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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家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泰山晶片防偽封條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 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 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原名黃麗琴)為相對人公司監察 人,茲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葉壽山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辭職 ,因此相對人公司現並無董事,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 ,現停業中,顯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請准予聲 請選任黃照峯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 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亦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 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 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 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 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 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 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 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  ㈡本件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安合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合田公司)陳述意見略為:安合田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 東(持股55%),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葉壽山曾召 開股東常會,因安合田公司置之不理導致流會,惟安合田公 司從未收到任何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更不知曉葉壽山於113 年6月20日辭任董事長。本件聲請人即公司監察人明知未合 法通知安合田公司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重大情事,逕向本院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恐有故意未通知股東而意圖解散公司而 損害公司之情。是本件係因相對人公司及監察人惡意隱瞞股 東公司重大資訊,造成董事會無法改選致不能行使職權,安 合田公司將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無另行選派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  ㈢查安合田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持股55%)(本院卷第 37頁),經其陳述將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自行召集股東會 ,而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意旨,係在股份有限公司 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 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本件似無剝奪 股東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而由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並就安合田公司上開表明: 將自行召集股東會,故無另行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等語,通知 聲請人表示意見,經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本院卷第89頁) ,然聲請人迄今均未進狀陳明本件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之相關證據據料或其餘意見。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證 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 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 濟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司-102-20241231-1

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王美麗 曾玲婷 共同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抗 告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司字第184 號、111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111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非 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略以:抗告人曾世澤、曾王美麗、 曾玲婷(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惟其等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 法辦理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 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 解任。曾王美麗為相對人股東且曾任董事,因相對人未依規 定向經濟部申報109年度決算書表,經濟部於111年5月19日 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相對人仍未申報,經濟部復於111年8 月17日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倘未於期限內申報,將依公司 法第20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相對人全體董事處以罰鍰。且曾 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有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如未選任臨 時管理人,訴訟即無法進行,抗告人均為利害關係人而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可由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然該規定並無強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召集股東會。且相對人股東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抗告人三人繼承曾俊義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數84.77%,惟因抗告人三人間彼此存有嫌隙,迄今無法達成 協議共推一人代表行使股東表決權,而無法召集股東會。縱 可召集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亦不達半數,而無法進行表 決選任董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廉 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㈡抗告人曾世澤略以:曾俊義持有相對人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數84.42%,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三人繼 承股份,然抗告人三人間就所持股份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 ,致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迄今仍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 。相對人尚有總經理張志鵬可指揮、管理公司內部事務,雖 不致使相對人業務因此停頓,而影響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 金融秩序,惟因曾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間尚有訴訟繫屬 ,然現無訴訟代理人得為應訴,已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實有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 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然因抗告人間已生齟齬,無法期待順利 召開股東會,倘再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損害不斷擴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 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函命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 董事及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則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嗣相 對人並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於111年10月15日當然解任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府產業商 字第11150685800號函在卷可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卷, 下稱抗528號卷,第93至100頁;111年度司字第184號卷,下 稱司184號卷,第19頁),故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復參相對 人最新股東名簿,股東有曾俊義、曾玲婷、曾世澤、曾王美 麗、顏惠真、曾偉誠、曾筱雯等7人,曾俊義已於109年6月2 日死亡,其持有股份77,234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4.42% )由抗告人三人繼承,曾玲婷持有股份4,112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4.49%)、曾世澤持有股份5,272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5.76%)、曾王美麗持有股份2,154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2.35%)、顏惠真持有股份71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0.78%)、曾偉誠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1.09%)、曾筱雯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1.09%)等情,有相對人111年6月30日股東明細表、遺產稅 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可證(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因抗 告人三人對於繼承曾俊義之股份未有共識,迄今均未能協議 分割,現仍為抗告人等公同共有,亦經抗告人等陳明在卷( 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抗528號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 全體繼承人就該股東權之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後,推選一人為之,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然觀諸抗告人歷 來書狀,除對於分割遺產未有定見外,其等對相對人經營狀 況亦存有重大歧異,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顯無法取得 一致共識推選一人行使股東權,且除上開公同共有股份外, 曾世澤持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5.76%,曾玲婷及曾王美麗持 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6.84%,其餘股東合計股份2.96%,縱抗 告人各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新任董事,因兩派股東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均未過半,亦難期待出席股東之股份達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半數以上,而得表決選任董事。從而,抗告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 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 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 按其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 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不受利害關係 人建議之拘束。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 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以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 選任適宜之臨時管理人,又依相對人目前營運之相關業務, 及前開經濟部等函等情,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具備會計 專業人士、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應為適宜。而曾 王美麗、曾玲婷建請選任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審酌廉純忠會計師之學歷為逢甲大學會計學系、逢甲大 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曾任其他間公司之獨立董事,且曾經法 院選任為其他公司之檢查人等,並具狀向本院陳報願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曾世澤建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 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本院認以廉純忠會計師 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 理人之職責;並審酌朱俊雄律師與謝天仁律師之基本資料有 關證書等大致相當,然朱俊雄律師自93年起迄今擔任多家公 司之獨立董事之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 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具狀向 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情。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廉純 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雖曾世澤及 相對人董事陳雪菊略以:廉純忠會計師為曾王美麗、曾玲婷 所推薦之會計師,若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在處理相對人 公司事務上,廉純忠會計師當會有所顧忌,不能秉公處理, 均表示廉純忠會計師不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司189 號卷第89、91頁),然會計師行止必須受會計師相關法規及 相關道德規範所拘束,其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 ;至曾王美麗及顏惠真雖表示不同意朱俊雄律師擔任臨時管 理人,然係以相對人公司因會計資料不齊全等緣故,需由會 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財務健全等語(司184卷第113 頁),核其意旨係以公司會計面為由,然就朱俊雄律師前開 擔任臨時管理人有何不當並無任何敘明,且審酌律師行止亦 須受律師相關法規及相關道德規範予以拘束,其執行臨時管 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從而,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以廉純忠 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裁定,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改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13-抗更一-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惟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未於法 定期間寄送給伊,復未記載召集事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議案(下分稱編號 1、2議案)所為決議(下分稱編號1、2決議)非經股東常會 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附表編號4所示議 案(下稱編號4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編號4決議,與編號1 、2決議合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決議均應撤銷(原審併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 所示議案所為決議全部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就附表編號3所 示議案所為決議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本 院卷第19至20、133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固未及於開會前10日寄 發予上訴人等部分股東,復未記載召集事由,惟前開股東均 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且當日出席之股數計1,737萬4,824股, 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6.87%,並經出席股東持股69.91%同意 系爭決議,自未損及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不應撤銷。又編號1、2議案非不得以股東臨時會為決議,亦 無影響股東權益,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111年11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 於同月3日寄發、擬於同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 惟該通知書上並未記載召集事由。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出席時以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通知, 且開會通知未載明開會事項、討論事項為由提出程序異議, 惟會中仍表決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9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 修正),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具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 頁),自非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相同)。  ㈡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由 訴請撤銷決議,並無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   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 通知,復未於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系爭決議有召集方法之瑕疵,即屬有據。   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著 有明文。又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 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 之事實屬於重大。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有合法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6頁),又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股東楊宛君、董鴻文均未於開會前10日收受開會通知,但其等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上訴人並於會中數度發表意見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明細、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4、213至217、221至22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可知,上訴人等股東於討論前已知悉當日討論事項,足見上訴人確已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就附表所示議案內容均已知悉而參與討論並表決,難謂有何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權益之情事。   ⑵另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為2,000萬股 ,而出席股數達1,737萬4,824股,贊成系爭決議之股數為 1,214萬6,974股,亦逾總發行股數之半數(見原審卷一第 135至136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且上訴人就系爭決議 均係投反對票(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上開瑕疵不至 影響系爭決議表決之結果,而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 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 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上 訴人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以編號1、2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 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固屬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所稱「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之範疇,惟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查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以編號1、2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當場提出程序異議內容,有前開議事錄可證,則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否為真正,其不得據以此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同此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已有未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訴訟繫屬中始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股 東常會承認,不及當場異議云云,惟編號1、2議案如曾經 股東常會承認,顯無再藉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為承認之必要 。