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疑唯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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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梁朝欽(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 時25分許,一同前往陳仁宏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由詹智偉、梁朝欽 徒手推倒倉庫玻璃門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陳仁宏放置之PH ANTOM3空拍機1台、機車行車紀錄器3台、熱水器1台、露營 用品1組、工具雜項1組、KZ999遙控直升機1台(下合稱本案 贓物,價值共新臺幣66,500元),詹智偉、梁朝欽甫將本案 贓物搬至本案貨櫃屋1樓時,適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發 現詹智偉、梁朝欽行竊,遂喝斥、追趕之,詹智偉、梁朝欽 見狀即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1樓而未遂。 二、案經陳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詹智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第373、4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與梁朝欽一 同前往本案貨櫃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嗣因告 訴人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喝斥、追趕,而將本案贓物棄置 於本案貨櫃屋1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坦承有竊盜未遂犯行,然2樓倉庫沒有門鎖,只有倒著的 玻璃門,倉庫裡面亂七八糟,伊覺得沒有人住,伊不構成加 重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梁朝欽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一同前往本案貨櫃 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於將本案贓物搬至1樓時 ,為陳仁宏發現、追趕,被告與梁朝欽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 本案貨櫃屋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374 、433頁),核與證人陳仁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同被 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42號卷第10至15、58至60、 67頁、同上易字卷第110至119、420至428頁),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本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貨櫃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4、27 頁背面至32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固坦承竊盜未遂犯行,然其是否毀越門扇侵入本案貨櫃 屋2樓倉庫、主觀上是否知悉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構成加 重竊盜犯行,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到本案貨櫃屋2樓時,玻璃門已經搖搖欲 墜,門沒有上鎖,伊徒手將玻璃門推倒,一推就倒(見同上 偵卷第9頁背面);梁朝欽於警詢供稱:當時貨櫃屋的門沒 有關,伊將門推開,就進去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面 )。又被告及梁朝欽於偵查時均稱:門沒有關,伊等就走進 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9頁),而梁朝欽於其被訴部分審理 時亦未曾爭執其與詹智偉前開陳述而坦認犯行(見同上易字 卷第109至119頁)。另觀諸現場照片,確可見本案貨櫃屋2 樓倉庫之玻璃門脫落(見同上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2人 係徒手推倒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之玻璃門後進入竊取財物甚 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推倒玻璃門,梁朝欽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樓沒有門,不知道有無玻 璃門,有一片倒著的玻璃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1至422、 427頁)。然渠等供述顯前後矛盾,亦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 客觀情形不符,稽之被告及梁朝欽係本案發生不久後即為警 查獲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渠等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 取捨得失,是被告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自陳有推倒玻璃門 進入倉庫竊取本案贓物等語,應較堪採信,渠等事後雖翻異 其詞,表示未推倒玻璃門,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難 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犯行,並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 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供稱:2樓倉庫裡有堆放物品,裡面還 有辦公室,偶爾員工會在裡面住,有床、房間、廁所、浴室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貨櫃 屋破破爛爛,亂七八遭(見同上偵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 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雜物已經堆到路邊 了(見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樓倉庫裡 面類似一個小辦公室,但亂七八糟,都是雜物,有桌、椅以 及亂丟的電動工具及鍋碗瓢盆,沒有東西整齊,看起來沒有 人住,也沒有寢具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372、431頁);梁 朝欽於偵查時供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見 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 樓裡面亂七八糟,看起來沒有人住,沒有注意到有無床或是 生活用品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7頁),是渠等陳述前後 相符,互核一致。而本案貨櫃屋1樓及樓梯間堆置雜物凌亂 不已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29至31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復觀諸本案貨櫃屋2 樓倉庫內部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2頁),確可見隨意擺放紙 箱、塑膠桶、保麗龍及油漆、工具等各類雜物,然未見有床 鋪等寢具,核與被告及梁朝欽上開供述相符。是依本案貨櫃 屋之環境,告訴人員工是否確實居住在2樓倉庫內,並非無 疑,被告主觀上確可能認知該處僅為堆置雜物之庫房或一般 辦公空間,而非有人居住之處所,要難遽認被告知悉行竊地 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情,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此部 分加重竊盜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 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 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 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 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經查,被告及梁朝欽徒手推倒本案貨 櫃屋2樓倉庫玻璃門進入行竊,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所 為已使該玻璃門失去防範功用並踰越入內。另被告及梁朝欽 竊取之本案贓物體積非小、品項甚多,移置他處、藏匿之難 度非低,況被告及梁朝欽最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 1樓,尚未嚴重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贓物之支配、監督權能, 亦難認被告及梁朝欽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減縮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梁朝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被告著手為本案竊盜犯行,然為告訴人發覺而未得手,其犯 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毀越告訴人設置之玻 璃門為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竊盜未遂犯行,僅爭執是否構成 加重竊盜罪,犯後態度非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易字卷第43 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梁朝欽本案 所竊本案贓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易-509-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嘉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3日19時11分許,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破壞楊阿香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 住宅大門門鎖鑰匙孔後,自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楊阿香所有 之包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存摺3本、身 分證1張、扣案之郵局提款卡及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駕車 離去。 二、案經楊阿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吳嘉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卷第4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阿香於警詢、證人倪四維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大略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3009號卷第3至5、9至11、62至63、8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1 3年9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9031號函、監視器畫面截 圖、扣案之提款卡、金融卡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17至22、67至68頁、同上易字卷第23至2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40萬元,然此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為據。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 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3993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供稱遭竊取現金40萬元,然 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供稱:伊僅有竊得3,000元(見同上 易字卷第40、62頁)。而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見同上偵卷第18至21、67頁背面至68頁),至多僅能佐 證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然未能判定被告竊取之 現金金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無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竊得現金40萬元,是依上開說 明及罪疑唯輕原則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告本案竊得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 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以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住宅大門門鎖鑰匙孔後, 侵入告訴人住處等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5頁 、同上易字卷第40、6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同上易 字卷第67頁背面)。而依上開照片,可見告訴人住宅之大門 門鎖為金屬材質,則被告所持之一字起子既得破壞該門鎖鑰 匙孔,亦應為金屬材質,且具堅硬質地,客觀上足以使人受 傷,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既攜帶上開一字起子破壞門 鎖,侵入告訴人住宅為竊盜行為,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持兇器侵入告訴人住宅為之,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語(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易 字卷第66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及現金3,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用以破壞告訴人住宅 門鎖之一字起子1支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 同上易字卷第65頁),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沒收、 追徵之。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金融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自毋庸宣告 沒收、追徵。另被告所竊告訴人之存摺3本、身分證1張,均 未據扣案,上開物品並具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 補發新存摺、證件,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倘諭知沒收 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易-1209-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為 陳紹宸 鐘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77、174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83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丁○○、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3人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3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傷害、毀損犯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就傷害 、毀損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3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戊○○2人之身 體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論以一傷害罪。另被告3人在共同攻擊告訴 人乙○○之同時,造成其身上之上衣、項鍊、手鍊受強力拉扯 而破損、斷裂,該傷害、毀損行為時空重疊、局部同一,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丁○○、己○○之 素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循正當管道,處理與告訴人乙○○ 間之糾紛,竟即夥同被告丁○○、己○○共同拉扯、毆打告訴人 乙○○成傷,並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之物品毀損,且殃及告訴 人戊○○使之受有傷害,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 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與渠等和解, 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3人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乙○○物品遭毀損之情形,及被告甲○○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房屋租賃及商場經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 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 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己○○自陳為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                   第1745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租金問題與乙○○發生糾紛,乃夥同丁○○、己○○,至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找乙○○談判。渠等於民國113年 4月29日晚上10時55分許到場等候,見乙○○返回上址,即與 乙○○發生口角爭執,甲○○、丁○○、己○○竟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上前勒住乙○○之頸部,甲○○ 、丁○○、己○○再接續徒手拉扯、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 、左上臂、前胸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 鍊、手鍊受外力強力拉扯而破損、斷裂,足以生損害於乙○○ 。