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慧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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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無律師證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1之 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詎其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間,偽裝為具有律師身分之人,接受乙○○委任辦理其 與前妻戊○○間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之離婚訴訟事件(案號:107年度婚字第508號),約 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乙○○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付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 丁○○之妻陳玉美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玉美永豐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各款項予丁○○;丁○○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乙○○佯稱 :可協助辦理保全程序追討前妻之財產,需另行支付執行費 、擔保金、委任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支付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前開陳玉美永豐銀 行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款項予丁○○。 嗣因丁○○於訴訟期間僅為乙○○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 供法律諮詢,而未實際於審理期日出庭,且均未回報後續保 全程序之辦理情形及進度,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卷第120至128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並不具有律師資格,且前曾於107年4月 間接受告訴人乙○○委任辦理其與前妻戊○○間之離婚訴訟事件 (即高少家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08號案件),及向告訴人表 示可協助辦理保全程序追討前妻之財產,而向告訴人收受如 附表一編號1-⑴⑶⑷⑸、2-⑴⑵⑶所示之各款項,並為告訴人撰寫 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供法律諮詢等情(易緝卷第58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自稱是律師,我名片上面只有寫 法務,證人施秀玲也都稱我許先生;而有關保全程序,我是 委託黃明進之人代為處理,他有說要請律師幫忙等語(易緝 卷第55至56、130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至95頁;他 卷第107至113頁),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網站截圖(警卷第 29頁)、被告名片(警卷第3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10915702號函檢送陳玉美 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審易卷第11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書狀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曾偽裝成律師為告訴人處理離婚訴訟事件。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前妻要跟我離婚,我 知道公司有聘請法律顧問,所以請教公司的甲○○小姐,我有 跟她說明是要處理與前妻間的離婚訴訟,她就介紹我與被告 認識等語(易緝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明是要轉介告訴人離婚訴訟 案件給他,他表示可以做,並請告訴人直接跟他聯絡等語相 符(易緝卷第115至116頁)。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撰寫如附 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供法律諮詢,業如前述,是被告無律師 證書,卻仍承辦告訴人之離婚訴訟案件,先堪認定。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見面時,他 都自稱是律師,使我誤以為他是律師而委任,之後稱呼被告 為律師,他也都沒有否認,每次訴訟庭期他也跟我到法院, 但都在休息室,沒有進入法庭開庭等語(警卷第92至93頁; 易緝卷第107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確實可見告訴人均稱呼被告為律師,而被告始終未有更 正告訴人或否認之回應,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 49至75頁),故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⑶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稱呼被告為許先生等 語(易緝卷第115頁)。惟其亦證稱:是皇吉事務所主動來 詢問我們公司是否需要法律顧問,103年前後就成為公司的 法律顧問,被告並給我們公司一張顧問証書,我接觸皇吉事 務所的人只有被告,我不知道事務所還有沒有其他人;被告 沒有特別提到說他沒有律師資格,若公司知道他沒有律師資 格,不會與其配合來處理法律問題等語(易緝卷第117至119 頁),並提出顧問証書、被告名片存卷可考(易緝卷第141 至143頁),是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甲○○亦不清楚被告是 否具有律師資格,自無法以其僅稱呼被告為許先生等情,逕 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佯裝有律師資格。反之,由甲○○所接觸 者始終均僅有被告1人,以及被告尚有交付事務所顧問証書 及名片予甲○○等舉動觀之,更可證明被告實際上係以存在有 法律事務所之外觀,使他人誤認其具有資格辦理法律訴訟事 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自始即係假借協助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巧立名目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  ⑴關於告訴人聲請保全程序之進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還沒提告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去橋頭地院問,但都沒 有我的案件,也都沒有看到保全程序在法院繫屬或收過法院 寄給我的相關文件或傳票,且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請別的律 師處理等語(易緝卷第111至113頁)。則被告是否有為告訴 人辦理保全程序,已屬有疑。  ⑵參以被告就有關為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之過程,先是於偵訊 時供稱:我不知道受理保全程序之法院及案號,我是透過律 師幫我處理,律師是委外給其他人辦理,保全程序的擔保金 是我當時拿現金給律師,我有透過律師找到辦理保全程序的 人,我不清楚這筆錢用到哪裡,也不清楚他有沒有去辦保全 程序,我是透過王進勝律師事務所裡面的年輕律師介紹認識 這個人的,我可以再提供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他卷第 137至138頁);復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保全程序部 分,我是請一位王姓朋友處理,我不知道他的處理結果是這 樣等語(審易卷第12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當時是委請黃明進代為處理保全程序的事項,保全程序的擔 保金也是黃明進拿去交給律師,後來我有跟黃明進說要去跟 律師拿回來,但黃明進一直都沒有跟我回覆,我從頭到尾也 不清楚該律師是誰等語(易緝卷第56頁)。前後對於其「委 請代為辦理保全程序之人」、「交付50萬元擔保金之對象」 等重要事項之供詞均不一致,且始終未能提出受託處理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及相關收據,顯見被告前揭說法均係 掩匿自己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飾詞。被告自始即係假借協助 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亦足認定。  ⒊又告訴人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款項予被告,以現金支付之次 數僅為3次,且交付之金額亦與匯款之金額明顯有別,衡情 被告應無混淆之虞,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對於告訴人另有交付 2次現金5,000元等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他卷第137頁) ,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⑷各5, 000元現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 資格」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本案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中被告佯稱協助告訴人辦理之保全程序,屬於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依該條立法理 由可知其內容並非涉及審判核心事項或身分、實體權利義務 重大變動,而屬非訟事件,是此部分即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事件」,公訴意旨亦已明確將之與被告辦理 告訴人離婚訴訟事件之行為加以區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數次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狀紙及收受告訴人交 付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竟利用告訴人迫切解決婚姻訴訟之處境,及對於法律事務認 知不足的情況下,佯裝為律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趁機謀圖 告訴人之錢財,且金額達65萬8,000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 ,所為實不應該;⒉前曾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 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案準備程序期間有2次無故未到庭( 稱確診肺炎,然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有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7、65頁);嗣經緝獲後,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支付3期款項共9萬元,中間尚有缺 漏一期未繳,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易緝卷第77至78、149至153頁)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易緝卷 第128至12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告訴人訛詐之65萬8,000元(計算式:3萬5,000+5,00 0+3萬+3萬+5,000+1萬8,000+50萬+3萬+5,000=65萬8,000)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返還9萬元,業 如前述,是被告現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6萬8,000元(計算式 :65萬8,000-9萬元=56萬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該犯罪所得,檢 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法文書,業已遞交予司法機關 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無正當理由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費用名目 支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委任費 ⑴107年5月31日,現金支付3萬5,000元。 ⑵108年4月22日,現金支付5,000元。 ⑶108年4月22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⑷109年1月9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⑸109年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⑴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收據(他卷第39頁) 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他卷第41至43頁) 2 保全程序之執行費、擔保金及委任費 ⑴109年1月10日,匯款1萬8,000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⑵109年1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⑶109年4月15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⑷109年4月15日,現金支付5,000元。 ⑴匯款憑證(他卷第45頁) 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他卷第43、47頁) 附表二: 編號 書狀 出處 1 108年4月19日聲請家事答辯(一)狀 婚一卷第108至109頁 2 108年7月2日聲請家事陳報狀 婚一卷第130至148頁 3 108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一) 婚二卷第17至23頁 4 108年11月27日家事傳喚證人聲請狀 婚二卷第25頁 5 109年2月19日陳報狀 婚二卷第181至211頁 6 109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二) 婚二卷第213至215頁

