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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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水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96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 聲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水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3年10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 31000675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 準紀錄表所載,被告蕭水清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 35分,臨床評估項目得分27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5分, 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67分(靜態因子共55分,動態因子共12 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本院審酌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 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 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經本院形式審查後無 明顯錯誤,茲被告之得分為67分,已逾60分,依前揭說明, 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9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4筆,得8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偏重,得5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綁鐵工,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5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0-23

PTDM-113-毒聲-356-202410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秦郁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0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秦郁喬(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12月30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0年2月3日19至20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於112年2月24日17時17分許為觀護 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等犯行,由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2分、臨床評估37分、 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64 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就被告 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 即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知道遭通緝前已靠自身意志力戒斷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扣掉家人接見二次之分數5分後,是否就符合標準而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上開紀錄表係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職 業等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唯一審查依據, 前後標準不一。再者,被告因有年僅8個月的兒子已改過自 新,卻因上開評分紀錄表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懇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 人員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合計為2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1筆」計2分、入所時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 子合計為2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共0次則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多 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3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 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家管」 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2)動態因子 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②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 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 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113年9月4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4號卷第8 頁至第9頁)。  ㈡按前揭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 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 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 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 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 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 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 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 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被告徒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據相關客 觀紀錄、資料、職業等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唯一審查依據,前後標準不一云云,然前科紀錄僅為被告 有無施用傾向之評估,並設有計分上限,係供醫師判斷有無 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 標準,且仍有其他評分項目尚須評估考量,當無過度評價前 科紀錄之虞,此屬被告對於評分程序及項目之誤解,殊無可 取。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 於113年8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同年8月26日由該所人員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其中有關被告社會穩定度評定之靜態因子部分,主要係以 被告工作為全職工作、兼職工作或無業及家人有無濫用藥物 為評定,此項靜態因子之上限為5分計;動態因子部分,主 要係以其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評 定,此項動態因子之上限為5分計。本件臺北女子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評估人員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被告入所後 家人「有」訪視,2次計0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 0分,並未在上開項目列記任何不利被告之分數,是被告抗 告意旨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扣掉家人 接見二次之分數5分後,是否就符合標準而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云云,當屬誤會。又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得分 為0分,然被告於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訪視時曾主動告知其胞 兄亦有使用安非他命等情,此有法務部○○○○○○○○○○113年10 月17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926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內 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由此可知,被告在社會 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因其家人有藥物濫用之情事,而計得分為 5分,則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 各項目之靜態因子得分總計為59分及動態因子總計為5分, 合計為64分,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於被告所稱家庭情 況、已改過自新云云,均非得據以否定前開專業評估認定之 理由。準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毒抗-395-202410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5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彬(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 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3年9月2日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規定為2個月,但被告入所第5天就 進行第1次評估、第2次評估是第16天,被告尚處於戒斷症狀 期間,頭腦思維、身心狀況最薄弱時,評估師就此斷定被告 必須強制戒治過於武斷,在入所後半個月即評估完畢,對被 告不公平,又2次評估時間加起來僅10分鐘左右,評估師如 何能在如此短時間內斷定被告須強制戒治,評估師問被告第 1次施用何種毒品,當時被告處於戒斷期,故回答第1次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評估後回想,被告第1次只施用第一級 毒品,被告於勒戒期間配合所方規定,規律生活,連香菸也 戒掉,是否能給予減分?被告入所後,母親因身體狀況無法 探視,所以是堂哥前來探視,但因所規無法辦理,只能幫被 告寄錢、寄東西,且母親有寫信前來打氣,難道不算家人接 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執行,強制戒治是否太過多餘云云 。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 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之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 為25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25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1筆5分),10分(上限10分 )。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8筆(1筆2分),10分(上限10分)。  ⑵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34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②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    ③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 ,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  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4分,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3年9月2 日號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36號卷第82至83 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 ,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尚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 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勒戒處所評估人員專業性云云。