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暨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後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林育翔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
後,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前案紀錄及本案行竊次數眾多,其一再違犯罪質相近之犯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個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表
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因竊
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9
號、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拘役90日均確定,並
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於1
13年間犯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多達8件,其一再違犯罪
質相近之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因車禍腳受傷
沒有辦法工作,又因犯太多案家人無法接納我所以在外流浪
,為了生活去撿資源回收,並撿拾本案物品,這屬於竊盜行
為等語,則在被告具有經濟壓力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並無
明顯改善之情形下,依被告之素行及其為竊盜罪之次數,認
其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
非予羈押,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期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公眾財產安全可能受到之危害、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押,其意旨略以:被告擔憂家中無人
可照料身體不好且高齡65歲以上、持有身障手冊之母親,希
望能回家過年,故請求以提供保證金等措施替代羈押,請准
予停止羈押等語。
五、然查,聲請意旨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
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至聲請意旨雖稱其
擔心無人照料母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母親可
以自己過活,我沒有供應他,哥哥居住在花蓮市等語,可知
尚有親人得以就近照料協助其母;況此屬被告之個人家庭因
素,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直
接關連,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HLDM-113-易-50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