3/4 2 郭○陵 1/8 3 郭○萩 1/8 4 吳○珠 0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至20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1/4 2 郭○陵 1/4 3 郭○萩 1/4 4 吳○珠 1/4

2024-10-25

SLDV-110-重家繼訴-38-2024102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李英美 訴訟代理人 蘇俐洙 被 告 郭國基 郭盧秀女 林郭雅惠 郭乃華 郭國輝 兼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乃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正宗前因侵權行為經本院111 年度橋小字第10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確定,該判決宣判後郭正宗於民國1 11 年7月10日寄信給原告,表示要從老年年金每月定期給付 原告100元作為原告從111年2月9日起算的精神賠償以及訴訟 費用。原告將郭正宗之信件於111年7月14日寄給原告之女蘇 俐洙後,蘇俐洙即將原告帳戶郵寄給郭正宗,然而原告從未 收到郭正宗承諾之100元賠償金,從錄影證據可知道郭正宗 的老年基本保障年金專戶都是由被告6人領出花用,且被告6 人協助郭正宗撰寫前述信件,知道郭正宗積欠原告前述精神 慰撫金,卻故意不協助郭正宗還款賠償,從111年7月10日起 人持續侵占原告每月的100元精神賠償金,持續2年多,導致 原告每個月都苦惱於收不到郭正宗承諾的100元賠償金,兩 年多來心神不寧、腸胃急躁不適,在神經科、腸胃科看診。 又原告於111、112、113年三度對郭正宗聲請強制執行均未 獲清償,嗣郭正宗113年1月7日死亡,被告均知郭正宗對原 告負有前述債務,且沒有聲請拋棄繼承、申報遺產清冊,卻 分別持郭正宗之郵局提款卡於113年2月1日、2月28日至郵局 提領郭正宗之遺產3800元、4000元,顯係以詐欺方式侵占原 告債權7800元。被告所為造成原告財務、精神受損,依民法 第226條、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170元(詳如附表所示 ,包括遭侵占之慰撫金款項、就醫之醫藥費及看診收據費用 、債權遭侵占之精神賠償、郵資等,共56562元,再加上111 年5月5日門診費用608元,合計57170元)及自113年1月7日 起至氫長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看身心科與郭正宗或被告有無給付慰撫金從 時序上觀之並無關聯,且每月100元是原告與郭正宗的約定 ,與被告無關,另被告未拋棄繼承且有提領郭正宗存款,但 郭正宗幾無遺產,上開款項均用於喪葬費,被告提領之存款 7800元尚低於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之基本喪葬費80 00元,且被告實際支出高於此金額,並無侵占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權遭侵占請求精神賠償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者,以侵害人 格權為限。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本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導 致原告身心痛苦、因此就醫看診,請求慰撫金,然即使原告 主張屬實,因被告所為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 依上開規定即無從請求精神賠償。 (二)原告請求主張被告侵占慰撫金之財產上損害部份: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卷內系爭前案判決,可知是郭正宗而非被告對原 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知道郭正 宗積欠原告慰撫金,且郭正宗曾承諾要按月給付原告100 元 ,卻故意不協助郭正宗還款,應負按月侵占100元款項之賠 償責任,但上述債務是郭正宗對原告所負債務,並不會因為 被告知情,就使被告負有確保郭正宗履約的法律上義務,或 使被告必須為郭正宗不履行債務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於郭正宗死後持郭正宗之提款卡提領7800元,雖為被告所不 爭,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 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復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應認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亦屬繼承費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遺產中 支付。查被告辯稱其將上開款項用於喪葬費,並未繼承遺產 ,業經提出弘輝禮儀報價單(總金額259600元)、訂金收據 (金額10萬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金額10 00元),查上開喪葬金額尚非不合常情,復明顯超過被告提 領之7800元,被告辯稱其將提領之款項用於喪葬費當非無稽 ,且與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該78 00元係侵占債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就醫之醫藥費、看診收據、郵資部份:本件無從認 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債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且 亦無客觀事證足以確認原告此部份支出與郭正宗生前未按月 給付原告100元或被告於郭正宗死後提領7800元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又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對郭 正宗之慰撫金債權,應負賠償責任,而非請求郭正宗之繼承 人清償原屬郭正宗之債務,故本件關於被告有無拋棄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即無贅述必要。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4

CDEV-113-橋小-74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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