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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均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8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均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其之用詞對於告訴人所 生危害程度、其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 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後另犯毀損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爰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戴均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均宇因與邱奕嘉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3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語音訊息至邱奕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稱 「幹拎老師,過多久了,你會很慘,我跟你保證,你會很慘 」等語,致邱奕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戴均宇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蝦皮購物北部理貨中心2樓休息室內,徒手毆打邱奕嘉 臉部,致邱奕嘉受有左上眼瞼及下唇右側擦傷、左下眼瞼撕 裂傷等傷勢,嗣經邱奕嘉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20日8時33分許,以手機傳送語音訊息稱「幹拎老師,過多久了,你會很慘,我跟你保證,你會很慘」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蝦皮購物北部理貨中心2樓休息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奕嘉臉部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瞼及下唇右側擦傷、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勢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20日8時33分許,以手機傳送語音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簡-1197-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威立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010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對單獨在馬路邊女子即告訴人露出生殖 器,除有害社會公序良俗並造成被害人之厭惡及難堪甚且危 懼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悛悔,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 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1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                  1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即使於深夜或凌晨,仍會有 行人、車輛通行,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旁,下車裸露其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供不特定人觀看。 嗣因行經該處之任○(姓名詳卷)目睹而受到驚嚇,請路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全身未著衣物而下車,其看見任○後隨即返回車上之事實。 2 證人即行人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全身未著衣物而下車,被告走近證人,證人驚叫後被告才離去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A車停於上址後,證人徒步經過,被告隨後全身未著衣物而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簡-1092-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5 號、第7516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俊岳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潘柏「偉」,應更正為「緯」 。⑵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經以螺絲起子破 壞鐵門一部分連結鐵門鎖之把手,有卷附照片可憑,證人陳 新煥於警詢亦證述甚明,是該部分犯行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未遂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⑶起訴書所載被告累犯之 事實錯誤,實則,被告係執行多件竊盜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7月、多件贓物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多件竊盜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多件竊盜罪在 內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詐欺罪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 12年8月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雖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上開多處訛誤,然已記載被告累犯前科其中之一即 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 被告就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⑸被告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⑹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竊得財物之多寡、其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陳新 煥、告訴人林駿騏(告訴代理人潘柏緯)損失之犯後態度、 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後亦有多次竊盜行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亟有矯正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 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未遂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把,因未扣案,無從特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被告所竊得之新台幣伍萬捌 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   被   告 嚴俊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俊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 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0號福林宮,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破壞上址福林宮之鐵門,因始終未能撬開鐵門,而未能 竊取香油錢得手,乃罷手逃逸。嗣該寺廟管理人陳新煥發覺 廟內鐵門遭破壞,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7505號) (二)於112年9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內,徒手竊取收銀台下方金庫內之現 金新臺幣5萬8,0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潘柏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俊岳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新煥、告訴人潘柏偉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15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現場與監 視器截圖共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088-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源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源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 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 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4毫 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洪源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源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9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蘆 竹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山林路3段81巷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詢及車籍 資料查詢表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交簡-297-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鑒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2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鑒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⑵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命警方補正之警卷照片編號7、8之檔案。⑶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前於107年犯有竊盜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君榮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2號   被   告 劉鑒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鑒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251 旁,持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拆卸陳 君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電 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陳君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鑒輝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榮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現場及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至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169-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潤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1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潤欽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刀械」,應更正為「菜刀」 。⑵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係以菜刀恐嚇值大夜班之女 性店員,自對被害人產生相尚之危害、被告於110年間亦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現正服該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而再有本件犯行之罪責程度升高、姑念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 罪工具即菜刀1把,因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趙潤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潤欽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處之萊 爾富超商,見僅店長李晶瑩獨自一人在店內,遂進入該超商 ,佯裝顧客向李晶瑩表示欲購買香菸,於結帳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預藏於袋內之 刀械取出,並對李晶瑩恫稱:把抽屜的錢跟備用金拿出來裝 到袋子裡等語,以此方法致李晶瑩心生畏懼,嗣李晶瑩向趙 潤欽稱:收銀機裡沒有錢等語,趙潤欽遂取走放置於櫃檯之 香菸,欲離開之際,李晶瑩向趙潤欽稱:菸不是你的等語, 趙潤欽便將香菸丟置於櫃台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而未遂。 嗣李晶瑩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晶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潤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晶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附卷為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刀械,固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惟前開 物品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 ,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089-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譽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4 號),被告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譽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譽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 及告訴人受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00元、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4,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檢討改進處:   檢、警未詢明告訴人是否在網際網路看見被告登載之公開訊 息,被告是否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自宜檢 討改進。