戊○○在旁見狀,為免乙○○生命、身體繼續遭受危害,遂上 前阻擋,甲○○、丁○○、己○○已預見若繼續為攻擊行為,亦將 可能傷害到戊○○,造成戊○○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等本意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朝乙○○身上毆打,並因此 攻擊到上前阻擋之戊○○,造成戊○○遭推擠跌倒在地,致戊○○ 受有前胸、腹部、右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丁○○、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過程中告訴人戊○○有上前阻擋,並跌倒在地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丁○○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攤位租金而有糾紛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於前揭時間,駕車至上址,欲收攤並搭載告訴人戊○○返家,被告甲○○、丁○○、己○○見告訴人乙○○到場,被告甲○○即上前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被告甲○○、丁○○、己○○再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攤位租金而有糾紛,被告甲○○因而夥同被告丁○○、己○○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乙○○、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攤位,欲找告訴人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徒手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隨後被告丁○○、己○○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戊○○看見上情,衝上前欲拉住被告甲○○,被告甲○○、丁○○、己○○見告訴人戊○○上前阻擋,仍繼續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戊○○亦遭毆傷,並跌倒在地,受有多處挫傷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被告甲○○、丁○○、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戊○○上前阻擋,亦遭毆打、推倒在地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戊○○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左上臂、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前胸、腹部、右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所有之衣物、項鍊、手鍊毀損情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受外力強力拉扯而破損、斷裂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甲○○、丁○○、己○○共同拉扯、攻擊告訴人乙○○之 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受外力強 力拉扯而破損、斷裂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 ,並有卷附告訴人乙○○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衡以 衣物、項鍊、手鍊等物受外力強力拉扯可能彈性鬆弛而破損 或斷裂,為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甲○○、丁○○、己○○均係具 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損壞乙 節,自應有所預見,其等猶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見其等主觀 上認為縱然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手機受損,亦與本意無 違,而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丁○○、己○○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 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行上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應評價 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丁○○、己○○以之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丁○○、己○○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惟按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因為與告訴 人乙○○有租金糾紛,夥同被告丁○○、己○○到場尋釁,進而 衍生後續肢體衝突,足見其等主觀上應係欲傷害特定之人 即告訴人乙○○,而無對群眾或不特定人實施強暴之犯意。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短暫,亦 未見有不特定人行經該處驚慌走避之情,尚難認因被告3 人對告訴人乙○○施加強暴之外溢作用,已然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被告 甲○○、丁○○、己○○均係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並未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 (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揭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被告甲○○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進而實行傷害行為,衡以傷害 行為本質上即包含使被傷害者之身體短暫發生無法自由移 動之效果,應認該行為已為刑法傷害罪構成要件所評價行 為之不法內涵所涵蓋,要難以傷害行為附隨衍生行動自由 受短暫限制之情狀,即認被告甲○○主觀上另有強制之犯意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乙○○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 、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出言「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衡諸案發時,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因租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 突,被告甲○○脫口而出上開言語,應係一時情緒之抒發, 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且僅反映被告個人之品格修養,難認該言論已達致 告訴人乙○○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疇,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行為 上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4-審簡-1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雅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足認黃雅鈴就所涉犯行認知本件有「陶子」以外之正犯 及共犯,詳下述),於民國109、110年某日,在臺北市某處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陶子」同事使用。 二、嗣張運基、黃于庭因地下盤商以不實之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負責人鄭順仁,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第2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另案》)投資評估報告資料及訊息 ,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法、匯款時間、購買價格及張數、 盤商、付款方式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黃雅鈴再依「陶子 」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機提領、轉帳之方式,將款項交付 予「桃子」或轉入「桃子」指定之帳戶,以製造不法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雅鈴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 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運基、黃于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高盛國際工程公司股票影 本、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 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 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 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人頭帳戶存入、提領款 項之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向他人索取帳戶甚或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三、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曾在工廠、餐廳等處任 職(甲1卷136頁),是依被告之經歷、工作經驗,非未出社 會之人,故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自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於「陶子」之真實身分均不知悉(甲 1卷第131頁),卻因其要求而自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或轉帳,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 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陶子」,極可能為詐 欺類型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均不在意,又佐以被告坦承普 通詐欺之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四、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認「被害人張運基於不詳時 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購買18張共計172萬8 ,000元」,惟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A4卷第211、212頁 ),張運基係於108年3月15日、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28萬8, 000元、48萬元,共匯款76萬8,000元,以購買8張高盛公司 股票,且另案判決關於被害人張運基就此部分亦為如此認定 (甲1卷第73至86頁),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陶子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前後,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 領贓款或轉帳,以將款項交付「陶子」,其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顯見被告與 「陶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代為收款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仍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 贓款或轉帳,致本案被害人共受有140萬餘元之金錢損失, 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僅負責上開 工作,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甲1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本案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 本案被訴犯行尚未確定,且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10,000元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說明。 七、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證券詐偽、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與「陶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等犯行,並稱「我無法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將涉及他人所犯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 ,且除『陶子』外,對於本案其他共犯均不認識」(甲1卷第6 4-65、130-134頁)。  ㈡觀諸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關於提供帳戶之經過,均未提及其 提供帳戶予「陶子」時有經告知帳戶將用於證券詐偽犯行,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證券詐偽有所預見之證據, 因此依現存之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具共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難認被告具有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又本件詐欺 之正犯雖有三人以上(詳見另案判決),然被告僅提供帳戶 ,所接觸對象僅「陶子」1人,縱依「陶子」指示轉帳予數 個帳戶,亦難據此推論被告知悉該等帳戶非「陶子」持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有「陶子」以外之共犯參與,故 無從認定被告就主觀上對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有所 認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 其所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遽論被告係犯證券詐偽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 有誤會。又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移轉帳戶內款項之經過 ,業經檢察官敘明於犯罪事實,而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 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甲1卷 第128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查被告取得之款項已交予「陶子」,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即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甲1卷第66、1 36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購買價格(每張1,000股)及張數  盤商 付款方式 1 張運基 於107年12月底,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小姐寄送高盛公司簡介與合作廠商資料,表示高盛公司前景看好,即將在2020年上櫃,致陷於錯誤,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2元、96元陸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 107年12月19日 每張8萬2,000元,購買2張,共計16萬4,000元 迅捷公司張小姐 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3月15日、4月2日匯款28萬8000元、48萬元 每張9萬6,000元,購買8張共計76萬8,000元 (起訴書誤繕) 迅捷公司張小姐 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93萬2,000元 2 黃于庭 於107年8月間,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務陳樂瑋推薦高盛公司股票,表示高盛公司有承攬中華電信跟晶元綠能公司的工程,且中華電信、八大官股對高盛公司都有持股,該公司預計在108年5月上市,每張股價達160至200元,並寄送高盛公司相關資料,致陷於錯誤,分別以每股96元陸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 107年12月3日 每張9萬6,000元,購買5張共計48萬元 迅捷公司 陳樂瑋 以「張逸祥」名義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4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雅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雅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金訴-26-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梓晴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 2號(下稱前案)認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堪認告訴人李○A於宜蘭旅遊時未受傷,2人係為詐取保險金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所支付之醫 藥費,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上開犯罪之成本,非為告 訴人李○A利益所支付,而詐得之保險金均由被告所領取,難 認告訴人李○A有積欠被告醫藥費,告訴人李○A是否因此簽立 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如附件二 所示之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已非無疑。又綜合被告 各次陳報及供詞,就本案本票、借據簽立之時間多有不同, 且本案本票中新臺幣(下同)13萬元部分,於民事起訴狀稱 是4個月之生活費,於偵查中卻稱是看醫生的錢,被告既對 告訴人李○A積欠款項之時間、內容為不一致之陳述,又無法 查得本案本票、借據與醫藥費為不同之債權,證人高郁沁證 述又有矛盾,且其自始均謊稱告訴人李○A受傷需就醫云云, 均可認被告辯詞不可採信,本案本票、收據並非真實;而「 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本案本票、借據非告訴人李○A、李○B親簽、蓋印 或授權簽名、蓋印,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民事簡易庭 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本案本票、本 案借據向法院行使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 前。  ㈡被告辯稱:本案本票是在書局時李○A又要向我借錢,我說要 借錢可以,我就跟李○A核對金額,將本票寫好金額後叫他拿 回去簽,簽完之後再請高郁沁交給我就好,我只是要一個保 證而已,保證李○A會還錢,我寫完交給李○A,他當場沒有簽 他的名字或蓋章,就連信封一起拿回家,他回去,簽他的名 字、蓋章,還要請他媽媽簽名;本案借據是在李○A他們家附 近的便利商店,我當場用IBON列印出我已經事先打好的借據 ,李○A當著我的面簽名,我說這樣不行,要拿回家,叫他媽 媽重簽才有用,他的指印是他拿回家蓋的等語,核與證人高 郁沁於原審證稱:本票是我們去書局時,李○A提出要再跟我 媽媽(即被告)借錢,因為李○A每次借錢都說晚點還,所以 真的不行,本票上的金額由我媽媽計算後在書局寫的,本票 再由我跟李○A帶回李○A家,李○A的媽媽應該也要簽名或蓋章 ,但是李○A不敢跟他媽媽說,所以就變成他自己私自去拿他 媽媽的印章蓋;借據的部分也是李○A要做擔保用的,主要是 由我媽媽寫,我媽媽打好這張借據,然後有跟李○A確認,當 時我在場,我現場有看到李○A簽名,然後讓李○A將借據帶回 家寫完,應該是要給家長簽,可是上面的簽名「甲○○」是李 ○A在他家自己簽的,我再把借據拿去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 原審卷第228至230、232、236至237頁)。  ㈢告訴人李○A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借據時先稱:我從來 沒有簽過借據及捺印指紋等語(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第5 3頁背面),惟本案借據上借款人欄所捺印之指印,經原審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該指印 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 第173至177頁),經原審就此鑑定結果訊問告訴人李○A,告 訴人李○A始改稱:我記得那時被告好像是跟我講什麼保險的 什麼東西,然後又蓋指紋等語(原審卷第266頁),告訴人 李○A先後陳述不一,已屬可疑,而本案借據上標題為粗體放 大之「借據」字樣,接下來第一行記載「借款人:李○A」, 第二行記載「代墊款人:高梓晴」,該內容清晰易懂,且顯 均與保險毫無相關,如被告為使告訴人李○A誤以為所簽為保 險相關文件,應無將「借據」字樣以粗體放大而使告訴人李 ○A易於發現之必要,又告訴人李○A對所簽之文件為借據一事 全然未有查悉,亦屬匪夷所思,而告訴人李○A前揭陳述,與 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於原審證稱:事發之後我要李○A老實 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李○A有講到有一次高郁沁跑去他們學校 的好像早餐店還是哪裡,請他簽名跟蓋印章,他說唯一那一 次他有蓋章跟簽名,他其實也不知道他到底簽什麼,他說反 正那時候唯一他知道他有簽名跟蓋印章就是那一次而已等語 (原審卷第292至293頁)亦不相符,本案借據上既有告訴人 李○A按捺之指印,而告訴人李○A所提出之解釋復難以採信, 是被告辯稱:我跟李○A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 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印出來,李○A當場簽名等情,尚非無據 。