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上訴人向訴外人金門縣
政府承攬之「金門縣新湖及復國墩漁港水環境改善計畫-水
岸改善及復育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施岩方爆破
,並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800元計算工程款。伊已完成全部岩方爆破工項
,上訴人亦與金門縣政府完成計價,惟積欠伊工程款504萬7
,400元未付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伊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爆破數量僅3,526.02
立方公尺,全部工程款為634萬6,836元,伊已付工程款664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
金門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實施岩方爆破,並按每立方公尺
1,800元計算工程款,嗣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爆破工項,上
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6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
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做實算,
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為準。系爭契約第4條
並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數量係以金門縣政府、上訴人及監造人
員測量為準。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承作標的,與上訴
人自金門縣政府承攬之岩方爆破工項內容應屬相同。而金門
縣政府已於111年1月12日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並撥付尾款,
其中水中(炸)挖岩方之結算數量,新湖漁港部分為4,040
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部分為2,493立方公尺,共計6,533立
方公尺。訴外人即監造單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浩海公司)亦函稱:本案岩方爆破加開挖數量,依開挖斷
面計算分別為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2,493立
方公尺等語。證人即浩海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
沈釧興並證稱:岩方爆破之前把表層的覆土挖除,讓岩盤露
出來,再進行爆破,岩盤覆蓋物清除屬「浚挖,複合地質」
工項,該部分由上訴人施作,新湖漁港上開結算數量,均包
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等語。足認金門縣政府上開岩方
爆破之結算數量雖計入岩盤爆破前覆蓋物清除,但此與一般
土方開挖不同,屬岩石爆破整體流程之一部,無法單獨切割
計價,金門縣政府既將之列入岩方爆破單一項目結算數量,
上訴人亦應同以前開結算數量計付工程款;其否認上情,並
聲請鑑定及聲請訊問證人楊居正、歐陽龍土,均無必要。據
上計算,系爭契約全部工程款為1,175萬9,400元(計算式:1
,800元×6,533立方公尺),扣除上訴人已付664萬元(按:原
判決誤載為644萬元),尚餘511萬9,400元(按:原判決誤
算為531萬9,400元)未付。故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
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作實算,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
計價之數為準;而金門縣政府就水中(炸)挖岩方之結算數
量即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與復國墩漁港2,493立方公尺,
均包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其中表面覆土開挖並由上
訴人自行施作,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金門縣
政府上開計價之數除被上訴人負責之岩方爆破外,並未包括
與系爭契約無關且非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或土方開挖,
得逕據為被上訴人施作岩方爆破計價之數,即滋疑義。則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金門縣政府上開結算數量,非僅被上訴
人實際爆破數量,尚包括伊自行委託楊居正、歐陽龍土所為
岩方開挖工程,該部分不應計價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居
正、歐陽龍土,暨聲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被上訴人
實際爆破岩方數量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53頁以下,原審
卷㈡第19頁以下、第105頁),即攸關上訴人是否積欠工程款
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
未依上訴人聲請為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SV-113-台上-218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