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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1、2)。 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 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 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相對人以 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起行政訴 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附表編號3、4)。聲請人 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相對 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函復聲請人系爭 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案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附表編號5至7)。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可知,本案本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發回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不包括事實調查。林妙黛法官於本案 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詢問聲請人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要 提出云云,顯然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且未遵守憲 法第80條揭示之審判獨立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爰聲請本案 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 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 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 明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 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 律見解、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 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 偏頗之虞。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 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 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 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 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雖主張林妙 黛法官應受發回裁定之拘束,不應於本案調查事實,林妙黛 法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其有何新事實、新證 據提出,有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云云。惟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明文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是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亦即,證 據是否應予調查,乃係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 之權,不能僅因法院詢問當事人有無新事實、新證據提出, 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與前揭規定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顯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林妙黛法官迴避,殊無 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謂林妙黛法官於本案之訴訟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承辦本案之林妙黛法官迴避審 理,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合議庭法官亦相同,有形成「未審先判」預 斷之疑義,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 官林妙黛均應迴避云云。惟查,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 號之判決,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 1年度訴字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 1年6月6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 對人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 告即相對人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 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 系爭處分無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 及裁定理由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 一事件甚明。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 涉之民刑事裁判」、「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 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 法官就聲請人於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 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 等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 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 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 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2-31

TPBA-113-聲-121-20241231-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美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受命法官邱靜琪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 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 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 公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主張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客觀上足 認合議庭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係主觀 臆測該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自於法不 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 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本案訴訟裁判之判斷,即認受命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 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0

TPHV-113-勞聲-3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請人與郭和生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分由法官呂明龍 審理(下稱呂法官),因呂法官之前審理聲請人另案訴訟( 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事件,及11 1年度旗簡字第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明顯偏袒對造,且與 另案對造好友交情甚密,而本件訴訟土地與另案訴訟土地相 同,呂法官於另案訴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土地為既成道路, 顯然有誤,本件訴訟仍由其審理,對聲請人有不公平審判之 虞。又聲請人與鄰地間確認通行權訴訟共計九件,現於本院 審理中,為免判決矛盾,本件訴訟應待另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後再行審理,然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竟遭呂法官裁定駁回,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乃係應 由3名法官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合議庭裁定由呂法官為 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是本件訴訟並非由呂法官單獨 審判,聲請人指摘呂法官之前審理其另案訴訟,明顯偏袒對 造之情詞,應為其主觀之臆測,執此聲請呂法官迴避,殊無 可採。又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合議庭予以裁定駁回, 乃係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執此遽謂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聲請人另請求調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法 庭錄音,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30

CTDV-113-聲-134-20241230-1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蘇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 ,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 、3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4、932號民事裁定意旨)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8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調查程序中,法院對聲請人聲請爭執事項概不 播映錄影內容與勘驗,且對於無爭執之事發路口,提出上帝 視角的谷哥地圖,而非勘驗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由於谷歌 地圖經衛星影像科技強化放大影像技術處理,當然與一般人 肉眼影像所見與感受反應不同,與警員隨身密錄器距離現場 現狀,更不能以道里計。另法官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聲 請人爭執密錄器影像內容,勘驗筆錄上完全不予播放勘驗, 另聲請人無機會在堅實第一審,及時證明行人闖紅燈與警員 瀆職事狀,影響對原告駕駛行為評價的正向空間。足證承審 法官在調查階段心證已成,且受谷哥衛星地圖影像強化技術 之不時證物影像毒樹汙染,難其客觀公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係對承審法官於系爭 事件訴訟程序中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事項、未調查其聲請之證 據等情予以指摘,認為法官指揮訴訟有違法不當而有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惟查,承審法官於承審系爭事件過程中,有 關證據調查事項,屬其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 且為法官行使審判權之核心事項,難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又原告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 事實,佐證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聲請於 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地聲-42-20241230-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中小聲字第9號聲 請迴避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 3年中小聲字第9號聲請迴避事件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 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55、56頁)。又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北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以法定不變期 間10日計算後,為同年月22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同 年月2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30

TCEV-113-中小聲-9-2024123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廖金燦 相 對 人 彭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含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聲請人時起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 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聲-217-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8 號),提起抗告,經核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30

KSHM-113-抗-388-20241230-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廖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且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亦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收 受通之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抗告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聲-217-2024123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周美紅、藍泳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 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 及裁判之公平;而該款所稱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 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沈佳宜(下稱承審法官) ,曾參與審理伊請求撤銷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為此,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即謝周美紅、藍泳潔為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至29頁)。 前案確定判決係藍泳潔對於謝周美紅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此有卷附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可見前案確定判決顯非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又系爭事 件固屬民事訴訟法賦予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三人即聲請人,得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救濟程序,惟聲請人須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 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始得 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則系爭事件主要係因特定類型事件,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 訟外第三人之必要,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權,許其於一定條 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以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 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其裁判之當事人、審理範圍及目的 等,均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亦與聲請再審或再審之訴等足 以影響相同當事人審級利益及公平性之裁判性質迥異,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合,承 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應無自行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 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 迴避事由,而聲請該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7

TPHV-113-聲-495-20241227-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住○○市○○區○○○街00巷0號15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 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 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 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 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64號(下稱系爭事件)裁定 駁回在案,惟前開裁定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見解為基礎,承 審法官陳鴻清、陳宣每、邱士賓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利情事 ,存有偏頗之虞;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前開裁定 始知上情,類屬「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請求法官迴 避成立要件範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及本件訴訟 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 決)應為溯及既往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64號聲請迴避事件, 前經承審法官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終結,嗣聲請人於同年 月24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 及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足認 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終結,依前開說明,已無 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27

TPTA-113-地聲-7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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