又告訴人李○A之證詞既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其所稱本案 本票上告訴人李○A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製作等語,亦顯有不 實之高度可能。  ㈣按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 兼具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侵害 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而構成要件中,本包括客觀要素及 主觀要素二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要旨參 照)。上訴意旨雖稱本案之本票及借據均為偽造,且內容不 實等語,惟依證人高郁沁前揭證詞,本案本票及借據均係告 訴人李○A返家後自行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 人李○B之印章而製作,而證人高郁沁證詞中關於借據之製作 過程,確與前揭經認定其上有告訴人李○A自行捺印之指印相 合,是證人高郁沁雖為被告之女兒,然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 ,故本案之本票及借據確非無可能為告訴人李○A於被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人 李○B之印章,故被告主觀是否知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上李 ○B之簽名、印文為偽造,顯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借據、本案本 票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故無論告訴人李○A、李○B是否確實 對被告積欠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所示金額之債務,參諸前 揭判決要旨,自無從就被告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責。  ㈤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 ,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 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 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 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持有之本案借據、 本案本票為真實,其持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尚難認屬利用虛 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況告訴人李○A於原審證稱:(問:乖小 孩回報群組中有4人,被告說「○A,你把我借你的錢哪去了 ,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貘貘」就說「嗯嗯」,這個 「貘貘」是你?) 是(原審卷第261頁),依被告與告訴人 李○A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李○A確有承認向被告借錢,再 觀之告訴人李○A於原審作證時稱:(問:「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李○B用「國禎」的帳號說「我是○A媽媽,你給我借據 ,該還我都會還你,○A欠你的我都會還你」,你當時有無在 「乖小孩回報群組」?)有;我媽以為我有跟她借錢,然後 有簽什麼借據;(問:為何李○B會知道有借據?) 我不回 答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5頁),告訴人李○A先於對話中承 認有向被告借錢,並向被告稱將所借之錢拿回去給李○B,之 後復不願解釋為何告訴人李○B知悉有借據之存在,是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李○A是否無民事起訴狀所列之債權金額存在,顯 屬有疑,上訴理由僅以推測之方式,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李 ○A無債權之存在,難認有據。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梓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偽刻告訴人即少年李○A(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印章後,冒用其等之名義,偽造如附件一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借 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復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 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李○A、李○B,嗣因被告撤回起訴而未取得財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A、李○B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 當庭書寫筆跡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94 號、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 號卷宗中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李○A開口跟我借錢,我跟他 說他之前積欠我的錢都還沒還,要簽本票給我擔保,我當場 和李○A計算好他積欠我的金額,由我寫在本票上金額,我叫 他拿回去簽,因為他未成年,要請他媽媽一起簽,因為我女 兒高郁沁當時跟李○A交往,後來是於109年1月6日後農曆過 年前由高郁沁拿給我系爭本票的影本,原本由高郁沁保管。 109年1月至3月間,李○A陸續跟我借錢,去看中醫等,我跟 他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 印出來,李○A當場有簽名,我請他拿回家請他媽媽一起簽, 隔幾天後高郁沁再將系爭借據影本拿給我,原本由高郁沁保 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 、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 為證據向法院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 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證人即告訴 人李○A、李○B於偵查中固大致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 為被告所偽造,我們沒有簽過名、蓋印或按捺指紋,被告附 在民事起訴狀對我們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於110年8月6日進 行調解時,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要求我們給付等語 (見他4682卷第53至54、57至58頁),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見他4682卷第59至63、75頁)為憑。 ㈢、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女高郁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A是我 前男友,我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初之間交往,交往期間 我有住在他家,李○A與其母李○B、妹妹、繼父、繼弟同住。 李○A從108年8月起就陸陸續續有和被告借錢,因為有次李○A 跟我們出門後受傷,他就沒有在工作,但他固定要拿錢回家 ,又要去看醫生,所以一直和被告借錢,於108年間累計至 少有10幾萬元。109年1月間某日,李○A說要寄信,我和李○A 去書局買信封,當下李○A又要和被告借錢,因他每次都說晚 點還,被告就說不行,要有擔保,我們就在書局買本票,金 額是被告累計和李○A確認後當下填寫13萬元,被告請李○A帶 回家寫,並要家長簽名或蓋章,李○A拿本票回家後自己蓋印 簽名並押上日期109年1月6日,他第1次蓋印沒有很清楚,所 以再蓋1次,右邊又蓋1次,他再自己去拿李○B的印章蓋,作 成系爭本票,李○A說平常他要簽什麼東西,都是跟李○B說一 下,就自己去拿李○B的章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問李○B, 系爭本票原本本來要給被告,但因為李○A會害怕被告要壓迫 他還錢,所以改由我保管原本,我跟李○A去超商影印系爭本 票後,由我交將系爭本票影本交給被告,我沒跟被告說是李 ○A自己拿李○B印章蓋的。109年1月至3月間,李○A又陸續跟 被告借錢,除了醫療費外亦包含生活費,由被告打好系爭借 據上的文字,於109年3月27日和李○A在超商確認後,將借據 交給李○A,讓李○A帶回家寫,並要求他要有家長簽名,李○A 在家自己簽名蓋指印後,他原本要我簽「李○B」,我拒絕他 ,我跟他說要拿給李○B簽,李○A不願意,他覺得李○B會不高 興,他就拿他聯絡簿模仿李○B的簽名,由他自己簽「李○B」 在借據上,作成系爭借據,一樣由我保管原本,我和李○A去 超商影印系爭借據後,隔幾天由我將系爭借據影本交給被告 ,我沒跟被告說是李○A自己簽的。系爭本票和系爭借據我放 在資料夾裡,我和李○A同住時,就放在李○A家,後來和李○A 鬧翻後,我要回他家拿資料夾就被拒絕等語(見訴卷第224 至248頁),而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所納之指印,經本院檢 送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及告訴人李○ A、李○B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該指印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訴卷第173至177頁)在卷可證,且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上李○A及李○B之簽名,經與卷附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 各10次之「李○A」及「李○B」之筆跡互核(見偵21728卷第1 7頁),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 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 均顯然有異,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真由被告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方式偽造,難謂無疑。 ㈣、再者,證人李○A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借錢,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捺印及用印均非其所為云云 (見訴卷第249至255頁),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事 件中提出之「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   被告:○A你把我街你的錢拿那去了?   被告: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   貘貘:嗯嗯   被告:你媽他們不認阿!   貘貘:什麼意思?   被告:要你還   國禛(即李○A之繼父):他給他媽媽多少?   國禛:6000?   被告:不止」(見原簡上卷第23頁),證人李○A固自承上開 對話中使用「貘貘」為暱稱之人為其本人,惟卻無法解釋為 何在被告詢問其借貸一事時,其僅答稱:「嗯嗯」,而無否 認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意(見訴卷第261至262頁), 復經本院提示同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國禛:我是○A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子折磨這些孩子了      ,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      孩子的東西,你牽扯這麼多東西出來,目的何在?   被告:加個賴吧!   國禛: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能要回我的東西嗎?   國禛:直接在這裡談   被告:我不確定是誰?   國禛:妳給我借據,該還的我都會還妳   國禛:○A欠妳的我都會還妳   被告:喔!好喔!簡單」(見原簡上卷第27頁),並詢問證 人李○A何以李○B會在該群組中發言如上,證人李○A證稱:我 媽以為我有跟被告借錢,有簽什麼借據等語後,對本院所詢 何以李○B會認為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證人李○A又拒絕回 答(見訴卷第264至265頁),再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 事件中提出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這事沒那麼簡單!你一個人擔不起,你父母都得出來      負責,你簽了!就認了吧!我不想害你或你父母,富      邦我自然拜託人處理好,不要上法庭,對筆跡你們跑      不掉,自己想吧!我可從來沒害過你們喔!良心講你      沒錢怕被罵,你跟我借錢給你媽,我都有證據在,我      問心無愧,別人我才不管,直接送法庭   貘貘:嗯嗯   貘貘:真的很謝謝您」(見原簡上卷第47頁),證人李○A亦 無法解釋為何在被告對其宣稱其有向被告借錢給李○B時時, 其竟答稱:「嗯嗯」、「真的很謝謝您」,甚直接向本院表 示其拒絕回答(見訴卷第265頁),末經本院提示上揭指紋 鑑定結果時,證人李○A方改稱其曾在被告拿給其之不明保險 文件上捺印(見訴卷第266頁),然仍未能解釋如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借據上標題為:「借據」,內容亦載明:「甲方( 即李○A)茲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五百六 十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分期交付甲方收訖 無誤……」,其竟未曾稍加閱覽,即逕行於借款人欄位捺印( 見訴卷第266至268頁),均見證人李○A前開所證其與被告間 全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非其本人簽名、捺印 或用印云云,與其在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客觀行為 及鑑定結果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信。 ㈤、又證人李○B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收到上開民事起訴狀前 ,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 為等語,惟其亦證稱就系爭本票上「李○B」印文,與其平常 所使用亦係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類同,其有2、3 個均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均放置在家中的抽屜 內並未上鎖,李○A應該有看過其印章都放在該抽屜內,因李 ○A之證件等亦放置在同一抽屜內,其無法保證系爭本票上「 李○B」之印文絕非出自其持有之印章,李○A高一時有聯絡簿 ,多係其閱覽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7、287至291頁),與 證人高郁沁前開所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方式之情節互 核,尚無不合,反觀證人李○A雖否認其曾於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上簽名、捺印或用印,然經客觀鑑定業已證明系爭借據 上之指印與其右拇指指紋相符,其亦無法就此及其證詞與前 揭對話紀錄所示顯然不一之處為合理之說明,當以證人高郁 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之經過,較為可信。 至證人高郁沁固為被告之女,惟依其所證之前情,其與李○A 因冒用李○B名義製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可能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後,證 人高郁沁亦無更改其證詞之意(見訴卷第244至245頁),殊 難想像其為維護被告,寧願自陷於罪,特意虛偽證述如前, 是尚難僅因證人高郁沁與被告間為親屬至親,即遽認其所為 證詞均無可信,而此部分高郁沁及李○A涉犯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㈥、基上,證人李○A、李○B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 然證人李○A之證詞本身存有諸多瑕疵如上,且證人李○B所證 其所知悉之情節與證人高郁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製作之經過互核,尚無不合,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 無從用以補強證人李○A之指證為可信,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 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強制換頁========== 附件一:(遮隱部分詳卷) ==========強制換頁========== 附件二:(遮隱部分詳卷)

2025-01-16

TPHM-113-上訴-555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記載:「丙○○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語,應補充為:「丙○○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聚鑫陳志誠』、『外務部陳先生』、 『紅榮官方帳號』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50頁),及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00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見下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之有期徒 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 紅榮官方帳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65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日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此有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55至60頁), 可知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 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案首次之加 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 ,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 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雖供承 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已在另案遭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然觀諸另案遭扣押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其署名為「邱義勝」,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 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署名 有異,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事證可佐,無法 遽以認定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 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 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 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書認被告尚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 定勝資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聚鑫陳志誠」、「外務部 陳先生」、「紅榮官方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 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0 9號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為 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 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職業為果菜市場晚班,平均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 頁)、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定 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767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包含其上偽造之印 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83頁、本院卷第44頁),均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證收據 上雖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 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有領取2,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 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 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2,000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79頁 2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獲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 甲○○觀之主動聯絡,復接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並提供定勝資本交易平台軟體,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款;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 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榮岩門市,向 甲○○收款290萬元,並交付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定勝資本」之公司大章印文1枚、經 辦人簽章欄有「丙○○」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丙○○取得之款項則層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 收據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務員委任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6