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4號   被   告 林譽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              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譽恩明知其無為他人代購道具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不 詳時點,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張晴雯佯稱:可為其代購淘寶道 具服1套等語,致張晴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5日12時 16分許、同年29日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6 00元、1300元至林譽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惟張晴雯匯款後,林譽恩即置之不理、拒 不出貨。嗣張晴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譽恩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晴雯稱可協助代購道具服1套,並收受告訴人匯入之4,900元款項,然其未依約訂貨,亦未退還款項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晴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因受被告詐欺而陸續匯款共4,900元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惟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即拒不回應,亦未返還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審簡-1139-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罪名,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 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丟 擲木棍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擋板及前下圍條、被 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被告前犯多次毀損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該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自有反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9日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石世 榆住家前,手持木棍扔向石世榆住處,砸中石世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擋板及前下圍 條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石世榆。嗣經石世榆報警 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丟的是捲筒衛生紙的紙筒,很輕而且是中空的,怎麼會砸壞 他人物品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石世榆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住家前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扣案木棍照片、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 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22日)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木棍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扔擲木棍之行為,並同時對告訴 人住處大喊:「曾邦賢,報警,我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舉止,係已生實害之毀損行為,而 非具體指稱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 財產之惡害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而被告亦 否認有上開言論,供稱是喊「曾邦賢,欠錢不還,我操」, 然不論係何者,被告均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 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 ,故難認上開言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所為,尚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簡-1734-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55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事實部分更正:本案案發日期為112年9月18日。⑵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傷勢照片、112年度桃司偵移 調字第200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⑶審酌被告於車 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 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 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 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2年度桃司 偵移調字第2006號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5號   被   告 林冠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              弄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任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 行駛,嗣於行經同市區春日路與健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路邊行人,竟疏未注意,撞及當時行走在該路段旁之 陳佳琳,造成陳佳琳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冠任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案經陳佳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佳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可參,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表示不願再追究之事實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請予 從輕量刑,並酌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交簡-272-202412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RIMOWA白色行李箱壹個、LV手提包 壹個、DIOR手提包壹個及其他品牌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遊戲點數及麥香奶茶 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 犯罪,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 年9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詐欺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2 時4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502室之江維玲住 處,於破壞該住處之木製大門後,入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江 維玲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RIMOWA白色行李箱1個、LV 手提包1個、DIOR手提包1個及其他品牌手提包4個、國泰世 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得手後離去。  ㈡張智凱於上開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江維玲同意或授權,持上 開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刷卡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地點, 佯為持卡人本人,出示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 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張 智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使用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未收取如附表編號1商品即麥香奶茶2瓶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20元、如附表編號2至10「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遊 戲點數費用,張智凱因此詐得價值20元之麥香奶茶2瓶及價 值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江維玲 及國泰銀行。  ㈢嗣江維玲收到國泰銀行之刷卡簡訊,始察覺遭盜刷,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維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江維玲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 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為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之從業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而NWL-3265號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則係監理機關公務員依其職務填載之資料,均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 規定,各具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竊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所附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 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江維玲於警詢陳述無訛,且有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之電子 發票存根聯,並有NWL-3265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竊案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係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 員陷於錯誤,同意張智凱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7「交易項 目」欄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費用,被告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共 計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自係構成詐欺 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 麥香奶茶2瓶部分雖係屬詐欺取財罪,然其該次消費中購買G ASH遊戲點數之費用遠逾購買麥香奶茶2瓶之費用,既在同一 次消費,僅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 論引法條與上開不符部分,均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㈢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施用詐術,並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 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罪及事實欄一㈡詐欺得利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構成上開累犯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中既有與本件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為相同罪質之 竊盜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該部分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 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得利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江維玲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再持該卡以感 應方式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該信用 卡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 等物品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SUS筆記型電腦1臺、RIMOWA白 色行李箱1個、LV手提包1個、DIOR手提包1個及其他品牌手 提包4個及所詐得之如附表「交易項目」欄所示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項目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1 113年1月8日 14時18分許 20元 麥香奶茶2瓶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福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1月8日 14時20分許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3 113年1月8日 14時20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8日 14時21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8日 14時21分許 3,000元 6 113年1月8日 14時26分許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統一超商福瑞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7 113年1月8日 14時27分許 3,000元 8 113年1月8日 14時27分許 3,000元 9 113年1月8日 14時28分許 3,000元 10 113年1月8日 14時28分許 3,000元 合計 共計價值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利益 共計價值20元之麥香奶茶2瓶 (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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