然查, 上開法務部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 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 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 斷自應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 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本件觀諸上述評估 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細目外,並定有各項 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 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 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除具有實證依據,並有客觀標 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旨意空言指摘心理 (醫)師於評估時間在入所後半個月內完成、2次評估時間 僅10分鐘,即遽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過於武 斷云云,自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入所後,母親因身體狀況無法探視,所以 是堂哥前來探視,但因所規無法辦理,只能幫被告寄錢、寄 東西,且母親有寫信前來打氣,難道不算家人接見云云。惟 勒戒處所係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予以評估,此為 客觀事實,其目的在透過家人訪問,給被告心靈上之支持, 其並非單純僅至勒戒處所為被告入款所能取代。苟「無家人 訪視」,即應採計5分,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該項評分結 果,並無違誤之處。況細譯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民 國94年起即有多起施用毒品之紀錄,若從「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制訂時之判準即被告有無親屬接 見與其出監後再犯毒品罪具有顯著關係,顯示家庭支持對於 藥物戒除後不再復發具有重要保護機制之意旨,顯然僅其堂 兄寄送物品或金錢予被告、其母僅寫信予被告均無法達成上 開所稱家庭支持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毒抗-396-202410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金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對於 醫師評估有強制戒治必要,認有失公允,比如將過去前科列 入分數計算,然前科均已執行完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規,原 裁定只謂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等因素為認定 ,並無具體分數,顯屬草率。況抗告人已經65歲高齡,入所 後有多次因身體病痛就醫之紀錄,此部分均未考量,希望撤 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 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 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 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 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 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 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 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3年9月2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 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 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月18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5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 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 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 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業 已詳閱及確認該評估紀錄之分數加總無誤,因而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前揭評估標準之各評估項目 ,包括受評估人之毒品犯罪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 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評估者沾染毒品之 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 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評估人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 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 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毒品施用者因具 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 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 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 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 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 刑事處罰,抗告意旨尚非有理。再者,抗告人所執身體健康 狀況,對於是否強制戒治之認定,並無關係,抗告人於強制 戒治期間若仍有就醫必要,仍得依規定就醫之。至於抗告人 認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適用,然本 件是對未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提出抗告,並非對於確定之裁 定提出重新審理,自無重新審理規定之適用,亦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抗告人即被告蔡金財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4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4筆,得8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33分 ㈡動態因子: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酒,得4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輕度,得3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24分 ㈡動態因子:3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碼頭工人,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0分 ㈡動態因子:5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0-21

KSHM-113-毒抗-189-202410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翠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翠蓮(下稱抗告人)雖有施 用毒品前科,但經本次觀察、勒戒後,已徹底戒除毒癮,且 抗告人在勒戒所內無任何不良行為,入所時之尿液亦無毒品 成分,因抗告人戶籍地及現居地分別在高雄、桃園,親屬接 見不易,並非家庭關係不睦,本案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難以服眾且有違人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 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 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 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 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民國113年8月26日中 女戒衛字第11312001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卷第71至75頁)。依上述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0分、「臨床評估」項目評 分27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亦即其「靜態因子 」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2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評分項 目及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 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 ,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且本件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 所附設觀察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 ,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上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列之評分項目及標準,自不足採 。 (二)抗告人主張在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且入所時之尿液無毒品反 應等情,參酌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就上開2項 目之得分均為0分,是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已適度反映抗 告人於所內之行為表現,並非未予考量。另抗告人主張入所 後因距離遙遠、家人不便探視一情,查「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係與「社會穩定度」相關之項目,乃客觀之事實,只要 無家人訪視即採計5分,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家人未前往勒戒 處所探視之事實,該項目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 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不論未探 視之原因究係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 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 甚至受觀察、勒戒人無可前往探視之家人,均係彰顯受觀察 、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欠缺家人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 情況,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 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 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毒抗-172-202410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德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德川(下稱被告)於評 估時針對被告施用毒品方式有無注射使用及使用年數是否逾 1年之事實認知相左。被告施用之一級毒品係以捲煙之方式 吸食,警方所查獲之包裝未拆封針筒注射器乃被告早期購買 ,並未使用,不應依此判斷被告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況勒戒 所方機構之評估亦無事實足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年數已超過一 年,應以被告之毒品前科紀錄所載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施 用毒品時間概括於10個月許。綜上,原審裁定應就評估內容 予被告應訊答辯並陳述事實之機會。未經事實依據即裁定被 告強制戒治處分恐顯果斷。請更裁准停止該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 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 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 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 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含多重毒品濫用、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含 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 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 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 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下稱甲案);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 年5月18日9時3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下稱乙案)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時點,已逾3年,且期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二月;被告於113年8月6日送勒戒處所執行,於 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9 月10日高戒所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29分(其中靜態因 子之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8筆」 〔5分/筆〕,上 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 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筆」〔2分/筆〕,上限10 分,計2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 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7分。