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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6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富力威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實權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4,9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6

PCDV-113-補-2476-202412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王益茂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王益茂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6日土複字第15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0(1)( 面積273.89)、460(2)(面積 31.69)、460(3)(面積125.15 )、461(1)(面積 187.69)、461(2)(面積765.24)、461 (3)(面積 954.4)、461(4)(面積405.01)、461(5)( 面積 12.66)、462(1)(面積 117.99)、492(1)(面積19. 88)、492(3)(面積48.28)、492(4)(面積29.82)、492 (5)(面積5.22)、494(1)(面積345.08)、494(4)(面 積 157.38)、494(5)(面積 750.86)、494(6)(面積377. 44))、494(7)(面積 260.55)、494(8)(面積 579.58) 、494(9)(西積347.10)、495(1)(面積13.31)、495(2 )(面積 206.47)、495(4)面積68.18)、495(5)(面積5.5 3)、495(6)(面積10.58)、495(7)(面積 46.65)、495( 8)(面積261.1)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888,560元整 予原告,及自變更新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 明第一現所示之土地腾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01,443 元整予原告。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9,980,653元( 如附表);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113年2月4 日)所生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91 ,508元(計算式:2,888,560-1,014,430÷10×(7+24/28)=2,091,50 8)。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2,072,161元(計算式:119,980,653元+2,091,508=122 ,072,1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2,016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1,035,22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6,7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6,7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地 號 占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占有使用面積價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273.89+31.69+125.15=430.73 18,700 8,054,65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7.69+765.24+954.4+405.01+12.66=2,325 18,700 43,477,5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99 18,700 2,206,41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9.88+48.28+29.82+5.22=103.2 18,763 1,936,34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4.08+157.38+750.86+377.44+260.55+579.58+347.10=2,826.99 18,700 52,864,7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1+206.47+68.18+5.53+10.58+46.65+261.1=611.82 18,700 11,441,034 合計 119,980,653