遑論,上訴人身為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以股東常 會承認編號1、2議案,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 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編號1、2決 議,業如前述。且編號1、2議案係針對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30條規定造送之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盈餘分配案提請系爭股東會承認,惟上開表冊內 容本身縱有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亦僅屬董事應否負民刑 事責任之問題,難謂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亦 與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見解同此 ),股東本即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附此敘 明。  ㈣上訴人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訴請撤銷,並無 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⒊):   ⒈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著有明文。查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記載召集事由,業如前述,則編號 4決議就系爭章程進行修正,應有召集程序之瑕疵。惟上 訴人起訴時僅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第4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於上訴後始 另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不同原因 事實為由訴請撤銷,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 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見解同此 ),故其訴請撤銷該決議,自屬無據。   ⒉編號4議案係就系爭章程第12條增訂第2項規定:「本公司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方式為之。」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系爭章程未針對股 東會開會之方式予以規範,則依系爭章程第43條規定:「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及107年8月 1日增訂之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章程 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時,本即 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足見編號4議案僅係將 上開規定意旨明定於系爭章程,並無實質變動被上訴人股 東會之開會方式。況上訴人就編號4決議業已親自到場參 與具體討論,進而投下反對票等情,均如前述,亦難認有 何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見前述㈡⒉),末此陳 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編號 議案內容 1 承認案一:202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提起承認 2 承認案二:2021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起承認 3 討論案一:向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案 4 討論案二:修正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第12條增列第2項: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2024-12-31

TCHV-113-上-312-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法定代理人 邱垂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張徽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 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 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 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 視寰宇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尚未解散,帝視寰宇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自大陸地區 輸入海鴨鹹蛋未經檢疫,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1 月28日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聲請人所屬機關 處理,經聲請人行政調查帝視寰宇公司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規定,應予行政裁處,惟帝視寰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任期於111年3月20日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 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 當然解任。同法第217條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 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 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而 帝視寰宇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28009891號函請於112年5月18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 人,帝視寰宇公司迄未改選,則帝視寰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依上規定即於112年5月19日當然解任,是帝視寰宇公司目 前無合法董事可對外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從合法送達裁處 文書,聲請人各項文書之合法送達與否,足以影響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帝視寰宇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1年11月28日北竹緝移自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280800871號函暨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帝視寰宇公司歷 次遷址變更准函(含登記表)、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 3年1月4日防檢二字第1121462983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3 至44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帝視寰宇公司公司登 記案卷並影卷等件可稽,足見帝視寰宇公司現已無董事長及 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自無從合法收受聲請人文書,亦影響帝 視寰宇公司對上開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 四、經本院審酌帝視寰宇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坤珍稱其僅係相對 人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張徽昱等語,並提出蘇坤 珍、張徽昱簽名及用印,載有「甲方(即蘇坤珍)自從擔任 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來,所持全部股份係為 乙方(即張徽昱)的指定代持人,因此關於該公司的相關法 律權責,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完全無關,乙方無異 議。」等字樣之聲明書為憑,嗣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292號、112年度重訴字第631號、109年度重訴字 第330號等裁判,可知張徽昱因與帝視寰宇公司同為112年度 重訴字第631號之被告,故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2號選 任其作為帝視寰宇公司於112年度重訴字第631號事件中之特 別代理人;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事件,張徽昱係因 擔任帝視寰宇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帝視寰宇公司並列 為被告,足認張徽昱與帝視寰宇公司關係非淺,對帝視寰宇 公司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 驗處理帝視寰宇公司事務,應認由其擔任帝視寰宇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張徽昱為帝視 寰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2024-12-31

PCDV-113-司-39-20241231-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錦溏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上 訴 人 歐明榮 劉秀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 訴 人 陳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 憲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上訴部分,由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連帶負擔;關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 保中心)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進行買賣之公司。上訴人陳錦溏自民 國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自 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上訴 人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該公司協 理兼財務處長;上訴人歐明榮為訴外人建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笙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與上訴人劉秀敏(上開 陳錦溏以次4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陳錦溏等4人)為夫 妻關係。合邦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滑,為美化該公司財務報 告,陳錦溏等4人竟合謀、分工,自95年3月起至96年8月止 ,由合邦公司向包括CAPITAL BASE LIMITED.、LANTAL ENTE RPRISES LIMITED、NEXT FORTUNE LIMITED等紙上境外公司 虛偽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5億5,771萬9,554元,再虛 偽轉售訴外人時明有限公司、雄日國際有限公司、匯展有限 公司、TEK PLAYER CO.,LTD、SEMITECH CO.,LTD、馬來西亞 亞威克科技(下稱AVIC公司)等公司,銷貨金額合計5億9,2 59萬5,043元(下稱系爭三角貿易),藉以創造合邦公司之 營業收入,掩飾虧損及營收下滑幅度,並據以製作及公告95 年第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96年上半年度、96年第 3季等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致附表一所示施建興 等243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或繼續持有 合邦公司股票。嗣合邦公司因系爭三角貿易遭檢調搜索,該 公司於97年4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重大訊息,翌 日經媒體廣為報導,合邦公司之股價持續下跌,致使授權人 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因買進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 害。經扣除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之金額9,785萬7 ,000元,授權人尚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部分」及「答辯 部分」之損害,合計3,287萬1,143元。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取得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20條第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以下同)第20條 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授權人3,287萬1,143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等語。(原審判決陳錦溏等4人 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益源連帶給付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 子:授權人施建興等243人請求金額一覽表」(下稱附表子 )「善意買受人(B)」欄所示金額,合計1億0,777萬9,337 元本息,及連帶給付附表子「訴訟編號」欄第88號授權人范 欲惠1萬4,329元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駁回投保中心 其餘之訴,嗣經扣抵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金額9, 785萬7,000元,陳錦溏等4人與陳益源依原審判決應連帶給 付授權人之金額減縮如附表一「答辯部分」欄所示金額1,98 3萬3,666元本息,投保中心就敗訴如附表一「上訴部分」欄 之金額1,303萬7,477元本息部分,陳錦溏等4人與陳益源就 其敗訴如附表一「答辯部分」欄之金額1,983萬3,666元本息 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至投保中心請求超逾上 開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本院前審駁回投保中心對 陳益源請求部分,投保中心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至於投保 中心對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之請求,或因投保中心對部分共同 被告撤回起訴、或因部分共同被告撤回上訴,均告終結。各 該已確定部分或訴訟終結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錦溏則以:系爭三角貿易所增加之營業收入業經合邦公司 實際取得,該收入已轉列為「營業外收入-佣金收入」會計 科目,對於合邦公司之稅後損益實無發生任何影響,系爭財 報調整前後之損益差額為「零」,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量性指標」標準,僅涉及會計個別科 目之重新分類,對於合邦公司之「損益」實不生任何影響, 又系爭財報不實事項未涉及營業損益,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 額均為「實際」,並無掩飾收益趨勢、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 收益變成損失之情,甚且,系爭財報尚如實記載虧損擴大, 虧損擴大幅度並逐季增加,合邦公司之獲利能力已顯示為急 劇下降狀態等情,而觀諸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即95年10月至97 年4月之合邦公司股價變化為一路走跌,自95年10月25日22. 7元跌至97年4月17日9.05元,跌幅超過60%,顯無因系爭財 報之公告而有維持股價不墜或減緩跌幅之情形發生,遑論有 任何拉抬股價之情事,系爭財報營收資訊不足改變理性投資 人投資判斷之決定,顯未合於重大性「質性指標」標準,是 系爭財報不實事項不符合證交法第20條之1之「重大性」要 件,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我國證交法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 任,應依我國損害賠償法規定處理,不得援引美國法「詐欺 市場理論」為法理適用而採為判決基礎,應由投資人就所受 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存在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財報公 告期間,95年10月至96年7月店頭市場電子類股價指數上漲 幅度達52.84%,反觀合邦公司股價漲幅僅達21.43%,足認系 爭財報對於合邦公司股價不生任何拉抬效果,且系爭財報不 實資訊於97年4月18日遭揭露,不實資訊揭露前之同年4月17 日,合邦公司股價已跌至9.05元,顯見合邦公司股價未因系 爭財報公告而維持不墜,合邦公司股價之漲、跌均未受系爭 財報影響,系爭財報資訊未反應於市場價格,欠缺推定授權 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具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之基礎, 系爭財報不實資訊與授權人購買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害間不 具備損失因果關係,自無從為損害賠償請求。又縱認系爭財 報不實,投資人因財報不實受有損失之計算,應將非可歸責 於不實財報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予以排除,僅限 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 有因果關係,採取「淨損差額法」排除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市 場因素所造成之損害,以股票之「真實價格」與投資人買進 價格之價差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為「損益相抵」扣除投資 人出售股票之「獲益」,且應衡酌投資人未於適當反應期間 內出脫持股,導致跌價損失擴大之「與有過失」情節,始符 合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及我國損害賠償原理。本件應以系爭財 報不實資訊揭露後10個交易日即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日 之平均收盤價即6.913元作為「更正資訊後的市場價格」作 為認定真實價格回推之依據,且因不同期間之真實價格,應 隨大盤或類股指數之漲跌等市場因素進行調整,計算合邦公 司股票之「真實股價」與投資人買進價格之價差時,即應以 「投資人買入時期市價與真實價格回推基準之價差百分比, 扣除同類股大盤跌幅百分比,再乘以買入價格」為據。至於 合邦公司減資之時點距離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時點甚遠, 已超出本件真實價格擬制之基準期間,減資因素不影響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另訴外人楊世村前因操縱合邦公司股 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金訴字第 11號、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楊世村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 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確定(下稱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楊世村 於95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7日、96年1月2 日、同年1月4日等交易營業日利用自己或人頭帳戶大量買賣 合邦公司股票,成交數量占當日合邦公司股票成交量60%至9 0%以上,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2至10檔(1檔為0.05元), 無法反應股票真實供需之數量及價格,直至楊世村於96年4 月16日將合邦公司股票全數賣出,操縱股價獲利了結時為止 ,合邦公司股價呈現巨幅之漲勢,甚至影響合邦股價至96年 8月中旬,倘認授權人於96年7月以前買進之合邦公司股票受 有損害,楊世村操縱股價期間即95年10月26日至96年7月31 日之漲幅不應計入損害金額內,此期間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應 以楊世村操縱股價以前之合邦公司95年11月股票平均收盤價 20.35元作為認定授權人於此期間買價之上限,逾20.35元買 價之價差部分,係受楊世村操縱股價影響,與系爭財報無關 ,於「淨損差額法」下不應列入授權人求償範圍。且縱使授 權人於96年7月以前買進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未排除楊世 村操縱股價因素之影響,按上開「淨損差額法」核算全體授 權人所得請求金額5,465萬2,082元,仍遠低於投保中心因和 解受償金額9,785萬7,000元。又縱使依「純粹淨損益法」採 合邦公司股價之真實價格回推基準為5.01元計算,於尚未扣 除應隨大盤或類股指數漲跌等因素調整之真實價格差額情形 下,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交易獲利金額1億0,782萬7, 062元與買價差額2億0,930萬4,830元為損益相抵後,各授權 人所得請求金額實與投保中心因和解而受償金額相當,倘再 將合邦公司股票真實價格隨大盤或類股指數之漲跌等市場因 素回推進行調整,確實排除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之變動因素 ,投保中心因和解而受償金額顯然超過授權人所得請求金額 ,遑論尚有楊世村操縱股價所致之漲幅未予扣除,各授權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已消滅,投保中心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縱認伊應賠償,本件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應減免伊50%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歐明榮、劉秀敏則以: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 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僅為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及發行 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此為法律之特別規定,伊非合邦公司董事,亦未曾任職合邦 公司,未曾參與合邦公司董事會或任何關於該公司財務報告 之決議,亦未參與合邦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審核及公告等 相關事務,伊顯非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責任主體。