SLDM-113-訴-106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印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5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印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0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 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鄭印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毒聲23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 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本院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訴條件,然查, 聲請書所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於113年5月14日20 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即被告採尿時往 前推4日(113年5月10日20時22分起至採尿止之期間內,並扣 除為警查獲之時間)內,均推測為被告可能施用之期間,固 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證,然據前 被告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間計算3年內,應至113 年5月11日止,故上揭推測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仍有 可能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外之期間(即113 年5月12日至採尿時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施用時間 、地點均供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15頁背面),檢察官 舉出上揭證據,並未據以證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 確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依罪疑唯輕 原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綜上公 訴人本件聲請,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易-40-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桂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范桂林於民國113年4月1日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莊OO之住宅前,見大門未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自未上 鎖之大門侵入莊OO之住宅,徒手竊取莊OO所有放置在2樓房 間梳妝檯旁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摺疊式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本 、機車行照1本、郵局存簿1本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 。 二、案經莊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范桂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61-6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莊O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10-11、1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共5,500元,並以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為論據,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只有竊取2、3,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 院卷第63頁),金額已有所出入。本案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 竊取之現金部分共5,500元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惟前開指 訴內容,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觀諸 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1頁),雖可見被告竊得告訴 人黑色皮包並自告訴人住宅離去後,於富義宮內翻找該黑色 皮包,仍無法透過監視器畫面即確知被告實際拿取之現金金 額究係為何,本院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欠缺補強證據,以 擔保相當之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本案應僅得認定被告所竊取金額為3,000元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之案件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 ,隨機鎖定目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其恣意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並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應予嚴正非難;參以 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2 摺疊式手機1支 3 黑色皮包1個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機車駕照1本 7 機車行照1本 8 郵局存簿1本

2025-01-16

CYDM-113-易-92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祝融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上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律師 駱憶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110年度偵字第73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惠莉、游上德無罪。 游祝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祝融(已歿,詳後述)為○○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游祥程(已歿,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游祝融之子,游祥程與被告賴 惠莉為夫妻,被告游上德為游祝融之孫,游祥程之姪子。詎 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游祝融、游祥程、被告賴惠 莉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意以○○公司名下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借款債權,詎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簽訂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洪○○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以擔保新臺幣(下 同)2,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原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被告賴惠莉及游祥程,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 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1月19日,將本件土地設 定抵押權登記原因係擔保前開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㈡被告游祝融、 游祥程、被告游上德明知渠等間並無購買○○公司名下建號高 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真意與事實,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簽 訂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嗣於108年11 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 程及被告游上德,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 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1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因認被告游祝融、賴惠莉、游上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 貳、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無庸說明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本案被告賴惠莉、游上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 由詳後述),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須就證據能力予 以說明,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惠莉、游上德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祝融、游祥程、賴惠莉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游上陞之指述、證人洪○○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108年寮三登字第00197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8年寮三登字第2 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商工Web IR查 詢結果、○○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賴惠莉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賴惠莉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游祥程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證人 游琦蓮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 ○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108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3 號、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惠莉(下稱被告賴惠莉)固不否認有辦 理上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即被告游上德(下稱被 告游上德)固不否認有辦理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賴惠莉辯稱:因游上陞曾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 假扣押,○○公司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分別提存510萬元及120 0萬元反供擔保,而須籌措資金,才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向 游祥程借款1200萬元;於108年1月10日向賴惠莉借款510萬 元,然因短期無法清償,○○公司負責人游祝融考慮其年事已 高,倘若突然離世,恐其他股東不承認該筆借貸款項,才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予游祥程及被告賴惠莉等語。被告賴 惠莉辯護人為其辯稱:游祥程107年12月5日匯給○○公司之12 00萬元、賴惠莉108年1月10日匯給○○公司之510萬元確實是 其二人之自有資金,依形式觀之,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所 設定之抵押權亦為真實,被告賴惠莉並未涉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檢察官對游祥程、賴惠莉借貸給○○公司之金錢係○○公 司借名登記而為○○公司所有一節,並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 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請判決被告賴惠莉無罪等語 。  ㈡被告游上德辯稱:事實上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我的錢 在大陸地區,當時的時間點我沒有足夠的新臺幣,所以我才 會請爺爺幫忙調錢先行代墊,我後來也有還錢等語。被告游 上德之辯護人則辯稱:⒈游上陞非本件被害人,無告訴權, 依法不得行使告訴人權利,檢察官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不 合法。⒉被告游上德確有購買系爭建物之真意及事實,並特 地回臺簽署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公司確實願意出售房屋 ,雙方確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以429萬元出售予 游祥程、游上德。被告游上德確有依約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 價款,此買賣契約依法已成立,並已履約完畢。被告游上德 之帳戶內款項,確實沒有款項來自○○公司,被告游上德購買 系爭建物的款項,來自親屬間之借貸,並無違法之處。依此 合法之交易而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無任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處。公訴人未曾具體舉證游上德之帳戶有哪一筆 款項是來自○○公司,本件只是○○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是否符合 公司法規定之民事爭議,被告游上德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其法 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以當之,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 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均非 此所謂之被害人。依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設若屬實( 本院認被告賴惠莉、游上德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游上陞主張其為○○公司股東,固提 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 重上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節本為證(本院卷四第121至126頁 ),惟倘認起訴之事實為真,游上陞之股東權益受影響,固 可能間接受害(例如:影響公司資產負債之計算,進而影響 股東分紅),但非其股東權直接受害,游上陞縱提出申告, 其地位應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又游上陞之代理人固具狀 表示游上陞持有○○公司股份,並於110年4月26日發函予○○公 司監察人游景勝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函催游景勝對游祝融 、游上德、游祥程、賴惠莉就本案系爭土地不實設定抵押權 及系爭建物不實買賣向行為人追究責任,但游景勝逾30日均 未對行為人提起訴訟,故游上陞取得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少 數股東權,為合法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惟 按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 ,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然亦必以少數股東向監察人 提出書面請求,監察人不從時,該少數股東始得以股東自己 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酌同條第2項後段有關命股東提供擔保及賠償公司損害等 規定,此規定是否適用刑事告訴非無疑問。縱認可適用刑事 告訴,然由游上陞之代理人113年1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三 )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補證2,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 ),其發函日期110年4月26日,已在游上陞109年5月4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後(見他一卷第5頁刑事告 訴狀收文戳之日期),且上開存證信函之主旨係函催○○公司 監察人游景勝,「應對○○公司董事長游祝融、董事游上德及 共犯游祥程、賴惠莉就○○公司所有灣內段152地號土地設定 不實之2200萬抵押權及將同段204見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暨...涉嫌侵占等節,向○○公司董事游祝融、游上德、及 共犯游祥程、賴惠莉夫婦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回復所有 權,或請求損害賠償』,如逾期不為起訴,將由楊寶銀、游 上陞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此存證信 函係要求○○公司監察人游景勝對○○公司董事游祝融、游上德 ,及游祥程、賴惠莉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提起刑事告訴 。