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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吳則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第一審共 同被告吳宗洲、吳佳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8年度重訴字 第55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於113年8月5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求為廢棄上開判決命其給付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 之訴,係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並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為 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指摘第一審判決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有誤判,另以原 裁定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並有違背法令之虞等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5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 訴 人 國家文官學院(下稱文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9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請求上訴人文官學院給付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㈠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本息第一 審之訴;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本息之上訴,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學院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 學院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文官學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秀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對造上訴人頂尖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文官學院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含稅)新 臺幣(下同)4628萬元承攬文官學院教學大樓(下稱系爭建物 )第二期裝修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 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文件與系爭建物現況不符,訴外人應州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州公司)所承攬第一期工程有鋼筋裸露 、混凝土氯離子過高、地坪牆壁裂縫、天花板牆壁漏水等瑕疵 (下稱第一期工程瑕疵)未修補完成,致伊不能進場施作,文 官學院雖於100年5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下稱0504協調會)承 諾將要求應州公司儘速修補,並核准伊於同年月17日開工,然 經催促仍遲未辦理會勘、記錄及釐清施工界面、點交工地,違 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4.9條、第9.6條第1 項第⑴、⑵、⑷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 務,伊已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款約定,於同 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先位依一般條款 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並依一 般條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設計費991萬1000元、室 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1729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伊所為終止不符上 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文官學院如數賠償上開本息之判決【 頂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804萬3098元本息,第一審判命文官學 院給付646萬830元本息,駁回頂尖公司其餘之訴;頂尖公司對 其敗訴部分其中1112萬405元本息(另46萬1863元本息未聲明 不服)、文官學院對其敗訴部分646萬830元本息,各自提起上 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逾493萬9500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頂尖公司之上訴 暨文官學院其餘上訴。頂尖公司對原審駁回其請求152萬5762 元(即第一審判准之設計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3 萬7762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請求1083萬2405元(即第一審駁 回之設計費962萬3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0萬9405元)本 息之上訴部分(另28萬3568元本息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文官 學院對其敗訴部分493萬9500元本息,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文官學院則以:系爭工程為頂尖公司與訴外人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鉅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以次3人下合稱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共 同投標,頂尖公司未受讓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之請求權 ,單獨起訴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為當事人不適 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兩造 於同年4月12日會勘現場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出具報告確認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疑慮, 於同年5月4日合意系爭工程與第一期工程瑕疵補強同步施工, 伊於同年月17日核准頂尖公司所提開工報告,並無遲延開工、 未按預定進度表提供施工用地致要徑工程無法進行達20日以上 之違約事由,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 款約定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均非合法 ,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頂尖公司開工後無故拒絕進場施工, 伊已於100年8月5日依一般條款第19.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且頂尖公司所提設計圖乃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不得轉包規定,依一般條款第8.4 條第1項第⑶款⒉、⒋之約定,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開設計 圖復未經簽認、未於決標日起20日內完成工程設計,經伊與專 案管理廠商審查退回修正9次仍不符需求,已不能補正,頂尖 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設計費。