且投保 中心未舉證伊曾參與系爭財報之製作、申報、公告,或與何 人共謀虛偽製作系爭財報並公告之情,系爭財報不實與伊無 涉。至於劉秀敏前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認罪,本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自認同視,尚須審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 不得據此認定劉秀敏自認就系爭財報不實與他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事實,而認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伊否認 本件授權人購買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 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且系爭財報之不實內容未達重大性 標準,自應由投保中心就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決定購買 合邦公司股票,因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投資損害之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另合邦公司股價自95年12月22日起因楊世村操 縱股價而上漲,授權人係受楊世村之炒作、拉抬合邦公司股 價行為所誘而買進,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內容間 並無交易或損失之因果關係。此外,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僅限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 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應採取「淨損差額法」為計算損害依 據,以排除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投保 中心所提計算方式缺乏計算基礎及依據,顯然無從採信。況 且,授權人所受損害,應為「損益相抵」扣除授權人出售股 票之「獲益」784萬7,420元,且應衡酌授權人未於適當反應 期間內出脫持股,導致跌價損失擴大之「與有過失」,亦應 予以相抵,始符合損害賠償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仁憲則以:伊非合邦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未參與系爭財報 製作,非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第1項規定責任主體。又決 定股價之因素眾多,財務報表僅是影響股價元素之一,系爭 財報已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師事務 所)及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 具財報之評估報告,均給出不需重編財務報表之專業建議, 可見系爭財報未存在不實,即便合邦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 依確定刑事判決內容重編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損益表之「 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 業毛利」、「營業損失」及「營業外收入」金額,及資產負 債表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金額,所有更正均無 虛增資產總額、股東權益及損益之狀況,不影響投資人閱讀 財報之判斷,若投資人確係依據財報決定是否繼續持有或購 進合邦公司股票,投資人應會發現合邦公司財務報表自94年 第1季起每季(除95年第3季外)均呈現虧損狀況,股價從91 年第1季(連同90年第4季)財報公告後第5個交易日(91年5 月8日)收盤價95.00元跌至94年第4季財報公告後第5個交易 日(95年5月8日)收盤價19.35元,即便合邦公司公告95年 第1季起至96年第3季(公告後第5個交易日收盤價11.40元) 所謂的「不實財報」依舊是呈現持續虧損狀況,一般投資人 面對持續惡化又無任何反轉跡象的財務報表,應無從認為合 邦公司未來股價會有上漲空間而決定繼續持有或買進股票, 因此合理推論本件授權人繼續持有或購進合邦公司股票,財 務報表內容應非考慮主要因素,不會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對合邦公司股票股價造成影響重大影響,一為楊世村 炒作合邦公司股票行為,楊世村於95年12月12日至96年4月1 6日期間,將合邦公司股價由22.50元拉抬至30.50元,甚至 股價達到35.65元,二為檢調單位於97年4月18日發布不實新 聞,造成合邦公司股價急遽下跌,在不實新聞發布前20個交 易日,合邦公司股價維持8.33元至9.72元間,發布後20個交 易日,合邦公司股價由9.15元一路下跌至2.60元,上述2事 件均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是授權人自不得以系爭財報不實 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倘認系爭財報不實與授權人購 買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存在因果關係,應採「淨損差額法 」計算損害金額,以期間為95年10月27日起至97年4月17日 止,採新進先出法之交易配對方式,按「價格淨值比」方式 所計算出股價淨值比「1.2377倍」,按每股淨值推算出擬制 之「真實價格」,經消除楊世村炒股因素、檢調發布不實新 聞因素及投資人自身責任因素後,授權人所受損害合計為2, 783萬6,643元,而投保中心與合邦公司等人間和解受償金額 9,785萬7,000元,已逾授權人可得求償金額,投保中心不得 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陳錦溏等4人應連帶給付授權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子所示「善意買受人(B)」欄所載金額本息 ,及如附表子「訴訟編號」欄第88號授權人范欲惠1萬4,329 元本息。投保中心、陳錦溏等4人不服,各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103年度金上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駁回投保中心之訴。投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廢棄第13號判決第一次 發回更審,經本院前審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第4 號判決)判決將原判決判命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逾1,973萬 5,654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投保中心之訴 ,並駁回投保中心上訴及陳錦溏等4人其餘上訴。投保中心 、陳錦溏等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廢棄第4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投保中心於 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陳錦溏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訴訟編號」 、「姓名」欄所示授權人各如「上訴部分」欄所載金額共1, 303萬7,477元,及均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錦溏等4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投保 中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陳錦溏等4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 錦溏等4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投保中心於本審答辯聲明為: 陳錦溏等4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196、197頁、本審卷三第24 6、247頁):  ㈠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櫃買中心進行買 賣之公司,公開發行日期為85年7月12日,股票上櫃日期為9 0年5月7日。合邦公司於97年10月、98年10月間進行減資, 減資比例分別為51.0083%、71.2648%,每仟股銷除510.083 股、712.648股(即每仟股換發489.917股、287.352股)。  ㈡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合邦公司總 經理,自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合邦公 司協理兼財務處長;歐明榮原係建笙公司負責人;陳錦溏對 於建笙公司持有股份,並參與設立建笙公司及AVIC公司;劉 秀敏係歐明榮之妻,本件事發時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負責處理外匯業務。  ㈢合邦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 0日同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 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 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之消息。  ㈣陳錦溏等4人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涉嫌利用境外紙上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收,違反證 交法等罪為由,以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851號、第2911 號、第771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 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 49號、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陳錦溏等4人均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  ㈤合邦公司股價於97年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當日收盤價8.42元 ,自97年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後10日均價6.913元,自97年 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後90日均價2.54元,97年5月20日收盤 價2.26元,98年10月份均價2.93元(即投保中心主張公告受 理前1個月均價),99年3月11日(即本件訴訟起訴日)收盤 價5.84元,99年3月份均價6.05元。  ㈥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總金額為9,785萬7,000元。 七、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 溏等4人連帶給付授權人3,287萬1,143元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受領等語,為陳錦溏等4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該虛偽 不實內容是否已達重大性之標準?㈡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 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無因果關係?㈢投保中 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授權人實際所受損害 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授權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股份, 導致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授權人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 4萬7,420元,是否應予損益相抵?㈤陳錦溏辯稱授權人對楊 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㈠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該虛偽不實內容是否已 達重大性之標準?   ⑴查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櫃買中心進行 買賣之公司,公開發行日期為85年7月12日,股票上櫃日期 為90年5月7日,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 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自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 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 止,擔任合邦公司協理兼財務處長,歐明榮原係建笙公司負 責人,自95年7月間改由他人擔任負責人後,實際上仍由陳 錦溏指揮歐明榮處理建笙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事宜,陳 錦溏復與歐明榮共同投資設立AVIC公司,由陳錦溏掌控AVIC 公司之實質決策權,劉秀敏係歐明榮之妻,原任職於華南銀 行永吉分行,負責處理外匯業務;合邦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 滑,歐明榮向陳錦溏建議,以設立境外公司虛偽三角貿易方 式,拉抬合邦公司業績,美化財務報告,亦可衝高AVIC公司 營業額以利上市,經陳錦溏應允,合意推由歐明榮設立如附 表二、三所示境外公司,以作為合邦公司虛偽供應商及虛偽 銷售客戶,由歐明榮負責聯繫、指示劉秀敏處理合邦公司付 款後之轉匯、存提等事務,陳錦溏、陳仁憲則指示合邦公司 業務課長陳淑萍以預付貨款方式,處理合邦公司向附表二所 示境外公司之進貨,而向附表三所示境外公司銷貨時則給予 優惠之付款條件及信用額度,且進貨、銷貨間之毛利均先由 陳錦溏、陳仁憲確認,再按合邦公司之進、銷貨流程辦理相 關文書作業,經陳錦溏審核、決核,由陳仁憲簽名核准後支 付貨款型態,自95年2月間起,即以附表二所示境外公司充 作合邦公司之供應商,以AVIC公司及附表三所示境外公司作 為銷售對象,先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附表五編號1至15所 示不實進、銷貨文件,經由陳淑萍向陳錦溏、陳仁憲確認毛 利無誤,填載不實之訂購單、請款單則經陳錦溏審核、決核 ,不實之轉帳傳票則經陳仁憲簽名核准後支付貨款,款項自 合邦公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分別匯入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歐明榮依陳 錦溏指示,通知保管上開帳戶密碼之劉秀敏辦理後續轉匯事 宜,俾供作如附圖二、三所示虛偽交易之資金循環使用;嗣 因合邦公司與境外公司虛偽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嚴重逾 期,金額日益龐大,陳仁憲亟欲追回,不欲再透過歐明榮處 理後續金流事宜,經與陳錦溏協商後,以境外公司名義申設 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帳戶,再以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附 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不實進、銷貨文件,經由陳淑萍填載不 實之訂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經陳仁憲簽名 核准支付貨款後,陳仁憲再指示辦理如附圖一所示後續轉匯 ,充作境外公司之還款證明;而陳錦溏等4人所為前揭虛偽 進、銷貨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業收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 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 ,登載於合邦公司95年前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 報告,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 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 、96年前3季財務報告,合邦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申報 及公告之系爭財報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一般理性 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嗣於96年7月間,因櫃買中心對合 邦公司進行財務稽核,發現合邦公司有虛增營收情事,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51 號、第2911號、第771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37號、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陳錦溏等4人均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又合邦公司 係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 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 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 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 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索消息。上開事實已如不爭執 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且有包含陳錦溏等4人之陳述、證人 林柏伸、林俊喬、林佳美、陳淑萍之證詞、如附表二、三、 四、五「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證物資料、系爭財報 、合邦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該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 內容、刑事判決之上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據,而經本院調 卷核閱屬實,是投保中心主張陳錦溏等4人共同為系爭三角 貿易,藉以創造合邦公司之營業收入,掩飾虧損及營收下滑 幅度,並據以製作及公告系爭財報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⑵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 」,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 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財 務報告不實應具備兩項要素,即未允當表達及足致誤導利害 關係之判斷決策,參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條 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 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 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 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 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者」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 之觀點,均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 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 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 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 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 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所謂「量性指標 」,可參酌法規命令所明定之標準,如從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或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 「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 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 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此可參酌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下稱第 99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①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 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②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之變化;③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 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④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 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⑤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 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 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⑥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 遵循;⑦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 契約上的要求;⑧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 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⑨該項不 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應以上述質性因子綜合研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按 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 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 「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 情事,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    ⑶合邦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 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申報並公告全年度、 半年度及第1季、前3季財務報告,而合邦公司已於95年10月 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時公告95年全 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96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附表四、五所示因虛偽進、銷貨 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業收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虛 進」、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登載於 合邦公司95年前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附 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虛 銷」之不實交易,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96年前 3季財務報告之情,已如前述,又附表四、五所示交易條件 於進貨時採取「預付貨款」,銷售收款時採取授信賒銷,帳 面上記載為「應收帳款」,系爭財報之「損益表」之「銷貨 收入」、「銷貨成本」及據此計算的營業損益、本期損益, 「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預付款項」及透過損益 表本期損益結轉至「股東權益」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項 目,均受影響,甚至「現金流量表」關於營業活動現金流量 ,亦非真實,所影響合邦公司財務報表的會計科目顯非單一 ,系爭財報未據實揭露合邦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經營績效 及現金流量,無法允當表彰合邦公司之營運狀況。