從而,游上陞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前,並未踐行公司法 第214條所定程序,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取得 少數股東權。游上陞主張其為本案之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 。  ⒉從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將游上陞列為告發人,並無違誤 。游上陞對原審判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法固有未合 ,然解釋上可認為係促使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之性質,檢 察官經審酌後,既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當事人上訴權之合法行使。縱其 上訴書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 ,亦無礙檢察官上訴程序之合法。被告游上德之辯護人辯稱 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一節,並無理由。  ㈡被告賴惠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被告游祝融前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 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賴惠莉於108年11月1 4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 18日委由代書洪○○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2200萬(權利人:游祥程、賴 惠莉;債權額比例:2200分之1500、2200分之700;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 約),經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19日,將前 揭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游祝融、 被告賴惠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三 第16至53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洪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303至305頁; 原審卷二第200至2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 70584500號函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 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698900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案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他三卷第115 至121頁、第125至147頁、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因游上陞先前對○○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公司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分別提存51 0萬元及1200萬元供反擔保,致○○公司有資金需求;上開120 0萬元係被告游祝融先向訴外人游○○借款,因游○○需要用錢 ,○○公司先還款予游○○後,被告游祝融改向游祥程借款,游 祥程遂於107年12月5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200萬元借予 ○○公司;另因○○公司需要給付貨款、薪資等有資金缺口,被 告游祝融遂向賴惠莉借款,賴惠莉先後於108年1月10日借款 510萬元、於108年2月19日借款350萬元予○○公司,因○○公司 短期無法還錢,游祝融擔心其過世後只有借據其他人不認帳 ,遂將○○公司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祥程、被告賴惠莉 ,擔保上開1200萬元、510萬元借款債權,擔保之債權有涵 蓋利息等節,業據被告賴惠莉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他一 卷第170至172頁、原審卷三第36至4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游祝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他一卷第176至177頁、原審 卷三第18至20、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證述 (他一卷第173至174頁)、證人游○○於偵查證述(他四卷第 79至80頁)在卷,復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原 審審易卷第151至157頁)、107年11月13日游○○催討借款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9頁)、○○公司匯款予游祥程之國 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審易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207頁)、 游祥程匯款1200萬元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賴惠莉匯 款510萬元、350萬元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審易 卷第187、191頁、本院卷一第209、213頁)、○○公司向游祥 程借款1200萬元、○○公司向賴惠莉借款510萬元、350萬元之 借據3紙(原審審易卷第189、193、195頁、原審卷一第255 、257、259頁)、○○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本 院卷一第201至206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 一卷第349至350頁)、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四 卷第15、17至35頁)在卷可佐,堪予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時雖證稱:本件設定抵押權涉 及財務,我基本上沒有參與;基本上錢的事情我不參與,對 於細節我不清楚;是游祝融用公司名義跟我借,金額、次數 不清楚等語(他一卷第173至174頁),然其亦證稱:印象中 因為告訴人有提告公司,公司有去辦理提存,後來公司為了 運作曾經跟我堂弟(游○○)借錢,但之後我堂弟要拿錢,公 司為了還錢,才會來跟我們借錢,因為當時公司跟銀行借錢 ,銀行已經不會同意借錢了,所以之後公司才會來向我們借 錢;當初是因為游祝融擔心過世後,帳會分不清楚,所以才 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開始是想說自己的家人借錢就 沒有去辦理登記,但因為告訴人(即游上陞)一直對公司提 告,考量到游祝融年紀漸大,我就跟游祝融提議說這樣下去 也不是辦法,因此我們才會去辦理抵押權登記;這筆借款有 利息,好像是4.多%,因為告訴人一直提告公司,導致對公 司沒有信心,公司因而一直虧損,為了避免有損害,我才會 約定有利息,不然都是我吃虧;游祝融很早以前就有給我錢 ,因為我平常就很節約,所以才會有錢可以借款給公司等語 (他一卷第173至174頁),可見游祥程知悉借款予○○公司及 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尚不能僅因游祥程稱其不清楚細節 ,遽認○○公司與游祥程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公司與游祥 程之間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  ⒋雖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873 、4066號處分書)你於前案中辯稱:你名下的帳戶都是游祝 融保管?】有訴訟之前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有訴訟後我就不 清楚了,我不知道訴訟是何時開始,很久了等語(他二卷第 251頁),但其未明確表示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曾由游祝融 使用,且由證人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過去游祥程、賴惠莉 、游上德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都是我在保管,現在他們的帳 戶我已經沒有在管了;游祥程玉山銀行之帳戶以前就沒有保 管;賴惠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以前就都沒 有,這是他們自己去開戶的,我就沒有管等語(他二卷第26 3至264頁),於原審證稱:我只管華南銀行的帳戶,他們其 他的帳戶我都沒有管;游祥程、賴惠莉華南銀行的帳戶以前 有保管,現在沒有了,其他的我沒有管;107、108年沒有保 管游祥程的帳戶,游祥程的帳戶是賴惠莉在處理等語(原審 卷三第17至18、23、28頁),及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平時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我對錢的事 很少涉及,通常都是我父親告訴我,我再請我太太去處理等 語(他二卷第251頁),應認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事 宜係委由其妻賴惠莉處理,而非交由游祝融使用。  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中曾證稱:我不清楚為何有 數筆發票人為○○公司之票據存入我的帳戶;我不知道該筆11 94萬1378元是什麼款項;(所以這些錢是游祝融?)我不知 道;(所以這不是你的錢?)我沒有這麼說,我只是揣測這 筆錢可能是我太太在轉帳時用的;(外幣存款是否也是游祝 融或○○公司的財產?)這我不清楚,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父親 在處理,我怎麼知道等語(他二卷第251、252、253頁), 然查:   ⑴由被告游祝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公司有賺錢,我有 海外基金,基金到期就分給游祥程、及游祥程之兄弟游祥 柘,因為游祥柘名聲不好,怕游祥柘亂花錢,我就把游祥 柘的錢分給游祥柘之子即游上德及游上陞等語(原審卷三 第350頁),與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以前就 有給我外幣;我父親以前用我和我哥的名義在買外幣,都 是10年前的事情了等語(他二卷第252、253頁)大致相符 ,因游祝融並未說明將海外基金(外幣)分給游祥程、游 祥拓之子游上德及游上陞之時間,且游祝融亦未提到分給 游祥程之海外基金是借名登記在游祥程名下或贈與游祥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為游祝融分給游祥程 之海外基金(外幣)為贈與游祥程。佐以卷內華南銀行新 加坡分行之外幣對帳單(本院卷二第155頁),可知游祥 程自97年間即有外幣存款,又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內107 年9月14日所列「外存結售」匯入11,941,378元,係游祥 程將其所有之外幣存款匯回游祥程於臺灣之華南銀行帳戶 ,再將該筆款項於107年9月14日結售折合新臺幣11,941,3 78元轉匯入游祥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此有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4 755號函暨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 水單/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參(他四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三第417、419頁) 。上開匯款單據之匯款人、收款人均為游祥程(本院卷一 第261頁、本院卷三第417、419頁),非游祝融,在無其 他證據之情況下,堪認此筆11,941,378元為游祥程之自有 資金。   ⑵再觀諸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7年7月3日至 108年1月9日,共有8筆自○○公司名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公司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 戶)以「交換票」、「代收本票」面額各116362元(2筆 )、186180元(4筆)、18680元、167500元入帳至游祥程 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賴惠莉辯稱該等款項為○○公司給付給 游祥程之顧問費,並提出游祥程之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及收據為證。核與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 的顧問;○○公司有因我擔任顧問而支付相關費用,每月支 付10萬匯款;游上陞提告後,我不服氣游上陞為何剛大學 畢業有薪水可以領,我卻沒有,所以我跟我父親反應後, 我開始有領薪水等語(他一卷第172至173頁、他二卷第25 2頁),及證人游祝融於原審證述:○○公司於該段時間會 發多張票給游祥程,有些是我向游祥程借錢之利息,「有 些是游祥程擔任○○公司顧問給他的開銷」等語(原審卷三 第350頁)大致相符。經比對游祥程107年5月份至11月份 之顧問費收據所列扣除預扣稅額、補充保費後之實收金額 ,確實與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上開107年7月3日至108年 1月9日之交易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對照表 、第245至260頁游祥程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顧問費收據、第317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他 四卷第97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該等款項既是○○ 公司支付給游祥程之顧問費,自屬游祥程所有。綜合上情 ,被告賴惠莉辯稱游祥程匯款予○○公司之1200萬元,為游 祥程之自有資金乙節,並非無據。   ⑶起訴意旨雖謂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游祝融或○○公司 所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應為被告游祝融或○○公司所有,非 被告游祥程所有云云(起訴書第12至13頁),然游祝融與 ○○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游 祥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究竟是游祝融或○○公司所有, 縱認以游祥程名義購買外幣之資金來源為游祝融所有,但 游祝融與○○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不能認定該筆款項為○○ 公司所有,起訴意旨似將游祝融與○○公司混為一談,尚非 妥適。  ⒍被告賴惠莉借予○○公司之510萬元,係於108年1月10日自賴惠 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有賴惠莉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他四卷 第31頁、他三卷第205頁)在卷為憑。觀之賴惠莉名下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惠莉 ,下稱○○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9至31頁、第67至69頁),賴惠莉 於108年1月10日匯出510萬元至○○公司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前 ,○○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8日匯入350萬元、 10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公司分別於○○公司前開 匯款之相近時間,即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8日,自○○公 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437萬4,064元、245萬1,428元至○○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有○○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他三卷第232至233頁;他四卷第67至 69頁),固堪認定。惟查:   ⑴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8日,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 437萬4,064元、245萬1,428元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為○○公司給付給○○公司之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游祝融 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與○○公司業務上有往來,○○公司會 發包給○○公司;○○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12月3 日及108年1月8日分別匯款437萬4064元及245萬1428元至○ ○公司,該款項是貨款(他二卷第266、267頁),於原審 證稱:○○公司有幫○○公司加工東西,○○公司會付貨款給○○ 公司;107年12月3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出4,374,064 元,108年1月8日匯款2,451,428元給○○公司都是貨款等語 (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並有○○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公司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對應之○○公司訂購單、 ○○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63至273頁、本院卷四第267至312頁),且 ○○公司有將上開發票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16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100 975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被告賴惠 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司給付給○○公司之上開款項為貨款 等語,應可採信。   ⑵觀之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他四卷第17至35頁),賴 惠莉於107年5月30日有存款餘額5,438,615元(本院卷一 第277頁),足認賴惠莉非無資力之人。再對照○○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他四卷第61至74頁),○○公司於107年8月28 日存款僅353,565元(本院卷一第301頁),賴惠莉於107 年9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公司後,○○公司隨即在匯款轉 帳支出726,063元(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賴惠莉及其 辯護人被告賴惠莉會貸予金錢供○○公司周轉,尚非無據。 再對照被告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及○○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明細,被告賴惠莉於107年11月19日、11月27日確實分 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總計350萬元予○○公 司,○○公司隨即於10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 月27日、同年11月28日支出轉入甲存支付支票存款65萬元 、350萬元、電費221573元,以及給付貸款本息295421元 (本院卷一第305頁),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 司因有資金需求,被告賴惠莉有借款350萬予○○公司,○○ 公司於107年12月3日收到○○公司貨款4,374,064元後,於1 07年12月5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賴惠莉,係償還借款,被 告賴惠莉受領該筆3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應可採信。   ⑶再觀之被告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以及相近時間之○○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被告賴惠莉於107年12月25日匯 款100萬元予○○公司前,○○公司之存款餘額為211,665元, 被告賴惠莉匯款100萬元後,○○公司即於107年12月28日支 出2筆295,421元、291,509元合計近60萬元之貸款本息( 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因○ ○公司有資金需求,賴惠莉借款100萬元予○○公司等語,亦 非無據。則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司於108年1月 8日收到○○公司貨款2,451,428元後,於同日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賴惠莉,係償還借款,被告賴惠莉受領該100萬元 屬有法律上原因,亦可採信。   ⑷民法上之借貸關係並非要式行為,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 之借貸關係雖無簽立借據,但匯款之金流非不能作為借貸 關係之證據。○○公司之股東成員為被告賴惠莉、其配偶、 其子女及其妹婿,有○○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15頁),可見○○公司是家族公司,該公司之最大股東 為被告賴惠莉,被告賴惠莉於原審自陳○○公司是伊在管理 ,財務是伊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惠莉匯款予○○公司有其他之法律上原 因,則被告賴惠莉主張上開匯款為借款予○○公司,並非無 據,尚難僅以被告賴惠莉未與○○公司就借貸關係簽立書面 契約,即否認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   ⑸綜上,○○公司匯款給○○公司之款項為貨款,○○公司匯款給 賴惠莉是償還賴惠莉先前借予○○公司之款項,則被告賴惠 莉匯款510萬元借給○○公司,資金來源並非○○公司,不能 認為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非真。  ⒎證人即代書洪清福雖於原審證述:游祥程、賴惠莉當時請我 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債權比例分別是游祥程1,50 0萬元、賴惠莉700萬元,是他們跟我講說他們一個人借多少 錢給○○公司,所以我就用2,200萬元分成這樣的比例。我當 時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是根據如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所 示○○公司分別向賴惠莉借款510萬元、350萬元及向游祥程借 款2,200萬元之借據,還有他們跟我講的整個所有的金額, 不只有這3份借據辦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 但由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18)「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擔保民國107年12月5日之金錢借貸 契約。擔保民國108年1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約」(他三卷第 129至130頁),堪認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確實限於上開1200 萬元、510萬元之借款。又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 為2200萬元,被告賴惠莉之債權比例為700/2200、同案被告 游祥程之債權比例為1500/2200,雖與實際借款1200萬元、5 10萬元之金額有所差異,但由證人洪○○於原審證稱:通常在 實務上設定抵押的金額會依照債權總額再加成等語(原審卷 二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賴惠莉辯稱本件抵押權設定之 擔保債權金額有含利息並有加成等語,並非無據,不能僅因 擔保債權之金額及比例與實際借款債權之金額有所差異,遽 認被告賴惠莉與○○公司無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真意。  ⒏再者,由○○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觀之,在游祥程107 年1 2月5日匯入1200萬之前,○○公司存款餘額為852,449元,游 祥程匯入該1200萬元後,○○公司隨即於同年月6日匯款支出3 ,002,064元、現金支出400,000元(本院卷一第202頁),足 見○○公司當時向游祥程借款時確有資金需求。又○○公司在10 8年1月10日向賴惠莉借貸510萬元之前,存款餘額為9,982,0 77元,被告賴惠莉匯款510萬元之後,○○公司於同年月15日 至同年2月1日共支出13,158,868元(本院卷一第205頁), 期間該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堪認○○公司向被告賴惠莉借 款510萬元時,○○公司確有資金需求。則被告游祝融代表○○ 公司向游祥程、被告賴惠莉二人借貸1200萬元、510萬元, 尚符合情理,而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前,○○公司尚未償還上開 2筆借款,且○○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已將上開共17 10萬元列為短期借款(本院卷四第313頁),足見○○公司亦 承認上開借款,則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賴 惠莉以○○公司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1200萬元 、510萬元借款,與常情相符,難認此抵押權設定非真。  ⒐綜上所述,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 所持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賴惠莉犯罪之證據;此外, 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賴惠莉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惠 莉犯罪,自應為被告賴惠莉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游上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游上德於108年9月16 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以4,290,000元出 售給游祥程、游上德;於108年9月18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價款則記載2,308,000元,嗣於108年11 月5日委由代書洪○○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程及被告游上德,經該 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7日,將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游祝融、被告游上 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三第16至33頁、 第54至58頁、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核與證人即代書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 一卷第303至305頁;原審卷二第195至217頁),並有系爭建 物合約書正本、○○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 0970583900號函暨系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109 年7月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698800號函暨系爭房屋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61至271頁;他一卷第81至85頁 、第89至10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29萬元,由游祥程自其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匯款30萬5,000元、108年9月20 日匯款309萬2,200元;游上德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於108 年9月20日匯款89萬2,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有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正本、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游上德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61至271頁;他二卷第312頁;他一卷第3 33頁、第193頁)。依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他二卷第311至312頁),自108年3月5日至108年9月18日、2 0日轉匯前揭款項前,係因賴惠莉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分 別於108年9月18日匯入100萬元、108年9月20日匯入200萬元 ,始有足夠之金額匯出前揭款項。  ⒊賴惠莉匯款予游祥程上開100萬元、200萬元之前,○○公司於1 08年9月19日15時4分許,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50萬元 至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後,賴惠莉隨即於同日之15時17分許 ,自其名下第一銀帳戶匯出350萬元至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之事實,此有賴惠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他一卷第346頁、 第266頁、第199頁),固堪認定。惟就○○公司匯款350萬予 賴惠莉之原因乙節,證人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為了後 續周轉,跟賴惠莉借350萬元;○○公司於108年9月19日曾匯 款35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這是我跟她借 來使用,這是還款等語(他一卷第177頁、他二卷第266至26 7頁),與證人賴惠莉於偵查中證稱:我借給○○公司2次,一 次是108年2月19日350萬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8年9月1 9日匯款350萬元至我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該款項是還我 錢,之前他有跟我借350萬元調度資金,這是董事長匯還給 我等語(他一卷第170頁、他二卷第258頁)相符,並有借據 、○○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賴惠莉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公司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 為憑(原審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他二卷第3 35頁),參酌○○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108 年2月19日賴惠莉匯入350萬元之前,該帳戶存款餘額為2,23 3,996元,賴惠莉匯款350萬元之後,該帳戶於同年月20日即 支出電費122,443元、現金支出138,000元、匯出匯款2,946, 592元、薪資轉帳234,574元,合計3,441,609元,足見○○公 司確實因為有資金需求而向賴惠莉借款350萬元。○○公司於1 08年9月19日匯款350萬元給賴惠莉,是為返還上開350萬元 借款,應可認定。則賴惠莉收受上開○○公司返還之350萬元 後,該筆款項已為賴惠莉所有,則賴惠莉本得自由處分自己 之財產,其於108年9月18日匯款100萬元、於108年9月20日 匯款200萬元給游祥程,自與○○公司無涉。從而,游祥程為 給付購屋款而於108年9月20日匯款3,092,200元至○○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不能認為是○○公司之資金。  ⒋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時對於花多少錢買系爭建物乙節,雖 供稱:這是游祝融跟賴惠莉在談的,我比較不清楚;我只知 道房子要賣,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問:為何108年9月18 日賴惠莉要匯款300萬元給你?)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因為 這個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交給我太太(即賴惠莉)保管;因為 這些款項都是她統籌的;我們夫妻怎麼會有借貸,可能是資 金要挪來挪去,才會動到這筆錢,這不是我跟她的借貸等語 (他一卷第172頁、他二卷第252頁),但其明確供稱:有購 買系爭建物等語(他一卷第172頁)。而證人賴惠莉於偵查 中供稱:109年9月18日先後匯款100萬元及200萬元給游祥程 之款項,是我借給游祥程,就轉給游祥程等語(他二卷第25 8頁),與其於原審證稱:因我先前曾向游祥程借款,為還 錢而匯款予游祥程,因為我跟游祥程借錢是從玉山帳戶借的 ,所以我就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再匯款至 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這樣記錄起來我看得比較清楚,不用 不同本子交叉比對等語(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對於賴惠 莉上開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 ,雙方之間有無借貸關係等節,游祥程與賴惠莉之供述雖有 不同,賴惠莉亦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但此僅為賴惠莉與 游祥程間之財務關係,不影響賴惠莉上開匯款共300萬元至 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公司資金之認定。  ⒌被告游上德於系爭建物簽約買賣契約簽訂時,特地從大陸回 來臺灣簽約,在製作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時,代書洪○○有跟兩 造當事人確認真的要買跟賣,也確定付款的狀況等情,業據 證人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他一卷第304頁、原審卷 二第209頁)。關於被告游上德購買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 被告游上德於原審供稱:當時係游祝融打電話跟我說因為○○ 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要出售系爭建物給我及游祥程,而我當 時現金不夠,我需要游祝融先調度借我錢,後來我才知道游 祝融就去找游琦蓮借錢等語(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核與 證人游琦蓮於本院證稱: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於(西元)20 19年9月18日轉帳匯款105萬元匯給游上德,這筆匯款是請賴 惠莉去幫我辦理的,賴惠莉有跟我提到游祝融說堂哥游上德 因為長期待在大陸,他現在剛好有需要錢,沒有錢,想要跟 我借,所以我就說好;(西元)2019年11月4日游上德匯款 存入105萬元就是還我9月18日借給他的105萬元等語(本院 卷四第187至188頁)大致相符。被告游上德於108年9月20日 自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89萬2,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前,游祥程、賴惠莉之女游琦蓮於108年9月18日自名下玉 山銀行帳戶匯款105萬元至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等節, 亦有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公司華 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他二卷第48頁;他 一卷第333頁、第199頁)。賴惠莉除於108年8月8日匯款100 萬元外,另分別於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8日代理其與游 祥程之子游景隆自游景隆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30 萬元至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1月13日函暨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款項匯款人資料在 卷可憑(他二卷第67至71頁),雖堪認定,然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匯至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公司之資金。則被 告游上德之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自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之 105萬元後,自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9月20日匯款892 ,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 乃係依約履行買方之義務,難認有何虛假買賣系爭建物之情 事。  ⒍被告游上德於112年5月30日原審供稱: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都是游祝融在管理、使用,裡面的錢等游祝融百年之後是我 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至112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改 稱:我合作金庫帳戶裡面的錢是我名下倉庫的租金收入,但 租金是游祝融在收;而這些錢在游祝融過世前他想怎麼用就 怎麼用,我不會去管等語(原審卷三第348頁),及證人游 祝融於原審證述其有保管、處理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等語( 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雖可認游祝融有保管、處理被告游 上德合作金庫帳戶,但如前所述,被告游上德支付購買系爭 建物之價款係向游琦蓮借款而來,縱認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 由游祝融管理、支配,但該資金來源既非○○公司,即無從認 定○○公司與被告游上德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非真。  ⒎本件游祥程及被告游上德與○○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均 有依約給付價金給○○公司,且並無證據證明游祥程、被告游 上德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公司,或○○公司於收受價款後 ,有將該等款項退回給買方即游祥程、被告游上德,自堪認 本件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真,則被告游上德、游祥程及○○ 公司負責人被告游祝融委由代書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實,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⒏至於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登記資料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30萬8000元( 他一卷第93頁),雙方簽訂之合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款為42 9萬元(原審卷一第264頁),金額有所不同,然此與系爭建 物之買賣是否為真不同,所涉及者乃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47條實價登錄之規定,是否未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登錄,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非起訴效力所及。  ⒐又告發人游上陞之代理人雖表示若○○公司於107年、108年確 有資金缺口1200萬元、510萬元、350萬元、429萬元共2489 萬元,○○公司以其系爭土地或其他公司名下土地跟銀行貸款 ,應不困難,何需向游祥程、賴惠莉夫婦借款1710萬元或20 60萬元,甚或出賣系爭建物籌措429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4 64至465頁),然公司籌措資金填補缺口之方式,妥適與否 ,屬○○公司負責人游祝融之公司治理及商業決策之問題,尚 與刑法評價之犯罪行為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惠莉、游上德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 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惠莉、游上德確有 檢察官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賴惠莉、游上德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遽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即有未恰;被告賴惠莉、游上德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賴 惠莉、游上德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賴惠莉、游上 德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同案被告游祥程,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 案(原審卷一第353頁),附此敘明。 八、本院已認定被告游上德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游上德無 罪。則被告游上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限制出 境、出海之要件。告發人游上陞113年12月5日具狀請求將被 告游上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參、被告游祝融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游祝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諭知被告游祝融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游祝融均不服 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游祝融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3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祝融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被告游祝融公訴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宗㈠、㈡ 他一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宗㈠、㈡ 他三卷、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易字第454號卷宗 原審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號卷宗卷㈠、㈡、㈢ 原審卷一、 原審卷二、 原審卷三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卷宗卷一、卷二、卷三、卷四 本院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卷四