又頂尖公司不能證明受有簽證費 之損害,復怠於終止保險契約,不得請求伊賠償簽證費、保險 費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超過493萬9500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493萬9500元及駁回頂尖公司請求文官 學院給付1235萬8167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頂尖公司之上 訴及文官學院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頂尖公司已繳交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都發局於同年6月 17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0年3月1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頂尖公司於同年5月17日申報開工,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 函向文官學院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 月17日送達文官學院,文官學院則於同年8月5日發函通知頂尖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重新招標由應州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 ,於101年9月24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頂尖公司為系爭工程主投標廠商,並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即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與文官學院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 向文官學院行使系爭契約相關權利,自屬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 要。兩造已於0504協調會合意系爭工程開工期限為100年5月17 日,頂尖公司以文官學院違反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有據。 ㈢頂尖公司多次函請文官學院釐清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之處、修 繕第一期工程瑕疵後點交施工工地,並停止計算工期,文官學 院並未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5月5日、10日、13日、17 日、6月1日函文為證。且斯時工地現況如下: ⒈依證人梁華恩(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張 斯閔(應州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聖吉(第一、二期設計監造 建築師)於另案偵查所為證詞,黃聖吉回覆臺北市議員、都發 局及文官學院回覆檢察官所為陳述,暨頂尖公司所提照片及使 用執照與現況差異等件,堪認頂尖公司主張第一期工程有諸多 工項未施作、未辦理變更設計,致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與工地 現況不符等情為可取。投標文件雖載明「2-5樓現場有部分鋼 筋外露處理及補強工作需配合專案管理單位及業主指示辦理」 等語,惟未檢附現場圖,無從確知第一期工程須補強位置及範 圍,在應州公司改善上開瑕疵前,難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 用地之義務。 ⒉依0504協調會達成文官學院應要求應州公司修補第一期工程瑕 疵,第一、二期工程界面應由兩造與專案管理廠商趙志元建築 師事務所三方(下稱三方)現場會勘、記錄並予以釐清、點交 ,工期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核定展延,頂尖公司願意儘速開 工,第二期裝修與第一期瑕疵補強可協調同步施工之結論;文 官學院於100年6月2日、6月8日之工程協調會議指示第一、二 期工程界面問題由頂尖公司與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會勘、記錄 並以圖面表示,漏水問題由應州公司負責處理等情,工程界面 之釐清、點交應由三方會同辦理。應州公司於100年6月8日會 議時未完成第一期工程瑕疵修補,證人張峰睿(賴衡垚建築師 事務所專案助理建築師)證稱因擔心開工爭議,嗣無點交等語 ,難認已有三方會同確認施工界面釐清、點交之事實。 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指明第一 期工程瑕疵未改善完成,致第一、二期工程界面無法釐清、點 交,應由文官學院負責;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國立中興大學土木 工程學系黃添坤教授各自所出具之專業意見,及證人黃添坤、 程晉昇所為證詞,亦認第一期工程之結構及漏水瑕疵影響第二 期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安全,第一、二期施工界面重疊,同步施 作有其困難。而文官學院所提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現場會勘報 告書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測試報告,並未就漏水等其他非結 構性問題進行說明;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建物4樓 及5樓檢測混凝土氯離含量過高,易造成內部鋼筋鏽蝕、混凝 土脹裂而影響結構強度,建議第一期廠商應儘速於裝修前或裝 修同時改善並採取相關延壽措施改善瑕疵,尚難依上開報告遽 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證人趙志元、黃聖吉之證言,均難採為 有利文官學院之認定。 ⒋依頂尖公司所提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流程次序表及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施工工地之交付及界面之釐清,為施工首要次序, 影響工程施作要徑。文官學院交付之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三 方於0504協調會達成由文官學院督促應州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 瑕疵修補,再由三方會勘辦理施工界面之釐清及點交之共識, 且當時第一期工程瑕疵現況確有使頂尖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之情 形,已詳述如前。從而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 款約定,於100年6月16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送 達文官學院,已生終止效力,其先位主張終止契約既屬有據, 備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無庸審究;而文官 學院於同年8月5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生終止效力 。 ㈣依一般條款第19.3第2項約定: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時,機關 除應計付承包商19.2「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約定之給付外,並應補償廠商因終止本契約所遭受之損害。系 爭契約業經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 ,頂尖公司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賠償其損害。茲 就下列頂尖公司主張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⒈設計費991萬1000元: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之工程預算明細及單 價分析表內並無設計費一項,統包案之設計係為達成施工目的 ,設計本身不具獨立經濟效用。且第一期工程尚有諸多瑕疵須 修補改善,頂尖公司在存有施工界面疑義及瑕疵未改善前提出 之細部設計圖,顯難符合實際施工需求,經9次退回修正,已 逾約定期限,仍未全部審查通過,復不能證明該設計圖對於文 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文官學院賠 償此項費用,難認有據,無聲請鑑定該圖服務費價格及訊問證 人楊慶龍之必要。 ⒉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頂尖公司已支付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該費用,有收款明細及收據為證,並經張峰睿證稱已辦理 系爭工程施工許可證相關作業屬實,自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此 項費用。  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頂尖公司僅能證明其共同投標 廠商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有辦理室內裝修施工簽證相關作業, 不能證明其有依約完成設計圖說及現場放樣工作。工程經費預 算總表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假設工程」、「裝 修工程」、「機電工程」之「發包工作費」、「品質管制抽驗 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總額6%計算,頂尖公司未 能完成設計,亦未進行上開工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 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工作,難認其依通常情形,有取得上 開工作所生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其請求文官學院 賠償該項所失利益,難認可取。 ⒋保險費2萬3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頂尖公司有 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其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支付,自 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 ㈤頂尖公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 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有據,其依該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 款約定,請求文官學院發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為有理 由。 ㈥綜上,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 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室 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493萬9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頂尖公司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原審駁回第一審判准之123萬7762元及頂尖公司上訴之120萬 9405元各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 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查頂 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頂尖公司 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可歸責於文官學院之事由所致。依承攬工 程如能順利完成,通常情形均可獲得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之 常態;頂尖公司則提出系爭工程經費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及 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證明其確因 系爭契約終止受有無法取得履行系爭工程利潤之所失利益;該 工程經費預算總表、明細表並載明該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占假設 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品質管制抽驗費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等施作工項總額6%,復為原審所認定,似亦見系爭工程 已預列其利潤。原審未就頂尖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嗣非可歸責 於其事由而經終止,詳加審酌有無上開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之情事, 遽以頂尖公司未能完成設計,及未進行假設工程、裝修工程、 機電工程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 相關工作,遂謂頂尖公司未受有依通常情形取得上開工作所生 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且未就倘無文官學院歸責事 由,頂尖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衡情可獲得相當利潤乙節,說 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否准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請求,自嫌速 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頂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文官學院上訴及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即關於命文官學院返 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給付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 及保險費2萬3500元,暨駁回頂尖公司請求給付設計費991萬10 00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與契約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暨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 契約經頂尖公司以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終止,其依一般條款第8. 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 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因此所支出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 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各本息之損害,為有理由;另系爭工程 預算明細表無設計費項目,頂尖公司不能證明所提交之細部設 計圖對於文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 文官學院賠償圖說設計費991萬1000元本息,難認有據;因而 各為兩造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兩造上訴論旨,各就此部分原審採 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 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頂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文官學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6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楊溪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案(案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交還斯時管理人即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確定)執行事 件簽立切結書,並同意以民國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予被 上訴人而執行完畢,其自103年4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係前案 於80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 府於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 要所研議,系爭土地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102年4月24日「 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研商會議案由 一之說明及決議內容,仍重申非法占用養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 用之土地,並無就地合法之決議,苗栗縣政府為籌備規劃系爭 養殖專區所召開之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 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除占用。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3日 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 2月24日以兩造同意方式現況點交,難認其有不行使權利、不 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而應對上訴人 加以保護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 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從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甲、乙所示池1至池6、房屋1、2及圍牆、養殖池、 大池、小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房屋1、2、圍牆、養殖池及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不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未曾於所參與苗栗縣政府歷次會議( 包括委託專業服務案報告審查會議)中表明放棄對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且於管理系爭土地後即聲請執行,經上訴人同 意點交,並無不行使權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 情形;復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及其餘攻防方法暨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錯誤適 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自治 機關之苗栗縣政府間,並無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7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上 訴 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上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上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來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大成公司承攬訴外人彰化 縣政府發包之「高速鐵路彰化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 員林至田中新闢道路工程)(第一標)」(下稱聯外道路改 善工程),將其中「路工、排水擋土牆及其他工程」(下稱 路工工程)、「土方工程及AC工程」(下稱土方工程)與「 欄杆、交維及交通工程」(下稱交維工程,並與路工工程及 土方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依序分包予訴外人承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承和公司)、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竑公司) 及伊施做;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8日就交維工程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交維契約)。