而按101 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3 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 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 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 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 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依 前項第1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 公告之主要差異處」。而查,合邦公司於95年所發生如附表 五編號1至13所示「虛銷」,及所對應如附表四編號1至7、1 0至18所示「虛進」,營業收入虛增3億4,618萬3,481元,營 業成本虛增3億1,595萬6,583元,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為虛 增收益3,022萬6,898元(計算式:3億4,618萬3,481元-3億1 ,595萬6,583元=3,022萬6,898元),虛增收益金額已超逾1, 000萬元,且合邦公司95年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為15億1,130 萬1,000元,有損益表【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關於 合邦公司陳錦溏等違反證交法案(境外虛偽交易)移送卷( 下稱調詢卷)㈥第1373頁】可據,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已達 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又合邦公司於96年第1至3季發 生如附表五編號14至23所示「虛銷」,及所對應如附表四編 號8、9、21至23所示「虛進」,虛增營業收入2億4,639萬3, 599元,虛增營業成本2億0,566萬0,583元,影響之稅後損益 金額為虛增收益4,073萬3,016元(計算式:2億4,639萬3,59 9元-2億0,566萬0,583元=4,073萬3,016元),虛增收益金額 超逾1,000萬元,且合邦公司96年前3季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 為6億1,723萬6,000元,亦有損益表(見調詢卷㈥第1408頁) 可稽,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亦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 ;上述虛增收益情況所生稅後損益金額均達前揭證交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 足認系爭財報所記載虛偽內容,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指標。  ⑷陳錦溏等4人雖抗辯系爭三角貿易所增之營業收益已由合邦公 司實際取得,合邦公司應櫃買中心要求,調整該部分交易進 貨及收入之帳列會計科目,實際取得之收入轉列為「營業外 收入-佣金收入」,對於合邦公司之稅後損益實無發生影響 ,系爭財報調整前後之損益差額為「零」,依勤業會計師事 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函文,系爭財報未達證交法 施行細則第6條有關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非系爭財報之 主要內容,上述會計意見書經送櫃買中心轉證期局審核,並 未命合邦公司重編或更正系爭財報,系爭財報所記載系爭三 角貿易相關內容不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標準云云。然上述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函文(見本審卷一第 69、71、72頁),未考量系爭三角貿易核屬虛偽交易情節, 致未剔除附表四、五所示「虛進」、「虛銷」不實交易所虛 增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等金額,且將虛增營業收 益轉列為「營業外收入-佣金收入」,並以合邦公司已於96 年8月底全數收回上述交易之應收款項,所得出「經核算未 發現有重大異常之情事」、「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 期間財務報告更正前後之損益,並未達該細則規定之標準, 故無需重編財務報告」結論,本未允當,再者,合邦公司業 於109年11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95年第1季至97年第4季 之財務報告,此不僅為陳仁憲所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95 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審卷三第42頁),而合邦公 司所更正各期財務報告附註之「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中敘 明:「本公司前負責人因虛偽進貨及銷貨交易安排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乙案,已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定讞,本公司依上述判決更正民國95年 第一季至民國96年第四季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 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損失及營業外收入金額; 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財報更正範圍更包 含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報附 註(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附註 揭露事項),以及於第2季及第4季揭露之重要會計科目明細 表(應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表、營業收入明細表、營業成本明 細表),而97年第1季至第4季財務報告書更正係因96年同期 數據更正所致,相關更正項目比較如附表七所示,而營業收 入乃證券市場投資人相當關注之數據(從月營收公告至各期 財報公告),如以營業收入淨額之「更正金額」占「更正後 金額」之比例判斷偏離真實(虛增)營業收入淨額之程度, 合邦公司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母公司財務報告各期虛增比 例高達19%、27%、29%、30%、46%、86%、66%、62%(計算式 係以附表七所示更正金額/更正後金額)之虛偽營業收入, 偏離正確實際數據幅度均高於5%,如參酌第99號公告認為重 大性應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量性指標以5%作為門檻,即以 財務報告特定項目之不實陳述是否偏離正確實際數字達5%以 上作為重大性之初步判斷標準,雖該公告強調僅以單一特定 之數值作為判斷重大性之基礎不論在會計或法律上均缺乏依 據,然可將5%門檻作為認定初步重大性之基準內容,可見系 爭財報所登載虛偽營業收入,顯具有量性之重大性。另我國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編 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同條第2 項更規定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其中營業收入 明細表之格式有說明:「其金額未達收入百分之十者,得合 併列報」,可見對於營業收入細項以10%以上具有重大性而 需單獨列示,系爭三角貿易所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重相當於 營業收入淨額之「更正金額」占「原決算金額」之比例計算 ,合邦公司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母公司財務報告各期有16 %、21%、22%、23%、32%、46%、40%、38%,各該比例均高於 上述10%,可見系爭財報所登載虛偽營業收入顯具有量性之 重大性,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判斷決策。是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函文及陳錦溏等4人 上述抗辯,無從為有利於陳錦溏等4人之認定。  ⑸系爭三角貿易係為拉抬合邦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並衝 高AVIC公司營業額以利上市,已見前述,顯見陳錦溏等4人 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且公司營收、損益 金額,本為證券市場一般投資人至為重視項目,陳錦溏等4 人行為,乃符合第99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即「 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指標,可認足 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又檢視陳仁憲所提 合邦公司上櫃以來單季盈虧及淨值與股價明細表比較表(見 本審卷二第155頁),列示單季營收、單季毛利率、單季純 益率等資訊,其中單季「純益率」數據內容實為單季「營業 利益(損失)率」,此乃衡量本業獲利之財報指標,如以營 業利益率「原決算比率」減去「更正後比率」,則系爭三角 貿易虛偽交易掩飾合邦公司本業各季度之虧損程度如附表七 所示,95年第1季至96年第3季(除95年第3季為營業利益) ,單季最低為95年第2季(9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掩飾 3.05%之本業虧損(原決算-6.74%、更正後-9.79%),單季 最高為96年第2季(9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掩飾51.62% 之本業虧損(原決算-35.54%、更正後-87.16%),系爭三角 貿易顯涉及營業損益。另如以合邦公司原決算及更正後財報 之各季度營業收入淨額比較,系爭三角貿易衝高合邦公司95 年第1季至96年第3季之營業收入淨額,掩飾96年第1季至同 年第2季實為營業收入淨額下滑之趨勢而呈現上升情況,再 由同季度營業收入淨額比較,系爭三角貿易掩飾合邦公司第 1季、第2季及第4季之同季度營業收入下滑趨勢,並呈現持 平或上升趨勢,其顯示狀況如附表八所示,更明顯符合第99 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即「掩飾營收趨勢」指標 。從而,系爭財報虛增營收情事已具備上述量性指標與質性 指標之重大性,顯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投資市場之 判斷,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確為虛偽不實,且該虛偽不實內 容已達重大性之標準,可資確認。  ㈡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 無因果關係?   ⑴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 據,必須符合可靠性,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乃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開規 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修正後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之內容是否虛偽或隱匿,非一般投資者所能知悉,故前開 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 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 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 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 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不以有無閱覽 資訊或是否為投資客炒作標的為必要,方足以達成同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且符合資本市場 以信賴為基礎之本質。又公司之營收盈虧,為銀行授信額度 之觀察標的,更為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倘有虛偽, 勢將影響投資判斷及扭曲股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13號判決參照)。且按投資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參與 不實財報編製及查核之董監事賠償損害時,除應舉證財報不 實及董監事之故意過失外,原則上仍應就投資人即善意取得 人或出賣人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致為投資決定(買 進、賣出或繼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 本形成之主要平台,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係影響股價 之重要因素,企業經營管理者如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製作 虛偽不實財報之申報或公告,足使投資人誤信該企業之業績 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做出買賣股票之決定,不僅是對個 別投資人之欺騙,且係對整體證券市場之欺騙。投資人如因 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 有交易因果關係。是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如善意投資人已舉證不實財報已公開且具有重大性( 對股價產生衝擊),並在股票價格受影響期間內有交易行為 ,就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法院於具體案例,倘 認責由投資人須個別舉證因閱讀該不實財報後始為投資,顯 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交易因 果關係之舉證責任,非不得依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 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 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藉由客觀上不實財 報提出與股票價格變化間之關係(對股價之影響),提出市 場信賴關係之證明,進而推定投資人係因受不實財報公告之 影響而決定投資之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參照)。查合邦公司係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 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 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 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 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 索消息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系爭三角貿易所產 生虛偽交易,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虛進」、附表五編 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登載於合邦公司95年前3 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附表四編號21至24 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 ,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96年前3季財務報告事 實,亦如前述,系爭財報既未正確揭露合邦公司之營業收入 ,無法真實呈現合邦公司之營業狀況,對該公司股票價格自 生影響,而合理之投資人留意公司之營收情況,資為投資判 斷基礎,乃屬常情,且信賴公開資訊為證券投資市場基石, 為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基礎,系爭財報所記錄合邦公 司因系爭三角貿易所致虛增收益情形,致使一般投資人不知 悉合邦公司真實營收狀況而為投資之錯誤判斷,足以影響投 資人判斷,乃理所當然。又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份收盤 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7月份止,各月收盤 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99元、 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系爭三角貿 易於96年7月底結束後,自96年8月起至97年4月17日合邦公 司遭檢調機關搜索之日止,各月收盤均價分別為25.67元、1 5.98元、15.32元、11.09元、11.47元、11.13元、9.87元、 9.47元、8.28元,有合邦公司95年1月至97年4月每月平均收 盤價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下稱第 131號)卷二第171頁】,在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合邦公司股 價持續墊高,迄至系爭三角貿易結束後,合邦公司股價方反 轉而下,更足證系爭財報不實內容足使投資人誤認合邦公司 營業狀況尚佳前景可期,確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漲跌及投資人 判斷。是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因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 買賣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乃基於對證券市場公開資訊 之信賴,據以進行投資,可推定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 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據。  ⑵且證人倪秀枝證稱:伊為本件求償授權人之一,自85、86年 就開始買賣股票,平常有關於股票的知識,是從公開的消息 、新聞及各公司定期發布的消息,從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聯合報、投資網站及各公司的發言人發布的消息,會多方求 證,加上自己所學去判斷,伊有看合邦公司財務報表,93、 92年都很穩定,甚至到94年,財務報表看得懂的部分,伊會 看每月營收、累計營收、股東權益(有無配股配息)、獲利 情形,94年會買合邦公司股票是因為伊93年注意合邦公司的 財報,在94年覆核93年預估都蠻吻合,伊是去奇摩網站中合 邦公司的股市欄位看的,伊會觀察各月的營收,也會去比較 前一年度同月的營收等,也會去看公司目前的前瞻性、有無 新產品等,以多少價格買進合邦公司股票,伊會從公開資訊 去判斷,且會看當時的淨值、交易情形,沒有特殊的情形, 股價是市場決定的,伊看了基本面及市場的價格,如果是可 以等待的中長期股票,伊就會去買,伊不會去買作假帳公司 的股票,合邦公司出事後,伊的股票賣不掉,因為股價天天 跌停板等語(見第131號卷二第10至14頁)。證人黃魯賢證 稱:伊為本件求償授權人之一,自81年退伍後開始買賣股票 ,因在科學園區上班所以都購買電子股,其他領域不熟,購 買股票不會看財報,也看不懂財報,是憑感覺,但如果一家 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伊一般不會買入該公司股票,如果 一家公司有財報不實的情況,不會去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 見本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卷一第380至382頁)。證人 倪秀枝所證述評估投資合邦公司股票依據包括公司營收等財 務資料,不會購買製作虛偽營收資料之公司股票,證人黃魯 賢所證述不會購買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公司之股票,亦不會購 買財報不實公司之股票等情,可見公司有相當營收或營收持 續成長,對於投資人評估是否投資買進該公司股票至關重要 ,況且公司之財報資料,乃市場相關專業機構所出具投資訊 息評估依據,投資人縱無能力或未閱覽公司財報資料,仍仰 賴相關投資訊息作為判斷依據,如公司財報資料虛偽,自影 響投資人投資意願,顯而易見,再者,財報資料不得虛偽不 實,乃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前提,一般投資大眾若知悉財報 不實,衡情自無投資購買之意願,而合邦公司以系爭三角貿 易虛增銷貨收入,藉此營造公司有相當營收假象,掩飾營收 下滑真實幅度,並登載於系爭財報,必然影響市場投資人投 資決定,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 交易之因果關係存在,更屬有據。陳錦溏等4人抗辯證人黃 魯賢證述非參考系爭財報始購買合邦公司股票,應可推翻交 易之因果關係云云,自未可採。    ⑶而按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善意取得人及持有人,係指因善 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 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得依該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善意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公 布之前買進,但買入後因信賴財務報告為真實,故未賣出而 仍持有者而言。查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包含兩類:①善意買 受人:指合邦公司95年10月26日公告第3季財務報告翌日即9 5年10月27日起,迄至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遭媒體揭露即97 年4月18日前,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而於97年4月18日後賣出或 仍持有股票者,即除附表一編號88之授權人范欲惠外之其餘 投資人;②善意持有人:指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於95年1月1 3日增訂生效日起,迄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於95年10月26日 公告日止,該期間內買進合邦公司股票,直至97年4月18日 經媒體揭露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前仍持有合邦公司股票,且 於97年4月18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股票者,即附表一編 號88之授權人范欲惠曾於95年2月20日、同年5月23日分別買 入合邦公司股票2,000股、1,000股,而後仍持有其中1,000 股。