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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IM CHIA CHUN(馬來西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文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列「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異。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及緩刑條件(下稱前案) 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認其顯非偶蹈法網 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然查,本 院於後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 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後案為前案緩刑 期前所犯,係因檢察官偵結起訴及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 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實無法期待受刑人於 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 難遽論其主觀惡性重大、無悔改之意或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 會,進而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 項,前案承審法院綜合各情後,認受刑人合於緩刑之要件, 而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聲請人既未 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違反刑律,而 認前案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撤緩-65-202502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自112年4月7日至115 年4月6日期滿。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於112年6月21通知受刑人報到,告知上開緩刑條件,並送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112年度執保勞字第137號辦理,亦請受 刑人填寫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動執行須知,受刑人當知悉本件 有120小時義務勞務需履行。詎其僅於112年7月11日參加勤 前說明會3小時後,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新北地檢署 於113年1月、4月、7月均發文告誡其應履行義務勞務,竟均 置之不理,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直至113年9月23日受刑人 填寫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聲請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延長至 114年1月6日,並於聲請書中表示會在3個月之延長期限內履 行完畢。詎檢察官同意其延長聲請後,受刑人仍未按通知報 到履行,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10月、114年1月發文告誡, 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至延長期限期滿為止,仍完全未履行義務 勞務時數,受刑人顯然無視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係應遵守及 完成緩刑條件,毫無遵守緩刑條件之意願。受刑人自112年7 月迄今已距相當期間,卻僅有3小時之勤前說明時數,違反 緩刑條件重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9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 112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首堪認定。 ㈡、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37號執行,通知受 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 10月6日止,然受刑人於112年6月21日到署執行緩刑,經告 知應於113年10月6日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並切結如未遵 守,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宣告,再於112年7月11日依新北 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3小時,並自稱計畫 於每週固定前往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履行等語,嗣卻未曾到 場履行,經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4月24日 、113年7月29日發函告誡後,依然未曾到場履行等情,有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新 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動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112年 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 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勞137字第1139 007053號函、113年4月24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勞137字第11 39050183號函、113年7月29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勞137字第 113909486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受刑人雖於113年9月 23日具狀申請延長義務勞務,自稱:之前不太想做,現在才 知道事情嚴重性,預計延長3個月,1個月排5天去做,希望 檢察官再給一次機會,一定會在3個月內做完,至114年1月6 日,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自負法律責任,撤銷緩刑等語 ,嗣竟仍未曾到場履行,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0月18日、1 14年1月21日發函告誡後,依然未到場履行等情,有義務勞 務延長聲請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 113年10月18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勞137字第1139132393號 函、114年1月21日新北檢貞淨112執護勞137字第1149007552 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自112年4月7日本案 判決確定迄今,僅完成3小時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所餘之1 17小時之義務勞務均未曾履行。 ㈢、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 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實督促自身行止,及 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經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應係 因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而予其緩刑之宣告,業於判決內說明為避免其心 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諭 知上開緩刑條件,竟僅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而未曾實際 履行義務勞動,足見受刑人全無履行義務勞動之真意,況新 北地檢署業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僅申請延長履行期間,獲 檢察官准允延長後,仍始終未曾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履行義 務勞務,再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竟置之不理,益徵其對 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負擔之輕忽態度,難認有何珍惜自新機 會之意,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受刑人有何 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 四、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 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4-撤緩-68-2025022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顏加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顏加竣」,均應更 正為「顏加峻」,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加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 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 207,944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琬甄以新臺幣(下同)14萬8, 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75頁),可認其犯 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有一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 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意思(本院卷第39頁), 復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積極履行中,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劉麗真達成調解, 惟此係因告訴人劉麗真不願到院調解之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43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故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 ,且確實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有以實際作為填補其 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之情,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本案被 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顏加峻應給付林琬甄14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8,000元至林琬甄所指定之帳戶(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顏加峻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59,938元予劉麗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9號   被   告 顏加竣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加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台灣高鐵桃園站, 以置物櫃取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騙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銀行行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林琬甄佯稱下單紀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讀卡機云 云,致林琬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 0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8,020 元、合計14萬8,006元至顏加竣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詐欺 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琬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辯稱:因我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稱我銀行帳戶餘額不多無法通過審核,要協助我做金融轉帳,於是我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想說可以借到錢就好,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 (二) 1.