嗣承和公司、文竑公司陸續因故 無法繼續施作,兩造乃就路工工程、土方工程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路工及土方契約,並與交維契約合稱工程契約) ,由伊接續施作各該工程。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年9月間 經彰化縣政府同意竣工,同年12月舉行通車典禮啟用,並經 彰化縣政府於106年5月驗收合格。然大成公司尚未返還履約 保證金,並積欠工程保留款、變更設計增加之施工費用、末 期估驗計價款,經與大成公司可得請求扣款抵銷後,大成公 司尚欠新臺幣(下同)3219萬9115元未付等情。爰依交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22條第4項、路工及土方契約第9條第1項 、第3項、第22條第3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大成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來公司逾上開金 額本息之訴,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敘)。 二、大成公司則以:上來公司於106年3月底撤除人員、機具及辦 公室,未依通知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伊得依工程契約第22條 第6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 約金),上來公司亦不得以伊未付估驗款,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修補;上來公司主張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施工費用 ,均未經伊或業主核認,自不得請求。縱認上來公司得為請 求,伊亦得以對上來公司有路工及土方契約「特訂條款」( 下稱特訂條款)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代僱工改善 驗收缺失扣款144萬9867元、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扣款802萬 8142元、材料超用扣款2422萬9376元債權為抵銷。上來公司 施作之工程於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生各項保固缺失,經伊數次 發函催告限期修繕未果,伊依約有權暫停給付所有款項,上 來公司不得請求賠償或給付遲延利息;如認上來公司得請求 利息,亦應以最後保固缺失改正之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算 等語,資為抗辯(大成公司反訴請求1000萬元本息,業經第 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大成公司給付1523萬8552元本息及駁 回上來公司前揭部分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理 由如下:  ㈠大成公司承攬○○縣○○○○○○○○道路改善工程,將其中路工工程 、土方工程、交維工程分別分包予承和公司、文竑公司與上 來公司承攬。兩造於103年3月簽訂交維契約,嗣承和公司及 文竑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做,兩造乃就路工工程及土方工程 另行簽訂路工及土方契約,上來公司就系爭工程合計已繳付 履約保證金1236萬1768元,另有工程保留款合計3280萬839 元未領取。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年9月竣工,經彰化縣政 府於106年5月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聯外道路改善工程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堪認系爭工程業 經大成公司與業主驗收合格。依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 ,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均自106年5月起算3年,已於109年5月 保固期滿,彰化縣政府亦同意解除大成公司全部履約保證責 任,並退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上來公司固可請求大成 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惟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尚有缺失,經 大成公司限期催告未果,係由大成公司代僱工修繕,而有工 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5款、第7款所定事由,大成公司依同 條第6項約定得沒收上來公司已付履約保證金作為系爭違約 金,經審酌上來公司施作工程缺失之合理修繕費用僅135萬6 350元,大成公司亦未因逾期完工、逾期改善缺失遭彰化縣 政府扣罰違約金,併斟酌上來公司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 ,認應酌減系爭違約金為135萬6350元,上來公司尚得請求 大成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又大成公司僅要求 上來公司限期修繕,未曾要求其於撤離工地後再進場,難認 上來公司有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7款所定「未依通知改正 違約情事」;上來公司另稱其無違約,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均不足採。    ㈢上來公司因原設計無法施作或施作有困難,需變更設計事項 ,增加鋼板費用237萬6951元、施工費用1397萬1985元、模 板工項費用394萬128元,大成公司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上開 變更設計費用,應認大成公司已同意變更設計施工,上來公 司自得依路工及土方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成公司給 付2028萬9064元。縱彰化縣政府事後否准大成公司申請變更 設計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礙兩造間已達成變更 設計之合意;至路工及土方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核係就 變更數量所為約定,無足為有利於大成公司認定之依憑。  ㈣茲就兩造對於大成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有爭執者,分述如下: ⒈上來公司依約概括承受文竑公司之權利義務,兩造並無約定 上來公司就相關結算、扣款金額均不得異議;工程實務上承 包商得視現場狀況機動調整現場材料、設備、機具等,且大 成公司僅要求上來公司限期修繕,並未於該公司撤離工地後 再要求其進場;大成公司未舉證訴外人即上來公司之下游廠 商綠泉造園有限公司對其有何干擾或侵害,難認上來公司有 違反特訂條款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之情事,大成公司 不得依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 ⒉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項 次4至8、10、13確有瑕疵,經大成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29 日、106年3月14日催告修繕未果,大成公司自得依工程契約 第23條第2項約定,依序請求上來公司賠償代僱工改善驗收 缺失修補費用5000元、49萬3500元、53萬6550元、7萬元、1 5萬575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上來 公司就附表1項次3、9缺失應分別償付2100元、9450元,合 計135萬6350元。 ⒊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確有或曾有附表2項次1至4、8、11、12 所示保固缺失存在,大成公司於106年6月起陸續催告上來公 司履行保固義務未果,乃自行僱工修繕,自得依工程契約第 2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來公司給付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費 用共773萬3302元,加計兩造不爭執大成公司就附表2項次7 之保固缺失可追償1萬5750元,合計774萬9052元。 ⒋上來公司超用混凝土685萬1015元,文竑公司超用混凝土1690 萬9690元、鋼筋258萬210元,合計2634萬915元,大成公司 依路工及土方契約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2項約定,僅主張扣款 2422萬9376元,自無不可。大成公司雖負責提供材料控管數 量,但當期施作數量係由上來公司掌控,尚難以大成公司提 供材料或未於當期估驗計價扣款,即認大成公司疏未注意審 核領用數量而與有過失。又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係就定作 人之瑕疵擔保權利所為規範,與兩造約定之超用扣款無涉, 上來公司主張自105年3月開始使用混凝土材料,大成公司於 106年4月始行使超用材料扣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所定1年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㈤上來公司得請求大成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給 付工程保留款3280萬839元、因變更設計增加施工費用2028 萬9064元及末期估驗款317萬9237元,合計6727萬4558元; 經大成公司以:1.代僱工扣款1706萬6114元,2.代付辦公室 租金、水電費及電信費扣款22萬6030元,3.代僱工改善驗收 缺失135萬6350元,4.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774萬9052元,5. 超用材料扣款2422萬9376元,6.物價調整扣款140萬9084元 ,合計5203萬6006元為抵銷後,上來公司可請求大成公司給 付工程款1523萬8552元。又大成公司既已依工程契約第28條 第1項約定自行僱工進行修繕工作,並自上來公司可請求返 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其支出費用,上來公司自得請求大成公 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㈥從而,上來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大成公司給付152 3萬855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命大成公司給付1523萬8552元本息)部分 :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尚有缺失 ,經大成公司催告未果,係由大成公司代僱工修繕,而有工 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5款、第7款之事由,大成公司依同條 第6項約定得沒收上來公司已繳履約保證金作為系爭違約金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大成公司於原審抗辯:第一審 僅審酌驗收缺失合理修繕費用135萬6350元,漏未審酌改善 驗收僱工支出1706萬6114元、保固缺失修繕費774萬9052元 ,遠超過履約保證金1236萬1768元等語(見原審卷89、256 頁),攸關大成公司因違約所受損害及上來公司違約情狀, 用以判斷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及大成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若干,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即酌減系爭違約金為135萬6350元,進而認 上來公司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失。  ⒉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 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查: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 年9月竣工、106年5月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 固期間於109年5月屆滿,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工程契約第 22條第4項約定,似見上來公司應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並經 彰化縣政府及大成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大成公司一次 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見一審卷㈠15頁反面)。而工程契約 第9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約定:「工程保留 款為5%,並於每期估驗請款中直接辦理保留,待乙方(指上 來公司,下同)完工結算完成,經業主與甲方(指大成公司 ,下同)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由甲方無息一次付清 尾款」、「工程驗收合格後,應由乙方保留款內直接轉為保 固金,並由乙方開立保固切結書,作為保固保證。如欲採用 其他方式辦理保固保證,應另獲甲方書面同意許可,方得生 效」、「保固期屆滿後,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申請解除保固 責任,經甲方核認後無息一次發還…」(見上開卷11頁反面、 16頁)。則大成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是否將上來公司之 保留款直接轉為保固金?倘若為是,依工程契約第28條第2 款之約定,上來公司於履約期間有違反契約情事,且不依大 成公司指示改正或履行者,大成公司得暫停所有款項之發放 ,直至上來公司改正為止,上來公司不得藉此請求賠償或給 付「遲延利息」(見上開卷17頁)。如大成公司尚應給付上 來公司上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大成公司應於何時返還, 攸關其遲延責任起算日之認定。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 徒以上開理由,而認上來公司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亦有可議。  ⒊因上來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攸關大成公司得否抵銷、 及其金額之多寡,與抵銷之順序(民法第352條、第321條規 定參照),自有將原判決該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大成公司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即上來公司請求大成公司再給付1696萬563元 )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 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確有 超用材料情形,大成公司雖負責提供材料控管數量,但當期 施作數量係由上來公司掌控,尚難以大成公司提供材料或未 於當期估驗計價扣款,即認大成公司疏未注意審核領用數量 而與有過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來公司請求大成公 司再給付1696萬563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核無違誤。上來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大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來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804-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春滿間請求撤銷贈與等聲請訴訟救助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聲字第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 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就足影響於 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63-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泰清台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 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4-20241218-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聲請再審 ,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暫時處分,係以:相對人與伊子離 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童)之親權由伊子行使, 伊子死亡後,相對人並非當然回復親權;且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明顯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程 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下稱原第二 審)裁定竟認相對人之親權已當然回復,得請求伊交付子女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業已指摘 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已將甲童戶籍遷離伊戶籍地, 影響其在原校就讀之權利,爰請准為辦理甲童戶籍遷回伊戶 籍地之暫時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又對於 家事非訟事件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 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認定不當,以為再抗告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依約行使 負擔甲童權利義務之甲童之父已經死亡,相對人為甲童之母 ,其並無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行為,亦無 不能行使或不適合行使親權情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等情。