上述①善意買受人、②善意持有人之買賣、持有合邦公司 股票情形如附表九所示,且有投保中心所提授權人之求償表 、分戶歷史帳明細表、集保存摺資料可據【見原審99年度審 重訴字第30號(下稱第30號)卷一第3頁起訴狀所附光碟內 附件二資料)可據,更為陳錦溏等4人所未否認,自為真實 。而合邦公司股票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之股價,已如前述, 且系爭財報不實內容足使投資人誤認合邦公司營業狀況為佳 前景可期,確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漲跌及投資人判斷,亦如前 述,又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機關搜索,其股價於9 7年4月18日收盤價為8.42元,之後股價持續下跌,迄至97年 5月19日收盤價為2.42元,有歷史股價行情、股價走勢圖【 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面註記被告陳仁憲)第10 6頁、第30號卷四第183頁】可憑,足見合邦公司股價走勢因 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揭露,致該公司股價持續下跌,是投保 中心主張系爭財報不實與授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 受損害間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自屬可採。  ⑷陳錦溏等4人另抗辯合邦公司股價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上漲係 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且同時期合邦公司同類之電子類 股價指數一路上漲,然合邦公司股價上漲幅度不及電子類股 價指數上漲幅度,又合邦公司股價已自96年8月起開始下跌 ,至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而揭露前 ,股價已下跌至9.05元,顯見系爭財報不實與合邦公司股價 漲跌無關,而後合邦公司股價持續大幅下跌,更是因媒體報 導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之消息揭露所致,系爭財報不實與授 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無損害之因果關係 云云。然系爭楊世村炒股案係自95年12月22日開始買賣合邦 公司股票迄至96年4月16日出清完畢為止,計有5日(其中4 日買進成交、1日賣出成交)買進及賣出成交之成交量大於 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之情形,且僅有5日(95 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日)影響股價向 上,及2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1日)影響股價向下, 其中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共2日有影響收盤價收高 情形,且僅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1月9日、1月10日 、1月11日計5日收盤前以高於揭示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小 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且96年1月9日股價達到29.5元收 盤後,即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之情,有櫃買 中心99年12月9日函所提供合邦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 下稱意見分析書,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卷一第43至 56頁)可據,對比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揭露期間即95年10月 26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不僅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合邦 公司股價期間與系爭財報不實期間重疊部分短暫,且系爭楊 世村炒股案所影響合邦公司股價向上日數僅上述5日,更僅 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對照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 份收盤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8月份止,各 月收盤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 99元、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25.6 7元,合邦公司股價長期處於相對高檔,在系爭楊世村炒股 案於96年1月9日後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期間, 合邦公司股價更持續維持高檔,未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賣超 影響,足認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對於合邦公司股價影響甚微, 不影響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交 易之因果關係存在,及授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 損害間有損害之因果關係。又電子類股價指數係用來表達台 灣電子類股整體的表現,且電子類股指數包括的範圍並不僅 僅是電子股,也是包含高科技、資訊軟體、通訊在內的許多 企業,意義廣泛族群類別,而個別公司股價漲跌牽涉個別公 司營運表現等因素,電子類股指數上漲非謂個別公司股價應 同步上漲且上漲幅度應同步,以合邦公司股價漲幅不及電子 類股指數漲幅,而謂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未影響合邦公司股價 ,自屬臆測而未可採。另系爭三角貿易自95年3月開始以虛 偽進貨、銷貨方式虛增營收,雖合邦公司仍有虧損,然合邦 公司股價即隨之逐步提高,自95年3月份收盤均價17.41元, 逐步大幅提升至96年7月份收盤均價27.59元,嗣經櫃買中心 於96年7月專案查核後,合邦公司自96年8月起停止系爭三角 貿易虛偽進貨、銷貨行為,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司應於 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合邦公司因公 告正確營收,因此自96年8月起股價逐步下跌,迄至97年4月 18日媒體報導日之收盤價8.42元,以合邦公司股價走勢觀之 ,系爭財報不實影響合邦公司股價甚為明顯。至於系爭財報 不實資訊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而揭露,合邦公司股價 持續大幅下跌,對照合邦公司虛偽進貨、銷貨行為結束後股 價即持續下跌情狀,可見合邦公司營運表現不足支撐當時股 價,股價本應持續下跌,縱因財報不實資訊因遭檢調搜索而 揭露致使股價持續大幅下跌,乃因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 所致,仍不影響系爭財報不實資訊確生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事 實,至於檢調搜索後雖有媒體報導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等情 ,然此為投資人所受損害計算是否應考量媒體報導因素問題 ,與系爭財報不實已生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之情無涉,況且陳 錦溏等4人所涉系爭三角貿易虛偽、系爭財報不實行為,如 東窗事發而遭媒體本於職權報導,所致投資人拋售合邦公司 股票致使股價大幅下跌,本為陳錦溏等4人所得預知。是陳 錦溏等4人前述抗辯系爭財報不實與合邦公司股價漲跌間無 因果關係云云,即未可取。  ㈢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 溏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 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 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 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 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 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 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 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 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證交法第20 條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交易行 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 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其規範責任主體不以「發行人」或「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為限,凡參與編製 財務報告之人均應包含在行為主體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 司資訊之正確,及保護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投資人。再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0條之1均係為確保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之正確性,並使善意之有價證券善意取得人 、出賣人或持有人獲得民事賠償,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 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 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⑵查合邦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有價證券發 行人,而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合 邦公司總經理,96年6月14日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 董事長,陳仁憲於95年2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擔任合邦公 司協理兼財務處處長;歐明榮受陳錦溏指揮處理建笙公司之 人事、財務及業務事宜,並與陳錦溏復共同投資設立AVIC公 司,陳錦溏掌控AVIC公司之實質決策權,劉秀敏係歐明榮之 妻,原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負責處理外匯業務;陳錦 溏等4人合謀、分工為系爭三角貿易,並據以製作虛偽不實 系爭財報,已如前述,陳錦溏於上述期間分別擔任合邦公司 總經理、董事長,自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 範圍之列;陳仁憲則與陳錦溏共同指示合邦公司業務課長進 行系爭三角貿易,且對於系爭三角貿易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 業收入將登載於系爭財報,且合邦公司將依證交法第36條規 定申報及公告系爭財報過程知之甚詳,而歐明榮、劉秀敏雖 未任職於合邦公司,然歐明榮與陳錦溏合意由歐明榮設立如 附表二、三所示境外公司,作為合邦公司虛偽供應商及虛偽 銷售客戶,並由歐明榮負責聯繫、指示劉秀敏處理合邦公司 付款後之轉匯、存提等事務,藉由設立境外公司虛偽三角貿 易方式,拉抬合邦公司業績,美化財務報告,則陳錦溏等4 人既合謀且分工從事系爭三交貿易不實交易,而為製作及公 告虛偽不實系爭財報,乃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 0條之1規定,則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授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授權人於適當反應 期間內未出脫股份,導致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授權人 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4萬7,420元,是否應予損益相抵?   ⑴證交法除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明文外,就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及計算方式,則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損害賠償規定。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予以排除,僅限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倘若法院認為投資人確有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損害數額,仍應將非因不實財報所致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排除,就投資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系爭財報關於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帳款等有虛偽不實情事,且合邦公司自96年8月起停止系爭三角貿易虛偽進貨、銷貨行為後,合邦公司股價自96年8月起即逐步下跌,迄至97年4月18日遭檢調搜索經媒體報導披露後,合邦公司股價更大幅下跌,合邦公司股價遭檢調搜索後劇烈重挫仍與系爭財報虛偽不實有關,再者,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悉系爭財報不實,理應無意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故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致蒙受日後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後所致股價下跌之損失,陳錦溏等4人本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回復前述授權人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前之應有狀態,另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因果關係之情,已如上述,則授權人所受損害,應係上述授權人買進合邦公司之股價與真實財務狀況揭露時下挫之股價,斟酌有無不實財報期間其他造成股價下跌之因素,並將該因素排除,以得出因不實財報所導致之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差距,予以核算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額。  ⑵按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該虛偽不實行為所致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就此,學說上有㈠毛損益法,㈡淨損差額法等二種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是不實財報所導致之股價跌價損失,其計算方法自有「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等計算方式,所謂「毛損益法」,係指投資人於不實訊息揭露/更正日後,起訴時已賣出證券者,以其買入證券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價格之差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揭露/更正後,起訴時仍繼續持有證券者,則以其買入證券價格與「擬制賣價」之差額計算投資人之損害金額,「擬制賣價」則以起訴請求時之證券市場價格作為基準,不論差額是否為不實財報或其他市場因素所引起。而所謂「淨損差額法」,係指以投資人買入證券之價格與擬制證券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作為投資人之損害金額,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多次買入或賣出證券,則可採「純粹淨損差額法」方式計算,以投資人於同一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即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所有的交易結果,均納入損害賠償之考慮範圍),分別計算其與股票真實價格間之差額,算出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所獲利益,據此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即為投資人所受損害數額。至於真實價格之擬制,自應考量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揭露時之股價,並排除有無不實財報期間其他造成股價下跌之因素,並將該因素排除,以得出擬制真實價格,並據此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金額。本院審酌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報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採「淨損差額法」計算不實財報所導致之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差距,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投資人買入證券之價格與擬制證券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且採「純粹淨損差額法」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所獲利益後進行損益相抵,至於其他因素造成股價下跌自不在賠償之列,符合損害賠償制度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是本件應採「淨損差額法」、「純粹淨損差額法」計算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方為適當。   ⑶又授權人所受損害計算方式,就如何擬制合邦公司股票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爰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有關消息公開後一定期間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擬制股價規定,再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態,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後,應保留一段合理期間,使證券市場投資人得以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反應,再據投資人已為適當反應後投資市場所展現股價作為擬制前述真實價格之判斷依據,並觀察類股與市場對於股票的影響進行調整,方屬適當,至於媒體報導內容為何,均合併於此觀察作為判斷基礎。查合邦公司係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索之消息,而檢視合邦公司股價,於97年4月17日收盤價為9.05元,而自97年4月18日迄至同年6月3日之交易日共計32日,其中同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0日均持續跌停(僅同年4月25日當日下跌4%而未跌停),雖同年5月21日、22日、23日漲停,然同年5月26日、27日又下跌3%、3%,接續於同年5月28日再次跌停,且迄至同年6月3日為止連續跌停,而後於同年6月4日上漲6%,之後漲跌互見,迄至同年6月24日方再現跌停狀況,其後再度呈現漲跌互見之正常交易狀況,有合邦公司股價歷史行情表可佐,顯見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致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媒體揭露後,自同年4月18日起迄至同年6月3日為止,證券市場投資人已完成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反應,合邦公司股價方停止連續跌停狀態回復正常漲跌互見交易型態,股價走勢趨於平穩,系爭財報不實之影響已趨於平靜,是應以97年4月18日迄至同年6月3日之交易日計32日收盤價之均價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股價明細如附表十)為合邦公司股票之擬制真實價格方為適當。陳錦溏等4人抗辯應以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10個交易日即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日之平均收盤價即6.913元作為「更正資訊後的市場價格」認定真實價格回推之依據云云,自未可採。另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不實時期之真實價格本應隨市場因素所致市價變動而調整,非為固定數字,是系爭財報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之真實價格自可參考類股指數漲跌為調整,方為認定上述期間合邦公司真實股價之適當方式,而合邦公司之產業類別為半導體業,我國半導體業股價指數原本與電子類一併編製,自96年7月起始將電子類股內各類股細分,獨立編製半導體類股股價指數,是於96年6月以前,上述股價真實價格應考量電子類股股價指數漲跌計算,96年7月以後應考量半導體業類股指數漲跌計算。另系爭三角貿易自95年3月開始以虛偽進貨、銷貨方式虛增營收,而合邦公司95年3月營收應於同年4月10日公布,是有關不實財報資訊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應自同年4月10日(實施日)起至97年4月17日(揭露日)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媒體揭露為止,上述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之股票交易,均屬得計算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價格與股票真實價格間差額之適格交易,而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多次買進賣出股票,則以各該買進、賣出之價格,分別計算與股票真實價格間之差額,計算出投資人各該交易所受損害或所獲利益,再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如仍有受損,即為投資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即將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所有交易結果,均納入損害賠償之考慮範圍,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股票所獲利益,與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股票所受損害,一併計算其損益相抵,方符有損害方有賠償原則。則依據上述計算方式,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之合邦公司股票每交易日擬制股票真實價格(即合邦公司股票於上述期間未受不實資訊影響之股價)應如附表十一所示,而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經計算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附表十二「所受損害」、「所獲利益」欄所示金額計算,參見附表九「所受損害」、「所獲利益」欄金額),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減縮前求償金額」欄所載總金額9,957萬1,068元,扣抵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金額9,785萬7,000元,授權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載171萬4,068元(計算式:9,957萬1,068元-9,785萬7,000元=171萬4,068元)。