告訴人林婉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607號函暨附件1份。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7057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加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高鐵桃園站,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該處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16日21時53分許,向劉麗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致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70元,以及於同 日22時41分許,轉帳4萬9,968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麗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劉麗真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0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2025-02-27

SCDM-113-金簡-11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亞筑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張均溢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亞筑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亞筑(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98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3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之和解內容上明確載明:「倘相對人符合 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因此雙方才達成和解之協議。告訴人雖於原審 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表示不相信被告會如期付款,故不同意 被告緩刑,但此部分可藉由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以依約履行 和解為條件)來消除告訴人之擔憂,對告訴人也有較好之履 約保障,且被告在原審判決後亦均如約繼續給付告訴人,故 請鈞院審酌讓被告有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非謂被 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後,於第二審繼續依約給付 ,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 之信任,以虛構之情節及身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用以詐取 告訴人之財產,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於法有 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6頁),及其所犯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17日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旅行業、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3月(此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害人同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 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繼續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事 (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故認原判決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雖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對於本件犯 行業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後,亦按期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迄今,有前述原審法 院113年5月17日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 ,及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74、71 、77頁、本院卷第19、47、49、81頁)。本院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並按期履行 中,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稱:對於刑事案件沒有 意見,同意被告附條件的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 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 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 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    ㈤如被告業已按附件所示之協議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自得 於檢察官執行本案沒收時,向檢察官陳報並請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在給付之範圍內主張此部分犯罪所得不 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17日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330號調解筆錄:    周亞筑願給付賴美賢新臺幣210萬元。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3年7月至114年6月止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     臺幣2萬元。    2.自民國114年7月至115年6月止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     臺幣3萬元。    3.自民國115年7月至116年6月止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     臺幣4萬元。    4.自民國116年7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    5.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HM-113-上易-875-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采媗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76號、113年度偵字第1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采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采媗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東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朋友丁婉仟(涉犯幫助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L i呀」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蕭致業、黃子芃、邱渝媜、 何秉珊、王婷嬿、張家溱、余佳樺(下稱蕭致業等7人),致 蕭致業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本案3帳戶內,除其中張家溱、王婷嬿所匯款項因遭警 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蕭致業等7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采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蕭致業等7人於警詢中陳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高市警卷第155至161頁、南市警卷第44至45頁)、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 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 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無正當理由而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告訴人蕭 致業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害 人張家溱、王婷嬿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被 告與告訴人余佳樺、何秉珊均已達成調解,並已由被告當場 分別給付余佳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何秉珊2萬元完 畢,告訴人余佳樺、何秉珊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 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 至79頁);被告與被害人張家溱、王婷嬿,則均已成立和解 ,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退還被害人張家溱、王婷嬿之全額匯 款損失,並均已由金融機構退還告訴人張家溱、王婷嬿全額 款項,被告另已給付王婷嬿9000元,被害人張家溱、王婷嬿 均表示撤回告訴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余佳樺、何秉珊、張家溱、 王婷嬿成立調解、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 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被 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與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蕭致業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致業佯稱:無法在伊之賣場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蕭致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11分許 4萬9,970元 京城帳戶 000-000000000000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5至157頁);蕭致業之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高市警卷第168至173頁、第179至第183頁、第184至185頁) 112年9月24日19時14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9月24日19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黃子芃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20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芃佯稱:伊於旋轉拍賣帳戶未經認證,致買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黃子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9至161頁);黃子芃之調查筆錄、台新銀行之轉帳明細、簡訊通知及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193至197頁、第199頁) 3 