2024-12-25

PCDV-113-重訴-83-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戴山禾(原名戴仲德) 被 上訴人 徐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賓士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系爭車輛原價為18萬9,000元,伊折讓2萬9,000元予 上訴人作為保養維修車輛之費用,第7條約定經雙方看車同 意買賣,上訴人同意以現車、現況、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上訴人即應負起車輛保養及維修 全責。伊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 嗣因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經兩造協議由伊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伊經友人介紹至賓士引擎修理廠詢價費用為 14萬6,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維修,嗣於112年9月16 日維修完成,經伊通知上訴人交車並代墊支付維修費14萬6, 000元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迄今仍未返還伊所代 墊之修車費用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伊代墊之修車費用分擔額9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   被上訴人為二手車車商,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經給予 其至少3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及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應屬無效;又伊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後,翌日於 高速公路上行駛即發生拋錨,而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請求伊給付修車費用。況被上訴人從未 向伊告知須支付修車費,被上訴人未於修車完畢後通知伊試 車,亦未提供報價單,該報價單未記載日期應係造假,被上 訴人要求伊支付9萬元,並非合理。況伊於112年9月16日將 系爭車輛駛回迄今,引擎仍未確實修復,伊亦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00元,及自112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 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車輛於交付後 隔日即產生足以滅失、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不可免責 ;㈡系爭車輛故障後,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 人表示協助維修,上訴人認知係由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即將車輛移至彰化維修,再以 虛偽不實維修單向上訴人請求拖車費及維修費,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稱「一路平安」、「您辛苦了」,僅為體恤被上訴人 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等語。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 由則以: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指定保養廠檢 修後才過戶,系爭車輛非事故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 過戶,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 上訴人同意修車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且同意由被上訴人 指定的維修廠拖走系爭車輛,車輛檢修及維修、拖吊總費用 為14萬6千元,上訴人一直威嚇本人,本人無奈協商分攤修 車費用,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支付9萬,其餘由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6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 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故障後,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修後之系爭 車輛駛回等情,有系爭契約、車輛異動登記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224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8、10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至89頁),為兩造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領牌2006年廠 牌Ben...,願讓售予乙方(即上訴人),經雙方同意價格為 新臺幣壹拾萬陸萬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 元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第7條約 定:「經甲乙雙方看車同意買賣。乙方同意以現車、現況、 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乙 方即應負起車子保養及維修全責」(見桃院卷7頁),可知兩 造明知買賣標的為中古車輛,而就買賣價金、標的為充分商 議,並考量中古車輛將來可能衍生之保養、維修費用,故有 上開約定,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買受取得 系爭車輛後,應自行負擔車輛維修之責任,不得向被上訴人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 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 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卻未告知之事實,則其據 此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要求上訴人事先放棄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 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後發生故障,而後交由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 修後之系爭車輛駛回並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 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知系爭 車輛故障後,被上訴人先請上訴人提供報價明細單,嗣上訴 人告知「外匯引擎95000工資30000機油、油芯、冷媒、方向 機油、水箱精6950共計131950」後,被上訴人再提出系爭車 輛交車後引擎故障造成維修費用分攤協商之結論「5...經協 商後,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負擔9萬元,做為引擎本體更 換費用...。6.引擎更換之維修費用於交車時結清...。」等 語,上訴人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意見,足見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9萬元時,未見 上訴人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則上訴人辯稱:其認知係由 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於前開對話之 後,上訴人復詢問被上訴人:「徐老闆,位置再麻煩您了」 ,被上訴人即傳送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地址連結及 系爭車輛自維星汽車保修廠(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出發之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一路平安,注意安 全」、「您辛苦了」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均 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縣修車廠維修一 事表示反對或其他意見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協 議由伊處理車輛維修事宜,經上訴人同意維修項目、費用後 即進行維修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僅為體恤被上訴 人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云云,即 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8萬3,000元予維修業者辰祥汽車保修中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辰祥汽車名片及 存摺封面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131至133頁), 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使上訴 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維修費用8萬3,0 00元,即屬有據。  ㈤另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保護法 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領 牌2006年廠牌Ben...,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 臺幣壹拾萬陸仟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元 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等語,足見兩 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曾就買賣價金、標的充分商議後,始有 上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車商經營者(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訴人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7 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或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為無效云云, 自屬無據。  ㈥再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故障後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包括更換引擎9萬5,000 元、工資3萬元、機油及油芯等6,950元,合計共13萬1,950 元(見原審卷第71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由辰祥汽車保修 中心出具之維修單記載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係造假、金額不合理云云, 即難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迄今仍未修復,伊 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指上訴人任意羅織罪名,致其受有身 心靈之傷害,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務損失費50,400 元等節,均與本件無涉,宜由兩造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 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桃院卷第13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 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簡上-416-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洪千惠 唐玉芳 訴訟代理人 林致瑋 被 上 訴人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洪千惠與唐玉芳(下合稱上 訴人2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 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會首共26會,會期 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而上訴 人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本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 款各2萬元,詎竟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迄至112年6 月5日止,各積欠5期之死會款10萬元,為此,爰依本於合會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2人各應給 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書狀。 三、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判決,上訴人2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上訴人2人自110年5月5日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 互助會(上訴人2人各1會),期間均正常繳納,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向上訴人2人提及經濟有困難,向上訴人借款18萬 元並開立18萬元本票,約定18萬元借款的利息是2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說以借款、利息(共20萬元)抵銷會費,而上訴 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元,所以上訴人2人從112 年2月起就沒有給被上訴人會款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答辯:伊沒有向上訴人2人借錢,因為洪 煬宸是活會,他有權利叫我開票,所以伊開了上訴狀檢附的 18萬元本票給洪煬宸,但洪煬宸的會錢,伊已經清償了等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2人於110年5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 會款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26會,會期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 2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而上訴人 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2 萬。  ㈡上訴人2人於上訴狀檢附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金額 各6萬元,票號分別為:NO287815、NO287814、NO287816, 為被上訴人所開立簽發。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本 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2萬元,惟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再 給付,迄至112年6月5日止,各積欠5期之死會款10萬元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向上訴人2人提及經濟有困難 ,向上訴人借款18萬元並開立18萬元本票,約定18萬元借款 的利息是2萬元,而上訴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 ,被上訴人並表示以借款、利息(共20萬元)抵銷會費等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 開立簽發,並為被上訴人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 ,再經證人洪煬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參與被上 訴人林玉枝所起的每個月2萬元的會,會錢2萬元都正常繳納 ,大部分都是現金,少部分用匯款,都是等到我姐姐上訴人 洪千惠通知才去繳納;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因為洪千惠要 我陪林致瑋,所以我於112 年2 月陪同林致瑋去楓江水果市 場即被上訴人林玉枝的水果攤位交付18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林玉枝,為何交付18萬元我不清楚;這個會已經結束了,我 已經拿回我的會錢,會錢是被上訴人林玉枝在法院交給我的 (庭呈112 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正本及本票,影本附卷 ),被上訴人林玉枝說他有開本票給我,開給我的票就是裁 定後面檢附的本票,不是剛剛法院給我看的三張本票(即系 爭本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明確,足見 上訴人2人確有透過林致瑋交付18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 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人借款18萬元並開立18萬元本 票,約定18萬元借款的利息是2萬元,及以借款、利息(共2 0萬元)抵銷上訴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元乙節 ,即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因為洪煬宸是活會,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 予證人洪煬宸云云,核與證人洪煬宸前開所述不符,並經證 人洪煬宸提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本 票(票號:NO723986、金額236,000元)及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46251號執行筆錄(內容略以:債務人林玉枝〈即被上 訴人〉當庭繳納債權金額252,000元、執行費2,016元,合計2 54,016元予債權人洪煬宸),足見證人洪煬宸證稱被上訴人 開立並交付之本票為上開裁定檢附之本票,而非系爭本票等 語,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2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18萬元、利息2 萬元(共20萬元)抵銷上訴人2人於112年2月至6月之會款20 萬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各給付會款10萬 元,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簡上-268-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 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 4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6日送達異議人 陳金蓮,異議人陳金蓮於同年10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至異議人侯金 福並非當事人並無提出異議之權,茲異議人侯金福以自己名 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拍賣抵押物 裁定換發,因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 義,而非對金錢之執行名義,依法不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 發給,其發給確有違法之處分,而司法事務官未調取上開賣 抵押物裁定執行事件卷宗,顯有調查義務未盡之裁定違法。 又一般國民儲蓄存款,具有高度隱私權,應屬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對象,相對人未何能精準查得異議人之存款,是否係 有人洩漏個資,此為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及執行標的 物發生重大疑義,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命 相對人說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 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 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乃據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此經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記 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促 字第四五九三0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即明 ,並有相對人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正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可稽,故異議人陳金蓮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原為拍賣抵押物裁 定云云,已屬無據。至系爭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內 記載債權人對債務人侯金福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執字第3912號執行結果及受償之金額,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憑 證與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同一性,故陳金蓮執此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不應發給、應依職權註銷或收回等語,並非 可採。  ㈡又異議人主張一般國民儲蓄存款,具有高度隱私權,應屬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對象,相對人未何能精準查得異議人之存 款,是否係有人洩漏個資,此為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 及執行標的物發生重大疑義,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9條規定命相對人說明云云。然查,相對人係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 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 之情形,執行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形式審 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執事聲-39-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黃明山 被 上訴人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9,96 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4

