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炎明
鄭陳金會
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 凱律師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實收股本新臺幣(下同)2億600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6000萬股,聲請人劉炎明自民國66
年9月2日設立時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數77,397股;聲請人鄭陳金會自108年7月18日起為相對
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160萬股;聲請人陳
百欽自106年3月27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數105萬股;聲請人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得公司)自106年3月27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數40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均持續6個
月以上,合計持有672萬7,397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更換董事會成員,由黃振文擔
任董事長迄今,然自109年之後,相對人除曾於111年召開股
東會通過110年之財務報表外,其他年度均未依公司法規定
召開股東會,致聲請人等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一無所知,
遑論監督或提供意見,妨害股東權益,其他股東劉健隆曾於
112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與帳冊
等供查核,然相對人藉故拒絕提供,相對人於109年、110年
、112年、113年均違法未召開股東會,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
予公司股東查核,顯有規避營運與帳務予股東知悉之意圖,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8年後之財務狀經營情形,因均未經
股東監督或參與,有所質疑,故有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及自111
年1月1日起迄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現任負責人黃振文父親黃水木創辦,
聲請人劉炎明為黃水木之之女婿,相對人原本由黃振文等黃
家股東持股62.5%、劉炎明等劉家股東持股37.5%,劉炎明趁
黃振文等黃家股東旅居加拿大期間,於100年6月2日偽造股
權過户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董事黃錦陽即黄振文兄長持股
變動,製造劉家股東持股過半之假象,並於100年8月改選董
事,自此劉家股東開始長期控制相對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
號刑事判決判處劉炎明犯偽造文書罪3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
,又其於100年12月將虛偽印製之股票轉讓予陳百欽,並以
會計人員郭秀慧為人頭設立弘誠公司,嗣其主張已善意取得
黃振文等黃家股東之股份,惟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944 號
民事判決認為劉健隆、泓誠公司均未善意取得黃振文等黃家
股東之股份。劉炎明之子劉健隆、陳百欽及其女兒自知渠等
之經營權難保,於是緊鑼密鼓掏空欣隆公司資產高達上億元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刻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又聲請
人鄭陳金會並非欣隆公司股東,劉炎明、陳百欽所提出股票
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訴字第452號判決認定該等股票
無效,不足聲請人為股東之證明。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
修正後,就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予以強化說明義務,尤
其立法理由特別指出選派檢查人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
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劉炎明之子劉健隆
、劉健昌、劉健欣,與陳百新及其女陳臆云為掏空相對人公
司之犯罪集團,而遭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卻反倒
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屬荒謬。劉健隆先前請求欣隆公司
提出報表與帳冊遭拒,惟相對人已經清楚回覆其請求,已逾
越經濟部函釋簿冊範圍,與法定要件不合,劉健隆也未說明
請求查閱之範圍之目的、利害關係為何。針對劉健隆、陳百
欽等人之掏空行為,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經鈞院以11
0年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劉健隆、陳百欽等人應給付相對人70
00萬元、1085萬3548元,相對人聲請對劉健隆三兄弟之相對
人公司股份為強制執行,早於113年9月其等已經委請本件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閱卷執行卷,已閱得歷年財務報表。聲請
人之聲請事由不符法定要件,且恐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所為
,懇請鈞院予以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
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
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
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
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司
法第164條在於規範個人間私法財產權之轉讓,然股東與公
司間關係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股
東可能隨時變動,須使公司對股東之組成有可預測性,公司
方能正常運作,故而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
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
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
㈡聲請人主張均持有相對人股票之期間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67
2萬7,397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等情,固提出
108年7月15日製表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股票及股票轉讓
登記表為證。惟依相對人提出之111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
見相證8),其上並無股東為鄭陳金會及其持股數之記載,
依上開說明,股東與公司間關係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
定,則聲請人鄭陳金會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自有疑慮。鄭陳金會提
出之股票背後股票轉讓登記表(見聲證3),固記載其已於1
08年7月18日受讓泓誠公司之股份。然觀諸公司法第164 條
規範意旨,乃係就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亦即股票轉讓
是否成立,應以是否經背書轉讓判斷之,此與聲請人是否得
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係屬二事,蓋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
規定之旨趣,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應以股東名簿所
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憑。而鄭陳金會雖於114年2月6日所寄
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將其登記為股東,並提
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見聲證9)為證,然依相對人公
司股東名簿之形式上記載,即難認鄭陳金會符合相對人公司
股東身分及持股期間,是鄭陳金會所為本件聲請即難認合法
。
㈢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109年、110年、112年、113年均未召開
股東會,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予公司股東查核,顯有規避營
運與帳務予股東知悉之意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8年後
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有所質疑云云,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
查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
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不動產交易文件及相關董
事會議紀錄等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11年股東會議
紀錄、股東劉健隆112年12月18日寄予相對人公司及相對人
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為證(見聲證6至8)。惟:
1.相對人現任董事長黃振文於108年9月8日就任前,相對人公
司均由聲請人劉炎明、陳百欽及劉炎明之子劉健隆、劉建昌
、劉建欣等人實質控制公司之情,此有劉炎明所涉刑事偽造
文書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到上更㈠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確定判決書理由、及陳百欽及劉健
隆等人所涉刑事背信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3223號、36741號、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起訴書認定
之事實可參,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8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應無不知悉,難認有檢查相對人108年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之必要。
2.按公司法第20條、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28條第1項、第2
30條第1項等條文,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每年至少召開1次
股東常會,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相對人辯稱其各年度財報均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其以陳百欽、劉健隆掏空公司而對之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勝訴後,執以聲請對劉健隆等人於相
對人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劉健隆等人委請本件聲請人之
代理人閱執行卷已閱得歷年財務報表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13年度司執
字第50164號執行事件之函文、民事執行陳述意見狀為證(
見相證14、15)。又參諸上開民事陳述狀意見狀即已就「系
爭鑑定報告書整理標的公司110年至112年之損益表」、「鑑
定人以債權人律師提供標的公司近3年財務報表及113年4月
期中報表及財務預測資料」詳予論述,並就鑑定報告採取之
財報內容,債務人之代理人尚得提出會計師有保留意見之疑
點;且聲請人劉炎明、陳百欽及劉炎明之子劉健隆、劉建昌
、劉建欣等人原為一同實質控制相對人公司之人,業如前述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實已閱得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鑑定
報告書,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理當有所知悉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況聲請人就相對人營運與帳務財務如何有疑等節,
並未提出事證加以釋明,難認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
3.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
司查閱之。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
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
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惟查,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公司其他
股東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回函(見聲請8)為證,
主張相對人拒絕其等查閱財務報表云云,已難認有據。而本
件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查閱相對人
財務報表,或因而遭裁處罰鍰情事。故自公司法制健全公司
治理等立法目的綜合衡量,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空泛之主張
,即准許其聲請。
㈣從而,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經營狀況,且其並未敘
明何以有檢查相對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及111年1
月1日起迄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之理由,僅泛稱相對人自109
年、110年、112年及113年均未召開股東會等語為聲請之理
由,自難認得據此判斷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之
必要性,是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鄭陳金會之外,雖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依其檢附
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尚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及111年1月1日迄
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