邱渝媜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渝媜佯稱:伊於蝦皮拍賣帳戶未完成金流服務授權,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云云,致邱渝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20時8分許 9,985元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9至161頁);邱渝媜之調查筆錄、轉帳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207至210頁、第213頁、第217頁) 4 何秉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秉珊佯稱:伊於「a-bubu」網站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何秉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9至161頁);何秉珊之調查筆錄、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234至236頁、第254至255頁、第256至258頁、第261頁) 112年9月24日19時47分許 4萬9,979元 5 王婷嬿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1時33分許起,佯為電商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婷嬿佯稱:伊之電商賣場無3大保障,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設定云云,致王婷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0時4分許 2萬3,089元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5至157頁);王婷嬿之調查筆錄、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269至270頁、第275頁、第279至283頁、第285頁) 6 張家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20時許起,佯為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溱佯稱:如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伊之銀行帳戶將有信用問題云云,致張家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 京城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55至157頁);張家溱之調查筆錄、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轉帳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卷第305至310頁、第311頁、第321頁、第329頁) 7 余佳樺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9時11分許起,佯為中華電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以電話向余佳樺佯稱:伊訂購之Hami商城即將到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否則會遭分期扣款云云,致余佳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20時42分許 2萬989元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南市警卷第44至45頁);余佳樺之調查筆錄、轉帳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市警卷第8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7頁) 112年9月24日20時47分許 3萬9,011元 112年9月24日22時12分許 2萬9,985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70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鈞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鈞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鈞裕(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手法相似,所侵犯之法益相同,皆 屬同一毒品衍生案,惟分別起訴、判刑,若以累加原則定刑 ,恐失平等公平正義原則,請從新定其應執行刑,讓抗告人 能獲得公平之比例原則。抗告人對所犯罪行感到後悔,也已 知錯,家中年邁雙親已近60歲,抗告人深恐留下「樹欲靜而 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的遺憾,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 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5均 得易科罰金、編號6至7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是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 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固非無見 。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全部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9年9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 9年6月,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雖在法律 規定範圍之內,但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 表編號1之傷害罪、編號2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源於同一金錢 糾紛所為,犯罪日期均為110年9月3日,時間密接,2罪間之 獨立性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編號6為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為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近,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9日至同年 月20日,時間相隔僅約1週,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危害社會 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原審僅說明 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 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 告人之意見,就宣告刑總和酌減有期徒刑4月,未詳為審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刑罰邊際 效應,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而未適度酌定較 低之執行刑,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有 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然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自為裁定如下。  ㈢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 ,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各罪之罪名及罪質異同、犯罪情節 、犯罪日期之遠近,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各犯罪間獨立 性之高低;附表編號1、2之犯行源於相同糾紛,犯罪時間密 接、被害人相同,各罪獨立性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附 表編號6、7之所示之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僅相隔約1週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有限, 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復考量依各該判決所示抗告人各次犯行 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治受刑人之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 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及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4月 110年9月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5號 111年4月21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是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 110年9月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5號 111年4月21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是 3 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1年3月15日 臺北地院112 年度簡字第1429號 112年5月22日 同左 112年6月20日 是 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10年9月間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 112年6月2日 同左 112年6月2日 是 5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1年4月7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92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是 6 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 110年9月1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11月8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否 7 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0年9月19日至同年20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否

2025-02-27

KSHM-114-抗-3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禎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祐禎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祐禎(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第一 審判決未予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外,其亦明白表示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包括所諭知之主刑),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 院卷第91至93、97至98、12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被害人即被告○○ 嚴允彤確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嚴允彤患有遺傳性心臟 血管缺陷,多年來體弱多病,因心臟病經常突然發作,是以 因病引病而患有嚴重憂鬱症等疾病,又因精神壓力大,引發 肺動脈高壓、嚴重心律不整,呼吸困難急促等情,平日需被 告照顧;年邁父親又發生車禍,同需被告照料;被告30餘年 來在警職不餘遺力盡忠職守,請法外施仁,為緩刑宣告等語 。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4條、第41條、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員,應知公私分明,僅為個人感情 、○○因素,即率而查詢以取得被害人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足使人民對執法 機關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與被害 人業已和解,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表示撤告不再追 究,被告不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暨被告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 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造成難以挽回之傷 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 ,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 對、必然的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 刑典,且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審 判中,一再表示撤告不再追究(他字卷第115頁、原審卷第4 1至45、75、121、127、165、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5、127至128頁),被 告顯然於事後已有悔意,且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對於警察機 關執行勤務所生危害程度不大,考量其30餘年來在警職不餘 遺力,盡忠職守,因表現良好先後拔擢為副所長、所長,有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3頁); 又需照顧身心狀況不佳之被害人(原審卷第47、49、53、57 、59頁,本院卷第23、25至27頁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及年邁、車禍受傷之父親(民國25年次,本院卷第1 41、143頁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如受刑之執 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的矯治、教化,尤以被告身為○○人員,經此次刑之教訓, 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 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7

