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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子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21、60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又原判決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先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被告因王柏揚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攜帶摺疊刀,與鄧皓勻等6 人及甲男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罔顧店內員工或在場之第三 人,接續追逐、毆打告訴人,被告尚持摺疊刀對告訴人叫囂 、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同時使第 三人見狀驚恐而紛紛走避,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自卷 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以觀,可知當時若稍有不慎,將波 及在場無關之民眾,被告所為,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情節非 輕,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從臺中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巷弄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接續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急性腎損傷、頭 部、胸口、腹部多處鈍挫傷、左上肢9公分撕裂傷、眼球鈍 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 採。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 ,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判決 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量刑之事項,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 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聽聞王柏揚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明究理且未思以和平方式居中協調, 即與其他共犯鄧皓勻等眾人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 暴,相較於鄧皓勻等人,被告尚持其攜帶到場之摺疊刀對告 訴人叫囂、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可責程度更甚。雙方衝突時 間雖屬短暫,但已波及在場無關之民眾,使他人驚恐走避, 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實 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 (見原審訴緝72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75-202411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玟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玟青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靖萱」即「叮噹」之成年人,「陳靖萱」表示若黃玟青以金 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並依「陳靖萱」指示將款項用於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 「陳靖萱」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黃玟青可獲得以匯款金 額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之款項等語。黃玟青明知社會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 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黃玟青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陳靖萱」」匯入款項,再依「陳靖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交「陳靖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能發生其與「陳靖 萱」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 之犯罪事實。 二、黃玟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陳靖萱」共同詐欺 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2日,由黃玟青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陳靖 萱」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 「陳靖萱」。由「陳靖萱」於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3月7 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聯絡李志強,對李 志強詐稱可投資網路商店「可可時尚女裝店」以獲利等語。 致李志強陷於錯誤,依「陳靖萱」之指示,於112年3月7日1 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存 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黃玟青依「陳靖萱」指示,於 同日13時7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5萬元詐欺贓款,轉匯 於黃玟青所設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帳戶之 方式提領一空,並在上開平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泰達 幣),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存「陳靖萱」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而將贓款新臺幣變更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強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與「陳靖萱」間簡訊紀錄(偵卷155至301頁)、 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帳戶錢包交易紀錄(偵卷2 4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卷21至26頁)、被 害人之簡訊紀錄(偵卷65至136頁)、存款憑條(偵卷62之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 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 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更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人如有所得者,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 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陳靖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詐欺共犯「陳靖萱」之 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貪圖以 匯款金額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 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陳靖萱」存取款項,並用以為 「陳靖萱」購買虛擬貨幣,可能發生與「陳靖萱」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 與「陳靖萱」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 ,且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損害賠償5萬元 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 解成立筆錄(院卷37頁)、轉帳交易明細8紙(院卷131至14 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大買場人員,與父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陳靖萱」共犯本案,取得以5萬元百分之三計算之1 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1500元固屬被告且為被告 犯罪之所得,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5萬元,業經被告全數 賠償,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 以本案詐欺贓款購得之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固屬本案 用以洗錢之財物。惟上開用以洗錢之泰達幣,並未扣案,無 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NTDM-113-金訴-18-2024110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蔡水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水清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孔斌自民國90幾年起,開始接觸、收藏紅檜等貴重木;蔡 水清則自50幾年起,即從事標售貴重木、奇木買賣,2人均 明知紅檜樹種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標售, 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 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後,會公 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允許撿拾之漂流 木有重量不得超過50公斤、長度2公尺以下等限制,且拾得 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 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 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 後,始得搬離,其等已預見所購買屬貴重木之紅檜之漂流木 ,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 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各基於縱其等所買受之 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孔斌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非法撿拾而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漂流木即紅檜1塊(材積為0.3 1立方公尺,重量約340公斤,下稱本案紅檜),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案紅檜載運至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放置,以此方式收購贓木而持有之。㈡ 蔡水清經林孔斌聯繫、兜售後,於112年2月9日,在上開存 放地,以5,000元之代價,向林孔斌購買本案紅檜,復於翌 (即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自上開存放地 ,將本案紅檜載運至不知情之許益嘉所經營、位在嘉義市○ 區○○路00號之「福興鋸木工廠」,欲予以鋸切,以此方式收 購贓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2月15日,在「福興鋸木工 廠」查獲,並扣得本案紅檜(已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孔斌、蔡水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 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均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林孔斌 辯稱:本案紅檜我是10幾年前在苗栗跟一位男子以3000元購 買,之後我就放在鹿谷那邊,對方當時有給我一張標售木頭 的許可證,所以我認為那是有合法來源的等語;被告蔡水清 辯稱:是林孔斌聯絡我說有木頭要賣,他也給我看標售木頭 的許可證,所以我也認為那是有合法來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已有多年貴重木買賣之經驗,而被告林 孔斌有向他人購買本案紅檜後,存放於南投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上,嗣於112年2月9日將本案紅檜出賣與被告蔡水 清,被告蔡水清再將本案紅檜運往福興鋸木工廠等情,業經 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益嘉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16頁),並有保七第六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蔡水清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林業署南投分署112年7月27日投政字第11 24106431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林材 檢尺調查總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 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0頁、第45-70頁) ,此部分事實,先勘認定。 ㈡被告林孔斌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先供稱:本案木頭 是我在10幾年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買的,買價大約2、3千元, 當然對方沒有提供合法證明給我,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合法的 木頭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本案木 頭是我在苗栗買的,賣方有給我許可證等語(見偵卷第70-7 3頁),故被告林孔斌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並非 無疑。 ㈢證人尤仕廷於偵訊中證述:我以前是瀅瀚公司的負責人,林 管處公開招標,公司如果有標到木頭就會發給我們這個許可 證,我們就可以去搬運木頭販賣。被告林孔斌拿出的許可證 影本是我用瀅瀚公司名義去標的,後來公司停業了,標得的 木頭有賣給別人,賣出去就是開發票,有些買的客戶會要求 影印剛才的許可證,但我不認識被告林孔斌等語(見偵卷第 70-73頁)。 ㈣證人塗清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是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 工作站的森林護管員,本案扣案紅檜應該是漂流木,本案木 頭應該是112年1、2月間被發現,從外觀撞擊的痕跡來看不 會太久,往前推算是應該是3個月內。依照規定,主觀機關 開放給民眾撿漂流木是限制規定50公斤以下,沒有切鋸、直 徑20公分以內、長2公尺以內,在公告以後是民眾可以撿拾 的,但本案木頭已超出範圍,不可能開放撿拾,且主管機關 標售會在木頭上打鋼印及標售單據,本案木頭也沒有,所以 本案木頭應該不是開放撿拾的標的。另外被告雖然提出許可 證,但本案木頭跟許可證明細表所列紅檜長寬及材積也沒有 符合等語(見偵卷第87-94頁)。  ㈤證人許莉姍於偵訊中證述:我是竹山工作站的技士,本案木 頭是較大的紅檜,都是在國有林地才有的等語(見偵卷第87 -94頁)。 ㈥又觀之被告林孔斌所提出之95勢漂運字第010號國有林林產物 搬運許可證影本,雖然該次標售是有包含紅檜,惟該次標售 紅檜之長、寬及材積與本案木頭並不相同,此有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1月30日中企字第1133100474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8頁)。 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若屬合法標售或合法撿拾之貴重木,均   會由主管機關確認登記後,烙打放行鋼印始得搬離,惟本案 紅檜並無放行鋼印,且依本案紅檜之材積、重量,亦非屬95 勢漂運字第010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所指標售木頭之 範圍,顯非合法撿拾或合法標售之木頭,核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應可認定。被告2人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於木頭之品 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紅檜珍貴木種,需有合 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而扣案紅檜並無合法之來 源證明,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已預見扣案之紅檜可能為 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 意而予以買受,被告2人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孔斌、蔡水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 買贓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心存僥倖,可預見本案查獲之紅檜為贓物仍 故買之,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 於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犯後態度,並衡以被 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與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紅檜1塊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 發還主管機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06

NTDM-113-易-494-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廷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陳昭廷(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 其等因辦理選務工作而迭有爭執,被告本件所為尚非肇於一 時偶發之原因;又被告始終未坦認犯行,飾詞其對告訴人所 稱本案相關言論係評論告訴人所作所為云云,考其犯後態度 ,亦難謂佳。再審酌被告本案以「去汽車旅館幫告訴人及『 淑娥』開一間房間當投開票所」等語之言論,加以影射、侮 辱有關告訴人之性別、性傾向,嚴重貶抑告訴人平等主體地 位,並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甚鉅,然被告迄未尋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有悔悟之 心,是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無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 權適正行使之可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選務工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未能克制脾氣,而一時情緒激動,在上開區公所內, 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損及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原審 卷第31頁),且參以本案犯罪手段尚非有造成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7、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 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 ,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及其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易-70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程翔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9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程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進入 ...住宅庭院」更正為「侵入...住宅內」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偷取衣物經檢 察官職權不起訴及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731號、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偵卷第119至129頁】),仍不知警惕,再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衣物,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 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犯行,有和解書1份可佐(偵卷 第107頁),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 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短褲2件、上衣1件,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全部發 還予告訴人收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參(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2號   被   告 蔡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進入劉姵萱位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住宅庭院,徒手竊取劉姵萱晾在該庭院之短褲2件、上 衣1件,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劉姵萱發現失竊而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程翔到場,繳還 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予劉姵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姵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姵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有竊取 短褲6件、泳裝1套,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認定此部分 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 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簡-1958-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8號   被   告 王建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中清路9段535巷交岔 路口,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重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方停等紅燈,王建昌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而與陳重任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重任受有 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心悸等傷害。又王建昌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重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 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簡-818-20241104-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購虛擬 貨幣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BitoPro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輕率將本案Bit oPro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購虛擬貨幣,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楊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因缺錢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 o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B itoPro帳戶),並於112年5月4日取得本案BitoPro帳戶之驗 證碼後,將本案BitoPro帳戶及驗證碼均提供某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以上開驗證碼通過驗證,取得本案BitoPro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登入本案BitoPro帳戶,於附表所列加值時 間進行加值,而取得幣託交易所提供給會員繳費加值之附表 所列超商繳費代碼(係對應附表所示銀行虛擬帳戶)後,再假 冒貸款專員、經理等人,向沈輝龍誆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 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需先繳費云云,使沈輝龍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所示時 、地繳費,而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沈輝龍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代碼與對應之銀行虛 擬帳戶及BitoPro帳戶之對應資料、本案BitoPro帳戶之申設 資料、交易加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戶聯影本及超商繳費代碼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表 編號 加值時間 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7日11時6分36秒 030507Q5ZHVTLB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 112年5月7日11時6分45秒 030507Q5ZHVTLC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3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32秒 030511Q5ZHVUO0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4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44秒 030511Q5ZHVUO1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024-11-01