動態因子之5.所內行為表 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上限15分,計2分);「臨 床評估」合計評分36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物質使用行為: 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 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 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 計32分。動態因子之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 」,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CGI為「中度」,計4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4分); 「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工作為「 全職工作 水電工、配管」,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 濫用為「有」,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5分。動態因子之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2-3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0分),合 計總分為70分(靜態因子合計64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 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 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 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 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 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 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 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原審採為 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以捲菸方式吸食, 警方所查獲之「包裝為拆封」針筒注射器乃被告早期購買, 未使用,不應判斷被告是以注射方式施用云云,然查:    ⒈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 ,關於「使用方式」此一評估項目,乃是就行為人「本次勒 戒之毒品」為準。再依法務部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 6040號函: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5月12日以衛部心字第1110 117295號函復略以,有無繼續使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使用方式」之計分方式為「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以 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為減少爭議,所指「以注射方式 使用」,以「本次勒戒」為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 所為之矯治處分,復參酌該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勒戒、斷癮之 立法目的,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 均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等保安處分 之效力所及。爰此,「本次勒戒」既涵蓋被告於觀察、勒戒 裁定後執行前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則本次勒戒之施用毒品行 為非注射,但此後有注射毒品之情形,自為「本次勒戒」之 效力所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  ⒉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判定「 有注射使用(10分)」,係法務部○○○○○○○○精神專科團隊依 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111年6月6 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示,進行評估、判定。本件被 告「有注射使用(10分)」一事,係上揭團隊依據各項紀錄 、資料,以訪談方式進行判定,並載入觀察勒戒治療記錄表 ,暨檢附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法 務部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供參,有法務部 ○○○○○○○○113年10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800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43至50頁)。依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 記載「自述有施打海洛因,今年6月才沒施打」(本院卷第4 5頁),佐以被告於法務部○○○○○○○○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 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 於本件觀察勒戒裁定後至執行前確有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情事,高雄戒治所精神科團隊評估、判定被告「 有注射使用」自屬有據。從而,本件「使用方式」此一評估 項目的評估結果,以被告「有注射使用」而予論計10分,並 無錯誤。  ㈣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所 謂「使用年數」,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 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時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 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被告本次是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接受觀察、勒戒,依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均自78年至113年8月(本院 卷第45頁),佐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多次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司法處遇,使用 該項毒品的年數遠超過1年。故本件關於「使用年數」此一 評估項目,以被告「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10分之計分, 並無錯誤。抗告意旨辯稱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約10個月云云, 顯然對於「使用年數」此一評估項目的計分方式有所誤解。    ㈤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戒治聲請書應送達予受觀察勒戒人,及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前應給予受觀察勒戒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且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提解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參考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前,未再提解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事。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詳述其所執理由,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21

KSHM-113-毒抗-185-202410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崴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 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0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90號 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0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 於113年9月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113年10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90號函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併考量被告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已表示無意見,認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NTDM-113-毒聲-160-202410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盧明勝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戒治所表現並無不良,為何裁定戒治,不知如何說 起;抗告人有重要資訊要告知庭上,希望能開庭重新審理本 案戒治處分,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 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 研修,該部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 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 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 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①112年5月11日,因販賣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66、8967、11814、12624號起訴,經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分案,於112年10月24日 通緝報結;於②112年6月14日,因販賣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起 訴,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分案,於112年1 2月19日通緝報結;另有③111年毒偵字第2860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215號案件於112年6月16日經通緝報結。嗣113年8月 6日緝獲後,其上開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以其 採尿送驗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聲請將其 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8號),經原審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0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以新修正之評估 標準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總計66分,故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113年9月10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業經 核閱無誤(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卷第52至53頁)。  