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授權人在系爭財 報不實資訊揭露後,應於何時出售股票始能避免損害發生或 擴大,證交法等相關法規並未有何規範,尚難以授權人在系 爭財報不實之資訊揭露後仍未出脫持股為由,逕認授權人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生損害或造成損害之擴大,而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陳錦溏等4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至於陳錦 溏等4人另抗辯授權人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4萬7,420元應予 損益相抵云云,然本院上述計算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 影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金額,業將授權 人於上述期間買賣合邦公司股票所獲利益扣抵,自毋庸就此 重複為損益相抵。另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之合邦公司 股票每交易日股價真實價格及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 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情形,既如上所述 ,合邦公司於97年10月、98年10月間進行減資,減資比例分 別為51.0083%、71.2648%,每仟股銷除510.083股、712.648 股(即每仟股換發489.917股、287.352股),雖如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既不影響本件損害計算內容,自亦毋庸審究,在 此敘明。     ㈤陳錦溏抗辯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 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 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 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 固有明文。然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債權人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在該連帶債務人間,則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僅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他債務人得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⑵陳錦溏雖抗辯合邦公司股價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上漲係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與系爭財報不實均造成合邦公司股價發生偏離櫃買市場行情之變動,同屬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原因,楊世村、陳錦溏等4人應對授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且就系爭楊世村炒股案、系爭財報不實兩項影響因素分別負擔50%損害賠償範圍,陳錦溏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以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櫃買中心99年12月9日函所提供意見分析書所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係自95年12月22日開始買賣合邦公司股票迄至96年4月16日出清完畢為止,計有5日(其中4日買進成交、1日賣出成交)買進及賣出成交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之情形,其中買進成交合邦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比最高為32.44%(即96年1月8日,然該日股價跌幅2.10%),賣出成交合邦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比最高為20.82%(即95年12月26日,然該日股價漲幅6.99%),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對合邦公司股價不當然構成漲跌影響,再者,按意見分析書所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有5日(95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日)影響股價向上,及2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1日)影響股價向下,其中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共2日有影響收盤價收高情形,且僅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計5日收盤前以高於揭示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96年1月9日股價達到29.5元收盤後,即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之情,對比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揭露期間即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不僅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與系爭財報不實期間重疊部分短暫,且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所影響合邦公司股價向上日數僅上述5日,更僅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對照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份收盤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8月份止,各月收盤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99元、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25.67元,合邦公司股價長期處於相對高檔,在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於96年1月9日後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期間,合邦公司股價更持續維持高檔,未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賣超影響,足認授權人所受損害,乃因系爭財報不實事實遭揭露後市場投資人拋售股票所致,要與系爭楊世村炒股案無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非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楊世村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陳錦溏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以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未可採。 八、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171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陳錦 溏等4人連帶給付1,811萬9,598元(1,983萬3,666元-171萬4 ,068元=1,811萬9,598元)本息部分,為陳錦溏等4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陳錦溏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分別為陳錦溏等4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陳錦溏等4人、投保中心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等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錦溏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投保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投保中心上訴部分及答辯部分金額表 訴訟編號 姓名 上訴部分 答辯部分 001 施建興 447,077 688,300 002 王傳榮 102,219 41,314 003 邱于珍 15,507 40,468 004 許寶珠 54,831 128,496 005 鄭森和 218,170 480,626 006 黄健龍 2,090 2,069 007 劉威志 78 2,286 008 連志蕙 21,634 42,706 009 林昭宏 881 25,521 010 陳中和 647 18,740 011 謝瑜真 4,269 6,814 012 盧森魁 13,278 34,227 013 黄田鬆 167 4,839 014 林玉真 46,502 3,904 015 田秋霞 1,577 45,695 016 李素真 39,423 1,047,349 017 楊桂圭 2,084 1,911 018 黄水標 40,666 10,064 019 鄭明堂 684 19,796 020 邱美惠 3,387 98,153 021 蕭仕勛 28,379 62,931 022 陳玉琴 41,164 24,527 023 陳秀女 152,206 321,552 024 翁郁惠 2,644 20,644 025 林宜蒼 12,552 13,228 026 莊見凰 83,319 77,734 027 楊東曉 67,325 198,486 028 黄少卿 43,609 95,379 029 吳張素英 223 6,465 030 黃魯賢 20,879 20,830 031 鄭澄波 14,376 7,629 032 許瑞玲 2,200 5,215 033 林謝岡市 12,538 12,789 034 李川林 2,127 8,122 035 林水江 4,165 3,825 036 黄女淑 816 23,674 037 趙蔡秀謙 2,646 20,670 038 林晏綾 791 22,918 039 魏鴻茂 40,812 14,318 040 曾美鈴 10,302 6,404 041 陳秀伊 4,122 2,536 042 陳冠維 4,122 2,536 043 黄碧珠 10,135 1,550 044 王鳳娟 10,109 814 045 張萬福 22,137 57,289 046 蔡冬霜 1,283 37,183 047 廖江隆 204,473 83,673 048 林文雄 22,332 62,940 049 羅俊宏 69,017 130,647 050 林麗琴 62,450 27,982 051 鄭錫泉 124,913 114,779 052 李鐸華 4,873 99,620 053 繆世梅 4,454 12,186 054 楊素惠 29,800 45,716 055 楊玉敏 10,798 20,768 056 韓程 42,317 57,910 057 吳惠花 4,154 3,484 058 高鳳美 273 7,929 059 林依謙 4,100 1,929 060 劉如偵 4,151 3,387 061 林長樞 13,774 399,204 062 袁玉瑛 14,198 2,502 063 林登煌 892 25,812 064 劉信驛 59,883 99,648 065 許明龍 20,305 4,180 066 曾文傑 1,464 42,409 067 謝玉員 1,282 37,180 068 盧任民 10,408 9,441 069 李協松 23,391 677,990 070 詹瑞文 21,297 32,922 071 陳禎和 16,139 361,522 072 謝菊勤 15,490 39,982 073 陳根煌 20,929 22,289 074 陳蔡桂花 112,728 53,746 075 毛丹 61,531 30,581 076 毛羽豐 366 10,595 077 楊夢茹 611 17,671 078 陳姿宇 2,182 4,730 079 許良槐 10,384 8,774 080 王麗花 30,345 3,088 081 林清秀 40,387 97,277 082 林彭秋梅 31,279 71,737 083 杜松井 2,903 84,152 084 黃沛婕 2,230 6,141 085 李翠芳 2,162 4,147 086 林子筠 297 8,623 087 許瑪莎 20,422 7,583 088 范欲惠 323 9,332 089 陳溫吉 218,020 476,288 090 高浩源 66,733 181,351 091 鐘國峰 163,378 61,164 092 陳明俊 23,251 89,568 093 何慧貞 41,815 43,363 094 何惠華 43,849 43,903 095 温梅英 8,723 19,025 096 吳清南 53,463 1,549,466 097 余蔡麗 10,404 9,320 098 莊秋金 21,763 46,424 099 楊美雲 6,631 16,883 100 徐江有 4,065 908 101 張雪琴 10,373 8,458 102 陳玉珍 6,529 13,905 103 姚銀瑛 213,783 353,549 104 雍惟婷 2,186 4,877 105 李佳蓉 4,333 8,686 106 林東元 4,124 2,609 107 鍾萬益 600 17,384 108 林春美 65 1,876 109 林春菊 65 1,876 110 陶麗麗 11,171 31,560 111 葉麗美 8,901 19,480 112 沈秀柑 26,501 8,488 113 蘇淑芬 6,536 14,124 114 古珮霖 2,020 77 115 陳麗美 6,147 2,833 116 陳麗琴 4,370 9,756 117 蘇榮城 216,285 425,948 118 王廣章 10,214 3,852 119 黄俊豪 384 11,117 120 趙航鈞 176,526 33,210 121 李富源 566 16,407 122 沈錦文 4,302 7,762 123 黄譯樟 20,867 20,465 124 陳怡羚 1,006 29,168 125 陳怡婷 1,006 29,168 126 陳秀櫻 40,591 7,914 127 郭明福 20,285 3,597 128 廖武男 405 11,727 129 邱春梅 40,063 109,441 130 楊錫杰 18,470 9,350 131 王淑綿 21,908 50,666 132 陳范換 8,089 664 133 陳首菊 1,101,278 1,186,693 134 湯瑞明 60 1,743 135 黄昭璊 2,170 4,390 136 邱曼媚 144,641 102,312 137 吳明娟 1,853 53,717 138 許月琴 4,122 2,536 139 戴子秦 13,224 32,659 140 陳國明 11,104 29,640 141 葉政昌 15,296 34,278 142 蕭吳清美 1,126 32,618 143 謝春桃 4,563 29,890 144 林清德 4,345 9,026 145 吳學融 1,573,336 1,371,985 146 吳維元 632,833 463,393 147 吳蜀綨 352,762 116,524 148 何賢貞 1,445 41,886 149 黄余琴珍 19,102 27,703 150 賴佳良 12,505 11,817 151 孫淑貞 122 3,519 152 柯金對 22,146 57,532 153 林祝玲 14,584 13,669 154 陳慶德 173 5,027 155 陳桂菊 487 14,102 156 吳文祺 105,363 132,349 157 林秀霓 6,521 13,686 158 鐘鳳山 122,539 45,968 159 曠平青 40,477 4,595 160 曾絮華 2,180 4,669 161 張瑞娟 14,482 10,691 162 張志健 8,189 3,567 163 戴端儀 12,489 361,990 164 吳登良 22,070 55,345 165 何福祥 2,047 842 166 陳保湶 121,857 26,193 167 簡湘秦 2,898 30,449 168 古敏直 815 4,954 169 郭錫彬 10,431 10,110 170 李淑照 43,048 79,093 171 廖榮監 56,293 112,447 172 阮美雲 86,427 167,786 173 陳欽和 1,869 54,153 174 陳雲章 20,738 16,759 175 陳育慧 14,528 12,079 176 白淑瑜 2,180 4,682 177 陳美娜 769,113 150,624 178 林陳梅 33,051 81,462 179 陳啟銓 108,751 230,546 180 李張勝利 44,205 112,635 181 林瑞國 12,216 3,436 182 蔡祖堥 174 5,054 183 周貴蘭 311 9,018 184 林中溪 6,086 1,109 185 蕭植文 2,246 6,615 186 粘躍耀 65,098 133,954 187 粘瑋竹 136,553 101,674 188 林祺祥 122,853 55,109 189 李平民 4,368 9,707 190 程育中 20,506 10,014 191 葉人豪 2,060 1,219 192 黄俊棋 2,219 5,850 193 楊博賢 2,047 855 194 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3,738 85,319 195 鄭美英 51,183 22,790 196 林秀媛 166,054 138,700 197 朱凱莉 20,314 4,423 198 余順意 107 3,097 199 凃朝陽 10,658 225,740 200 戴碧儀 10,240 4,580 201 倪秀靜 3,167 91,758 202 林宏信 6,665 39,477 203 鄭聰明 218,377 486,617 204 劉育志 294 8,562 205 劉育羣 22,695 15,033 206 謝香蘭 81,529 25,902 207 吳曉蕙 32,418 63,085 208 郭麗香 2,224 5,971 209 胡楊玉枝 10,336 7,376 210 王文明 11,555 334,797 211 陳香慎 10,814 21,230 212 蔡陳招 10,814 21,230 213 劉富材 8,147 2,349 214 李冠潔 14,806 20,123 215 王贊寧 8,221 4,490 216 陳姮君 1,006 29,157 217 莊婷婷 130 3,762 218 陳久美 5,101 113,363 219 林秀錦 12,238 9,049 220 廖金山 1,151 33,347 221 蕭秋燕 11,091 29,251 222 吳少芸 8,337 7,882 223 許曾引 2,040 59,150 224 倪秀枝 967,254 742,302 225 楊秉文 207,315 166,021 226 陳燕玉 256 7,403 227 謝素珍 6,368 9,225 228 彭姿惠 404 11,691 229 呂欣如 2,215 5,728 230 黄于真 20,510 10,136 231 潘天錫 40,909 17,113 232 潘淑慧 20,456 8,555 233 潘東昌 40,909 17,113 234 蔡榮輝 43,920 104,371 235 邱月娥 28,963 21,384 236 蔡旻龍 21,004 24,477 237 張景光 2,131 3,298 238 李美玉 109,455 250,963 239 簡裕恒 411,676 246,487 240 賴春樂 2,053 987 241 賴昌億 8,196 3,736 242 林雯怡 2,179 63,177 243 馮達民 6,654 17,551 合計   1,303萬7,477元 1,983萬3,666元 附表二:合邦公司之境外供應商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地址/發票地址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NEXT FORTUNE LIMITED 林柏伸 16 Chung Cheng Rd.Bali Taipei County Taiwan ROC. 基本客戶資料表、秉承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薩摩亞註冊登記文件(調詢卷㈠第64至68頁) 2 CAPITAL BASE LIMITED 劉秀敏 Level2,Nia Mall,Vaea Street,Spia, Samoa 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公司基本資料(調詢卷㈠第60、61頁) 3 LANTAL ENTERRISES LIMITED 周登美 Level2,Nia Mall,Vaea Street,Spia, Samoa 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公司基本資料(調詢卷㈠第62、63頁) 附表三:合邦公司之境外銷售客戶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地址/發票地址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HERODAY INTE RNATIONAL CORP. 黃宗義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23至29、80至85頁) 2 TIMEBRIGHT CO., LTD 薛松正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30至36、86至90頁) 3 MEGA LINK.CO., LTD 林佳美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37至43、77至79頁) 4 SEMITECH CO.,LTD 薛松正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14 FuSiin Rd,Sin Wn,Taoyuan Taiwan ROC.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44至51、91至95頁) 5 TEK PLAYER CO.,LTD 林佳美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52至59、71至76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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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傳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峰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吳漢甡律師 相 對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石華,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變 更為賴文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賴文一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7年10月8日起,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股份400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160 股之1.984%。而相對人係以出租廠房之租金為其主要收入來 源,應無支出鉅額營業費用之必要,然相對人111年度營業 收入為9,750,076元,營業費用卻高達8,689,816元,約占營 業收入89%,比率顯然過高。又相對人自105年度起至110年 度止,營業費用率分別為89%、95%、91%、83%、93%、96%, 均高於不動產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足見相對人 之財務及經營狀況長期確有異常之情形,而有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另聲請人曾以相對人董事及股東之身分,於112年6月 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1375號存證信函(下稱1375號存證 信函),請求相對人說明111年度財務報表之疑點並提出相 關財務報表、帳冊及傳票等資料,相對人卻無具體回應,亦 未提出上開資料,聲請人雖為相對人董事,卻無法了解相對 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自111年度止,如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7年10月8日取得相對人股 份400股,須繼續持有至108年4月8日始滿6個月,故聲請人 聲請檢查相對人106、107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 無據。又聲請人聲請檢查之項目並未特定,亦未敘明檢查之 必要性,僅以相對人之營業費用率較高,而認定相對人之財 務及經營狀況長期有異常之情形,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另相對人係因第三人陳正夫掏空相對人之資產,而自98年起 ,須支付高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進行追討,故營業費用 所占比例才會較高,相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並無異常之情 形,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擴大檢查人 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又參酌證券交易法 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 ,審酌有無必要性。