2024-12-13

KSDM-113-易緝-7-20241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鐙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 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鐙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 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王鐙誼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2年8月1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8月15日10時55分 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 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 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2年10月8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 稱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10月1 2日11時3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⒊於112年10月31日14時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15067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885ng/mL、嗎 啡檢出濃度為13409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1月14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 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 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丙案)無訛。準 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 為1091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8522ng/mL等情,有該公司1 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 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 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高,足 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丁 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洵堪認定。  ⒌於112年11月30日11時1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 為1513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7042ng/mL等情,有該公司1 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 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 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高,足 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戊 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洵堪認定。  ⒍於112年12月14日11時4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251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541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4949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 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 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己案)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⒎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庚案)一情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 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甲、乙、丙、丁、戊、己等 案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1 1、2836、30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8、174、267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2月16日起 至115年2月1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庚案,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8、219、220、221、222、223號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處遇。甲、乙、丙、丁、戊、己、庚等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甲、乙、丙、丁、戊、己案之緩起訴期間,再犯庚案,顯 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 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 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 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12

KSDM-113-毒聲-563-202412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書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 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 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 (適用前2項),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 療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 再犯)」,以「3年」為期,建立「治療」之模式。準此, 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應再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 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謝書文於107年8月19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640 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000(9150)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3000(83750)ng/mL,有該公司107年9月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42號)、尿液採驗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442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 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 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 「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 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及「回溯12 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是被 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是被告於 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再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除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 113年7月4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 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12

KSDM-113-毒聲-555-202412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新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60、61、62、63、64、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新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3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 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 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 ,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 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被告經上述評 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12

