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蔡水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水清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孔斌自民國90幾年起,開始接觸、收藏紅檜等貴重木;蔡
水清則自50幾年起,即從事標售貴重木、奇木買賣,2人均
明知紅檜樹種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標售,
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
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後,會公
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允許撿拾之漂流
木有重量不得超過50公斤、長度2公尺以下等限制,且拾得
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
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
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
後,始得搬離,其等已預見所購買屬貴重木之紅檜之漂流木
,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
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各基於縱其等所買受之
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孔斌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非法撿拾而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漂流木即紅檜1塊(材積為0.3
1立方公尺,重量約340公斤,下稱本案紅檜),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案紅檜載運至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放置,以此方式收購贓木而持有之。㈡
蔡水清經林孔斌聯繫、兜售後,於112年2月9日,在上開存
放地,以5,000元之代價,向林孔斌購買本案紅檜,復於翌
(即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自上開存放地
,將本案紅檜載運至不知情之許益嘉所經營、位在嘉義市○
區○○路00號之「福興鋸木工廠」,欲予以鋸切,以此方式收
購贓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2月15日,在「福興鋸木工
廠」查獲,並扣得本案紅檜(已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孔斌、蔡水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
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均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林孔斌
辯稱:本案紅檜我是10幾年前在苗栗跟一位男子以3000元購
買,之後我就放在鹿谷那邊,對方當時有給我一張標售木頭
的許可證,所以我認為那是有合法來源的等語;被告蔡水清
辯稱:是林孔斌聯絡我說有木頭要賣,他也給我看標售木頭
的許可證,所以我也認為那是有合法來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已有多年貴重木買賣之經驗,而被告林
孔斌有向他人購買本案紅檜後,存放於南投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上,嗣於112年2月9日將本案紅檜出賣與被告蔡水
清,被告蔡水清再將本案紅檜運往福興鋸木工廠等情,業經
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益嘉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16頁),並有保七第六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蔡水清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林業署南投分署112年7月27日投政字第11
24106431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林材
檢尺調查總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
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0頁、第45-70頁)
,此部分事實,先勘認定。
㈡被告林孔斌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先供稱:本案木頭
是我在10幾年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買的,買價大約2、3千元,
當然對方沒有提供合法證明給我,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合法的
木頭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本案木
頭是我在苗栗買的,賣方有給我許可證等語(見偵卷第70-7
3頁),故被告林孔斌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並非
無疑。
㈢證人尤仕廷於偵訊中證述:我以前是瀅瀚公司的負責人,林
管處公開招標,公司如果有標到木頭就會發給我們這個許可
證,我們就可以去搬運木頭販賣。被告林孔斌拿出的許可證
影本是我用瀅瀚公司名義去標的,後來公司停業了,標得的
木頭有賣給別人,賣出去就是開發票,有些買的客戶會要求
影印剛才的許可證,但我不認識被告林孔斌等語(見偵卷第
70-73頁)。
㈣證人塗清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是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
工作站的森林護管員,本案扣案紅檜應該是漂流木,本案木
頭應該是112年1、2月間被發現,從外觀撞擊的痕跡來看不
會太久,往前推算是應該是3個月內。依照規定,主觀機關
開放給民眾撿漂流木是限制規定50公斤以下,沒有切鋸、直
徑20公分以內、長2公尺以內,在公告以後是民眾可以撿拾
的,但本案木頭已超出範圍,不可能開放撿拾,且主管機關
標售會在木頭上打鋼印及標售單據,本案木頭也沒有,所以
本案木頭應該不是開放撿拾的標的。另外被告雖然提出許可
證,但本案木頭跟許可證明細表所列紅檜長寬及材積也沒有
符合等語(見偵卷第87-94頁)。
㈤證人許莉姍於偵訊中證述:我是竹山工作站的技士,本案木
頭是較大的紅檜,都是在國有林地才有的等語(見偵卷第87
-94頁)。
㈥又觀之被告林孔斌所提出之95勢漂運字第010號國有林林產物
搬運許可證影本,雖然該次標售是有包含紅檜,惟該次標售
紅檜之長、寬及材積與本案木頭並不相同,此有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1月30日中企字第1133100474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8頁)。
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若屬合法標售或合法撿拾之貴重木,均
會由主管機關確認登記後,烙打放行鋼印始得搬離,惟本案
紅檜並無放行鋼印,且依本案紅檜之材積、重量,亦非屬95
勢漂運字第010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所指標售木頭之
範圍,顯非合法撿拾或合法標售之木頭,核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應可認定。被告2人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於木頭之品
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紅檜珍貴木種,需有合
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而扣案紅檜並無合法之來
源證明,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已預見扣案之紅檜可能為
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
意而予以買受,被告2人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孔斌、蔡水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
買贓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心存僥倖,可預見本案查獲之紅檜為贓物仍
故買之,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
於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犯後態度,並衡以被
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與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紅檜1塊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
發還主管機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NTDM-113-易-49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