NTDM-113-埔原金簡-17-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4、5809、644 7、6797、6816、7695、84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彰(下稱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6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㈣、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綜觀上開歷次修正條文,倘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現行法,被告雖無從減刑, 然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 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否認,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 ,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 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且 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與被害人劉治玟、李 維珊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同意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1至152、171至172頁),此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亦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 告所為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受害,且迄未主動對劉治玟提出 賠償方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劉 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劉治玟、李維珊於調解 中均表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尚無再從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盡力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 造成被害人等8人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顏文華、李春蜜、吳心芳、 許文惠,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 ,惟因其餘被害人陳素卿、黃翠玉未到庭調解,且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調解筆錄 、陳報狀、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21至123、20 9至210、223至225、231、235頁、本院卷第151至152、171 至17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罹患疾病領有○○○○○○證明、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至31、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緩刑規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且此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 律原則綜合裁量,如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造成本案達8名被害人 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初於偵查否認,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另被告於112年間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0、153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造成 社會治安之危害,當有經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使其知所 反省並收惕儆之效,故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即無宣告 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967-20241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予 以侵占,並加以懸掛使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車牌2面,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經警員扣押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 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0

FYEM-113-豐簡-586-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翰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扣案含有代號BK000-Z000000000女子之性影像沒收。iPhone13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3 行動電話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A女,並互相加入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詎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 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6日止,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使用LINE暱稱「劉曉美」之帳號,向A女恫嚇稱:「他 們想要告你,我叫他們不要,你要怎麼報答我,他們想讓你自慰 的影片,他們就不會去(告)」、「你是希望我封鎖就對了」、 「他們說如果你不照做的話他會那裡你去哪裡讀書就會照片在哪 裡出現」、「一輩子跟著你」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傳送其以 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胸部及裸體自慰影像予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 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 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 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86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5頁),是上開被告之精神鑑 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頁、偵卷第27-28 頁)相符,並有IP位址查詢(警卷第12-14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第15-18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警卷彌封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彌封 袋)、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 17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自1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6日止,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7日施行。因被告之本案犯行經認定為接續犯之一 罪,其行為最後時之時間認定,已在新法施行(112年2月17 日)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而該條例第3項嗣後於113年8月7日亦 經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此次考量實務見解本認重製 行為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而將「無故重製」行為 亦規範在該條項內,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不涉及刑罰 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本案裁判時之規定。  ㈡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 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 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 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 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 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 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 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 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 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 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 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 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 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是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修正 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 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 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該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脅迫拍攝性影像罪,依前說明,本案 被告所為於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規定後,自不再適用普通法即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之規定,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實施犯罪之手段有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 分別,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A女係透過聊天軟體認識 ,在網路上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被告有以前開話語 脅迫A女傳送自己拍攝之性影像給被告觀看,同時亦利用與A 女為網戀之男女朋友關係,要求A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以滿足 自己性慾,其使用之「脅迫」方法與該條項所併列之「強暴 、藥劑」,係以暴力毆打、強逼或使用藥劑之方式,其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程度相對較輕,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白認錯,且表達願與被害人A女調解,然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 並無調解之意願,始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試行調解,倘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 犯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情狀尚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有輕度之智能障礙,然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復,認為被告智力 障礙程度約落在邊緣至輕度範圍,縱使有智力不足,亦未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869號函暨被 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43-163頁)在卷可參,故被 告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予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未能 克制自身欲望,以脅迫方式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供己 觀看,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被害人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調解 之意願,至今仍未賠償A女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經濟貧困,家中有父母、姊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 有明文。查A女傳送給被告之性影像,雖據被告所述已全部 刪除(本院卷第45頁),然鑑於A女傳送之性影像得輕易透 過網路傳送,再儲存於電子設備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被告所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 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應予沒收之性 影像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  ㈡被告持用之iPhone13、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持以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IP 位址查詢、通聯調閱查詢(警卷第12-18頁)在卷可參,該 手機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因泡水無法修理已回收丟棄, 然考量該手機可能存有A女之性影像檔案,且檔案可以復原 而有再予散布之風險,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30

NTDM-113-訴-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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