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請人與郭和生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分由法官呂明龍
審理(下稱呂法官),因呂法官之前審理聲請人另案訴訟(
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事件,及11
1年度旗簡字第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明顯偏袒對造,且與
另案對造好友交情甚密,而本件訴訟土地與另案訴訟土地相
同,呂法官於另案訴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土地為既成道路,
顯然有誤,本件訴訟仍由其審理,對聲請人有不公平審判之
虞。又聲請人與鄰地間確認通行權訴訟共計九件,現於本院
審理中,為免判決矛盾,本件訴訟應待另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後再行審理,然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竟遭呂法官裁定駁回,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乃係應
由3名法官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合議庭裁定由呂法官為
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是本件訴訟並非由呂法官單獨
審判,聲請人指摘呂法官之前審理其另案訴訟,明顯偏袒對
造之情詞,應為其主觀之臆測,執此聲請呂法官迴避,殊無
可採。又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合議庭予以裁定駁回,
乃係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執此遽謂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聲請人另請求調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法
庭錄音,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CTDV-113-聲-13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