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在我國現 行法制下,父親無法行使親權時,母親係唯一親權人,除非 母親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依法 尚難逕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何人行使親權(憲法 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聲請人持相反見解 ,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聲請意旨 ,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其聲請暫時處分辦理甲 童戶籍遷回聲請人戶籍地,亦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廖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而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懿德律師(事務所:○○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1)為 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 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原法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業 獲准訴訟救助,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選任劉懿德律師為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 。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既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 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20-20241218-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再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再審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惟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 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3967號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該執行 事件業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自動履行交付子女義務而執 行終結,有新北地院113年9月9日民事執行處函附於該執行事件 卷內可稽,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上訴人向訴外人金門縣 政府承攬之「金門縣新湖及復國墩漁港水環境改善計畫-水 岸改善及復育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施岩方爆破 ,並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800元計算工程款。伊已完成全部岩方爆破工項 ,上訴人亦與金門縣政府完成計價,惟積欠伊工程款504萬7 ,400元未付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伊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爆破數量僅3,526.02 立方公尺,全部工程款為634萬6,836元,伊已付工程款664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 金門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實施岩方爆破,並按每立方公尺 1,800元計算工程款,嗣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爆破工項,上 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6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 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做實算, 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為準。系爭契約第4條 並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數量係以金門縣政府、上訴人及監造人 員測量為準。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承作標的,與上訴 人自金門縣政府承攬之岩方爆破工項內容應屬相同。而金門 縣政府已於111年1月12日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並撥付尾款, 其中水中(炸)挖岩方之結算數量,新湖漁港部分為4,040 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部分為2,493立方公尺,共計6,533立 方公尺。訴外人即監造單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浩海公司)亦函稱:本案岩方爆破加開挖數量,依開挖斷 面計算分別為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2,493立 方公尺等語。證人即浩海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 沈釧興並證稱:岩方爆破之前把表層的覆土挖除,讓岩盤露 出來,再進行爆破,岩盤覆蓋物清除屬「浚挖,複合地質」 工項,該部分由上訴人施作,新湖漁港上開結算數量,均包 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等語。足認金門縣政府上開岩方 爆破之結算數量雖計入岩盤爆破前覆蓋物清除,但此與一般 土方開挖不同,屬岩石爆破整體流程之一部,無法單獨切割 計價,金門縣政府既將之列入岩方爆破單一項目結算數量, 上訴人亦應同以前開結算數量計付工程款;其否認上情,並 聲請鑑定及聲請訊問證人楊居正、歐陽龍土,均無必要。據 上計算,系爭契約全部工程款為1,175萬9,400元(計算式:1 ,800元×6,533立方公尺),扣除上訴人已付664萬元(按:原 判決誤載為644萬元),尚餘511萬9,400元(按:原判決誤 算為531萬9,400元)未付。故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 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作實算,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 計價之數為準;而金門縣政府就水中(炸)挖岩方之結算數 量即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與復國墩漁港2,493立方公尺, 均包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其中表面覆土開挖並由上 訴人自行施作,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金門縣 政府上開計價之數除被上訴人負責之岩方爆破外,並未包括 與系爭契約無關且非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或土方開挖, 得逕據為被上訴人施作岩方爆破計價之數,即滋疑義。則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金門縣政府上開結算數量,非僅被上訴 人實際爆破數量,尚包括伊自行委託楊居正、歐陽龍土所為 岩方開挖工程,該部分不應計價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居 正、歐陽龍土,暨聲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被上訴人 實際爆破岩方數量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53頁以下,原審 卷㈡第19頁以下、第105頁),即攸關上訴人是否積欠工程款 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 未依上訴人聲請為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18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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