PCDV-113-訴-2346-2024122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林慶福(即林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 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4

PCDV-112-重訴-430-20241224-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朱筱恩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上訴人 張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撤銷原裁定,再開準備程序,並定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30 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八法庭行準備程序,及通知證人蔡育祐、 蔡攸棟、張政成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3

PCDV-113-簡上-215-2024122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徐淑芬 被 上訴人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78號小額 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何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採取必要措施之反應時間?所稱「 甚為靠近原告所在位置」,究竟多靠近始為無反應時間?所 稱「播放時程00:00:02時,兩車之間幾乎毫無空隙」,亦 顯與播放畫面事實不符,經實際測量並佐以該停車場時速限 制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計算後,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煞停之 情形,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無任何採取必要措施之反應時間,未說明何以無反應時間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既認上訴人應注意直行車輛之車燈投射,同理,被上訴 人亦應注意兩旁停車格隨時可能駛出之車輛車前車燈之投射 ,原審僅指摘上訴人未注意車前車燈投射,未說明為何被上 訴人無須注意車前車燈投射,原審據而判斷上訴人為系爭事 故之完全責任,被上訴人完全無責任,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辯論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簡睿穎無律師資格,非 法律系畢業,且答辯狀非其撰寫,但對案件內容引用答辯狀 ,而答辯狀撰寫人金元培未見原審審判長許可,則金元培未 經合法代理,所撰寫答辯狀未經被上訴人本人簽名,答辯狀 應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金元培及簡睿穎是否 經合法代理,顯有疑義。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 、第469條規定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 記載。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即前開上訴主張㈠、㈡部分),係就原 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違 背法令,自非有據。 五、又上訴意旨既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金元培及簡 睿穎是否經合法代理,尚有疑義,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係指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不合於法之情形言。又按訴訟 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 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 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金元培、簡睿穎為訴訟代理人,有委 任狀兩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93頁),該二人並受有 被上訴人之特別委任;又金元培受被上訴人委任於113年3月 26日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調解程序(見原審卷第73、75頁), 因調解不成立,故原審定113年5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即將金元培列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寄發上開言詞辯論 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1頁送達證書),足見原審已許可金元 培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金元培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之名義出具之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自屬有 效,又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簡睿穎當庭出具 委任書(見原審卷第93頁),並經審判長許可為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8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簡 睿穎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得合法代理被上 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並引用金元培撰寫之民事答辯狀為答辯 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進而指摘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然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8