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對於加入為股東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有檢查之 權利及經濟上利益;至加入為股東前之公司營運狀況,則僅 原有股東有檢查之權利及經濟上利益,新加入之股東尚無檢 查之權。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10月8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400股, 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160股之1.984%,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程序上核無不合。然聲請 人係於107年10月8日始成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對於成為股東前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 無檢查之權利及經濟上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10 6年度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無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出租廠房之租金為其主要收入來 源,應無支出鉅額營業費用之必要,相對人107至111年度 之營業費用率卻高於不動產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 率,顯然過高等語。然查:   1.奇聖會計師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回函記載:相對人112年 度主要營業費用確為用人費用(帳列薪資支出、保險費、 伙食費、退休金、加班費、什費)、律師費及與訴訟案件 有關之他所會計師費(帳列勞務費)、法院裁判費(帳列 什費),合計約為1,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可知相對人之營業費用,主要包含薪資支出、保險費、 伙食費、退休金、加班費、什費、法院裁判費、律師費及 與訴訟案件有關之他所會計師費,且相對人直至112年度 仍有法院裁判費、律師費及與訴訟案件有關之他所會計師 費之支出,是相對人辯稱其營業費用包含法院裁判費、律 師費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2.又奇聖會計師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回函記載:會計師查核 財務報表,會參考相對人會計憑證及財產目錄等與相對人 財務報表有關之資料,並依據相對人每2個月提供之支出 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等正本)及收入憑證製作申報書, 以便申報營業稅等語(見司字卷第223頁),足見奇聖會 計師事務所於查核相對人認列之上開營業費用時,須參考 相對人會計憑證及財產目錄等與相對人財務報表有關之資 料,並依相對人所提之支出及收入原始憑證進行查核,是 相對人如未能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予會計師,則奇聖會計師 事務所將無從據實查核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並應將上開情 況揭露於會計師查核報告中。   3.而順得會計師事務所嚴文良會計師對相對人107年度之財 務報表、竹鈞會計師事務所唐怡錚會計師對相對人108、1 09年度之財務報表、奇聖會計師事務所蔡宗佩會計師對相 對人110、111年度之財務報表,均出具「無保留意見」查 核報告,有上開查核報告及奇聖會計師事務所112年9月21 日函附卷可查(見司字卷第193、272、273、294、295、3 16、317頁),而所謂無保留意見,係指會計師認為受查 公司之財務報表已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財務 績效及現金流量,且財務報表之數據均真實可信,堪認相 對人107至111年度之財務報表,均已提供確實之原始憑證 供會計師進行查核,難認有何不實之處。縱使相對人營業 費用率較高,涉及相對人經營階層之決策考量,尚難憑此 遽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度起自111年度止, 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4.至相對人107至111年度之營業費用率雖高於不動產租賃業 之同業利潤標準,然相對人所營事業並非僅有不動產租賃 業,僅係以出租廠房之租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尚無從比 附援引。況上開標準係當營利事業未能提出完備憑證及帳 冊資料時,所採用之審查標準,然相對人既已編製財務報 表,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尚難僅以相對人107至111年度 之營業費用率高於不動產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遽認相 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長期有異常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曾以相對人董事及股東之身分,於112年6 月2日寄發1375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說明111年度財務 報表之疑點並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帳冊及傳票等資料,相 對人卻無具體回應,亦未提出上開資料,聲請人雖為相對 人董事,卻無法了解相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等語。然依 1375號存證信函記載:相對人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整召 集之董事會,議題內容包含承認11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及盈虧撥補,而依上開財務報表所載相對人於111 年度之損益為虧損,其中營業收入係來自於租金收入,卻 支出龐大之營業費用,相對人應就此部分詳為說明等語( 見司字卷第63至75頁),足見相對人並未拒絕提出111年 度之財務報表,而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說明其認定111年 度財務報表有疑點之處,然聲請人於1375號存證信函並未 敘明其得隨時請求相對人說明財務報表之依據,尚難僅以 相對人未為具體回應,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另相對人辯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 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等語,然依非 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固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本件 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故 不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或准許選派檢查人,均得聲明不服 ,相對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事證,具體說明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僅泛稱相對人106至111年度財務報表所載營業 費用率過高,且相對人拒絕說明上開疑點,逕推論相對人之 財務及經營狀況長期有異常之情形,然營業費用率高低涉及 相對人經營階層之決策考量,且上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出 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尚難僅憑此認定相對人有何經營 異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自111年度止,如附表所 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檢查範圍 檢查項目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1.會計帳冊及憑證。 2.財產文件。 3.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4.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024-12-31

TCDV-113-司更一-2-2024123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曲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尚謙 追 加被 告 洪慶和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 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 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 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 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 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 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 ,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聲 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債務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 司有以下債權存在:(一)被告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蘭 陽世代居新建工程30%之分潤利益。(二)興建上開工程合夥 契約之30%股份出資款(即已施工之款項新臺幣11,798,190 元)」(下稱原訴)(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並將前項聲明 變更為「確認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就按被告劉至軒 於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計算之範圍(即洪 慶和出資範圍)內,與被告劉至軒有分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 存在。」(下稱新訴)(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前揭所為 ,係追加原非被告之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且所請求確認 存在之法律關係亦自「訴外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 公司之債權」變更為「被告洪慶和與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開說明,非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原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及新訴所追加之被告 劉至軒,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業於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本院 核原告起訴時所為原訴,係主張其對洪慶和存有債權,而欲 確認洪慶和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存在,而新 訴部分,則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是原訴與新訴所欲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 迥異,二者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又原告所為新訴雖仍列原 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觀原告所為新訴之 訴訟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 軒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而該合夥之內容包含「被告劉至軒 申設成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並對之持有股份」,原告 並主張被告洪慶和有分受被告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之30%股份股東所得享有股東權益之權利,則依 原告新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欲請求確認者,僅 單純為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而已,原 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固與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之股東有關,然原告並未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所為新訴,形式 上雖仍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卻未包含確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 係存在,即原告所為新訴實質上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並無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所為原訴與新訴,其所欲聲明請 求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無涉,實質之被告亦完全 不同,且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其構成要件事實 、應證事實亦完全不同,與原訴有關之訴訟資料於新訴中無 從援用,是以本院認原告追加、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非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慶和所為原 訴,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已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部分本院將另行判決) ,然原告所為新訴是否有理,尚有另行由兩造再為舉證、主 張、辯論及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上述訴之追加、變 更,顯然有礙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對原訴之防禦,更有 礙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之 要件,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雖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而原告所為原訴又因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而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然本院 裁定駁回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即新訴部分),僅係依程序 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既判力,原告苟認訴之追加、變 更後之新訴為有理由,仍非不得就新訴部分另行獨立起訴, 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1

ILDV-113-重訴-79-2024123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曲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尚謙 追 加被 告 洪慶和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 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 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 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 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 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 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 ,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聲 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債務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 司有以下債權存在:(一)被告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蘭 陽世代居新建工程30%之分潤利益。(二)興建上開工程合夥 契約之30%股份出資款(即已施工之款項新臺幣11,798,190 元)」(下稱原訴)(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並將前項聲明 變更為「確認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就按被告劉至軒 於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計算之範圍(即洪 慶和出資範圍)內,與被告劉至軒有分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 存在。」(下稱新訴)(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前揭所為 ,係追加原非被告之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且所請求確認 存在之法律關係亦自「訴外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 公司之債權」變更為「被告洪慶和與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開說明,非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原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及新訴所追加之被告 劉至軒,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業於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本院 核原告起訴時所為原訴,係主張其對洪慶和存有債權,而欲 確認洪慶和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存在,而新 訴部分,則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是原訴與新訴所欲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 迥異,二者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又原告所為新訴雖仍列原 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觀原告所為新訴之 訴訟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 軒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而該合夥之內容包含「被告劉至軒 申設成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並對之持有股份」,原告 並主張被告洪慶和有分受被告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之30%股份股東所得享有股東權益之權利,則依 原告新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欲請求確認者,僅 單純為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而已,原 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固與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之股東有關,然原告並未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所為新訴,形式 上雖仍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卻未包含確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 係存在,即原告所為新訴實質上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並無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所為原訴與新訴,其所欲聲明請 求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無涉,實質之被告亦完全 不同,且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其構成要件事實 、應證事實亦完全不同,與原訴有關之訴訟資料於新訴中無 從援用,是以本院認原告追加、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非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慶和所為原 訴,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已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部分本院將另行判決) ,然原告所為新訴是否有理,尚有另行由兩造再為舉證、主 張、辯論及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上述訴之追加、變 更,顯然有礙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對原訴之防禦,更有 礙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之 要件,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雖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而原告所為原訴又因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而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然本院 裁定駁回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即新訴部分),僅係依程序 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既判力,原告苟認訴之追加、變 更後之新訴為有理由,仍非不得就新訴部分另行獨立起訴, 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1