KSDM-113-毒聲-564-202412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晉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晉榮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 年1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 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 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 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 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 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被告經 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2

KSDM-113-毒聲-565-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冠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宥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補充如下之外,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宋冠宜上訴意旨略以:一直都有誠意賠償告訴 人林明芳,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 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 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 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承認我有把告訴人撞得那麼嚴 重,我也不承認都是我的錯,我才啟動,而且那個地方是單 向行駛,如果告訴人不是開很快就是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然查: (一)本案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可佐(見警卷第21頁),而告訴人自承其當 時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5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另 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頁),可見於 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於車道內騎乘機車,並無任何逆向 行駛之情況。從而,被告供稱:告訴人開很快、逆向行駛 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13時40分與被告發生車禍後, 隨即於同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驗傷,有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驗傷時 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 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肩胛 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葉大面積氣胸、腦部撞 擊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十及十二肋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均係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供稱:我不承認我有把 告訴人撞得那麼嚴重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冠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宥芸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冠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冠宜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3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一路與河南路之交 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起訴 書原記載「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應予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林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林明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骨粉碎性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肺葉大面積氣胸、腦部撞擊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十及十二肋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嗣宋冠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冠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至交岔路口 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撞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 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 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 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交簡上-190-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9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執 行羈押。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聲請 人已於113年12月2日入法務部○○○○○○○○○執行,且本院已以1 13年度訴字第549號裁定撤銷羈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執崗字第6804號、第6803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 羈押既經撤銷,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2-11

KSDM-113-聲-2291-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鴻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鴻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藍鴻能以代書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張○○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因受張○○之委託辦理遺 囑及換發所有權狀之業務,而持有張○○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000○號建 物所有權狀(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印鑑證明書及 印鑑章1枚。藍鴻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向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友人李○○佯稱:張○○欲以本 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向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並於112年11月13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盜用張○○之 印鑑章蓋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予李○○之子李 ○○,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 產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地政管理之公信性,並致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5 0萬元現金予藍鴻能簽收,藍鴻能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盜用 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張○○簽收之意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在 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盜用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本票1紙 ,再將收據及本票交付李○○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張○○ 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本案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36至141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鴻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6頁,院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被害人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與 張○○簽定之協議書(警卷第9至10頁)、本案不動產第一類 謄本(警卷第11至21頁)、李○○提供之被告貸款資料(偵卷 第73至89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各1紙(偵卷第39至5 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冒用張○○之身分蓋印而 簽發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 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 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 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給李○○作為借款之擔保,未在外流通, 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 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 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 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 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70逾 歲,從事代書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因與本案相類似情節之犯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可佐 (偵卷第27至36頁),竟於本案再度重操舊業,為圖不法利 益,利用其因業務而持有張○○印鑑章之機會,向李○○佯稱張 ○○欲以本案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云云,以張○○之名義偽造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及編號6所示有價證券,持以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並取得李○○之借款50萬元,其所為不僅在客觀 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於主觀上充分顯示其 漠視法律之態度,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張○○、李○○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其餘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三、沒收:  ㈠義務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 之本票1紙固由李○○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李○○借貸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地政事務局人員(編號1至4 )或李○○(編號5)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 表所示之印文等語,然前開印文係被告盜用張○○所交付之真 正印章後蓋印,前開印文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藍鴻能盜印暨偽造文件一覽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數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1張 4 偵卷第41至42頁 不沒收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張 5 偵卷第43至44頁 不沒收 3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1張 2 偵卷第51頁 不沒收 4 預告登記同意書1張 1 偵卷第49至50頁 不沒收 5 收據1張 3 偵卷第79頁 不沒收 6 本票(票號846353,金額新臺幣50萬元)1張 2 偵卷第81頁 沒收(刑法第205條)

2024-12-11

KSDM-113-訴-361-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發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8號、第1689號、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手機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連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10時至11時許,以臉書暱稱「海男兒」帳號聯繫王○○後,於當日 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裕永施用,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7至136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120頁,院卷第73 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6頁、第39至43頁,他卷第67至69頁 ),並有被告與購毒者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24 頁,他卷第41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 至49頁)、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53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 購毒者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 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厚道」之人等語( 警卷第19頁),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通訊電 話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 刑大偵5字第11372687600號函可佐(院卷第105頁),故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 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 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 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 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 庭狀況等節(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使用於本案聯繫購 毒者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 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有拿到購毒者交付之毒品價金2,500元等語(院卷 第7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 不沒收 民國112年12月19日7時30分至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2 磅秤1台 不沒收 3 分裝勺1支 不沒收 4 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24-12-11

KSDM-113-訴-365-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 原 告 張秀花 被 告 藍鴻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11

KSDM-113-附民-150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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