HLHM-113-上訴-161-20250227-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2號、第8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子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子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4 號卷第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劉 天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 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五專就學中,目前為學生,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渠等共10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 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 卷第6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   被   告 林子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復興路方向 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 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之行人劉天生,造 成劉天生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 胸併肺挫傷、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 院治療,仍於113年8月21日15時14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 、水腦症、敗血症併急性腎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天生之子女即劉志浩、劉瓊霖、劉瓊霜告訴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劉天生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志浩、劉瓊霖、劉瓊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仍於113年8月21日15時14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水腦症、敗血症併急性腎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KLDM-113-交訴-5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3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右人(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有罪)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 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以暱稱「kevin」 (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 教材@@!! 廠商直 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息,而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 1年4月14日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陳右人下車 確認警員廖祥傑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祥傑上車交易 ,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20 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 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均為小黑狗白底包裝袋)交付與 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 而未遂,楊騏瑋見狀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 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離開。 二、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5月初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隨即在其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居所,將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 適合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口機封口製成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嗣因警方於事實欄一之查緝過程扣得 毒品咖啡包50包,經採集指紋後比中楊騏瑋,遂於111年7月 11日持搜索票、拘票至上址居所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騏瑋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騏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第146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亦核 與共犯陳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4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 此 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陳右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 ,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就販賣笫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在警詢與偵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 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在偵 審中均有坦承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妻兒,有二名小孩, 一位是二歲左右,一位是七歲左右,是屬於中低收入戶,此 有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9頁);另被告亦有正當工作,此亦有被告所提新創車業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況本案就販賣毒品部分,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 而未遂;就製造毒品部分,查獲製成品或半製成品數量不多 ,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倘科以前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再遞減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且製造毒品,更易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就販賣 毒品未遂部分終能在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就製造毒品部分係 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與 製毒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其素行 尚可;以及其係國中畢業,在從事有關車子貸款未交的車輛 協尋事宜,月收入約三萬元,結婚,有二名幼小子女,係中 低中入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 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罪名不同、手段亦異、惟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時 與共犯陳右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欲給警方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係在另案共犯 陳右人案件中被扣案,且本院亦已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 8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本 院爰不在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都是屬於被告所製造之毒 品,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二編號2、3、12至16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所有, 且與製造毒品有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至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地點;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所以會驗出其指紋,應該是其之前在蝦皮買過包裝袋,當時賣家有拿到臺北來,其有摸過包裝袋等語。 (2)犯罪事實二: 坦承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以電子磅秤秤0.25公克毒品原料粉末,加上果汁粉1杓後,再以封口機封膜製造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推特帳號「@kevin00000000」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有到交易現場,並下車將廖祥傑帶回車上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係綽號「阿宏」之人駕駛車輛,「阿宏」手上有刺青之事實。 3 證人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1)員警廖祥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與推特暱稱「kevin」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與陳右人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但在車上表露身分後,對方駕車逃逸,其趁機搶過咖啡包下車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駕駛車輛之人,其手部虎口有刺青之事實。 