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 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 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 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 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查抗告人確有煙毒、麻藥 、運輸毒品、販毒、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槍砲、偽造 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16頁,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上開期間屢經判處罪刑後,仍有施用毒品 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抗 告人的毒品及非毒品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 ,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 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抗告人經評估有第一、二級之多重毒 品濫用、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等情,係評 分醫師以詢問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且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稽,即有所憑,堪以採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7月 15日修正施行,然修法目的旨在幫助戒除毒癮,110年3月26 日評估標準之修正,業已大幅降低前科之評分,惟被告之前 科紀錄表高達16頁,多為毒品相關前科,是其前科確實符合 經驗法則,足以影響勒戒所評估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況且 ,依據上開採尿送驗紀錄,抗告人於上開③一年內採尿驗得 第一、二級毒品陽性紀錄,益徵其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況且,原審收案後發函詢問,抗告人表示:抗告人後面有販 毒案件要開,要提供毒品來源,必須會同警方勘查逮捕上游 以資證明,且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請審酌一切情況,重新評 估,撤銷原裁定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29 頁),足徵原審已有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抗 告人前科眾多,於1年內多次採尿送驗呈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陽性反應,歷經長刑期執行,仍無法戒除,並無再到場必 要,是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稱有重要資訊云 云,應係販毒案相關,尚與本案戒治無涉,其執上開事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毒抗-502-202410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瑋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瑋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採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中㈠社會穩定度2-1家人濫用藥物部分:抗告人家人中只有 抗告人兄長有毒品前科,但抗告人與其兄長不常聯繫,抗告 人之兄長亦無住在家中,評估分數打到5分,不知評估之標 準為何,是否僅依心理師之自由心證打分數?㈡臨床評估3. 臨床綜合評估部分:因抗告人心情緊張,無法正常入睡,就 醫看診時醫師開立助眠藥物幫助入眠,並非精神藥物,然評 估標準表分數竟評估為5分,實屬不合理。㈢社會穩定度1.工 作部分:抗告人在勒戒前係與父親從事水電行業(通水管) ,並非無業,但因被認定為待業,故評估分數為5分,令抗 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僅憑評估標準不清、評估分數不合理之 評估標準表即認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實有違 誤,因此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 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76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法務部○○○○○○○○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該所11 3年8月2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03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83至87 頁)。又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評 分結果,其各項評分結果如下:1.靜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合計22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估為1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評估為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估 為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評估為5分)、臨床評估部分合 計22分(包括多重毒品濫用評估為10分、合法物質濫用評估 為2分、使用方式評估為0分、使用年數評估為10分)、社會 穩定度部分評估為10分(包括工作評估為5分、家人濫用藥物 為5分);2.動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估為2分( 即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部分合計5分【包括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評估為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估為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為 0分(包括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估為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0分)。合計靜態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54分、動態 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7分,合計共61分,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依憑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以 上開各項目之評估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和父親從事水電業,並非無業、家人 雖有施用毒品紀錄,然非與抗告人同住,均不應影響社會穩 定度項目之評分及抗告人服用助眠藥物致臨床綜合評估項目 分數太高云云。惟抗告人曾於原審法院113年9月9日之訊問 中自承:我剛出獄時沒有工作,之前的朋友介紹我工作我才 又碰毒品…希望出社會後能跟著我父親一起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22頁),顯見抗告人辯稱其於觀察勒戒前與父親從事 水電工、有穩定工作等情,並非真實。另就有無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動態因子、靜態因子最高 各為5分,包括工作、家庭狀況,而「家庭」之項目又包括 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等細項,而家人施用毒品,本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不穩定因 素,抗告人既自承其家人有施用毒品之狀況,顯見此一項目 勾選抗告人「有」家人藥物濫用而評為5分,並無不當。至 抗告人辯稱其服用助眠藥物致臨床綜合評估項目分數太高等 情,然臨床綜合評估包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 評估項目,均與抗告人所稱之服用藥物無關,自不影響前揭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 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尚賴長 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且「觀察、勒戒、戒治」程序, 係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主觀上之個人想法而免予執 行之理。  ㈢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 ,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 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 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 分方式為之,係專業設計之通案評估,且有正當合理之關連 性,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 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 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 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件抗告人經專業 評估結果,各項次之總分達61分,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自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僅依心理師之自由心證打分數 、評估標準不清、評估分數不合理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毒抗-193-20241016-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寬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民國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函送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 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3年8 月1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有,1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5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18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15 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22分(【靜態因子】 :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上 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每種 2分,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 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上限10分,得分 5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 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 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 全職工作,營造」〈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 ,得分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得分合 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 部○○○○○○○○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函檢 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㈡而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 之評價及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 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欠缺關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 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 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 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 ;「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 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 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 目之一;「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 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 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 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 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 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 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 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 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 於恣意擅斷之情形,而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 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 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又被告固於卷附強 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陳述其不服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項目記載為「否」等語,然依被告所陳內容,僅可 知被告與其子設籍地址不同之原因,且被告日常有與其子一 同工作之情,然仍非屬「與家人同住」之情形,尚不足憑認 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內容有何 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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