PCDV-113-小上-265-20241218-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培德 邱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選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羣傑 黃羽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第一審訴訟 費用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新臺幣8,07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 培德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上訴人邱麗敏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 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高培德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767,27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高培德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上訴人高培德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 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70, 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營業損 失124,800元、前往醫院就診之車資8,075元(見本院卷一第 25頁、本院卷二第211、212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國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 受傷(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上訴人2人因此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佐以本件車禍事發時,被上訴人黃國選 係被上訴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之受僱人,且 係執行職務,被告儒祥公司依法應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7 67,279元(原審誤載為727,27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如附表所示399,671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高培德後來的頸椎傷勢,無證 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關;工作損失部分,醫囑僅說明上訴人 2人宜休養之日數為14日,且上訴人邱麗敏所提出的營收數 據實屬過高,此部分應予扣減;財損部分,考量到本件汽車 已經出廠超過11年,故賠償金額逾14萬元部分,應該駁回; 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40元、8,025元,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176,610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81,149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高培德就其敗訴部分(醫療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邱麗敏就其敗訴部分 (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高培德576,564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138,535元,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 張略以:①上訴人高培德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 )事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 受手術、復建,故「頸椎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9日確 認係「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因外傷導致症狀及椎間 盤突出加劇(下稱系爭傷勢)」,且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 訴人高培德自得請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 具等自費醫療器材費用,②本件車禍後,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 之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 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 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③上訴人高培德前往醫院就診 之車資,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支,④被上訴人 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高培德受有頸部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較原審認定單純外傷併腦震盪或頸部挫傷 更嚴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答辯理由則以: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所受系爭傷勢,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培 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就 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月1 8日鑑定意見認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可見無證據顯 示上訴人高培德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高培德請求系爭傷勢產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均無 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4頁):   被上訴人黃國選於110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 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之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受傷 (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被上訴人黃國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儒祥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黃國選就其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 日至111年3月18日之醫療費用12,05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 075元、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14萬元,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醫療費10,934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22頁),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事項,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高培德請求本件車禍後之111年10月29日之醫療費用37 0,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部分:   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事 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受手 術、復建,故「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 9日確認系爭傷勢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訴人高培德自得請 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具等自費醫療器材 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高培德提出111年10月29日後之醫 療單據及111年11月7日後開立之醫療器材費用單據,距離本 件車禍發生已經超過10個月,已難認定上訴人高培德開刀、 就醫的需求、購買單據上所載醫療器材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 有關;再者,被上訴人黃國選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 培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 就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及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 月18日出具鑑定意見認:「依據恩主公醫院提供之醫學影像 光碟,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日事故後,於111年2月19日及1 11年11月7日各做1次頸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在核磁共 振檢查中可見其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脫水等慢性變化, 這些皆為退化性變化,且在111年11月7日第二次檢查時,與 之前2月19日的檢查,並無任何的改變、變化、進展或消退 。證明這些核磁共振檢查中所見之表現皆非急性創傷性的變 化。因此,並無證據顯示高培德之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培德頸椎退化性的狀況並 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甚明,此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 上易字第13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恩主公醫院112年8 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20004179號函、台大醫院112年10月18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701號函暨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第229至231頁),足認上訴人高 培德所受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上訴人高培德提出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而請 求111年10月29日診斷為系爭傷勢後所生之後續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370,187元及111年11月7日後之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各自之營業損失各124,8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之JEG日式 科技美車(下稱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上訴人 高培德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 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云 云,查上訴人邱麗敏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111 年2月、5月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其經營事 業即洗車廠之營業收入,每兩個月約為249,600元,即每月1 24,800元,相當於每日4,160元,合先說明。  ⒉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休養14日之 必要,此有上訴人高培德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16日診 斷證明書、上訴人邱麗敏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2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 ,堪信為真。是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 請求該14日營業損失各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 240)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高培德雖主張洗車廠為其與邱麗敏共同經營,並提出 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任職之名片、上訴人高培德訂購洗車 材料之出貨單、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之臉書截圖為證(見 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89頁),查洗車廠為上訴人邱麗敏獨資 設立,此經本院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並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洗車廠之營業狀況、組織種類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高培德就其營業損失為何及上訴人邱麗敏就上 訴人高培德受傷須休養3個月,其單獨一人無法經營洗車廠 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1 24,800元及上訴人邱麗敏主張因上訴人高培德受有傷害須休 養3個月無法單獨經營洗車廠造成之3個月營業損失124,800 元云云,即難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其請求14 日營業損失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24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高培德請求不能工 作之營業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部 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因受本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腦部 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 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各為國中、高職畢業,邱麗敏名下 有不動產,有經營洗車廠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黃國選高中 畢業,事發時為貨運司機,領有薪水,名下有不動產,有其 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及本院限閱卷)及審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受有上開傷 害與所生之生活起居等日常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定各為3萬元、2萬元,尚屬適當。上 訴人高培德、邱麗敏主張: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顯屬過低云云 ,不足採信。  ㈣據上,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05 0元、車輛維修費用140,00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075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0,934元、14天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58,2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本件理賠金額各5,440元、8,025元( 見原審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184,685元、81,149元(高培德部分:12,050 元+140,000元+8,075+30,000元-5,440=184,685元,邱麗敏 部分:10,934元+58,240元+20,000元-8,025=81,149元)。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高培德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8,075元【計算式:184,68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高培德之金額176,610元=8,07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本件上訴人邱麗敏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38,535元【計算式:81,14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邱麗敏之金額81,149元=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8,075元部分,為上訴人高 培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高培德、邱麗敏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上訴人高培德本件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 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損害項目 上訴人高培德 上訴人邱麗敏 醫藥費 382,237元 10,934元 醫療器材 8,942元 無 車輛維修費 276,100元 無 營業損失 無 288,737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767,279元 399,671元

2024-12-18

PCDV-112-原簡上-4-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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