ILDV-113-重訴-79-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穆首都 穆香君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冠維紙器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穆首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穆首都為冠維紙器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穆首都係相對人之實際股 東兼出資人,並於相對人成立時委由李麗慧出名登記為代表 人,嗣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署借名 登記契約書,明確約定雙方借名登記與權利義務關係;又相 對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負有債務,聲請人穆香君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機器 設備升級貸款契約書為證;另相對人亦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索債務。詎相對人 目前因出名為代表人之李麗慧業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繼 承人為黃子珆、黃世文),為當然解任,其董事已不能行使 職權,且相對人現無其他董事及股東能對外代表公司,致相 對人目前群龍無首而影響公司業務之運作及金錢債務之償還 ,有損害公司及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虞,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公 司之利害關係人,且本件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免 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又鑒於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實際股東兼出資人, 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詳盡暸解,客觀上有相當能力 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 條之1規定,由聲請人穆首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並聲明:請准選任穆首都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 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 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而唯一董事 李麗慧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 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李麗慧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名登 記契約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死亡 ,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 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 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相對人對臺灣中小企銀負有債務 ,聲請人穆香君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聲 請具利害關係,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原董事李麗慧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李麗慧死亡後,其出資額由本由其繼承人黃世文、黃子珆繼 承,然經本院檢附聲請狀並限期令其繼承人陳述意見,惟繼 承人均未於期限內陳明任何意見,另相對人已遭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索債務,亦 有簡訊等在卷可稽,而因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自較第三人更為 清楚,且相對人之營運亦與其自身權利相關。基此,聲請人 穆首都不僅就相對人之損益攸關,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或營運 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得妥善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 ,故以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宜,爰 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1

TNDV-113-司-2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相 對 人 游上德 相 對 人 游景隆 游景勝 相 對 人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提出民事抗告狀,經原審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見本 院卷第5頁),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9 -227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等均為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之股東,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游上陞、楊寶銀各有300股 、11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惟達明公司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111年3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於11 3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相對人游琦蓮為董事(以下 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均未通知伊等,違反民法第72條、 第148條,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伊等之系爭股份股數已逾達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 ,本可當選一名董事,相對人為免伊等參與公司治理,在未 通知伊等之情形下逕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依違法決 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致信賴主管機關公示資訊與 達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對於達明公司現狀陷於錯誤,蒙受將 來可能須撤銷交易之風險,且相對人持續對外稱聲伊等非股 東,顯屬侵害伊等股東權益行為,相對人故意為上開違法行 為,有違法經營公司之高度可能性,若容任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繼續擔任達明公司董監事,恐將致伊等之股東權受 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對於達明公司及伊等影響深鉅,為促使 達明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以維持伊等之股東權益及強化公 司監督及落實公司治理機制,及法秩序安定、平和之公益性 ,應有暫時禁止達明公司董事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及監 察人游景隆行使職權之必要。  ㈡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常有第三人代墊達明公司水 電費、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銀行帳戶並常遭單日大 額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5萬至49萬元,且因業務停滯需 將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可見禁止相對人行使 董監事職權有益於減少財產不當移轉或流失,無損於已近停 止營業之業務,且游上德自陳定居於大陸,停止其業務對其 侵害甚小,且游上德陸續出脫在臺灣資產,恐債留臺灣,其 餘相對人則在本案或他案訴訟不實指控伊等非達明公司董事 ,已拖延訴訟進行,恐為日後處分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 為免損害擴大,實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之必要,原裁定未 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務,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游上德、游 景勝、游琦蓮及游景隆行使達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 三、相對人則以:  ㈠游上德辯稱:抗告人現非達明公司登記之股東,無通知召開 股東會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迄今,達明公司歷經多 次改選董事、監察人皆營運正常,未發生重大損害,若禁止 現任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將使公司對內、外皆無負責 人,無法正常營運,對員工及交易對象有重大損害。又抗告 人指稱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發生前揭第三人代墊 款及銀行存款遭提領之情,均發生於抗告人仍登記為達明公 司股東期間,抗告人斯時對一切情事均無異議,卻於12年後 改稱上開情事將致達明公司產生立即危險,所為前後矛盾, 且達民公司與達明公司屬不同公司,具不同法人格,抗告人 屢以關於達民公司事由指摘達明公司,毫無足取。另伊出售 自己名下財產以清償貸款,均屬合法行為,未脫產或債留臺 灣之意圖,與本案毫無關係等語。  ㈡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辯稱:抗告人非達明公司股東,無 通知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且達明公司於75年間設立登記,均 由訴外人游祝融一人出資並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家庭成員下, 抗告人僅為系爭股份之出名人,游祝融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達明公司自無通知抗告人之必要,股東會決議亦與抗告人 無涉。游祝融雖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 移轉抗告人之系爭股份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但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得認定其構成該犯罪構成要件 ,無法認定抗告人為達明公司真實股東。又達明公司業務全 來自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達明公司 之營運狀況依繫於達民公司,抗告人前卻以達民公司臨時管 理人身分,向達民公司最大合作廠商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不實陳述,致達民公司被列為高風險廠商,自107年起營 運年年虧損,達明公司亦因此同受其害,無任何盈餘可資分 配,並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情形需暫停相對人之董事、監 察人職權。關於股東權利部分,抗告人可於本案訴訟勝訴後 ,請求達明公司補派股利、股息,且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不利 公司永續經營之決議(如停業、解散、讓與營業等),縱抗 告人本得當選一席董事,惟尚有二席董事為相對人,抗告人 之決定無法影響公司經營方針及策略,是抗告人固得以訴訟 確認股東會決議合法與否,但此對抗告人或達明公司有何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相類情形要件並非相同,抗告人之 聲請難認有理由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 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 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 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 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 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 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 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 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 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  1.抗告人以游祝融未經其等同意,違法將其等名下之系爭股分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抗告人仍為達明公司股東,但達明公 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相對人擔任董監事,均未通知 抗告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 語,並提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 審卷第21-38頁),另經原審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相對人均否認游祝融違法移轉系爭股份,及系爭股東會決議 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 攸關相對人經選任為達明公司董監事之效力,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堪認 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1.抗告人主張達明公司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 董監事,並依違法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導致信 賴主管機關公示資訊而與達明公司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對達 明公司之現狀陷於錯誤,蒙受將來可能需撤銷交易之風險等 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 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 ,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訴訟若確認相對人與達明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代表達明公司所為法律行 為雖屬無權代表,若經達明公司承認,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另交易相對人倘屬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達明公司事 後亦不得以相對人無權代表為由對抗善意相對人,善意第三 人之交易安全不受影響,要無抗告人所稱危害存在。  2.抗告人又主張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常有第三人代 墊達明公司水電費、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銀行帳戶 並常遭單日大額提領現金25萬元至49萬元,遺失金錢5,308, 000元,且因相對人持續淘空公司資金並使公司經營不善, 而需將公司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應有禁止相 對人行使董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陳石城會計師出具 之檢查人檢查報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9-51頁) 。觀諸上開檢查報告固記載「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 間之水電費、103年度至105年2月勞健保、退休金係以銀行 轉帳方式支付,惟該銀行帳戶非達明公司之帳戶,達明公司 表示該銀行帳戶係股東之銀行帳戶,惟達明公司未提示其相 關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無法確認係何位股東代墊;達明公司 103年至106年10月間之員工薪資部分係由股東代位支付,本 檢查人無法取得相關支出證明以致無法確認係何位股東代墊 ;另達明公司銀行帳戶103年至106年11月間有19筆20萬元以 上存取款紀錄」,惟此僅能釋明達明公司於前揭期間之部分 員工薪資、水電費等支付方式,及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無 從知悉代墊或存提款之原因為何,復未見抗告人釋明上開存 提款與相對人執行職務有重大失職具有何關連性。抗告人固 另提出達明公司內部簽呈,主張游琦蓮長期擔任達明公司董 事長,於103年至106年頻繁參與相對人等大額領取達明公司 銀行帳戶資金云云,然抗告人自陳游琦蓮於104年已辭去董 事長職務,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內部簽呈(見本院卷第367 頁),係時任董事長之游琦蓮於101年11月25日所簽核關於 聘請游上德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擔任公司顧問之 簽呈,與前揭103年至106年存提款無關。又達明公司縱因業 務停滯而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以收取租 金,亦屬正當之資產管理方式,且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 淘空公司之不法行為,尚難認使本院產生相對人經營達明公 司有重大失職情事之薄弱心證。  3.抗告人另主張游上德於113年8月12日出售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房產,以償還歷年以該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 另將訴外人游祥滏所有借名登記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路不 動產於106年間陸續設定抵押貸款,游上德長期定居於大陸 ,卻陸續出脫在臺灣資產,恐債留臺灣,其餘相對人則在本 案或他案訴訟不實指控其等非達明公司董事,拖延訴訟進行 ,恐為日後處分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等語,固提出上開房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 第193、195-208頁)。惟游上德出售名下前揭○○路房地以清 償積欠之抵押貸款,乃積極消除債務之舉,顯與抗告人所稱 脫產以債留臺灣之情不合;另游上德否認前揭○○路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見本院卷第232頁),抗告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則游上德以自有財產辦理抵押貸款乃屬個人資金 調度之合法行為,此與其經營達明公司是否有重大失職,顯 然無涉。又相對人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縱於另案否認抗 告人之股東身分,此僅涉及兩造間之股權爭議,此與相對人 是否會違法經營公司不具關連性,更無從憑此推論相對人有 將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之危險存在。  4.抗告人復主張游上德、游景隆、游景勝擔任達明公司董事, 但對達明公司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且未依法進行帳 戶審核、查對,顯然不適任董監事等語,並引用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第73-114頁) 。然該刑事判決係記載:「告訴人另稱被告游祝融於他案民 、刑事案件,分別提出之檢查人檢查報告、達民鐵工廠應付 達明工業帳款及代付達明工業款項互抵明細表,經兩相比對 有諸多疑點之情,可認達明公司與達民鐵工廠應無實際交易 等語。然經觀之告訴人所提上開互抵明細表,係游上德、游 景勝、游景隆他案被訴損害賠償事件中,由其等辯護人所提 之彙整資料,則在本案當中該彙整資料與被告有何相關,又 該資料是如何製作而來,其製作所憑之原始資料為何均有不 明,則該明細表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即有所疑,況縱該檢查報 告與前揭互抵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開 2公司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有所疏漏等情,難憑此逕認 達明工業並無實際營運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所 稱「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僅係推測之詞,並未認 定相對人經營達明公司有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未 依法查核帳目等情事,尚難憑此判決之記載使本院產生相對 人不適任董監事之薄弱心證。  5.抗告人再主張達明公司已出售200噸沖床、110噸沖床、TC-8 00P車床等業務執行主要生產機具,關係企業達民公司亦已 出售機械手臂、塘孔機等生財機具,造成兩公司生產機具嚴 重短少,卻未見公司董監事添購設備,且訴外人游祥程家族 成員七人(即游景隆、游琦蓮、游景勝、游祥程、賴惠莉、 游雅詩、游雅瑞)持股之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 公司),透過達民公司掩護將資金轉至該七人之帳戶,以此 手段使達明公司生產停滯,進而造成達明公司虧損,難謂已 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達明公司 102年12月31日與108年2月31日財產目錄短少財產列表、達 民公司106年12月31日與108年2月31日財產目錄短少財產列 表、榮裕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15-120 、119-74頁)。相對人則辯稱:達明公司短少之財產均已屆 使用年限,部分財產已無法使用,因此予以出售或報廢,因 現有設備已足應付現有財產,故無再添購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242頁),並提出出售設備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現金 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報廢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317頁)。觀之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前揭達明公司財產對比列 表,其所稱遭出售之200噸沖床、110噸沖床、TC-800P車床 係於76年至78年間取得,顯已逾使用年限,相對人抗辯係因 設備已逾使用年限而予以售出,尚屬有據,而公司出售老舊 設備乃屬常態,至於是否再購入其他設備端視公司該階段之 營運需求決定,尚難僅因出售老舊設備後未再添購其他設備 ,即可推論公司董監事未盡忠實義務。另榮裕公司與達民公 司之資金往來,與達明公司有何關連,亦未見抗告人釋明, 無從認抗告人之前揭主張堪信。  6.本院審酌本件實涉及家族間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須以較高度 之保全必要性為要件。抗告人雖主張應暫時禁止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行使達明公司董監事職權,但依抗告人所舉事 證,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擔任達明公司董 事、監察人,將對該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乙節,產生薄 弱心證,難認其已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不能因陳明 願供擔保,即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請求准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達明公司董事、監察人之 職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擔任達明公司董監事有重 大失職情事,難使本院產生其等擔任董監事,有致達明公司 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之欠缺,其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31

KSHV-113-抗-3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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