4 證人陳巧臻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係借由陳右人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宏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係其在經營,但其販賣咖啡包包裝袋都係寄送,並未因出售包裝袋而北上與買家當面交易過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份、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採集指紋後,經該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查獲毒品咖啡包50包,於犯罪事實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9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8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警方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2)附表編號9所示小黑狗白底咖啡包10包,包裝袋與毒品成分均與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相同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蝦皮包裝袋賣家截圖、蝦皮公司111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賣家基本資料 被告稱係向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購買咖啡包外包裝,該賣家帳號係證人陳宏恩在使用等事實。 12 當庭所拍攝被告左手刺青照片(請見偵字卷二第101頁) 被告左手有刺青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咖啡包分裝袋(小惡魔款) 55捆 3 咖啡包分裝袋(小狗、小貓、黑狗款) 15捆 4 漸層哈密瓜線條圖案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2.3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5.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124公克) 5 FaceTime白底混咖啡包 2包(淨重總計:6.9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456公克) 6 PORSCHE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3.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222公克) 7 柯基犬與狗骨頭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3.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2.142公克) 8 五桐號白底包裝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9.5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3.108公克) 9 小黑狗白底咖啡包 10包(淨重總計:22.8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59公克) 10 柯基犬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41.8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414公克) 11 虎斑貓白底咖啡包 5包(淨重總計:16.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355公克)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封口機 1台 14 10號夾鏈袋 1包 15 黃色粉末 1盒(淨重總計:785公克) 16 黃色粉末 1包(淨重總計:3521公克)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楊騏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  2 楊騏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實欄二

2025-02-26

PCDM-113-訴-435-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潔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高煥南、 劉嘉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子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高煥南、蕭聿玹、余宗 政、張獻祠、曾鈺葳、劉嘉芳等6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 依約賠償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鈺葳完畢,被害人高 煥南、劉嘉芳則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和解金,有本院和解筆錄 、原審法院114年度新小移調字第4、6號及114年度新司簡調 字第12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5頁、第163至 176頁),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的 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 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 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 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 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 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 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 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 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 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 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 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 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 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 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 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 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 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 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 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因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本案9名被害人和解,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 量刑基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 迄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 被告經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 後,認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 否定原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 改判,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 過重,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人高煥南、蕭聿玹、余宗政 、張獻祠、曾鈺葳、劉嘉芳等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 約給付被害人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鈺葳賠償金額, 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則同意被告日後分期給付約定賠償款 項,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犯後態度僅為原判 決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參以被告本件犯 罪情節不輕,造成本案9名被害人高達428,993元之財產損失 ,犯行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原判決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 因素後,仍予以量處低度刑,不僅表彰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亦有助於達到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此一不利被告事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6萬元,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 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本案9名被害人中之6名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依 約賠償被害人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鈺葳完畢,被害 人高煥南、劉嘉芳則同意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 高煥南、劉嘉芳,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 ,業如前述,被害人高煥南、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 鈺葳、劉嘉芳均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上情足 見被告已知悔悟,至於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曾柔綺部分 ,被告雖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但因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 、曾柔綺並未到庭或提出民事賠償訴訟,亦從未具狀表示任 何意見,本院無從審酌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曾柔綺之意 見,然考量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曾柔綺等人所受損害非 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李橋坪、李芋 萱、曾柔綺和解,並請本院聯繫此3名被害人,但仍無法與 此3名被害人成功聯繫,是被告就此部分亦已盡其彌補損害 之誠意,當不能因此抹殺被告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努力 ,另衡以被告目前尚在學中,年紀尚輕,有必要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以鼓勵被告日後專心向學,為社會及公眾利益做出 更大貢獻,故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 間之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 支付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 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高煥南 一、被告應給付72,000元予高煥南。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15日,各給付高煥南2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劉嘉芳 一、被告應給付70,000元予劉嘉芳。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劉嘉芳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13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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