2025-01-15

KSHM-112-上易-322-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辛綺玟 林瑋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2931、48403、52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 、2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7、20263、3887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韋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綺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 林瑋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韋槿、辛綺玟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①簡韋槿 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間,將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由其所經營、以新頡汽 車商行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3樓,提供予「 胡文政」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指定配合接 受洪鋌皙、吳志彰、劉冠麟、及暱稱「阿龍」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監控,簡韋槿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酬勞 。②辛綺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 明辛綺玟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嘉玲」、「劉冠齡」外,尚有 其他人參與,詳後述),於111年12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在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提供給其友人「林嘉玲」使用, 復依「林嘉玲」、「劉冠齡」指示,使用臉部辨識方式,協 助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二、俟「林嘉玲」、「劉冠齡」、「胡文政」、「鳳凰」、林瑋 婕(林瑋婕於111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 、乙、丙、丁、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瑋婕本案 所涉者僅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何杰龍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丙帳戶內 (何杰龍等人匯款之金額、時間、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辛綺玟本案所涉者僅附表編號1部分),林瑋婕旋即 依上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何杰龍匯入丙帳 戶內之款項,依序層轉至甲、丁、戊帳戶(林瑋婕轉匯之時 間、資金流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層轉至上開甲、乙、丙帳戶中(上開金流轉匯情形詳如附表 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3至47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455、481頁)、被告簡韋槿、林瑋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他一卷第31至32頁、他卷第99至115頁、本院卷第455、 481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辛綺玟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 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 ,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 ,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綺玟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12月間,我將丁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綽號 「琳琳」即「林嘉玲」的女生,並協助「林嘉玲」與其男 友「劉冠齡」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 戶,並將該虛擬帳戶綁定戊帳戶,我就只有跟他們2人接 觸,當時候他們是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的投資等語(偵一 卷第300至301頁、本院卷第154、161頁),是依被告辛綺 玟始終陳稱僅與「林嘉玲」、「劉冠齡」接觸、聯繫,衡 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綺 玟知悉或可得預見「林嘉玲」、「劉冠齡」有與其他人共 同犯罪,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辛綺玟有利之認 定,無從認定被告辛綺玟知悉或可得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何杰龍受訛詐之情節,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而應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簡韋 槿、林瑋婕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辛綺玟部分      ⑴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⑵又被告辛綺玟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辛綺玟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辛綺玟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辛綺玟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係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故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是以,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辛綺玟較為有利。    2.被告簡韋槿、林瑋婕部分    ⑴依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簡韋槿、林瑋婕。而被告簡韋槿僅符合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即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被告林瑋婕則 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林瑋婕所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簡韋槿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 子),被告簡韋槿、林瑋婕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行為時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 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 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簡韋槿、林瑋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被告簡韋槿、林瑋婕2人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辛綺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容有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 被告辛綺玟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454、462頁),已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辛綺玟本案所涉犯者僅附表編號1部 分)。        (三)被告林瑋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林瑋婕本案所涉犯者僅附表編號1部分 )。  三、被告林瑋婕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林嘉玲」、「劉 冠齡」、「胡文政」、「鳳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簡韋槿以一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辛綺玟以 一提供丁帳戶、協助申辦虛擬帳戶與綁定戊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何杰龍之財產法益,均係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林瑋婕所犯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亦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瑋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自甲帳戶將款 項層轉至乙、丁、戊帳戶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 一告訴人何杰龍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 ,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簡韋槿、辛綺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辛綺玟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被告簡韋槿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瑋婕亦就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惟其等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 此說明。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31、48403、521 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2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 667、20263、38877號(即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核與本 案檢察官針對被告簡韋槿提起公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均已成年,明知目前 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轉匯款項,造成他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簡韋槿迄今 未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瑋婕亦 未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杰龍為任何賠償,其等2人 並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何杰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4萬元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辛綺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8、48 7至495頁),堪認被告辛綺玟尚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舉,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所獲利益(詳後 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0至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被告辛綺玟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 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簡韋槿、林 瑋婕就本案犯行均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爰就其等2人 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併此說明。      肆、緩刑之宣告:     被告辛綺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 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辛綺玟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嘉玲」、「劉 冠齡」使用之風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何杰龍達成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4萬元,業如前述,顯具悔意,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辛 綺玟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係被告辛綺玟所有,被告辛綺玟雖 否認該支手機係供本案與「林嘉玲」聯繫所用等語(本院 卷第480頁),惟該手機內有被告辛綺玟與暱稱「LING」 即之對話訊息內容,且該暱稱暱稱「LING」之人即為「林 嘉玲」等情,業經被告辛綺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 第184至190頁),復有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佐( 偵一卷第219至233頁),堪認扣案之手機應有供本案聯繫 「林嘉玲」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辛 綺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雖亦 屬被告辛綺玟所有,惟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 存簿是我後來去補辦的等語(本院卷第480頁),且無證 據證明該存摺與被告辛綺玟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 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簡韋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提供甲、乙、 丙帳戶資料給「胡文政」,他有給我20萬元現金等語( 他卷第208頁、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被告簡韋槿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瑋婕本案實際獲得8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林瑋婕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107頁),因未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依指示匯入甲、乙、丙、丁、戊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該等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對上 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黃立宇、張永政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 銀額及提款行之交易明細表為額及提款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杰龍︵ 提 出 告 訴 ︶ 何杰龍於111年10月26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Shayna」、「郭盈盈」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何杰龍佯稱:加入「欲盈」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何杰龍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欲盈」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欲盈官方客服」之人,向何杰龍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何杰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8分18秒 4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5分45秒 2,000,015元 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8分2秒 1998,500元 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8分10秒、同日下午1時35分26秒、同日下午1時44分1秒、同日下午2時11分18秒、同日下午4時6分25秒 485,600元 489,500元 498,700元 446,175元 45,000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杰龍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何杰龍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5頁、第33頁) 3.告訴人何杰龍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7張(他卷第26頁、第35至43頁) 4.告訴人何杰龍匯款帳戶金流表、銀行帳戶及IP位址明細(他卷第45至46頁、第73至76頁) 5.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頁) 6.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頁) 7.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5頁、第263至264頁) 8.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極光MOTEL住宿旅客名單(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9.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3至466頁) 10.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7至472頁) 11.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3至481頁) 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14號函(偵二卷第483至484頁) 2 李豐榮︵ 提 出 告 訴 ︶ 李豐榮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郭彬」、「賴美慧」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豐榮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豐榮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人,向李豐榮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豐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6分12秒 8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豐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偵三卷第7至13頁) 3.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至37頁) 4.告訴人李豐榮提出之匯款明細、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三卷第49頁、第53頁、第57至74頁) 3 李懿芬︵ 提 出 告 訴 ︶ 李懿芬於111年11月29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陳在沺」、「蔡雅雯」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懿芬佯稱:加入「Management」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懿芬不疑有他隨即加入「Management」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懿芬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懿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7分4秒 1442,486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42,946元」,應予更正) 曲德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4分45秒 1,443,321元(含告訴人李懿芬左列匯入之款項) 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1分7秒 匯款2,0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李懿芬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89至97頁) 2.涉案帳戶金錢流向明細表(偵九卷第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850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47至58頁) 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2年3月7日一大湳字第00016號函及所附之曲德新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71至81頁) 5.告訴人李懿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139頁) 4 林少宇︵ 提 出 告 訴 ︶ 林少宇於111年10月22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敏榆」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少宇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少宇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少宇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少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6分58秒 10,8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47秒、同日上午11時1分44秒、同日上午11時9分7秒、同日上午11時13分00秒、同日上午11時28分40秒、同日上午11時48分7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1,600,015元、2,000,015元、1,400,015元、2,000,015元、1,8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林少宇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17至521頁) 2.帳戶個資檢視(偵四卷第8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4.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1225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9至57頁) 6.告訴人林少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七卷第71頁、第75至79頁) 5 張春華︵ 提 出 告 訴 ︶ 張春華於111年12月初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王靜雯」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張春華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張春華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張春華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張春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2分13秒 5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7分18秒、同日中午12時5分12秒 分別匯款1500,015元、505,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張春華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05至51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6 李雨青︵ 提 出 告 訴 ︶ 李雨青於111年12月5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努力就會閃耀」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雨青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雨青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雨青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雨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3分56秒 5,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1分56秒、同日上午9時52分35秒、同日上午10時4分42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2,000,015元、1,0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李雨青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495至50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李雨青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與暱稱「努力就會閃耀」、「財豐官方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6張(偵六卷第57至66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1123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79至92頁) 7 廖麗君︵ 提 出 告 訴 ︶ 廖麗君於111年8月26日,經LINE暱稱「Connie」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廖麗君佯稱:加入「信合」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麗君不疑有他隨即加入「信合」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麗君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麗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35分44秒 2,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3分55秒 匯款1,998,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廖麗君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35至5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3月17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780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5至65頁) 5.告訴人廖麗君提出之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五卷第81至81頁) 8 顏鉦晏︵ 提 出 告 訴 ︶ 顏鉦晏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LINE暱稱「陳怡矇」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再向顏鉦晏佯稱:加入「花旗環球」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顏鉦晏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花旗環球」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顏鉦晏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顏鉦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分19秒 50,000元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3分10秒 599,224元(含告訴人顏鉦晏左列匯款) 簡韋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鉦晏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卷第67至69頁) 2.簡韋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卷第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7753號函邱冠銘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卷第47至51頁) 4.告訴人顏鉦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71至76頁)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1分12秒 470,012元 遠東商銀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宜樺︵ 提 出 告 訴 ︶ 林宜樺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助教 喬婉莉」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宜樺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宜樺不疑有他隨即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宜樺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50分6秒 2,846,23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52秒、同日上午12時33分5秒 分別匯款1,000,015元、1,84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483至49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林宜樺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八卷第119頁) 5.告訴人林宜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23張(偵八卷第125至23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16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435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37至256頁) 10 莊雅玲︵ 提 出 告 訴 ︶ 莊雅玲於111年11月底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瑞傑」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莊雅玲佯稱:加入「瑞傑金融」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莊雅玲不疑有他隨即加入「瑞傑金融」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莊雅玲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29分40秒 9,5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17分46秒、同日下午4時20分52秒、同日下午4時22分37秒、同日下午4時25分28秒、同日下午4時27分37秒、同日下午4時29分42秒、同日下午4時34分45秒、同日下午4時39分57秒、同日下午4時48分17秒、同日下午4時56分18秒、同日下午7時2分3秒、同日下午5時4分12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2,000,015元、1,950,015元、1,980,015元、970,015元、630,015元、1,895,015元、1,000,015元、1,000,015元、2,000,015元、1,885,015元、1,196,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莊雅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77至7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莊雅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偵四卷第177頁、第183頁) 5.告訴人莊雅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4張(偵四卷第215至229頁) 6.告訴人莊雅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報案資料(偵四卷第231至249頁) 7.告訴人莊雅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四卷第269至479頁)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34分45秒 9,500,000元 11 洪健發 簡韋槿於111年11月7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聚沙成塔」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洪健發佯稱:加入「富台隆創」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洪健發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富台隆創」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洪健發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洪健發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16分18秒 50,000元 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58秒 30,000元 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洪健發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三卷第57至6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2年12月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921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16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4月18日一大里字第00092號函及所附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29至頁) 4.告訴人洪健發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三卷第69至86頁)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8分44秒 285,000元 12 林上清︵ 提 出 告 訴 ︶ 林上清於111年12月17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李泳儀」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上清佯稱:加入「凱基證券」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上清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凱基證券」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上清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上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6分12秒 50,000元 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3分43秒 449,500元 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上清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四卷第45至4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2年12月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921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16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4月18日一大里字第00092號函及所附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29至頁) 4.告訴人洪健發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四卷第53至59頁)

2025-01-14

TCDM-113-金訴-1287-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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